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城市户口买农村宅基地一户按政策能批多少平方它基地

农村缺平方非配安置房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我们当时政策是父母40平方,独身子女40平方。现在村里分配安置房,给缺平方的人家。现在有人和我家一样一家三口,独身子女。但是他们家父母是离婚的(仍住在一起),然后就分配到安置房了;女儿结婚了也分配到安置房。我想造房子的时候,父母40个平方,就算离婚了,还是各有20个平方宅基地。但是他们分到了80个平方的安置房。然后,他们加女儿结婚了,又分到80个平米的安置房。我想咨询一下,这样离婚了仍住在一起,而且能分到安置房;未满20岁就结婚了,也分到安置房。我们家父母老实本分,我也是30岁的大龄未婚青年,却一点安置房没分到,有没有这个方面的政策可以咨询。
每户45平方的拆迁安置,安置房的规格为45,90,115等几种规格,我们是否可以自由选择将其拆分成几套,套数上有没有限制,是不是按人数来限制,比如我们家有5人,最多拆成5套,然后不足的面积用钱进行购买
我是重庆市綦江县桥河乡的,綦江要划为区了,要把我们的户口从农村户口转为居民户口,我们那里是工业园区,说要占我们的地,现在还没有占,我想问的是,要是我们的地占了,户口转为街上的户口过后,以后的安置费有没有影响
我想问问有没有最新的石家庄市农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条例出台
我是长期同父亲居住的城镇户口人员且它处无住房。父亲死后不久征地拆迁,我是否享受住房安置,且如何安置。
律师你好:
我父亲有两个儿子,一个我,一个我弟。我2001年考入大学,户口迁出,2009年父亲和我弟将户口分开,并将300个平方的房子各半分,一人150.明年房子将被拆迁,请问合理吗?我能不能得一份。
(注:房子是父母一手盖起的,我们兄弟两一分钱没出)
请问:在农村,70岁以上老人房屋拆迁是否有地基安置?
当初就想多批点平方,就好给我爷爷(我爸爸的叔叔)再造一间房子,于是我爷爷的户口就和我爸爸他们立开了,因为爷爷单身没有子女,所以我从小就过继给了我爷爷,户口里就只有我和爷爷,自从爷爷死后,我就顶替了他,一个人一个户口了。之后就在街上买了房子也就没有去批农村那平方,现在想去批叫我爸爸去问村里,村里就说现在快要拆迁了不能批了,像我这样的情况真的批不出来了吗,没有其他办法了吗?
您好!我的家庭很复杂,事情是这样的,父母已离婚十余年,有一儿一女,女儿判给母亲现已婚,儿子判给父亲,因父亲为人不直从未尽到过对儿子的抚养,直到现在母亲一直是儿子的监护人,后因父亲和儿子的房子拆迁,母亲生怕父亲一败涂地,父亲一人一户的房款当时分配的时候已经由母亲付款给父亲其立有字据,但村委会一直不能更改户主为儿子,说儿子未满18周岁,现儿子已经17周岁过今年10月份就满18周岁了,所以户主还是父亲,当时村委会是09年拆迁给分配农村安置房的至今还未拿,但因...
你好!我是农村的 ,家里要拆迁说什么退房还田 。但是补偿听说很少 !我想请问国家对 这有什么规定 和章程吗!怎么样能维护农民的利益
请问我们那修昌九高速复线,如果拆迁的话补偿价格是多少啊?网络问政平台微信公众号点标签看更多好帖
更新于& 12:41
桐庐县农村宅基地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引导村民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维护村民合法权益,科学规划村庄布局,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所有宅基地的审批管理以及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使用宅基地,均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庄范围内村民依法取得用于建造住房、辅助用房、院落等涉及的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村民只有使用权。本细则所称村民,是指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四条 &宅基地管理应当坚持&县级部门规划、乡镇街道审批、村级民主管理、农户依法使用&的原则。第五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具体管理工作。&&第二章 宅基地规划和利用第六条& 申请、审批、使用宅基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第七条& 宅基地规划和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优化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第八条 &宅基地规划和利用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统筹考虑废弃旧宅基地的复垦和新农居点建设,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周边的丘陵坡地,尽量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科学规划村庄布点,合理控制村庄规模,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发展,组织引导村民集中居住,鼓励村民建房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村庄布点规划中予以撤并的村庄,除危房户和受灾户外,不予审批宅基地。第十条& 县城核心区内的村民建房一律采取多(高)层公寓式住宅。县城核心区外、规划区内的村民建房原则上采取多(高)层公寓式住宅,利用村内零星宅基地和原基拆建的,根据规划可以采用2户以上联体式住宅。县城规划区外的村民建房鼓励采用多层或高层公寓式住宅,原则上采用2户以上联体式住宅。除村庄规划中已明确的区块外,原则上禁止建设单户独立式住宅。村民利用原合法宅基地拆旧建新的,有村庄规划的按照规划审批;没有村庄规划的,在审批前应当先编制村庄规划或局部规划。新规划的农居点建设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实施。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农村人均建设用地指标。新规划的农居点人均建设用地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原有村庄人均建设用地超过120平方米的,除涉及古建筑保护的村庄外,原则上不再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鼓励发展台地村庄、坡地村庄,人均建设用地指标最大可以放宽到140平方米。第十二条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安排宅基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安排宅基地。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安排宅基地。禁止在已查明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定的禁止建设区安排宅基地。第十四条 &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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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宅基地申请第十五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坚持&一户一宅、拆旧建新、法定面积&的原则。第十六条
宅基地面积包括住宅和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不论新建、扩建和拆建住宅,均不得超过规定的宅基地标准。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标准为:小户(3人及以下)不得超过80平方米,中户(4至5人)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大户(6人及以上)不得超过120平方米。鼓励村民按规划原基拆建,在不超过原合法宅基地面积的前提下,每户最高可提高宅基地审批标准20平方米。第十七条
村民家庭户申请宅基地的人口计算标准,按照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家庭人口数确定。但有下列情形的,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一)未婚独生子女凭有效证明可按2人计算。(二)符合单独分户条件的已婚夫妇,双方均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尚未生育子女的,凭结婚证可按4人计算。(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子女与父母或直系长辈同户的,少于4人的可按4人计算。(四)家庭成员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宅基地申请人口:1、配偶、未婚子女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未享受过保障性住房政策、福利性住房政策的(该配偶、子女今后不再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福利性住房政策);2、原籍本村的在校学生;回村落户的1997年以后毕业,未曾被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录用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3、原籍本村的义务兵、复转退军人(不含军官);4、原籍本村的、因服刑而迁出户口的服刑人员;5、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人员。第十八条
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无房户&&是指因自然灾害或人为原因造成住房损毁的村民家庭户;宅基地不能满足分户要求的住房困难家庭、分户后新成立的村民家庭户可以无房户论;(二)危房户&&是指现有住宅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的村民家庭户;(三)住房困难户&&是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或因住房结构等原因确实无法满足日常生活的村民家庭户;(四)因规划实施需要调整该户原住房位置的;(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
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一)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或地上建筑物的,或将原宅基地改作他用的;(二)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细则规定标准80%以上,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三)现有住房实际建筑面积已达到人均80平方米以上,再以分户为由申请新宅基地的;(四)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分户需要,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五)曾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或者不合理分户的;(六)同一行政村身边有子女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单独申请宅基地的(在原合法宅基地范围内进行危旧房改造的除外);(七)夫妻双方已有宅基地,离婚后单独审批宅基地的(再婚且符合建房条件的除外);(八)原有住房已列入政府规划改造范围或需拆迁安置,申请原基拆建的;(九)在拆迁改造、下山集聚等专项工作中,已享受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其他安置政策的;(十)违法占地、违法建房或&一户多宅&未处理结案的;(十一)涉及户口迁移,在原迁出地已有住房的;(十二)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正式录用人员的;(十三)申请的宅基地存在纠纷的;(十四)政府或集体供养的五保户;(十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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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审批与登记第二十条
村民建房申请使用原宅基地等存量建设用地的,经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会审并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村民建房申请使用土地涉及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法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办理农转用报批手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农转用报批情况办理供地手续后,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严格落实宅基地审批&四公开&制度,做到审批程序公开、申请条件公开、建房名单公开、审批结果公开。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部门之间的协同管理,实行村民建房&一表式&联合审批。具体审批程序如下:(一)村民申请。村民以户为单位向本村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建房申请书、户籍证明材料、原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原房屋现场照片,有独生子女的,应提供独生子女证明材料。(二)村委受理。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定期对建房申请进行集体讨论,审核村民提供的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建房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现场踏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上报的村民建房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及时告知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申请人。对符合建房条件的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到现场踏勘调查。(四)批前公示。对符合建房条件的申请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5个工作日内,将拟审批对象、规划选址、用地面积、旧房处理等情况在本村范围内公示7天。(五)审核审批。经审核并公示无异议后,对符合建房条件、报送材料完备的申请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好审批手续。对审核未通过或公示有异议的,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
多(高)层公寓式住宅和规划农居点需实施统一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基本建设项目办理规划建设和用地审批手续。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安排使用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批,优先满足无房户、危房户、住房困难户的建房要求。第二十五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时,原有住房可以拆除的,在审批之前应当要求申请人自行拆除旧房,将原宅基地无条件退还给村集体,辖区国土所及时办理原宅基地注销登记手续。若申请人拒不拆除旧房、退还宅基地的,停止办理有关建房审批手续。因房屋结构、文物保护、规划保留等原因不能拆除的,应依法将原宅基地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未办理变更手续前,停止办理有关建房审批手续。第二十六条
在坚持&一户一宅&的前提下,允许村民将合法住宅调剂给符合建房条件的其他村民,辖区国土所应及时办理调剂和变更登记手续。调剂双方应不存在违法建房行为未处理结案的情形。受调剂方办理调剂手续后产生&一户多宅&的,应将老宅基地无条件退还给村集体。第二十七条
整合优化全县宅基地资源,除县城核心区以外的地区逐步探索宅基地跨村审批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因实施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需要,可在中心镇(村)规划农居点,安排村民跨村审批宅基地,引导村民集中居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优先安排使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将异地搬迁村民建房纳入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程。宅基地跨村审批应当坚持&一户一宅、法定面积、有偿使用&和接受村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的原则。接受村安排宅基地用于跨村审批,应当在满足本村村民建房需求的前提下,编制专项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
村民经审批建房的,原宅基地的注销登记与新宅基地审批手续同时办理。第二十九条
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办理宅基地审批登记手续。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落实村民建房&四到场&制度,确保选址踏勘、定点放样、砌基检查、竣工验收到场,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到场签字。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落实宅基地管理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筑并向县有关执法部门报告,县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村民建房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新发生村民违法建房的行政村,在违法建筑处置完毕之前,停止审批除危房户、受灾户以外的宅基地;违法建筑占用基本农田或耕地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村民建房挂牌施工制度,挂牌告示内容包括审批户主、家庭成员、原有宅基地处理情况、建房批准位置、占地面积、建造层次、承建工匠、批准时间和有效期限等,接受群众监督。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依法、民主、公开&的原则,加强宅基地日常管理。(一)根据本细则制定宅基地管理村规民约;(二)做好村民&户&和&宅&的认定,核定家庭人口;(三)公开村庄规划和宅基地安排计划;(四)做好宅基地申请审核工作,定期讨论村民建房申请并及时公开讨论结果;(五)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向上级报告;(六)做好旧宅基地收回、调剂、分配工作;(七)调处本辖区内宅基地和房屋权属纠纷。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制定宅基地级差排基方案和有偿退出机制。级差排基方案和有偿退出机制须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宅基地有偿使用的收益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本村宅基地管理。(一)级差排基。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宅基地的区位条件,有偿提供给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使用,在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内实行竞价选位。(二)有偿退出。对村民主动放弃宅基地使用权或符合分户条件而不分户的,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实物或货币的形式进行补偿。对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到县城或中心镇集聚安置的村民,县政府制定专门政策,以产权或货币的形式进行补偿。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所、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规范宅基地档案管理,及时将宅基地审批、登记材料立卷归档。第三十六条
宅基地确权登记时要依法保障妇女儿童权益。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宅基地经依法审批后,自审批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需建房的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八条
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进行处理,并依法撤销其审批手续。超过本细则规定的宅基地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村民骗取批准的宅基地,依法撤销批准文件。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在村民申请审批宅基地过程中未按本细则执行,或对申请人真实性把关不严,或弄虚作假、帮助申请人骗取审批的,经查实后,依法撤销批准文件,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村民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宅基地申请审查、审核、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以伪造户口、隐瞒旧房、提供虚假审批资料等方式帮助骗取批准宅基地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日起施行。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原有文件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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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的朋友是应该多了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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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里从我读大学开始就申请宅基地,现在我工作4年了,我的人民公仆还是没有给我审批,我还每月上缴个人所得税,想想满脸都是泪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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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泊明志,随遇而安,不作非分之想,心境安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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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微博&非农业户口购买宅基地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非农业户口购买宅基地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一、法律规定
1、《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物权法》将宅基地使用权单独加以规定是明确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只有集体成员才能拥有宅基地,是目前我国国情而定,是具有福利型无偿提供给农民,是农民生存权利的保障。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要适用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并没有具体限制在行政法规上,而涵盖了国务院对宅基地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很显然国务院关于农村集体土地诸多规范性文件是经过法律授权的(例如:国发办【1999】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谨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发办【2004】28号《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及【2007】《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严禁执行农村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具有与法律的同等效力。
2、《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土地管理法》第8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包括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非农民集体成员无权拥有农村土地,包括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第62条规定为了节约土地和保障村民住宅相结合方针,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安徽省每户162平方),一旦处分就不得再次申请。第63条规定农村土地,包括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不得处分、转让、出租非农业生产用途,也就是说不得向集体成员外人员(非农业户口人员)出让、转让或者出租。违反此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和协议无效。
3、《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1、国办发【1999】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2、国办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条规定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3、国办发〔2007〕7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第2条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三、部门规章、地方法规
1、国土资发【号《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2、《安徽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上级土地登记机关发现下级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有错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直接注销或者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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