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振吴镇宇儿子受伤怎么受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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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经纬网版权所有---吴振宇等诉曹世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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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振宇等诉曹世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2014)汝民初字第00796号【审理法官】 ,,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 ,; ,
【民事权责情节】 ,,
【全文】【】 &&&& 吴振宇等诉曹世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96号
  原告吴振宇。
  原告李梅花。
  原告吴付宣。
  原告吴福喜。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世运。
  委托代理人曹金枝。
  被告曹付友。
  委托代理人周全喜,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改名。
  委托代理人周全喜,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振宇、李梅花、吴付宣、吴福喜与被告曹世运、曹付友、张改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喜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燕小成,被告曹世运的委托代理人曹金枝,被告曹付友、张改名的委托代理人周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振宇、李梅花、吴付宣、吴福喜诉称,日,被告曹世运驾驶豫Q64114号时风三轮汽车,行驶至确山县三里河乡北泉村至107国道秀山路口公路北泉寺路口北78米处,由于被告曹世运驾驶不当,导致豫Q64114号三轮汽车侧翻损坏,造成被告曹世运受伤,乘车人吴金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世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世运与被告曹付友、张改名合伙收购粮食,雇佣吴金友为其押车、干活。每次外出收粮食时都是被告曹付友电话通知吴金友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付友、张改名也承认合伙关系存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世运支付丧葬费20000元。四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89.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被告曹世运已付的20000元,余款223176元。
  被告曹世运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是本被告所有,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与被告曹付友、张改名、吴金友是合伙收购粮食,共两辆车,其中有被告曹付友的一辆车。吴金友与被告曹付友、张改名合伙关系在先,在收购粮食时,由被告曹付友联系业务、管理帐目,每辆车辆算一份,每个人算一份,共六份,收购的粮食销售后除本平均分利。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20000元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曹付友。张改名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曹付友、张改名辩称,被告曹付友、张改名与吴金友未构成合伙关系,更未雇佣吴金友从事粮食押运工作。在罗店当地收粮食的习惯是一辆车二个人,收粮食多的时候一车拉不完另找一辆车,原则是当天合伙当天散,不是长期合伙购销粮食,事发当天四人并没有合伙,各收各的粮食。即便是两个人一辆车,合伙组织的成员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也应由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员承担责任,与合伙组织成员没有关系。吴金友的死亡是被告曹世运造成的,被告曹世运既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又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交警部门认定吴金友是乘坐被告曹世运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吴金友是原告吴振宇的儿子、原告李梅花的丈夫、原告吴付宣、吴福喜的父亲。
  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曹世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河南Q64114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确山县三里河乡北泉村至107国道秀山路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泉寺路口北78米处,因操作不当导致河南Q64114号时风三轮汽车侧翻,造成被告曹世运受伤、乘车人吴金友死亡、河南Q64114号时风三轮汽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世运违反《》第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处理中,被告曹世运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振宇、李梅花、吴付宣、吴福喜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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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振宇与田立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终字第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振宇,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太栋,男,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立玲,女,汉族。
上诉人吴振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日11时许,被告田立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沂南县岸堤镇东北村&村村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将行人原告吴振宇撞倒,造成原告吴振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进行事故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振宇入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CT费288元、救护车费610元,其中被告垫付530元;随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5989.54元,其中被告垫付3500元。日,诉讼中,原告支付邮寄费3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立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沂南县岸堤镇东北村&村村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将行人原告吴振宇撞倒,造成原告吴振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当事人认可予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田立玲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原告吴振宇撞倒,其实施的未确保行车安全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原告吴振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注意保护原告人身安全的道路交通行为亦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故应认定原告吴振宇,被告田立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提出的给原告的其他垫付费用1670元,未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票据合计311元,其中出租车票据及原告出院后的票据应适当认定,故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路途远近酌情认定3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吴太栋与临沂朋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纳税证明等合法有效证据,仅提供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在临沂朋兴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故原告请求其护理费按6000元/月标准计算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于其系幼童,应适当加强营养,酌情认定800元为宜;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振宇的医疗费5989.54元、CT费288元、救护车费610元、护理费917.28元(70.56元/天*13天)、住院生活补助104元(8元/天*13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800元、邮寄费35元,共计9043.82元;由被告田立玲赔偿4521.91元(含被告已垫付40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原告吴振宇负担100元,被告田立玲负担104元。
上诉人吴振宇上诉称,1、一审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比例过高,综合事故情况,上诉人应承担20%责任。2、一审关于误工费的判决错误,误工时间计算错误。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时间与后续治疗及后期护理计算,一审仅按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与事实不符。3、对精神损失费,上诉人可以提供伤残证明。4、被上诉人部分证据为口头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田立玲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立玲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将上诉人吴振宇撞倒,造成吴振宇受伤的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更正说明证实,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认定被上诉人田立玲实施的未确保行车安全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上诉人吴振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注意保护其人身安全的道路交通行为亦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进而认定吴振宇、田立玲负事故同等责任正确。对上诉人吴振宇的伤后经济损失,原审确定由被上诉人田立玲按50%的比例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振宇系儿童,其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关于护理费,因上诉人的护理人员即其法定代理人在原审仅提供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在临沂朋兴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故上诉人主张护理费按6000元/月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按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并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其护理费正确。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吴太栋在二审所提供的其与临沂朋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未提供伤残证据,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上诉人吴振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法勇
代理审判员  朱 军
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永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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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晚报讯 (记者 张岩)贝克汉姆接儿子回家的途中遭遇车祸,好在没有人受伤。
北京时间今晨,据英国《每日邮报》报道,当地时间29日上午,贝克汉姆在接大儿子布鲁克林回家的途中遭遇了一起车祸。
文章表示,已经加盟阿森纳青年队的
  布鲁克林当天参加了一场U16的比赛。比赛结束后,超级奶爸贝克汉姆来接儿子回家,但小贝的车在科尔尼基地外与另外一辆车发生了碰撞。
一位现场目击者表示,小贝父子都受到了很大惊吓。不过,尽管车撞坏了,但父子二人都没什么大碍。据一位布鲁克林的队友介绍,小贝的肩膀可能出现了一些问题。
作者:张岩
本文来源:法制晚报
作者:佚名 来源:腾讯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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