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就被告不同意被告医疗过度鉴定法院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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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过期问题
法院还是明显偏袒、司法不公,同意被告做鉴定,我该怎么办??
悬赏分:3分 - 解决时间: 18:45:50
医疗纠纷案件: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举证期内被告医院在举证其内没有提出任何鉴定申请,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发回重审被告医院在举证其内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并且在庭上法官明确说明被告负有举证责任,问是否提出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也不同意我重新鉴定,被告同样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我提供被告医院在我就诊期间为我出具的全部医学文书,证实被告医院给我的治疗不写和不如实写病历,病历内容前后矛盾等违法违规的诊疗行为,还证实被告给我提供的烤瓷牙是不合格的医疗器械。被告同样没有提出任何证据。问:现在法院两次同意被告做因果鉴定,因为被告放弃答辩权、鉴定权、举证权,我不同意鉴定。
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还是明显偏袒、司法不公,同意被告做鉴定,我该怎么办?谁能帮助我?
问题被 a437861 进行了补充
18:05:40 进行了补充:
尊敬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我案是2007年1月在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被告医院给我镶烤瓷牙镶坏造成的伤害。因属地问题案子于同年3月8日转到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在一审时,我提供被告医院给我镶烤瓷牙诊疗中出具的所有医学文书和拆下的烤瓷牙、重做的4付临时牙及被告医院出具的转院介绍信等证据,证明被告医院给我成的伤害,同时提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申请(做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被告医院在举证期内没有提出任何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只在举证期后提供一本《口腔修复学》教科书,一审法官日离奇判我败诉。
我马上写了上诉状、申述状和投诉状,以铁的事实证明这是一起冤假错案。
二审中还是那些证据,二审法官2009 年3月17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同时原一审法院纪检部门对我的申诉、投诉给我的答复是案件重新审理时全程监督,给我个公正判决。
日案子发回重审,法院下发了举证通知书,明确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在举证期内被告同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同年5月8日第一次庭审上法官明确告诉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问被告是否申请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同时也不同意我重新做司法鉴定。庭审后法官第一次通知我被告申请做司法鉴定。我问法官同意被告逾期司法鉴定的理由,法官说是中院的内部指导函让被告做司法鉴定。对于被告逾期提出司法鉴定我不同意,申请了开庭辩论。
同年7月9日第二次开庭,我还是原有证据说明被告医院医生给我的治疗不写和不如实写病历,检查治疗存在错误,病历内容前后矛盾,证明病历不真实、不完整,不履行告知义务,给我按装二类医疗器械烤瓷牙属于三无产品等等违规、违法诊疗行为,且此行为给我造成伤残,同时写下《用证据说话,按法律程序办事》,阐述被告无正当理由在答辩期内放弃答辩权、在举证期内放弃举证权、在鉴定期内放弃申请鉴定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还是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自己没有给我造成伤害。庭审后,法官第二次通知我同意被告逾期做司法鉴定,理由是根据辽高发(号文件28条(发行日期日),并且把120号文件的复印件给我。
医疗案件的鉴定和举证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大连市沙河口人民法院给我贵院120号文件的复印件要我按第28条执行,让失权的证据复活,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我认为这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利,我很不理解,请解答如下问题:
1、28条最后是这样写:“当事人提交证据、申请司法鉴定等的最后时限,为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贵院指的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是原一审程序还是发回重审使用的一审程序?
2、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在举证期内放弃了答辩权、放弃举证权、放弃鉴定权,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法院利用贵院120号文件28条让被告失权的证据复活,那还要什么举证期限?怎能体现法律的严肃和公正?
3、发回重审使用举证规则是一切重新再来,全部重新举证还是还是延伸二审的新证据举证规则?
三年来案件在审理期间,对于法官侵犯我的合法权利行为无奈,怎么让我与被告权利平等和对等,体现司法公正,让我的案子能得到公正的判决。我曾打电话咨询过贵院办公室的同志,可能我问题没说清楚,所以至今不理解,现写此信特请求帮助。谢谢!
大连:刘文红
提问者: 查看:4987 提问时间: 18:4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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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是法院辨别是非的重要手段,你如果坚信自己是无辜的,再次鉴定又有何妨?丹东律师林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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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曲 阜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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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患方未能配合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院诊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从确定,患者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结这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日,原告李某因停经40天,下腹疼痛、阴道流血到被告桂林某医院处就诊。6月3日,被告为原告行人流术(清宫术)。6月13日,原告复诊,B超检查结果建议复查。6月29日,原告到市内另一家医院住院。当天,该院为原告行椎管内麻下行腹式左侧输卵管壶腹部妊娠物取出术,术程顺利。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其诊疗中极不负责,严重漏诊误诊导致原告延误及时治疗时机造成第二次手术治疗,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偿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725元。
  经原告李某申请,桂林市医学会受桂林市卫生局委托于日就被告医院对原告李某的诊治活动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以及与患者的不良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桂林市医学会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医方违反国家《职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使用不具备妇产科执业资质的医师开展计划生育手术,属于超范围行医。被告请求作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广西医学会于日出具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
  日,桂林市卫生局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重新鉴定的函,要求桂林市医学会重新进行鉴定。桂林市医学会于日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医院请求作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广西医学会于日出具《关于终止李某与桂林某医院医疗事故争议再次鉴定的函》,该函载明:“桂林市卫生局:我办受理由贵局移交的关于患者李某与桂林某医院医疗争议请求做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原定于日为该争议组织医患双方随机抽取鉴定专家,当日患方未到我办,随后我办拨打患方电话,提醒患方尽快到达我办参与抽专家程序,但之后再拨打患方电话已显示该用户不存在,接着我办与贵局联系并说明情况,共同尝试联系患方,但最终患方仍未到达我办,也未说明原因。因患方原因造成抽取鉴定专家程序不能完成,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终止该鉴定。特此通知贵局并请贵局就此事通知医患双方当事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患者对诊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医务人员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基于医疗行为是一种具有高度专业性、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活动过程,确定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鉴定机构作出专项分析及结论。
  该案中,被告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服,向桂林市卫生局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但因原告原因造成抽取鉴定专家程序不能完成,广西医学会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以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因被告向桂林市卫生局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并未产生效力。经法院释明,原告未申请做医疗过错鉴定,也未配合到广西医学会进行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从确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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