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中的车间主任收受职工5000元钱构成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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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长海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刑初字第15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长海,原系慈溪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曾任慈溪市劳动局社会劳动保险处主任、慈溪市企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慈溪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日到案,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长海犯受贿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军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长海及其辩护人施可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至2009年,被告人徐长海在先后任慈溪市劳动局社会劳动保险处主任、慈溪市企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慈溪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54000元。具体如下:(一)1999年,被告人徐长海在任慈溪市劳动局社会劳动保险处主任,兼任慈溪市企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收缴企业托管金的职务便利,为宁波通用减速机有限公司在缓缴托管金事项上提供帮助,事后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该公司工作人员杨某的人民币100000元。(二)2001年至2009年,被告人徐长海在任慈溪市医保中心主任期间,利用主管医保定点药店资格审批和日常监管的职务便利,分别为慈溪市四明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明大药房)、慈溪市弘德医药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德医药公司)在申报医保定点药店资格、日常经营过程中予以关照,先后收受四明大药房负责人岑某甲、弘德医药公司负责人任某的贿赂,具体如下:1.2003年前后,被告人徐长海在其医保中心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岑某甲的人民币10000元。2.2004年和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徐长海在其医保中心办公室内,两次分别非法收受岑某甲的人民币各8000元。3.2009年,被告人徐长海在其医保中心办公室内,非法收受任某的人民币20000元。4.2010年某日,被告人徐长海在其子办婚宴期间,非法收受任某的人民币8000元。日,被告人徐长海向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退缴赃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长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长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长海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关于杨某所在的企业托管金缓缴的事情,按政策是允许的,这件事俞某跟其说起过,其也答应过,具体是俞某办理的。其在自己的办公室曾收到过杨某送其的十万元,其一定要还给她,杨某说其的单位经费紧张,让其可以请客的,后她就走掉了。其想到,杨某与俞某以前是二轻公司的同事,她既然送其钱了,肯定跟俞某说过的,其就跟俞某说了这件事,并让俞某把钱拿回去,俞某说让其拿着好了。后来,其把这个事情告诉了副主任张利敏,并把钱交给会计出身的张利敏保管。这笔钱的去向:大概是2000年时,劳动局组织局里的两个领导与其、张利敏等四人去桂林培训,支出约8000元左右,日常公务接待花了10000多元。在其和张利敏一起调到医保中心去时,跟俞某打了招呼,说要把80000元不到一点的钱带过去。到了春节,其单位搞福利买海鲜花去一万元,后来,其又拿出了两万元。2002年杨梅节时,其买杨梅送别人花了一万元。2003年的时候,张利敏生病了,因有一部分费用不能报销,从中支出了2万元。后在张利敏病故前,他让他老婆把大约2万元左右的钱给其,其把1万元左右给张利敏的老婆,其自己拿了1万元。如果法庭认定其受贿10万元,其也没有意见。在第二次庭审中,其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之前在检察机关供述上述10万元系送其个人属实,这笔钱其用于个人消费,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施可群辩护,一、本案有其特殊性,其一,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长海收受杨某1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徐长海主观上并无将该款占为己有的意图,理由是被告人徐长海在2006年向任某退还送予的50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佐证。被告人徐长海为了单位员工搞福利以及公务支出收取了10万元钱,且其在当时就将该款项的来源告知了张利敏(已病故)、俞某两位副主任,并由张利敏保管及经手,每项开支俞某均知情的事实,现因相关证人未作证而不能证明。杨某为其所在的企业办理托管金之事是与俞某联系的,被告人徐长海在被征询意见时,只表示按政策办理。被告人徐长海受党教育多年,其个人收受肯定会担心杨某向俞某泄露,因此,其是为了部门的利益,才收受这笔钱。为了证明辨护人的推理,希望法庭向张利敏的妻子、俞某等人核实。其二,对于岑某甲因不能如约共赴海南,而给被告人徐长海1万元钱的事实。因该次旅行具有一定的官方性和集体性,双方都有将该款补贴此次旅行的共识或合意,事实上,被告人徐长海也确实将该款用于了本次旅行。其三,有关被告人徐长海收受任某的2万元一节事实,虽然是先供后证,但被告人徐长海在侦查阶段对该节事实曾有多次反复,且任某在被告人徐长海在任时,已有了送现金被拒绝的先例,怎么可能在其卸任后还送予巨款,故存在合理怀疑。其四,有关被告人徐长海在其子办婚宴期间,收受任某人民币8000元一节事实,不宜按受贿定性。首先,任某只送了三分之一的礼金即人民币2666元,余款是另二人送的,这在慈溪市地域内,又是在杭州湾大酒店举办婚宴,应当肯定该笔礼金具有大众性。其次,送礼的三人均出席了婚宴,这种付出和得到并不能用绝对的等价来衡量。因此,不能视之为贿赂。本案中,虽然,在相关的供、证笔录上所反映的为了得到被告人徐长海的照顾,这些都是抽象的表述,并无口头承诺或相应行为,不符合贿赂犯罪中要有明确、具体的请托事项的要求。二、被告人徐长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长海通过其家属已退赔了全部款项,系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最大限度地减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辩护人施可群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徐某、岑某甲、任某、丁某、张某的证言。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9年,被告人徐长海在先后任慈溪市劳动局社会劳动保险处主任(以下简称社保处)、慈溪市企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主任(以下简称退管中心)、慈溪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46000元。具体分述如下:(一)1999年,被告人徐长海在任慈溪市劳动局社会劳动保险处主任,兼任慈溪市企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办理企业托管金的职务便利,为宁波市通用减速机有限公司(原慈溪通用减速机有限公司)在缓缴托管金事项上提供帮助。事后,被告人徐长海在其办公室内,非法收受该公司工作人员杨某的贿赂款计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徐长海曾任慈溪市劳动局下属社保处的主任,因其在宁波市通用减速机有限公司(原慈溪通用减速机有限公司)长期做人事工作,所以跟他很早就认识了。1999年,原慈溪市二轻工业总公司下属的慈溪通用减速机厂企业转制,根据相关文件,改制后接收的企业需要向原社保处补缴原企业的退休人员从改制起到75周岁的养老保险金。这笔需补缴的企业退休人员的退休金(也称为托管金)就托管给了社保处。按照托管协议,在缴纳完托管金后,原企业的退休工人才能享受由国家发放的退休金。其所在的企业总共需缴纳250多万元托管金,但在改制前后,已缴纳了100万左右,其余150多万元实在交不出了。董事长岑某乙知道其跟徐长海比较熟,让其去问徐长海能否缓缴其余部分托管金。后其就到原址在金山路社保处三楼办公室去问徐长海,徐长海刚开始并没有一口答应,只是说让其先回去,他和社保处的其他人商量一下。过了几天后,其又到徐长海的办公室去问这件事情。徐长海说,社保处活动经费最近比较紧张,问其所在的单位能否出一点。其问他需要多少,徐长海的大概意思是让公司按150多万元的银行利息支付一点活动经费。因当时其所在的公司所借的钱利息1分多的也有,如果参照银行利息的标准,按未缴纳的社保金乘以0.4%至0.5%的比例向社保处支付活动经费,可以省不少钱。其说,其要回去请示一下的。回去后,其就向董事长进行汇报了,董事长认为,给社保处一点活动经费,要比在外面借款的利息低很多,这样公司不用急着交剩下的托管金,所以,他同意了徐长海的要求。后来,其到徐长海的办公室对他说,董事长同意的。徐长海听其这么说,就叫来了主管退休人员托管金的副主任俞某,并说通用减速机有限公司的困难是应该考虑的,剩下的托管金等以后企业有钱了再交上来,徐长海让俞某尽快把托管手续办好,给退休人员发放退休工资。之后,其经过测算,大概每个月要向社保处交1万多元活动经费,这个金额比银行利息高一点,但显得比较客气,这样缓缴的时间也可拖的久一点。于是,其就找了个时间把1万多元钞票送到徐长海的办公室,徐长海收下的。事后,其认为,这样每个月去送钱,一方面太麻烦、风险也太大,而且公司何时把托管金交完也不知道。另一方面,要是拖的时间久了,按月所送的钱加起来也是一笔不小的数目,不如一次性送徐长海10万元。后其就把这个想法告诉了董事长,董事长也同意的,并让其从他老婆陈某处去拿了10万元。之后,其先给徐长海打好电话,后去了他的办公室,当时徐长海只有一个人在,其就把10万元钱交给了徐长海,并感谢他在缓缴托管金的事情上帮了忙,徐长海把钱收下了。这笔钱外面是用袋子包好的,具体什么袋子其忘记了。其认为,徐长海说给社保处出一点活动经费,只不过是个借口,这样说大家面子上都过得去,再说社保处的活动经费也不该由其所在公司来支出,而且,其给徐长海的这两笔钱也没有拿到过任何收据。另外,因为托管金缓缴的事,从2000年或2001年开始,其每年过年都会送给徐长海一张1000元的消费卡,从2008年开始到2013年春节,其每年送给徐长海一张2000元的消费卡。除此之外,大概在2000年或2001年的五一期间,经徐长海提议,其从董事长家里拿了1万元现金,安排徐长海及当时的社保处副主任张利敏二户家庭去了千岛湖游玩,其女儿也一起去的,费用都是由其支付的,旅游结束后,这笔钱也花得差不多了。(2)证人岑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原名叫岑瑞军,后改成了岑某乙。慈溪市通用减速机厂在1999年改制时,按照国家政策,要在退管中心办理相关职工家属、遗属的托管手续,并缴纳一笔托管金,这件事情具体是由公司的杨某经办的。在办理托管过程中,杨某告诉其退管中心同意其的企业缓缴托管金,但是“道理”要懂的(意思要对托管中心相关人员打点一下,给他们一些好处)。由于当时企业刚刚改制,资金比较紧张,其想既然退管中心同意缓缴托管金,可以减轻资金压力,花一点钞票也是正常的,其就同意了。因为资金的事情是其老婆掌管的,而其老婆也知道杨某在办的事情,所以其也没做特别交待,就让杨某和其老婆陈某去处理钞票的事。后来,杨某把企业托管的事宜办好了。除了正常需缴纳的托管金之外,杨某具体花了多少钱,是花在什么地方的,其都不清楚。在其和杨某被检察机关调查后,其问其老婆这笔事情,其老婆说,杨某在办托管金时,向她拿过10万元左右的钞票,杨某说这笔钱是送给徐长海的。(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原宁波市通用减速机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杨某在办理企业托管金事宜期间,对其说要送一笔钞票给徐长海。其想,既然杨某来讲了,其老公岑某乙肯定是同意的,而且其也知道是由杨某在办这件事。因为当时其掌管着通用减速机有限公司及其自己家里钞票,企业又刚刚改制好,要用钞票的地方很多,所以,其就用家里所备的现金给了杨某这笔10万元钞票。这笔钱是一次性给杨某的,还是分次给的,其记不清。后杨某是如何处理这笔钞票的,其也不清楚。(4)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慈溪市社会劳动保险处工作。在徐长海被调查后的有一天早上,大概6点多钟,徐长海的老婆给其打电话,意思她在其家门口附近,要与其见个面。其出去与徐长海的老婆碰面后,就坐到她的车上。徐长海的老婆说,徐长海交代的宁波通用减速机有限公司所送的10万元钞票是交到单位并已开支掉了,她让其作证说这件事其也是知道的。其说,其不知道这件事,更不知道是如何开支的。徐长海的老婆让其帮忙拉徐长海一把,她说,反正其没有用这笔钱,只要其说其知道徐长海是把10万元钞票交到单位的,这对徐长海的定性就不一样了。其碍于面子,说是要再考虑一下,就下车回家了。第二天上午,有一个律师打来电话,问其事情考虑得怎么样了,其说这件事根本不用考虑。因为其很坚持,律师也就没有再说了。到了傍晚18点多,徐长海的老婆给其打电话说要与其见面,其在其家门口西边见到了徐长海的老婆、儿子,徐长海的老婆意思让其作证说是知道的,这样徐长海就可以轻判了。其不答应,他们就发火了,徐长海的儿子说其不肯帮忙,他爸爸反正坐牢了,要对其进行检举并争取立功。其说随他们去弄,这件事其不知道的,也帮不了忙,就走开了。事后,其把这件事向单位领导进行了汇报。(5)慈溪市二轻工业总公司企改领导小组文件、慈溪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文件等相关改制文件、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明:1999年,慈溪通用机器厂经企业改制,并于日成立慈溪通用减速机有限公司,岑某乙、陈某系该公司股东;后慈溪通用减速机有限公司又更名为宁波市通用减速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岑某乙。(6)慈溪市企业退休人员委托管理协议书、托管经费结算表、托管金缴纳凭证,证明:甲方慈溪市二轻工业总公司(通用减速机有限公司)与乙方慈溪市企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于日签订委托协议,由乙方接收甲方94名退休人员,甲方应缴纳托管保障金、工资性差额补助等共计人民币元,其中,乙方法定代表人签章为徐长海;截止日,该公司已缴纳托管保障金、工资性差额补助等款项计人民币820000元,尚未缴纳人民币元,该款陆续缴纳至日止。(7)慈溪市劳动局文件(慈劳(1998)28号),证明:日,慈溪市劳动局下发慈溪市企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简称退管中心)管理办法,该中心行政上受市劳动局管理,与市劳动保险处合署办公,实行主任负责制。按照规定收缴托管保障金等费用,托管协议自各项费用上缴之日起生效,基本离退休金自托管协议生效的次月起开始发放。(8)被告人徐长海的供述,供认:因为退管中心专职副主任俞某与杨某是原二轻公司的同事,经俞某引荐,其就认识了杨某。1999年,其当时担任退管中心主任,市里为了帮转制企业卸下包袱,要求转制企业把原本享受企业生活补贴的退休职工、遗属委托给退管中心,同时缴纳相应的补贴。原则上,托管的人和钱要同时交给退管中心,这笔也称为托管金的钱需要一次性交清。当年年底的某天,宁波通用减速机有限公司的老总岑某乙和杨某到其办公室,他们说宁波通用减速机有限公司资金有困难,要求缓缴托管金。因为其是退管中心主任,这笔事情需要其来决定。如果宁波通用减速机有限公司能够按规定一次性缴纳托管金,这件事就由负责退管工作的副主任俞某按常规办手续就可以了。后其就让俞某也一起参与商量,经过商量,其同意了宁波通用减速机有限公司分两部分缴纳托管金,其中,缓缴部分的托管金可分次缴纳。这样,其定下后,其余工作就让俞某负责办理了,具体其说不清了。后在办理托管手续过程中,有一次,杨某到其办公室把一只红色的袋子放在其办公桌旁边的地上,当时,只有其和杨某两个人在场,其印象中袋子是一只装五粮液酒的那种。杨某对其说,感谢其为她所在公司办理托管金事宜上的支持和关照,所以送块“砖头”感谢其。其听杨某这样一说,就看了一下那个袋子,发现袋子里装的钞票,其就说不要的,杨某坚持让其收下,这样推来推去,最后,杨某就离开了。后来,其打开袋子发现杨某所说的“砖头”实际是一捆人民币,这笔钱每“刀”1万元,共有10“刀”钞票捆成一捆,即人民币10万元。其就把这10万元钞票与袋子一起放进办公室柜子的抽屉里,并把抽屉锁好。事后,其没有把这笔钱交到家里,也没有告诉过别人,这笔钱其个人开支掉了。(二)2001年至2009年,被告人徐长海在任慈溪市医保中心主任期间,利用主管医保定点药店资格审批和日常监管的职务便利,分别为慈溪市四明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明大药房)、慈溪市弘德医药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德医药公司)在申报医保定点药店资格、日常经营过程中予以关照,先后收受四明大药房负责人岑某甲、弘德医药公司负责人任某的贿赂,具体如下:1.2003年前后某日,被告人徐长海参加单位外出考察,岑某甲受被告人徐长海个人之邀同去,但因故不能同行,后岑某甲至医保中心被告人徐长海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徐长海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徐长海非法予以收受。2.2004年和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徐长海在其医保中心办公室内,两次分别非法收受岑某甲的人民币各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岑某甲的证言,证明:慈溪医保中心是药店的监管部门,宁波四明大药房作为慈溪市医保定点药店,平时有很多业务上的事情需要与医保中心打交道,主要包括药店医保定点、账目结算和日常的监督管理,因为徐长海是医保中心的主任,故需要同他搞好关系,得到他的关照。大概在2004年和2005年春节前,其每年送给徐长海1万元钞票,另外,给他们单位也1万元钞票。这两次其都是和药房的财务人员孙某一起去的,每次2万元钱是其在徐长海的办公室里把钱交给徐长海的,其对他说,1万元钞票是给他的,让他自己买点东西,还有1万元是给医保中心搞福利的。这件事孙某是知道的,但具体是如何安排的,其没有同孙某说过。当时,其是与孙某一起去医保中心的,但在其给徐长海钞票的时候,孙某不在场,她可能去办医保结算去了。这两年共计4万元钞票可能是孙某那里拿的,也有可能是老板给其的年终奖金,具体其记不起来了。因为老板应某平跟其讲过,平时有些要安排的地方让其自己处理一下,故老板发给其的工资和奖金要比别人高很多,这里也有让其去安排的意思。其与医保中心的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搞好了关系,办事就能方便点。另外,大概2003年或2004年,有一次,徐长海说起大概四五个人要去越南旅游,问其想不想去,其先是答应的。后来,其因为家里有点事情脱不开身,其就到徐长海的办公室拿出1万元钞票后对他说,这次旅游其去不了了,钞票让他在旅游期间自己用,徐长海收下的。因为徐长海让其一起去旅游,目的就是要其等人出点钞票,既然其不去了,就送了他1万元钱,希望他在工作上能给予关照。(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岑某甲是其在四明大药房担任出纳时的同事,岑某甲具体负责药店事务,每月工资大约3000元,他每年还有2万元年终奖,而药店一般员工每月的工资在800元到1500元之间,年终奖金为4000元左右,而其的工资每月是1800元,年终奖金有15000元左右。其认识徐长海的时候,他是慈溪医保中心的主任。其同岑某甲一起送过水果给慈溪医保中心,因为平时都是由岑某甲在同相关人员打交道的,其他的事其就不知道了。(3)慈溪市四明大药房有限公司及金山分店、金一分店营业执照、医保定点资格申报资料等书证,证明:慈溪市四明大药房有限公司及金山分店、金一分店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资格,并已申请医保定点资格等事实,其中,慈溪市四明大药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应某平。(4)慈溪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文件(慈医保(2002)2号)、慈溪市劳动和保障局文件(慈劳社医(2005)1号、(2008)3号),证明:日,慈溪市医保中心公布第二批医保定点机构,其中,四明大药房有限公司慈溪金山连锁店、古塘连锁店在列;日,四明大药房有限公司金一店取得医保定点资格;日,四明大药房有限公司及金一店、金山分店分别取得医保资格,有效期为三年。(5)被告人徐长海的供述,供认:大概在2002年或2003年,慈溪市劳动保障局组织人员去海南考察,参加人员有分管领导胡某灿和其,另外,还有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岑某庆和横河益健药品的郑某新。当时,其让慈溪医药公司下面的四明大药房的负责人岑某甲一起去,岑某甲也答应的。后来,岑某甲说他有事去不了了,所以,是其四个人一起去的。在出发前,岑某甲到其办公室里给了其1万元钱,意思是让其去海南时可以作开销的,其就收下了。后其用这笔钱在游船上请了一餐饭,花去1000多元,个人消费了4000元左右,其余的钱其就自己拿了。大概是2004年和2005年这两年春节前的时候,岑某甲和他们单位的财务人员“阿丹”都到其办公室来,岑某甲每次都给其人民币8000元左右,其都收下的。另外,他们每次还拿来人民币12000元左右,说是用来给其所在的单位员工搞福利的。岑某甲送其的16000元左右的钱都被其在日常生活中开支掉了。单位搞福利的钞票在过年期间给职工发福利了。因为岑某甲负责管理的四明大药房是医保定点药店,医保中心是慈溪医保定点药店的监督管理部门,其又是当时的医保中心主任,岑某甲为了跟其搞好关系,希望其在日常的监管工作中给他们的药店提供关照和帮助,所以送给其了上述好处。3.2009年,被告人徐长海在其医保中心办公室内,非法收受任某送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日,被告人徐长海向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长海家属已向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预缴涉案款项计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通过参加拍卖,取得了慈溪市医药公司下属的弘德医药零售有限公司经营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至今。其经营的弘德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在慈溪有22家店,其中有19家药店具备医保定点资格。大概在2006年过年期间,其当时已取得了弘德医药零售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其准备了一盒西洋参之类的礼品,里面放了3000元或5000元现金,并把这些东西放到了徐长海所居住的嘉和名苑小区的门卫处,然后,其给徐长海打电话说有点东西要送给他,麻烦他自己过去拿一下,徐长海说好的。后来,徐长海给其打电话,他说礼品可以收的,钞票不能要的。过了没几天,他就把这些钞票还给了其,西洋参他收下的。后来,其记得有一张金额大概是2000元慈客隆的超市卡送过徐长海的,具体是哪一年过年送的,其记不清了。大概在2010年,徐长海说他儿子要结婚了,邀请其去参加,为此,其送了8800元或10800元的红包给他。后来,其和弘德医药的另两个股东丁某、张某一起到杭州湾大酒店参加了婚宴。这笔钱没有退给其。大概是2009年时,具体时间其记不起了,因为徐长海要从主任的位置上退下来了,但他到底有否退,其说不上来。其想到徐长海这么多年来对弘德医药也比较关照,既然他要退下来了,就请他吃顿饭、送一点礼品,以表示感谢。后来,其想不出送什么东西,就送了他大概2万元钞票,意思是让他自己买一点喜欢的东西。这笔钱是装在信封里的,是在徐长海的办公室里送给他的。大概2008年或2009年,其、丁某、张某三户家庭与徐长海一家三口去北京旅游,旅游的费用都是由其等人替徐长海一家支出的,大概是五六千元。因为慈溪弘德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在很多业务上的事情是由时任医保中心主任徐长海负责管理的,其经营的药店的相关事项需要医保中心审批和日常监管,徐长海能够提供一些关照和帮助,让其经营能够顺利一些,所以其送给他了上述好处。(2)慈溪弘德医药零售有限公司东方连锁店、乌山连锁店、观海卫连锁店医保定点资格申报资料等书证,证明:弘德医药公司东方连锁店、乌山连锁店、观海卫连锁店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资格,并于日申请医保定点资格等事实。(3)慈溪市劳动和保障局文件(慈劳社医(2008)3号),证明:日,慈溪市劳保局公布慈溪市新一轮医保定点药店资格单位,其中,弘德医药零售有限公司东方连锁店、乌山连锁店、观海卫连锁店等8家药店在列,有效期为三年。(4)慈溪弘德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证明:日,任某担任该公司变更后的法人代表;2009年至2011年,该公司对经营范围进行变更的相关情况。(5)被告人徐长海的供述,供认:2009年下半年,其将要从医保中心主任的位子上退下来的时候,任某到其办公室拿出一个大信封给其,意思是其这么多年来在工作上对弘德医药公司予以关照,以此对其表示感谢。其刚开始是推辞的,但任某很坚持,其就收下了。在任某离开后,其打开信封,发现里面装的是钞票。经其回忆,这笔钞票应该有2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本案事实,还向法庭提交了下列综合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徐长海家属已向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预缴涉案款项计人民币200000元。(2)案发经过,证明:2014年7月,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徐长海涉嫌犯受贿罪,于同月10日对徐长海立案侦查,同日,徐长海到该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3)慈溪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慈编办(2009)9号),证明:慈溪市劳动保险处系隶属于慈溪市劳动保障局的事业单位,挂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市企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牌子,负责本市企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征缴、支付等工作。(4)慈溪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慈编办(2009)12号),证明:慈溪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系隶属于市劳动保障局的事业单位。(5)中共慈溪市劳动局文件、中共慈溪市劳动局委员会文件、中共慈溪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简明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徐长海的任职情况、所任职务的职权范围及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6)被告人徐长海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关于本案事实、定性问题所存的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本案第一节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公诉机关为证明该起受贿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该起事实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徐长海系主动到案后,先供述了该起受贿10万元的犯罪事实。之后,证人杨某、岑某乙、陈某均对本节行贿原因及经过等作了相关证言,二者供、证一致。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人徐长海对本节事实予以翻供,称其所收受的该10万元不是送给其个人的,而是送其所在单位的,该事实可以找证人俞某、黄某等人予以核实。在第二次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俞某对被告人徐长海收受杨某10万元的事实并不知情,且被告人徐长海的家属等人要求俞某提供虚假证言,但被拒绝等内容。后被告人徐长海当庭对受贿10万元事实又予以了供述,并表示自愿认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长海的本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第二节前三起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经审理认为,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该三起事实的证人任某、岑某甲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徐长海到案后所作的供述内容稳定、客观,亦能与证人证言相印证,且被告人徐长海在庭审中对本节三起事实均无任何异议,现辩护人对本节第一起、第三起事实提出了异议,其中,关于本节第一起事实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施可群以被告人徐长海曾经拒收任某5000元贿赂的事实作为论据,以此得出被告人徐长海不可能收受任某20000元贿赂的推理结论,该逻辑推理明显有误,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关于本节第三起事实的辩护意见,虽然,证人岑某甲与被告人徐长海先前约定一起去旅游,但该约定对任何一方均无任何拘束力。现证人岑某甲证实,基于被告人徐长海与其存在工作关系等原因,其才将该1万元送予被告人徐长海,被告人徐长海并无正当理由予以了收受。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是否具有明确的请托事项,并不影响对受贿犯罪的认定,故对本节前三起事实均按受贿论处。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长海的第一节、第二节前三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施可群就此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通过自行调查向法庭提交的证人徐某、岑某甲、任某的证言。经审理认为,(1)辩护人所提交的证人徐某的证言,对本案的受贿犯罪事实无实质证明内容;(2)辩护人提交的证人岑某甲、任某的证言,与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该二名证人的证言,除部分证言内容重复外,其中,证人岑某甲关于其向被告人徐长海行贿但不存在请托等意思表述前后不一;证人任某的证言,关于其向被告人徐长海行贿金额以及不存在请托等意思表述亦前后不一。现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分别向证人岑某甲、任某调查取证的时间先后、案情保密程度及证人心理状态变化等因素,结合被告人徐长海的供述及本案其他证据。经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该二名证人的证言更具有客观性。根据以上原因,对辩护人提交的证人徐某、岑某甲、任某的证言,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长海因其儿子结婚,收受任某人民币8000元事实的定性。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徐长海在他儿子结婚时,收受证人任某人民币8000元以及证人任某、丁某、张某三人参加婚宴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人丁某、张某的证言。虽然,被告人徐长海与证人任某之间存着在一定的工作上管理联系,但不能据此排除二者之间也存在正常的社交关系。现按人均计算,证人任某、丁某、张某每人送礼金额约为2600余元。根据本地区民间赠送礼金数额的传统习惯、举办婚宴的场所及物价消费水平等因素,结合司法审判实践,对该起被告人徐长海收受任某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可不作为受贿犯罪论处。辩护人施可群对该起事实所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人丁某、张某的证言,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长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长海在第一次庭审中虽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予以翻供,但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长海已退缴全部涉案款项,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施可群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徐长海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缴全部涉案款项,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长海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长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的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徐长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马  志  明人民陪审员 周  良  乔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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