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具体补考时间在2015年七夕是哪一天天?跪求具体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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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评论评价人
华文很给力。资料也很不错,没选错。会给师弟师妹推荐你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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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color='#15-07-04 13:41
会员:秋天
收到资料了,资料很全面,很具体,装订整齐,重点突出!在我们学校图书馆的书店里看到华文的展板后买的,很给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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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liuw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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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liuwei
挺好的,过段时间还会来买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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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王文
资料不错,考完后我想把我自己的一些内部资料卖给你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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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考研成功
感谢华文的资料,还给我免费提供了一个研究生的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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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color='#15-07-06 20:19
会员:钮龙
资料貌似不错,具体的价值只有到了考场上才能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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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桃花村夫
十分满意。资料挺全的,也挺不错的。华文客服的服务态度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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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优酸乳
华文客服很认真,资料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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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susanna
Has been worried that quality problems,afraid of not clear,but get hand after it reassured.Thank y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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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很好,感觉信心又增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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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color='#14-12-18 14:15
资料不错哦。都是最新的押题卷子,再加上师哥送我的去年在你们这买的押题卷子,肯定可以考个好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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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壬海潮
收到资料了,时间不多了,我也该好好的拼一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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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color='#14-12-26 11:00
会员:jack
这些冲刺资料是很不错,对我们也很有用,就是太贵啦,买一次半个月的生活费就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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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color='#14-12-29 20:20
会员:柳曹枝
很适合最后冲刺使用,和自己之前做过的真题结合着使用,能查缺补漏,让自己提高一些,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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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color='#14-12-22 22:52
会员:汤梦阳
家很负责,多次打电话询问。材料也很全,纸质非常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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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jill
冲刺资料确实总结的很好,不过有点小贵啊。。也确实比其他机构的要好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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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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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color='#14-12-28 09:23
会员:niuzihang
合作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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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huangwenjian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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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小蚊子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由经济法学院主办的中日法制比较学术研讨会在西北政法大学隆重召开
作者:李璇琪 范可 &&&&&
网站编辑:翁晓磊 &&&&&
摄影:翁晓磊 &&& 时间: 11:10:38
主题:中日法制比较学术研讨会主讲人:(一)行政法制专题第一组:妹尾克敏 教授 日本松山大学法学部 学部长王周户 教授 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院长第二组:仓泽生雄 准教授 日本松山大学王麟 教授 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二)经济法制专题第三组:古屋壮一 准教授 日本松山大学&&&&&&&&&&&&&&& 强力 教授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院长第四组:王原生 准教授 日本松山大学郭富青 教授&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三)法学教育专题第五组:明照博章 教授 日本松山大学杨为乔 副教授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主持人:杨为乔 副教授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日文同声翻译:王原生 准教授 日本松山大学参会人:义海忠 副教授 李集合 教授程启悃 副书记&&&&&&& 经济法学院08级本科生09级、10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部分)
记录人:李璇琪 范可(10级经济法专业研究生)时间:日 09:00――12:00地点:西北政法大学长安校区行政楼二楼报告厅主办: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日本松山大学 法学部
主持人:各位同学,各位老师,早上好!经过紧张而简明的准备,中日法制比较学术研讨会2011年学术会议今天终于在西北政法大学南校区漂亮的学术会议厅举行。首先请允许我代表中方来介绍一下来自日本松山大学的五位教授。首先是来自日本松山大学法学院的部长妹尾教授、仓泽教授、古屋教授、明照教授和王原生教授。今天参会的西北政法大学的有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院长王周户教授、西北政法大学教务处处长王麟教授、经济法学院院长强力教授、经济法学院郭富青教授、经济法学院副院长义海忠副教授、经济法学院副院长李集合教授。学术研讨会的第一个环节是嘉宾致辞,首先有请日本松山大学法学部的妹尾教授,有请!(掌声)第一阶段& 嘉宾致辞
妹尾克敏教授:大家早晨好!今天政法大学提供了一个这么好的交流机会,对此我表示衷心的表示感谢。松山城是个小城市,只有五十万人口,但我们松山大学有90年的历史。我们从日本松山这样一个小城市来到西安这样的大城市,又给我们提供这么好的交流机会,我衷心表示感谢,我也感到非常光荣。今天我们在交流中,尽量和大家进行深入交流。非常简单的发言,谢谢大家!(掌声)主持人:非常感谢妹尾教授的致辞!下面有请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强力教授致辞!(掌声)
强力教授:尊敬的妹尾教授、仓泽教授、古屋教授、明照教授、原生教授和我们尊敬的周户教授、王麟教授、富青教授和海忠院长以及各位在座同学,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邀请到了来自日本国松山大学法学院的五位教授和我们西北政法大学的五位教授,在这里共同举办中日法制比较学术研讨会,我们感到由衷的高兴。对此,我们首先对远道而来的日本的学术界嘉宾表示热烈的欢迎,对他们不辞劳苦来到西安、来到我们学校,同我们进行这样的学术交流表示衷心的感谢。日本松山大学是一所历史悠久的大学,建校于1923年,我本人曾在去年在这个学校做过短期的访问,它给我留下了非常深刻的印象,以妹尾教授为首的法学部,在教学、科研以及学生管理方面有着非常敬业的精神、非常好的管理制度以及非常丰厚的科研成果,松山大学各位老师们严谨的治学风格以及学生们严谨的教学秩序给我留下了非常深刻的印象。所以我们有志于在两所学校之间建起良好的沟通渠道,使得我们的学术、教育、发展同步起来。在这里我特别要补充介绍一下坐在旁边非常辛苦的王原生教授,王原生教授是一位非常优秀的教授,山东青岛人,在日本国中央大学拿到博士学位之后,在日本松山大学执教,而且教的是日本法,大家知道一个外国人到他们本国去教授本国的法律,真的是非常优秀。这对于语言、思维、文化等等一系列问题有更高的要求,尤其是在日本这样一个很严格的国家。王原生教授帮助我们提供一个交流的机会和条件,他付出的辛勤劳动以及他这两天在日本朋友当中帮助我们相互交流,所以我们要对他表示热烈的欢迎及感谢!我们今天研讨会的主题是中日法制比较,那就是说在整个全方位的法制比较的基础上,根据我们各位老师的专业优势,将展开中日两个国家之间的法律交流,我们大体上分为三个子的部门法来报告,第一部分是行政法,因为妹尾教授是研究行政法的专家,尤其是研究日本地方自治法律问题部分,在日本学界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与王周户教授的研究方向相对应;王原生教授是研究公司法的,与郭富青教授相对应;仓泽教授是研究行政诉诉法的,与王麟教授相对应;古屋教授是研究民商法的,他今天报告的专题与我的报告相对应;明照教授的报告和杨为乔副教授的报告相对应。我们今天的内容很丰富,同时也很元化,希望能够在这种交流中使我们两个国家间的学术交流有进一步的提高,也使我们在座的各位同学和各位老师共同受益,使我们共同发展。谢谢大家!(掌声)主持人:谢谢强力教授!我相信这样的一次交流机会不仅仅是我们老师之间一次思想交流的过程,对于在座的诸位同学来讲也是很好的学习机会。首先我们进入今天主题报告的第一个环节,就是由妹尾教授和王周户教授就行政法制问题展开精彩的对话。有请两位教授!(掌声)
第二阶段& 主题报告第一部分& 行政法制专题
妹尾克敏教授:大家好,现在我开始今天的发言。现在在日本盛行一个话题:地方主权。“地方主权”这个词的意思,一会再讲。在介绍地方主权改革之前我先对日本地方自治的总体体系和现状做一个简单的解释和介绍。从德川幕府开始,即1868年开始,到1945年,在这个阶段地方自治政府基本上是以政府的管理为中心的,这段时期严密上说,地方是由政府管理,所以并不存在地方自治。1945年二战结束,日本投降,投降以后意识到必须要进行改革,从这里,地方自治开始。这时开始,日本就向法国、德国等以前就存在地方自治的国家进行学习。在二战结束以前明治时期,日本开始向这些国家学习地方自治制度,但是学习地方自治制度之后,并不是全盘的从本质上运用,而是摘取了对自己统治有利的地方,编录到自己的制度里。正是因为这样,仅把对自己有利的制度引入,造成了制度总体上的不协调。个别条文与整个制度格格不入,也就很难维持下去了。所以在二战结束以后,第三次地方地方分权改革开始进行。新的分权制度改革,在九十年代以后进行。在1999年,日本对地方自治、地方分权相关的475个法律进行了非常大的改动。现在所进行的改革是从日开始执行的,这也就是日本现在的地方分权制度。这个改革,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以前国家、省、市、县是垂直的上下纵向关系。通过这次改革,变成了国家、省、市、县横向的平等对等关系。再具体说明,过去国家权利的一部分转移给了省市;省市权力的一部分转移给了县村,因而成为地方分权。这样为了使权力的行使更为广泛,将日本的市、县、村进行了合并,合并使治理的区域能够享受到分得的权力。所以以前日本有市、乡、镇3223个,通过分权与合并,现在只有1770几个,但这个数字还在不断地变动中,到今天为止还不稳定,就像汇率不断变动一样。特别是像我们住的爱媛县松山市,原来有74个乡镇,现在变成了20个乡镇,村已经不存在了。不光是我们爱媛县(日本的县相当于中国的省),广岛、长崎也进行了这样的合并。不光是县镇合并很时髦,而且有人提议将日本现存的47个省整合为10个省。所以刚刚我讲的,现在实行的是地方主权,而不是地方分权,这有着浓厚的政治色彩。地方分权是自民党提出来的,现在民主党上台之后,就提出了地方主权。民主党提出了地方主权,把日本的省也进行了大的合并。然而民主党的这种构想,还没有落实。日本的很多民众对于这个问题存在疑问,到底怎样操作,现在还不清楚。汇报的内容还有很多,但现在已经超过规定时间,现在我将提出日本地方分权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作为我的结束语。我的问题是,日本省、市、村的领导都由地方选举产生,而且都存在各自的议会,不受中央的指派、委派,日本国家的国会议员是全国人民选举出来的。而国家、省、市、村的选举都适用同一选举法。我的疑问是,是否应将中央和地方的选举法分开?中央和地方是否应制定不同的选举法?我的汇报就到这里,谢谢大家!(掌声)主持人:下面我们有请王周户教授就中国行政法的一些发展情况做报告。有请王老师!(掌声)
王周户教授:首先非常感谢强力院长的邀请,当然也非常高兴能够有这样的机会与以妹尾教授为团长的松山大学法学部进行交流。我今天准备和大家交流的题目是:中国地方开发区管理体制的完善。选题的原因,一个是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地方经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依托于开发区来取得的,这是它在这三十年里起到的一个很重要的作用。另一个原因是开发区在起到这些作用的同时,关于它的一些法律规制到现在还很模糊,很多问题还不是很清晰,随着下一步发展该怎么样去思考它。当然这有两个因素,一个因素是这个问题在中国的发展还不是很清晰,还有很多问题我们还看不明白;另一方面由于我本人的能力,今天我提起这个话题,但我不一定能把它讲的很明白,希望通过王原生教授出色的翻译和日本教授的智慧,能够对这个问题有所明白。开发区,通常来讲,始于1981年改革开放期间。开发区从总体上讲,在中国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开发区,还有少量的旅游度假区,这样的模式,其目的是促进经济发展。是由政府优先鼓励一个工业性的区域,给予其一定优惠性的政策,让它优先发展,开发区大概就是这样兴起的。开发区到现在大概经过了三十年,但这三十年的过程,我们现在来梳理的话,从法律层面上讲,我国现在基本上没有法律对其进行规制。我国现在有五部法律都只是从其专业性角度,有一个或两个条文涉及到开发区。主要包括《公路法》、《科学技术进步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开发区在中国,整个是以政策为基础进行的,但法律从国家层面上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在对它的现实调整过程中,实际上来看,主要是依赖于国务院的文件。但国务院正式出台文件对其进行调整却是在它兴起10年以后,即1991年。这个调整,实际上是让开发区在现有的改革开放条件下探索实施,形成现状以后再对其进行调整和规范。这个可以反映出当时中国搞开发就是为了要促进经济发展。但到底怎么做,谁也没有一个非常清晰的思路,所以没办法颁布一个明确的规范文件来调控它。经过十年的发展,对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有所明白,这样的情况下对其开始进行规定。在调整的过程中,前后又经过了两次大的变化,一次是92年以后,一些开发区的经济得到了发展,当时主要是深圳、沿海产生了效果,因而各地方开始纷纷效仿用开发区这种模式来搞自己地方的经济建设,这就出现了一个开发热。在开发热出现后,呈现出一种混乱的现象。对此,国务院出台了一部《关于严格审批和认真清理开发区的通知》,对开发区进行了大局的清理、规范。清理和规范的一个表现是对开发区的设立权做了明确的要求,开发区的设立权一个是国家级的,由国务院进行审批,另一个是由省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批。其余等级的政府没有审批设立开发区的权利。在这个规范出台的同时,国家又对开发区进行政策方面的支持,给予了很多优惠,包括在财政方面、基础建设方面,这样实际上又进一步推动了开发区热。到了2003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暂停审批开发区的紧急通知》来对其进行第二次调整。这次调整,暂时停止了对开发区的审批,只是对原开发区进行整理和规范。国务院进一步规范了如何提高开发区的质量和作用。国家靠国务院文件来调整开发区是第二层面。第三个层面是靠部委文件进行调整规范。现在我们来看,它的文件还是比较严格,在国家对开发区进行调整上,国务院对其进行总体的规范,但具体的调整实际是由国务院的各部委进行。部委在进行调整的过程中,一个是靠各部委下发的文件和相关行业领域规范,还有一个是在开发区有些问题比较突出的时候,由相关的几个部位联合起来下发文件进行处理。国家在这方面,主要是由科委、发改委、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发展总局等对开发区进行治理。在管理的方式上,各自不同的行业有各自的方式。有的是批准,有的是核准,有的是认定。虽然都被称为是开发区,但是涉及各个方面否达到标准,还需各个部门进行判断,由于各自处在不同层面上,有其自己的评价标准,这样就是从各个不同的领域上对开发区进行规定,这是其管理的方式。还有一种管理手段,即依赖地方管理法规对开发区来进行调整。据我们所知,很多开发区都有其自身的管理机构,即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开发区的管理及组织机构。管委会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在整个法律上没有统一的规定。因此各个地方面对这一问题,就从实际上纷纷想办法来给其一个证明。在中国地方上要解决这样的问题,一个是依赖于地方性法规,主要指的是省级人大常委会所制定的法规;另一部分是由省级人民政府和省会政府所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在这个摸索过程中,各地方都做了自己的探索。这些法规和规章加起来在国内也有几百条,因为各地方都有自己的规定。当然我们现在看到,在法规方面做的比较典型的一个是安徽,一个是天津。安徽之所以做的好,一是对地方性法规不断进行规范,不断修改。还有就是天津,天津的地方性法规从1985年出台之后,不断地根据发展的情况进行修改和调整,这是大概的开发区规范的发展状况。还有是从国家对开发区管理的模式和文件,回到开发区自身,如何对开发区内部进行管理,笼统地讲就是通过开发区管委会来进行管理。但开发区管委会是一个什么性质的机构,从中国各地来看,大概有三种模式:一种是完全作为政府派出机构,即行政管理模式;第二种模式实施的是开发区管委会与开发区投资公司两套牌子一套机构,也就是行政性管理与企业性管理相结合的模式;第三种是开发区管委会完全以企业模式进行运行管理,但具有公共性质。但围绕着经济发展,相伴随的公共权力也是由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实施的。在中国开发区发展到今天这一步,又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一个是从原来的以经济开发区和高新产业开发区为主要指导模式,出现了另一种功能性开发区。例如西安曲江文化新区,它是以文化作为发展的核心。同时有另外一种新的发展模式,从天津滨海新区到西安沣渭新区,它们依然是开发区的模式。但他们的管委会与过去以往的管委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行政区划不变的前提下,它所涉及的所有的行政事务,都由管委会进行管理,然后由管委会所在政府将权力委托给管委会,我们将这种模式称为“托管”模式。过去的开发区管委会主要是围绕着它的经济和产业化相发展,其他的社会管理权依然属于地方政府。现在为了开发区内的行政统一,在行政区域内涉及到所有的行政事务,都有其进行管理,但是是由相关政府委托的。这是最新发展的变化。对此问题的关注基本是从去年开始。我也以对这个问题存在的几个疑问作为今天报告的结束语。一个问题是无论是从以前的高新技术开发区,还是到现在的不同功能的新区,还是现在的滨海和西安沣渭这样新形式的开发区的管委会,这些管委会的主体地位、主体性质是什么?现在来看是一个亟待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但是在我们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是王麟教授一会要讲的问题。按照中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一个行政主体的地位,那么这些开发区是否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和资格?这一点在现实和法律上是一直有争议的,在理论上也是不明确的。第二个问题是这些新区管委会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它和开发区所在的行政区的政府管理上的一种交叉,在这种交叉下如何理顺这种关系?另一个问题是司法管辖问题,即部门行业管理和专业执法上与这些新区的关系应该怎样协调?各行业的管理与新区内部的管理应该怎么样去协调?最后一个问题是,以滨海新区所出现的托管模式的全面管理,它会不会给中国带来从行政区划到整个行政管理模式上的创新?这个问题还有待遇观察,现在还不敢确定。因为它实际上尽管行政区划没有变,但被托管给它之后,事实上这个区域内整个行政事务都是由它来管理的。在这个问题上我所能介绍的就这么多,谢谢大家!(掌声)主持人:对比前面两个老师关于日本的基层自治体和中国的开发区的发言,从一个听众的角度,我想他们在以下角度形成了隔空的对话:日本的基层自治体与中国的开发区在前提、目的、目标、途径方面有很大的差异。从前提角度来说,在日本无论分权还是集权都是在地方自治的前提下进行的,而中国开发区改革依然是在中央一统的前提下进行的;第二,日本自治体的改革,在我看来实质上是宪政制度的完善;而在中国开发区很大程度上是地方经济发展的驱动力。第三,在发展过程中,日本的阶段和我们所属的历史阶段是不同的。第四,目标是不一样的,在日本无论是分权还是集权,都是解决一个地方人民要掌握国家权力的问题;而对我国来讲,更多的是在现有的体系内部做出权力的分配。最后,实现的途径是不一样的,就像刚才妹尾教授所言,在日本自治体的发展过程中主要试图通过选举制度来改革,而在我们国家,更注重的是改革要以适应经济发展为前提。再次感谢妹尾教授和王周户教授,谢谢!下面进入第二轮,关于行政诉讼法讨论专题,我们有请来自日本松山大学法学院的仓泽教授和西北政法大学王麟教授。首先还是由来自日本松山大学法学院的仓泽教授来进行发言,仓泽老师来给大家带来的话题是日本行政诉讼的概略和职能,有请仓泽教授。(掌声)
仓泽生雄教授:在日本,国民和政府机关发生冲突时,日本人的国民基本上不去法院争诉。这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日本的国民相信政府和他的行政机关,日本的政府在执行公务的时候是不会错的,国民相信这一点。即使被执行也相信这是对的,所以就不再去争诉了。第二,去争诉的话,在日本行政诉讼的时,关于行政诉讼的一系列法律是对政府有利的。这也是我今天要报告的中心问题。国民认为即使和政府在法庭上进行争诉自己也打不赢官司,所以就算了。日本国民和政府进行争议、诉讼的制度从明治时期就有了,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是从1961年开始的。从2004年开始,行政诉讼制度有了大的变动,这个改正用一句话说是有利于国民和行政机关打官司。今天简单介绍一下国民怎么样用这个制度和行政机关打官司。首先,日本国民要控告行政机关的话主要有三个方法:行政不服审查、行政事件诉讼、国家赔偿请求诉讼。今天主要讲第二项:行政事件诉讼。特别是讲常被使用的是抗告诉讼,即上诉诉讼。其意思是国民对于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时,对行政机关对其行使公权力不服时而进行上诉的制度。那么什么是公权力呢?这个各有各的说法。比如说国家对国民征收税金,请警察行使,这个当然就是公权力的行使。但是对于政府对于国民的行政指导是否是公权力的行使?是违法还是不违法?按照政府的建议、政府的指导去做,结果却出了问题,这算不算违法?这就存在很大的争议。以前,对于政府的这种建议、政府的指导性的东西国民提出控告,法院根本就不受理。从2004年行政诉诉改正之后,法院开始受理这种政府指导性案件,这是法律改变的大变化。第二个要介绍的是,谁具有原告资格?比如说我们是一起工作的竞争对象,政府批准了他的营业许可证而没有批准我的,我可不可以控告政府?但是日本的法律对于这样的例子并没有规定。所以法官在处理案件的时候要能动的对法律进行解释。以前法律都没有规定,法官都是能动的根据自己的判断对法律进行解释。从2004年开始,法律对于这种案件有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这条法律,对于这种我能否控告政府的事件,就有了一个明确的规定。第三个法改正引起的变化,也就是说行政机关附带一定义务的诉讼,这个问题的本质在于行政机关和法院哪一个更强、更有利。他们的位置是不同的。这个在各个国家都是不一样的,在日本,行政机关比法院处于更强的位置。也就是说,在日本法院对政府机关应该干什么、必须干什么、不能干什么不能指手画脚,行政是行政,法院是法院。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执行任务是行政机关先对行政法进行第一次的解释,而不是法院。而通过法律改正,法院事先可以干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即国民对行政机关希望你对我这样行为能够通过法院来事前申诉。特别是附义务诉讼,是指这个义务附带给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必须对我做这样的行为。作为原告的国民,现在胜诉的非常多,使国民很容易的通过行政诉讼解决问题。但是进行行政行为,还是以行政机关为主体。正是受这种观点的影响,作为原告的国民和行政机关在法庭上的争辩还是很艰难的。今后法院如何判决,是需要密切关注的一个问题。谢谢大家!(掌声)主持人:谢谢仓泽教授的发言,有请西北政法大学王麟教授。(掌声)
王麟教授:感谢强力教授为我提供这样一个机会和各位进行交流。非常欢迎日本松山大学妹尾教授一行,早春三月来到古都西安,来到我们西北政法大学进行学术交流。我也非常荣幸与仓泽教授共同完成第一场第二局的报告。我以为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和中国的差别比较大,因为仓泽教授刚才的介绍日本实行的行政诉讼是一种类型化的行政诉讼,在他们的行政诉讼中至少有四个类型,我想差别还是比较大的。但是听了仓泽教授的介绍之后,我发现我们还是有一些共同特点的。比如说,我们两个国家的老百姓都不太愿意告政府,在发生了和政府机关的纠纷以后,他们往往更愿意忍着。再有就是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同样遇到了它和行政机关之间的一些争议,这是我以前所不了解的。仓泽教授刚才介绍了日本行政诉讼中的一个类型:附义务的行政诉讼,在这种诉讼中,法院可以事先来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这个也是我以前不知道的,有待于与仓泽教授进行进一步的交流。这个程序上是怎么启动的,如果能够弄清楚的话,当然对行政法是很有帮助的。下面言归正传,我向各位介绍一下近年来中国行政诉讼的新发展和新情况。我们知道,日本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是在60年代建立起来的,我们整整比日本晚了三十年,我们是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90年开始实施的。尽管晚了三十年,但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也已经实施了二十年。在中国,有一个立法的惯例,就是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往往在它实施十年以后要进行一次大的修改,我们很多法律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都是如此。行政诉讼法到现在已经实施了二十年了,尽管社会各界尤其是行政法学界对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呼声非常高,我了解到法学界只有已经有三个小组提出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方案,但是二十年来立法机关还没有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任何的修改。为什么我们要提修改的问题,因为在行政诉诉法实施二十年来,中国的经济、社会已经发生了非常巨大的变化,这二十年,可以说是改革开放以来非常剧烈的二十年。这些变化中的一些因素直接关系到了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比如二十年前,中国公民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与现在相比是不能同日而语的。今天的普通公民,在他和政府机关发生纠纷以后,比二十年前更愿意选择通过法律渠道来讨一个说法。再比如说,像一些新兴的领域,例如社会保障、生态保护、食品安全这样的一些领域,政府的行为一旦作出,会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使得普通民众对行政机关的这些行为产生争议后,出现通过诉讼解决的强烈愿望。这种情况在二十年前也是看不到的。所以二十年前制定的行政诉讼法现在看来已经很难适应当代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了,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我想强调的是,尽管存在这些问题,但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仍然运行良好,这是一个矛盾。为什么说行政诉讼法已经不能适应中国社会的需要,而行政诉讼制度仍然运行良好?我认为这主要归功于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运用了宪法赋予它的司法解释权,通过颁布司法解释,保障了行政诉讼制度的有效实施。下面我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来解释一下这个问题。最高法院睿智的法官们通过司法解释,使得千疮百孔的行政诉讼制度仍然能够运行良好,这是非常了不起的。自1990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有近一百条,包括正式的司法解释、对地方一些案件的批复、对一些重要问题以非司法解释,比如通知、会议纪要等指导性文件。这其中最重要的现行有效的四个司法解释,分别是:2000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关于行政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这四个司法解释在哪些方面发展、弥补了之前的行政诉讼法呢?展开来说,它对行政诉讼法的发展是多方面的。限于时间关系,我将其中比较重要的内容报告给大家:(1)通过司法解释,变通提高行政案件审级,排除法院可能受到的行政权力的不法干涉。《行政诉讼法》设计的审级管辖与《民事诉讼法》是一致的。简单的说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少量的、特殊的、特别重大的案件,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由基层法院来审理,民诉法也是这样设计的。但是这样的设计,对于行政诉讼案件,从实际上来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遇到了非常大的阻力和非常多的干扰,为此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其14条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给予了创造性的说明。第14条规定,中级法院可以审理非常重大的案件,最高法院就“非常重大”解释为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均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从理论上讲,是哪一级政府做出的行为和该案件是否重大复杂没有逻辑联系。但恰恰是通过这种没有逻辑关系的解释,把案件的审理级别整体提高了。我们知道,在中国这种特殊的国情下,审级的提高意味着干扰的消失和减少,非常有利于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2)仓泽教授刚才提到了日本行政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被告资格问题。这个问题在中国行政诉讼中也同样重要。在行政诉法中设计的原告资格,范围是非常窄的,仅限于行政行为相对人,尽管理论界将相对人解释为民事的相对人、刑事的相对人,但仍未脱离相对人这样的称呼。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做了放宽解释,将行政诉讼原告放宽为行政行为涉及到利害关系人,凡是和这个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服这个行为都可以提起诉讼,不管他是不是这个行为的相对人。这样就大大放宽了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我想在日本的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也没有超出利害关系人这样一个范畴。这是最高法院非常重要的贡献。(3)规定了比较完善的证据制度。中国的司法实践,有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近三十多年来,实体法已经非常完善、完备,程序法中除过证据制度以外也规定的非常完备,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有一个很大的问题,即证据制度不完备,因而产生了一些违法、错误的判决,这为贪赃枉法留下了空间,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最高法院在2006年通过颁布司法解释,完善了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使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相对于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更加先进。那么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制度有一个创新,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定,所有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都由被告来证明,但是这个规定在实践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除了这个规定以外行政诉讼法对其再无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按照我的理解,主要在三个方面对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做出了发展性的规定。一是明确了原告的举证责任,这是对原告权利的一种保护;二是强化了被告的举证责任,规定了被告的举证时间、证据来源、证据在诉讼中能否被认定的标准;三是规定了比较细致的在诉讼中法官选择证据和证据排除的规则。(4)规定了比较完善的撤诉制度。中国行政诉讼的一个特点是撤诉率非常高,在一些法院,行政案件的撤诉率超过了50%,这其中有正常的撤诉,也有法官不愿意审理行政案件动员原告撤诉的,也有原告受到被告公开或非公开、正式或非正式威胁之后撤诉的,也有被告在诉讼中改变其行政行为,原告同意的而撤诉的。所以撤诉的原因很复杂很多,撤诉率很高。撤诉率高不太正常,需要进行规范,因为撤诉制度只是针对正常的撤诉,非正常撤诉应该一律排除。最高法院专门发布司法解释,对撤诉问题予以规范,该司法解释对撤诉的含义、撤诉的条件、撤诉的具体情况、裁定准许撤诉的时机、撤诉结案的方式等作出了规定。中国的撤诉率为什么高呢,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原被告在诉讼中有可能达成一致,诉讼可能消失。行政诉讼撤诉率高和这个有关系,但是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制度上,法院不能调解结案,必须做出一个判决,不允许调解给行政诉讼实践带来了很多问题。因为实践中,原被告很多希望在法院的主持下,把他们的争议协商、调解解决掉。在事实上,法院也在做这个工作,但产生的问题就是法律规定不能调解但实际操作中又有调解的,怎么样才能做到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司法解释,增加了确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并规定了这两种判决实用的具体条件。中国的诉讼制度在目前有一个非常重大的功效,就是通过规定撤诉制度,来促成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形式上是撤诉,实质上是以调解结案。(5)规定了比较全面的判决制度,《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判决方式不全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其司法解释增加了确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完善了判决类型。(6)最高法院还对一些特殊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专门作出规定,特别是对加入WTO之后出现的新问题所做的三个司法解释。通过以上六个方面的介绍,司法解释对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当然行政诉制度目前还存在很多的问题,鉴于时间关系就不报告了,以上是我的发言,谢谢各位!(掌声)主持人:谢谢王麟教授给我们带来的提纲挈领的发言,将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做以简要的介绍。最为难能可贵的是,王麟教授在他的发言中已经对仓泽教授报告中所提的问题做了简要的回答,在这里就不多说了。研讨会第一部分关于行政法制专题的报告就到这里,下面进入到第二个环节,关于经济法制专题的报告。下面我们有请古屋教授和强力教授。古屋教授发言的题目是关于日本民法典第467条与德国民法典相关问题的比较。有请古屋教授!(掌声)
第二部分& 经济法制专题
古屋壮一教授: 大家好!日本民法制定于1898年,从1898年到现在并没有太大的变化。经过了这么长的时间,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法院的判例和民法的解释,进行了很多新的阐述。通过这些解释,使日本民法在实践过程中有了更多的变化。这样,日本一般国民看了日本民法之后也很难弄清楚到底是怎么回事。日本的法务省,对日本民法要进行大的改正,现在正在讨论这个问题。改正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让国民看了民法之后能够理解,从其能够理解的角度进行改正。但是从我研究的债权转让角度看,我并不赞成民法改动。例如我是有一个公司,我替另一个公司做零件,即我对该公司享有债权,现在我将对该公司的债权拿到银行去做担保,但在我经营不良的情况下,为了向银行借钱,将对该公司的债权拿到一个银行去做担保。钱又不够了,因而把此债权又拿到第二个银行作担保,即将一个债权转一个两个银行作担保,即两重转让。但是现在就有问题了,借给了A银行,又借给B银行,但是日本的法律参考了法国的法律,就是在债权转让的时候,必须通知其债务人,这样债权人在将债权转让给银行的时候,银行就与债务人进行联系,如果债务人没有认可这个问题的话,所以银行就不会把钱借给我。通过这种债权转让的通知和承诺的方式,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不受到侵害。所以大家可以理解,在债权转让之后经营状况不好,要从银行借钱必须通知债务人。通知债务人以后债务人就会将小道消息流传,造成我的信用危机。所以我个人的观点是日本民法467条参考了法国法,这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问题。从制定这个条文的初始讲起,制定该条文的梅谦次郎,在制定该条文时既参考了法国法,又参考了德国法,但是他在制定债权转让条文时并没有真正理解德国法的意思。也就是说他不清楚制定债权转让条文的理念。这个条文现在要进行改正,但整个日本国还是不清楚该条文制定的理念,在不清楚制定理念的前提下提改正,为之尚早。今天我从在座的老师和同学身上学到了很多东西,谢谢大家!(掌声)主持人:下面有请强力教授做学术报告。(掌声)
强力教授:各位早上好,今天我要讨论的问题是中国金融法制发展出现的一个新问题――非法集资法律规制的思考。在去年12月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解释的出台对于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规范金融秩序、保障经济平稳发展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该解释的出台也存在一些实用上的不确定的因素,同时,也引起我们对完善金融法制更多的思考。接下来我的报告分为大的三个部分,总体上我会用七个问题来说明。第一个问题是关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及其危害性。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由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金融业的发展对经济的支持越来越显得重要,而且改革开放30年的时间证明了我国金融业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比如去年我国国民生产总值达到36万亿,而这36万亿当中,整个金融资产的GDP,包括银行业经融机构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整个的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两块总共占到20多万亿,也就是占到了百分之六七十。那我们可以想象更多的资金来自于金融行业,另外一部分资金来自于财政的支持。在这个总量中,虽然金融业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银行、证券、信托、保险、基金、期货都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跟经济发展对于资金日益旺盛的需求相比较而言,我们的金融服务供给仍然是不足的。在此状态下就出现了大量非法集资的活动和民间借贷的问题。在这当中,正常的民间融资和非法借贷之间,甚至是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之间如何来正确地界定就成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近年来的实践情况是在我国出现了大量的非法集资的活动,这种非法集资活动比如江苏的吴英案件、东北的蚁力神案件还有万里大造林的运动。类似这类案件最后出现的问题是大量的资金被吸收后又挥霍损失掉,造成了大量的损失,以至于造成了群发性的上访事件等。在此过程中就需要我们加强打击力度来规范金融秩序。在这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都出台了大量相应的规范,但效果都不是很理想。因而在这样一个状态下,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了关于打击非法集资刑事犯罪案件的法律解释。这个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规范。首先,对非法集资做出界定;其次,对非法集资的三种表现形式和量刑标准做出说明;最后,对广告行为以及广告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追究。就解释的主要内容来看应如何界定非法集资?早期的解释是所谓的非法集资是指法人、自然人和社会组织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也就是将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确定为界定非法集资的标准。近年来在执行当中出现了许多问题,所谓未经批准显然不能概括。因为如果是需要批准的话,未经批准显然是违法的。另外,近年来非法集资活动出现了很多变相的行为,不是直接以资金的还本付息为条件,而是出现大量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在农业种植业养殖业中、在商贸旅游业中甚至科技开发中等等,它是以生产经营为掩护、以合同为表现形式的非法集资活动。这些活动不存在批不批的问题,所以根本控制不住。所以在此情况下,该解释又把非法集资活动从四个方面做出界定。第一,非法性,所谓非法性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第二,公开性,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网络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第三,利诱性,就是指以高额利诱,包括资金的回报率、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甚至包括股息、投资收益率等;第四,社会性,是指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这里要特别强调社会公众性和利诱性应如何来确定。社会公众性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中亲友之间、同一个单位内部特定的人。根据这次解释不属于社会公众,从不特定的对象中剔除了出来。这是关于非法集资四个要件的认定。根据这四个要件,目前非法集资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三是非法擅自募集基金罪。最后我说一下关于集资诈骗中的非法占有问题。我们知道刑法中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表示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践中往往出现难以把握的问题。因为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主观状态,而且一般是在犯罪行为之初就有的。可在实践中,集资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会辩解说在行为之初并没有诈骗的意图,是有好的项目、合同要履行,可是之后赔钱了。集资的人在赔钱之后就会觉得行为人在行为之初就是以骗钱为目的。最终是用结果推意图,包括两个结构,第一是有大量的资金被募集,第二造成了重大损失未归还。所以用结果推目的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这次解释列举了八种情况,在这八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比如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募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等。近年来还出现的问题是,非法集资活动往往和非法的广告活动紧密相连,因为要向社会公众募集,非法的广告就会紧跟其上。所以对广告行为人如何认定,在这次解释中也有明确规定。如果广告行为人与非法集资人一起参与活动,并且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则按照非法集资罪的共犯论处。这个解释实际存在一些缺陷,这个缺陷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关于特定对象的界定问题,非法集资是指向不特定的对象,那么特定的对象又有哪些。这个解释把亲友和单位内部的人给剔除出来了,但我个人认为什么是亲友很难把握。应该在进一步说明什么是亲、什么是友,比如像婚姻法规定的亲属是指直系亲属还是旁系亲属等。第二是关于公开宣传,公开宣传是向不特定的人公开宣传。现在公开宣传的方式非常多,传统的有媒体、报纸,新兴的有网络、短信等。第三是关于利诱性,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超过四倍以上的不予保护。而最高院在1991年规定超过四倍以上的是犯罪,1996年规定四倍以上不予保护,在这个解释中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出现的问题是,超过四倍以上的民间借贷到底是犯罪,还是民间借贷中的违约、违法?需要对此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当前,通胀高企,储蓄负收益日益扩大,居民为规避通胀蚀本,急需通过各种渠道来保本增值。而我们的正规金融服务,比如保险、信托,不能满足人们的需求,所以导致民间融资市场日益扩大。而民间融资市场中,法律所确认的正常的民间借贷,从民法到合同法、金融法都规定的很少。现实中出现了大量的非法融资活动,比如高利贷、利用各种生产经营形式、标汇抬汇的民间组织机构。这些活动风险很大,随时都有可能发生损失,这就要引起我们对金融法制的思考。我们目前金融制度供给严重不足,应该进一步放松管制、自由开放。同时在制度建设上,把目前的非法融资、民间融资活动纳入正规金融的范畴。比如增强建立农村的新型金融机构,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抵押贷款公司、票券公司等。最终把当前的民间融资从非人格化向人格化、法人组织化发展,从而纳入到金融监管机关的监管范围,建立良好的正规金融、非正规金融相容并蓄,共存、共荣、共同促进我国金融市场发展,从而实现经济推动发展的作用。我想这一天我们是可以期待的,也是可以有所作为的,谢谢各位。(掌声)主持人:谢谢强力院长。其实很难对两位老师的谈话做一个笼统的总结,乍看起来好像他们的话题相差甚远,但我至少注意到了这样几个共同点:首先,两位老师都非常认真,提供给我们书面的东西都很详细,但两位老师发言的时间都很短,都很遵守规则。第二是两位老师谈话的内容都是关注资金在社会融通中的法律问题。他们的研究侧重点和方法一个是历史的、一个是现实的;一个是关于债的理论的历史性反思,一个是关于现实中国立法的思考。这一研究过程当中,两位老师都反映出了对当前的有关债权让渡、以及非法集资等相关话题的批判性分析精神。这是知识分子或法学家应该具有的精神。下面进入到今天研讨会的第四轮,探讨相关公司法制的问题,有请日本松山大学的王原生教授和西北政法大学的郭富青教授。首先有请日本松山大学的王原生教授就日本公司法制的最新发展做报告。(掌声)
王原生教授:时间的关系我就言归正传。日本民法是明治时期制定的,经过了一百年了,商法稍比民法晚一两年,也经过很久了。在日本过去,公司法是商法的一部分,在2005年,日本的公司法进行了大的改正,从商法中独立了出来,取名公司法。2005年刚刚改正,现在又在改正。2010年2月份,日本的法务大臣就公司法改正事宜咨询法制审议会。法制审议会由实务专家、学者组成,由他们提出草案进行讨论。目前已经进行了十次会议,主要从确保公司利益相关人利益的角度来探讨对公司法的改正。改正的内容很多很繁杂,简单的概括起来有三点。首先是法人治理结构的问题,主要是如何使法人治理结构更合理。其次是母子公司的问题,现在企业集团很多,在企业集团中母子公司的关系应如何调整,主要包括三个问题。第一,母公司的股东不能直接控股子公司,那么母公司的股东利益如何保护。第二,子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如何保护。第三,在企业集团结合过程中许多其他需要检讨的问题。最后是存在的其他问题,比如股份的合并,向第三人募资等,今天就省略不讲了。今天主要讲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日本现在正在议论的一些问题。日本法人治理结构如何保持良好的状态?日本法人治理结构应该向什么方向发展?关于这个问题,日本现在对公司法的目的存在不同的认识,这导致在法律改正方面有所分歧。对公司法的目的传统的见解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增进股东的利益,为此制定确保公司公正运营的法律制度。对此,落合诚一教授提出了一些疑问。一是这种说法并没有体现公司作为社会存在的意义;二是公司的利害相关人的利益应该是什么,也没有提出。落合诚一教授认为,公司法的目的应立足于公司社会存在的意义之上,为社会创造财富。关于公司法的目的这个问题与日本公司法今后的改正密切相关,观点不同,改正的方法就不同。关于日本公司治理的现状以及出现的问题,一是董事会、社长说了算。要控制社长的权利,就要加强董事会的权利,加强监事会的权利。如何加强董事会的权限呢,为此日本设立了社外董事,可引入社外董事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问题,因此社外董事能否真的起到作用还值得探讨。对于我们是否应强化当选社外董事的资格这一问题,实务家对此持批判态度,因为这无疑会提高公司的成本。加强董事会权利的同时也要加强监事会的权利,实际上日本公司法的改正是一个不断强化监事会权限的过程。如何进一步强化监事会的权限?可以从职工里选一部分监事,但股东的利益往往会与职工的利益相冲突。把职工作为监事会的成员就会出现这个矛盾,因此,反对的呼声非常高。我简单说这么多,为大家提供参考,谢谢大家。(掌声)主持人:谢谢王老师,下面有请郭富青教授。(掌声)
郭富青教授:大家早上好,由于时间的关系,我尽量简短一点。我今天发言的题目是中国公司权利与权力二元结构分析。这实际上是研究公司组织运行的一种方法。大家都知道,目前国内外学者研究公司的角度很多,我这也是一个角度。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我从三个方面说明。第一,介绍公司法权的两个基本范围及其二元解析的思路。第二,对公司法权配置关系进行剖析。最后,我讲一下公司法权形态与事实权力形态之间的关系。首先要确定公司法权的两个基本范畴,就是权利和权力,权利和权力很难界定。比如关于权利,即平等性权利,有很多种学说,有意思说、利益说等。关于权力,即控制性权力,学界也有很多争论,比如意志支配说、影响说还有关系说。我首先把我的理解给大家解释一下,大家可以以此作为一个思考问题的思路。首先我认为,权利是指平等主体之间,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做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的资格。这种平等性权利的特点是:一,私益性,一般传统认为属于民商法范畴。广义上说就是个体性。二,对等性,一方享有权利的同时对对方负有义务,实际上是权力义务的对等交换关系。三,可转让性。而控制性权力实际上是指,权力主体对权力对象的支配关系,权力本质上具有公益性。这个支配不仅是财产上的支配,主要是人身支配。控制性权力的特点是强制支配性、非对称性、扩张性和侵犯性。扩张性表现为在横向上对同类权力的越权,对下级权力的兼并。对于权利和权力的关系,通常认为平等性权利是产生控制性权力的基础,平等性权利为控制性权力设定边界,而控制性权力是平等性权利的保障。分析公司法权二元解析的思路,按传统对公司法权的研究,英美法系采取的是权利与权力不予区分的原则,在研究公司治理结构时用职责或权限这个概念,在研究股东债权和公司关系的时候用平等性权利这个概念,但是没有二元体系化的综合研究。比如我们国内大多数研究公司法的人都没有意识到公司内部的管理权实际是一种power。所以从这个角度我提出,公司在组织运营中存在两种典型的法权形态,就是right和power,而且这两种法权可以对它首先进行类型化分类。比如公司中的权利包括股权、债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权力包括公司经营管理权、政府对公司的监管权还有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支配权。以上是对第一个问题的探讨。第二个问题是关于法权的配置关系。首先在公司中对股权和债权的配置,就是两个平等的主体按照意思自治原则通过权利的交换来实现配置。所以配置有平等性、自愿性和有偿性的特点。通常法律不对此进行强制性的约束。政府对公司监管权力的配置属于典型的法定形态的配置,即强制性配置。而公司内部的控制权和经营管理权虽然也是一种power,但我认为这不是公权力,而是私法上的权力。但这与平等性权利不一样,因为这也是一种支配性的权力,和行政权的路径是一样的。平等性权利是横向配置,其目的是实现公司财产的最大化。而公司监管权是纵向配置,目的在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内部的控制权配置的目的在于建立合理的公司治理机制。这两种法权的交汇点综合体现出了公司的治理机制问题。目前中国公司的治理结构,从法律上说是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这种情况的特点是大股东控制操纵公司,损害小股东、债权人和利益相关人的利益。我国目前公司治理的重要环节是如何监督和控制大股东。最后一个要说的问题是公司法权形态与事实权力形态之间的关系。首先,公司在运作过程中往往与实际状态不一致,也就是法律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的运作和现实中权利义务的运作有很大的区别。因为法律配置是理想化的,而在实际运作中权利义务配置就需要很大的改观。形成这个现象的原因简要说明有一下几点:第一,公司立法实际上是以上市公司作为一个蓝本,把它的治理结构普遍性的运用到所有公司,这样本身它的实用性就很差。第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态和公司法权配置是静态的形式,面对现实中存在的形形色色的公司就会改变。所以我们经常看到一种现象就是在公司里,法律上享有公司控制权的人实际上并没有实际控制权,而法律上不享有实际控制权的人实际上拥有公司的控制权。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我认为,首先公司及相关主体必须积极地行使法权,这样可以减少或消除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经营的现象,甚至将事实控制权排除在公司治理结构之外。其次,法律应当加重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最后,对越权或滥权侵害公司及利益相关人权益的行为必须追究法律责任。我的演讲就到这,谢谢大家。(掌声)主持人:谢谢郭富青教授。无论是王原生老师关于日本公司治理的介绍,还是郭富青老师专门就公司内部权力和权利的二元分析,其实他们关注的都是如何在公司内部形成很好的权益平衡。在这种平衡的背后,我们实际上看到的是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当然为了追求公平和正义,两位老师以及在座的法学家们都做出了艰辛的努力。我们再次以热烈的掌声谢谢两位教授。下面进入到今天学术讨论的第三个环节,法学教育专题。首先有请来自日本松山大学的明照教授。(掌声)
第三部分& 法学教育专题
明照博章教授:我是日本松山大学的明照,非常荣幸能到历史名城西安。我非常喜欢三国,对许多地名都很熟悉,很高兴能来到这里。今天我发言的内容是关于本科生如何学习刑法,学习刑法的本质。理解刑法的本质,尤其是近代社会如何掌握对别人的加害和自己人格的形成的平衡。在讲之前,我想先讲一下日本刑法的现状。现在日本有裁判员制度,在这个制度形成之前日本刑法的状况如何,我先做一个简单的介绍。在以前日本国民一般对审判,特别是刑事审判,认为是一辈子与自己无关的。新制定的裁判员制度,类似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英美法系的陪审员制度,大陆法的参审员制度,是从国民中抽选的,抽选出来的人和法官共同审理案件,和法官有同等的权利,这个制度只限于刑事审判。这个制度对每个国民来说是建立法化国家绕不开的路。这个法化社会就是以放宽规制为出发点,放宽规制的原则是由国民自由的进行一切活动,国家尽量避免进行规制,到非规制不可的时候才进行规制。如果出现了问题,事后通过法律、裁判来解决,而不是国家事先介入国民的生活。要成立这个法化社会,就要使所有国民具有法律思考能力。这主要有两点要求,一是要有逻辑思维能力,通过三段论法认识和分析问题。二是要有党派的观点,就是站在什么立场持什么观点,也就是学会如何从自己的角度出发维护自己的利益。怎样培养这种党派思考能力?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争论,而结论是由法官判出,法官裁判的结果和自己的意见不一致的可能性是很大的。另外我讲一下日本刑法犯罪的构成要件。日本的犯罪构成有三要件,一是该当行,二是违法性,三是责任能力。首先,构成犯罪必须要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其次该行为具有违法性,最后判断行为人有无责任能力。犯罪构成要件把犯罪类型化,行为必须满足犯罪构成的三要件才认定为犯罪。以上是我的发言,谢谢大家。(掌声)
杨为乔副教授:我想谈一下关于法学专业课程教学中“教学中立”的理念与方法。在中国大学的法学教学当中存在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关于“教学中立”的观点和做法被忽视了。出现的问题是老师对学生理性的评判往往处在一个高高在上的姿态,总是认为学生是不理性的。另一个问题就是老师对自己所持的观点总认为是唯一合理的观点。这种缺乏自省和评判的做法对中国法学教育来说不是一件很好的事情。这种教学方法和思想的产生实际上是不合时宜的。当今社会是多元化的,另外法律职业也是多元化的。因此,这种唯一的教学观点是过时的。从法的价值本身的观点以及从受教育者的权利的角度来讲,其实我们要尊重学生的理性,尊重不同的观点。从法学思维的角度来看,教学中立的思想主要涉及教学中立和批判性思维的共同关系的问题。教学中立所包含的批判性思维,也就是对现存的所谓合理的东西是否可以质疑,以及我们在别人说“不”的时候的一种态度。当然在课堂上采取批判性思维也有学者在逻辑和哲学上讲这缺乏认识论的前提。但对于文科专业中具有很大应用性的法学专业,这个批判性前提是存在的,因为我们至少有争辩的当事人双方。所以可以有一个不同的认识的前提和基础。接下来,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就是教学中立是不是就等于折中主义,我认为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折中即“各打五十大板”,这是一个成本低、风险低的做法。这种伪装的批判性思维,似乎超然于争议之外,但实际上是老的思维方法的延续。坦率的说,在教学之中,尤其是面对我不知道的事情或者是拿不准的事情时,我经常会采用这种折中的思维方法。有时甚至把这当作一本“武林秘籍”来看待,但我深深地知道这在逻辑上是不可接受的,需要自省。另外我要谈到的是批判性思维和学生的关系。大学生不可能先天的具有批判性思维,就像我现在要求在座的同学向我提问一样,你们会很紧张,不知道如何去批判这个人,那么这就需要一个培养的过程。这个过程如何培养,我就不展开讲了。对于教学中立的原则和方法,有以下几个基本的观点。一是尊重教学规律,二是要公平的对待学生,三是要适度的限制教学行为和教学内容。具体来讲,包括教材的中立,表达的中立,尽量采用“通说认为”、“有一种观点认为”这样的表述,也就是所谓的中立的语言和文明的语言。 另外一些激烈的行为,带有明显倾向性和歧视性的动作,比如撕毁文章、书籍等做法也是不合适的。最后还涉及到评判中立的问题,评判中立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像我们西北政法大学在申博士点的时候就遭遇到了评判中立的问题,还有我们同学对于每年期末考试标准答案的看法。坦率的说,我在出题的时候,比如案例题,我要把各种可能性删除掉,给大家一个只能导出唯一答案的案例,但这不是我们真是的法律生活,不是我们需要培养法律思维的过程。如果这是普遍现象的话,那么我们目前的法律教学过程,尤其是设定所谓的标准答案,是与我们的教学目的背道而驰的。最后,作为结语,我最近看了几本书,其中有一本是《洞穴奇案》,里面谈到的一个案子,有14种不同的判例观点。我认为这是展示教学中立很好的例子。另外,同学们还可以去网上下载哈佛大学的公开课程:“正义――什么是正确的选择”。我觉得对大家会有帮助。我的发言就到此结束。(掌声)
主持人:下面到了现场提问的环节。鉴于时间关系,我们只开放两次提问的机会。同学们如果有提问的话尽量用简便的方式,向谁提问都可以。有提问的同学请举手。同学:我想向妹尾教授提问。日本由单一制向类似联邦制改革,地方的立法权是如何分配的,地方到底有多大的立法权限。具体有什么权力,比如立法方面,完全和国家平等吗?妹尾克敏教授:谢谢你的提问,可能是我的说明不充分。九十年代的地方分权改革始终是日本国政府为主导进行的改革。政府原来对三千多个市、乡、镇进行财政补贴已经很难支出了。换句话说,过去中央政府给地方很多补贴,现在中央政府没有钱了,就给地方放权,让地方自己去找钱,让地方自己的路自己走。把原来三千多个地方合并变成一千多个,数目减少了,但绝对不是什么联邦制。关于地方权力和国家的平等,目前是向这个方向发展,但是实际完全和国家平等还没有做到,所以现在这是一个非常头疼的问题。在日本用法律来分权,地方自治体的权限由规定地方自治体的法律来确认。地方自治法的第一条和第二条是关于地方自治法的目的,这个目的在九十年代以后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也就是原理原则发生了很多的变化,具体的还有很多要摸索。地方自治体的议会形式和国家议会形式一样,可内容和以前没有什么变化。在明治时期是中央统一集权领导,现在出现了很多问题,这种制度维持不下去了,很多细小的事情,国家没有能力管那么多,所以放权让地方自己管。也就是具体的中央政府管不了了,就把权力下放了,但是将来向什么方向发展,还存在很多不安的因素。同学:各位老师好!我想问一下古屋教授,目前日本学界我妻荣先生有一种观点,就是现代企业中人们取得所有权是为了取得参与交易的资格,从而获得对金钱的请求权。也就是说物权是手段,债权是最终目的。而我个人更多的认为金钱请求权最终要落实到物权上,换句话说,就是债权为手段,最终目的还是物权。我想问一下,我妻荣先生的观点是日本学界通说的观点吗?如果坚持了我妻荣先生债权为目的的观点,如何保证债权的安全性,也就是债权的可实现性。古屋壮一教授:谢谢你的提问,我在我知道的范围内回答你的问题。我的理解是,我妻荣先生的想法是德国法的想法,和日本的通说还是有一定差距的。目前,与我妻荣先生相对立的法国法的研究盛行起来了,法国法研究的代表人物,正如你所知道的像星野英一先生,他们的观点占到了主流,而我妻荣先生的想法变成了一种少数的观点。也就是说,法国法的观点已经成为日本主流的观点,这在判例中也体现出来了。这个观点就像我刚提出的梅谦次郎,他在制定日本民法的时候参照的是法国民法,这对日本的立法有很大的影响。第二点,关于怎样保护债权转让的安全性的问题,根据日本民法467条,把债务者作为一个情报信息发出的中心,对他通知,让他承诺,用这种方式保障债权的安全性。但对这种方式,我提出疑问。我的理解是债权的转让,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凭什么让债务人承诺?债务人不可能总是忠实的履行债务。所以对现在日本民法467条,把债务人的承诺作为对抗转让的条件,我认为这并没有真正的保护债权转让的安全性。&&& 主持人:谢谢古屋老师对同学提问的回答。(掌声)下面我们请强力老师做一个总结发言,结束我们今天的研讨会。(掌声)
第三阶段& 闭幕式强力教授:今天上午我们中日两国的法制比较学术研讨会成果斐然。这当中隐含了两国学者多年来对自己研究领域成果的高度总结和概括,以及我们之间的相互交流和分享的成果。我们探讨的内容包括从日本行政改革到中国开发区的建立,从日本行政诉讼到中国行政诉讼法的发展,从日本民法债权到中国集资活动的规制,从日本公司法的新发展到中国公司法权的配置,从日本刑法的教学到中国法学教育中的问题。这些内容在这么短的时间里高度浓缩,我个人受益匪浅,我想大家也有同感。让我们再次感谢远道而来的日本松山大学的各位学者、专家,感谢来自行政法学院的王周户教授,王麟教授,也感谢我们经济法学院的各位教授。希望我们两个学校之间的交流能像今天这样,以此为开端,绵延长久。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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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联系电话: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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