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刑民事案件申诉诉

  【摘 要】刑事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申诉权在刑事诉讼里的体现,其应有系统、有效、严格的程序来规范运行,因现行法律对刑事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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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例分析刑事申诉主体现行规定之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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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事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申诉权在刑事诉讼里的体现,其应有系统、有效、严格的程序来规范运行,因现行法律对刑事申诉的相关规定过于简单,在司法实务中常常出现争议,文章主要分析刑事申诉主体资格规定与司法实务之冲突,从而希望这一冲突能得到有效解决。 中国论文网 /4/view-6325979.htm  【关键词】刑事申诉主体;当事人;单位犯罪   一、刑事申诉主体是否享受独立的刑事申诉权   吴某因犯盗窃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在其服刑期间,吴某近亲属申诉认为吴某没有盗窃行为,原法院判决有误。检察机关对该案立案复查后,对吴某进行调查询问,吴某称自己服从判决,不会提出申诉,但是家里人是否要申诉,自己并不干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刑事申诉立案复查后,作出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或通知必然会影响到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但案件当事人不提出刑事申诉,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是否享受独立的刑事申诉权能单独提出申诉?目前均无具体规定。刑事申诉立案复查后作出刑事申诉立案复查结果通知或决定,必然会影响到案件当事人,如果现行法律规定的刑事申诉主体均享受独立的刑事申诉权,不利于对案件当事人的保护。虽然其对公诉权没有决定作用,但是案件当事人对刑事申诉权应享有首要的决定权。否则将会出现当事人提出申诉后经复查有了结果后,其近亲属再次提出申诉,使案件反复处于申诉中,浪费司法资源;或当事人和近亲属共同提出申诉,依检察机关相关规定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复查后应促使申诉人息诉息访,面临此问题是需要分别息诉息访还是仅一人息诉息访就达到效果?总之,案件当事人与其近亲属之间在刑事申诉主体资格上的关系模糊性影响着司法实际的顺利开展,产生很多难题,对此问题亟待解决。   笔者认为,从刑事案件的结果对近亲属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这一角度赋予近亲属权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毫无限制的赋予案件当事人近亲属行使此种权利,容易造成对案件当事人权利的损害,不利于对案件当事人的保护,应该对案件当事人近亲属行使申诉权利进行适度的限制,比如在案件当事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提出申诉、死亡或案件当事人因其他客观原因不能提出申诉的情况,才赋予其近亲属申诉权。   二、刑事申诉主体是否包含单位   《刑事诉讼法》第106 条规定 “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刑法意义上的“当事人”的“人”能否包括法律拟制的人?一般认为“法人”仅是一个民法意义上的概念,是一种拟制民事主体,不具有刑法意义,我国《刑法》第30条以列举的方式对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作出限定,但仍没有一个科学的界定。理论界一般认为刑法上的“单位”犯罪即是“法人”犯罪,在司法实务中,也认为单位具有申诉人的资格。2001年浙江省交通运输协会不服杭州市江干区检察院对本单位员工金某挪用公款一案作撤案处理,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复查后维持了原撤案决定,交通运输单协会作为被害单位仍不服,继续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立案复查后,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日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在批复里同意金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性质认定。由此可见单位具有刑事申诉主体资格这一观念在司法实务中是得到认可的。   同时确定单位享有刑事申诉主体资格还具有相应的法理基础。我国《刑法》确定了单位犯罪这一概念,主要体现在刑法总则的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以及分则的相关部分。单位不仅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也能够成为被侵害权益的对象,司法机关的相应处理决定都会对其产生利害关系的影响。因此当单位对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不服时应当享有申诉权;如果否认单位作为刑事申诉主体主张权利,无益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损害,体现不出权利义务的统一,违反公平正义原则。   三、是否应该赋予利益间接损害人刑事申诉权   秦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对秦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对此不起诉决定该公司股东郑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郑某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不符合申诉主体资格。在此案中,秦某所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以公司的名义提出申诉,对秦某的案件无法提出申诉,且郑某的权益无法保障。对此笔者认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即危害结果的承担者都是犯罪学上的被害人,不仅包括直接损害也包括间接损害的承担者,相应也应赋予间接损害承担者的救济方式。比如郑某作为公司股东之一,公司财产被侵犯必然影响其利益,在公司不提出刑事的情况下,可以提出刑事申诉,但是应以单位的名义提出。即授予其充当单位的“口舌”,以单位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义务,实现单位刑事申诉权的外化。这其实就回归到第二个问题,单位是刑事申诉主体,但单位的刑事申诉权如何行使?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可以法人的名义在民事诉讼中起诉参诉等,同样对兼具私权性质刑事申诉活动来言,其也可以代表法人提出申诉。但诉讼代表权是专属于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这种僵化的作法在司法实际中往往会陷入困境。笔者认为刑事申诉行为的私法性质可以依据私法自治,赋予单位对代表人模式的选择权。当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与单位存在利益冲突,或其怠于行使刑事申诉权,如果仍由其代表法人,可能导致申诉无法提起,从而损害单位的利益,故应赋予其他利益相关人以单位的名义提出刑事申诉。   参考文献   [1] 谢谢.我国刑事申诉制度研究―以检察机关为视角[D].安徽大学,2011.   [2] 鲜铁可.刑事申诉主体与案件管辖问题研究[J].人民检察,2010(24).   [3] 张琴,罗勇,王静.单位提起刑事申诉的法理分析―从长桥公司申诉案引发的思考[R].重庆市荣昌法律网,2011.   作者简介:左袁蜻,女,汉族,浙江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主要从事控申检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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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
现将《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
近半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召开两次座谈会,听取了上海、福建、江苏、浙江、山东等省、市高级法院和一些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的情况汇报,并就处理这类案件如何执行政策、法律的问题进行了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祝铭山、马原出席了会议。现纪要如下:
一、会议认为,随着对台工作的开展,向人民法院投诉的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将会逐渐增多。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处理好这一类案件作为当前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负责地抓好。做好涉台案件的审判工作,有利于消除去台人员和台胞对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的疑虑,有助于增进他们对祖国大陆的信任感和向心力,对
于促进对台工作,实现祖国的和平统一,将产生积极的作用。
二、会议认为,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案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涉台刑事申诉案件的范围问题。凡是去台人员和台胞为本人(包括涉及本人)或近亲属的刑事案件提出申诉和去台人员的近亲属对涉及去台人员刑事案件提出申诉的,都属于涉台刑事申诉案件,均应受理。
(二)关于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案件的基本原则问题。处理这类案件,要认真执行“郑州会议”、“长春会议”的精神。要按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精神,坚持实事求是,有误必纠的原则,坚持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除中央已有明确规定应予改判纠正的外,一般按照当时的政策、法律规定办理。凡是按照原定政策界限应当改判的,就改过来;应当维持原判的,就维持原判。无论是改判还是维持原判,都要合情、合理、合法,都必须把案件事实搞得扎扎实实,使案件的处理,做到有根有据,理由充足。对涉及一些国民党上层知名人士的案件,要从有利于祖国统一的大局出发,作为特殊情况,慎重考虑,妥善处理。
(三)关于反革命案件的处理问题。对反革命案件,如果是建国初期土改,镇反运动中判处的,要慎重对待,严格按照当时的政策、法律处理;如果是肃反时期以及肃反以后判处的,应按照中央批转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一九五八年重新处理的内部留用反、坏分子案件,应根据中组发<1982>15号文件规定处理。
(四)关于包庇反革命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以包庇反革命罪判刑的案件,如果当时被包庇者确系反革命犯罪分子,即应维持原判;如被包庇者当时不是反革命犯罪分子,则应实事求是地予以改判。
(五)关于被错判没收财产的发还问题。对改判无罪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收的私人财产,应按照中办发<1983>9号、<1986>6号文件规定,予以发还。但对土地改革、社会主义改造之前判决没收的农村地主财产、城镇私房和私人企业等,要分别按照土地改革、私房社会主义改造和公私合营的有关规定处理。发还房屋时,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法(研)发<1987>30号《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执行。对于“文革”前错没收的金银及其制品,按照当时的变价款、予以退还。
对改判免刑、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以及既往不咎的起义投诚人员的案件,原判没收的财产应否发还,中央尚无文明规定。处理这类案件着重在政治上解决问题,对原判没收的财产,一般不予发还。但对起义投诚人员和按起义投诚人员政策对待的案件当事人属于爱国知名人士的,处理时可适当放宽。
(六)关于代管财产的发还问题。对解放初期由人民法院裁定代管的国民党军政人中的房屋发还问题,应按照中办发<1987>7号文件中关于、“处理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问题,主要是解决回来定居的一些人的住房问题”的规定的精神执行。对人民法院裁定代管的国民党军政人员的其他财产,参照中办
发<1987>7号文件的精神,原则上也不予发达。对确非国民党军政人员的房屋和其他财产,人民法院原以敌逆产或反革命财产裁定代管的,应当撤销裁定,由有关部门处理。
三、会议认为,审理涉及去台人员和台胞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应注意掌握以下政策、法律原则:
(一)关于婚姻问题。因双方分居大陆、台湾所产生的婚姻纠纷,人民法院应考虑海峡两岸人民长期分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出发,根据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
对双方分离后,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双方要求恢复夫妻关系,请求撤销判决的,如双方均未再婚,可用裁定注销原判决,宣告婚姻关系恢复;如一方或双方再婚后其配偶已离异或死亡,应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对双方分离后,未办离婚手续而另行结婚或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如果大陆一方要求与再婚配偶离
婚的,人民法院应依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如果去台一方回大陆定居后要求与在台的配偶离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人民法院对去台一方请求原配偶返还婚前财产,或者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如财产已由原配偶用于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和家庭生活的,应说服撤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如争议财产数额大并且标的物仍在的,可酌情予以分割。
(三)关于抚养、赡养和收养问题。人民法院对去台一方来大陆后,大陆一方向其索要已成年子女过去的抚养费的,不予支持。如果定居大陆的去台人员,要求子女赡养的,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责令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但子女已被他人依法收养,在收养关系未解除前,不承担对生父或生母的赡养义务。被收养的子女因生父
或生母回大陆而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或者去台人员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根据养父母、养子女和生父母三方面关系的实际情况慎重处理。
(四)关于遗产继承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对在大陆的遗产主张继承权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要求取得人民法院判决中保留给自己的继承份额的,按执行程序处理;对已审结但未保障其继承权的案件提出申诉的,可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依法保护其继承份额,份额多少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去台人员和台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继承案件,继承开始已经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作为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已经超过两年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今后处理的继承案件,对在台的合法继承人,应设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通知的,可为其保留应继承的份额。并指定财产代管人。
(五)关于房产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的房产,如属于落实政策的房产纠纷,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到有关部门解决;如属于民事权益纠纷,有关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因赎去台前出典的房屋,如土改中已经解决或典期届满后承典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不再变动;政策、法律规定可以回赎的,应予准许。
去台人员和台胞所有的房屋被他人侵占或者处分的,应本着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并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去台人员和台胞的房屋去台前委托公民个人代管,现在仍为个人代管,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解除或变更其代管关系的,一般应予准许。
(六)关于债务问题,去台前发生在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现去台人员主张债权或作为债务人被索偿,如果该债权债务依法应予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案件事实和双方现在的经济状况,合情合理的处理。
(七)关于证据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依大陆法律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对其提供的台湾公证机关或其他部门、民间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书,可作为证据。但对以“中华民国”名义出具的证明文书,应通过适当途径变换名义。
四、关于会见在押未决犯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回大陆探亲期间,要求会见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在押未决犯的,一般可以准许。但会见的人犯所涉及的案件只能是普通刑事案件;会见的人犯必须是去台人员和台胞的亲属;会见时要有监管人员在场。
五、会议认为,处理涉台案件,是一项复杂的工作,政策性很强。各级人民法院在工作中,要将重要情况、疑难问题及时向党委汇报;要加强与统战、对台办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互通情况,及时交换意见。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同志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政治意义,加强领导,认真慎重对待,抓紧处理,切实把涉台刑事申
诉、民事案件一件一件地办好。对某些疑难案件,特别是有关政策方面的问题,要及时逐级请示解决。上级法院要经常派员深入涉台案件多的地方,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帮助解决,以便把涉台案件的审判工作做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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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箱:  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几个问题-云南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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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必要性认识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文革后、改革开放初为恢复法治,让公民认识程序公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996年的修改,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其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弊端。但是是近两年来,随着社会利益多元分化,公民民主意识的快速增强与法治意识的淡漠形成了强烈的反差,使信访申诉问题加剧,司法权威不显。修改《刑事诉讼法》,使之反映社会发展趋势要求,将社会冲突导入理性,为现行司法水平下的案件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法律通道,更体现司法的人性化和司法的内在规律,对于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构建稳定和谐的法治社会,十分必要。
二、云南刑事审判的特点和刑事申诉信访情况介绍
1.云南地处祖国西南边陲,国土面积39.4万平方公里,辖16个州、市,129个县、市、区,有26个民族的4400万中华儿女,与越南、老挝、缅甸有4062公里的国境线。是有色金属、生物多样性王国,资源丰富,又是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的前沿,在国家现代化进程中,有着日益凸现的资源、地理重要地位。
云南三级法院有149个(含铁路中级法院1个、铁路基层法院2个),在职干警1.1万人,其中法官6400人,年均受理各类案件22―24万件。以2003年为例,在受理的24.26万件案件中,刑案3.6万件(其中自诉案件0.2万件),民事案件11万件,执行案件5.7万件,减刑假释和其他案件4万多件。2004年总收案略有下降,但刑事案件与上年持平。
建国初期和计划经济情况下,由于边疆民族地区的特殊性,人民法院的工作主要为刑事案件审理,刑事司法主要是审理反革命、土匪、蒋残军入境骚扰和杀人等普通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则主要为婚姻家庭案件,总量年均1―3万件之间。“文革”后恢复“两院”的定编基本上据此确定。80年代中后期出现两个特点:一是绝迹多年的毒品入侵,云南因毗邻境外毒品产区金三角的特殊地理位置成为重灾区,刑事案件比例比内地要高一些(占收案总数的10%―15%);二是案件总量大幅上升,增加8―10倍,主要原因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商事、执行案件大幅上升。
基于上述,云南刑事司法的特点:
一是因为毒品问题刑事案件在受理案件总数中的比例高出全国平均水平。
二是重刑案件多,其中毒品案件占70%左右。
三是云南高院系全国第一家由最高法院授权核准死刑的高级法院,审理案件数仅次于广东居全国第二,工作任务十分繁重,年开审判委员会达156次之多,故非常拥护将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法院。
四是办案经费、装备、编制严重不足,执刑任务繁重。
2.刑事再审申诉信访情况。
云南三级法院年受理申诉信访14万多件,申诉总量中初次申诉占15―20%。其中刑事申诉最高的2001年达11022件。这几年加大了审判实务培训,案件质量提高,申诉显著下降,2004年刑事申诉只有502件,但处理难度加大。
三、刑事再审的基本做法
1.更新刑事再审司法理念。
按照修改后的宪法原则和最高法院“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要求,几年来狠抓了司法理念的转变,在刑事再审司法实践中,表现为由“事实求是,有错必纠”转变为依法纠错。由有罪推定逐步更正为疑罪从轻,现转变为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对于一事不再理或者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做到的就是对于启动再审的刑事申诉案件,不得加重申诉人的刑罚,检察院抗诉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有此规定。
2.刑事再审中对“确有错误”的把握,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
随着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实行立审分立,启动再审由立案庭负责,实体审理由审判监督庭负责。审判实践中立案庭启动再审的理由不再是“确有错误”,而是“可能存在错误”。即原审实体判决中可能存在错误,或者是程序上存在明显错误,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案件。因为过去下再审裁定启动再审的理由是因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实践中经再审下来也有维持原判的,无法对再审裁定的“确有错误”自圆其说。
3.对刑事申诉理由的把握。
刑事案件申诉人通常的申诉理由为:
(1)原审裁判实体上错误。
A、认定事实错误。无罪认定为有罪或者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B、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准,确定罪名不当,轻罪认定为重罪;混淆此罪与彼罪,涉及到被告人量刑的轻重。
(2)原审审判程序上存在错误。
在一审或二审程序上明显违反程序法的规定。
针对不同案件当事人的申诉理由,经立案庭审查认定有一定理由的,一般做法是先调卷审查,对一、二审判决据以认定的事实、证据进行核查,必要时还要到原审法院和发案地进行调查,合议庭据此认定原审可能有错误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是否启动再审。
鉴于上述,建议一是为维护司法稳定性和司法权威,应当对刑事申诉时限加以限制,就像民事案件规定申诉时效一样,应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规定一个申诉的时限(五年或者十年)。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申诉、申请再审审查程序课题》中拟规定刑事案件的申诉时限为被告人服刑后二年内提出(含服刑期间),以此防止无限申诉和无限再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一个法院对同一个案件只能再审一次。
二是应区别对待进京申诉上访的申诉人,不应一概交回各级地方法院处理。理由:其一,已经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驳回申诉的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或驳回其申诉,或启动再审。其二,对无理缠诉、违法上访,集众闹事、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就地依法制裁或者遣送回各地依法制裁,以维护司法权威。
4.刑事再审的具体做法:
1)再审程序的启动。
(1)根据当事人的申诉,首先由立案庭调卷审查,承办人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合议庭讨论同意启动再审,然后报主管副院长审查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再审的,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由本院再审的,向当事人发出再审决定书,同时将再审决定书送检察院。二是指令中级法院再审的,向当事人发出再审决定书,同时将再审决定书发被指令再审的中级法院。至此,案卷移送有关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进行实体审理。
(2)对检察院抗诉的,直接依法启动再审程序,立案庭受理发出再审决定书,案件交审判监督庭进行实体审理,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对于审结的刑事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情况较少。
2)再审程序的管辖。
一般情况是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只有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审查后作出驳回申诉通知的,申诉人方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某些特殊的案件,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审查申诉,并作出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决定。
3)刑事再审中的具体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运用。
一是证据规则的运用。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审查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从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等方面进行审查。
二是程序规则的运用。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4)实体审理的司法原则把握。
再审改判遵循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以及一事不再理和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进行实体处理。
案例1、孙万刚刑事申诉案。被告人孙万刚因涉嫌故意杀人案1998年一审被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孙万刚上诉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孙万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孙万刚继续申诉。2004年据本人申诉和检察院建议,本院审查后决定启动再审。再审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万刚杀死陈兴会一事,孙虽作过供认,但与现场勘察、尸体检验情况,存有疑点,且时供时翻;虽然鉴定其身上沾染的血迹与陈的血迹相同,但不具有排他性。故原判认定孙万刚杀死陈兴会的证据不足,据此宣告孙万刚无罪。
案例2、阿茂松刑事申诉案。被告人阿茂松因涉嫌受贿案,2001年被官渡区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阿茂松继续申诉。2004年经本院审查申诉后启动再审,再审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阿茂松受贿的证据不足,据此宣告阿茂松无罪。
案例3、林子明刑事申诉案。被告人林子明因涉嫌投机倒把案,1989年被五华区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林子明继续申诉。2004年经审查申诉后启动再审,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林子明买卖车辆主观上没有牟利的故意,其卖车是为了还债,实际也没有牟到利益,在本案中其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原判以投机倒把定性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宣告林子明无罪。
四、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思考和建议
(一)将现在的两审终审制改为三审终审制,把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减少到最小范围。
目前我国实行的两审终审制,与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司法制度比较,显得先天不足和不够完善。如果能够改为三审终审,从理论上来讲,一个案件经过三审,出现错案的机率会更小,同时严格控制再审,就能够把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减少到最小的范围。
现行两审终审审级制度的弊端:一是不利于纠正一审、二审的错误裁判。从当前审判机关的再审情况来看,由于立案庭、审判监督庭的审判力量有限,无力承担起当年申诉信访的审查鉴别任务,启动再审的比例仅是申诉总量中进行审查的一小部分,不利于当事人的人权保护和及时化解矛盾,而经过再审的案件实际上就是进行了三审。二是不利于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影响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由于各地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加上各地法院执法水平的差别,从而使一个行政区域内的法律适用都会出现差异。有的案件性质相同、事实类似,但不同地区的法院却作出了不同的判决,这就使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受到了怀疑。三是由于前述两方面的原因,造成了某些案件的无限申诉和无限再审。基于国家统一法制和建立稳定和谐社会的需要,有必要改革现行的的审级制度,实行多种审级制度,建立有条件的四级三审终审制。基本思路是:
1.对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债务、邻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和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为节约司法资源可实行一审终审;而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则实行三审终审制。
2.对于一般的轻罪刑事案件,原则上仍然实行两审终审制,而对于重罪刑事案件,则实行三审终审制。关于轻罪与重罪的界定,通过立法由法律作出规定。
3.《行政诉讼法》生效实施以来,由于多种原因,总体上行政案件不多,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案件可实行三审终审制。&&
(二)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中既要注意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又要注意保护受害人的人权。
刑事诉讼程序包括刑事再审程序的修改,应注意既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又要注意保护受害人的人权,以减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申诉信访。在执法理念转变为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今天,刑事立法如何实现既要注意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同时又要注意保护受害人的人权,如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一个崭新的课题,如果不从立法上,司法制度上加以改革和创新,那么在平等保护被告人和受害人的人权方面,就会顾此失彼,也就无从体现公平和正义。
(三)证据方面: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不能够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无论是实行何种审级制度,均要把好证据关,对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不能够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无限申诉和无限再审的恶性循环。同样,再审中对原审裁判的审查,也要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加以清除,才能使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办成铁案。
(四)在刑事诉讼的立法中确认“一事不再理或者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
“一事不再理或者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是当今国际刑法学理论中的重要原则,体现了人类社会走向文明进步的标志。其基本观点是:禁止双重危险是司法公正、法律确定性、适当性和法院判决权威性的一项要求;“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人权原则应当适用于国际的或者跨国的层面;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妨害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刑事性质的双重追诉和制裁应当避免,即法院基于实质上同一的事实而作出的任何判定被告有罪、无罪或使诉讼终止的最终裁决,应当阻却新的追诉。
只有在刑事立法中确立了这一原则,才能在人权保障方面迈上一个新的台阶,落实宪法规定的人权保障条款。
五、《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是符合司法规律,维护司法权威,切忌法院之上设法院,法官之上设法官的做法,这样对国家的法治千秋基业不利。
二是体现司法人权保障,提供畅通的司法救济渠道,以当事人主义代替职权主义。同时应当建立法官的权利保障制度。
三是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但应处理好与依法“严打”的方针贯彻的关系。
四是公正与效率并重。修法时就应当考虑司法成本、考虑国情,不应越改越繁琐。
(摘自董治良副院长在刑事再审程序改革研讨座谈会上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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