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十一条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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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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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已经被日实施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所废止。时&&&&间1996国&&&&家中国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国家土管局日发布的《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第一条 为保证正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维护土地的和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的案件。
第三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五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七条 设区的市已实行土地监察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所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 政府非法批地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管辖下列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省级人民政府非法批地的案件或者其他案件;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案件。
第十条 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交由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督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由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可以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必要时也可以自己依法查处。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举报案件要用书面或者口头举报方式,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举报人举报案件,应当尽量使用真实姓名;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并要求保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在巡回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第十九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处理的重大案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承办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土地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提出询问,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在必要时,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员应当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参加,勘验人员勘验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六)调查笔录和勘测笔录;
(七)鉴定结论;
(八)其他。
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上述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但实行。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
第二十八条 经审议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土地侵权案件行为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并调查报告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六)认定违法行业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进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承办人、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案件处理机关的领导集体决定或者报上一级机关决定。第三十条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等作出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一条 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拒绝签收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送达的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送达的文书留在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后,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履行情况记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执行笔录》。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部门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土地侵权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未经行政诉讼或者,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第三十六条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发出《查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查封的财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加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进行查封时,被查封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查封人或者成年家属到场;被查封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的进行,对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时必须造具清单,被查封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人一份。
第三十八条 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人可以要求被查封人负责保管。因被查封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查封人承担,被查封人拒绝保管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保管费用由被查封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查封的,或者被查封人隐藏或者转移已被查封财产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条 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第四十一条 承办人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写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重大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附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四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和赃物,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收缴。第四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期间,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四十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占用土地的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国家土管局日发布的《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新手上路我有疑问投诉建议参考资料 查看判决的探疑:限制交易规则为什么失灵——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经济学解释--《全国法院第二十六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2015年
判决的探疑:限制交易规则为什么失灵——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经济学解释
【摘要】:正引言我国开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最早的法律制度是1990年由国务院颁行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该《条例》在允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转让的限制规则,即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1994年我国制定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该法第38条对房地产转让规定了两个条件,即(1)转让人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
【作者单位】:
【分类号】:D923.6;D922.29【正文快照】:
引言我囯开放城镇囯有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最早的法律制度是1990年由囯务院颁行的《城镇囯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该《条例》在允许囯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转让的限制规则,即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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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院国有土地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对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新规定
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实践中,一方出钱,一方出地,除合资设立项目公司外,联建与参建是地产商或投资商所选择的常见合作开发模式。不论是联建或是参建的定义在所有与房地产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却又无章可查。笔者试从参建..
  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实践中,一方出钱,一方出地,除合资设立项目公司外,&联建&与&参建&是地产商或投资商所选择的常见合作开发模式。不论是&联建&或是&参建&的定义在所有与房地产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却又无章可查。笔者试从&参建&的法律渊源出发,对最高院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中关于房地产合作开发中的&参建&行为的效力变化并结合司法解释对房地产合作发的规定做一些分析,以飨读者。
  一、&参建&的法律渊源
  &联建&和&参建&的效力划分来源于最高院在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该解答第18条规定:&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并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该解答的规定,后来有关专业人士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将合作各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划入&联建&之列,将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划入&参建&之列。
  如果房地产合作开发被判定为无效的&参建&合同,对于出资参建人则利益难以得到全部的保障。上述解答对无效合作建房合同明确规定,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所有权归出地的参建人所有,而出钱的参建人有三种处理方式:(1)在资金尚未投入实际建设的,返还出资款及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2)在资金已转化为在建工程的,返还出资并可以参照当地房地产的利润情况给予经济赔偿;(3)在房屋已建成的,将出资方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按现行市场估值或占房屋造价的出资比例作为其损失,由出地参建人给予赔偿。虽然解答从公平的角度上尽力兼顾出资参建人的利益,但是,出资参建人还是无法根据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协议享受合作双方约定的利益,其利润空间大大下降。
  二、新司法解释关于&参建&的效力突破
  根据日最高院公布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参建&这种房地产开发的合作模式终于从法律上获得了合法地位。
  其一,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不以是否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办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手续作为是否为合法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标准。
  其二,司法解释明确了两种情况下房地产合同合作开发为无效合同。一是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合同无效,但只要有合作方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合同有效。二是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签署的合作开发合同无效。这两种合同无效的情况均是从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角度考虑出发,如果合作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房地产项目的整体规划、配套设施、质量管理以及售后服务就难以保障;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随意进入市场流转,特别是进行有偿开发建设,其因公共利益、公益事业而无偿或低偿性的取得划拨用地的立法本意被根本抹杀。
  因此,司法解释不以是否办理过合建审批和办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手续以作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是否有效的分水岭,而是以一方是否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和是否土地系合法取得作为分水岭,较之前述之解答取得了突破。
  三、&联建&、&参建&均属合法房地产合作开发
  鉴于司法解释不再以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变更手续作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分水岭,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上述两种无效情形的,均属于合法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因此,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区分&联建&和&参建&事实上已没有必要性。&联建&和&参建&同归属于合法有效的房地产合作开发。
  值得一提的是,司法解释重点突出了&名&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但双方&实际&上并不约定共同承担风险或共同分享利润,而是一方承担房地产开发的风险,另一方往往是收取固定收益,因而应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性质确认合同的法律特性,不应一概定性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例如,第24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25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第26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第27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如果存在上述仅有一方承担房地产开发风险的,则应按照合同权利义务的实质来适用相关法律。无论是&联建&还是&参建&均应是风险共担和利润共享的房地产合作开发模式。
  此外,&联建&因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手续,此后所有的招投标、报建、施工、竣工验收、以及申报房地产项目的权利人均以联建双方的名义办理。而&参建&中因为未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人变更手续,所以在招投标、报建、施工、竣工验收以及申报房地产项目的权利人时只能是出地参建人名义办理,因此,出资参建人犹如房地产项目的&隐名&投资人一样,无论从政府部门或是对外签订工程承包等合同的第三方的角度,出资参建人均隐藏在出地参建人身后。出资参建人作为房地产项目的&隐名&投资人是否应承担项目公司对外的法律责任,在司法解释中未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无论是&联建&还是&参建&,合作各方不设立项目公司,均属于非法人型的联营或说是合伙型联营。既然&参建&作为一种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形式依法成立,这种房地产合作开发的联营模式就取得了合法地位,因此,参建各方无论是否&隐名&,均应根据我国有关联营的法律规定共同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日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因此,无论参建人是否&隐名&,对外应首先以联营体的财产即出资参建人的出资以及出地参建人的土地使用权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参建双方根据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合同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如无约定的,应按双方出资比例或利润分配比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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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2003- 找法网() 版权所有《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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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日起施行。为正确理解适用,对《规定》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土地资源紧缺与建设和生活需要的矛盾愈加凸显,土地行政纠纷不断增多。土地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已经成为法院审理案件和化解矛盾的重点难点。为了妥善处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纠纷,依法审理案件,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开始就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问题进行调研,在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规定》的草稿。之后,多次组织召开座谈会,并征求各高院、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522次会议讨论通过,自日起施行。&&二、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包括土地的征收征用、土地出让、土地登记、土地许可、土地处罚、土地确权和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土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对上述行为不服,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鉴此,《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排除司法审查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一种情形,即根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土地权属登记的可诉性的问题。我们认为,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确权判决或裁决后,新的土地权利人就直接取得了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土地权属登记机构必须按照判决或裁决作出登记,而不能对判决、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此时的登记行为实际上并非土地权属登记机构的独立意志。不过土地权属登记机构登记的内容与法律文书的内容不一致时,登记就有了独立于司法意志的因素,应为可诉。故《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虽然《规定》只规定了一种排除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中所规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同样适用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三、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资格问题&&实践中,常常遇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等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情况,导致农民权益受到损害而无法得到救济,引起群体性的上访。为了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赋予具有代表性的农民以集体名义提起诉讼,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另外,很多地方通过“农转非”的形式,将农民转为城市居民,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建制撤销,原村民委员会不复存在。如果涉及原集体土地权益受到侵犯,对谁有资格起诉的问题有不同意见。有的主张原村民的多数即可起诉,也有的主张应由居委会起诉。我们认为,居委会是群众自治组织,对居民的财产没有管理权,因此居委会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可以由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多数村民提起行政诉讼。故《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四、关于土地实际使用人的原告资格问题&&实践中,很多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人没有土地权属证书,有的是因为当地从没发放过土地权属证书,有的是由于土地权属转移正在办理土地权属证书过程中,也有的属于非法占地。有人主张只有持有土地权属证书的使用权人才具有原告资格。我们认为,土地实际使用人即使没有权属证书,只要是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当其土地权益受到侵害时仍应赋予其诉权;对于非法占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驳回其起诉。故《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五、关于土地储备机构的被告资格问题&&实践中,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设立了一些土地储备机构,这些机构往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征地或强制拆除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的行为,土地权利人认为上述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否以土地储备机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我们认为,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因此这类土地储备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应由其所隶属的行政机关做被告。故《规定》第五条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六、关于土地行政案件复议前置的问题&&一是关于土地确权行政案件复议前置的问题。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文义上看,复议前置的土地行政案件范围非常大,绝大部分土地行政行为都属于复议前置的范围。但从立法过程和立法本意看,是将土地确权决定作为复议前置的案件,因此有必要对该条规定做限缩性解释,故《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以谁为被告的问题。我们认为,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做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是认为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从程序上做出的决定,并未进行实体的审查。所以,不能将这种情况视为已经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而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否则,有些已经超过复议期限等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案件,复议机关不受理,法院却予以受理,使复议前置的规定失去意义。复议为必经程序的,行政相对人未经行政复议当然不具有对实体问题的起诉权。但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滥用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权,行政相对人应当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所以,复议申请人可以对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提起诉讼。故《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土地权属登记(包括土地权属证书)在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中作为定案证据,利害关系人对该登记行为能否提起诉讼的问题。&&《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行政行为不可诉。问题是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将土地权属证书作为证据使用,并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是作为证据审查,因此不属于“羁束”的情形。故《规定》第八条规定,土地权属登记(包括土地权属证书)在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中作为定案证据,利害关系人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八、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如何计算的问题&&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通过公告送达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依法通过张贴公告的形式告知土地权利人,往往是涉及多人的,不宜一一送达;一种情形是因为找不到当事人,行政机关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公告送达。我们认为,如果行政行为依法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告知的,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可以推定当事人已经知道行政行为,否则行政行为总是处于不确定状态。而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送达,起诉期限也应当从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规定》第九条规定,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九、对土地补偿裁决的处理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如果土地权利人和当地有关部门就征地补偿事宜达不成协议的,土地权利人如何行使救济权利。我们认为,土地权利人和当地人民政府就征地补偿事宜达不成协议的,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做出裁决,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故《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十、关于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时效问题&&由于历史的原因或者管理上的原因,非法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被发现时很多都超过两年,这时还能否进行处理和处罚?我们认为,非法占地后,其后果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对这类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不利于保护土地资源和制裁违法行为,因此应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处理。故《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十一、关于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实践中,有些农村集体土地虽然已经被批准征收,但由于种种原因,有关部门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没有补偿,也一直由原住户继续使用。若干年后,有关部门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的地方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周围的房屋价格已经城市化,如果仍然按照农村集体土地上附着物的标准补偿,难以解决农民的居住问题。对此问题如何解决,我们认为,虽然因为土地性质不同,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不能直接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但由于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城市化,如果按照农村集体土地补偿,会无法保障农民的权益。因此,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由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地价,如果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时已经对土地进行了补偿,那么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其补偿时,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故《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十二、关于协调期间不计入审限的问题&&由于土地行政案件的复杂性,很多纠纷产生时间久远,协调难度大,需要花费更多时间进行协调。为了鼓励人民法院加强协调,争取案结事了,规定人民法院经当事人同意组织当事人进行协调的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同时为了防止法院久拖不决,规定如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应当及时审理,并恢复计算审理期限。故《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审理土地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当事人同意进行协调的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恢复计算审理期限。&&十三、关于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审查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做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拒不交出土地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践中,由于征地行为违法或有关部门工作不到位,导致土地权利人拒不交出土地。为了依法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否合法、合理。故《规定》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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