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地上干活受伤后公司不管起诉后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决对方不服上诉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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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杨洪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9369号原告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12号,注册号822。法定代表人王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鸿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记,男。委托代理人要润明,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新兴公司)与被告杨洪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鸿强与被告杨洪记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润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濮阳新兴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中心区C02、C03地块经济适用房8#-16#(14、15、16)结构、装修工程的分包方,该工程于日开工,日竣工,竣工后我公司撤回了全部工作人员和设备。杨洪记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在该工地受伤。据了解杨洪记于日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华一医院,后被送往积水潭医院,医药费由陈某个人垫付,故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杨洪记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杨洪记一次性伤残补偿金4050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杨洪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杨洪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杨洪记日至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27000元;5、我公司无需支付杨洪记日至日期间生活费14175元;6、我公司无需支付杨洪记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7、我公司无需支付杨洪记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939.8元;8、我公司无需支付杨洪记2008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640元;9、我公司无需支付杨洪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10、本案诉讼费由杨洪记承担。杨洪记辩称:2008年6月起我到濮阳新兴公司从事建筑工人工作,先后在该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山区及山西大同等处地工地工作。日我在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前沙涧经济适用房工地16号楼前找推车时被木板绊倒,造成左髌骨骨折,后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但濮阳新兴公司一直未支付我工伤待遇。濮阳新兴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当向我支付相应的社保赔偿。日我以濮阳新兴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邮寄书面的解除通知,故该公司应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濮阳新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仲字(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自2008年6月起至今杨洪记与濮阳新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日杨洪记在濮阳新兴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经济适用房工地16号楼下工作过程中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并认定杨洪记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日杨洪记经北京市海淀区(2013年)劳鉴第0071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被认定为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杨洪记负担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00元。濮阳新兴公司不服京海人社工伤认()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我院于日作出(2013)海行初字第3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濮阳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濮阳新兴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濮阳新兴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杨洪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洪记的受伤地点并不在其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经济适用房项目工地,而是在陈某个人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辛庄的工地,并就上述主张提举:1、门诊收费收据3张。其中一张显示姓名为杨洪记,日期为日,加盖北京市昌平区华一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另外两张显示加盖北京积水潭医院收费处收费专用章,日期分别为日及7月21日。2、书面说明3份。显示分别系郭某,廉某、廉某、吴某与廉某,及蔡某出示。内容均为上述人员见证日杨洪记在昌平区东小口镇小辛庄工地受伤。证人均未出庭。3、说明1份。显示系陈某出示。本案庭审过程中,陈某出庭作证,表示杨洪记系于日在昌平区小辛庄工地盖房时受伤,该工地与濮阳新兴公司无关,系其姐夫的老乡需盖房,故其找到杨洪记到该工地工作。杨洪记受伤后蔡某将其送到昌平区某医院,而后转到积水潭医院,其得知后去了积水潭医院,并为杨洪记垫付医药费。陈某与濮阳新兴公司均表示,陈某曾系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经济适用房工地的带班,该项目是濮阳新兴公司承包的项目。4、说明1份。显示赵某自述在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日其公司与濮阳新兴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中心区C02、C03地块经济适用房8#-16#(14#,15#,16#)结构、装修工程交濮阳新兴公司施工,竣工时间为日,其是该项目的经理。上述项目按期完工后,濮阳新兴公司已于2011年底前撤走了全部施工人员和设备,现场无该公司人员留守。赵某未出庭。对于上述证据,杨洪记仅认可积水潭医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对于华一医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认可证人赵某的身份,但对于全部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日其在濮阳新兴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前沙涧经济适用房工地16号楼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后工地的项目经理陈某及其爱人将其送至医院,但当时其处于半昏迷状态,故去的何家医院其不清楚。杨洪记主张其2008年6月与濮阳新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先后在该公司数个工地上工作,平时陈某或肖丕明给其派活并记录考勤,其每天均需工作,日工资150元,工资支付至日,在职期间濮阳新兴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对此,濮阳新兴公司均不予认可,表示其公司从未向杨洪记支付工资,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日杨洪记向濮阳新兴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未提供工伤待遇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濮阳新兴公司确认于日收到该解除通知,但坚持主张双方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另查,杨洪记系外埠农业户口,濮阳新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杨洪记以要求濮阳新兴公司给予其相应的工伤待遇、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濮阳新兴公司向杨洪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40500元;二、濮阳新兴公司向杨洪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三、濮阳新兴公司向杨洪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四、濮阳新兴公司向杨洪记支付日至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五、濮阳新兴公司向杨洪记支付日至日期间生活费14175元;六、濮阳新兴公司向杨洪记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七、濮阳新兴公司向杨洪记支付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939.8元;八、濮阳新兴公司向杨洪记支付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640元;九、濮阳新兴公司向杨洪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十、驳回杨洪记的其他申请请求。濮阳新兴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上述第四项裁项中的“日”系笔误,而应为“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费收据、证言、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3)海行初字第350号行政判决书、(2014)一中行终字第1529号行政判决书、京海劳仲字(2012)第9386号裁决书、京海劳仲字(2014)第412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认定自2008年6月起至今杨洪记与濮阳新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后杨洪记经工伤认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濮阳新兴公司以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现该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濮阳新兴公司主张与杨洪记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举相应证据,就此本院认为,濮阳新兴公司提举的医院收费收据及赵某个人的书面证言均无法充分证明劳动关系的归属及实际履行情况;证人郭某、廉某等人均未出庭作证,在杨洪记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述人员出具的两份书面证言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陈某曾系濮阳新兴公司的工地带班,故与本案当事人具有一定利害关系;证人蔡某自述其在昌平区小辛庄工地干活,陈某自述该工地系为其亲属的老乡盖房,故二人亦存在一定关联,蔡某与本案具备一定利害关系。鉴此在杨洪记对上述证言均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濮阳新兴公司提举的证言均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濮阳新兴公司于本案中提举的证据,无法推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及行政判决书的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杨洪记自2008年6月起与濮阳新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日杨洪记所负伤为工伤。濮阳新兴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杨洪记的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及劳动关系处理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该公司基于否认劳动关系而均未就此举证,故本院采信杨洪记的主张,认定其每天均需出勤,日工资为150元。另结合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本院对杨洪记所持其于日以濮阳新兴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杨洪记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濮阳新兴公司未依法为杨洪记缴纳工伤保险,故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杨洪记支付费用,具体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64条的规定,濮阳新兴公司应向杨洪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仲裁裁决濮阳新兴公司向杨洪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的裁决结果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杨洪记亦同意该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杨洪记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即从日至日止,濮阳新兴公司应按照杨洪记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向其支付上述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现杨洪记主张其工资已支付至日,故濮阳新兴公司应按照杨洪记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日至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现仲裁就该项的裁决数额27000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杨洪记亦同意该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劳动关系处理情况及生活费一节。本院认为,杨洪记主张受伤后濮阳新兴公司一直未安排其上岗,后于日向濮阳新兴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述解除通知已有效送达,故发生相应法律效力。杨洪记停工留薪期满后,濮阳新兴公司未为杨洪记安排工作,亦未对双方劳动关系作出处理,故应按照杨洪记的要求向其支付日至日期间的生活费,仲裁裁决就该项的裁决数额14175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杨洪记亦同意该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杨洪记在职期间,濮阳新兴公司确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杨洪记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濮阳新兴公司应当按照杨洪记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基于上述认定,杨洪记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间劳动关系因杨洪记一方以未缴社会保险等原因而提出解除,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濮阳新兴公司应当向杨洪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经核算,仲裁裁决濮阳新兴公司向杨洪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338元的裁决结果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杨洪记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情况一节。本院认为,杨洪记系外埠农业户口,濮阳新兴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故应向杨洪记支付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939.8元,以及2008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3640元。关于鉴定费用一节。杨洪记因工伤相关劳动能力鉴定支出费用200元,因濮阳新兴公司未为杨洪记缴纳工伤保险,故上述鉴定费用200元应由濮阳新兴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杨洪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零五百元;二、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洪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三、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洪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四、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洪记支付二Ο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二Ο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七千元;五、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洪记支付二Ο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Ο一四年三月五日期间生活费一万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六、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洪记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二百元;七、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洪记支付二ΟΟ八年六月至二Ο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八千九百三十九元八角;八、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洪记支付二ΟΟ八年六月至二Ο一四年三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三千六百四十元;九、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洪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八千四百元。如果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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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上诉人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鹏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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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鹏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光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邸桂芬,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鹏辉,男,汉族,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玉舟,男,汉族,日生。
上诉人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鹏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终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桂芬,被上诉人李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鹏辉经人介绍于日到原告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日被告李鹏辉在原告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干活时受伤,被送往东方医院治疗,原告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光发为被告李鹏辉治疗向医院交押金100O元。后因原告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不认可其与被告李鹏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李鹏辉于日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日,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仲案字(2008)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受理费20元、处理费1500元,申请人承担520元,被申请人承担1000元。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在仲裁审理中,原告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光发否认在被告李鹏辉住院期间由其向医院交押金100O元,并在押金收据上代被告李鹏辉签字的事实。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日洛阳东方医院预收医疗押金单(收据)“交款人”一栏中“李鹏辉”签名字迹,是宋光发本人所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鹏辉与原告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证人证言、鉴定报告,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 一、原告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鹏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仲裁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自始不知道被上诉人在本单位工作过,双方不可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拿不出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和一份笔迹鉴定报告。证人证言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并且证人证言容易受各种社会关系及证人的思想左右,法律上的证明力很低。况且证人都是被上诉人的邻居和朋友,其所做证言明显对被上诉人有利,其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可想而知。笔迹鉴定虽然能证明该字迹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所写,但是并不能排除其他事实存在的可能,例如宋光发是否出于朋友的同情为被上诉人到医院签字等。因此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和一纸鉴定报告就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没有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是极其不公平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所做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为《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并不涉及案件的实质问题。本案的情况并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客观的直接证据证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其证人都是被上诉人的朋友和邻居,根本不是与被上诉人一同工作的工友,因此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做出的判决当然与案件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相背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鹏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所称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已证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宋光发给被上诉人缴纳押金。此外,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否则,宋光发不会在被上诉人住院时及时送去1000元,并在住院押金单中签字。上述均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此外,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能出于其他原因为李鹏辉缴纳住院押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宋光发与李鹏辉并无亲属关系,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二人之间有其他经济交往或是朋友关系。李鹏辉在上诉人单位受伤后,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宋光发在医院为李鹏辉缴纳押金的行为,应视为单位行为。结合一审期间的笔迹鉴定及证人证言等,可以推定李鹏辉就是该单位的职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在鑫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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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杜春亭
&&&&&&&&&&&&&&&&&&&&&&&&&&&&&&&& 审判员:刘丽娜
&&&&&&&&&&&&&&&&&&&&&&&&&&&&&&&& 审判员: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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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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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记员:赵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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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宝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景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宝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成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粉峰,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新。委托代理人刘艳玲,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宝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景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宝业劳务公司系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户县草堂镇西安建筑科技大学草堂校区东大门项目工程的劳务承包方。日,被告在该工地不慎受伤,原告曾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日,被告向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原告工地存在安全隐患。2Ol3年7月l2日,该安监局向西安市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提交了《户县建科大草堂校区“5.23”、“5.30”建筑施工事故情况的汇报》,该汇报材料中载明,事故发生在户县建科大草堂校区工程,由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劳务公司为宝业劳务公司,被告于日上午11点多在外架下清理现场,一层外架一根钢管脱落,掉到了楼梯上反弹后,打伤了伤者的肩膀,项目部将伤者及时送往西安友谊医院就诊,诊断为肩胛骨骨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工资表证明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表不全面且未加盖原告公章。原告称该工资表为长期工作工人的工资表,不包含短期的临时工。原审上述事实,有安全生产举报投诉办理通知书、户县建科大草堂校区“5.23”、“5.30”建筑施工事故情况的汇报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其提交的《户县建科大草堂校区“5.23”、“5.30”建筑施工事故情况的汇报》,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曾查明被告于日在原告承包的户县草堂镇西安建筑科技大学草堂校区东大门项目工程干活时不慎受伤,且原告认可被告受伤后其曾向被告支付医疗费。原告否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供了工资表予以证明,但该工资表并非其所有员工的工资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称其并未将工程转包给其他公司或个人,其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长期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所提供的搬运等工作是原告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西安宝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景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宝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当时在工地上只有上诉人一家公司不正确,当时在该工地至少有两家以上公司在搞劳务。2、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个证人,一个是其妻子,另一个上诉人从未见过,且两证人的证言不符。3、一审认为周汉敏给被上诉人发过工资,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但周汉敏不是我单位职工,其是否给被上诉人发过工资,以什么名义与上诉人无关。至于医院看病的费用,是工地工头周志兵在不了解实情的状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从人道主义出发,预付的医药费。4、一审以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不够全面,否认其证明力,有违事实求是的精神。上诉人的工资表只能是在工地干够十天以上的职工工资表,其工资一般按月发放,干不足一个月的工人,随走随发工资,有的工人干几天就不干了,这些人无法建立工资表,都是当天结账。大部分工人根本不与我们这些劳务单位签合同。5、《户县建科大草堂校区“5.23”、“5.30”建筑施工事故情况的汇报》,这是被上诉人受伤后,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汇报的。该局只按被上诉人单方之词,出具文件,并未向上诉人调查,核实过任何事。该文件上诉人在仲裁程序中才知道。二、被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成立,应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主张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强要上诉人证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违反了证据规则。总之,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景新辩称,一、答辩人于2013年3月份开始在被答辩人的劳务公司上班,主要从事搬运等工作。从建立劳动关系起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答辩人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被答辩人日,在该劳务公司西安建筑科技大学草堂小区东大门项目工地施工的过程中被一层外架脱落的钢管砸伤,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事发后被工友张宗凤、刘志新等人送往友谊医院救治。被答辩人单位的负责人周汉敏负责医院的协调事务,并以被答辩人的名义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但答辩人出院后,被答辩人要从答辩人剩余发放的工资中扣除已经垫付的部分医药费,其表示不愿承担这次事故的任何费用。无奈被答辩人于日去安监局投诉,在安监局的督促下,被答辩人以找不到答辩人为由拒绝处理,答辩人无奈求助司法救助。二、1、诉状中被答辩人承认其是答辩人出事故工地的劳务承包方。2、户县安全生产管理局向西安市安全生产执法大队出具的《户县建科大草堂校区“5.23”、“5.30”建筑施工事故情况的汇报》,已经查明被答辩人是事故工地的合法劳务承包方;事故单位负责人周汉敏组织人员将被答辩人送往医院治疗;答辩人受伤的过程,受伤的时间和出院的时间,以及被答辩人处理事故的结果。3、事故工地的负责人周汉敏出具的工资证明,答辩人工友的证人证言都能证明答辩人劳动报酬的发放情况。4、被答辩人在仲裁程序中已经承认支付了部分的医药费,也同意调解。以上证明材料证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三、一审判决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条款和相关的程序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宝业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工地还有其他劳务公司承包劳务,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张景新认为其与宝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受伤。张景新提供了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户县建科大草堂校区“5.23”、“5.30”建筑施工事故情况的汇报》。该汇报载明:户县建科大草堂校区东大门工程的劳务承包方为宝业劳务公司,张景新受伤后,项目部将伤者送往医院,劳务公司已支付伤者住院期间的一切治疗费用。现宝业公司主张在该项目工地还有其他劳务承包单位,但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宝业公司仅凭工资表中无张景新名字就应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由此,原审认定张景新与宝业公司之间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宝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宝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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