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经济纠纷 扣了我的货 是报警还是起诉到法院起诉离婚程序

被许昌人骗了货款不给电话联系不上请问大家这是诈骗案还是经济纠纷案?
被许昌人骗了货款不给电话联系不上请问大家这是诈骗案还是经济纠纷案?
我是山东省临清轴承厂,去年许昌八一技校园内的成发机械组装厂的会计晋小杰()说要轴承,我就给他第一批轴承,讲的是给现款的,货到后留了一小部分货给了一点钱,其余的货小杰给了兴昌路组件厂;我大批的货款都快一年了,也不给我,我经常给你晋小杰打电话;小杰说找不到老板;最后小杰在那个厂里拿了一点破焊条给我就货款两清了,天哪我的大批货款那里去了!老板现在找不到;小杰就把那个坑骗我轴承的老板信息告诉我了;老板姓熊,老板的手机号; 熊老板的手机已经停机了,请问大家这是诈骗案还是经济纠纷案?
可以十分肯定的告诉你,就是诈骗
我个人认为明显是诈骗
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本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本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 以诈骗罪论处。 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人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成立诈骗罪。 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本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起点。但这并不意味着诈骗未遂的,不构成犯罪。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需要研究的是,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财物,但同时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时,是否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诈骗罪所造成的损害是指被害人整体财产的减少,故上述行为不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是被害人个别财产的丧失,故上述行为仍然成立诈骗罪;还有人认为诈骗罪是对信义诚实的侵害,不要求发生财产损害。我们认为,诈骗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不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被害人因被欺诈花3万元人民币购买3万元的物品,虽然财产的整体没有受到损害,但从个别财产来看,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诈,被害人不会花3万元购买该物品,花去3万元便是个别财产的损害。因此,使用欺诈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财物的,即使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也应认定为诈骗罪。 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本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甚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三、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l、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2、诈骗罪与代人购物拖欠货款行为的界限。对以代人购买紧缺商品的名义,取走货款,没买到东西,又擅自挪用货款,拖欠不还款的行为,应着重考察其真实目的、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代办人的具体行为、拖欠的情节、后果等等,从而正确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如能明确想代人购物,因故未能买到挪用仍拟归还的,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如果以代购为名,行诈骗之实,骗取大量财物,大肆挥霍,根本无意归还,也无力归还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3、诈骗罪与集资办企业因亏损躲债的界限。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 (二)本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 两者都使用骗术,后者也可能获得财产利益,这两点相同;但是,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均有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但无数额多少的限制),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等,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犯罪分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时,它就侵犯了财产权利,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和主要危害性来确定罪名并从重惩罚。如果骗取财物数额不大,却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应按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定为诈骗罪,如果严重地侵犯了两种客体,一般依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诈骗罪处治;如果先后分别独立地犯了两种罪,互不牵连则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三)本罪与本法规定的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 本法在其余各章节分别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这些诈骗犯罪与本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方面均相同,但在主体、犯罪手段、主体要件与对象上均有差别,较易区分。本条因之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日)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5000多元属“数额较大”,诈骗人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同时公安部门应立案侦察,以星期天为由出警不及时,做法是不妥当的,你可向公安部门的纪检监察机构举报。 二、如捕获诈骗人,则根据查实的犯罪事实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三、诈骗人无力偿还的情况是存在的,那也是没有办法的事,只有自认倒霉,下次多加小心就是了。但如公安部门能迅速捕获诈骗人,给你追回损失也不是不可能的。祝好运。 经济纠纷
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矛盾而引起的争议。它包括平等主体之间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发生的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主题为实现各自的经济目标,必须要进行各种经济活动,由于各自的经济权益相互独立,加之客观情况经常变化,因合同纠纷、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就纳税事务发生争议等。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经济秩序,必须利用有效手段,及时解决这些纠纷。在我国,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和方式主要有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仲裁、民事诉讼、行事复议与行政诉讼都是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方式,但试用的范围不同。做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适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采取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  总裁与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发生争议只能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两中方式中选择一种解决方式。有效的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只有在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当事人放弃中在协议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这在法律上称为或裁或审判原则。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方式的选择则与纠纷的性质有关。根据法律的不同规定,有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能提起诉讼;还有的则只能同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解决,有行政机关对纠纷作出最终裁决,
的感言:谢谢你
其他回答 (2)
这是法律问题,不懂,无法回答!不过个人认为是诈骗,毕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对方是买家,只是通过一个人联络!
立马报警,请警方介入
报案了,公安局说;让我去法院起诉;现在的情况是我起诉谁都联系不上了啊,一个电话早就停机;另一个不接,我起诉谁啊!许昌的公安局让我去法院起诉,这是许昌公安局答复我的!我现在只有靠网络的力量了啊!请好心人帮我想想办法了;;;
去找当事人
怎么找 你自己动脑子吧
就是当事人找不到了 电话也联系不上了啊
& 利用警方的侦破手段 把他揪出来。& 警察不给你破案 你自己去破吧。&
&& 主旨是:自力更生 自谋生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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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经济领域专家请问如何处理这些经济纠纷?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2004年我和几个朋友在外地合伙成立一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总股本五十七万元,我投入八万五千元钱,占公司百分之十四的股份。该公司法人兼总经理(简称为A)一直经营该公司,因前期我们投入有限,加上资金周转及管理不当,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目前已经亏损两百多万元。到目前为止,其它朋友基本都把股份退出了,A说是他借钱买了这些股份,他一共有四十一万五千的股本。
2007年元月,A说公司要跟一台湾老板合作,把公司搞大,多次要求我老公(简称B)去帮忙,B于8月份辞掉武汉的工作,9月份去当地上班。2008年8月,B因一些复杂原因离开鄂州。在鄂州一年的时间里,B仅领取16972元钱的工资。而且在2008年3月份,因公司经营困难,加上当时出纳突然辞职,B把自己的工资和在公司借支的一万元钱全部用于垫付在公司的经营当中(有两万五的发票为证)。另外,在B工作期间,有一笔五万元钱用于买了生产原材料,但实际经手人已经离开公司,缺少必要的借支单和发票,但我已经在公司的会计凭证中根据原材料的投入和产出,完全可推算出此笔款项。
2010年元月10日,我要求退股,将股份转给A,A当时已经同意,只是没有跟我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但给我立了字据“2010.元.28付两万元整,春节前将全部余款付清。”
在我的要求下,让A按每月三千的工资给B结算,当天A给B补做了一张08年4月至7月的工资表,上面有A的签字“同意发放计币一万二”。
2010年元月29日,我找到A,让他补发B在07年9月至12月份的工资,一共7028元钱,可是到2月4号A都没付这个钱,工资表也在出纳那,我就让A给我打了一份欠条,上面还写着“工资表在财务,2月5号付清”。2月5号,我把出纳堵在了银行里,A才迫不得已让她付了我两万块钱。
现在我多次给A打电话,他说公司因资金周转不行,他已经失去了将公司办下去的信心,要不就把公司给我,让我经营,要不过段时间公司就关门。总之是他拒绝再提付钱给我之事。公司目前还在正常生产,只是亏损的钱都是以他个人名义借的。
我现在的问题是:1.凭A写的字据“2010.元.28付两万元整,春节前将全部余款付清。”能否说明他同意我的股份转让给他?
2.B在工作期间出现的那五万块钱无字据的失误,但我在会计凭证里已经找到证据,能说明这五万块钱的事实吗?
3.A写下的工资付款及他写的欠条上,这个钱是去法院还是去劳动监察部门解决?
4.如果A已在工商局将大部分股份转入他的名下,但我没签字同意,这算有效吗?
先谢谢大家了!请尽量给我详细的解释,谢谢!
我和朋友去要杨海龙欠我的钱(经双方同意有他给我写的欠条),他们将我的朋友打发走,并说:没有你们的事,你们走人。
我的朋友刚走,他们就对我进行刀子、拳头威逼,强迫我写下三万元的欠条。
事先,我卖给杨海龙97张移动卡,因移动公司后台数据问题缘故,造成78张卡停机。这时,杨海龙与我协商并双方同意:我先给他押2000元押金,等移动公司开通78张手机卡后归还给我,杨海龙并写了欠条给我。当时我及时与移动公司联系并协调处理了此事,使78张卡全部开通,同时,移动公司还给...
本人从别人手里转租两间门面房,房租是四万。因他装修已用20多天。我和他商量扣3000元。他表示同意。后他带我直接房东签了协议。日期还是他当初租的日期。我实际付房东37000元。后他反悔,想要回房子,我不同意,他就找社会上的人上我店里,言语之间暗示如不退房,我做不成生意。后又说当出扣3000太多,又找社会上的人来要1000。最后我给他500元。请问这是经济纠纷还是敲诈? 如果属于敲诈,那么需要哪些证据,他拿我500元也没打收条,超过啥时候法律不予保护。是报警还是起诉
本人系经营海鲜生意,通过一朋友认识黄某,黄某对我说可以将我的海鲜拉到广东卖高价,并与我写担保书称“他担保将货拉到广东毛某处卖出,并负责收货款,如果出现意外将赔偿我们所有损失”之后几个月黄某一直都在躲避并称毛某未付钱,后本人经与毛某联系得知毛某己经将钱付清,但黄某至今躲避,请问我的这种情况是诈骗还是经济纠纷?能不能到公安机关立案?
我的货车在广州被货主扣留,说是有货损,请问向哪个部门报案能取回车子?公安说是属于经济纠纷不管。该如何?请律师指点
我的情况如下:
号通过房产中介介绍看房(看房时家中物品已全部打包)
签定居间协议,同时付定金20000元整
由中介见证,付了380000元整,付进银行,当时一直约定(由中介)交房时间号,室内东西在号前清理干净。
另外约定(由中介)号去房产交易中心将房产过户。
24号在房产过户大厅办理时,得知该房子已被法院查封。(房子查封时间为23号),房子无法交易。
我们看到一处房子挺好,现在想买,但是是经济适用房,五年后才可以过房到自己的名下,现在怎样可以和卖方签定合同,到时间不会发生纠纷,而且五年后卖放不一定可以找到,那我们现怎样做卖买手续,才可以在五年后卖方不在也可以过户?
黄先生与王小姐是一对生意场上的好朋友。一次,黄先生因需资金周转而向王小姐借了一万元。人情归人情,钱债要分明,黄先生在王小姐电话本上写了一张借据:
“黄先生借王小姐一万元。”
几个月后,王小姐急需用钱而找到黄先生。黄先生归还了部分钱款给王小姐。王小姐收钱后,当着黄先生的面就在上述借据后面写下:
“黄先生还欠款二千元。”
一年之后,王小姐要求黄先生归还剩余的八千元。黄先生很惊讶,说:“我上次不是还你八千元了吗?”
“你上次只还了二千元。”王小姐...
祖屋分2份,对方在外地,想把他那一半卖给我,只电话回来联系过,价格谈不好。对方这次回来,直接告上法庭,没和我讨论过户的问题。告的原因是我拒不配合对方过户。我想请问,我需要提供什么证据?诉讼费是怎样算的?对方起诉只是说我不配合过户,诉讼费和房屋的价值有没有关系?
2009年末父亲与其他两人人合伙购买矿石,当时其他两人说没有钱让我父亲贷款投资十万元,口头许诺利息由其两人承担。现有一年之余,由于国家政策现无法提炼该矿石,但这投资的十万元利息,另外两人都不予以承担。现在还有其中一方联系不上。就此情况能否提出诉讼?请求帮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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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与民事纠纷交织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的探讨
【内容提要】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刑事、民事责任相互交织而产生的问题相当复杂,例如,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案件中,是否必须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而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的案件中,对于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否能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判决已经生效执行的,能否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可以追究,在程序方面如何解决,在实体方面如何计算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本文对刑民交织案件中的若干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了探讨,为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经济犯罪 民事纠纷 刑民交织 实体程序
一、问题的由来
本文所谓经济犯罪与民事纠纷交织,是指案件基础事实中的同一行为既违反民商事法律而引发经济纠纷,又因违反刑事法律规范而构成经济犯罪。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此类案件,如果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某一方当事人具有犯罪嫌疑的,应实行先刑后民的原则,即先进行刑事诉讼,再根据刑事诉讼中查明的事实确定民事责任;如果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则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由刑事、民事责任相互交织而产生的问题相当复杂,其中很多问题直接关系到刑事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以及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的重大问题,仅凭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些原则性规定以及先刑后民原则是无法有效解决的。为此,笔者对经济犯罪与民事纠纷交织案件中的若干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了研究,以期为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提供参考。
二、经济犯罪与民事纠纷交织案件审理中的常见实体问题:
(一)不典型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之间的界限:
在处理民事纠纷与经济犯罪交织案件时,首先应严格注意区分民事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避免将单纯的经济纠纷当作经济犯罪来处理,以致罪及无辜;也要防止对构成经济犯罪的民事违法行为仅追究民事责任,以致轻纵犯罪。从司法实践来看,如何区分不典型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欺诈之间的界限是一个较有代表性的问题。所谓不典型合同诈骗犯罪,是相对于典型的合同诈骗犯罪而言,后者一般具有主体资格不真实、无实际履约能力、携款逃匿等特征,而前者尽管在客观方面采取了一定的欺诈手段,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后果,但同时也表现出一定真实性,如以真实的身份签订合同、存在真实的合同相关项目、在取得财物后并未逃匿等。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判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难度较大,实践中发生定性错误的情况时有发生,其中大多是将合同欺诈行为误按合同诈骗犯罪来追究。而从造成定性错误的原因来看,主要在于有些司法人员对此类案件采取了“唯结果论”的错误做法,即对于涉嫌合同诈骗的案件主要依结果来定性,只要被告人在案发时未归还被害人财物,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又存在一定程度的欺诈行为的,就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特别注意将案件放置于市场经济条件下考察,不能脱离市场经济的规律和特点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以履约能力而言,行为人是否具有这种能力,是判断其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重要依据之一。实践中有人将履约能力理解为签约时已具有实行履行合同的能力,从而将行为人在签约时并无自有资金而是利用他人资金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认定为无履约能力。事实上,在市场经济中,行为人本身并不拥有资金,而是凭借市场信息、资金运作能力等无形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是较为普遍的,也是符合市场经济下人财物自由流通这一规律的,因此,对履约能力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行为人在签约时已经具有完成合同约定的能力,而应理解为包括现实性和可能性两种,前者是指在签约时行为人已经具备履约所要求的资金、货源等;后者是指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可以落实资金、货源等。此外,对于发生无法履约的原因应进行充分考察,如果履约不能是由于市场正常风险、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不可预期事件等原因造成的,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已经获得弥补的,是否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经济犯罪和民事纠纷交织案件中,经常发现经济犯罪案件被当作民事纠纷处理,而此后被告人由于同案中的犯罪行为或者其他犯罪行为被刑事追究。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对于同一事实已经作出民事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执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已得到弥补的,是否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目前实务部门对此看法不一,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理由是:首先,由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得到挽回,被告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消除,在此情况下应本着刑法的谦抑原则,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次,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在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涉及经济犯罪的情况下,应该移送司法机关,对于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执行的情况则未作规定,因此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再次,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行为未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刑事责任属公法调整的范畴,而民事责任属私法调整的范畴,二者不可相互替代。对于某一行为同时违反刑事、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人既应承担刑事责任,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以追究民事责任来取代刑事责任,就会导致放纵犯罪,削弱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反之,则会影响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犯罪者在经济上得益。因此,对于民事违法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除非该行为已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或者具有其他法定的免责事由。第一种观点认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有违刑法的谦抑原则,笔者认为,所谓刑法的谦抑,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少用甚或不用刑罚,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即有效预防和抗制犯罪
。谦抑原则的主要表现在于非犯罪化和轻刑化,前者指在立法层面国家将刑法作为最后的手段,对于某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只有在民事、行政法律手段仍不足以制约时,才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后者指国家在司法层面,对于确认构成犯罪的行为慎用重刑和监禁刑。因此,谦抑原则并不包含对于已经被立法上确认为犯罪的行为不予追究的内涵。对于刑法已经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原则上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种观点还认为,由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故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消除。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等经济犯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除了被害人合法财产权益外,还侵害了市场经济正常秩序。刑法对于经济犯罪行为的处罚,主要着眼于对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得到弥补,并不意味着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经济秩序得到恢复,被告人如果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就有可能继续实施危害经济秩序的行为
。因此,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角度出发,对于被告人的行为亦应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被告人在案发前是自愿归还财物,结合其他证据可以判断出其在主观方面并无非法占有故意的,自然应当认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历年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处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发现涉及犯罪的,不论是否已经处理完毕,均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织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数次联合其他部门或单独发布了通知、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日起施行)第12条规定: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对于上述规定,有人认为应理解为只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及经济犯罪的,才可移送给公安或检察机关,如对案件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甚至已执行完毕,则因不属于审理过程中而不需移送,否则就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笔者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其他文件来看,上述规定中的
应当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全过程,包括受理、开庭审理、作出裁判以及执行。如最高人民法院于
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中指出,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不少案件在判决后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还发现不少案件表面上看是经济纠纷,实质上是违法犯罪甚至是严重犯罪活动,对此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结合该通知的精神,对于在经济纠纷案件审结后发现有犯罪嫌疑的,仍应予以追究。
最后,追究巳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同一种类或性质的法律责任,即对于同一事实不能作二次民事判决或刑事判决。在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交叉案件中,民事判决仅确定了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并不影响再行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财产已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如何计算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认定金融诈骗等经济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数额为准,因此,对于被告人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在经济犯罪、民事纠纷交织案件中,经常有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已提起民事诉讼,而被告人的财产已依民事诉讼程序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对此部分财产是否可以视为在案发前归还而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如果可以扣除,应如何扣除?分别论述如下:
1.关于是否扣除的问题。目前实务部门对此的看法亦不尽一致,有人认为,前述纪要中所谓“归还”是指被告人自行将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因此,只有对于被害人已经在案发前从被告人处实际取得的财产才可扣除;有人则认为对于在案发前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亦可视为已经归还而予以扣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对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纪要中的“归还”不应狭隘地理解为被告人在案发前,自愿或经被害人要求将财物返还给被害人,而应以在立案前被害人的损失是否能够得到弥补为标准。对于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已被民事诉讼程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依法移送至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然后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在此部分财产范围内的损失最终可以挽回。因此,被告人的财产在刑事案件立案前被司法机关扣押,意味着在该时间节点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具有得到弥补的保障,这与案发前归还在实际效果上是没有本质差异的。因此,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对于这部分财产原则上应当予以扣除。
2.关于如何扣除的问题。如果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与先前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是同一人,且在案发前被扣押、冻结的是现金、存款,该问题就较为简单,一般可将现金或存款的数额直接予以扣除。但从审判实践来看,还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形:(1)被告人被民事程序扣押、查封的财产未经估价,无法从犯罪数额中进行抵扣。有人认为,该种情况可不抵扣,理由是如果要作抵扣就需进行估价,造成刑事审判的迟延。笔者认为,犯罪数额是犯罪事实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轻重有无,因此,对于关系到犯罪数额的可抵扣财产,应当进行估价。如果估价无法在审限内完成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由检察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2)被民事诉讼程序查封的财产由于所有权问题暂时无法通过拍卖等程序处理,例如共同共有的财产、被告人只有房屋所有权而无土地使用权的房产等等。对于该种情况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视被告人是否能实现对被扣押财产的处理而定,以共同财产为例,如果共有人不同意处理该财产,被害人无法从被扣押财产中获得实际补偿的,就不能扣除,反之即可扣除。(3)案件中存在多个被害人,而且除了被害人之外,被告人还欠有正常债务,债权人亦需从被告人已被扣押财产中清偿债权的。有人认为应该实行刑事优先原则,将已被扣押财产全部发还给被害人,相应地,在计算犯罪数额时应将被扣押财产的全部数额予以扣除。笔者认为,在同时存在刑事犯罪被害人和正常债务债权人的情况下,对二者的权益应该同等保护,对于已被扣押的财产应按照被害人被骗金额、债权金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相应地,在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时,应根据比例扣除已扣押财产中应偿付正常债务的部分,然后将剩余金额在犯罪数额中扣除。
(四)在何种情况下,第三人应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在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交织案件中,涉及第三人的经济犯罪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刑事犯罪中所涉的第三人,一般包括由于与被告人之间存在承包经营、职务隶属、雇佣、委托代理等关系的单位或者监护、财产继承关系的自然人
。此类案件较为典型的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外部人员,采用欺骗、伪造金融凭证等手段,骗取客户资金;在承包经营期满后,未将单位印章、介绍信、票据全部上交发包单位,而冒用原单位名义实施票据诈骗活动;公司股东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以致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在此类案件中存在多重的法律关系:一是被告人与国家之间以刑事责任追究为对象的刑事法律关系;二是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以物质损失索赔为对象的民事法律关系;三是在被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民事侵权责任追究为对象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在多数情形下,由于被告人已经将犯罪所得财产用于个人挥霍或者隐匿不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难以从被告人处获得弥补。因此,在何种情况下第三人须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或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就成为此类案件中事关被害人权益保障的重要问题。从现行法律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布上,同月29日起施行,下文简称“规定”)对几种单位需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作了规定。但是,该规定仅适用于某几类具体案件,尚无法覆盖司法实践中的各种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因此,有必要从法理上对此类案件中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条件作一探讨。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理,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前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等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存在确定的财产损害事实,即因被告人的行为使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遭受损失。(2)第三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所谓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
,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的重要因素。在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交织案件中,第三人过错的主要形式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竟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了却轻信此种结果可以避免
,主要表现为第三人未尽到注意义务以致被告人有条件实施犯罪行为,例如被告人系第三人的主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单位内部章程的规定并不具有某种职权,但被害人依据被告人担任的职务信赖其具有相应职权的;被告人已被第三人解除职务或解除承包经营关系,但第三人并未将此情况告知被害人或者未及时收回足以让被害人相信被告人的行为系代表第三人的物品如单位公章、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被告人系第三人的代理人,其无权代理行为由于被害人在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被告人具有代理权,因而成立表见代理的等等。(3)第三人的过错与被害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交织案件中,这种因果关系体现为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害事实之间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三、经济犯罪与民事纠纷交织案件审理中的常见程序问题:
(一)先刑后民原则之检讨:
先刑后民原则是审理经济犯罪和民事纠纷交织案件在程序方面的基本原则。在现行法律体系的诸多法律原则中,该原则显得尤为特殊,这体现在作为一项司法原则,它并非被明文载于有关程序法典,而是体现在诸多司法文件当中;此外,自上世纪八十年代问世以来,其合理性一直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质疑。如有论者指出,该原则体现的是公权优先的价值观念,这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符
。而从司法实践中的实施情况来看,先刑后民原则确实产生很多弊病,这主要体现在:(
1)不利于被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这是先刑后民原则最受诟病之处。首先,刑事审判可能迁延时日,造成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无法得到及时的保护,正如有论者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缺席审判制度,倘若犯罪嫌疑人一直不能被抓获,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岂不永远不能解决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于日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依此规定,对于诈骗、盗窃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来说,只有在明确从被告人处获得的退赔数额后,方可提起民事诉讼。在被告人根本无款可退的情况下,被害人当然可以直接另行起诉。但是,实践中的情况远较此复杂,如在有的集资诈骗、合同诈骗案件中,被害人人数众多且分布地域广泛,加之被告人被追缴的财产构成较为复杂,有些财产需通过委托估价、拍卖变现后才能用于退赔,造成被害人在较长时间内无法获得退赔,也就无法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再次,先刑后民原则要求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给有关司法机关,但该规定缺乏相关具体的程序性规定作为保障,如受诉法院移送的时限、受移送机关审查案件性质的时限,这同样会造成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处于久拖不决的状态。(2)有可能被人恶意利用,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司法实践中发现,有些经济纠纷的当事人为了达到逃避民事责任的目的,通过不正当手段制造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假象,从而利用先刑后民原则阻碍、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甚至有些地方政府在异地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涉及地方利益的情况下,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干预案件的审理或裁判的执行。但在另一方面,先刑后民原则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可以避免由于当事人只关心民事权益,忽视甚至放弃追究刑事责任而造成轻纵犯罪情况的发生,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先刑后民原则不能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经济犯罪和民事纠纷交织案件中,亦不宜全盘否定。对于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可以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一是从法律关系来看,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二是从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保障来看,刑事案件先行审理不影响当事人民事权益的救济。因此,对于以下几种情形的案件,可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1)犯罪嫌疑人下落不明,但第三人须因就其犯罪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被害人可先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由于涉案被害人数众多等原因,法院在短期内无法将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向被害人发放的,被害人可直接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受诉法院应予以受理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而无需考虑被害人可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获得的退赔数额。(3)侵犯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犯罪、涉及证券托管纠纷等当事人权益急需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的措施予以保护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往往在有关机关受理案件时仍然处于被侵害的状态中,民事诉讼程序提供了刑事诉讼程序所没有的诉前救济措施如诉前禁令、证据保全等,如果实行先刑后民就无法及时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
(二)对于同一事实已经作出过生效民事判决且判决已经执行的,如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程序上如何操作?
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如何处理已经生效执行的民事判决?笔者认为,对此应视刑事案件审理的结果而定。如果生效刑事判决确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则维持原民事判决;如果确定被告人有罪,导致民事判决确定的基础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有错误的,则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民事判决;如果尽管确定被告人有罪,但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与被告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基本一致的,原民事判决亦得维持。因此,对于原民事判决应当在刑事判决发生效力后再行处理,因为只有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方能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原民事判决认定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错误。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就作出撤销原民事判决的做法,并不妥当。
责任编辑 阮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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