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司庭外调解了,原告与被告要求被告偿还115万,并写下承诺书取消被告有个160万的担保

【精】货款流失,出具“资金保证承诺书”者是否要担责?_3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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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货款流失,出具“资金保证承诺书”者是否要担责?_3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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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沈某诉被告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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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龙丰精密铜管有限公司与何山、第三人珠海市合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广东龙丰精密铜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珠海大道双林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长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彦明,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云,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山,男,日出生,汉族,原住珠海市香洲区,现下落不明。
第三人珠海市合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桂花北路159号B栋四楼。
法定代表何山。
原告广东龙丰精密铜管有限公司(简称龙丰公司)诉被告何山、第三人珠海市合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合和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彦明、张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山、第三人合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丰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合和公司系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原告曾就第三人合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货款250,933.49元。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法院制作了(2013)珠金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由于此前双方已约定,第三人需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因此,第三人同意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第三人并未依约付清欠款,现尚有115,933.49元、律师费5000元、受理费2897元及利息未付。被告何山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于日作出承诺,承诺如果第三人再有违约,其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第三人再次违约,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被告理应履行其承诺,承担付清货款、律师费等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2013)珠金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未能清偿的债务(货款115,933.49元、律师费50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一审律师费1万元、二审或执行阶段律师费3000元、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珠金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2.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3.商事登记簿;4.日出具的承诺书;5.日出具的承诺书;6.委托代理合同;7.律师费发票;8.执行裁定。
被告何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合和公司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丰公司与第三人合和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按2012年元月16日还款协议,珠海市合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合和公司)于2012年元月20日前需付广东龙丰精密铜管有限公司(简称龙丰公司)欠款30万元,由于合和公司融资出现了推迟问题,导致还款协议中元月20日前需支付龙丰公司的30万元款项需推迟到日前履行,为表诚意,合同公司愿将车辆粤A800P6押在龙丰公司&&&。承诺书尾部加盖了第三人的公章,并有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何山(即本案被告)的签字确认。日,被告何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就珠海市合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欠广东龙丰精密铜管有限公司货款问题,数据确认无误。在日双方达成还款计划的基础上,我方再次承诺:所欠的280,933.49元款项,我方将在12月30日前还款不低于60%(17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元月30日前,将剩余款项全部结清。如再有违约,贵方可通过法院强制划扣和执行本人的财产&。落款处书写了&珠海市合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但没有加盖第三人的公章,被告何山在落款处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
因第三人未按上述承诺书约定付款,日,原告将第三人诉至本院。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一、第三人确认欠原告货款250,933.49元,分五期支付,于日前付3万元,于日前付5.5万元,于日前付5.5万元,于日前付5.5万元,于日前付55,933.49元;二、第三人补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于日前付清;三、如第三人不能按期足额支付,第三人除应付清欠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0,933.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受理费2897元,由第三人负担,于日前支付给原告。本院于日作出(2013)珠金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与第三人的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5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车辆、金融、房地产等管理部门查询,暂未发现第三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原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第三人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遂于日作出(2013)珠金法执字第137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日,原告龙丰公司作为甲方与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原告与被告何山、第三人合和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事宜,代理费1万元、执行阶段代理费3000元。日,中晟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承诺书、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何山作为第三人合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第三人的欠款,并承诺&所欠的280,933.49元款项,我方将在12月30日前还款不低于60%(17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元月30日前,将剩余款项全部结清。如再有违约,贵方可通过法院强制划扣和执行本人的财产&,该承诺书的内容足以表明被告何山自愿为第三人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龙丰公司与被告何山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何山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
一、关于被告何山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被告何山于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主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为日,则被告的保证期间应自日起计算6个月,原告龙丰公司最迟应于日前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原告已于日将第三人合和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债权,因此,被告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于日向被告何山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何山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关于被告何山的保证范围。原告主张被告何山应对(2013)珠金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应超过其于日所出具的承诺书中确定的保证范围。承诺书中,被告认可第三人合和公司拖欠的货款为280,933.49元并自愿为其提供保证,虽未明确具体的保证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保证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3)珠金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拖欠原告货款250,933.49元、律师费损失5000元、受理费2897元,对上述三笔费用,本院认为,货款250,933.49元没有超出被告保证的主债权金额,受理费2897元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应对这两笔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损失5000元,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然性支出,原告与第三人对律师费的约定加重了第三人的债务,且该约定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因此,被告无须为该笔律师费损失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调解书约定&如第三人不能按期足额支付,第三人除应付清欠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0,933.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未按时付款必然会给原告带来利息损失,而调解书中约定的利息并未加重第三人的债务,被告应对该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对(2013)珠金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货款、受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对调解书中确认的律师费损失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3.5万元,剩余货款元、受理费2897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剩余货款元、受理费2897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调解书中确认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以及二审或执行阶段律师费3000元,如前所述,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然性支出,且原、被告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律师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对第三人珠海市合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2013)珠金法民二初字第51号案中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即货款人民币115,933.49元、受理费人民币28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50,933.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日起计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何山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珠海市合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广东龙丰精密铜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76元,由原告广东龙丰精密铜管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何山负担3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志敏
审 判 员  梁芳瑜
人民陪审员  张燕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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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三门峡市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科海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王辉、张佩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四初字第45号原告: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法定代表人:刘瑞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市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法定代表人:王岳。被告:三门峡科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法定代表人:张琳。被告:王辉,男,汉族,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被告:张佩佩,女,汉族,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被告: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原洛阳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峰,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原告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公司)诉被告三门峡市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三门峡科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公司)、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隆裕公司)、王辉、张佩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虎,被告华夏隆裕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源公司、科海公司、王辉、张佩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财公司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因需要从中国中信银行洛阳分行贷款500万元,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双方于2012年10月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和《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动产监管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之后,原告与中国中信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了以被告为借款人的《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2)豫银保字第1220240号,保证金额共计500万元,期限一年。由于被告鸿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元;被告华夏隆裕公司未能尽到监管责任,导致其监管货物价值低于监管合同约定的价值,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共计元;2、要求被告按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元每日1‰比例支付违约金(自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鸿源公司、科海公司、王辉、张佩佩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华夏隆裕公司辩称:原告的债权应当由第一被告鸿源公司承担,若其无法偿还,应当由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人即本案第二、三、四被告科海公司、王辉、张佩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答辩人作为监管人已经尽到监管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日华夏隆裕公司监管人员进驻监管场所起至今,包括法院查封甚至合同到期,我公司一直尽职尽责履行监管职责。现监管区域内有1600吨金精粉,另提供三门峡西站存货165吨合计1765吨,价值1000余万元,不存在监管失职等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三、本案诉累是由于第一被告违约所致,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日,金财公司与鸿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约定:鸿源公司与贷款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洛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委托金财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鸿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日至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3.0%,担保费15万元;鸿源公司的反担保措施为:科海公司保证及以库存商品质押并由华夏隆裕公司监管;鸿源公司如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金财公司代偿即构成违约,金财公司有权向鸿源公司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并自代偿之日起每日按照代偿金额的1‰比例向鸿源公司收取违约金等。同日,金财公司与科海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为保障金财公司追偿权的实现,科海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为鸿源公司向金财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金财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所取得的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对鸿源公司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金财公司代鸿源公司偿还中信银行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金财公司所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同日,王辉、张佩佩共同向金财公司出具一份《保证承诺书》,承诺书写明:由于金财公司为鸿源公司于日在中信银行洛阳分行的期限为12个月的500万元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为保证金财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夫妻愿意以各自所有及夫妻共有的财产为鸿源公司向贵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金财公司承担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鸿源公司的债权、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其它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等。日,金财公司作为质权人、鸿源公司作为出质人、华夏隆裕公司作为监管人签订了一份《动产监管协议》,主要内容为:华夏隆裕公司签发的《监管物清单》构成金财公司与鸿源公司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质物清单,其中列明的监管物为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质物;《监管物清单》与质押担保合同中关于质押标的约定不一致的,《监管物清单》与华夏隆裕公司实际监管的货物不一致的,均以《监管物清单》为准;华夏隆裕公司的监管模式为动态核定库存监管;监管区域为鸿源公司仓库;鸿源公司承诺遵从华夏隆裕公司的监管指令,不哄抢货物,否则承担由此给金财公司和华夏隆裕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和法律责任;若因华夏隆裕公司未履行本协议项下的监管责任造成监管物短损,金财公司质权全部或部分落空而给金财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华夏隆裕公司应在金财公司实际损失范围内就因华夏隆裕公司原因造成金财公司质权落空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日,金财公司、鸿源公司、华夏隆裕公司三方又签订《动产监管补充协议》约定:监管物品(金精粉)的价格以监管前10天的市场均价为依据,计算监管物品总的价值;鉴于监管物品(金精粉)及鸿源公司经营的特殊性,当鸿源公司提取监管控制金额1000万元以内的监管物品(金精粉)时,需提前将价值相等的贷款本息,汇入华夏隆裕公司指定账户由华夏隆裕公司监管,经金财公司同意后,华夏隆裕公司方可准许鸿源公司提取。鸿源公司在约定期限补足监管物品(金精粉),经金财公司同意后,华夏隆裕公司方可将监管的资金汇给鸿源公司,所有资金不计利息;若华夏隆裕公司、鸿源公司恶意串通出具虚假化验报告致使监管物品价值低于1000万元,由华夏隆裕公司、鸿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夏隆裕公司应对每次出入库物品进行核查,包括但不限于化验单、结算单原始凭证,以确保存货物品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等。日,中信银行洛阳分行与鸿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向鸿源公司贷款500万元用于购买锌精矿,借款到期日为日。同日,金财公司与中信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金财公司为鸿源公司该笔5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信银行洛阳分行依约向鸿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日,因鸿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中信银行洛阳分行的贷款利息,被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向金财公司出具履行保证函,要求金财公司于日前代为清偿逾期利息18074.52元。2013年9月,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向金财公司出具履行保证函,要求金财公司于日前代为清偿本息共计元。金财公司收到履行保证函后,于日和9月23日,向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履行了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共计替代鸿源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元。日,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向金财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证明金财公司作为鸿源公司的保证人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金额为元。另查明,日,华夏隆裕公司出具一份致金财公司的《异常情况通报》(编号洛金财201301),通报显示:华夏隆裕公司派出人员进驻鸿源公司进行动态监管,警戒线设为1000万元,截止6月初监管物出入库正常,监管区域内监管物数量始终在2000吨左右;6月13日华夏隆裕公司监管人员报告监管物出现异常情况,经近一个月的详细核实,该被监管企业在未通知华夏隆裕公司监管员的情况下,利用监管员星期天请假之际私自出库,造成监管物价值低于警戒线,监管员发现后,该被监管企业不积极配合提供数据,隐瞒出入库情况,直到7月23日才向华夏隆裕公司正常提供出入库数据;经核实,6月13日监管物抽检化验的品位4克/吨,监管区域内金精粉剩余数量约1483吨。抽检当日起前十个工作日上海黄金交易所牌价的平均单价279.2元/克,以此计算监管物总价值165.62万元,低于警戒线;华夏隆裕公司已采取措施控制风险,目前情况:截止日,监管企业南山监管点、西站仓库库存的三种品位金精粉价值共计564.88万元等。庭审后,金财公司以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回了第三项请求。本院认为,金财公司与鸿源公司、科海公司、华夏隆裕公司分别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动产监管协议》及王辉、张佩佩出具《保证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鸿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归还借款,导致金财公司代偿,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金财公司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但因《委托担保协议》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委托担保协议》、《动产监管协议》的约定,鸿源公司以其库存的金精粉向金财公司提供了质押担保,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的约定,科海公司、王辉、张佩佩作为保证人向金财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金财公司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金财公司应先以质押的金精粉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科海公司、王辉、张佩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夏隆裕公司作为质押物的监管人,应根据协议约定承担监管责任,并非直接向金财公司还款或担保责任,因金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华夏隆裕公司的监管不力导致金财公司遭受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于金财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华夏隆裕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金财公司撤回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的诉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门峡市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自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三门峡市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责任,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质押的金精粉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如质押的金精粉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由三门峡科海实业有限公司、王辉、张佩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70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门峡市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爱国审判员  于 磊审判员  索如意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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