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渡口有缘网注销不了有什么补助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已于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漳州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已于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
福建省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办法福建省政府令第137号  《福建省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办法》已经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 苏树林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福建省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在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以及在无固定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摊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应当遵循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综合治理、教育疏导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政府主导、有关部门组成的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日常事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各职能部门开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职能部门现行经费渠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工作,由工商部门牵头负责,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亦应承担法律、法规赋予的相关职责。  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监察对象履行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评议考核机制,把查处无证无照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目标考核体系,定期对有关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进行评议和考核,评议考核结果作为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奖惩依据。  第六条 依法只须取得营业执照即可从事经营活动,但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负责查处。  依法无须取得营业执照,但应当取得有关行政许可证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依法既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又应当取得有关行政许可证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但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以下规定查处:  (一)依法无须经前置性行政许可即可办理营业执照,而未办理营业执照和有关行政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或者最先发现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其他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已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有关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为主负责查处,工商部门予以配合。  (二)依法须经前置性行政许可方可办理营业执照,而未办理前置性行政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为主负责依法处理;已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证件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为主负责查处,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法律、法规对有关专门事项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对同一经营项目涉及有先后顺序的多项前置性行政许可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由第一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为主负责依法处理,其他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予以配合;前一顺序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已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后一顺序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为主负责依法处理,其他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予以配合。  对同一经营项目涉及没有先后顺序的多项前置性行政许可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由最先发现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确定的主管部门为主负责依法处理,其他前置性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予以配合。  第八条 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督检查,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对发现当事人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主动核查、及时处理无证经营行为,对发现当事人有无须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无照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工商部门处理;对发现无证经营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行政许可监管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发现辖区内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或者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油、电信等服务企业,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服务;已为其提供服务的,在接到主管部门或者工商部门的通知后,应当停止提供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和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违法监督管理的,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检举。  第十二条 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对涉嫌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暂停相关经营活动;  (二)进入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与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但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过程中,认为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有关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托数字福建资源,建设无证无照监督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在省级各职能部门和各设区市、县(市、区)间实现信息共享。  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管理系统,做好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信息的采集、建档等工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获取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信息,需要告知同级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工商部门的,应当在5日内抄告。  依法须经前置性行政许可方可办理营业执照的,主管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前置性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前置性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而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的,应当于吊销、撤销、注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5日内,通过管理系统抄告给工商部门。  工商部门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而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的,应当于吊销、撤销、注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5日内,通过管理系统抄告给有关主管部门。  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其违法事实、处理结果通过管理系统相互抄告。  第十六条 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接收管理系统的管理信息,并依法办理;需要反馈的,应当在办理完毕后5日内反馈。  被抄告的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反馈的,抄告的工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催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方面,为经营者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经营者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对未取得行政许可证件的经营者,其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限期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合法经营。  对未取得行政许可证件的经营者,经整改,其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引导其限期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合法经营。  第十九条 零就业家庭、残疾、无生活来源、就业困难、下岗失业等情形的人员,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不涉及人身健康、公共安全、环境安全的经营活动,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应当引导和督促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合法经营。  第二十条 工商部门和其他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工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油、电信等服务企业已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提供服务,在接到主管部门或者工商部门的通知后,不停止提供服务的,由工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行政许可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商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包庇、纵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  (四)非法动用、调换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证件而未取得,或者超越行政许可范围,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已被吊销、撤销、注销,或者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办理,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当前位置:
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交通局、商务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为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z2000{34号)等有关规定,中央财政设立了车辆购置税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将车辆购置税相关转移支付资金整合为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并制定了《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附件:&
  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z2000{3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以下简称车购税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车辆购置税收入中安排地方用于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车购税资金实行财政专项转移支付,不得用于平衡公共财政预算。&
  第四条&车购税资金的项目管理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主(其中用于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的项目管理以商务主管部门为主),资金管理以财政部门为主。&
  第二章 支出范围和补助标准&
  第五条&车购税资金的支出范围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通运输重点项目;&
  (二)一般公路建设项目;&
  (三)普通国省道灾毁恢复重建项目;&
  (四)公路灾损抢修保通项目;&
  (五)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项目;&
  (六)交通运输节能减排项目;&
  (七)公路甩挂运输试点项目;&
  (八)内河航道应急抢通项目;&
  (九)老旧汽车报废更新项目;&
  (十)国务院批准用于交通运输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交通运输重点项目支出,是指用于纳入交通运输行业规划范围的地方交通运输重点项目的支出,主要包括公路(含桥梁、隧道)建设、公路客货运枢纽(含物流园区)建设、内河水运建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该项支出分配采用项目法,具体各类型项目的投资补助标准按照交通运输发展规划执行。&
  第七条&一般公路建设项目支出,是指用于国家重点公路建设项目之外的一般公路建设项目的支出,主要包括支持农村公路(含桥梁)建设、农村公路渡口改造、农村客运站建设和普通公路危桥改造、安保工程、灾害防治工程等支出。&
  该项支出分配采用因素法,切块下达地方。&
  第八条&普通国省道灾毁恢复重建项目支出,是指补助地方因自然灾害及次生灾害导致普通国道、省道严重损毁而实施恢复重建的支出。支出范围包括:普通国道、省道因暴雨、台风、强震和雨雪冰冻等自然灾害及洪涝、滑坡、泥石流等次生灾害导致公路路基、路面、桥涵及其他交通设施严重受损,以恢复原用功能为主的重建性工程项目。&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根据灾损情况,共同商定普通国道、省道灾毁恢复重建资金年度支出的规模。资金年度总规模原则上不超过100亿元。该项支出分配采用项目法,具体项目补助标准按一般不超过重建项目工程造价的50%控制。&
  第九条&公路灾损抢修保通项目支出,是指补助国省干线公路(不含在建公路和收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因台风、暴雨、暴风雪、洪水、冰雹、内涝、地壳震动、山体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所发生的抢修保通支出。抢修保通工程按应急项目组织实施。&
  该项支出分配采取项目法,通过事后补助的方式,按每次公路灾损灾情类别分批次给予补助。一类灾情(灾情特别严重)不超过1000万元;二类灾情(灾情严重)不超过800万元;三类灾情(灾情较重)不超过600万元;四类灾情(灾情一般)不超过400万元。对已使用中央财政其他补助资金的项目,原则上不再安排。&
  公路灾损灾情类别,由交通运输部根据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抢通资金申请报告,结合国家减灾委、国家防总、民政部、国家气象局、中国地震局、交通运输部路网中心等部门(单位)提供的灾情信息综合研究确定。必要时,交通运输部可采取抽样核查等办法对公路灾损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条&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项目支出,是指鼓励船龄达到或超过15年且仍在运营的农村渡口旅客渡运船舶(不包括客滚船和车客渡船)更新给予的奖励支出。奖励对象为日至日完成农村老旧渡船拆解并更新的船舶所有人。&
  该项支出分配采取据实结算的方式,具体补助标准:东部地区、中部地区、西部地区(西藏除外)分别为新造农村渡船造价的50%、60%、70%,单船奖励资金原则上不超过15万元。对西藏自治区给予新造农村渡船全额补助。&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节能减排项目支出,是指按国务院规定用于加快推进绿色循环低碳交通运输发展,推广应用节能减排产品和技术,提升行业节能减排监管和服务能力,促进实现国家和行业确定的公路水路节能减排目标等发生的支出。&
  该项支出分配通过“以奖代补”方式,由交通运输部根据项目性质、节能减排投资额、年节能减排量以及产生的社会效益等综合测算确定奖励额度。节能减排量和节能减排投资额应经第三方机构审核。对节能减排量可以量化的项目,奖励资金原则上与节能减排量挂钩,根据年节能量按每吨标准煤不超过600元或根据年替代燃料量按被替代燃料每吨标准油不超过2000元给予奖励;对于节能减排量难以量化的项目,按节能减排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核定奖励额度,奖励比例原则上不超过设备购置费或建筑安装费的20%。&
  第十二条&公路甩挂运输试点项目支出,是指支持甩挂运输试点的运输企业和站场经营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实施方案中甩挂作业站场建设或改造、甩挂运输车辆更新购置、甩挂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或改造等支出。&
  该项支出分配采取项目法,通过“以奖代补”方式,根据项目的不同类别和实际情况,适用定额补助或比例补助。每个项目补助总额原则上不高于1000万元。&
  项目总投资额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采用定额补助。其中甩挂作业站场按照500万元/个的标准进行补助;管理信息系统按照50万元/套的标准进行补助;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按照4万元/台和1.5万元/台的标准进行补助。&
  项目总投资额小于1亿元的,采用比例补助。甩挂作业站场建设或改造、牵引车购置更新、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或改造按照投资总额的10%给予补助,挂车购置更新按照投资总额的20%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内河航道应急抢通项目支出,是指补助《全国内河航道与港口布局规划》中的内河高等级航道(不含长江干线)、国境国际河流航道和其他重要航道,因暴雨、台风、地震、雨雪冰冻等自然灾害所发生的应急抢修保通支出,以及国境国际河流航道因国防、外交或特殊航行需要所发生的应急抢修保通支出。&
  该项支出分配采取项目法,通过事后补助的方式,按照原则上不超过内河航道应急抢通工作发生的各项合理支出的50%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老旧汽车报废更新项目支出,是指鼓励按有关规定提前报废老旧汽车,或同时要求换购新车给予的补贴支出。&
  该项支出分配采取先预拨后清算方式,按照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和商务部联合发布的资金申请指南所公布的补贴标准,每年与各地进行清算,同时会同商务部参考各地汽车保有量、上一年度资金发放情况等因素,向省级财政部门预拨资金。&
  第三章&资金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部会同财政部,按照交通运输建设规划及交通运输事业发展的需求,联合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布置相关项目申报工作,明确申报要求。&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重点项目,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申报的有关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工作,在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同意后,将符合条件并履行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的项目上报交通运输部,&并附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意见。省级财政部门将意见抄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建立交通运输重点项目库,对地方上报的交通运输重点项目进行审核,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项目库,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逐步建立专项资金的省级项目库,并对项目库滚动管理,项目库与同级财政部门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共享。&
  第十七条&一般公路建设项目,由交通运输部根据规划建设任务量、补助标准等因素提出资金安排建议,适当向中西部地区、老少边穷地区以及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普通公路危桥改造和安保工程倾斜。&&
  第十八条&普通国道、省道灾毁恢复重建项目,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交通运输部要求开展项目甄别,规范审批程序,在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同意后,上报交通运输部审核,并附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意见。省级财政部门将意见抄报财政部。&
  已纳入规划拟进行改扩建的普通国道、省道项目应结合规划实施纳入国省道改扩建计划,不得申请灾毁恢复重建资金。&
  第十九条&&公路灾损抢修保通项目,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出应急补助资金申请,抄报财政部,申请材料应包括:灾害类型、影响时间、范围、程度;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受损情况、公路交通阻断情况、公路抢修保通情况;公路灾损和申请抢通资金额度,以及《公路灾损和抢通情况统计表》(格式详见附表1)。公路灾损按现值计算,不计修复时提高标准和便桥、便道费用。&
  交通运输部收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抢通资金申请报告后,对公路灾损灾情类别进行审核,提出抢通资金补助方案建议。&
  第二十条&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项目,按照地方政府和渡船所有人自愿的原则申请,由地方政府组织实施。市(含省直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本地区农村老旧渡船更新完成情况,填写申请表并在政府公开媒体和主要农村渡口将申请表(申请表式样由交通运输部制定公布)向社会公示10天无异议后,上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审核汇总后于当年3月底前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报送奖励资金申请文件和申请表。&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印发年度资金申请指南,对车购税资金用于交通运输节能减排、公路甩挂运输试点及老旧汽车报废更新三项支出相关内容予以明确。具体包括下一年度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的支持领域、申请条件、申请与审核程序等;下一批公路甩挂运输试点支持范围、申报条件、申报与审核程序等;下一年度全国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车辆范围、补贴标准和申请程序等。&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节能减排项目,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资金申请指南要求,会同财政部门,对申请单位编制的符合条件的项目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联合上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
  第二十三条&公路甩挂运输试点项目,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资金申请指南要求,会同财政部门,对申请单位编制的符合条件的项目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内河航道应急抢通项目,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联合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提出应急补助资金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上一年度应急抢通工作总结及资金使用情况;本年度应急抢通工作情况及相应的文字、图像资料。交通运输部根据各省申报的材料,整理、汇总全国内河航道应急抢通完成情况,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本年度应急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建议。&
  第二十五条&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项目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设立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联合服务窗口(以下简称联合服务窗口),受理、审核补贴资金申请。有条件的县可设立联合服务窗口。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联合服务窗口的设置地点、办公时间、负责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申请车辆是否属于申领补贴范围,相关申领手续是否真实、齐全、有效等,核对信息管理系统中回收的报废车辆有关信息,录入申请、补贴信息,综合协调、汇总数据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对商务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补贴信息进行核对,对符合要求的车主拨付补贴资金。&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商务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工作总结和资金清算表(格式见附表2)报送财政部、商务部,逾期不予受理。&
  第四章 资金下达&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车购税资金规模,提出年度各类型项目支出规模建议报财政部审定(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每年安排3亿元,当年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按照确定的相关项目资金支出规模,结合交通运输建设任务及项目前期工作准备或实施情况,提出各类型年度支出安排建议,于每年4月30日前报财政部审核,公路灾损抢修保通和内河航道应急抢通根据实际发生情况适时报送安排建议(商务部负责汇总全国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项目资金发放和清算情况,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并提出当年预拨项目资金建议方案)。&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对年度支出预算审核后,根据车辆购置税入库和支出情况,将车购税资金用于各类项目支出下达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预拨及下达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抄送商务部)。&
  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重点项目、普通国省道灾毁恢复重建项目资金一经下达,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下达项目名称、金额和支出范围执行。在执行中,如确实需要对具体项目进行调整,应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合财政部门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提出申请,由交通运输部汇总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条&车购税资金具体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一般公路建设项目和普通国省道灾毁恢复重建项目支出,如当年未执行完毕,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资金结余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车购税资金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资金绩效评价制度,保证车购税资金得到科学、合理、安全、有效使用。交通运输部要加强对公路、水路国家重点基本建设项目的绩效监督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实施、资金发放、资料存档、信息统计上报等情况的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和及时发放。财政部、商务部指导省级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对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重点项目资金的使用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安排级次和决算管理的相关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决算,纳入部门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定期向交通运输部报送交通运输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并按要求编报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
  第三十四条&&一般公路建设项目资金切块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后,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结合当地公路交通发展规划和本级财政资金安排情况,根据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将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并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年具体项目安排情况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对于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项目支出,具体负责农村老旧渡船更新工作的单位或部门,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监督旧船拆解,拍摄照片,并收回全部报废船舶资料和证件建档留存。新建渡船应达到各地按原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交海发z号)制定的渡船标准。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组织研究制定适于本地区内河不同水域的农村渡船标准化船型,并推广应用。&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车购税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组织不定期重点抽查(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由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组织不定期重点抽查)。&
  对申报情况不真实的地区和单位,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或收回车购税资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骗取车购税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z2011{93号)、《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z号)、《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普通国省道灾毁恢复重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z2013{55号)、《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甩挂运输试点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z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用于公路灾损抢修保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财发z号)、《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中央专项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z号)、《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z号)、《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z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z号)与此文不符处,以此文为准。&
  第四十条&&除车购税资金外,中央公共财政预算中如有安排用于交通运输节能减排项目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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