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公司故意将货物拉过目的地,并以各种理由不自卸车论坛索要高额费用。属敲诈勒索吗

王四盗窃、敲诈勒索、潘海涛、任爱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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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四盗窃、敲诈勒索、潘海涛、任爱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四,又名谭金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敲诈勒索犯罪于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海涛,因涉嫌盗窃犯罪于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正礼,男,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城关镇西关中路371号。 被告人任爱选,因涉嫌盗窃犯罪于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忠信,河南省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四犯盗窃、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潘海涛、任爱选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四、被告人潘海涛及其辩护人张正礼、被告人任爱选及其辩护人赵忠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日夜里,被告人王四、任爱选伙同马二卫(另案处理),盗窃尉氏县网通公司大马支局小马—陈石正在使用的200对、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422米,价值11047.5元。2、日晚,被告人王四、任爱选伙同马二卫盗割尉氏县网通公司门楼任支局郝寺—密家正在使用的300对、型号为HYA400*20的通信电缆395米,价值27255元。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四、潘海涛伙同马二卫等六人驾驶豫K79693蓝色中型自卸车到扶沟县白潭镇小赵庄村东地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600对450米、100对300米、价值46802元。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马二卫、王四、潘海涛等六人,驾驶豫K79693蓝色中型自卸车到长葛市南席镇南2—3公里处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两根400对各385米,价值42581元。5、被告人王四在2006年12月份伙同何桂争、段小军(另案处理)等四人,敲诈尉氏县洧川镇朱某某50万元未得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四、任爱选、潘海涛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王四、潘海涛盗窃数额巨大,任爱选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四起盗窃不属实,这几起我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盗窃我去了,但我不知道是去偷东西,他们打电话说是让我去拉货,我只挣了360元运费。对公诉机关指控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那天我到何某某家玩,他让我找人,具体干什么我不知道,也不认识字,不知道他们写的信是什么内容。 被告人潘海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我只负责拆防盗器,没有割电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海涛参与的次数较少,都是被动参与,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侦查人员,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爱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我只是给他们运输了,没有割电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那天马二卫打电话说让我给他拉趟活,我到他那后,看见他身边有线,但是数量没有那么多,我将线拉到马二卫家后就去卸货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涉案电缆的数量和价值。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即日,任爱选等人在大马乡小马和陈石之间盗窃电缆70米,而非422米,价值应为1832元。日,任爱选等人在门楼任乡郝寺至密家村之间盗窃电缆15米,而非395米。证人周某某及陈某某均可证实:日上述地段被盗电缆250米、2月19日被盗130米,2月26日被盗米数较少,报告尉氏县网通公司,公司人员陈良瑛到现场将三次被盗长度累计测量为395米,其价值应为362元。两项合计价值为2194元,构成数额较大,而非数额巨大。二、任爱选在盗窃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三、任爱选没有前科,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合议庭在三年以下量刑。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证人陈某某(尉氏县网通公司线路维修班班长)证言证明:日接到四新支局报400对395米电缆被盗,即输入电脑存档。电缆被盗现场与数量都是实际情况,至于被盗时间都是当时支局报的,具体的被盗次数和时间支局长清楚;(2)证人周某某(年任网通公司门楼任乡支局局长)证言证明:日郝寺—密家丢失400对电缆250米,日郝寺—密家丢失400对电缆130米,日再次被盗报县公司后,县公司才派人来测量,因最后一次被盗距离较短,未做记录;(3)书证周某某记录本,证明日郝寺—密家丢400对电缆250米;2月19日郝寺—密家丢400对电缆130米。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日夜里,被告人王四、任爱选伙同马二卫(另案处理),盗割尉氏县网通公司大马支局小马—陈石正在使用的电缆422米,型号为HYA200*2*0.4,经鉴定价值11047.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任爱选供述:2007年就要过春节了,我和马二卫、王四我们三个人到大马乡小马南至陈石偷割了一次通信电缆有100多米。(2)证人马某某供述: 2007年过了年,我和王四、任爱选三人到大马乡陈石村偷了70多米卖了1000元。(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日夜里, 我公司大马支局小马—陈石200对通信电缆被盗422米,该电缆价值14348元。(4)中国网通公司尉氏县分公司维修中心证明:日夜里, 我公司大马支局小马—陈石200对通信电缆被盗422米,该电缆位于小马村南庄稼地里,电缆型号HYA200*2*0.4。(5)网通公司微机记录:日夜里,我公司大马支局小马—陈石200对通信电缆被盗422米,该电缆位于小马村南庄稼地。电缆型号HYA200*2*0.4。(6)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一份,证明该被盗电缆价值11047.9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2、日晚,被告人王四、任爱选伙同马二卫等人盗割尉氏县网通公司门楼任支局郝寺—密家正在使用的400对通信电缆15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任爱选供述: 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我看见尉氏县门楼任乡郝寺村东地通信电缆被人割断,一端落地, 回去就给马二卫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马二卫又给王四打电话,当天夜里12时,我们三人去到郝寺村,王四开着自卸车在村头等着,我和马二卫去割线,割了两根共20米左右。(2)被告人王四供述:今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12点钟,马二卫说郝寺东头有电缆线让我们弄点去,我就开着我的车,拉着二卫,和任爱选一块到郝寺,我把车停到郝寺街里面,马二卫和任爱选一块去弄线,当时马二卫带了把小钢锯,停有一会马二卫和任爱选把线装到车上,第二天,马二卫和任爱选把线卖了300元钱。(3)证人马某某供述: 2007年阳历元月份的一天夜里12点左右,任爱选给 我打电话,让我出来,并让我带一把小钢锯,王四开着他的自卸车,我们到郝寺村里面,王四把车停下,他在车上等着,在东头柏油路的一个地方,我和任爱选开始割电线,割后王四拉回家了。第二天卖了350元。(4)证人陈某某(尉氏县网通公司线路维修班班长)证言证明:日接到四新支局报400对395米电缆被盗,即输入电脑存档。电缆被盗现场与数量都是实际情况,至于被盗时间都是当时支局报的,具体的被盗次数和时间支局长清楚。(5)证人周某某(年任网通公司门楼任乡支局局长)证言证明:日郝寺—密家丢失400对电缆250米,日郝寺—密家丢失400对电缆130米,日再次被盗报县公司后,县公司才派人来测量,因最后一次被盗距离较短,未做记录。(6)书证周某某记录本,证明日郝寺—密家丢400对电缆250米;2月19日郝寺—密家丢400对电缆130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王四、潘海涛伙同马二卫等六人驾驶豫K79693蓝色中型自卸车,到扶沟县白潭镇小赵庄村东地,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HYA600*2*0.4型号的450米、HYA100*2*0.4型号的300米,经鉴定价值合计4680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四供述:今年六月份的一天晚上,马二卫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到门楼任去接他,马二卫和潘海涛在那等着,我们开车顺着许开路朝南走,接住张军伟,和丙超我们五个一起,到扶沟白潭,我把车停到远点的地方等着。大约凌晨2点多,马二卫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去,我回去后,他们就已经把割好的电缆线盘成盘了。他们装好后我们原路返回了。十多天后,我们一块把线卖了,每人分了3700元。我们当时开的是我蓝色的豫K-79693车。(2)被告人潘海涛供述:今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马二卫给我说今天晚上去弄点线去,我同意了。晚上,我骑摩托车带着他到朱曲镇,当时车驾驶室里已经有四个人了,我们上车后到尉氏和扶沟交界处。我和马二卫还有另外一个人我们三个到机房旁边,马二卫把机房的门打开,他们两在外面给我望风,我把机房报警器的插头拔掉,我们五个开始进入地里,有两个人负责上杆铰线,我和马二卫,还有个人盘线,我们干了有二小时,铰了600对的,还有100对的,我们弄好之后,车就过去了。我们把线拉到一个空房里。十天之后,马二卫给我6000元钱。(3)证人马某某供述:今年6月份的一天上晚上10点多,王四开着他的自卸车来接我们,我们在门楼任南边等他,我和潘海涛上车以后,接住张军伟和丙超,丙超手里面掂了个黑色的袋子,里面放的是工具,我们到踩好了点的那个地方,张军伟让王四把车停远一点,我和潘海涛到机房先把报警器搞坏,张军伟也过去了,我在柏油路上望风,张军伟在机房门口望风,潘海涛把机房的锁弄坏后,进入机房大约一二分钟潘海涛就出来了,我们就开始割电缆,丙超负责上杆割线,我和张军伟、潘海涛,负责在下面盘线。然后我给王四打电话让他过来,我们几个赶紧装车后,就顺着原路回去了。后来我分了3800元。(4)证人何某某证言:日凌晨二点多,县局程控机房打电话通知我,白潭镇小岗杨村至常家网通中断,让我到赵庄机房看看情况。我与同事杜某某走到耿庄东头往南拐的丁字路口时,发现一辆蓝色的自卸车由南往北行驶,后斗上坐着三个人。我们发现赵庄西地的电缆线断了,随及就打了110报警了。被盗的两种电缆一种是600对的、一种是100对的,他们开的是深蓝色的中型自卸车,车牌子是豫K-79693。(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张军伟、丙超、王四、潘海涛、马二卫到扶沟县白潭镇,马二卫和潘海涛到机房把防盗器弄坏,他和张军伟盘线,潘海涛、马二卫、丙超用钳子铰线,后王四将车开过来把线拉走的事实。(6)中国网通有限公司扶沟县分公司证明日白潭支局小赵庄网点通信电缆HYA600*2*0.4型号被盗450米、HYA100*2*0.4型号被盗450米。(7)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合计为46802.7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王四、潘海涛等六人,驾驶豫K79693蓝色中型自卸车到长葛市南席镇南2—3公里处,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两根HYA400*2*0.5对各385米,经鉴定价值425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马某某供述:我和王四等六人在扶沟县境内盗窃半月以后,我们去了许昌长葛,晚上八点多王四开着车,我和潘海涛、王四、张军伟、丙超、张雪军我们六个人,到长葛南席西南六公里的地方,王四开着车停到南席街头,我和张军伟、潘海涛到机房,我和张军伟把机房的门撬开,潘海涛把报警器拔掉。我们五个就开始干了二个小时,王四把车开过来把线装上,拉到朱曲乡蔡张村张雪军家,过了半月王四把潘海涛和我的钱给了我,一共一万多元。(2)被告人王四供述:我们来扶沟后的一二十天,一天晚上张军伟给 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到朱曲张村西头等他,我到以后看到马二卫、潘海涛、张军伟、丙超和张雪军他们已经在那等我了。我们到了长葛市,具体是哪个乡我不知道,大约有一个小时,张军伟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过去,我过去后我们把线装上车,后卸到了张雪军家。大约一星期后卖掉,我们三人共分了一万五千元。(3)被告人潘海涛供述:今年6、7月份的一天,比到扶沟的晚了十多天,我和马二卫,王四小胡子还有另外两个人,和我们去扶沟的人一样,我们坐上车到了南席镇南有五六公里处。马二卫把机房的门弄开, 我进去把报警器的插头拔掉,他们几个开始干,这次我们铰了好像400对的有五六控,当时线拉到了张雪军家了,后来马二伟给我8000元。(4)证人李某某证言:今年7月4日八时许,我公司南席支局报称,今晨发现本辖区通信电缆被盗,我立即出发前往发案现场查看,到后得知南席支局山郭村东边小树林,两条400对的通信电缆被盗。(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在扶沟县盗窃后十几天,还是我们六人到长葛市南席以同样的方法偷了九盘线。(6)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长葛市分公司证明日南席支局山郭村东边两条正在使用的400对电缆各被盗385米。(7)长葛南席派出所接出警记录。(8)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合计为42581元。 另查明,被告人潘海涛于日因犯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张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2007)尉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 综上,被告人王四参与盗窃四起,盗窃价值累计元。被告人潘海涛参与盗窃两起,盗窃累计89383.7元。被告人任爱选参与盗窃两起,盗窃累计11047.95元。(二)敲诈勒索罪&& 2006年12月份,被告人王四与何桂争(已判刑)预谋敲诈尉氏县洧川镇北街村的朱某某,后被告人王四又联系段小军(已判刑)、赵纲领(在逃)共同实施敲诈。四人组织分工后,于日晚,由段小军、赵纲领将敲诈信投到被害人朱某某家中,以制造绯闻、投毒相威胁,索要现金50万元。因被害人朱某某一直未按敲诈信的内容给付王四等人现金,日凌晨,段小军、赵纲领又向被害人家中投放炮仗相威胁。后因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四及同案犯何桂争、段小军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其日晚,有人向其家中投制造绯闻、投毒的敲诈信,索要50万元,期间不断有人打电话相威胁,因未给付,日凌晨有人往其家里投炮的事实。(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明了日晚,有人向朱某某家中投制造绯闻、投毒的敲诈信,索要50万元,日自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敲诈信。(5)(2008)尉刑初字第0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何桂争、段小军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四、潘海涛、任爱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四及潘海涛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任爱选盗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积极参与盗窃,均系主犯。被告人王四伙同他人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四在敲诈勒索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海涛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漏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即日晚,被告人王四、任爱选伙同马二卫盗割尉氏县网通公司门楼任支局郝寺—密家正在使用的300对,型号为HYA400*20的通信电缆395米,价值27255元,因证人陈某某、周某某及周某某提交的书证“丢失电缆记录本”等证据均能证明在日、19日指控地点分别丢失电缆250米、130米,至2月26日现场测量被盗共计395米,故对公诉机关指控日被盗电缆395米的事实不予认定。且据网通公司记录及证人周某某记录丢失电缆为400对,故对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300对通信电缆395米价值9539.25元”的鉴定结论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盗400对电缆15米,因数量较少,没有价格鉴定,无法计算价值,可以作为盗窃情节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任爱选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起被盗电缆不是395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但对其提交的证人杜某某的证人证言、应认定被告人任爱选是从犯及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被告人潘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2007)尉刑初字第114号对被告人潘海涛宣告的缓刑,被告人潘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被告人任爱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赵 四 喜&&&&&&&&&&&&&&&&&&&&&&&&&&&&&&&&&&&&&&&&&&&&&&&&&&审 判 员&&张 雪 良&&&&&&&&&&&&&&&&&&&&&&&&&&&&&&&&&&&&&&&&&&&&&&&&&&审 判 员&&高 慧 敏&&&&&&&&&&&&&&&&&&&&&&&&&&&&&&&&&&&&&&&&&&&&&&&&&&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张 艳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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