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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的夫妻之间,老公强奸老婆算不算犯罪???-55BBS 我爱购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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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的夫妻之间,老公强奸老婆算不算犯罪???
这个当然算了,只要是在未经过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就构成强奸。
强奸关于流产未婚妈妈小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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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强奸”目前法律通说认为不构成强奸罪。
之所以不构成强奸罪,合法夫妻关系本身包含了男女双方有性生活的权利与义务内容(长期没有夫妻生活是可以作为离婚理由的)。而且“婚内强奸”也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天下哪有夫妻没点矛盾冲突的,大多还是“床头吵架床尾和”(真有那么深仇大恨的,当初干吗结婚啊),想想你和老婆晚上X了,第二天起来吵架了,老婆就告你个“强奸罪”,这还过不过日子了?还有一点就是“婚内强奸”的取证也是个问题。夫妻生活本来就包括合法的性行为,怎么区分哪次是强迫的性行为,哪次是不强迫的?有人说,可以验伤,看有没有搏斗痕迹,但是怎么区分那种夫妻之间剧烈的性行为痕迹(包括所谓“爱的伤痕”,呵呵)和“婚内强奸”的搏斗痕迹?
如果丈夫“强迫性行为”造成伤害,达到法定标准话,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
有人说到国内“婚内强奸”的判例,那个情况比较特殊。女方与男方诉讼离婚并且一审已判决离婚,而男方不服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男方又强迫女方发生了性关系。根据诉讼法,在二审没有作出判决前,原一审判决没有生效,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此时双方还没正式离婚,但是考虑到这个时期的特殊性,以及行为人行为、动机的恶劣,判处了男方“强奸罪”。这个只能做为特殊情况的个例,不能因此就认为国内承认“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
算 我国法律有规定,如果有一方要性生活,但是有一方不同意,你来野蛮的行为,那也算犯法
婚内强奸,按照理论上的阐释,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几年,上海、安徽、四川、河南等地却先后发生了丈夫强迫妻子与其进行性行为的案件,并且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亦多有分歧。婚内存在不存在强奸,“婚内强迫性行为”算不算犯罪,这一在理论界、司法界一直争议很大的问题一次又一次凸现在人们面前,引起了各方的关注和争论。
截然相反的判决
  堪称婚内强奸案“始作俑者”的当属王卫明。1992年11月,王卫明经人介绍与钱某相识,1993年1月两人登记结婚,1994年4月生育一子。1996年6月,王卫明与钱某分居,同时向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8日,青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曾同居。1997年3月25日,王卫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8日,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将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离婚无争议。同月13日晚7时许(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王卫明到原居住的桂花园公寓3号楼206室,见钱某在房内整理衣物,即从背后抱住钱某,欲与之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后,王卫明即将钱的双手反扭住并将钱按倒在床上,不顾钱的反抗,采用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钱发生了性行为,并致钱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被抓伤、咬伤。当晚,钱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青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卫明主动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钱某的婚姻关系,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两人均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卫明的犯罪罪名成立。1999年12月21日,青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卫明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卫明服判,未上诉。这是新刑法实施以来上海判决的首例婚内强奸案。
  与该案结果差不多的另一案件发生在素有“花鼓之乡”之称的安徽凤阳。1999年1月,安徽凤阳县李某(男)与年仅19岁的吉某在未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按当地习俗进行了婚礼。但婚礼后的吉某因李某性情粗暴等原因,拒绝与李同房,李某便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吉某发生了性关系。2000年初,在吉某持续不断地控告下,李某被凤阳县公安局逮捕归案,6月6日被凤阳县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正当人们对上述两案的案情及其判决结果细细“品味”、慢慢琢磨之际,远在内陆的四川又发生了一起婚内强奸案。1998年7月,南江县上两镇农妇王某以“性格不合”为由到南江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其夫吴跃雄离婚。南江县法院于1999年10月9日缺席判决王、吴离婚。在上诉期内,吴的父亲替吴向巴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外出打工的吴也于2000年5月赶回父母家,此后吴虽与王分居,但他依然帮妻子干农活。2000年6月11日夜幕降临时,吴跃雄来到王的住处。王见吴来后,立即跑进屋内将门关上,并且上了木闩。吴用脚将门踢开后,双方抓扯起来,吴将王拖到卧室,强行要求与王发生性关系。王边叫边抓吴,吴怕邻居听见,又将王拖到另一卧室,将王按在床上并撕烂她的内裤,与王发生了性关系,此时是当晚11时许。次日上午10时许,王某跑到派出所报案。6月14日,吴跃雄被警方刑事拘留。其后,南江县检察院以涉嫌强奸罪对吴跃雄批捕,并向南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1年3月底,南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后认为:被告人吴跃雄与王某夫妻关系还处于存续期间,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最终该院对吴跃雄作出无罪判决。
  这几个典型案例,不仅社会反响强烈,媒体关注有加,而且其中蕴涵的复杂的法律问题,也让司法机关颇费脑筋。案情基本一样,但判决结果迥然有异,实际上从一个层面折射出法院在认定婚内强奸问题上的两难选择。人们不禁心生疑问:中国的法律这是怎么了?
未置可否的法律
  翻开国外的法律,不少国家对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有明确的规定,归结起来,大致有两种情形:一是明确规定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犯罪的主体。他们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基于双方合意的民事契约关系,婚姻关系的建立对夫妻而言都意味着一种承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都有与另一方同居的义务,性生活无疑应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在合法婚姻关系基础上的婚内性生活的合法性不容置疑。正因为如此,这些国家都对婚内性关系采取保护态度,把非婚姻关系作为强奸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17条规定:“以强暴或对身体、生命之立即危险,胁迫妇女与自己或第三人为婚姻外之性交行为者,处两年以上自由刑。”泰国刑法第276条明文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配偶以外之妇女”;奥地利刑法第201条规定强奸行为是“婚外之性交”;美国伊利诺州刑法典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不是妻子的妇女”。二是明确规定婚内同样可以构成强奸罪。例如《印度刑法典》规定:“当妻子是15岁以下的幼女时,丈夫强迫其性交可成立本罪。”美国《新泽西州刑法》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或者性无能或者同被害人有婚姻关系而被推定为不能犯强奸罪。”值得指出的是,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丈夫可以成为婚内强奸罪的主体,这在世界刑法立法史上并不多见,但是随着妇女解放运动的高涨,类似于美国新泽西州的立法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继美国新泽西州之后,美国的加利福尼亚、特拉华、内布拉斯和俄勒冈等州,在立法上都作了类似的规定。1992年,英国上议院也在第599号上诉案中指出,丈夫可以对妻子犯强奸罪。
  反观我国,人们对“性”一向讳莫如深,“婚内强奸”更是一个极为敏感的话题。我国法律目前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在今年上半年轰轰烈烈的《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包二奶”、离婚过错赔偿、家庭暴力、夫妻财产制、离婚条件等社会反响比较强烈的问题均在条文中给出了说法,但同样为公众所关注的婚内强奸问题却未有涉及。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从犯罪构成来说,强奸罪的主体只能限于男子。那么,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刑法条文是个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中也有意无意地回避了这一问题。很显然,法律对此未置可否是导致司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时陷于两难境地的内在原因,不同地方的法院作出迥异判决便不值得大惊小怪了。
言辞激烈的争论
  婚内强奸问题不仅使司法机关颇感为难,事实上也在社会中引起了强烈反响。可以这么说,每发生一起婚内强奸案件,只要经由媒体报道,都会在社会上产生不小的冲击波。社会公众、妇联组织、法学理论界对此都议论纷纷,有的甚至慷慨陈词,从所持观点来看,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煞是一番热闹景象。
  满腹牢骚、义愤填膺的当然是众多的男性,他们不承认所谓婚内强奸的提法,坚决反对将“婚内强奸”定罪。他们认为,“夫妻间的性行为是双方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既然婚姻关系存在,就应该互尽义务,不尽义务者,强迫也无可厚非。”“性生活应理解为是从婚姻关系确立之时,就明确了的双方所应负的责任和义务。单方面对婚内性生活说‘不’,不仅有违人之常理,而且也不符合法律所确认并保护的婚姻关系。”还有网友在网上发布帖子时直言不讳地说道:“妻子不肯和丈夫做爱,做什么夫妻?”“自己的老婆都不能干!那还有天理吗? ”大有性事乃人生第一大事,此事不好干,其他事便不好做的味道。话虽说得粗俗了一点,却倒是直抒胸臆。
  与此相对应,绝大多数女性对婚内强奸都表现出深恶痛绝的态度,尤其是一些未婚女性。在她们看来,“强奸”一词是没有“婚内”“婚外”之别的,只要有“暴力”或“强制”就可判断为强奸。“夫妻关系并非性关系,法律保护夫妻之间性行为并非是赋予丈夫强迫妻子与其发生性行为的权利。否则妻子本身的人身权利何在?”“夫妻关系的重要原则是夫妻地位的平等,这种对等性使得夫妻对性生活的要求需要双方的同意和协调,否则,妻子当然可以对婚内的性生活说‘NO’。”“丈夫利用暴力强制妻子发生性关系,是不是对女人性权利自由乃至人格尊严的侵犯?如果这种侵犯不能用国家强制力予以制裁,那么能够用什么样的手段来对侵权者进行惩罚?”“作为一个男人,尊重自己的妻子是最起码的。夫妻之间的性生活应该给双方带来快乐,而不能像动物一样,放纵自己的欲望。”与未婚女性相比,已婚妇女对婚内强奸的否定倾向则略显平淡。这大概是因为身处“围城”,或许会对夫妻生活有更深一层的感悟吧!
  也有一些以“公正”自居的人士发表了这样的高见:“丈夫与妻子进行性行为,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作为妻子,有义务应丈夫的要求与其进行性行为。但丈夫应讲究性爱的方式、方法甚至艺术,违背妻子的意志强行性交是不道德的,会给女方造成一种精神和肉体上的创伤。”基于此,他们认为丈夫强制妻子发生性行为,虽“手段不当”,但“不属非法”。
  出乎人们意料的是,作为广大妇女权益的保护者,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在这个问题上也是持上述观点。针对具体案件,它所设的法律顾问处曾解释说:“不能感情用事,因为丈夫违背妻子意愿强行性交,不属犯罪,只是违反社会道德的不妥当行为。”
  对婚内强奸问题最有发言权的自然要数法学界的专家和学者了,他们对此所做的分析更具有理性,但所表明的观点亦是泾渭分明。一种意见认为,丈夫能够成为强奸罪的主体。理由是:以强暴、征服为特征的野蛮性关系与现代文明社会格格不入,加大对妇女人格独立和人身自由的法律保护,已成为现代法制的重要价值取向。顺应现代文明发展的要求,法律不能对在婚内遭受性侵犯的妇女袖手旁观、置若罔闻,否则不仅会对妇女的自身健康造成很大损害,对社会也会有很大的危害性。广大妇女会误认为对婚内强奸只能忍辱屈从,势必导致他们对法律的信仰发生动摇。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这一平等关系应当包括夫妻之间性权利的平等性,即一方无权支配和强迫对方过性生活,即使一方不接受对方的性要求,也不产生任何法律手果。再从我国《刑法》第236条的规定来看,强奸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既没有把丈夫排除在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之外,也没有把妻子排除在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之外。因而强奸罪的主体自然包括丈夫,认定婚内强奸,于法有据,于情合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理由是:夫妻之间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婚姻法》规定,合法的婚姻产生夫妻之间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权利和义务平等的基本内容。夫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义务所作的肯定性法律承诺,而且这种肯定性承诺如同夫妻关系的确立一样,只要有一次概括性表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终有效,非经合法程序不会自动消失。因此,在结婚后,不论是合意同居,还是强行同居,甚至是丈夫不顾妻子反对,采用暴力与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均谈不上对妻子性权利的侵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行为。而且,婚内性关系兼具合法性、合理性、复杂性、隐蔽性、持续性等特点。认定婚外强奸,取证相对容易,如物证(精斑)、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而认定婚内强奸,取证的可行性及客观性有待解决,不仅司法操作上难度很大,而且直接危及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关于婚内强奸问题的争论仍在继续,至今尚未终结。 可以预见,只要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样的争论便未有穷期。
无法回避的事实
  婚内强奸问题尽管在近几年才“浮出水面”,但其在夫妻生活中发生的普遍性却是不容置疑的,国内和海外均是如此。美国学者拉塞尔主持的一项调查表明,24%的美国妇女至少有一次被丈夫强奸或强奸未遂的经历;联合国的一份报告指出,26%的津巴布韦妇女称她们曾经被迫与丈夫发生性关系。在香港,据“和谐之家”总干事提供的数字,近两年婚内性暴力求助个案约占全部个案的四成,比过去有明显上升。目前,香港政府正研究如何补充法例,力图使有关婚内强奸的条款逐步清晰。在台湾,婚内强奸事件也屡有发生。《联合晚报》去年底曾报道过这样一个案例:54岁的甄姓男子因和妻子感情不和长期分房而居,某日凌晨,两人先在住处楼下的车子壬烫咐牖槭乱耍茨艽锍尚椋缙抻下バ菹涣媳徽缧漳凶忧坷∫蠓⑸怨叵担缙薹派蠛熬让雅侣ゲ炜矗缧漳凶臃讲欧攀帧U缙奘潞罂馗嬲缧漳凶忧勘觳旃俑菡缙拗缚丶捌渑闹ご剩衔缧漳凶右馔记勘┢淦蓿焯崞鸸撸讣扑桶迩诺胤椒ㄔ荷罄怼A砭荼ǖ溃ㄍ迨苛值丶焓鹱罱攵砸患蘅馗娣蚯恐菩越蛔镏讣萜拗缚丶捌捩⒅ご剩蛞源シ感谭ǖ221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后士林地方法院判Q其有罪。
  在大陆,人们的性观念较为保守,在性方面向来颇为含蓄,对婚内强奸更是讳莫如深。正因为如此,在过去,发生在夫妻间的性行为即使有暴力存在,婚内强奸也没能作为一个普遍的法律事实被人们所认知。只是在前述几个案例公诸于众后,才引起了人们对此问题的关注。据一份权威调查资料显示,在4049名城市女性中,有113人承认有被丈夫强迫过性生活的事;农村1079名妇女中,有86人承认被实施过“夫妻内的强暴行为”。很显然,囿于调查中的各种因素,婚内强奸的绝对比例,肯定要比上述数字大得多。另一次由社会学家在全国范围开展的调查表明,女性中有17.5%的人经常在自己没有性要求时为满足丈夫而性交。而在上海的调查表明,在夫妻间的性行为中,有8.5%是在妻子不同意的情况下发生。在已发生的婚内强奸案件中,有些还是后果极为严重的。例如,河南省旗县青年农民曹某,某日晚吃罢晚饭,即欲和妻子周某过性生活,妻子感到身体不舒服,便拒绝了丈夫的要求。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的曹某欲火难耐,恼羞成怒,强行与妻子同房,妻子骂他,他便用手卡住妻子的脖子,不让周某喊出声来,妻子极力反抗,曹一气之下,照其妻腹部猛踢了两脚,致其肠管破裂,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最后,这一因婚内强奸行为引起的故意伤害致死案顺利审结,被告人曹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5年。陕西一男子竟敢不顾妻子反对,公然在室外与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也被法院以强奸罪论处。
  婚内强奸的现实对我国的现行法律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法律上的空白不能再长久地持续下去了。如何破解婚内强奸这一难题,不少有识之士纷纷献计献策,认为宜走一条情理兼备之路,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对认定婚内强奸的机制进行整合与重构:
  在实体上,当务之急是建章立制,由最高法院对婚内强奸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在保护合法婚内性关系的前提下,对婚内确实存在的强奸行为作出列举或概括性的规定,以便于司法部门实际操作。具体可将下列情形认定为婚内强奸:(1)长期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妻子,对妻子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有伤情证明和证人证言的;(2)出于报复、图财等目的,帮助他人强奸妻子的;(3)虽已登记结婚,但尚未同居,女方提出离婚后强制发生性行为的;(4)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长期分居,有分居协议或证人证言的。
  在程序上宜把婚内强奸案件纳入刑事自诉范围。强奸罪作为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本来属于公诉案件范围,但考虑到婚内强奸的特殊性,可考虑将其纳入刑事自诉范围,实行告诉才处理,并可由法院主持调解。这样既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又给被告人以改过自省的机会,对家庭和社会都不无裨益,可谓一举两得。
参考文献:
婚内强奸的刑法分析   一、 引言
  在现实生活中,强奸这一严重的刑事行为一旦被揭露,强奸犯往往会受到指责和法律的制裁,但与此同时,大多数人都忽略了婚内强奸行为。目前,婚内强奸行为出现率正快速攀升。在香港,调查发现九成三受虐待妇女均曾遭受丈夫性虐待,其中包括威逼性交及模仿色情影带进行性行为,部份妇女已经忍受丈夫此种暴力对待达20年之久。[1]在婚内强奸已经犯罪化的美国,婚内强奸依然是数百万妇女面临的严重问题,研究人员估计大约有10%~14%的妇女婚内被奸[2]。就我国大陆而言,1989年~1999年大规模进行的“性文明”调查表明:在夫妻性生活过程中,丈夫强迫妻子过性生活的占调查总数的2.8%,受害妇女绝对人数有几百万之多。[3]就地区而言,1990年上海卢湾区对1800名已婚妇女的调查表明:在夫妻间的性行为中,有8.5%是在妻子不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的[4]。北京的一份调查发现,43.3%被丈夫殴打的妇女紧接着遭到性暴力的摧残[5]
  婚内强奸,按照理论上的阐释,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倒退十年,这类事情闻所未闻,而这几年,上海、安徽、四川、河南等地却先后发生了丈夫强迫妻子与其进行性行为的案件,并且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亦多有分歧。婚内存在不存在强奸,“婚内强迫性行为”算不算犯罪,这一在法学界、司法界一直争议很大的问题一次又一次凸现在人们面前,引起了各方的关注和争论。
  二、案件事实与截然相反的判决
  堪称婚内强奸案“始作俑者”的当属王卫明。被告人王卫明与被害人钱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王卫明逐渐暴露本性,故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矛盾越来越大,争吵越来越多,最终导致感情破裂,于日,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应王卫明离婚之诉判决准予离婚,但判决书尚未送达当事人。就在这期间,被告人至钱某处拿东西,见钱某在收拾东西,便提出性交的要求,钱某不允,王卫明便使用暴力强行与钱某性交,且致使钱某的胸部,腹部等多处地方被咬伤,抓伤等。上海青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卫明主动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钱某的婚姻关系,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两人均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卫明的犯罪罪名成立。1999年12月21日,青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卫明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卫明服判,未上诉。这是新刑法实施以来上海判决的首例婚内强奸案。[6]
  与该案结果差不多的另一案件发生在素有“花鼓之乡”之称的安徽凤阳。1999年1月,安徽凤阳县李某(男)与年仅19岁的吉某在未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按当地习俗进行了婚礼。但婚礼后的吉某因李某性情粗暴等原因,拒绝与李同房,李某便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吉某发生了性关系。2000年初,在吉某持续不断地控告下,李某被凤阳县公安局逮捕归案。6月6日李某被安徽凤阳县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正当人们对上述两案的案情及其判决结果细细“品味”、慢慢琢磨之际,远在内陆的四川又发生了一起婚内强奸案。2000年的3月 23日,四川省南汇县法院对一起类似上海青浦的 "婚内强奸"案作出了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一审判决。[7]
  这几个典型案例,不仅社会反响强烈,媒体关注有加,而且其中蕴涵的复杂的法律问题,也让司法机关颇费脑筋。案情基本一样,但判决结果迥然有异,实际上从一个层面折射出法院在认定婚内强奸问题上的两难选择。同样是“婚内强奸”,相似的案件,为什么会有不同的判决呢?
  三、未置可否的法律
  翻开国外的法律,不少国家对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有明确的规定,归结起来,大致有两种情形:一是明确规定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犯罪的主体。他们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基于双方合意的民事契约关系,婚姻关系的建立对夫妻而言都意味着一种承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都有与另一方同居的义务,性生活无疑应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在合法婚姻关系基础上的婚内性生活的合法性不容置疑。正因为如此,这些国家都对婚内性关系采取保护态度,把非婚姻关系作为强奸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17条规定:“以强暴或对身体、生命之立即危险,胁迫妇女与自己或第三人为婚姻外之性交行为者,处两年以上自由刑。”泰国刑法第276条明文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配偶以外之妇女”;奥地利刑法第201条规定强奸行为是“婚外之性交”;美国伊利诺州刑法典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不是妻子的妇女”。二是明确规定婚内同样可以构成强奸罪。例如《印度刑法典》规定:“当妻子是15岁以下的幼女时,丈夫强迫其性交可成立本罪。”美国《新泽西州刑法》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或者性无能或者同被害人有婚姻关系而被推定为不能犯强奸罪。”值得指出的是,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丈夫可以成为婚内强奸罪的主体,这在世界刑法立法史上并不多见,但是随着妇女解放运动的高涨,类似于美国新泽西州的立法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继美国新泽西州之后,美国的加利福尼亚、特拉华、内布拉斯和俄勒冈等州,在立法上都作了类似的规定。1992年,英国上议院也在第599号上诉案中指出,丈夫可以对妻子犯强奸罪。
  反观我国,人们对“性”一向讳莫如深,“婚内强奸”更是一个极为敏感的话题。我国法律目前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在今年上半年轰轰烈烈的《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包二奶”、离婚过错赔偿、家庭暴力、夫妻财产制、离婚条件等社会反响比较强烈的问题均在条文中给出了说法,但同样为公众所关注的婚内强奸问题却未有涉及。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从犯罪构成来说,强奸罪的主体只能限于男子。那么,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刑法条文是个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中也有意无意地回避了这一问题。很显然,法律对此未置可否是导致司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时陷于两难境地的内在原因,不同地方的法院作出迥异判决便不值得大惊小怪了。
  四、婚内强奸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
  对于在婚姻存续期间丈夫本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违背妻子意志的手段奸淫妻子,丈夫是否构成强奸罪这一问题,我国学术界争议较大,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 全盘否定说。除了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妻子,以及误认妻子是其他妇女而强行奸淫的,丈夫构成强奸罪的以外,丈夫强奸妻子的不构成强奸罪。丈夫基于合法婚姻存在这一前提性事实而不能成为强奸犯罪的主体。[8]因为配偶间的自愿性生活已作为婚姻契约中的一个当然组成部分而受到法律认可,只要婚姻契约不解除,性生活的合法性就不容置疑。丈夫与妻子进行性行为是其在行使自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作为妻子有义务应丈夫的要求与其进行性行为。因而,丈夫在当时的情况下虽然采用的手段不当,但不能因此而定其为强奸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性行为是“违背”妻子意志的,但却不属非法。在我国,从习惯到法律,都没有认定丈夫强迫妻子与其性交构成强奸罪。全盘否定说可以说是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甚至向来以自己“代表妇女权益”自称的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也认为: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性交,不属于犯罪,只是“违反社会道德”的“不妥当行为”。
  (二)、全盘肯定说。丈夫强奸妻子的构成强奸罪。其理由是“强奸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丈夫自然也是如此。性的不可侵犯的的权利是妇女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婚姻法基本原则之一的保护妇女权益的规定,明确指出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侵犯。如果丈夫违背妻子意志,采取强制手段侵犯妻子的性权利,就应该以强奸罪论处。”[9]
  (三)、折衷说。任何极端化的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我们既不能置夫妻间婚姻关系于不顾,认为既然我国刑法未把丈夫和妻子排除在强奸罪的行为人,被害人之外,那么丈夫在任何情况下只要违背了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就构成强奸罪;也不能过分强调夫妻关系却又把夫妻关系等同于性关系,甚至等同于一般的债权关系,遂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丈夫违背了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均不构成犯罪。折衷说的结论为:一般情况下丈夫奸淫妻子不构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构成强奸罪:1、男女双方虽以登记结婚,但并无感情,并且尚未同居,也未曾发生性关系,而女方坚持要求离婚,男方进行强奸的。2、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长期分居,丈夫进行强奸的 。
  对否定说、折衷说的一点看法 (一)、支持全盘否定说的人主要认为:夫妻之间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婚姻法》规定,合法的婚姻产生夫妻之间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权利和义务平等的基本内容。夫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义务所作的肯定性法律承诺,而且这种肯定性承诺如同夫妻关系的确立一样,只要有一次概括性表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始终有效,非经合法程序不会自动消失。因此,在结婚后,不论是合意同居,还是强行同居,甚至是丈夫不顾妻子反对,采用暴力与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均谈不上对妻子性权利的侵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行为。而且,婚内性关系兼具合法性、合理性、复杂性、隐蔽性、持续性等特点。认定婚外强奸,取证相对容易,如物证(精斑)、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而认定婚内强奸,取证的可行性及客观性有待解决,不仅司法操作上难度很大,而且直接危及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总结起来就是1、如果婚内强奸构成犯罪,就会破坏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2、承认婚内强奸是犯罪就可能使妻子随时以此来要挟丈夫,诬告丈夫。另外,婚内强奸取证也比较困难。笔者认为,这些理由是经不起推敲的。当一个妻子站出来指控自己的丈夫强奸她时,那就说明她们的感情已经破裂,这个婚姻还有稳定性可言吗?家庭是社会的一个个小分子,如果对婚内强奸置若罔闻的话,则会使越来越多的妻子受到伤害,从量变到质变,社会能稳定吗?个别公正的失衡会导致整体秩序的紊乱。另外,法律上任何一个罪名的设立都有可能被人诬告和陷害,但这并不能成为法律上取消某个罪名的理由。至于取证难易是司法实践中的技术问题,更不能作为婚内强奸不构成犯罪的借口。但全盘否定说存在着以下几处不妥:
  首先,在婚内强奸发生后,为什么有那么多国人偏袒实施性攻击的丈夫,而不同情遭受性蹂躏的妻子呢?这主要是受几千年来的封建思想的影响,因为人类很长一段历史可以说是男性对女性性奴役的历史。在性关系上,妻子根本无性权利,性自由可言,是法定的性奴隶与生育传宗接代的工具,即使遭受丈夫的强暴,也只能忍气吞声,因为在古代 ,妻子根本没有任何控告丈夫的权利,妻子即使控告属实,也要判罪,作为对“干名犯义”者的儆戒。这从语义的角度来看更能说明问题。椐《辞海》“奸”除了有“犯” 的意思外,“奸”的第二义项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夫妻性关系当然在“不正当”之外,“奸”的本质特征为夫妻以外的男女关系,“奸”本身即将丈夫排除在外,所以,丈夫不容怀疑地享有性霸权。但是,这是什么年代了,是二十一世纪的新纪元,中国也已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时代,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等等,国人的经济观念在改变,但为什么在这一点上却滞留不前呢?这只会导致法律和社会发展的不协调,滞后,更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产生反作用,拖了发展的后腿。
  其次,根据《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既然这样,那么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则性权利就不能为丈夫单方所享有,而妻子也不能仅承担性义务。妻子不仅有过性生活的权利,也有拒绝过性生活的权利。性生活应当是夫妻之间自然默契的灵与肉的交流。认可丈夫有性侵犯的权利,否认妻子有性拒绝的权利 ,是对夫妻平等的极端藐视,也是严重违反性生活应当自愿,互娱这一社会主义性道德的基本要求的,更是对权利、义务对等性的曲解。以丈夫的性权利来抵消妻子的性权利(而使妻子只承担性义务)是极端错误的。
  再次,妻子首先是人!然后才是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根本就是不尊重妻子的人格,侵犯妻子的人格权,骨子里是把妻子当成性机器。男女双方结为夫妻,并不意味着丈夫可以任意支配妻子的人格和意志,双方自愿是夫妻进行性生活的前提,这也是已婚妇女人格独立和人身自由的起码要求。
  最后,无论是在婚内还是婚外,妇女都有性的自主权。婚姻仅仅是男女生活的法定结合,故即使是丈夫也不能侵犯妻子的性自主权,婚姻仅仅使得性行为披上一件形式合法的外衣而已,性行为必须具备性交合意这一实质要件,才是真正合法的。否则,结婚就变成了卖身,而结婚证就变成了卖身契!妻子可能连妓女都不如,因为妓女在上床前都有讨价还价的权利!
  (二)、折衷说认为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期间,丈夫进行强奸的才能构成强奸罪.那就意味着处于正常时期的夫妻关系发生婚内强奸,妻子将得不到公正的判决,也得不到安全的保护.这比婚外强奸更可怕,因为婚外强奸中被害人可以得到有利的保护,犯罪人也能绳之于法.然而,在婚内强奸中,妻子却无处申诉,将可能反复遭受丈夫的性摧残.
  五、对婚内强奸的正确界定
  笔者认为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一)、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征: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客观上行为必须具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10]这里的妇女并没有把妻子排除在外,而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关键所在.很明显,婚内强奸符合这个条件。
  (二)、从强奸罪的犯罪要件来看.立法机关未将丈夫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也未将丈夫列为特殊的强奸犯主体,即所谓的“婚内强奸主体”。从客体来看,强奸罪客体是指人身权利中特有的性的权利。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妇女的性权利是妇女的一种特有的人身权利。侵犯这种权利,违背了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交行为的权利。
  (三)、除了分析犯罪要件外,确认一行为构成犯罪的首要依据在于该行为具备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具有应受刑罚的社会危害性。婚内强奸除了给妻子造成一定的生理损伤外,给妻子造成的心理损伤(如造成性的厌恶与冷淡等)是难以估量的,在那些感情已经破裂毫无爱情可言的婚姻关系中,这种心理损伤将会更为严重。如果一个妻子把性生活作为爱慕的表达方式,而丈夫则出于自私,恶意或其他非正当的原因强迫与其妻发生性行为,那么,丈夫的行为对其妻子所产生的心理损伤与其他强奸行为相比没有本质区别。另外,丈夫杀害妻子,伤害,虐待妻子的,都构成犯罪,为何强奸妻子就不能构成强奸罪?妇女是“半边天”,当她们的性权利遭受丈夫侵犯是,应当为其提供法律的援助,而不能让这种现象成为法律的盲区。
  (四)、从立法原则看,肯定丈夫强奸妻子构成强奸罪并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有人认为,既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也有强奸问题存在,那么只要夫妻关系存在就不应存在强奸问题,因为法无明文不为罪。此说是不妥的。第一,依据该说将会得到一系列谬论,如,《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丈夫杀害妻子的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则丈夫杀害妻子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吗?第二,刑法规范是一种普遍性规定,《刑法》根本不可能对其所禁止的每一事项及其具体细节都作出明确规定。
  (五)、法律是至高无上的,但自然权利却位于法律之上,法律要尽量符合自然权利。如言论自由,这就是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任何对他进行限制的法律都是与自然权利相违背的。不管是女性还是男性的性权利,都是人的本能,是一种自然权利,尤其是女性的性的自然权利更容易受到侵犯。结婚并不能剥夺女性的性的自然权利,妇女仍有权利支配她的性生活(此处仅指婚内。婚外恋是道德问题),所以法律要尽量保护妇女的这种自然权利。
  (六)、丈夫强奸妻子与理与据。表现:性权利是法律赋予丈夫和自己妻子,妻子和自己的丈夫过性生活的权利,婚外异性无论如何,都无这种权利,性权利不是丈夫的“专利”,而是有法律赋予的。妻子也同样享有愿意或因故不愿意与丈夫过性生活的权利,这是由夫妻双方性权利的平等性决定的。夫妻间正常的性生活只要有一方因故拒绝与对方过性生活,意欲享用性权利一方的自由便受到遏止,其权利便转化为尊重和维护对方性权利不受侵犯的义务;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罪旨在保护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因此我国刑法从来就未把丈夫和妻子排除有强奸罪的被告人,被害人之外。如果丈夫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定强奸罪与理不通,与法不适。[11]
  六、结束
  婚内强奸的现实对我国的现行法律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法律上的空白不能再长久地持续下去了。如何破解婚内强奸这一难题,笔者认为法院在认定正常婚姻关系中的强奸行为为强奸罪时,应该更为慎重,在认定婚内强奸罪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婚内强奸罪应属于自诉案件,不告不理。以防止丈夫被判刑,妻子却向法院要人这类尴尬事的出现。2、自诉人负责举证,证据不足或做假证则不予认定,以防止妻子诬告,陷害丈夫。3、必须达到一定程度,造成一定后果。因为双方毕竟存在夫妻关系,妻子有时因种种原因不愿过性生活,丈夫却冲动难捺,妻子虽然心里不情愿,但也被动地接受了,这种情况就不能轻易认定构成婚内强奸罪,否则就太过分太不人道了。4、如果情况较严重,受害人可请求民事赔偿,要求赔偿医药费和精神损失费等。5、长期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妻子,对妻子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有伤情证明和证人证言的;6、出于报复、图财等目的,帮助他人强奸妻子的;7、虽已登记结婚,但尚未同居,女方提出离婚后强制发生性行为的;8、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长期分居,有分居协议或证人证言的。
  最后,如果能尽快修改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将婚内强奸纳入强奸罪的范畴内,那么这将是法律史上的一大进步。因为他可以抑制丈夫野蛮的性行为,从而提高婚姻和家庭生活的质量,减少家庭内的暴力倾向,从而有力抑制离婚率的攀升,加强社会的稳定。另外,这也可以有力地打击我国买卖妇女犯罪的猖獗。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们更有足够的道义责任实现这项刑法变革。
只要在女性非自愿的情况下强迫与其发生性行为,都可以构成强奸罪,双方是丈夫妻子关系的好像叫婚内强奸罪吧。早已经有判刑的案例的。
强奸 (又叫性暴力、性侵犯或强制性交),是一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的一种行为。在所有的国家,强奸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当被害人因为酒精或药物的影响,而无法拒绝进行性行为时,与其发生性行为也被视为强奸。(比如使用药物麻醉女性后,与其发生性行为,事后证实该性行为不是该女子自愿的,也属于强奸)。
不算,这个是合法行为,不过这种事情还是双方愿意比较好,
[内容摘要]“婚内强奸”一直以来都是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文通过西方国家和我国对“婚内强奸”肯定与否定的看法,以及本人对此的看法,说明了我国在立法上应制定“婚内强奸”罪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最后简单阐述了“婚内强奸”的区别定性。
[关键词]性质
婚内强奸罪
区别定性关于“婚内强奸”,一直以来是各国法学家争议较大的问题,我国在立法上也是一片空白。在此,我对“婚内强奸;‘进行浅显的论述。
所谓“婚内强奸”,就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一、关于“婚内强奸”性质的争议:
在西方国家,对“婚内强奸”持否定观点的理由有三种:(一)契约论或承诺论。这种观点认为,婚内强奸不是一个法律事实,因为根据婚姻契约,妻子已事先承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服从丈夫性生活的要求,丈夫毋须在每次性交时都征得妻子同意,因此法律不应过多地干涉丈夫性生活的自由。(二)暴力论。此观点认为如果丈夫运用暴力或胁迫等方式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其妻子的拒绝行为并不是拒绝性交本身,而是拒绝丈夫的暴力或胁迫,因而法律只应当然惩罚丈夫的暴力胁迫行为即是以制止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可。(三)促使妻子报复论。这一观点认为,如果允许婚内强奸的控诉,则会破坏婚姻的和谐,促使妻子报复丈夫的手段合法化,并促使妻子捏造事实陷害丈夫。对于“婚内强奸”持肯定观点的人则对以上三种理由予以反驳。他们认为,所谓的契约论或承诺论歪曲了结婚承诺的实质。毫无疑问,妻子们应当享有一定的对性生活自由斟酌的权利,特别是当她们面临暴力威胁时,更应有权利决定是否同意做爱,丈夫应尊重妻子的权利。如果妻子拒绝丈夫的毫无性爱意义的性要求,那么这种拒绝实质上与其他强奸行为中的受害者的拒绝性质是――样的,因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理属强奸性质。至于暴力论,他们认为该观点忽略了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暴力行为给其妻子造成了与其他强奸受害者相同的心理损伤,而仅仅注意到这种暴力以外在形式与其它的普通伤害罪的相似之处。对于促使妻子报复论,肯定者说是妻子将婚内强奸作为一种报复手段,或者捏造事实、恶意中伤,则是以说明这类婚姻在提起控诉之前已丧失了它的生命力。况且,在其它刑事诉讼中,借故报复或捏造事实的可能性也同样存在,法律也并没有因此而接受那些控诉,因此这一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1]在我国理论界,对“婚内强奸”持否定观点的主要理由有:(一)由于我国还普遍存在着男尊女卑的思想,丈夫不顾妻子的意愿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的情况还较多,如将这类情况视为犯罪,则不利于家庭团结、社会安全。(二)站在社会伦理道德立场上,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是不道德的行为,道德上应予以遣责,但不足以诉诸法庭。(三)在立法角度上,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的性生活的权利义务,但在离婚条件中,视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原因之一就是一方没有性行为能力,由此可推断出性生活也是夫妻权利义务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婚内强奸”是与夫妻双方性生活的权利义务相矛盾的,应予否定。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强奸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并没有将丈夫排除在外,因此婚内存在强奸罪。
二、我对“婚内强奸”的看法:
我认为我国刑法在立法上应规定“婚内强奸”视为强奸罪。
首先,婚内强奸的犯罪构成与刑法中强奸罪的基本相同。这两者的客体都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客观上都有违背妇女的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主观上都是故意,只是犯罪主体不同而已。“婚内强奸”的主体只能是丈夫;强奸罪的主体一般是男子,在个别情况下也包括丈夫,如丈夫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其妻子,或误认为妻子是其他妇女而强行奸淫时,仍构成强奸罪的主体。虽然两者在主体上不同,但婚内强奸使妻子遭到的心理伤害与强奸罪中受害的妇女是一样的,且婚内强奸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立法予以禁止、制裁。
看来你只有去原始社会
也许只有这样 法律才不能制裁你
强奸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236条对强奸罪作了规定,它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上述情形作为加重法定情节之一。对奸淫幼女的行为,过去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单独以奸淫幼女罪论处。但是,现在司法机关考虑到,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是将奸淫幼女的行为包含在强奸行为之中,以强奸罪论处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日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对刑法第236条的罪名统一为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我国刑法对以非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的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概括规定为“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
强奸罪的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刑法理论主张,强奸罪的构成要具备一定的要件。具体说强奸罪的构成要具备四个要件,即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
强奸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即妇女自主决定自己的合法性行为,拒绝接受与其配偶外的男性发生性行为的权利。强奸罪的对象必须是女性,既包括14周岁以上的少女或成年妇女,也包括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关于强奸所侵犯的客体,刑法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其一,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二,妇女性的自由权利;其三,妇女合法婚姻性行为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四,妇女的人身权利、身心健康、人格和名誉等。
强奸罪在客观方面的要件是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所谓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妇女当时的真实意愿,这是构成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实施强行性交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情况下,实施的奸淫。这是强奸罪的客观表现。暴力,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使妇女在不能或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被奸淫。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上的控制,以威胁恫吓的方法,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反抗。如以行凶、杀害、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等。其他手段,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妇女处于不知或无力反抗的状态,从而达到奸淫之目的。比如用酒将妇女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妇女昏迷、熟睡、患病等。与无责任能力的妇女,如精神病患者或呆傻妇女发生性行为的,无论是否强行,均构成强奸罪,因为她们不能真正表达自己的意志,无论从道义上或法律上不可能对其真实意愿作出判断。但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妇女同意的是不是强奸?比如,一个教唱歌的教师欺骗一女学生说,性交是训练嗓音的好方法,因而这个教师和这名女生进行了性交,女生未作任何反抗,因为她相信了教师的话,认为这是教师在帮助她训练嗓音。
关于强奸的既遂标准,主张的是插入说,未插入的是强奸未遂,但也构成犯罪,减轻处罚。
强奸罪的主体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实施了强奸行为的自然人。强奸罪的主体必须是男子。但妇女教唆或帮助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实施强奸的,应以共犯论处。如果妇女教唆或帮助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实施强奸,对妇女单独按强奸罪定罪处罚。
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我国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也有争议。有观点认为丈夫强奸妻子不构成强奸罪,因为结婚以后妻子对丈夫的性行为已经表示终身同意,因而丈夫的每次性行为不必都要征得妻子的同意。但未婚妻与无效婚姻不在此限。也有观点认为,为了尊重女方,丈夫也不能强行与妻子性交,否则,也就构成强奸罪。也还有观点认为,丈夫强行与妻子性交,构成伤害罪。强奸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以上。
强奸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否具有奸淫的目的是强奸罪与猥亵罪区别之关键。主观方面涉及一个争议问题,就是奸淫幼女的行为人对幼女的年龄是否要明知的问题。我国刑法对奸淫幼女的主观要件只规定故意,而未规定要明知女方的年龄是幼女。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是主张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即原则上不要求行为人明知女方是幼女,但某些特殊情况下与幼女发生的性行为除外,如发育早熟体态像少女的幼女,谎报年龄为少女,与男青少年交友恋爱中发生的性行为,“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法释〔2003〕4号)。以上情形可以不定强奸罪。
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的性行为,则构成强奸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强奸案件的加害与被害――71个强奸案例的法律实证分析
  【正文】
  强奸犯罪是一种野蛮的以女性为加害对象的暴力犯罪是一种常见的暴力犯罪。我国对强奸犯罪的研究多局限于探讨犯罪的主客体、主观客观要件以及刑事责任理论等内容,而缺乏对作为这些理论凝结点基础的案件规律的犯罪学角度研究,缺乏对强奸案例的大规模实证分析。相比之下国外学者(以美国为代表)这方面的研究就比较多。部分原因在于有些学者误认为由于世界上没有一个完全相同的强奸案件存在,所以强奸案件的规律也就不存在;部分原因在于我国成文法的传统,历来没有做过全国范围的案例收集和汇编(即使有官方的统计数字,往往因种种因素的存在,使得学者们无法获知;或者这种统计本身就不是从犯罪学角度出发的,故不能被有效地运用);部分原因在于对社会学方法的不熟悉和统计技术的不发达,很难完成这一庞大的工作。正如马克思所说的,许多人都容易认同自然界存在的规律,然而一旦面临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要寻求社会规律时却极易否认这种规律的存在。马克思的话警示了我们,只要我们对大量的足够多的强奸案件进行发掘,就有可能找出其背后深深隐藏着的犯罪规律。本文在对法意实证案例库中来自全国26个省级行政区的71个强奸案例中的149个被害人和108个加害人(判决时间年),运用SPSS(statistical
science)进行统计分析后,试图结合刑法学和犯罪学的知识,力图在众多的强奸案件中找到案件之间存在的或者所揭示的一些内在的规律。[1]当然,鉴于笔者所使用的案例范围的局限性,本文的实证分析并不一定就代表了强奸犯罪案件的科学规律,因此所表达得出的研究结论仍有继续研判的必要。
  一、强奸案件被害人特征
  特征是指一事物区别于另一事物的特别显著的征象、标志。[2]强奸案件被害人的特征则是指强奸案件中的被害人群体表现出来的区别于加害群体和其他被害群体的显著特点。
  美籍德国犯罪学家冯?亨梯1948年,在其著作《犯罪人及其被害人》一书中就曾从被害人的心理状态角度,描述了被害人的特征。他将被害人分为六类,即抑郁型的被害人、贪婪的被害人、轻浮的被害人、孤独的被害人、暴君型的被害人、穷困的被害人。[3]而实际上对被害人特征进行描述的角度可以是多方面的,参照的变量也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下面我们将从强奸案件被害人(有时简称强奸被害人)的年龄特征、婚姻状况、被害人职业、文化程度、被害空间分布、被害时间、被害人防卫能力、被害人心理特征等六个方面来观察71个案件中149个被害人的特征。值得说明的是,由于我国现行刑法中明确界定了强奸犯罪对象是女性,包括成年女性、未成年女性和幼女,已婚女性(包括自己的合法妻子)和未婚女性;明确排除了男性作为强奸犯罪的被害人的可能性。因此笔者在此不把性别特征作为考查强奸被害人特征的参数之一。1997年我国学者郭建安在其《犯罪被害人学》一书中也曾对强奸案件被害人的相关特征进行过调查研究,因此我们在文中会将其结论与本文的结论进行一些比较,不论两者之间是一致还是有差异,对我们的研究来说都是一种促进(下面简称“1997年调查”)。
  (一)强奸被害人的年龄特征
  在调查时,我们将被害人的年龄(周岁)段定为7个:14岁以下(不包括本数,下同)[4]、14至18岁、18至25岁、25至35岁、35至45岁、45至60岁、60岁以上。经过SPSS的分析,笔者发现强奸被害人中,14岁以下的占18.1%;14至18岁的占18.1%;18至25岁的占11.4%;26至35岁的占6%;36至45岁的占2%;45至60岁的占3.4%;60岁以上的占0%。同时由于部分案例中并没有反映出被害人的具体年龄,我们把它们归类于“无法确定具体年龄的中青年人”一项,这一类人占40.9%。其中案件所反映出的幼女年龄分布为:10岁到14岁的占87%;5岁到9岁的占13%;5岁以下的占0%。可见趋于成熟年龄的幼女被性侵犯的几率远大于其他幼女。在18到45岁这个年龄段的强奸被害人占被害人总数的60.3%,在强奸被害人中占大多数,其次为未成年人(占36.2%)。这一结论与《犯罪被害人学》一书中被害人多为中青年人的结论相符合。
  (二)强奸被害人的婚姻状况
  在笔者调查的149个强奸被害人中,由于案例记录的缺陷,其中有38个被害人的婚姻状况不清楚,占所有强奸被害人的25.5%。在有效的111个被害人中已婚的被害人比例占20.7%;未婚的占76.6%;离婚或丧偶的占2.7%。而“1997年调查”得出的结论是已婚的被害人比例占19%;未婚的占78%;离婚或丧偶的占3%。[5]这里说明一般观念中认为容易受到男性侵犯的离婚妇女和寡居妇女被害率远没有人们通常想象的那样高,未婚者被性侵犯的几率是最大的。这一结论也与《犯罪被害人学》一书中结论相吻合。
  (三)强奸被害人的职业和文化程度
  从被害人的职业角度进行观察,不同职业的从业者在强奸被害人中依次所占的比例为:学生占41.6%,农民占24.8%,服务业占6.9%,娱乐业占6.9%(特指歌舞厅娱乐城等场所),职员占5.9%,无业占5%,工人占3%,其他个体劳动者占2%,出租车司机占1%,公务员占0%,其他行业占3%。与“1997年调查”结论相比较来看,学生被害人的比例极大提高(当时学生被害人比例位于农民34.4%和工人21.9%之后,只居第三位占19.8%),农民依然是受害较多的被害人群体,而工人作为被害群体的比例则有了较大的降低。
  从被害人的文化程度进行观察,不同文化程度的人员在这种犯罪被害人中所占的比例依次为:小学占44.7%,高中占23.4%,初中占19.1%,小学以下(包括文盲)占8.5%,高中以上占4.3%。与“1997年调查”结论相比较高中程度的被害人比例(当年为10%)有较大上升,但整体而言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被害人的比例仍远高于高中及其以上文化程度的被害人的比例。这表明低文化程度的人比高文化程度的人更易受到性侵犯。
  (四)被害人性防卫能力
  被害人的性防卫能力是指被害人在面对性侵犯时,其在生理和心理上是否有足够的辨别性侵犯的能力和表示抗拒该性侵犯的能力。按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不满14岁的幼女和被侵犯时无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可归为无性防卫能力的人。从被害人是否具有性防卫能力这一角度进行观察,可发现在强奸被害人中77.9%的被害人具有性防卫能力,而22.1%的被害人没有性防卫能力(其中幼女占19.5%、精神病人占2.7%)。绝大多数的强奸被害人是有性防卫能力的。
  (六)被害人心理特征
  在参照加害人责任能力的标准来看,我们统计发现有92.6%的加害人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有5.6%的加害是属于未满16岁的相对责任能力的人,仅有1.9%的加害人是属于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之人。这与强奸犯罪是一种强暴力犯罪,加害人需具备一定的体力优势或足以威吓被害人的条件的情况基本相符。
  (五)强奸案件加害人主观特征分析
  强奸案件加害人的主观特征主要是指加害人的加害动机和加害心理两方面。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动机可分为四种类型:第一是满足性欲型,即加害人实施强奸行为单纯只为了满足其性欲,这一类型占75.9%;第二是性欲与获利型,即加害人实施别的犯罪行为获取利益的同时,为满足其性欲又实施了强奸行为,典型的例子是入室盗窃时强奸,强奸后抢劫或抢劫后强奸同一被害人,这一类型占20.4%;第三是报复型强奸,即加害人将强奸作为报复被害人或其亲友的一种手段,这一类型占1.9%;第四是感情型,包括恋爱加害人的过激行为、对未满14岁的恋爱对象的性侵犯行为和离异加害人对前妻性侵犯,这一类型占1.9%。可见强奸加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绝大部分的动机出自于满足性欲。
  加害人的加害心理主要是从加害行为是否具有预谋的角度来分析强奸案件加害人的主观特征,我们可以将加害人的心理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加害预谋对象特定,即在实施强奸行为之前加害人就已对特定的被害人形成了加害的故意,这一类型占的比例是52.8%;第二类是有预谋对象不特定,即加害人在加害行为之前已形成了强奸的故意,但加害的对象尚不确定,加害人在制造加害条件,等待被害人出现,这一类型占的比例是18.5%。第三类是临时起意对象特定,即加害人刚开始没有实施强奸行为的预谋,在实施别的行为的过程中,受到环境、其他加害人或被害人的刺激,临时起意对特定的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例如到邻居家串门见被害人孤身在家而起意强奸,这一类型占18.5%。第四类是临时起意但对象不特定,即加害人刚开始没有实施强奸行为的预谋,在实施其他行为的过程中临时起意强奸被害人,例如在抢劫实施完毕后临时起意强奸被害人,这一类型占10.2%。从上述的分类我们还可以看出有预谋的强奸案件的比例远大于临时起意的强奸案件比例,约为2倍;针对特定对象实施强奸行为的比例也远大于对不特定对象实施强奸行为的比例,大约也为2倍。
  三、强奸案件加害被害互动关系分析
  强奸案件的加害被害互动关系是指在强奸案件的产生、进行、完成和对加害人进行司法追究过程中,加害和被害双方之间存在的相互作用关系。早在1955年,被害人学的创始人之一亨梯就曾经指出:“从某种意义上说,被害人决定并塑造了罪犯,尽管最终的结果可能是单方面的,但是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具有深刻的相互作用,直至该戏剧性事件的最后一刻,而被害人可能在该事件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确实存在着互动关系,互为诱因”[11]。他的这种互动论观点自提出后己经为许多人认可。下面笔者将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人际关系、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冲突以及被害人责任这三个方面分析71个案件中的108名加害人和149名被害人之间展现出的互动关系。
  (一)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人际关系
  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人际关系是指强奸案件加害和被害双方在被害前认识或不认识的关系,以及双方具体的关系类型。
  据SPSS的统计结果表明,在71个强奸案例涉及的108名加害人和149名被害人中,有68.4%的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是认识的,有24%的加害人与被害人根本不认识,而有7.6%的情况由于案件记录的缺失无法判断。值得注意的是,“1997年调查”结果也显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认识比例高达62.9%。[12]这种被西方学者称之为熟人强奸(acquaintance
rape)的强奸犯罪类型所展现出的高概率打破了在相当多人观念中普遍存在着的“强奸神话”版本――例如认为强奸犯罪人往往是素不相识的人、是面目可憎的变态色魔,往往在月黑风高的时候躲在偏僻的地方,对被害人常用身体强制的手段将其强奸。而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我们看到了事实并非如此。
熟人强奸中加害人可能是被害人在社会交往认识的一般关系的人,也可能是被害人很熟悉的人。前者包括一般性朋友和因迷信和信奉邪教而结识的人;后者包括被害人的邻里同乡,被害人的同事同学,被害人的直系亲属,被害人的前配偶和被害人的恋人(或前恋人)。各关系类型中的被害人被强奸的比例依次为:加害人与被害人为一般性朋友的比例为38.1%、加害认是被害人因迷信和信奉邪教而结识的人的比例为29.7%、加害人是被害人的邻里同乡的比例为17.8%、加害人是被害人的同事同学的比例为:5.1%、加害人是被害人的直系亲属的比例为4.2%、加害人是被害人的前配偶的比例为2.5%、加害人为被害人的恋人(或前恋人)的比例为2.5%。
  将加害被害人之间的人际关系类型与被害的发生的空间分布结合起来观察,我们还发现在市区里发生的熟人强奸比例最高,在市区里发生的强奸案件中有92.9%的案件是熟人强奸,农村和城镇中发生的熟人强奸比例也高于非熟人强奸比率(分别为78.6%和72.5%),而城乡结合部和郊区发生非熟人强奸的几率比较高,有75%的案件是被害人为不认识的加害人所实施的。同时,一项在日本作的被害人调查结论也表明,强奸犯罪的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存在一定人际关系的比例占总数的50.2%,而不认识的比例为49.8%。[13]由此可见在强奸犯罪预防方面我们更应当提醒女性提防与发现存在于自己身边的隐性加害人。
  (二)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相互作用
  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强奸案件中的相互作用可以表现在被害人对加害人侵害行为的抑制作用和鼓励作用两个方面。
  1、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抑制作用
  加害与被害人之间的抑制作用分为加害人对被害人的抑制作用和被害人对加害行为的抑制作用两种。
  加害人对被害人的抑制作用是指加害人通过对被害人采暴力等手段,阻碍被害人的反抗行为,使强奸行为能够顺利进行。由于强奸是加害人违背女性意志而实施的一种暴力行为,因此加害人对被害人反抗行为的抑制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加害人使用的手段可以是暴力、胁迫、使用药物或麻醉品、利用迷信和邪教进行精神强制;对无性防卫能力人进行欺骗或引诱等等,这些对被害人的反抗强奸行为都是一种抑制。值得注意的是加害人在使用以上各种方法时都可能引起精神健全的被害人不同程度的反抗行为,但是当加害人利用迷信和邪教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的方法实施强奸行为时,100%的被害人不会反抗而且还会持续接受被害,更不会向司法机关报案。这样的案例在调查的71个案例中虽然仅占2例,但是被害人的数量和被害次数却非常的高:其中一个案例中加害人只有一人而被害人却有13人,这当中有6人怀孕生子,每人平均受害次数多于5次;另一个案例中加害人有3人而被害人却有23人,平均每人被害3次以上。可见在强奸预防工作中对这一类型案件的被害预防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
  被害对加害人的抑制作用是指被害人在遭遇被害时,采取一定的反抗行为,从而对加害人顺利实施加害行为起到阻碍的作用。据统计表明在被害人反抗的情况下,强奸行为未遂的占42.9%,加害人中止强奸的占14.3%,强奸既遂的占42.9%。而在被害人不反抗强奸行为的情况下,强奸既遂的占95.1%,未遂的占4.9%(未遂原因为第三人干预或加害人行为不能);被害人开始反抗后又不反抗的强奸既遂几率是100%。可见被害人的坚持反抗行为强奸行为是可以有效地阻碍加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的。
  2、被害人对加害人强奸行为的鼓励作用
  被害人对加害人强奸行为的鼓励作用是指被害人在自己受害时和受害后所采取的行为对加害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所起到的积极鼓励作用。表现为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的鼓励作用和被害后的鼓励作用两种形式。
  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对加害人鼓励作用表现在被害人所受到加害人强奸威胁时不反抗或后期放弃反抗的行为,以及被害过程中的配合动作等对加害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所起到的积极鼓励作用。这在前面已有论及,下面将详细讨论被害后被害人行为对加害人的鼓励作用。
  被害后被害人行为对加害人的鼓励作用主要表现为被害人不报案行为对加害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鼓励和放纵的作用。如果我们将加害被害人之间的人际关系类型与被害人被害后是否报案进行综合观察,我们就会发现被害人在受到认识的加害人强奸后,有36.8%的人会向司法机关报案,12%的被害人的直系亲属会向司法机关报案,而接近46.2%的熟人强奸案件是司法机关自行侦破的。与此相比,被害人被非熟人强奸后,有14.6%的人会向司法机关报案,4.9%的被害人的直系亲属会向司法机关报案,而接近68.3%的这类案件是司法机关自行侦破的。这表明在明确知道加害人是谁的情况下人有一半以上的被害人没有向司法机关报案,在不知道加害人身份的情况下有高达80%的被害人没有向司法机关报案。可想而知,强奸案件有多少进入不了刑事司法程序,我们社会中存在的强奸案件的黑数有多大。而被害人这种对自己被害行为的妥协并不一定能换来其后生活的幸福――有接近一半的加害却并不因一次加害行为的得逞而停止对女性的性侵犯。被害人在第一次受害后如果不利用法律武器将加害人绳之以法的话,有接近50%的几率可能导致自己的再次被害或者其他女性的被害。(这一点我们在前文论述加害人的持续加害的行为特征时已有论及,在此不再赘述。)例如1993年在牡丹江发生的案例,[14]尤某在1990年至1993年的三年时间里,在牡丹江市各区采用同样的手法连续作案31起,即先强奸后当场抢劫被害人财物,或要求被害人次日把钱送到指定地点。而前30名被害人出于担心被报复,或者担心被人议论,或者担心会导致家庭的破裂,或性寂寞主动接受这种性侵犯等原因都没有报案。前30名被害人的行为导致尤某从开始的胆战心惊、生怕被抓获,到后来的有恃无恐,直至第31名被害人被强奸后没有按要求次日送钱财而是报了警,这才导致了尤某的落网和这种疯狂行为的终止。这种出于各种原因不报案寻求司法保护的强奸案件的被害人实际上一定程度地保护了加害人,鼓励了加害人的继续侵害行为,放任了其他女性可能被害的结果发生,客观上成为其他女性的受害的“帮凶”。
  (三)被害人责任
  被害人责任的首提者是以色列的法学家本杰明?门德尔松,他在1940年发表了一篇题为《犯罪学上的强奸》(
Criminology)的文章,根据被害人的态度和女性生殖器官的解剖学原理,论述了抵抗强奸的可能性。他认为,在强奸过程中,罪犯一般只能使用一只手、胸和脚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因此要实现强奸的企图是很困难的。强奸犯能够排除反抗、实现强奸的主要原因,不仅仅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体力的对比关系,被害人在遇害时丧失意识的状态、引起恐惧等生物学方面的反应,乃至被害人的性激情、放纵的生活环境等因素,都影响到被害人的抵抗强度。因此强奸被害人对强奸行为的发生是有一定责任的。美国学者M?阿密尔在其著作《强奸之类型》中曾指出:“就某种意义上说,被害者就是犯罪的原因”,“如果说被害者对后来成为不幸结果的原因不负完全责任,她至少也是一个补充性的因素。”
  笔者认为被害人责任是指被害人对强奸犯罪的产生或被害后果的发生客观上所起到的积极或消极作用,以及其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如果被害人对强奸犯罪的产生或被害后果的出现没有起到任何的积极或消极作用,其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就认为被害人没有责任。反之被害人则应当对于自己的被害负有不同程度的责任。研究被害人责任的意义不在于对深受强奸行为伤害的被害人进行道德或法律上的责难,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而是立足于揭示被害人责任的类型及其与被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从被害人角度确认和评估被害危险性以及被害风险,从而提高被害人自身的防范意识,从被害人角度预防强奸犯罪的发生和强性危害后果。
  笔者将被害人责任划分为没有责任、轻微责任、一般责任和严重责任四类。根据统计结果显示,被害人在强奸案件中没有责任的占16.8%、负轻微责任的占30.4%、负一般责任的占25.7%、严重责任有的占27%。
  第一类,被害人没有责任是指被害人对强奸犯罪的发生或被害后果的出现没有起到任何的积极或消极作用,其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例如幼女和精神病人对发生的强奸行为没有任何责任。
  第二类,被害人负轻微责任是指强奸的发生和得逞主要取决于加害人或其他外部客观条件,被害人对自己的被害有疏于防范的过错。被害人的轻微责任有孤身涉险和麻痹大意两种类型,前者是指被害人孤身一人进入危险环境,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从而导致容易被害。例如深夜一人行走在僻静道路上,被伺机实施强奸者强奸,这一类型占的比例是75.5%。后者指由于被害人缺乏足够的警惕性,麻痹大意而导致自己的被害。例如被害人缺乏警惕性,被尾随至自己家中的人强奸,这一类型占的比例是24.4%。
  第三类,被害人一般责任是指被害人对强奸犯罪的发生没有尽到防止被强奸或减轻被害后果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可以说是被害人的行为对自己的被害或被害后果的加重起到帮助的作用。可分为以下五种类型:1、过失行为,即指由于被害人的一些过失行为导致自己处于易被加害的地位或丧失了部分反抗能力。例如主动与加害人到达一孤立无援的环境中,或者与加害人饮酒或吸毒致使自己神志不清。这一种类型占的比例是34.2%。2、妥协不反抗,即指由于被害人在强奸行为未正式着手前,屈服于加害人的威吓放弃反抗。这一种类型占的比例是34.2%。3、贪利被骗,即指由于被害人贪图加害人提供的一些真实或虚假的利益,放松警惕性而主动进入了易被害环境,导致自己被害。例如听信加害人帮其找工作的谎言,跟随加害人到加害人家中被强奸。这一种类型占的比例是15.8%。4、前默许行为升级转化。即指由于被害人对加害人的一些越轨行为放任和默许,而导致加害人的越轨行为升级为强奸,从而被害。这一种类型占的比例是10.5%。5、孤身涉险和不加反抗,即指由于被害人在进入危险环境遭遇被害时妥协不反抗。这一种类型占的比例是5.3%。
  第四类,被害人负有极大责任,即指被害人对强奸行为的发生和成功完全有能力防范和制止,正是被害人的行为导致了自己的被害或再次被害。可分为被害人认知错误和不敢告发两类。前者指被害人对强奸行为的认识有错误,导致自己的被强奸。例如被害人由于信奉邪教教义,误认为被强奸可以免灾而主动被强奸(见[1997]柳地刑初字第114号判决),这一类占的比例为92.5%。后者是多存在被害人与加害人有一定身份关系的情况下,例如是直系亲属,被害人不会告发加害人的强奸行为,在首次加害完成之后妥协不报案或不寻求他人帮助导致加害人肆无忌弹的实施加害行为,这一类型的比例是7.5%。
  四、余论――对调查数据的补充说明
  由于强奸犯罪是一种高暗数犯罪,有些强奸案件隐匿很长时间后才案发(据统计有近42%的案件一年后案发),而且有部分被害人在受害后并没有报案。进入司法程序的强奸案件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如美国1967年对受害人的调查表明实际的强奸比正式的报告要多3.5倍[15]。因此我们根据对已判决案例进行调查来分析所得出的数据结论就有可能只反映了已经被判决的强奸案件中的加害人和被害人关系,而不一定真实的反映了所有已经发生的强奸案件中的加害人和被害人关系。但是,我们更重要的是通过数据的比对发掘出这些数据背后可能存在的现象,这些有可能就是我们今后犯罪预防工作的重要或者值得重视的地方。
  首先我们要看到相同调查结论后可能存在的问题。例如,本文与1997年的调查都表明“农民是最大的加害人群体,公务员作为加害人的比例是0;低文化程度的人比高文化程度的人更易实施强奸行为。”这里我们需要追问的是会不会存在公务员实施了强奸行为,而被害人没有报案的情况;会不会存在高文化程度的人实施了强奸行为,由于手段比较高明不易被发现,或与之相识的被害人出于加害人前途或别的利害关系的考虑而不愿意告发的情况,等等。
  其次我们要将调查结论进行比较研究,发现新问题。例如本文与1997的调查都表明我国强奸案件的高发地是农村,县镇居于第二位,市区中发生的最少;被害人最容易被害的地方是在自己的家中,有60%以上的强奸案件发生在家中。而根据美国统一犯罪报告(UCR)强奸率在美国西部最高,在大城市比中小城市和农村有较高的发案率。犯罪大部分在晚上,大多数强奸案件发生在汽车内、街道和公园里;有1/3的既遂强奸和1/4的未遂强奸发生在家里。[16]这里我们在考虑了强奸暗数存在后,是否可以追寻出城市化、现代化程度对强奸犯罪易发生地点影响的规律: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适龄男女间正常交往的减少以及网络交友方式的快速发展,城市会不会成为强奸案的高发区?随着作为私人隐蔽空间的延伸物――汽车的普及,汽车会不会成为今后我国强奸案案件的易发地?等等。
这些疑问促使我们更多地思考对未来强奸犯罪将采取何种更有效的预防控制对策。
打人或者打架属于犯法吗?回答这个问题,要视情况而定。
我们先说合法的:
1、在刑侦过程中,公安干警和犯罪分子搏斗属于正常执法,不属于违法行为,更不属于犯罪行为。(这个情况大家都明白)
2、现在说我们普通百姓,在自己被犯罪分子攻击的时候,比如:被抢劫、被强奸、被故意伤害。这时候法律赋予我们了正当防卫的权利!我们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对犯罪分子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阻止、防护的攻击行为是合法,不属于犯罪行为。
我们再说非法的,所谓非法的就是不合法,但是也不犯法的情况:
1、子不教,父之过。家庭内部父母教育孩子,善意的打骂行为,虽然法律不支持(法律没有赋予父母打孩子的权利)。但是父母因为孩子犯了错误,为了使其改正错误,打骂教育法律并不认为其实犯法,不会因为这个情况就把孩子的父母拘留、罚款、甚至判刑。这也是人之常情
2、同学、朋友之间的打闹行为。我们小学的时候下课经常打闹,这是一种嬉戏的行为,相互之间不但没有恶意,而且还是一种友谊的表现。还有朋友之间相互打上一拳,拍一巴掌,这也是打人,同时是也是一种友谊的表现。男女朋友之间也会有打闹的情况,并且可能把握不好轻重,但是法律也不认为这是犯法的行为。
3、夫妻之间,偶尔会生气,打架情况时有发生,但只要另一方不主张权利,我国法律不主动追究打人者的责任。
我们最后说违法、犯法的情况:
1、打人,这是个单方行为。一方有故意伤害的意思,恶意的主动攻击他人,致使对方造成利益损害,达到一定程度,就会受到法律的约束,这个时候就打人的行为就犯法了。不论是民法、刑法、处罚条例都对此有所约束,打人的行为有可能触犯多个法律法律规。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民事处罚、刑事处罚等,视情况而定。
2、打架,这属于双方行为。相互殴打才能叫打架,否则只能叫打人和被打。一般被称为殴斗,不论双方谁对谁错,只要双方都动手了,那么双方都违法了。这时候参加打架的双方都要受到应有的法律处罚。视情况而定,该是治安处罚的就治安处罚,该是刑事处罚的就刑事处罚。
我暂时想到的大致就这么几种情况了,如果还有漏掉的地方,请大家给予补充。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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