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务处主任能否构成受贿罪能否取保候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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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
时间:&&|&&作者:徐丰伟&&|&&浏览:1398
刑法和立法解释对于单位的范围没有作出具体界定。但从立法背景看,之所以采用单位犯罪的概念而不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是考虑到目前在社会生活中还存在大量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
经研究认为,单位的内设机构可以构成主体。理由是:(1)和立法解释对于单位的范围没有作出具体界定。但从立法背景看,之所以采用单位犯罪的概念而不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是考虑到目前在社会生活中还存在大量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2)有关规范性文件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规定是作广义理解的。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3)目前关于单位犯罪的一般构成要件,比较一致的观点是,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判断单位的内设机构是否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关键还是要看是否符合单位犯罪的要件。单位的内设机构经过集体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决策,以该内设机构的名义收受贿赂,且违法所得归该内设机构所有的,以自然人共同犯罪追究不完全符合其行为特征,而将责任归于所属单位也不合适,应当以单位犯罪追究该内设机构的刑事责任。(4)对于单位的内设机构是否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持否定论的观点认为,刑法规定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是罚金,拥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单位的内设机构并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而实际上是否承担罚金是内设机构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问题,不影响犯罪的认定。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即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有两个:单位以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因为单位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而否认单位犯罪的成立,那么不仅是单位无法被判处罚金刑,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也将无法追究。而且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有的规定的是只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单位的内设机构因为没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而被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将无法追究,显然会放纵犯罪。此外,对于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的单位犯罪案件,尽管刑法规定了对单位判处罚金刑,但实际判处与否以及判处多少,也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的,并不是必须一律判处罚金。对于没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的单位内设机构而言,由于情况特殊,也完全可以对单位不判处罚金,只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没有独立财产或者经费的单位能否判处罚金以及能否实际执行罚金,不能成为决定该单位能否成立单位犯罪的理由。否定说与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宗旨不相符合。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主体问题的答复》([2006]高检研发8号)对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规定:“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87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据此,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可以构成单位受贿罪的主体。&
作者: [山东-济南]专长: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 合同纠纷 律所: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1780积分 | 帮助540人 | 17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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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浅析“教师受贿罪”的司法适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该《意见》规定的“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中的“财物”,实践中,通常是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而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并且,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具体数额应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的行为。除了刑法等相关规定外,《意见》还指出,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而且,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也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此可以推论,在不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比如逢年过节收受红包、礼品等行为,目前只能定性为违反职业道德,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将“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作为教师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主要有两种情形:  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要求教师可以利用其教学活动中的教师职责、行政(或者管理)职务便利。这里的“教学活动”应该做扩大性解释,包括教学(狭义上的)活动和教育活动两种基本情形。而教师职责和行政(或者管理)职务产生的职权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力。例如,指定学生用书、参考书的教师或者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教师,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在该《意见》中,其典型的表现形式具有“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等特征。在这些情形中,最主要的还是那些涉及到具有行政(或者管理)职务的教师,如学校辅导员、辅助人员、教务人员等;以及既有教师职能、又有行政(或者管理)职务的双重身份的教师,如校长、院长、科室主任、教导主任、教务处处长、科长等等。  ②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有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已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在这种情形中,只履行教学职能的教师,如普通授课教师也可以要求学生订购课外辅导资料来达到受贿目的;当然,具有行政(或者管理)职务的教师,如学校辅导员、辅助人员、教务人员等;既有教学职能又具有行政(或者管理)职务的双重身份的教师,如校长、院长、科室主任、教导主任、科长等,更可能构成此类的受贿主体。    三、“教师受贿罪”的认定    由于我国有着很长的“尊师重教”文化,以及教师工作的人情色彩,教师受礼和受贿的界限往往难以辨别,因而在实践中,不能将日常生活中的礼尚往来或者馈赠一概视之为受贿,应该区分出教师受贿罪与接受正当馈赠之间的界限。  《意见》中也明确指出,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在理论上,教师受贿罪与接受正当馈赠之间的界限可以做出如下理解:  1.两者之间的主体关系性质不同。一般来说,接受正当馈赠的双方是亲朋好友,其他特殊亲密的私人关系或者有良好的师生感情;而受贿主体双方的关系往往具有利害关系,其实质是权钱交易关系。  2.两者之间主体关系产生的基础不同,维持的时间也不同。接受正当馈赠的主体双方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可能存在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或者较好的私人感情关系,且双方关系维系的时间比较长,具有长期性的特征,并且有的接受正当馈赠者具有特定的教师身份之前就建立了这种私人关系;而受贿主体双方关系维持的时间比较短,且有临时性的特征,往往是办完事,这种关系也就结束了。  3.两种主体的动机、目的以及对接受财物的认识不同。在接受正当馈赠的情形下,送礼者是基于亲友情义,或者师生情谊而将财物无偿送与他人,并不要求得到回报,接受正当馈赠者知道送财物是出于亲朋好友或者师生情谊之间特殊的私人感情,其目的是互相帮助、解决困难,或是答谢老师,进一步加深这种感情;而在受贿的情况下,给予财物的一方是以利用他人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为目的而将财物给予他人的,送财物是要得到回报的。  4.两种行为方式、性质不同。接受正当馈赠一般是公开进行的,且往往是以过年过节、生病住院、婚丧嫁娶等与家庭有关的事务,或者升学、高考等情形为契机,礼品的数额也较小;而受贿则总是秘密状态下进行的,受贿的时间也往往是在谋取利益之前、谋取利益的过程,或取得利益后不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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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教师受贿罪”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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