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监督选票时该如何操作

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规定,发现干部带病提拔如何调查和追究_百度知道
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规定,发现干部带病提拔如何调查和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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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中共中央办公厅颁布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责任追究办法》)。中共中央组织部同步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并接受民主评议办法(试行)》、《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办法(试行)》(以下分别简称《有关事项报告办法》、《“一报告两评议”办法》、《离任检查办法》)。在上述四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制度颁布实施之际,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人就有关问题回答了本报记者的提问。  问:这次集中出台四项监督制度,在健全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体系、解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方面有哪些新突破?  答:主要有4个方面的新突破:一是四项监督制度相互衔接配套,初步构成事前要报告、事后要评议、离任要检查、违规失责要追究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体系,使选人用人的重要方面、关键环节都纳入监督范围,都置于严格的监督之下。二是通过细化政策界限、规范操作程序、明确追究措施,初步破解了长期以来困扰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责任主体界定不清、责任情形划分不明、责任追究不到位的难题,使责任追究更具有针对性、操作性和实效性。三是进一步强化了对各级党委(党组)“一把手”及各级组织人事部门的监督,突出了监督重点,抓住了关键环节,增强了监督效力。四是改进了监督视角,完善了监督方法,不仅要看干部选拔任用的过程,更要看干部群众对本地区、本单位选人用人满意度高低这个结果,这对于有效地解决选人用人上“表面走程序、背后搞不正之风”的问题,将起到积极作用。  问:监督制度一般都具有预防功能,这四项监督制度在发挥警示和预防作用上有什么突出的地方?  答:坚持惩教结合、注重预防,是深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的重要方针,这四项监督制度充分体现了这一要求。《责任追究办法》列出了应当追究责任的39种主要情形,并规定了责任追究的处理措施,使各类相关人员都清楚地知道,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哪些行为会受到追究,从而树起“警示牌”、架起“高压线”,以责任追究促正确履职。制定和实施这四项监督制度,不仅为深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提供了有力武器,而且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筑起了一道防范用人上不正之风的“防火墙”。  问:实行责任追究制度,进行责任调查处理是一个重要环节,《责任追究办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责任追究的实际情况,《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组织人事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群众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也可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在受理举报、查办案件等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对应当进行调查处理而不进行调查处理的,按照《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也要追究责任。  问:发现干部“带病提拔”如何追究选人用人责任?  答:少数干部“带病提拔”,严重损害党的形象,影响选人用人公信度。干部“带病提拔”,有的是由于“带病提拔”的干部问题隐藏很深,在提拔任用前没有发现;有的则是由于选拔任用工作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用人失察失误。为切实防止干部“带病提拔”,《责任追究办法》设立了“带病提拔”干部选拔任用过程“倒查”机制。规定领导干部因违纪违法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且在其提拔任职前就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其中,对本级党委(党组)管理的下一级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过程,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直接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问: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的影响期是如何把握和规定的?  答:鉴于选人用人中的违规失责问题危害更大、影响更坏,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的影响期坚持了从严的原则。规定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纪律处分的,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的影响期。同时受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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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新华社北京3月31日电第一条为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严格要求、违规必究的原则。第三条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第四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一)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三)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五)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六)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七)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八)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九)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十)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组织批准的用人行为,不列入责任追究范围,但事后应当履行有关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第五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一)不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二)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等情况的;(三)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者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四)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五)对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六)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的;(七)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第六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干部考察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一)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进行考察的;(三)对反映考察对象问题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如实报告的;(四)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的;(五)接受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安排的消费活动,以及接受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特殊接待的;(六)不认真审核干部档案,导致干部信息不准确,造成严重后果的;(七)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七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一)不如实向组织人事部门回复掌握的有关拟任人选遵守党纪政纪情况的;(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三)对发现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四)对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举报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第八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干部和人员的责任:(一)在个别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三)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四)要求提拔本人近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中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六)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的;(七)故意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第九条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民主评议、民意调查中,本地区本部门群众满意度明显偏低、选人用人方面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经组织考核认定,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第十条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列情形,已列为考察对象或者提拔人选的,应当首先将其排除出考察对象或者取消其提拔资格,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作出处理。第十一条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二条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第十三条组织人事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群众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也可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在受理举报、查办案件等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与组织人事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方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办理责任追究相关事宜。第十四条领导干部因违纪违法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且在其提拔任职前就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其中,对本级党委(党组)管理的下一级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过程,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直接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十五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第十六条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综合考虑其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第十七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记实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推荐提名、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情况,为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提供依据。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责任追究办法》第十三条组织人事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群众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也可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在受理举报、查办案件等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与组织人事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方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办理责任追究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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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聚焦《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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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 第九期
聚焦《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本刊特约记者&崔士鑫  由中共中央重新修订并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意义重大。它将有效遏制一些地方和部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解决当前广大干部群众反映较多这一热点问题,进一步完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增强干部群众对反腐倡廉的信心,从组织工作方面为迎接党的十六大召开营造良好气氛。  今年7月9日,《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正式颁布。  在党的十六大召开之前,颁布这一《条例》,意义自然非同寻常,自然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纵观《条例》的各项内容,与1995年中央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相比较,人们印象最深的,是此次颁布的《条例》又向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迈出了一大步。  一个巧合:凸现《条例》产生已成亟需  近年来,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这也难怪,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工作,虽然不是与每个人都直接有关,但一个人身处社会之中,又无法回避这一问题给自身带来的影响:你或者本身就面临着被选拔任用的问题;或者将被那些被选拔任用的领导干部所领导;或者在一些部门中,领导干部的作用举足轻重……因此,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受到人们普遍关注,这一方面的腐败,也是影响最坏、危害最烈的腐败。  在《条例》于7月23日公开向媒体发布的时候,人们注意到有一个巧合:被称为“五毒书记”的湖北天门市原市委书记张二江案开审。  张二江在丹江口市任副书记、市长时,就大肆收受贿赂、生活腐化,甚至与人合作公开出版了一本《下级学》,传授下级如何拍马、如何吹捧上级、如何与上级搞好关系、如何在不同的场合说不同的话,等等,实际上是一本教授怎样把“拍马”等手段用作升官晋爵的阶梯的“升官学”。但这样一个多次收受贿赂、思想庸俗、生活腐化堕落的“五毒书记”,却能一路升迁,不能不令人深思。  实际上,近年来,像张二江这样因经济犯罪而落入法网的中高级领导干部已非个别,且发案率呈上升趋势。这些人,有的是握有权势之后,受不住腐蚀而蜕化变质的;有的是在提拔重用之前,已有收受不义之财,或是沉迷于灯红酒绿……这样的人却能“带病上岗”,登上领导岗位。  这些事例说明,我们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亟须完善,深化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探索建立能够确保任人唯贤的用人机制,已刻不容缓。在干部工作没有形成比较完善机制的情况下,用人上的随心所欲、个人拍板以及随之而来的“跑官”、“要官”、“买官”、“卖官”等人们深恶痛绝的现象,就很难避免。  用人机制有许多环节,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环节是把好选拔任用关。一旦提拔任用选错了人,后果会不堪设想。选拔任用工作上的问题有许多原因,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一个统一而严密的“规章”,各地在选拔任用干部的做法上有很大差异,这就势必给“买官”、“卖官”者留下了很大的钻营空间。  中央有关部门对这一现象极为关注。中共中央于1995年2月颁布了《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基本原则、基本程序和基本方法,这是我们党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方面第一个比较全面、比较系统的文件。几年来的实践证明,《暂行条例》在规范干部选拔任用工作,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建设高素质党政领导干部队伍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暂行条例》颁布已有7年多,7年中,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  中央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要求。江泽民总书记的两次“七一”讲话都提出了这方面的明确要求。在纪念建党75周年的讲话中,江泽民同志提出“努力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在纪念建党80周年的讲话中,则提出“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能够担当重任、经得起风浪考验的干部队伍”。  同时,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取得了新的进展,积累了一些成功经验,党的建设及干部工作的理论研究,也取得了一批新的成果,改革的步伐大大加快。面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暂行条例》在内容和形式上已不能完全适应工作的需要。推出一部与时俱进、更加完善的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条例已成必需。  七大修订:  《条例》越来越严密  这一次《条例》出台,特别引人注目的是同时公开了与《暂行条例》相对照、明确标示改动之处的“改动本”。这一举动是前所未有的。即使连一个标点的改动,也都在这一“改动本”上标示出来,使人们更容易理解修改的用意所在。  那么,在7年前中央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基础上修订的新《条例》,究竟哪些部分是重要改动,人们可能还会有些不得要领。  实际上,这次《条例》的制订,有很明确的指导思想,提前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各方征求意见的准备工作,最后形成的修订内容主要有7大方面,这7个方面是:充分体现中央对领导干部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新要求;注重扩大干部工作中的民主;认真吸收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努力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程序;进一步强化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措施;注意规范表述形式;对《暂行条例》中不便操作或实际工作中难以做到的有关规定,作了必要修改。  《条例》怎样体现了中央对领导干部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新要求?举一例即可说明:根据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体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考虑到近些年来一些领导干部在廉政方面出问题较多,《条例》规定领导干部的考察,除德、能、勤、绩外,还注意突出了“廉”,增强了针对性,并规定对部分考察对象要委托审计部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不过,人们特别关注的还是《条例》怎样扩大了干部工作中的民主,这也是《条例》修订的重要成果之一:《条例》在民主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职等环节都体现了扩大民主的要求。  比如:推荐中的民主,是由“应当”改为“必须”,两字之差,力度极为不同,原先只是要求,现在是必经程序。考察中的民主,则规定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监督中的民主,是实行“任前公示制”:提拔担任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表决中的民主,则根据十五届六中全会决定精神,规定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可以采取口头、举手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市(地)、县(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由上级党委常委会提名,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  干部选拔任用的表决方式极为重要,以前在一些地方尤其是县委一级讨论干部,常常是半天时间开会,先研究工业,再说农业,然后计生之类,最后剩下一点时间是“过干部”,一下子过一大本名单。有的把不是党员的任命为党支部书记,甚至出现这样的怪事:有个县委的干事,偷偷地把自己写成副科长,放在大名单里,居然也获通过。  近年来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被《条例》认真加以吸收。7年前,仅仅体现了“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的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等做法,还由于受到许多人反对而未能成为制度,理由是当时对干部实行“分类管理”,分成三大类,界限严明,而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则打破了这种界限。这一次《条例》专门增设了“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一章,从此作为制度确定下来,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可以说,从理论上讲,除了外国人以外,中国的守法公民都有可能成为党政领导干部。  除了“公开选拔、竞争上岗”,近年来各地积极试行的任职试用期制度、部分领导职务聘任制度、引咎辞职制度等,也在《条例》中被确立下来。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外的有关程序也得到了完善。比如,从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实际情况看,地方党委书记办公会在酝酿提出考察对象中起着一定作用,但《暂行条例》对此没有规定,与实际工作有些脱节。修订后的《条例》对此予以确认和规范,既明确了书记办公会的有关职责,完善了工作程序,又有利于防止以书记办公会代替党委常委会进行决策。考虑到部分领导干部在党委讨论决定后、正式任职前,要进行公示,以及部分领导干部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等情况,专门增设了“任职”一章,对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根据各地建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不同任命形式的任职时间作了统一规范。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措施也得到了强化。正式实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度等。这样一来,领导干部个人即使没有“给官”、“卖官”等问题,把关不严、用人失察,也同样要受到追究。是表述形式也注意到了规范化。与《暂行条例》相比,《条例》的表述更为准确,逻辑性更强,更加便于操作。对近几年来中组部组织的《暂行条例》贯彻执行情况检查中,各地反映不便操作或实际工作中难以做到的有关规定,这次修订时作了必要修改。比如,《暂行条例》规定,提拔任职的人必须经过3个月以上的培训,多数单位反映难以做到。现在改为“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5年内累计3个月以上的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这样规定,既有明确要求,又较为可行。  《条例》的一大特点,是既属实体法,又是程序法,其本身条款严密,就给选拔任用工作提供了具体操作的便利,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条例》能得到切实执行。  若干难点:落实《条例》不会一蹴而就  《条例》出台,得到了人们的衷心拥护。然而回顾7年前《暂行条例》的颁布,人们又不能不感到有些担忧。因为尽管《暂行条例》发挥了一定作用,但这一黄线并未拦住一些人“跑官”、“要官”、“买官”的步子,用人上的腐败现象远远没有根除。  因此,有专家认为,要使《条例》真正得到落实,还有许多难点。  一是不遵守程序、忽视程序重要性的观念,根深蒂固。这一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最为明显,几乎成为痼疾。《暂行条例》的规定其实也很严格,但假学历的胡长清,群众早已告状不断的张二江、李真之流仍能升迁时一路“绿灯”,说明人们的担心不无道理。  二是用人失察责任追究,落实起来难度很大。用人上的不正之风,最重要的原因是领导者把关不严,甚至为了某种好处而蓄意违规操作,才使“跑官”、“买官”者得手,属于明知故犯。如果能真正做到失察责任追究,相信用人上的腐败会大为减少。然而在实际工作中,真正造成“严重后果”,只是极少数,多数情况下,用人上的不正之风,是使一些不干事、不会干事的人混进了党政领导干部队伍,带坏了风气,影响了工作。因为人多面广,危害更大。这种情况,即使出现了违规操作,由谁来认定领导者的责任,如何认定,认定之后如何处理,在实际操作中更是困难。  因此,指望颁布一个《条例》,就能使用人方面存在多年的痼疾迎刃而解,那是不现实的,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如出台配套制度、细化操作方式等。最重要的是要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监督机制。《条例》只是一项制度,要使制度变为机制,就需要使制度真正运行起来。没有监督机制,要想让制度自动生效,那是不可能的。  《条例》的作用是不容置疑的。  《条例》的最大特色是严密设定了选拔任用的程序,程序相当于游戏规则,一经确定,操作过程就不能随意更改。这样一来,用人上的人为干扰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即使仍会有人“跑官”、“要官”、“买官”、“卖官”,但环节增多,成本也就大为提高。即使当事人可以游说或贿赂其中的一两个人,影响一两个环节,但要买通所有的人和控制所有的环节,难度大大增加。因为选拔任用的任何一个步骤都相当于一票否决,因此“跑官”特别是“买官”者就会考虑成本和风险,而望而却步。  此外,所有环节都制度化以后,尤其是责任追究制度的确立,使那些爱“封官许愿”、“卖官”的人,也要考虑违规操作带来的政治风险。因为有了明确的环节,忽略或颠倒任何环节,事后一旦追究,比较容易查出是否违规、责任在谁,这就使那些拿官位收买人心、赚取好处的人有所忌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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