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不一致,怎么认定

中央土地承包大法,山西临猗县临晋法庭两年判不了二份无效合同案。_运城吧_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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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土地承包大法,山西临猗县临晋法庭两年判不了二份无效合同案。收藏
2010年和2011年县政府连续两年落实中央土地政策。山西省临猗县庙上乡新安庄第叁村民组村提留达百分之三十五,根据县政府政策2010年3月份开始落实,经全组会议通过划分地块,合同落实到户。但有两户前承包方[一户承包5亩,应分3.6亩。一户50余亩,应分4亩左右,号承包到期。]拒不退地。经多次说服无效,无奈求临猗县经管局,经管局让上法院。号临猗法院立案受理。号9时开庭,法官还算正义。号10号开庭,法官说什么原告群众代表不合格,要另选代表,另立案。这就是落实中央政策的结果。临晋法庭法官是在干什么。是对抗运城市农经第16期号,[组织全市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还是对抗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是在吃原告吃被告。希贴友平论,此贴发运城,太原,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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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袁玉柱
职位&:&合伙人律师
&&&&&&本律师团队成员分别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资深房地产律师,依托三大著名律师事务所丰富的资源,秉持“专业、诚信、高效”的服务理念,在房地产领域为国内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提供一流的法律服务。
北京土地法律师团队评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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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1999年1月1日,王景德与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延续果园承包期合同(12亩),期限至2006年年底。1999年,王景德将12亩承包地中的2亩,转包给金玉山,但未约定转包期限。金玉山自认交纳了1999至2000年的承包费。之后,金玉山在承包的2亩土地内陆续建了简易房及棚子。2006年5月2日,王景德与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一份为土地承包养殖业合同(王景德转包给金玉山的2亩土地),合同约定:土地面积为2亩;用途为养殖业;承包期限为1年,从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亩每年300元,每年共计600元,一次性交纳。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景德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的义务。
  2008年8月5日,王景德与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养殖业合同书,约定土地面积为2亩;用途为养殖业;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亩每年300元,每年共计600元,一次性交纳前五年之承包费3000元。承包期内王景德对土地、房屋,没有出售权和转让权。王景德已经交纳该村经济合作社养殖地承包费3000元,金玉山自1999年使用以上两亩养殖地至今。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向金玉山释明,询问其是否对涉诉房屋等进行鉴定,2009年3月16日,金玉山向法院递交委托鉴定申请书,法院业已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但在2009年4月13日,金玉山又表示不鉴定了,关于损失另行解决。法院告知其如不鉴定,将承担相应之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王景德在承包权范围内,将其中的两亩地转包给金玉山使用至今,是其合法利用涉诉土地之行为。因双方转包关系系口头协议,且对承包期限、承包费数额未有约定,故双方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协议履行。现王景德基于不定期的转包口头协议,要求金玉山腾退其鸭场占地,恢复地貌,归还王景德,实际是要求解除双方的口头协议,对此,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金玉山在承包土地上的建设,法院已向金玉山予以释明,但金玉山表示不鉴定,故应承担相应之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一百二十八条、《》第、第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景德与金玉山就涉诉二亩土地的口头转包协议。二、金玉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诉二亩养殖地腾退,恢复地貌,交予王景德。
  金玉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玉山与王景德之间设立了土地承包口头合同没有事实依据。金玉山原系平谷区农民,1999年携家眷将户口迁至顺义区北小营镇大胡营村,并定居该村至今。当时王景德与大胡营村委会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1份,约定王景德承包大胡营村集体果园12亩,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王景德的大儿子王青山与金玉山侄女系夫妻,基于这层姻亲关系,自1999年起,王景德便将其中的2亩果园以承包的方式流转给金玉山,金玉山依约向王景德交纳土地承包费,再由王景德向大胡营村委会交纳。2006年12月31日,王景德与大胡营村委会的果园承包合同期限届满。2007年1月22日,王景德与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王景德承包土地9.9亩。基于以上事实,金玉山认为,王景德承包的12亩果园承包合同于2006年12月31日届满,王景德的土地承包权消灭,而金玉山与王景德之间的关于2亩果园的转包口头合同也随之届满,金玉山与王景德之间不再有合同关系。因2亩果园仍由金玉山实际占有使用,此时便演变成金玉山与大胡营村委会之间的关系了,其一,大胡营村委会可起诉金玉山腾退,其二,自1999年开始,金玉山即以转包的流转方式取得了该2亩果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至2006年12月31日流转合同届满,但因金玉山近10年的投入,2亩果园存有金玉山合法的利益,大胡营村委会应与金玉山签订延期承包合同。无论哪种情况出现,王景德也决然不再是金玉山的合同相对人。2007年1月22日,王景德与大胡营经济合作社续签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将原来的12亩承包地改为9.9亩,金玉山实际占有的2亩果园已经不属于王景德与大胡营经济合作社续签合同的标的物了。一审法院仍认定金玉山与王景德之间还存有转包合同关系、仍认定王景德是金玉山的合同相对人,是毫无事实依据的,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王景德与金玉山就涉及2亩土地的口头承包协议,完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判决将一份无效合同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是违反法律的。2008年8月5日,王景德与大胡营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养殖业合同,将金玉山实际经营的2亩果园发包给王景德承包经营。2008年,王景德持该份合同起诉金玉山,要求解除与金玉山的关于2亩果园的转包合同,一审庭审中,金玉山答辩称,该合同没有加盖大胡营经济合作社或者村委会的公章,只是大胡营党支部书记李连清的个人签字,李连清作为党支部书记,既不是村委会主任,也不是经济合作社社长,其无权代表大胡营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因金玉山答辩依实据法,王景德撤诉,但王景德撤诉后便找李连清,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大胡营经济合作社的公章,于是王景德持这份合同再次起诉金玉山,而一审法院在不予审查该承包合同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就认定为有效证据,并据此判决支持了王景德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三、一审法院判决对关键证据不予庭前交换,违反了证据规则,属于程序不合法,王景德持有的这份后来补盖公章的土地承包养殖合同,一审法院在庭审前并未提交给金玉山,而是在庭审中,王景德当庭出示,金玉山当时提出这是受法律禁止的&证据偷袭&行为,金玉山不予质证,而一审法官不理睬金玉山的辩解,强行质证。四、土地承包养殖合同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但它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之间也不具有关联性。王景德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口头转让合同纠纷&起诉金玉山的,那么王景德的请求权基础必然是金玉山与王景德之间设立了土地转包合同法律关系,而事实并不是这样的。关于金玉山占有的2亩果园起初是从王景德手里流转过来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流转合同的期限应是原合同的剩余期限,王景德与大胡营村委会的合同期限到2006年12月31日届满,那么金玉山与王景德的转包合同的期限也应到该日届满,即截止到2006年12月31日,金玉山与王景德之间不再有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彼此不再是合同相对人。至于2008年8月5日王景德签订的土地承包养殖合同是独立于2006年12月31日届满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王景德并未基于土地承包养殖合同而与金玉山设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王景德与金玉山就涉诉二亩土地的口头转包协议,金玉山是基于1999年至2006年的合同而与王景德设定的2亩土地转包协议,但这个协议到2006年12月31日已经届满,无须解除;而2008年8月5日王景德签订的土地承包养殖合同已经独立于2006年12月31日届满的合同,王景德基于2008年8月5日取得的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流转给金玉山,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金玉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王景德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金玉山陈述其来大胡营村的事实不正确,单独2亩土地的形成是因为金玉山到园子里盖了两间房子,所以形成了单独的2亩地。金玉山盖房以后,在里面搭了鸭圈,这样延续了十多年。2006年5月2日,王景德与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一份为土地承包养殖业合同,约定土地面积为2亩,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8年8月5日,王景德与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养殖业合同,约定土地面积为2亩,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王景德均已交纳承包费。当初王景德只是口头答应金玉山使用上述2亩地两三年,后来金玉山一直不走,王景德一直在催促金玉山搬走。王景德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07)顺民初字第7317号民事判决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养殖业合同书及法院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生效判决。
  北京房地产律师袁玉柱(010- 、 )评析:金玉山于1999年取得上述2亩果园的承包权,系从王景德处流转而来。在王景德与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关于12亩地的承包协议期限届满后,因金玉山实际使用的2亩果园已经改为养殖用地,故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在与王景德续签承包合同时将12亩地分成了两部分,即9.9亩地的承包合同及2亩地的土地承包养殖合同。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与原承包人王景德就金玉山实际使用的2亩地续签承包合同的行为,可以看出该2亩地的承包权依然属于王景德,而非金玉山。金玉山如果想继续使用该2亩地,只有继续从王景德处流转。现王景德已经向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缴纳了承包费,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明确表示不愿意将上述2亩地继续流转给金玉山,金玉山应将该2亩地返还给王景德。金玉山不愿腾退已无任何依据。故金玉山关于&因2亩果园仍由金玉山实际占有使用,此时便演变成金玉山与大胡营村委会之间的关系了,2亩果园存有金玉山合法的利益,大胡营村委会应与金玉山签订延期承包合同&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于2008年8月5日与原承包人王景德就金玉山实际使用的2亩地续签了土地承包养殖业合同,金玉山认为该合同无效,遂起诉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要求一审法院判令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与王景德停止以签订无效合同的行为对金玉山合法权益的侵害。一审法院认定金玉山未提供其拥有涉诉土地承包权的直接证据,确认王景德与大胡营村经济合作社续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并未侵犯金玉山的权利,判决驳回了金玉山的诉讼请求。故金玉山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将王景德于2008年8月5日与大胡营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养殖业合同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是违反法律的,该土地承包养殖业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上诉意见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玉山主张其可以在涉诉的2亩地内永久居住和使用,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在王景德不同意、大胡营经济合作社不支持的情况下,金玉山不愿腾退已无任何依据。因金玉山与王景德在转包该2亩地时未签订书面协议,仅为口头约定,且因基于曾经的姻亲关系,双方对承包期限、承包费数额均未约定,故双方中任何一方均可随时终止履行口头协议。现王景德基于不定期的转包口头协议,要求金玉山腾退其鸭场占地,恢复地貌,归还王景德,实际是要求解除双方的口头协议,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了王景德的诉讼请求,无不当之处。关于口头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已向金玉山予以释明,但金玉山表示对地上物不申请鉴定,关于损失另行解决,故金玉山应承担相应之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亦无违法之处。综上,金玉山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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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玉柱,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硕士,兼具中国律师资格及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房地产法学会会员、资深房地产律师。2004年从事律师工作至今;2010年被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评为“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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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龙井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关于文今顺与陈祥元承包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仲裁裁决书
发表日期:日&&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作者:吉林省龙井市农经站&&本页面已被访问 3630 次
&&&&&&&&&&&&&&&&&&&&&&&&&&&&&&&&&&&&&&&&&&& 农仲裁字[2007 ]第1号&&& 申请人文今顺,女,日生,朝鲜族,住龙井市智新镇城南村2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斗石,男日生,朝鲜族,住龙井市安民街。&&& 被申请人陈祥元,男,日生,汉族,住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5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成栋,延吉市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文今顺与被申请人陈祥元承包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庭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王君、崔星花组成简易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文今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斗石,被申请人陈祥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成栋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文今顺诉称,2003年4月,我和陈祥元签订了房屋买卖及承包地出租合同。房屋、落叶松价款5.000元,承包地面积35亩(水田3.5亩、旱田31.5亩),期限30年,租金4.000元。当时我在签合同时对出租30年的概念有重大误解,没有写明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我也没有同意将我的承包地的剩余年限全部出租给陈祥元,而且未经我的同意,被申请人陈祥元将我的承包地一部分转让给郭胜有,另一部分转让给陈为行。为此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定本合同部分条款无效,要求解除涉及承包地部分的条款合同,收回我的承包地。&&&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文今顺要求终止和变更合同应在签订后1年内提出,现时效已过。2、本合同是商业合同,应有双方约定仲裁后仲裁庭才可以受理;3、双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已经实际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4、根据法律规定以出租形式流转的不需要登记或备案,并且双方在流转过程中得到了发包方的同意;5我没有将承租的土地转让给他人,也没有和其他人签订过任何土地转让合同书。因此,我认为我们双方在2003年4月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及承包地出租合同除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外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请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文今顺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于2003年4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及承包地出租合同书;(要证明当时签订的合同土地部分期限不明确)2、经营权证书;(证明文今顺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3、土地流转合同;(证明被申请人未经文今顺同意将文今顺的承包地旱田0.56公顷转让给了郭胜有的事实存在)4、土地流转合同。(证明被申请人未经文今顺同意将文今顺的承包地水田0.35公顷、旱田1.60公顷转让给陈为行的事实存在)5、证人洪长春的证明材料;(证明陈祥元租种文今顺地,后来又由郭胜有租种文今顺的0.56公顷承包地,时间是2005年、2006年)&&& 申请人文今顺的证人金成吉的证言。(内容我在老家听陈为行和文今顺说合同的期限是从82年开始计算的,文今顺要求写明期限但老陈说合同是儿子写的笔迹不一致以后在写,我们又通过村里要回土地经营权证书)&&& 被申请人陈祥元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于2003年4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及承包地出租合同书;(证明当时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对耕地部分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我们放弃)2、智新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文今顺与陈祥元土地纠纷的调解意见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得到发包方同意)&&& 仲裁庭对郭胜有的妻子张凤红的调查笔录。证明郭胜有曾在2005年、2006年耕种了文今顺的承包地0.56公顷。&&& 仲裁庭调查原成南村2组组长武成伟的证明材料。证明被申请人陈祥元在2006年4月将该承租的土地分别转让给了陈为行、郭胜有的事实存在。&&& 在开庭审理时,申请人、被申请人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及辩解,分别进行了陈述,宣读了有关书证,双方当事人对日申请人文今顺将房屋、落叶松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申请人陈祥元,又将自己的承包地35亩(水田3.5亩、旱田31.5亩)出租给了被申请人陈祥元,土地租金为4.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庭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于2003年4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及承包地出租合同书是否有效;2、被申请人在履行出租合同的过程中是否有权未经原承包方同意将承租的土地转让给其他人。&&&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证据3、证据4的转让合同已经被智新镇经营管理站作废,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而且该转让合同并不是被申请人陈祥元签订的,不能说明是被申请人的行为。认为证据5的证人证明材料XXXX 。对证人金成吉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和申请人有亲属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本庭认为该证据3、证据4能够证明被申请人陈祥元在2006年4月将该承租的土地分别转让给了陈为行、郭胜有的事实存在,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5、本庭认为该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郭胜有在2005年和2006年种了文今顺的承包地0.56公顷的事实属实,本庭予以采信。对证人金成吉的证言,本庭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庭不予以采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陈祥元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土地条款部分不是申请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的村委会的调解意见书,申请人根本不知道此事。本庭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庭认为该证据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只是村委会单方面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据,本庭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本案庭审采信的证据及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本庭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1996年二轮承包时,申请人文今顺的丈夫李松哲承包了2.51公顷土地(水田0.35公顷、旱田2.16公顷),1998年7月李松哲因病死亡。2003年4月,申请人文今顺与被申请人陈祥元签订了房屋买卖及承包地出租合同。文今顺将自家的房屋、落叶松以价款5.000元卖给陈祥元,将承包地面积35亩(水田3.5亩、旱田31.5亩),期限30年,租金4.000元,出租给陈祥元耕种。合计9000元。分两次于2003年12月末前已付清。2006年末,申请人文今顺得知自己的土地在未经自己同意下陈祥元转让给他人。找到被申请人陈祥元以不履行合同为由,要求归还土地和承包经营权证书(经营权证书是村里给被申请人的)。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已签订了合同,并在2006年4月办理了全部转让手续,不同意退还承包地。2007年3月,申请人文今顺到智新镇政府以未经本人同意,镇经管站给被申请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无效为由,要求撤消90号和91号土地流转合同书,并收回承包地。最后经镇政府调查后决定将两份流转合同撤消,但承包地陈祥元拒不退回。因此,双方发生争议2007年4月申请人文今顺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收回承包地。&&& 本庭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2003年4月,申请人文今顺与被申请人陈祥元签订的房屋买卖及承包地出租合同,除土地出租部分订立的30年期限条款超过部分无效外,合同的其他部分应认定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申请人陈祥元未经原承包方文今顺的同意私自将承租的土地分别转让给了陈为行和郭胜有耕种,其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1、解除合同内涉及承包地出租部分的条款,合同的其他部分继续有效。&&& 2、被申请人陈祥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归还申请人文今顺的承包地。&&& 3、申请人文今顺应退还给被申请人陈祥元剩余期限的租金。&&& 4、本案仲裁费600元由被申请人陈祥元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仲裁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辖区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 裁 员:王&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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