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深圳刑事辩护律师师是公安机关找还是被告人找

举案说法& &&杨&旭&李玉文&&  【案情】  2011年9月和11月,被告人邹某等在邹某的办公室内聚众赌博6场,抽头渔利2.9万余元。11月的一天赌博时,邹某等人发现刘某诈赌,以其诈赌致损为由,采用刀割、凳子砸、胶带捆绑、火烤等暴力手段殴打刘某,向刘某等敲诈20万元以赔偿赌客姜某等人(远超所输),因故未得逞。邹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基本如实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赌博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敲诈勒索罪则辩称刘某诈赌在前,其只是帮忙解决在自己赌场中发生的诈赌纠纷才伙同他人对刘某实施殴打并索要20万元,其本人不参与分赃,因此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犯罪。  【分歧】  对于邹某是否成立坦白,存在不同观点,关键在于坦白在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是否还要求对所指控的犯罪自愿认罪。  【评析】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对所指控的犯罪不自愿认罪,也应认定为坦白。理由如下:  1.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的时间符合坦白的要求。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行为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审理阶段被称为“被告人”,如被判处有罪,在判决生效后被称为“罪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且没有翻供,或虽有翻供但在法庭辩论之前能如实供述的,即可认定为坦白。如果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如实供述,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也不能认定为坦白。邹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对自己参与的作案事实做了如实供述,符合坦白的时间条件。  2.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的内容符合坦白的本质要求。坦白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来讲,其能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所知道的和犯罪相关的情况,包括自己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身份情况,同案人的情况、案件的发生地、案件的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客观情况,供述时没有故意隐瞒,没有故意做不实陈述,没有刻意避重就轻,能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即具有了坦白的本质属性。邹某到案后,对前述情况均做了如实、客观的陈述,该供述对于司法机关查明案情、提取证据、抓捕同案人均具有积极意义,具有坦白的本质属性。  3.被告人邹某不自愿认罪不影响其坦白的认定。坦白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不一定是法院对其定罪的事实,也不要求行为人在供述犯罪事实时自愿认罪。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此罪还是构成彼罪,并不是事实认定问题,而是查明事实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一个具体的事实情况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专业人员间都常存争议,更何况法律知识欠缺的一般犯罪嫌疑人。不能苛求每个被告人在法律判断上都达到专业人员的水平。“自首”、“坦白”和“自愿认罪”是不同的量刑情节,都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有正面价值,应分别评价。通常而言,自首者、坦白者均能自愿认罪,但自首者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坦白者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坦白的成立。行为人对其是否构成犯罪的辩解实际上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自愿认罪不能否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正面价值,亦不影响其坦白的认定。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北京著名律师,北京房产律师,北京西城律师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举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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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责任】浅论辩护律师能否将案卷出示给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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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护人责任】浅论辩护律师能否将案卷出示给被告人
  一、根据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文件的规定精神,辩护律师不可以将案卷材料出示给被告人及其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律师法赋予律师的这一保密义务,对维护律师的独立地位起着重要作用。辩护律师由于具有知悉刑事案卷材料的执业便利,所以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应当特别注意“保守”,绝对“不得泄露”。
  (一)国家秘密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第二条)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第九条)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二)国家秘密的法律特征
  (1)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这是本质特征;
  (2)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依法定程序确定。这是程序特征;
  (3)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这是时空特征;
  (4)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严重损害或者损害。
  (三)刑事诉讼中国家秘密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
  根据上述规定,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分别制定了公安、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例如《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具体范围的规定》。
  综上所述,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文件表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已经将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案卷材料列为了国家秘密范围。所以辩护律师不可以在一审前甚至于结案后将案卷材料出示给被告人及其家属。如果出示,显然有泄露国家秘密的嫌疑和风险。
  二、根据执业的风险及其后果,辩护律师不应当将案卷材料出示给被告人及其家属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酌情处罚”。根据此条规定,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泄露了国家秘密,均可成为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主体,辩护律师当然列在其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律师泄露国家秘密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根据此条规定,律师泄露国家秘密,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也要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二)辩护律师给被告人及其家属出示案卷材料的风险
  辩护律师所接触到的每一个刑事案件,都涉及国家秘密的问题。辩护律师与公诉机关在法庭上虽然是属于控辩权利对等的双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对等的。所以,辩护律师对查阅、复制的每个案卷材料,都要妥善保管,不能出现任何差错。
  辩护律师如果在会见被告人时将案卷材料出示给被告人,被告人借此而引起翻供,辩护律师就将有泄露国家秘密的涉嫌;
  辩护律师如果在接待被告人家属的过程中,因没有妥善保管案卷材料,被其趁机拿走,或者被其用数码相机拍走案卷中的有关证据材料,辩护律师也将有泄露国家秘密的涉嫌;
  辩护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如果在开庭审理以后,将案卷材料向被告人及其家属出示,甚至在案件开庭之后,让在逃同案犯或其委托的律师复印自已复制的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同样将有泄露国家秘密的涉嫌;
  辩护律师若故意将案件材料的秘密出示给当被告人及其家属,一旦引起被告人及其家属以此所取得的案件材料或信息用于为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进行串供、威胁证人改变证词,或者是毁灭证据、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那将更会对辩护律师本人甚至于整个律师行业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和严重的法律后果。
  鉴于泄露国家秘密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又可以因过失构成。所以每一个辩护律师都一定要高度注意,不要过失地提供当事人查阅、复印案卷材料的机会,更不要故意地提供当事人查阅、复印案卷材料的机会。否则将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或者是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因将案卷材料故意或者是过失出示给被告人及其家属而受到刑事追究或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案例已经很多,其教训是深刻的。
  当然,我们也必须强调指出,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前提是所泄露的必须是国家秘密,且情节必须严重。辩护律师将案卷材料出示给被告人及其家属,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情节不严重,不构成犯罪。但是,即使情节不严重,不构成犯罪也有可能会受到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因此,每位辩护律师都务必高度警觉、充分注意,万万不可粗心大意。
  三、辩护律师应对被告人及其家属要求出示案卷材料的策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委托人是律师的客户,客户就是“上帝”,辩护律师应善待和尊重。
  为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受到国家追诉时公平而不受冤枉,使其无罪、罪轻的情节得到充分的认定,辩护律师在坚持独立思考的前提下,对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合法合理要求,显然是应当满足。但是对被告人及其家属要求出示案卷材料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既要拒绝,又要耐心作出解释,要向其讲明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法律文件的规定,要向其阐明辩护律师违背这些规定的法律后果,力争取得他们的谅解和理解,从而创造和谐的工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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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号 【济南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备案:20】王增强律师依法为涉嫌受贿、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本站讯王增强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涉嫌受贿、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此案被认定为天津市最大涉黑犯罪案件,王增强律师担任谭某某辩护人侯,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件,依法为被告人谭某某做无罪辩护。 谭某某涉嫌受贿罪、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 护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行通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谭某某亲属之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判决上诉人谭某某犯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的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现为上诉人谭某某做无罪辩护,意见如下:第一部分 &数罪并罚有悖刑法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根据法条的文义表述可知,数罪并罚的前提是必须有包庇纵容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有其他犯罪行为,意味着至少得有两个行为,但本案上诉人谭某某即便存在判决判决的犯罪行为亦仅仅属于一个犯罪行为,依法不应予以数罪并罚。第二部分 &受贿罪之无罪辩护意见根据一审判决,本案属于收受型贿赂,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以及《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研字【】号)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经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仅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谢与泉收受财物,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判决上诉人谭某某收受涉案的10万元银行卡的证据不足。(一)一审据以认定的证据,即卡号为5847的银行卡与上诉人谭某某涉嫌收受的银行卡系同一张卡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公诉机关提交了卡号为的银行卡,据以指控上诉人谭某某收受该银行卡及卡内资金万元,但由于涉案银行卡并未查获,且卡号为的银行卡内的资金并非谭某某支取(于日和9月12日被“李丽”和“王丽”共取出98500元)。且根据本案证据,涉案银行卡经李某、朱某某、李丽、王丽等多人之手,故公诉机关提交的卡号为的银行卡系上诉人谭某某涉嫌收受的银行卡的证据存疑。(二)公诉机关提交的卡号为5847的银行卡内的资金去向不明,不能证实上诉人谭某某非法占有:根据书证招商银行取款凭证证实,户名为李某,客户号为5847的招商银行卡内资金被李丽、王丽支取,考虑到涉案银行卡可能经手者包括李某、朱某某、王丽、刘丽等人,故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实该卡内金额系谭某某取走,亦不能证实系谭某某指使他人取走。(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谭某某收受涉案银行卡。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上诉人谭某某收到涉案银行卡的证据主要为谭某某、梁某某、朱某某、何某、郭某等五人的口供,经分析该五人的相关口供,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实被告人收到涉案银行卡。1、谭某某关于未收到银行卡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提交的李丽、王丽取款的书证相吻合,具有客观真实性。上诉人谭某某始终否认收受朱某某10万元银行卡之事实,涉案账号为5847的招商银行卡卡内资金被“李丽”、“王丽”取走,与谭某某本人有关未收到银行卡、未取过钱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辩护人认为,认定谭某某收受朱某某10万元银行卡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梁某某、朱某某、何某、郭某、李某等四人的口供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实谭某某收到涉案银行卡。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随意性极强,其供述缺乏证明力。1前后矛盾、真实性较低:其一,关于谭某某收受银行卡的经过前后矛盾:被告人梁某某在其日、8月25日、8月18日、12月26日的供述中均称:“当时我推脱不要,这时候谭某某走过来,从他口袋里拿出一张银行卡,对我说:“你就拿着吧,朱某某也给我一张。”但其在日、5月9日的供述中则称谭某某没有从口袋里拿出一张银行卡的行为,仅表示“谭某某直接走过来跟我说,你就拿着吧,也给了我一张。”可见其对收受银行卡过程的表述前后矛盾,具有随意性。其二,关于谭某某去银行查询卡内金额的经过表述不一:被告人梁某某在其部分供述中称谭某某下车带了个墨镜进了一家银行,部分供述中则称谭某某系带了个帽子进了一家银行,供述极其随意。2供述违背日常经验法则:关于谭某某收受朱某某10万银行卡的经过,违背日常经验法则:根据朱某某口供,其单独给予谭某某一张卡后,趁梁某某去卫生间时再单独给梁某某银行卡,足见被告人朱某某亦知道要分别给予,要避嫌。那么从日常经验法则分析,专司侦查职能的上诉人谭某某岂会主动跟随朱某某到卫生间告诉梁某某其也收到了银行卡?3违背客观事实:关于谭某某查询银行卡内资金的供述有悖客观事实。根据梁某某的供述,其开车与谭某某从塘沽回来路过中山路十月影院附近时,谭某某下车到家银行查询其所收受的银行卡内的金额。另据谭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们是开车走的津京塘高速,在津京塘高速宜兴埠高速出口下的高速,然后经过宜白路、榆关道到的天泰路,梁某某送我到榆送道小王庄附近的天泰公寓门口”。结合谭某某的家庭住址,谭某某回家不可能路过中山路,故梁某某供述有悖客观事实。不仅如此,公诉机关亦没有提交相关银行的查询记录来证实被告人存在查询之行为。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其供述与他人供述相矛盾,真实性存疑;根据朱某某的供述,郭某之父张玉祥给其万元,让其帮忙运作郭某案件事宜,而据郭某及其父张玉祥供述,张玉祥并未给过朱某某50万元,那么朱某某所谓的万元从何而来?在郭某、张玉祥没有给付万元的情况下,其是自掏万元,还是其没有给钱的夸大之词?鉴于此,辩护人认为朱某某有关给付谭某某10万元卡的事实不清。另,被告人朱某某当庭供述,其将给谭某某的卡放在了茶几上而非交到谭某某手中,后来卡不见了,所以认为给了谭某某。辩护人认为,既然朱某某将卡放在了茶几上,而未为亲眼看到谭某某拿卡,那么现有证据就不足以证实谭某某拿到了放到茶几上的卡。3)何某、郭某、李某等人的供述不足以证实:均未在给付银行卡的现场。1何某、郭某供述:二人并不在给付银行卡的现场,均是事后从朱某某处得知谭某某、梁某某二人各收受了10万元银行卡,故二人证言为传来证据,缺乏证明力。2张玉祥、李某供述:均未提及给付谭某某银行卡的事宜。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谭某某为他人谋取利益(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存在判决判决的谋取利益行为:即不存在“朱某某请托谭某某、梁某某设法帮助郭某减轻罪责,二人应允”之事实。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判决行为存在的证据仅有被告人朱某某、何某、谭某某、梁某某四人的供述。经分析该四人供述,辩护人认为不足以证实存在判决判决的谋利行为。1、根据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不存在请托、应允之事实。根据各被告人当庭供述,朱某某、何某找到梁某某商谈“郭某投案自首事宜”后,谢、梁二人为促使郭某投案而应邀赴约,期间主要谈及“投案自首可从轻”、“不打人”事宜,并未请托和接受请托给予其他方面的从轻处罚。2、根据各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不足以证实存在判决的犯罪行为。1)上诉人谭某某、梁某某否认存在判决判决的请托:根据谭某某与梁某某口供,朱某某、何某找梁某某商谈“郭某投案自首事宜”后,谢、梁二人为促使郭某投案而应邀赴约,期间主要谈及投案自首可从轻、不打人的事宜,并未请托和接受请托给予其他方面的从轻处罚。如果谈及减轻处罚,也仅仅是告知自首的法律后果,并非受贿犯罪意义上的设法从轻的问题。1上诉人谭某某多次供述均否认以上事实:谭某某第三次供述()证实:“何某就和朱某某就是问我“郭某”能不能投案自首,我告诉他们可以投案自首,而且还可以从轻处理,他们就跟我说让“郭某”投案后别打他。” & &谭某某第六次供述()证实:“后来梁某某找到我,说有人找他,并说“郭某”要投案,我听后挺高兴,就与梁某某同朱某某、何某一起在河西区梅江的大岛吃的饭,商谈郭某投案的事情”。谭某某第十二次供述()证实:“何某就是说郭某投案后别打他,没的其他要求。”2梁某某供述能够与谭某某供述相印证:梁某某第一次供述()证实:“问:郭某到案前何某、朱某某跟你说过让你照顾郭某的事了吗?答:没有。”梁某某第二次供述()证实:“何某找我就是问问郭某投案行不行,我说行,但是他要讲清犯罪事实。”梁某某第五次供述()证实:“多号,我、谭某某、何某、朱某某在一起吃过一次饭,具体在什么地方吃的饭我想不起来了,吃饭时朱某某提了郭某一直求他帮忙,我当时跟谭某某态度挺坚决的就是想郭某必须投案并如实讲清犯罪事实。”2)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的供述亦不足以证实存在判决判决的请托。1朱某某、何某二人供述证实未请托给予减轻罪责: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 & 本案被告人朱某某、何某作为郭某之朋友,向办案民警谭某某、梁某某询问郭某是否可以自首,自首是否可以从轻处罚,不违背法律规定,由此上诉人谭某某、梁某某答复二人自首并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另,关于朱某某、梁某某要求不打人的问题,上诉人谭某某、梁某某的应允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之规定。朱某某第一次供述()证实:“吃饭的时候我和何某问郭某的事情如何能开脱罪责,从轻处理。谭某某和梁某某说郭某就是伤人案件的指使者,事情很严重,要想从轻处理就得先来投案,然后我们看看如何帮助从轻。”称明确提出为郭某减轻罪责问题。 & &朱某某第二次供述()证实:“问:谭某某和梁某某对你们的请托事项是如何表示的。答:他们说必须先让郭某先投案,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这样才能使他得到从轻处理。”称谢、梁二人仅仅是让郭某投案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并未明确承诺帮助从轻处理。2)李、朱二人供述证实谢、梁二人并未承诺基于设法减轻处罚。朱某某在其的供述中明确证实:“问:谭某某和梁某某对你们的请托事项是如何表示的?答:他们说必须让郭某先投案,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这样才能使他得到从轻处理”,另据二人其他口供,谭某某、梁某某亦仅仅是告知要从轻就得投案,仅仅是将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相告知,督促投案,并非受贿意义上的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综上,谢、梁二人作为负责抓捕郭某的负责人,在明确得知郭某的朋友要谈郭某投案事宜时,法律及政策并不禁止谭某某、梁某某接触中间人,二人依法亦应当接触,并督促郭某投案,以加快破案,节约司法资源。至于李、朱二人将此视为请托或者设法从轻仅仅是二人的法律认识问题,并不能否认谭某某未答应为郭某谋利益的事实。另,即便谭某某、梁某某答应给予从轻处罚,亦仅仅是促成投案意义上的策略,毕竟在当时双方均没有给付或收受财物的意思表示,谭某某、梁某某无需承诺什么。难道公诉机关非得苛刻的要求谢、梁二人拒绝何某、朱某某促使郭某投案?难道非得要求谭某某违背法律告诉何某、朱某某投案也不给予从轻?如此,所有公安赶紧在抓捕嫌犯时均不得接受主动投案,不得告知自首可以从轻,不得采取任何促使投案的策略,否则就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此种情况显然有悖法律,显然有悖于立法本意。(二)上诉人谭某某实际上不存在任何为郭某谋取利益之行为。综观本案,对上诉人谭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可归结为三点1投案前的吃饭、谈话;2投案时的审讯;3投案后的移交,该行为中均未体现谭某某存在为他人牟取利益的事实。1、投案前的吃饭、谈话:出于促使自首的目的,并告知投案自首予以从轻、不刑讯逼供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如前所述)。2、投案时的审讯:在郭某到案后,上诉人谭某某立即安排抓紧审讯1)上诉人谭某某供述始终坚称郭某到案后,其立即安排抓紧审讯;2)梁某某供述亦证实郭某到案后,上诉人谭某某要求抓紧审讯;梁某某第一次供述()证实:“随后我将有关情况汇报给谭某某,谭某某跟我说抓紧审讯”。第六次供述()证实:“,随后我将有关情况汇报给谭某某,谭某某跟我说抓紧审讯”。第七次供述()证实:“我就将情况汇报给谭某某,谭某某说抓紧审讯”。 & 梁某某第九次供述()证实:“我便让侦查员将郭某带到审讯室进行讯问。而我将情况向谭某某做了汇报,谭某某表示要抓紧审讯。3)郭某供述证实其一到案,民警立即对进行了审讯,谭某某、梁某某二人供述相互印证。第二次供述()证实:“投案后刑侦局的警察审讯了我,转天我被移交给公安大港分局了。”3、投案后的移交:在审讯工作进行后依法将案件移交大港分局处理,公诉机关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移交大港谋取了什么利益。1)将郭某案移交大港,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办案规定。1案件性质决定应当将案件移交大港分局;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当由区法院审理,对应的侦查机关应当为区公安局侦查,本案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赵云歧案即属于重伤害案件,依法应当由公安大港分局侦查。2从犯罪地分析,应当移交大港分局管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为原则,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为例外。而郭某涉嫌故意伤害赵云歧案,无论是犯罪地还是郭某的居住地均为大港,本案均应当由大港分局管辖。3从立案管辖分析,应当移交大港分局管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郭某涉嫌故意伤害赵云歧案已由大港分局立案侦查,且上诉人谭某某所在的刑侦局二支队三大队,仅仅是在抓捕郭某工作进行困难的情况下,协助大港分局办理该案,在郭某到案后应当移交大港分局侦查。4从发布通缉令分析,应当移交大港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据此,将郭某到案情况及时通知大港分局并移交,完全符合法律规定。5同案犯罪嫌疑人此前均移交大港分局处理;根据上诉人谭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在郭某投案前抓获的涉嫌故意伤案件的潘学海、张吉鹏、王艳旺等人已经移交大港分局处理,在郭某到案后亦移交,而并非仅针对郭某一人移交大港分局处理。2)移交案件系依照正常审批流程办理。根据上诉人谭某某本人的供述,其在郭某投案后立即向处长薛志强做了汇报,后薛志强指令移交大港,谭某某便让梁某某制作报告,然后层层审批,最后执行移交手续。另,梁某某的笔录亦多次证实了,是刑侦局赵军局长同意将郭某移交大港分局。可见,郭某移交大港分局继续侦查,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经过市局刑侦局领导审批,公诉机关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移交大港有何不妥,移交大港有何不当?上诉人谭某某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行使司法权,并非受贿意义上的非为郭某谋取利益之行为。三、本案不符合受贿罪之权钱交易本质。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收受型受贿之犯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被告人主观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同时具有收受他人钱款的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透视本案,即便认定上诉人谭某某应允朱某某等人之请托为其谋取利益,但根据本案相关人员上诉人谭某某、梁某某、朱某某、何某、郭某等人的供述,直至郭某被移交大港分局,被告人朱某某、何某从未有过基于请托事宜而给付财物的意思表示,即便给付钱款亦是事后给付,故上诉人谭某某并无权钱交易之本质。(一)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谭某某并无承诺、实施、实现为郭某谋取减轻处罚之行为:1、无承诺为郭某减轻处罚之行为:仅仅是根据工作需要,要求投案并配合公安工作,并告知依法可从轻。1)谭某某供述始终坚称其与梁某某仅仅是同意了郭某投案自首并答应不对其刑讯逼供。2)梁某某供述能够与谭某某供述相互印证:1梁某某第三次供述()证实:何某请他和谭某某吃饭是为了商量郭某投案的事,说郭某想自首,并请梁某某在郭某自首后不要打他。2梁某某第六次供述()证实:其与谭某某态度坚决,就是想让郭某尽快投案并讲清楚所有犯罪事实。3梁某某第七次供述()证实:谭某某始终坚称郭某可以投案,但必须把犯罪事实交待清楚。4梁某某第八次供述()证实:“我和谭某某也明确表示自首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才可以从轻处理。”3)朱某某的部分口供亦予以印证:投案自首,配合公安工作才能从轻。朱某某第二次供述()证实:“ 问:谭某某和梁某某对你们的请托事项是如何表示的?答:他们说必须先让郭某先投案,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这样才能使他得到从轻处理。”4)何某的口供证实:投案自首予以从轻、减轻。何某供述()证实:“后来我们又一同商量,尽快让郭某到刑侦局梁某某处投案。梁某某和谭某某当时表示不会让郭某在刑侦局受罪,并且尽量使郭某减轻罪责。梁某某和谭某某当时也答应我们的要求帮助郭某减轻罪责。然后我们表示尽快联系郭某让他去刑侦局直接找梁某某投案。”2、无实施为郭某减轻处罚之行为;如前所述,在郭某投案前、投案后以及案件移交后,上诉人谭某某均没有对郭某实施包庇、纵容之行为。3、未实现为郭某减轻处罚之行为;根据大港区检察院出具的《不判决决定书》证实,系大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郭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判决条件,决定对郭某不判决,故即便将郭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移交大港分局处理最终造成了郭某逃脱法律的制裁,亦非上诉人谭某某的移送案件行为导致,故不能认定上诉人谭某某最终实现了判决中认定的朱某某、何某的请托事宜。(二)本案不符合权钱交易之本质: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牟取利益相互并列,在时间上应当具有同一性。透视本案,即便认定上诉人谭某某承诺朱某某等人之请托为其谋取利益,但根据本案相关人员(上诉人谭某某、梁某某、朱某某、何某、郭某等人)的供述,均不能证实朱某某、何某向谭某某、梁某某有过基于请托事宜而给付财物的意思表示。即便给付钱款亦是事后给付,在事先没有预谋的情况下,事后给付是否构成犯罪无法律明文规定。(三)涉案款项与郭某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根据梁某某的供述,朱某某向其给付钱财时,曾明确表示此万元钱与郭某案件无关,仅仅是想与其交个朋友。再结合事前朱某某并无给付钱财的意思表示,即便认定被告人收受了涉案款项,亦不能证实此万元与郭某案件有关,不存在上诉人谭某某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即便上诉人谭某某帮助朱某某、何某谋取利益,即便事后收受了财物,亦不符合权交易之本质,依法不能认定上诉人谭某某构成受贿罪。第三部分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无罪意见一、关于事实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在2006年5月存在以郭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判决,上诉人谭某某涉案的时间为2006年5月,如果其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必然在2006年5月就存在以郭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但纵观公诉机关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均不足以证实当时存在以郭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根据判决,在2006年5月,郭某案系天津市公安局A级刑事案件督办的恶势力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二)从犯罪时间分析,在2006年5月,郭某等人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共同犯罪,《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犯罪集团,及《刑法》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结合刑法理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形成必然要经过从共同犯罪、犯罪团伙、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化过程。本案而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经济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并非郭某组织、领导的犯罪团伙刚一形成就具备,必然需要一个逐步形成的过程,尤其是经济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必然需要长时间的积累、演化才能具备。根据判决判决,郭某组织领导的犯罪团伙是从2000年以后开始违法犯罪活动,至2011年5月被公安机关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予以立案侦查,历时十一年之久。在2006年5月份之前,郭某涉嫌多起犯罪,曾经多次被司法机关介入侦查,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并未对涉案被告人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予以追究,即便按照判决,公安机关亦仅仅在2006年5月将郭某等人定性为恶势力团伙,究其原因显然在于此前尚未完成从犯罪团伙、犯罪集团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化,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三)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分析,在2006年5月,郭某等人尚不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郭某是否最终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需要法院依法判决,但辩护人认为在2006年6月,郭某等人至少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1、尚不具备经济特征: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及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规定,经济特征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将其中部分或全部财产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本案中,判决郭某涉嫌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违法犯罪活动在2006年5月之前,主要表现为8起敲诈勒索和2起强迫交易(部分)。而郭某等人是否凭借这些违法犯罪活动而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这些犯罪所得是否用于支持郭某等人的犯罪团伙的生存、发展?公诉机关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尚不具备非法控制特征:根据《纪要》,非法控制特征主要体现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根据判决中的判决,2006年5月之前,郭某等人的犯罪团伙总共实施了3起聚众斗殴,8起敲诈勒索,2起强迫交易(延续至2011年),且这些犯罪行为主要为零散犯罪行为,并非针对一定区域和一定行业,而是均为具有流氓动机的针对个人的犯罪行为,不足以证实达到了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本案案发的2006年5月,郭某等人的犯罪团伙已经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而不存在谭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问题。二、上诉人谭某某之行为不符合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定罪。(一)主观方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谭某某明知郭某组织、领导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根据《座谈会纪要》之规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组织。公诉机关判决被告人明知“郭某是天津市公安局A级刑事案件督办的恶势力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但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谭某某主观明知。1、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明知“郭某是天津市公安局A级刑事案件督办的恶势力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的判决证据不足。公诉机关虽提交了郭某案在2006年被定性为市公安局恶势力犯罪团伙的文件,但该文件的收文单位系公安大港分局,而非谭某某,故不能证实谭某某收到该文件。且该文件明确载明系机密件,更无法证实上诉人谭某某得知文件内容。2、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明知郭某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的首要分子或成员。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发布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作出了两点界定:(摘自《刑事审判参考》第集,第页)第一,是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的组织群体;第二,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行为方式,欺压、残害群众。 &据此分析,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谭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郭某组织、领导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谭某某明知郭某组织、领导了一个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的组织群体;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刑侦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谭某某所在的刑侦局第二支队第三大队负责协助大港分局办理郭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并抓获了涉嫌该案件的潘学海、张吉鹏、王艳旺等人。如有证据证实郭某确实参与了该起案件,亦是与潘学海、张吉鹏等人实施的共同犯罪,并不能证实上诉人谭某某明知郭某组织、领导的具有一定层级结构的组织群体。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谭某某明知郭某组织、领导了一个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方式的组织。如上所述,上诉人谭某某在案发时仅是负责协办郭某涉嫌的故意伤害案件,并无接触郭某涉嫌的其他案件,无从得知郭某除此伤害案件之外,还有其他犯罪,更无法得知郭某组织、领导了一个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方式的组织。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谭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郭某是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组织的成员,故其不具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观特征。(二)客观方面: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谭某某客观上有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1、公诉机关关于上诉人谭某某有包庇、纵容之行为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判决判决的犯罪行为均不能成立。其一,接受请托:朱某某、何某请托上诉人谭某某、梁某某设法帮助郭某减轻罪责,谭某某接受请托。其二,商定投案:商定郭某进行所谓投案,再设法从轻;其三,移交大港:郭某到案拒不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此案转至公安大港分局办理。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谭某某实施了包庇、纵容郭某之行为。1判决上诉人谭某某接受请托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明上诉人谭某某、梁某某接受朱某某、何某的请托的证据仅为朱某某、何某的证言,而二人证言前后矛盾,真实性存疑。其一,朱某某、何某证言前后矛盾、互相矛盾,真实性存疑。朱某某两次供述中,对于谭某某、梁某某二是否承诺帮助郭某从轻处理,前后矛盾。何某的供述中则称,是谭某某、梁某某二人提出让郭某前去投案,而非朱某某提出让郭某投案,与朱某某的证言相矛盾。朱某某第一次供述()证实:“吃饭的时候我和何某问郭某的事情如何能开脱罪责,从轻处理。谭某某和梁某某说郭某就是伤人案件的指使者,事情很严重,要想从轻处理就得先来投案,然后我们看看如何帮助从轻。”称谢、梁二人答应当了帮助郭某从轻处理。朱某某第二次供述()证实:“问:谭某某和梁某某对你们的请托事项是如何表示的。答:他们说必须先让郭某先投案,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这样才能使他得到从轻处理。”称谢、梁二人仅仅是让郭某投案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并未明确承诺帮助从轻处理。何某供述()证实:“我记得当时梁和谢先讲了一下郭某案子的情况,说砍伤人的事是郭某指使的,问题很严重。后来我们就一同商量如何让郭某减轻罪责的问题。梁某某和谭某某表示一定要让郭某先到刑侦局投案,才可以运作下一步减轻郭某罪责的问题。”称其没有提出让郭某自首,而是梁某某和谭某某提出一定要让郭某先到刑侦局投案。其二,上诉人谭某某、梁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何某、朱某某仅仅向谭某某、梁某某二人询问郭某是否可以投案自首,而非接受请托帮助郭某减轻罪责。根据上诉人谭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二人均证实了朱某某、何某二人仅仅是向谭某某、梁某某询问郭某是否可以投案自首,如何才能得到从轻处理,并且请谭某某、梁某某二人在郭某投案后不要打他。谭某某、梁某某亦表明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的才能够从轻处罚,而非朱某某、何某所讲的同意帮助被告人郭某减轻罪责。谭某某多次供述均证实以上事实:谭某某第三次供述()证实:“何某和朱某某就是问我“郭某”能不能投案自首,我告诉他们可以投案自首,而且还可以从轻处理,他们就跟我说让“郭某”投案后别打他。” & 谭某某第六次供述()证实:“后来梁某某找到我,说有人找他,并说“郭某”要投案,我听后挺高兴,就与梁某某同朱某某、何某一起在河西区梅江的大岛吃的饭,商谈郭某投案的事情”。谭某某第十二次供述()证实:“何某就是说郭某投案后别打他,没的得其他要求。”梁某某供述能够与谭某某供述相印证:梁某某第一次供述()证实:“问:郭某到案前何某、朱某某跟你说过让你照顾郭某的事了吗?答:没有。”梁某某第二次供述()证实:“何某找我就是问问郭某投案行不行,我说行,但是他要讲清犯罪事实。”梁某某第五次供述()证实:“多号,我、谭某某、何某、朱某某在一起吃过一次饭,具体在什么地方吃的饭我想不起来了,吃饭时朱某某提了郭某一直求他帮忙,我当时跟谭某某态度挺坚决的就是想郭某必须投案并如实讲清犯罪事实。”2判决商定“所谓投案”,再设法从轻的证据不足。综观本案证据材料,均未提及“所谓投案”一事,所有证言均显示朱某某、何某确实是向上诉人谭某某、梁某某询问郭某可否投案,此投案为真实投案,而非商定“所谓投案”再设法从轻。3移交大港分局系依法移交,并无不当。其一,郭某拒不供述,并非谭某某包庇、纵容之结果。根据梁某某、郭某等人的供述,均未证实上诉人谭某某在郭某投案后与其串谋让其不如实供述,并且在郭某投案前上诉人谭某某就多次表示了郭某投案后必须如实供述。且郭某投案后,上诉人谭某某立即让梁某某抓紧审讯。在郭某投案后,案交移交大港分局前,上诉人谭某某布署刑侦局二支队三大队民警对其进行了一天一夜的审讯工作。由于郭某不如实供述,梁某某还打了郭某几耳光。从被告人郭某在投案当天形成的讯问笔录来看,亦不存在违法、渎职行为。其二,将郭某案移交大港,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办案规定(如前所述)。其三,移交案件系依照正常审批流程办理(如前所述)。2、无法定的包庇、纵容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对包庇、纵容的法定情形做出了界定,上诉人谭某某均不具有。1)不具有法定的包庇行为:1未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2未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3未指使他人作伪证;4未帮助逃匿;5未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既然法律对包庇行为有具体界定,而被告人未实施法定的包庇行为,显然就不能认定被告人存在包庇之犯罪行为。2)不具有法定的“纵容”行为:纵容主要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公诉机关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谭某某有任何不履行之责之处,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谭某某存在方寸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相反,公诉机关提交的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局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谭某某的职责仅为协助大港分局抓捕郭某,既然郭某到案,被告人的职责即已完成,其无其他任何职责,显然就不存在任何放纵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谭某某之行为不符合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主、客观构成要件,依法不应构成此罪。 第四部分 &上诉人谭某某有功于国家、社会,望公正判决。上诉人谭某某为从业二十八年之久的公安干警,冒着生命危险奋斗在打击犯罪的第一线。工作期间三次获得国家级荣誉,四次立功,四次受到嘉奖表彰,十次获得先进、优秀等荣誉称号,为国家、为社会、为人民付出了他个人的毕竟心血。鉴于此,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公正判决。此致天津市第一人民法院 & & & & & & & & & & & & & & & 辩护人:天津市行通律师事务所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增强 & &律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本文引用的法律法规1、《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2、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3、《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研字【1999】10号 )第一条第三款,(三)受贿案: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4、《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二、自首的认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6、《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7、《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8、《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9、《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10、《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五条,有关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布置查缉。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迅速通知通缉令发布机关,并报经抓获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凭通缉令羁押。原通缉令发布机关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并及时依法处理。11、《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12、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第三条第二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13、《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14、《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15、《刑法》二百九十四条,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16、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座谈会纪要》(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2、关于经济特征。一定的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坐大成势,称霸一方的基础。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行业的利润空间均存在很大差异,加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的时间也各有不同,因此,在办案时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此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敛财方式也具有多样性。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会通过实施赌博、敲诈、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而且还往往会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方式“以商养黑”、“以黑护商”。因此,无论其财产是通过非法手段聚敛,还是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取,只要将其中部分或全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可。17、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座谈会纪要》(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4、关于危害性特征。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18、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作出了两点界定:(摘自《刑事审判参考》第74集,第172页)第一,是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的组织群体;第二,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行为方式,欺压、残害群众。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第五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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