老公逃避问题如何解决决利用许可证逃避犯罪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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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保法》试题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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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在案件查办中,检察机关利用受贿事实,往往能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解决渎职案件查处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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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件查办中,检察机关利用受贿事实,往往能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解决渎职案件查处难问题。陈覃解释说,反渎侦查工作难点之一,是在已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客观情况下,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如果突破了受贿口供,渎职犯罪的主观故意就比较容易获取。”
原标题:■在案件查办中,检察机关利用受贿事实,往往能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解决渎职案件查处难问题。
■“以事立案”是指关注重大安全事故、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新闻媒体曝光的热点、屡禁不止的违法现象等,通过对事件、现象的侦查,打好查处背后失职渎职人员的基础,最终达到成功立案的效果。■渎职案件造成的损失往往是多个环节、多个因素影响产生的,即多因一果。检察机关在倒追责任时,应该认清责任对象,不能出现“抓小放大”的情况,这就要善于从一般案件中发现、挖掘要案线索。“双料”案件并查 化解反渎“四难”浙江:2013年立案侦查渎职侵权犯罪重特大案件28件30人徐盈雁 范跃红 刘波 反渎干警在讨论案情。渎职侵权犯罪,大多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些渎职侵权犯罪的背后,还伴随着贪污贿赂犯罪,这样的“双料”腐败,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更加巨大。但由于犯罪主体具备较高综合素质和社会地位,犯罪手段的多样性和隐蔽性,侵害对象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检察机关在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时,往往面临发现难、立案难、查证难、处理难“四难”问题。如何破解反渎“四难”,回应人民群众期待?近年来,浙江省杭州市检察机关从老百姓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发力查办“双料”案件(渎职犯罪与贿赂犯罪同时存在的案件),运用“渎职十受贿”并查模式,有效促进解决了反渎“四难”问题。2013年,杭州市检察机关依法立案侦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35件46人,同比增长34.6%。其中重特大案件28件30人,位居浙江省前列。杭州市房管局原副局长张新滥用职权、受贿案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其涉嫌受贿金额上亿元。“渎职+受贿”并查模式破解查处难“查处渎职犯罪的同时要深挖贿赂犯罪,”杭州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副局长陈覃认为,“渎职十受贿”并查大大减少了查办渎职案件的压力。 陈覃介绍说,在查办领导干部的渎职案时,由于案件涉及面广,一旦启动,往往有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很多人都用犯罪嫌疑人是‘工作失误’、‘无心不知情’等理由前来说情”。陈覃表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检察机关能拿出犯罪嫌疑人受贿的证据,那么说情者将没有“合适”的理由继续说情。“实践中,大多数说情人一听到犯罪嫌疑人受贿了,便不会再继续说情。” 查证受贿事实,既为渎职案件的查办清扫了阻力,也为渎职案件的认定加重了砝码。 记者了解到,杭州市余杭区检察院2013年查办渎职犯罪7人,4人已获有罪判决,均为三年以上实刑。“查办‘双料’案件是解决渎职案件‘轻刑化’问题的有效途径,能获得较好的办案效果。”陈覃说。 在案件查办中,检察机关利用受贿事实,往往能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解决渎职案件查处难问题。陈覃解释说,反渎侦查工作难点之一,是在已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客观情况下,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如果突破了受贿口供,渎职犯罪的主观故意就比较容易获取。”侦查重心“前移”解决立案难2012年,杭州市下城区检察院反渎部门查办一起“电梯事故”背后渎职案件时,采取了“以事查人”的方式:先“以事立案”,对违法现象进行深入侦查,待条件成熟后,转化为“以人立案”,效果不错。 杭州市检察院副检察长阎晓东告诉记者,面对立案难,杭州市检察机关近年来转变思路,探索新的侦查方式和侦查意识,力推“以事立案”侦查方式,将侦查重心“前移”,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据介绍,“以事立案”是指关注重大安全事故、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新闻媒体曝光的热点、屡禁不止的违法现象等,通过对事件、现象的侦查,打好查处背后失职渎职人员的基础,最终达到成功立案的效果。 初查对渎职案件的立案和查办起着直接作用和关键影响。开展初查工作,杭州市检察机关走的是一条精细化道路。 2013年,杭州市余杭区检察院查办了杭州市淳安县原常务副县长、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书记、副主任程某滥用职权、受贿案件。此案中,程某在为提高房产项目容积率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行为。初查时,由于程某是现职领导、市管干部,其人脉关系十分强大,并且其妻子叶某已因同一案件事实被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程某为自己逃避法律处罚做了大量准备。 对此,杭州市检察院和余杭区检察院制定了全面细致的初查预案:从庞杂繁复的法律法规中寻找有关容积率调整程序的法律法规,到国土、发改、规划各部门一家一家调取证据等。当面临该容积率调整事项已经过去10年,许多重要的原始资料或遗失或被人为销毁,且各部门涉及到自身利益不愿意配合,取证难度较大等情况时,侦查人员追根溯源,找准取证的关键点,最终查清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为案件的成功突破打下坚实基础。 “针对具体线索,制定详尽的初查预案。针对初查过程中出现不同的问题,进行分析研判,及时调整初查方向,初查结束后制作初查结论报告。”陈覃介绍说,杭州市检察机关2013年办理的7件要案,均是按照这种模式进行初查的。从一般案件中深挖要案线索线索发现难一直是困扰反渎工作的难题之一,杭州市检察机关反渎部门在2013年先后立案侦查处级以上干部要案7件7人,其要案线索发现能力值得探究。 程某一案中,余某向多人行贿。淳安县规划科原科长叶某、淳安县建设局原局长余路成分别利用各自手中的职权,违法替余某提高项目容积率。检察机关在案件查办中,统筹考虑,分别针对犯罪嫌疑人不同责任进行分析,从下向上,先将叶某、余路成依法查处,最后挖出职位最高的程某。“查处该案时,我们的办案理念是全面查案、分清责任、不枉不纵、一视同仁。”办案检察官说。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案件的司法解释,对于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构成渎职犯罪的,应当追究相关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该院反渎局负责人表示,渎职案件造成的损失往往是多个环节、多个因素影响产生的,即多因一果。检察机关在倒追责任时,应该认清责任对象,领导要承担领导责任,经办人员应承担经办人员责任,不能出现“抓小放大”的情况,“这就要求我们善于从一般案件中发现、挖掘要案线索”。 强化深挖意识发现要案线索的同时,杭州市检察机关也十分注重留意发现身边有价值的线索,经过长时间的探索,他们认为以下四种渠道可以发现线索—— 充分利用举报线索。这是接收线索最常见的途径。杭州市检察机关坚持要案必查的原则,对每一件涉及到要案的线索启动调查或初查程序。对于暂时不能查实的,留档存查,不留死角。 及时介入重大事故。针对全市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事故,杭州市检察院反渎局均指定专人进驻调查组,参与事故调查,及时发现渎职线索。 注重在检察系统内部收集线索。定期与本院侦监、公诉、反贪、民行等部门交流反渎线索。一些基层检察院还建立了反渎线索内部移送交流机制。 利用浙江省检察院反渎案例库资源。杭州市检察机关利用时时更新的浙江省最新渎职案例,通过对这些成案案件分析研究,总结梳理出有关渎职犯罪易发领域,并指定专人负责这些领域内的案例研判,结合本地实际,寻找线索。 杭州市检察院检察长吴春莲说:“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是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将不断加大反渎工作力度,全力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为服务大局、保障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作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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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学科分类】刑法分则
【出处】首发
【关键词】构成要件;数罪;共犯;刑事责任
【写作年份】2007年
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一、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如下: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本罪构成要件: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但他们可以成为本罪的共同犯罪人。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哪些人员,立法没有明确,理论界存在争议,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主体为狭义主体,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中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主体除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海关、税收等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主体包括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如政法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公、检、法、司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海关、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文化等其他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公布的《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将本罪主体规定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解释,虽然使刑事立法中关于本罪主体的笼统规定有所明确,但是仍然没有十分清楚地说明本罪主体的具体内容。因为《立案标准》在列举本罪的几类具体主体后加了一个“等”字,这表明除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之外,还有其他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因此,总的来说,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对于本罪的主体范围都没有完全明确和统一。我们认为,要明确本罪的主体范围,必须明确本罪主体的界定标准。从刑法第417条将本罪主体规定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来看”,本罪主体的界定标准,似乎有两个:一是看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看其是否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但从我国目前的理论研究、立法和司法的实际状况来考察,无需将是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本罪主体的界定标准,本罪主体的界定标准只有一个,即是否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刑法理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上都己经采纳“职权论”的观点。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存在“身份论”和“职权论”两种不同的看法。“身份论”认为,主体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看其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名分),只有经过组织人事部门正式录用、备案的、在国家机关工作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他人员均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论”认为,主体是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应根据其身份来确定,而应看其从事的活动是否是公务活动、是否在履行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应该说,“身份论”严格限制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其在理论和实践中遇到的困难是难以解决的。另外,既然“身份论”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那么就必须准确界定“国家机关”。众所周知,我国法律对于“国家机关”的含义没有做出明文规定,所以何为“国家机关”在理论上存在不同认识。一般认为,“国家机关”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究竟应采狭义说还是广义说,理论界没有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因此,将身份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定的标准是不妥当的。从我国人事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国家机关中有相当一部分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事业编制或属于“以工代干”人员,他们没有被正式录用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法律、法规赋予他们执行公务的权力。如果按照“身份论”的观点把这些人员排除在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外,显然与我国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因此,“身份论”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相反,“职权论”日益得到学界的普遍赞同。在刑事立法方面,国家最高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确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界定中的“职权论”观点。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指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可见,立法解释特别明确了渎职罪的主体以其职责、职权(即是否从事公务、是否在履行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进行界定,而不管其是否属于正式编制或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刑事司法方面,最高司法机关也有一系列司法解释回应了“职权论”的观点。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以及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虽然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编制、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接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构成相应的渎职犯罪。因此,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身份如何并不重要,其是否享有相应职权,才是关键。
&&其次,查禁犯罪活动是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活动。“查禁犯罪活动”是指从调查、发现犯罪人或犯罪事实开始,到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判决的执行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狱中罪犯的监管等整个过程的活动。上述整个过程的活动,虽然是由不同机关的不同行为组成的,但它们分工负责、互相配合,都是“查禁犯罪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共同构成“查禁犯罪活动”的统一整体。因此,只要行为人在进行查禁犯罪的活动,他就被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用认定其身份是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综上所述,本罪主体主要包括:1、司法工作人员。因为司法工作人员负有侦查、检察、审判或监管职责,而这些都属于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海关法的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和海关总署下设的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也负有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能,所以,这两个机关内负责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2、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3、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如政法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发布的《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任务》的规定,他们负有打击违法犯罪的职责。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仍然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目的在于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动机,是出于侧隐之心还是基于亲朋关系等,在此不问。如果确实不知道是犯罪分子而无意向其透漏了查禁犯罪活动的有关信息、情报或提供了便利条件的,即使在事实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了处罚的,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明知”包括确切知道和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明知:1、明知有证据证实已涉嫌犯罪或亲眼目睹他人实施犯罪的;2、明知案件已被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3、明知他人是被司法机关正在或准备抓捕的;4、明知是被采取强制措施而被关押的。 关于“明知”的内容,因本罪查禁犯罪活动不同阶段主体查禁犯罪的职责分工不同,认定其明知的要求也不同,在实践中要根据其具体职责分工作具体分析。比如直接参与案件办理的人员,其职责是审查发现犯罪、收集证据证实犯罪,那么对其明知的把握,要从案件证据看;如侦查人员已知或应当知道案件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涉嫌犯罪即可认定其明知。而对于监管看守人员来说,只要其明知该对象是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的明知,至于被监管人涉嫌犯罪是否有证据或证据是否充分不影响对其明知的认定。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无意透露消息提供便利的,不构成本罪。间接故意也不能构成本罪,因为间接故意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任其发展、放任不管的心理态度。本罪中,行为人正是为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才实施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各种便利的危害行为,如果是放任的话,就不可能达到其目的。
&&(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所谓通风报信,是指向犯罪分子泄露、提供有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情况、信息,如查禁的时间、地点、人员、方案、计划、部署等。其既可以当面口述,又可以通过电话、电报、传真、书信等方式告知,还可以通过第三人转告。所谓提供便利条件,是指向犯罪分子提供住处等隐藏处所;提供钱、物、交通工具、证件资助其逃跑;或者指点迷津,协助其串供、隐匿、毁灭、伪造、篡改证据,等等。无论其提供便利的方式如何,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制裁,即免受刑事追究或者其他处罚如行政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本罪在客观方面包括以下情形:1、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家属泄露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2、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家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3、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家属泄漏案情,帮助、指使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4、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可能发生在犯罪分子被发现后,也可能发生在犯罪分子被发现前。本罪的罪状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之便”, 但它与渎职罪一章中的绝大多数犯罪一样,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与其职责密切相关,即与其查禁犯罪的特定职责相关。原因在于,渎职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亵渎职责,而本罪行为人只有利用职务之便来帮助犯罪分子才能对其职责造成亵渎。只有“利用查禁犯罪的职务之便”进行的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行为才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在实践中要分清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行为利用的是“职务之便”、“工作之便”还是其他便利条件,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只要行为人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条件,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不论行为的结果如何,即构成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只是量刑轻重问题。
&&本罪中“犯罪分子”如何理解?“犯罪分子”的范围如何,理论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中的犯罪分子必须是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有罪的人,未经判决认定有罪的人不属于本罪中的犯罪分子。其依据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已经被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人都可以是本罪所要求的犯罪分子。 我们认为, 本罪中的“犯罪分子”既包括尚未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并确定有罪的犯罪嫌疑人,也包括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有罪的人。理由在于,“犯罪分子”不是一个严格的刑法术语,它的含义比较模糊,使用的场合也很多,除了刑法学研究、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使用外,日常生活中也经常用到它,其含义会随着使用主体、使用场合的不同而不同。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被司法机关怀疑实施了犯罪行为、准备或已经开始被追诉但尚未被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并被确定构成犯罪的人,叫做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并被确定构成犯罪的人,叫做犯罪人或罪犯。“犯罪分子”一词既可以指上述的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也可以指上述的罪犯,还可以同时指犯罪嫌疑人和罪犯。具体到本罪而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中的“犯罪分子”,主要是指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时尚未受到追诉而实际犯有罪行的人或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一般而言,己经被人民法院判定有罪的人,由于查禁犯罪的主要工作已经结束,犯罪分子已被判决,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已无法帮助其逃避应得的处罚,如果司法人员为罪犯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以逃避处罚的,应构成刑法第400条第1款规定的私放在押人员罪,因而不能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但是,也不能排除已决犯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脱逃而重新成为抓捕的对象,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仍然可能成为被帮助逃避处罚的对象。因此,本罪中的“犯罪分子”既包括尚未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并确定有罪的犯罪嫌疑人,也包括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有罪的人。
&&本罪中的“犯罪分子”是否以最终被人民法院确定有罪为要件,刑法对此没有规定。有学者认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尽管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时尚未被追诉或者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确定构成犯罪,但事后需确定其已构成犯罪,包括被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内。如果被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人事后证明无罪,或者仅属于一般违法违纪,则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通说认为,如果“犯罪分子”的认定要以法院的判决为准,那么由于“前提罪”的犯罪分子已被行为人放纵了,法院无法判决“前提罪”的成立,就更谈不上本罪的认定了。因此,“前提罪”的认定应以“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为标准。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分子帮助其逃避处罚的行为,就可认定为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特殊犯罪构成有一种,即“情节严重”,何谓“情节严重”?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应该从所帮助逃避处罚的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是否索贿、受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所造成后果的恶劣程度等方面来综合判断。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已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就可构成犯罪。实践中,除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外,其他都应以犯罪论处。
&&(四)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查禁犯罪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必须是犯罪分子,而不是违法分子。查禁犯罪活动是有关国家机关的神圣职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一丝不苟的履行,以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制裁,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人民的利益。然而,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肩负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却置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于不顾,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这种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是背离职责的渎职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司法认定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因为粗心大意等无意中向犯罪分子泄露了有关情况,致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由于行为人不具有故意的心理而不构成本罪。另外,要把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与工作消极松懈,在犯罪分子可能逃避处罚的情况下坐视不管区分开来,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不应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不是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而是在日常生活中,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犯罪活动,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则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而是构成窝藏罪或者包庇罪。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界限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密法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两罪的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限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包括所有与国家秘密打交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主观方面不尽相同。两罪虽都是故意犯罪,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具有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
&&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处罚,如果所提供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同时符合了本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构成,应如何认定和处理?是属于法条竞合犯?还是属于牵连犯?牵连犯属于实质上的数罪、处断上的一罪,它以数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在行为人将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泄露给犯罪分子以帮助其逃避处罚的情况下,虽然其目的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但行为人只有一个泄露国家秘密(通风报信)的行为,不具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两个行为,所以不符合牵连犯的基本条件。实际上,在上述只存在一个行为的情形中,要么是想像竞合犯,要么是法条竞合,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所触犯的两个罪名之间是否具有内在的交叉或从属关系,如果有,应肯定其为法条竞合,否则即应为想像竞合。分析本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可以发现,两罪应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
&&(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窝藏罪的界限
&&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窝藏罪在犯罪构成上有相似之处:主观上都是出于直接故意,都具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客观上都可以是采取提供隐蔽处所或财务的手段。二者的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窝藏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客观方面不尽相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表现形式既可以是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又可以是通风报信等其他行为,而窝藏罪主要表现为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属于渎职犯罪,是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而窝藏罪不以利用职务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应该说,两罪是部分竞合关系。
&&(四)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的主体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2、客观方面不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徇私枉法罪主要表现为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在实践中,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一般发生在案发之前,徇私枉法罪的行为一般发生在刑事诉讼期间。
&&(五)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界限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人的行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私放在押人员罪有相似之处,如犯罪目的相同,犯罪主体和客观方面的表现方式存在交叉。但也存在区别:1、犯罪对象不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被查禁、追捕的犯罪分子,即尚未在押或从羁押场所脱逃的犯罪分子,而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对象是已经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人;2、、犯罪主体不尽相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包括司法人员,还包括其他负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只限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3、客观方面不尽相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行为人实施的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而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行为人,实施的是非法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人的行为。
&&(六)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包庇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界限
&&从实质上说,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也是一种包庇犯罪。它与包庇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很多相似之处。如行为对象都是犯罪分子,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并且有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客观上都有以各种方法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但区别还是存在的。
&&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以作假证明的方式掩盖其罪行的行为。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行为,也是包庇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包庇罪的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包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客观方面不尽相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行为人利用查禁犯罪活动职责或职务之便,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而包庇罪是以向司法机关做假证明等妨害证据的方式实施的,但根据刑法第362条规定,对特定情况下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也应当以包庇罪处罚。3、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除了都妨害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刑事追诉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还具有渎职性特征。4、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被查禁、追捕的犯罪分子,即尚未在押或从羁押场所脱逃的犯罪分子,而包庇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后的潜逃者、已被采取强制措施而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从服刑的关押场所脱逃的罪犯以及被判处管制、附加刑正在执行刑罚的罪犯。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予以包庇的行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客观方面不尽相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行为人利用查禁犯罪活动职责或职务之便,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具体行为方式不限。3、行为的对象不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对象是犯罪分子,包括各类犯罪的犯罪分子,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
&&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本罪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构成要件方面存在差别:1、犯罪主体不尽相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可,并不要求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2、客观方面不尽相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至于包庇的具体行为方式,在所不限。3、行为的对象不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对象是犯罪分子,包括各类犯罪的犯罪分子,并不专指某一类犯罪的犯罪分子,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具有特定性。两罪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可由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都可表现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都可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犯罪分子为对象。
&&(七)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一罪与数罪
&&如果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过程中,其方法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因两罪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应按牵连犯从一重处断。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行为人收受贿赂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如果受贿行为不构成犯罪,就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论处,受贿行为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这是不存在争议的。如果受贿行为构成犯罪,如何认定,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这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我们认为,对于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后实施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行为的,如果受贿行为能够单独认定为犯罪的话,是应该数罪并罚,还是按“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罚,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情况是否构成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本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他罪)的犯罪形态。其具有以下几个构成条件:1、行为的复数性,即只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才能构成牵连犯;2、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即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和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牵连意图;4、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根据上述牵连犯的理解,我们认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行为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不存在原因与结果或者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而是数个行为构成数罪,不成立牵连犯。因此,对于行为人因受贿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并且受贿达到法定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受贿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实行数罪并罚。
&&(八)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既遂形态的认定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就可构成犯罪既遂,至于犯罪分子是否因此得以逃避处罚,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不过,行为人实施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量刑时考虑的因素。实践中,除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外,其他都应以犯罪论处。
&&(九)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犯罪共犯问题
&&如果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犯罪分子事先通谋,出于共同故意而在事后帮助的,又会触犯所实施的犯罪(属于共同犯罪),这时属牵连犯罪,对之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即如果所实施的共同犯罪比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处罚重,就以共犯论处,否则,就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处罚。
&&(十)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刑事责任
&&本罪包括基本的犯罪构成和加重的犯罪构成,因此,有两个量刑档次。1、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是指向性质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集团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或者因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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