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卖淫案辩护词介绍卖淫罪治安拘留十五天后还会不会刑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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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艳红犯容留卖淫罪一案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获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艳红,女,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获嘉县中和镇。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获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艳红,女,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获嘉县中和镇。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日被获嘉县公安局。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大学,男,获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祁宝宝,男,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获嘉县中和镇。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于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因涉嫌介绍卖淫犯罪, 日被获嘉县公安局。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艳红犯容留卖淫罪、祁宝宝犯介绍卖淫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军、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艳红及其辩护人杨大学、被告人祁宝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日至日,被告人石艳红在获嘉县“中和宾馆”容留多名小姐多次卖淫;被告人祁宝宝在“中和宾馆”介绍多名小姐多次卖淫。其中二被告人容留、介绍郭井叶(化名“珍” 已治安处罚)卖淫约16次,刘娟(化名“丽”,已治安处罚)卖淫约20次,龙和英(化名“慧”和“娜”,已治安处罚)卖淫31次,廖江薇(化名“薇” 已治安处罚)卖淫约35次。案发后,获嘉县公安局已将嫖资29090元追缴。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石艳红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祁宝宝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石艳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石艳红的辩护人辩称:1、石艳红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何为容留卖淫的情节严重;2、石艳红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就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祁宝宝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日至日,被告人石艳红在获嘉县“中和宾馆”容留多名小姐多次卖淫;被告人祁宝宝在“中和宾馆”介绍多名小姐多次卖淫。其中二被告人容留、介绍郭井叶(化名“珍”已治安处罚)卖淫约16次,刘娟(化名“丽”,已治安处罚)卖淫约20次,龙和英(化名“慧”和“娜”,已治安处罚)卖淫31次,廖江薇(化名“薇” 已治安处罚)卖淫约35次。案发后,获嘉县公安局已将非法所得29090元追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艳红、祁宝宝的供述,证人廖xx、郭xx、刘xx、龙xx、侯xx谢xx、艾xx、刘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文件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获嘉县中和宾馆桑拿日报表、票据,作案工具、票据、用品照片,获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获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现金缴款通知单、罚没收入票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艳红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祁宝宝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艳红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何为容留卖淫的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石艳红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就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石艳红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其供述的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且其未自动投案,不属自首,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艳红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祁宝宝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二、被告人石艳红的非法所得2909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冯芝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桑 鹏
*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问法百科-问法网法律咨询创建词条由专业人士共同编写的法律百科,已有107,935个用户参与,共213,944个词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基本释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相关精华问题相关词条词条详解一、罪名变迁&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组织卖淫罪和没有规定,只规定了强迫妇女卖淫罪(1979年刑法第140条)、引诱、容留卖淫罪(1979年刑&法第169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日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首次规定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1997年全国人大修订刑法,基本沿袭了《决定》的规定,并做了几点修订,单独将其规定为一节,纳入&第六章妨害社会秩序罪中。至此,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正式归入刑法。&二、构成要件1、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具有的自然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都可构成本罪。2、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3、本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促使了活动的泛滥,因而具有严重的。本罪的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也包括了男子。&他人&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绍对象的数量和介绍次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4、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引诱,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作诱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拉拢、勾引、劝导、怂恿、诱惑、唆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至于行为人的引诱行为是以言语、文字、举动、图画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与本罪的成立无关,引诱者允诺的内容有无实现,由谁实现,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提供场所,是指行为人安排专供他人卖淫的处所或者其他指定的地方。比如在行为人的长期居住地、暂时租住的房屋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借得的亲朋好友的住居以及其他地点和处所。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场所,不只仅仅限于房屋,其他诸如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亦可作为提供的场所。这里的提供其他便利,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把风望哨等。至于行为人的容留行为是主动实施,还是应卖淫者或嫖客之请实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容留的时限长短,有无获利,也非所问。介绍,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实践中,介绍的方式多表现为双向介绍,如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或将嫖客领到卖淫者住处当面撮合,但也不排斥单向介绍,如单纯地向卖淫者提供信息,由卖淫者自行去勾搭嫖客。&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一)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别,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根据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其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区别主要是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组织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例如,将分散的卖淫人员串联组合成一个比较固定的卖淫集团,将咖啡厅、歌舞厅、饭店、旅店、出租汽车等组织成为卖淫或者变相卖淫的场所,等等,即属于比较常见的组织卖淫行为。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如为组织卖淫集团制定计划、拟订具体方案、物色卖淫妇女的行为,以及为建立卖淫窝点而进行的选择时间、地点、设计伪装现场等行为。策划行为是为组织犯的重要参谋决策行为,对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是一种重要的广义的组织行为。指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如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方案、执行组织者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施行组织卖淫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上述组织、策划、指挥三种行为,都是组织卖淫的行为,都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或者数种行为,就可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招募,是指将自愿卖淫者招集或者募集到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之内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雇佣,是指以出资为条件雇佣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强迫,是指以、或者其他方法,强制或者迫使不愿卖淫者或者不愿参加卖淫组织者而使其参加卖淫集团以及其他卖淫组织,强迫不愿卖淫者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引诱,是指以金钱、财物、色相等为诱饵,诱使他人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诱使他人参加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上述五种具体的手段,可以是同时交叉使用,也可以是只使用其中一种或者数种,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的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同,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其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区别主要有:1.侵犯的客体不同强迫卖淫罪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犯罪的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也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和男性。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强迫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淫。关于用何种方法强迫他人卖淫,法律上没有限制,实践中主要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如采用对他人殴打、虐待、捆绑或以实施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断绝生活来源相威胁,或利用他人走投无路的情况下采用挟持的方法迫使他人卖淫。如果仅仅是采用物质引诱、暗示、鼓动他人卖淫,没有违背他人意志的,不能构成本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引诱幼女卖淫罪罪的区别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其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区别主要有:1、侵犯的客体不同引诱幼女卖淫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以及&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所谓引诱,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或其他物质或非物质性利益作诱饵,或者采取灌输腐朽思想等其他手段,勾引、诱惑、劝导、怂恿幼女从事卖淫活动。所谓卖淫,是指为谋利,与不特定的他人进行性交或者其他性行为。行为人段系引诱幼女向他人卖淫,才能构成本罪,若是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则应依具体案情以强奸罪或嫖宿幼女罪论处。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仅限于引诱,若是组织、强迫、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则应分别以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和容留、介绍卖淫罪论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幼女,幼女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少女。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也包括了男子。&他人&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绍对象的数量和介绍次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四)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传播性病罪的区别,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又卖淫、嫖娼的行为。其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区别主要有:1、侵犯的客体不同传播性病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社会治安治理秩序。卖淫、嫖娼是国家严肃禁止的行为。行为人为了赚取钱财,满足自己非法的性欲,或者为了报复社会,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仍旧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仍旧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将直接传播性病,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传播性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性病患者实施的行为。卖淫、嫖娼是相对应的行为,卖淫是指以营利为动机,与不特定的异性发生性交或从事其他淫乱活动,嫖娼则是指以交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者发生性交或从事其他淫乱活动。即性病患者与他人从事性交以外的淫乱活动时,也轻易将性病传染给对方。因此,其他淫乱活动与以性交为内容的卖淫、嫖娼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既然刑法规定性病患者卖淫、嫖娼罪的意图之一是防止性病的传播,就应禁止这种行为,否则不利于实现刑事立法的意图。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故意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即构成犯罪。至于实际上是否已造成将性病传染给他人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当然,假如行为人的卖淫嫖娼行为确已引起他人染上性病的后果,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五)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嫖宿幼女罪的区别,是指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其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区别主要有:1、侵犯的客体不同嫖宿幼女罪侵犯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和社会风化秩序。这是因为尚处于身体发育成长时期。从生理上讲,其各种器官尚未发育成熟,不适宜性交;从心理上说,幼女的智能正处于增长时期,其认识、思维能力和控制自己的都很低下,因而极易被社会上不法分子所引诱或直接受到社会不良现象及观念的影响而走上卖淫违法之路,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从上视幼女不具有性行为的能力,即使是幼女自愿的性行为,也属无效的法律行为。嫖宿者严重侵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同时亦因其嫖宿行为而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其犯罪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嫖宿幼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行为。嫖宿是指以交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幼女发生性交或者从事其他性淫乱活动的行为。这里的性淫乱活动包括幼女以生殖器、乳房、腹股沟、口等接触刺激男性生殖器官的各种行为。同时,这里的嫖宿行为应视为一个包括与卖淫幼女结识、谈价、支付、发生手淫、口淫、口交、性交、肛交等与此有关行为的整体过程,行为人在嫖宿主观犯意的支配下,从事了上述过程中任一环节的,都应视为嫖宿,只是在认定嫖宿的既遂还是预备、未遂、中止形态上有所不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3、犯罪对象不同嫖宿幼女罪的犯罪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也包括了男子。&他人&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绍对象的数量和介绍次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六)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窝藏、包庇罪的区别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其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区别主要有:1、侵犯的客体不同。窝藏、包庇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进行刑事追诉和刑事执行的正常活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窝藏、包庇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窝藏或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所谓窝藏、包庇犯罪分子,是指两类行为:1、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如,把正被追捕中的犯罪分子藏于家中,等风声过后,为其出资人,让其远走高飞。2、是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这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假的证明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应当指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窝藏与包庇犯罪分子行为之一,便足以成立本罪。在确定具体犯罪行为的罪名时,可根据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来使用罪名。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3、犯罪对象不同窝藏、包庇罪的对象是&犯罪的人&,即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不仅包括被法院宣告有罪的人还包括依法被追诉的人)。因此,窝藏、包庇一般的违法分子和已被免于刑罚处罚的人,不能构成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释第362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条规定扩大了包庇罪的对象,把一般违法的卖淫者、嫖娼者纳入了包庇的对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也包括了男子。&他人&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绍对象的数量和介绍次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四、本罪的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主观上明知他人从事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在客观上又对他人的犯罪行为起到帮助作用的人员,一般以共犯罪论处。但对&帮助作用&的认定标准司法机关的认识并不统一,目前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五、立案标准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日施行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的情形。&六、刑事责任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七、量刑意见1、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引诱、容留、介绍1人卖淫1次,为拘役六个月或者管制刑;引诱、容留、介绍1人卖淫2次,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次,增加六个月;& (二)引诱、容留、介绍2人卖淫各1次,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三)引诱、容留、介绍3人卖淫各1次,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四)引诱、容留、介绍4人卖淫各1次,为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2、&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引诱、容留、介绍5人卖淫各1次,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人次的,刑期增加六个月。& 3、轻处、重处特别规定 卖淫嫖娼活动未得逞,轻处40%。& 引诱、容留、介绍少女卖淫的,重处10%。& 引诱、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重处20%。& 按人数计算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与按次数计算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不一致的,按前一种方法计算。&&八、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26)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强迫幼女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27)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九、案例分析&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 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南正村一区60号。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于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被告人李某系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南正村光辉理发店老板。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2月间,以物质利诱等手段诱使店内员工王某(女,14岁)同意进行卖淫,并于日11时许,介绍王某向王某某(男,31岁)卖淫,并提供该店的后院房屋作为二人的卖淫嫖娼场所,非法获利人民币10 000元,被告人李某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王秀云、王洪来、王全山、时丹丹、朱雷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以金钱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并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在案赃款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赃物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十、案件辩护词推荐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 《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作了相应的规定,被告人人的行为同样触犯了该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被告人在主观上只是为了帮助&朋友&,被告人与马某某于2009年8月下旬认识,离案发时间不到半个月,一个未成年人与一个四十岁左右的成年人交朋友让人质疑,思想处于单纯阶段的未成年人难免会被人利用,以往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的被告人,在认识马某某不到半个月的时间就走上犯罪的道路是值得我们深刻思考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获得任何财物,用被告人的话说&只是给朋友帮忙&,充分体现了其思想的不成熟,犯罪具有迷茫性。被告人人把三个&小姐&介绍过去以后也没有参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三个&小姐&在马某某店里实施犯罪行为只有一周左右的时间就被有效制止,并没有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 由此可见,被告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秩序的实际危害不大。 《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被告人人虽参与了违法活动,但其违法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加以惩戒足以起到预防再犯的效果。 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非罪之间并没有严格的界限,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犯罪情节也较轻微。 (一)通过法庭调查,对被告人人所实施的事实作以下看法: (1)被告人在马某某与冉某某之间只是起到一定的搭桥引线作用,是介绍方式中比较简单的一种方式,情节相对轻微。 2009年8月底马某某让被告人帮忙找小姐,被告人人联系了冉某某(冉某某是带&小姐&卖淫的)。同年8月26日冉某某带着三个&小姐&来到市里蓝宇广场与马某某见面,此时被告人只是起到中间人的作用让马某某和冉某某认识,这种介绍不同于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的介绍,犯罪情节明显较轻。 (2)冉某某所带小姐人数是被告人所无法预料和控制的,是不确定的。 被告人与冉某某联系让其带小姐过来,但并没有要求他带小姐的人数,至于带一个还是数个都由冉某某自己决定,如果以冉某某所带小姐的人数来认定被告人的情节,对被告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3)被告人介绍马某某与冉某某认识之后,并没有再参与其他任何犯罪活动。 代某某供述被告人在马某某店里&来来去去&,正好吻合了被告人人的供述,马某某作为被告人的朋友,被告人经常去玩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了,贪玩是未成年人的天性,只是被告人人选择玩的地方不谨慎,但这并不代表就触犯了法律。三个&小姐&到马某某店&上班&之后,被告人并没有参与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的撮合或者单向的介绍,也没有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把风望哨等。受害者心想被告人人在店里&放风&只是受害者长期处在被虐待环境中的一种很自然的心里条件反射,只是受害人心中所想,并没有得到验证,不足采信。因此,被告人搭桥引线之后并没有在实施其他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九条&三&引诱、容留、介绍3人卖淫各1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由上可知,法定刑不但对人数作了规定,而且介绍卖淫次数也加以了限定。本案中被告人起到的作用仅是搭桥引线,之后并未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作为未成年人,一次无知的犯错就对其加以重刑罚,从身心上对被告人来说是一次重大的打击,难免会对被告人人以后的成长产生不利的影响。三个&小姐&在马某某的美容院做了几天就被有效制止,并没有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的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充分体现其诚恳的悔罪态度,以后再犯的可能性也不大。 (二)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为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2009年8月底联系冉某某,让其找&小姐&,被告人并于同年9月被采取强制措施,把&小晴&、&小娟&、崔某某介绍给鹰山路美容院老板马某某,在马某某店里从事了七日左右的犯罪活动。被告人是日出生,被告人犯罪时为未成年人。 《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的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和交代她人犯罪事实,具有明显的认罪、悔罪态度,酌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被拘传到公安机关后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的全过程,而且还供述了自己所知的其他罪犯的犯罪事实,对案件进一步深入的侦破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会见被告人时,其言行充分体现了其犯罪后的诚恳悔恨之意,有较好的认罪态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的,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终上所述,被告人为未成年人,到案后能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坦白自己的行为,充分体现其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被告人人惩罚,体现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精神。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突出贡献者所在地区:北京-西城区联系电话:擅长领域:积 分:0协作编辑者实习律师北京-朝阳区执业律师北京-朝阳区执业律师北京-东城区 词条统计浏览次数:约103次编辑次数:6次最近更新:创建者:最后编辑:推荐律师 律师地区:北京 - 朝阳区电话:执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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