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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对自动执行条约与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区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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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对自动执行条约与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区别
【学科分类】国际私法
【出处】《法学评论》2009年第2期
【摘要】把条约区别为“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做法是条约在美国的国内适用中的一项长期确立的和最为著名的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并非所有的条约都具有能被个人在美国法院直接援用的效力。尽管“缔约方的意图”曾经是“自动执行分析”中的决定性要素,但现在越来越多地考察美国立法机构的专属立法权力、美国司法机构在对外关系中的职权限制、条约是否包含个人诉权、美国行政机构和立法机构的指示等。美国法院对自动执行标准的若干“创新”,实际上是放弃司法机构在实施条约中的核心作用,支持外交事务权力越来越多地向政治机构聚集。这些做法表明,美国从“宪法上的一元论国家”变成了“事实上的二元论国家”。
【关键词】自动执行条约;非自动执行条约;至上条款;可司法性;个人诉权
【写作年份】2009年
&&&&  一、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概念
  所谓“自动执行”,通常是指“以其自身的效力即可实现特定目标”。这一概念适用于条约在美国国内适用的问题上,具有了特殊的专有含义。从美国法院的相关判例归纳起来,“自动执行条约”(self-executing treaties)是指无需美国国会的转化实施立法,即可在美国法院中被个人援引的条约;“非自动执行条约”(non-self-executing treaties)是指除非美国国会对其制定了转化实施立法,否则不得在美国法院中被个人援引的条约。
  从1829年“福斯特诉尼尔森案”到现在,把条约区别为“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做法历经近180年,这一方法已经成为条约在美国的国内适用方法中的一项长期确立和最为著名的原则。其特征包括:第一,适用的基础是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至上条款)。根据该条款,条约与美国宪法和联邦法律一样,是美国的“全国最高法律”。也就是说,条约是美国的国内法律的一部分,并高于州宪法和州法律。第二,所涉及的条约是美国已经批准,在国际法上已经对美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对于美国未签署的条约或已签署但尚未批准的条约或已批准条约中美国对其做出条约保留的条款,在国际法上尚未对美国生效,因此无需在美国国内实施,也就谈不上适用自动执行和非自动执行的区别。第三,适用的主要目的是识别哪些条约在美国法院中可以被个人援引。尽管国际条约调整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某些国际条约或条约条款,也能象国内法一样,调整个人之间以及个人和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动执行和非自动执行的区别,是要辨别在美国国内法院中的司法活动中(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以及人身保护令等特殊司法活动等),个人能否援引相关条约或条约条款作为起诉依据或抗辩理由。第四,适用的结果是将在国际法上已经对美国生效的条约区别为两类:一类是没有必要由美国国会通过转化实施立法,本身即可在美国法院被个人援引的条约,即“自动执行条约”;另一类是如果美国国会没有通过转化实施立法,其本身不能在美国法院被个人援引的条约,即“非自动执行”的条约。第五,作为一项判例法制度,区别的具体标准并不统一和明确。从美国法院的长期的判例来看,“条约缔约者的意图”是决定一项条约是否自动执行的关键要素,“意图说”(the intent thesis)也得到了学术界和各政府部门广泛接受。然而,对于“条约缔约者的意图”是“条约各缔约方的共同意图”还是“美国政府的单方意图”?通过什么资料或证据来确定“意图”?通过相关资料或证据所要证明的是哪方面的意图?对于这些具体问题,美国法院仍然缺乏前后一致的和全国统一的标准,从而使“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成为了一对令人困惑的概念,并在美国法学界引起了很多的学术讨论。
  二、美国宪法中有关条约的条款及其应有含义
  在其建国之初,美国曾经是遵守和执行国际法的先驱,美国宪法也是世界上第一个规定条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的宪法。在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中,共有4项条款对条约做了规定,即第1条第10节第1款、第2条第2节第2款、第3条第2节第1款和第6条第2款。第1条第10节第1款规定了在美国联邦和州之间在对外缔约权方面的权力分配,即对外缔结条约的权力专属于联邦,禁止各州对外缔结条约。第2条第2节第2款规定了美国联邦机构之间在对外缔约权方面的权力分配,也是条约缔结的程序要求,即条约由总统经参议院的三分之二多数的建议和同意而缔结。第3条第2节第1款规定了美国司法机构在条约实施中的作用,即条约可以构成美国联邦法院管辖权的基础;第6条第2款通称“至上条款”,规定条约应成为“全国的最高法律”,也就是说,在国际法上对美国生效的条约,应成为其国内法的一部分。
  众所周知,美国原属英国殖民地,在法律传统和文化方面与英国有着密切的联系。在英国,传统上所有的条约都是“非自动执行的”。在美国建国之初,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都不承认条约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然而,美国宪法却明确规定“条约是全国的最高法律”。为什么美国会采取明显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立场?通过对美国制定宪法时相关历史资料的考察,得到广泛接受的观点是:美国建国之初,面临着各种严重的内政和外交问题。其中的一个问题是,各州不断地违反美国对外缔结的条约,从而引起了英国、法国和西班牙等欧洲列强的不满,甚至可能引发对美国发动战争。作为一个国力较弱的新独立国家,美国需要和平的外在环境。所以,在美国宪法中,包含了上述涉及条约的条款。这些条款的历史意义在于:将缔结条约的权力收归联邦;同时,强调条约在美国处于高于州宪法和州法律的“全国最高法律”的地位,从而避免发生可归因于美国的违反条约的情况。
  从条文上看,至上条款中的应有含义包括:第一,条约是“根据美国的授权而缔结”。第二,所有的条约是美国全国的最高法律。当然,这里是指根据美国的授权缔结的,在国际法上对美国生效的“所有的”条约;第三,至上条款与第3条第2节第1款“司法权应适用于根据……条约而产生的一切案件”的规定结合起来理解,条约在美国法院可实施,而无需州或联邦的附加的立法行为。因此,对至上条款的含义的主流观点是:条约在整体上(wholesale)合并为美国国内法,无需美国国会“逐个地”(retail)将条约转化为国内法。
  近年来,有学者对上述主流观点提出质疑。其理由包括:第一,至上条款没有给予条约“自动执行的联邦法律的地位”,而仅仅使“联邦法律优先于州法律”。第二,至上条款并没有规定所有的条约“是”(be)全国的法律,而是规定条约“应成为”(shall be)全国的法律。因此,至上条款不能自动对条约给予国内法的地位,而仅仅是要求通过一项后续国内立法使条约成为国内法。这些观点不仅否定了条约的“自动执行”的地位,甚至还否定了条约根据至上条款成为美国的国内法的地位。但是,其理由并不令人信服。第一,至上条款明确规定“宪法、法律和条约”优先于州法,如果条约条款不具有国内法的地位,何谈优先于州法?很明显,只有条约条款具有了国内法的地位,才可能优先于州法。第二,至上条款中“应成为……全国法律”的措词,不仅适用于条约,而且适用于美国宪法和联邦法律。如果接受上述解释,那么,美国宪法和联邦法律岂不是也要求一项后续的国内立法来给予其国内法的地位,而后一项法律转而又要求更后一项的法律来给予其国内法的地位,从而形成一个后续立法“无限延伸、无穷无尽”的荒诞局面?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解释。因此,根据至上条款,在国际法上对美国生效的条约在美国具有国内法的地位。
  三、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区别的起源
  根据至上条款,在国际法上对美国生效的条约在美国具有国内法的地位,而且,根据美国宪法第3条第2节第1款,美国法院特别是联邦法院在条约的国内实施中具有明确的和独立的职能,法院不需要等待联邦或州的立法机构的转化立法,就可以实施条约。在美国建国最初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情况的确如此。但是,1829年后,美国最高法院通过相关判例,虽然没有否定条约在美国的国内法的地位,但是,对于条约能否在美国国内法院适用的问题,特别是能否被个人援引的问题,却产生和形成了“自动执行”和“非自动执行”的区别。
  尽管直到1887年,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中才首次正式使用了“自动执行”这一措词来界定条约,但是,普遍公认“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区别起源于美国最高法院在1829年“福斯特诉尼尔森案”(Foster v. Neilson,以下简称“福斯特案”)的判决。该案的案情是,原告曾从西班牙政府获得一片面积很大的土地的所有权。该争议土地位于现美国佛罗里达州西部。佛罗里达州原属西班牙,1819年美国和西班牙签订一项条约,将佛罗里达转属美国。该条约的英文文本第8条规定,西班牙政府对相关土地的授权“应被批准和确认”(shall be ratified and confirmed to the parties in possession thereof)。原告基于西班牙政府的授权和美西条约的规定,主张其对争议土地的权利已经被条约确认,法院应该承认原告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
  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面临着个人直接援引一项条约来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的问题。对此,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首先考察了当时其他国家的做法:“条约就其性质是两个国家的协约(contract),而不是一项立法。条约本身通常不会影响所要实现的目标,特别是在域内适用,而是由条约的各自的缔约方的主权权力来执行。”紧接着,判决认为:“在美国,确立了一项不同的原则。美国的宪法宣称一项条约是美国的法律。因此,在法院,条约被视为与立法机构的立法同等,如果条约无需任何立法条款的协助,本身就能适用。当条约规定的文字意含一个协约,当缔约任何一方承诺履行一个特定行为时,该条约是针对政治机构而不是司法机构的;在该条约能成为对法院所能适用的法律规定之前,必须先由立法机构执行该协约。”对此,美国最高法院着重考察了条约的措词,并认为,如果条约规定了“对土地的授权据此确认”(hereby confirmed),法院将会确认西班牙政府的土地授权。但是,美西条约规定的是“应被批准和确认”,这样的条款是“待执行的”(executory),且在该条款能够在法院适用之前,必须通过立法机构来执行。最后法院判决,在美国国会制定确认西班牙的土地授权的立法之前,不会承认原告的要求。
  “福斯特案”的重要意义在于:首先,该案一方面承认美国至上条款确立了不同于其他国家的规则,即条约通常不需要立法机构的转化实施即可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另一方面,该案判决对至上条款的法律后果施加了限制:只有“本身就能适用”的条约才能无需任何立法机构的转化实施而被法院适用。也就是说,在个人在国内法院援引条约主张其权利的案件中,并非所有的条约都可以被法院适用,而仅有“本身就能适用”的部分条约才可以。该案判决中所陈述的“本身就能适用”这一条件正是自动执行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区别的起源。其次,该案承认,至上条款所确立的一般规则,即条约无需事前的立法行为即可在法院实施的规则,可以被条约当事方通过条约本身来修改。条约并不要求“就其性质”在美国的立法转化实施,但是条约可能要求通过当事方的肯定性的协议要求立法转化实施。如果条约的当事方同意个人在国内法院的权利和义务只有通过当事方的未来立法行为来影响,那么条约不是“本身就能适用的”,因而不能在没有相关国内立法的情况下,就被法院实施。第三,对于条约是否“本身就能适用”的问题,法院着重考察的是体现在条约条文中的缔约方的意图。具体来说,在“谁的意图”的问题上,考虑的是条约缔约双方的共同意图;在“哪一方面的意图”的问题上,考虑的是条约当事方是否希望改变至上条款的一般规则的意图;在“如何探明意图”的问题上,是通过分析条约条文本身来探明。
  在“福斯特案”判决4年之后,在“美国诉佩尔奇曼案”(United States v. Percheman,以下简称“佩尔奇曼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再次面临着个人直接援引1819年美西条约来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的问题。在该案中,被告依据美西条约的西班牙文本(该文本和英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的第8条。该条款规定,西班牙政府的土地授权“应该保持批准和确认”(shall remain ratified and confirmed)。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福斯特案”中的意见,认定美西条约第8条的西班牙文本表明该条约没有规定未来的立法行为,“本身就能适用”,因此能够无需事先的国内立法,就能被法院适用。虽然该案的判决结果与“福斯特案”有自相矛盾之嫌,但在两个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都是运用条约条文来考察缔约双方是否意图“美国未来的立法”,并以此作为标准来判断相关条款是否在法院适用。
  在1884年“人头税案”(Head Money Cases)中,美国最高法院认定,条约是全国的法律,就像美国国会的一项立法一样,“只要条约的条款规定了个人或主体的权利可以凭其确定的规则。”该案判决也对条约在国内法院的适用施加了限制,而且将“本身就能适用”的条件具体化为“条约本身能够用来确定个人的权利”。
  在“福斯特案”等早期判例中,美国最高法院承认有部分条约在没有事先的立法行为就不能在美国法院实施,这使美国法院对某些条约的实施取决于国内立法机构的行为,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已经与至上条款发生了偏离。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变化?为什么美国最高法院不坚持至上条款“不可改变”?可以主张,随着美国国内政治、经济和法律体制的发展,随着美国联邦立法、行政和司法之间的权力分立体制的日趋成熟,美国司法机构开始认识到,在缔结和实施条约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不是司法机构本身,而是政治机构(包括立法和行政机构)。而在美国国内,对确保对外关系中的权力分立的关注已经超过了对违反条约而导致国际冲突的关注。因此,美国最高法院开始调整所有条约都可在美国法院实施的理念。但与此同时,这种调整或偏离是非常有限的,其确定条约自动执行问题的方法是考察条约条文的缔约方的共同意图,具体来说,确定一项条约“本身不能适用”或“非自动执行”,需要考察条约条文本身来探询条约缔约方是否有“要求美国在国内立法实施”的共同意图,而不是仅凭美国单边的意图来决定。按照这一方法,条约原则上在美国法院仍为自动执行,仅在少数例外下属非自动执行。
  简言之,按照美国最高法院的早期判例,美国法院判断一项条约能否在法院被个人援引的标准是该条约是否“本身就能适用”,具体的考察方法是依据条约的条文,考察条约缔约方的共同意图是否将特定的问题交由未来的国内立法执行。如果是,则条约本身不能在美国法院被个人援引;如果不是,则条约可以在美国法院被个人援引。
  四、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区别的发展
  在前述早期判例之后,美国最高法院虽然审理了不少涉及条约的国内效力问题的案件,却从未再进一步阐述自动执行条约与非自动执行条约的精确含义及其区别的具体标准。而在后来的美国法律实践中,特别是美国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和地区法院(以下简称联邦下级法院)所审理的个人援引条约来主张相关权利的案件中,又进一步延伸解释了如何确定“条约本身就能适用”的标准。所形成的标准包括:第一,“合宪性”(constitutionality)标准,即着重考察被个人援引的相关条约调整的事项是否属于美国宪法规定由国会享有专属立法权力的范围内的事项。如果该条约旨在实现国会的专属立法权力内的事项,则不是自动执行的条约。第二,“可司法性”(justiciability)标准,即着重考察被个人援引的条约所规定的义务的性质是否属于可由法院审理的问题。如果该条约义务的性质不属于司法上可实施的,则不是自动执行的条约。第三,“个人诉权”(private right of action)标准,即着重考察被个人援引的条约是否给予了“个人诉权”。如果该条约没有给予个人诉权,则不是自动执行的条约。第四,“单边意图”标准,即着重考察美国的立法机构或行政机构的意图。如果相关机构声明或规定相关条约不是自动执行的,则该条约不是自动执行的条约。在实践中,甚至认为除非美国的立法机构或行政机构明确声明被个人援引的条约是自动执行的,否则该条约也不是自动执行的。显然,上述标准与“福斯特案”和“佩尔奇曼案”的标准相比,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1.“合宪性”标准
  “合宪性”标准是指如果一项条约所规定的事项属于美国宪法授予国会的专属立法权力范围内的事项,则该条约是非自动执行的。尽管这一观点没有确定性的司法判例,但仍得到了广泛的接受,并在美国法学会编篆的1987年《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次)》中有相关表述。《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次)》还认为,涉及宣战、拨款、创设刑事罪名或对特定行为予以刑事处罚以及提高税收的条约,基于宪法原因属于非自动执行的条约。“合宪性”标准与“意图”标准有所不同。按照这一标准识别条约的自动执行还是非自动执行时,不是取决于条约当事方的共同意图或美国立法机构或行政机构的意图,而是取决于美国宪法的规定。“合宪性”标准与“可司法性”标准有相似也有不同。相似之处在于两者都要求对于美国联邦机构的权力分配进行判断;而不同之处在于“可司法性”标准要求对美国司法机构和立法机构之间的实施特定条约条款的权力分配进行判断,而“合宪性”标准要求对美国行政机构和立法机构之间的实现特定目标(即条约所要实现的目标)的权力分配进行判断。此外,对于前者,美国宪法本身没有做具体界定,而是由美国法院进行弹性推定;对于后者,美国宪法本身已经进行了具体界定,美国法院只能进行硬性推定。
  在美国,立法权力由美国国会参众两院行使,缔结条约的权力由总统经参议院的建议和同意行使,因而传统上将缔约权界定为行政权。“合宪性”标准,正是基于作为行政权的缔约权不能侵蚀立法权的理念,并确保了美国行政机构和立法机构之间在对外关系法方面的权力分立和制衡,因而得到了广泛的接受。同时,大多数学者认为,由于美国宪法“至上条款”规定在美国具有全国最高法律地位的条约是“根据美国的授权而缔结”的条约,因而“合宪性”标准也符合至上条款的应有之义。
  然而,有人主张,如果一项条约所调整的事项,属于美国国会的立法权力(而不是“专属立法权力”)的范围内,则该条约不能自动执行。根据美国宪法第1条和其他相关条款(如第4条第3节第2款),美国国会拥有广泛的立法权力。同时,在现代国际社会中,条约已经越来越多地调整传统上由国家保留的事项。按照上述主张,美国对外缔结的大多数条约将因为与美国国会的立法权力重叠而“先天地”失去自动执行的效力。有学者基于对美国宪法的条文和有关判例的分析,认为应当区别按照美国宪法国会具有专属权力和不具有专属权力的事项,进而区别美国缔结的条约是否属于自动执行,而不能将一概而论地将属于国会立法权力范围的条约都定性为非自动执行。而且,按照这种方法,因为“合宪性”标准而导致条约非自动执行的情况非常罕见。简言之,对“合宪性”标准应该进行严格适用,而不能被任意扩展使用。
  2.“可司法性”标准
  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某些联邦下级法院在审查一项条约是否自动执行的案件中,不是考察该条约是否旨在通过未来的国内立法行为来实施的“意图”,而是考察该条约所规定的义务的性质是否属于可由法院审理的问题,即该条约本身是否确立了“肯定性的和司法上可实施的义务”。如果该条约义务的性质不属于司法上可实施的,则不是自动执行的条约。这就是所谓的“可司法性”标准。
  “可司法性”标准是基于美国宪法赋予法院的“实施法律”的权力只限于“具有司法裁决性的法律”的理念。根据这一标准而认定条约条款在司法上不能实施,不是因为条约当事方的意图,而是因为根据美国的权力分立体制,条约所规定的义务被认为不是由法院所能履行的,而是由政治机构所履行的“政治任务”。在实践中,基于“可司法性”标准而被否定自动执行效力的条约包括:“恳求式的”或“劝告性”的条约条款;“条约义务不确定”的条约条款。然而,“劝告性”和“义务性”的条约义务之间的区别如何辩明?“含糊的”与“确定的”条约义务之间的界线又在何处?如果在美国的宪法和联邦法律中的“劝告性的”或“含糊的”规定在司法上可实施,那么为什么相关的条约条款却必然丧失其自动执行的效力?这种做法是否与美国宪法至上条款和第3条第2节第1款“司法权应适用于根据……条约而产生的一切案件”的规定相符?对于上述问题,美国联邦下级法院在相关判例中并未详细论证。可以认为,一方面,“可司法性”标准同样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另一方面,其标准又是“不言自明的”:在条约的国内实施中,起主导作用的不是司法机构本身,而是政治机构。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美国联邦下级法院在运用“可司法性”标准时,还运用了更广泛的因素。例如,在1974年由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塞班岛人民诉美国内务部案”(People of Saipan v.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Interior)中,对于如何确定一项条约“是否无需转化实施立法,确立了肯定性的和可司法实施的义务”的问题,该法院列举了下列因素:条约的目的和条约制定者的目标、存在适于直接实施条约的国内程序和机构、替代性的实施方式的可获得性和可行性、自动执行和非自动执行的即刻的和长期的社会后果。而在1985年由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伏诺洛娃诉苏联案”(Frolova v. USSR)中,对于一项条约是否“意图自动执行”的问题,该法院详细列举了一系列因素:协定的措词和目的;围绕其执行的具体情势;协定所施加的义务的性质;替代性的实施机制的可获得性和可行性;允许一个私人诉权所可能导致的后果;解决该争端的司法机构的能力。
  尽管上述美国法院声称,考察相关因素的最终目的在于确定条约是否“意图”自动执行。然而,这些法院不是去通过条约条文或谈判历史来探询实际的意图,而是基于与意图本身并不相关的因素来推断“意图”。这是一个纯粹建立在解释基础上的“意图”,而不是一个直接表达的意图,更不是意图本身。同时,上述因素涵盖了条约义务为什么不可司法实施的诸多原因:既结合了“可司法性”和“个人诉权”等法律问题,也包括了“社会后果”等政策判断。有学者指出,在涉及美国宪法和法律的案件中,“可司法性”和“个人诉权”等法律问题是两个独立的问题,法院对其分别单独审查。然而,在涉及条约的案件中,这些问题均被视为一个问题,即“自动执行问题”的一部分。同样,在涉及美国宪法和法律的案件中,“可司法性”和“政治问题原则”(the principle of political question)或“司法节制原则”(the principle of judicial abstention)的运用也是不同的两个问题,而在条约案件中,运用“意图”之外的各种因素来区别自动执行和非自动执行条约,实际上也混淆了这些问题。由于“派生”了诸多导致条约义务不可司法实施的原因,上述做法使条约被推定为非自动执行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3.“个人诉权”标准
  如果一项法律授权个人启动一项司法程序,该法律构成一项个人诉权(private right of action)。只有个人拥有“诉权”时,才能在美国国内法院启动一项司法程序。20世纪80年代以来,自动执行问题越来越多地被美国联邦下级法院表述为个人所援引的条约是否给予了一项“个人诉权”。运用这一方法的典型案例是1984年由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特尔-奥伦诉利比亚阿拉伯共和国案”(Tel-Oren v. Libyan Arab Republic,以下简称“特尔-奥伦案”)。在该案中,原告援引《联合国宪章》等国际条约,要求被告对其在以色列的恐怖主义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在该案判决的主体部分,并未涉及条约的自动执行问题。但是,该案的主审法官之一伯克(Bork)法官在其附随意见(concurring opinion)中认为:“尽管美国的条约是全国的法律,但是通常不会创设个人可在法院实施的权利。在缺乏授权立法的情况下,只有当条约明示或暗示提供一项个人诉权时,个人才能提请法院实施一项条约条款”。在后来的涉及个人援引条约的案件中,美国联邦下级法院常依据这一意见来判断条约是否自动执行。而且,美国联邦下级法院往往采取严格的解释,即只有一项条约本身给予了一项个人诉权,该条约才能由个人在国内法院实施。
  众所周知,国际法上的条约,通常主要是对国家(包括政府机构及其官员)施加义务,而没有明确阐述国内实施的问题。因此,大多数条约本身并不会直接或隐含地规定给予个人诉权。实际上,很多美国宪法条款及其联邦制定法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对此,有学者指出,“条约条款给予个人启动司法程序的权利”不同于“个人在司法程序中援引条约条款的权利”,后者所涵盖的范围显然比前者宽泛得多。一项本身没有阐述个人诉权的条约也可以由个人在法院实施,因为在某些案件中,来自条约的“个人诉权”并不必要。例如,如果根据与相关条约条款不一致的美国法律起诉或指控某一个人,该个人可以通过提出抗辩而不是起诉来实施该条约。而在某些案件中,即使启动司法程序的权利不是来源于条约本身,也可以来源于美国国内法律。例如,个人诉权可以来自于联邦制定法、联邦普通法和州制定法,包括有关人身保护令程序方面的法律;另外,美国联邦制定法如第1983节以及《行政程序法》(APA)分别给予了针对州和联邦法院的实施联邦法律(包括条约)的诉权。
  但令人遗憾的是,美国的州法院和联邦下级法院运用“个人诉权”标准来判断一项条约是否能够被个人援引的做法并没有因存有争议而消退,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
  在2005年涉及《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的“桑切斯-拉马斯案”中,俄勒冈州最高法院明确认定,原则上不能通过条约来创设个人在法院援引的权利。而且,只有在能够从条约中辩明创设个人诉权的具体意图的情况下,个人才能在法院援引条约。最终,俄勒冈州最高法院驳回了桑切斯-拉马斯的要求。
  在2005年涉及《日内瓦公约》的“哈姆丹诉拉姆斯菲尔德案”中,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根据“人头税案”所形成的标准,认定《日内瓦公约》规定了“个人的权利可以凭其确定的规则”,并认定军事委员会的审判将违反哈姆丹在《日内瓦公约》下的权利。但是,这一判决被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巡回法院推翻。巡回法院首先认定,《日内瓦公约》没有给予哈姆丹在法院实施条约条款的权利。其次,虽然在该案中,哈姆丹根据美国联邦人身保护令制定法提出诉求,而该制定法明确授权联邦法院对“违反美国宪法、法律或条约而被监禁”的个人给予人身保护令救济,但是,该人身保护令制定法仅仅授权联邦法院关于人身保护令案件的管辖权,而并不导致个人可以在法院作为实体法依据来援用《日内瓦公约》。显然,按照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巡回法院的意见,除非美国国会已经专门在国内立法中专门提及具体的条约,否则个人仍不能在联邦人身保护令申请中援引条约。这种方法一旦诉诸实践,将使个人在美国国内法院,包括在人身保护令程序中,几乎不可能基于条约来成功主张权利和获得司法救济。
  在2007年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审理的“伊拉克和阿富汗关押人员诉讼案”中,原告主张《日内瓦公约》第四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公约》)项下的权利。与前述“哈姆丹诉拉姆斯菲尔德案”不同,地区法院这次适用了“特尔-奥伦案”的标准,认定“《日内瓦公约》第四公约没有任何明示或暗示的规定,表明个人具有根据该条约而可被实施的个人权利”。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美国同一个联邦法院在前后两个案件中形成不同的结论,并不是《日内瓦公约》第三公约和第四公约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异,而是其适用了不同的标准。而更严格的“个人诉权”标准的运用,使个人在美国法院中援引条约更加障碍重重。
  前述“桑切斯-拉马斯案”和“哈姆丹诉拉姆斯菲尔德案”都被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在向最高法院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中,美国政府明确声称“条约不创设个人可在法院实施的权利,这是一项长期确立的推定”。美国最高法院既没有明确采用也没有公然否定这一“推定”(presumption),而是“假定”(assume)或认为“不必要认定”条约给予个人可在法院实施的权利,从而避免对这一敏感问题正面做出决定。而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在这些案件中的不同意见或单独意见表明,对于相关条约是否创设了个人可在法院实施的权利的问题,赞成和反对的意见存在分歧。
  4.“单边意图”标准
  按照“福斯特案”,应根据条约条文来确定条约的当事方是否希望改变至上条款的意图。然而,在后来的美国法律实践中,特别是美国联邦下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中,试图探明的不再是条约缔约方的共同意图,而是美国的单边意图,即作为条约谈判者的美国行政机构或主管机构的意图,或美国总统在将条约提交参议院征求同意时所表达的意图,以及参议院在建议和同意中所表达的意图。同时,在美国法院探明相关意图时,不再着重于条约条文本身,而是转而依赖于谈判历史中的陈述,以及在建议和同意过程中美国行政机构和立法机构所做出的陈述。最后,部分美国法院不是考察改变至上条款的意图,而是反过来考察“条约在法院能够实施”的意图,而且,在缺乏这样的意图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相关条约不是自动执行的,因此不能被美国法院实施。具体来说:
  第一,关于“谁的意图”的问题。按照“福斯特案”和“佩尔奇曼案”中的方法,应依据条约条文探询缔约方的共同意图,而不是美国的单边意图。但是,在后来的法律实践中,特别是美国联邦下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所探明的意图不再是条约当事方的意图,而是美国的单边意图,特别是总统在批准条约时的意图,或者参议院在咨询或同意时的意图,或甚至是一个级别较低的行政部门的意图。而且,美国联邦下级法院将总统和参议院的意图不是作为证明缔约方的意图的证据,而是作为决定自动执行问题的一个结论性的依据。对此,《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次)》做了如下表述:
  “在没有具体的协议的情况下,通常是由美国来决定它将如何履行其国际义务。因此,美国的意图确定一项协定是否在美国自动执行或是否应该等待立法机构或适当的行政行为的执行。如果国际协定没有具体规定其自动执行的性质,而美国的意图又不清楚,应该考虑美国总统在缔结协定或在将条约提交参议院同意或提交国会批准时所做出的声明,以及参议院或国会在处理该协定时所表达的意见。”
  值得注意的是,近20年来,美国在批准相关人权条约(例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往往附加声明,宣称相关人权条约的实质性条款是非自动执行的。通过这种单边声明,美国行政和立法机构表达了否定相关人权条约在国内的自动执行效力的意图。那么,如何看待这样的“非自动执行声明”的效力呢?
  诚然,就国际法来说,在条约本身对缔约国如何履行其义务未作明确规定时,应由缔约国来决定其将如何履行其国际义务。这意味着,由“美国法律”来决定条约是否无需事前的立法转化实施就能在其国内法院实施。对此,有人主张,美国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通过的单边声明正是相关的“美国法律”,因此,应由这些单边声明来决定美国对条约是否自动执行的立场。但是,也有学者主张,在决定条约是否自动执行的问题上,最为相关的“美国法律”应该是美国宪法本身,特别是美国宪法中的至上条款的规定。按照“福斯特案”的解释,除非条约缔约方做出相反的规定,否则按照至上条款,美国法院应当象实施宪法和联邦制定法那样实施条约。那么,美国的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在未经条约缔约对方的同意的情况下,单边地宣告条约条款在美国不能司法实施的做法是否与至上条款相冲突?显然,不能简单地声称“是由美国来确定如何履行其国际义务”就解答了这个问题。
  一部分学者认为,“非自动执行声明”与至上条款不符。例如,美国著名的国际法学者路易斯?亨金教授认为,人权条约具有自动执行的联邦法律的地位,不论美国的政治机构和行政机构的意图如何。附加于人权条约的非自动执行声明,是对美国宪法上的条约体制的颠覆,悖离美国宪法的精神因而是不合宪的。
  也有学者基于美国宪法“条约条款”和“至上条款”,为“自动执行声明”的合宪性辩护。在“条约条款”方面,美国宪法允许行政机构经参议院建议和同意对外缔结“条约”,而非自动执行声明实际上构成“条约”的一部分。而条约权力具有双重性质:既是缔结条约的权力,也是制定最高的全国法律的权力。正如国会制定立法的权力应包括限制相关立法在美国法院的效力一样,在“条约条款”下的缔结条约的权力也应该被理解为包括限制条约在美国法院的效力的权力。同时,非自动执行声明能确保重要的国内法律变化只能通过参众两院都参加的立法程序完成。
  在“至上条款”方面,首先,至上条款规定美国联邦制定法和条约是全国的最高法律。但是,美国国会经常具体规定联邦制定法不会优先于州法律,或不会使先前的联邦法律无效,或不会创设一项个人诉权。第二,尽管国会-行政协定在国际层面同样是条约,应被看作全国最高法律的一部分,但美国国会和总统能够限制国会-行政协定的自动执行效力。第三,长期以来,尽管有至上条款,但不是所有的条约都是自动执行的。第四,即使自动执行的问题只能通过参考条约条款来确定,美国的非自动执行声明实际上也是条约条款的一部分。最后,在至上条款中包括条约旨在加强联邦政府强迫州遵守条约的能力,而不是限制联邦政府在决定是否和如何执行条约时的灵活性。 近年来,除在缔约时做出“非自动执行声明”外,美国立法机构还在相关国内立法中明确规定“相关条约非自动执行”或明确排除“个人在美国法院援引条约”。例如,1994年制定的《乌拉圭回合协定法》(URAA)规定了WTO协议在美国国内法的地位。根据该法第102-103节的相关规定,首先,WTO协议是非自动执行的,即在没有实施立法的情况下,该法在美国国内不能生效。该法立法历史表明“乌拉圭回合协定……不是自动执行的,因此其在美国国内的法律效力由实施性立法调整。”第二,与美国法律不一致的贸易协定的条款不得被给予效力,即如果美国法律与协议的任何条款不一致,美国法律应优先,而且美国法律优先于WTO协议的任何与之相冲突的条款。第三,WTO协议不会创设任何个人诉权,即不允许个人以与任何贸易协定不一致为由,起诉美国联邦部门或机构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再如,在“哈姆丹诉拉姆斯菲尔德案”判决后制定的2006年《军事委员会法》(MCA)中,规定由军事委员会审判的“外国非法敌方战斗人员”不得援引《日内瓦公约》作为权利渊源。而且,个人不得在美国联邦或州或其领地的任何法院中的任何人身保护令或其他美国或美国的现任或前任官员、雇员、武装力量的成员、或美国的其他机构作为当事一方的民事诉讼或程序中,援引《日内瓦公约》及其任何议定书作为权利渊源。尽管美国立法机构并未阐明这样的规定与至上条款的相符性,但仍得到了美国司法机构的接受,从而使个人几乎不可能在美国国内法院直接援引相关条约。
  简言之,至上条款是否允许美国政治机构单边改变“条约是全国最高法律”的做法?如果是,应允许什么机构或部门,通过何种方式改变?对于这些问题,长期以来存在学术争论。遗憾的是,长期以来,这一实践与至上条款的相符性从未被美国法院审查过,这实际上也意味着美国司法机构对该实践的默认。而在美国的国内立法中明确规定相关条约“非自动执行”或明确排除“个人在美国法院援引”的情况下,美国法院会对这一意图“绝对地尊重”而不会越雷池半步。
  第二,关于“哪一方面的意图”的问题。根据“福斯特案”,如果没有缔约双方同意条约非自动执行的意图,条约就是自动执行的。然而,某些美国联邦下级法院不仅将着重点从缔约方的共同意图转向了美国政治机构的单边意图,而且转变了“哪一方面的意图”的着重点。它们不是去探询改变至上条款的“在美国,条约不需要立法转化实施,就在法院作为法律可以实施”原则的肯定性意图的证据(即缔约双方共同同意条约不自动执行的证据),而是探询使条约在美国法院作为法律可实施的意图的证据(即美国单方的条约自动执行的意图的证据)。按照这种推定,如果不存在美国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明确要求条约自动执行的意图的证据,条约就是非自动执行的。在没有事前的国内立法转化实施的情况下,该条约在美国法院不能实施。
  在考察条约是否自动执行时,考察的起点和着重点是意图条约自动执行,还是意图条约非自动执行,这个问题表面上看起来无关紧要,实则暗藏玄机。众所周知,各国关于条约在国内执行的国内法规则多种多样,谈判条约的国家很少涉及条约的国内执行的问题。既便涉及,也最多只宏观性地涉及机构性和程序性规定,而不涉及条约条款是否能够在国内法院和其他机构中被作为实体法依据的问题。因此,“条约属于非自动执行,除非有证据表明美国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的意图是该条约为自动执行”,采用这一“非自动执行推定”将导致大多数条约非自动执行,从而不能在美国法院中被个人援引。按照这一方法,条约原则上在美国法院将非自动执行,仅在少数例外情况下能够自动执行。五、结论
  综上所述,按照美国宪法的相关条款,条约在美国具有“全国最高法律”的地位,且能够构成联邦法院管辖权的基础。然而,自“福斯特案”之后,就产生了自动执行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区别,导致并非所有的条约都具有能被个人在美国法院直接援用的效力。除“意图”因素外,美国立法机构的专属立法权力、美国司法机构在对外关系中的职权限制、条约包含个人诉权、美国行政机构和立法机构的指示等都成为“自动执行分析”中需要考虑的要素。就实际结果来说,这些方法的运用使条约的自动执行效力的限制因素渐增,而条约在美国法院自动执行的几率渐弱,且条约的实际地位与至上条款的应有含义之间的差距也越来越大。
  勿庸置疑,与美国建国时的条约相比,当代的国际条约有显著的不同。与美国建国时的国情相比,当代的美国在国家实力和国际地位方面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正是这些变化,导致美国对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政策选择也随之调整。实践表明,在美国国内,对确保对外关系中的权力分立的关注已经超越了对违反条约而导致国际冲突的关注。在缔结和实施条约的过程中,起核心作用的不再是司法机构,而是政治机构(包括立法和行政机构)。在美国法院中对自动执行标准的若干“创新”,实际上是放弃司法机构在实施条约中的核心作用,支持外交事务权力越来越多地向政治机构聚集。这些做法,使美国从“宪法上的一元论国家”变成了“事实上的二元论国家”。
  然而,在美国法院进行“理念创新”的同时,是否考虑过潜在的负面后果?首先,根据至上条款,条约具有全国最高法律的地位,并使条约直接对州具有约束力。但近年来,美国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经常违反美国在相关条约下的义务,就像在美国宪法通过之前州政府违反美国的条约义务一样。条约很难在美国法院得以实施,这实际上向州和地方官员发出一个信号:他们可以继续违反条约,无需担心司法制裁。因此,本来在200多年前美国制定宪法至上条款就试图解决的问题,到现在仍持续存在。其次,美国法院放弃司法机构在实施条约中的核心作用,是不是必然要放弃审查不合法的行政行为的宪法性责任?支持外交事务权力越来越多地向政治机构聚集,是不是可以全然不顾联邦机构间的权力平衡?当美国联邦法院对行政机构的违反条约的行为视而不见时,是不是也忽视了作为其政治制度核心的法治原则?第三,在当代国际社会,美国试图推行一套其他国家受到国际法制约,而美国却可以自由地追逐其国家利益而不受国际法的制约的国际体制。而美国法院对条约国内实施的重重限制,进一步印证了美国对国际法从“友好”转向“敌意”的立场。这对美国的国际形象无疑会造成不利影响。
  尽管美国曾经是一个对国际法“友好”的国家,但这一“友好”的态度已经不复存在。实际上,美国已经从一个遵守和执行国际法的先驱,成为一个在国际法的国内适用的道路上不断增设障碍的国家。这一发展也许是令人遗憾的,但也是在考察美国如何对待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问题上必须清醒认识到的一个事实。
【作者简介】
陈卫东,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
条约以其自身的效力“所要实现的特定目标”可以包括:(1)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2)无需国内立法机构的转化实施立法,即可在国内法院中被个人援引;(3)在与国内法相冲突时,高于国内法。根据美国宪法至上条款,条约以其自身的效力成为美国国内法的一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在国际法上的“条约”和美国国内法上的“条约”并非具有同样的含义。根据国际法,“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协议。而在美国,“条约”(Treaty)仅指按照美国宪法第2条第2节第2款由总统经参议院的建议和同意而缔结的协定。没有提交参议院建议和同意的国际协定在美国统称“行政协定”(executive agreements)。这些行政协定从国际法的角度看,也被视为“条约”。行政协定又包括“国会-行政协定”、“根据条约的行政协定”和“总统行政协定”(也称“单独行政协定”)等。限于篇幅,本文仅分析美国国内法上的“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而不涉及行政协定的国内适用问题。 也有学者提出更为广泛的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概念,即所谓自动执行的条约是指“条约经国内法接受后,无须再用国内立法予以补充规定,即应由国内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那类条约”。非自动执行的条约是指“条约经国内接受后,尚须再用国内立法予以补充规定,才能由国内司法机构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那类条约”。这里的适用还包括“行政机构的适用”。参见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86页。亦见韩立余著:《美国外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8-59页。本文认为,条约在美国国内适用的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区别来源于司法判例,并主要适用于司法活动,而行政机构对这一区别的适用并不多见。因此,本文着重于在美国司法机构中的“适用”。 Carlos Manuel Vazquez, The Four Doctrines of Self-Executing Treaties,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89 (1995), p.695; David Sloss, Non-self-executing Treaties: Exposing a Constitutional Fallacy, U.C. Davis Law Review, Vol.36 (2002), p.4.亦见【美】约翰?H?杰克逊著,张玉卿、李成钢、杨国华等译:《GATT/WTO法理与实践》,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343页。
持“国际主义观点”的学者认为,根据美国宪法的至上条款,凡是在国际法上对美国生效的条约均是自动执行条约,即成为美国国内法,并可以在美国法院实施,我们称之为“自动执行论”。这种观点的代表性文献包括:Y. Iwasawa, The Doctrine of Self-executing Treaties in the United States, 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26 (1986), pp.636-660; Jordan J. Paust, Self-executing Treaties,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82(1988), pp.760-783; Carlos Manuel Vazquez, The Four Doctrines of Self-Executing Treaties,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89 (1995), pp.695-723; Carlos Manuel Vazquez, Laughing at Treaties, Columbia Law Review, Vol.99 (1999), pp.; David Sloss, Non-self-executing Treaties: Exposing a Constitutional Fallacy, U.C. Davis Law Review, Vol.36 (2002), pp.1-84. 而持“国家主义观点”的学者从美国宪法的起草历史、宪法条文的含义、美国的政治机构的权力分配等方面,论证了在国际法上对美国生效的条约一般都不是自动执行条约,即不能成为美国的国内法,更不能在美国法院被个人援引,我们称之为“非自动执行论”。这种观点的代表性文献包括:John C. Yoo, Globalism and the Constitution: Treaties, Non-Self-Execution, and the Original Understanding, Columbia Law Review, Vol.99 (1999), pp.; John C. Yoo, Treaties and Public Lawmaking: A Textual and Structural Defense of Non-Self-Execution, Columbia Law Review, Vol.99 (1999) pp.. Article I, Section 10, Clause 1 of U.S. Constitution. 该条款规定:“各州不得缔结任何条约、结盟或组织邦联……”。另外,第1条第10节第3款规定了美国联邦各州未经美国国会的同意,不能对外缔结任何协定(Agreement)或协约(Compact)。 Article II, Section 2, Clause 2 of U.S. Constitution. 该条款通称“条约条款”(the Treaty Clause),规定“总统有权经参议院的建议和同意,缔结条约,参议员之三分之二须同时出席。”(He shall have power, by and with the advice and consent of the Senate, to make treaties, provided two thirds of the Senators present concur)此外,第2条第3节第3款还规定“总统应注意使法律切实执行”(he shall take care that the laws be faithfully executed)。 Article III, Section 2, Clause 1 of U.S. Constitution.该条款规定:“司法权应适用于根据本宪法、美国法律和美国已缔结和将缔结的条约所产生的一切涉及普通法及衡平法的案件……”(The judicial power shall extend to all cases, in law and equity, arising under this Constitution,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treaties made, or which shall be made, under their authority) 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及依本宪法所制定之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授权已经缔结及将要缔结的一切条约,应成为全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不管任何一州宪法或法律中有任何相反的规定。英文原文为:“This Constitution, and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which shall be made
and all treaties made, or which shall be made,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the sup and the judges in every state shall be bound thereby, anything in the Constitution or laws of any State to the contrary notwithstanding”。因为该条款列举了三项高于州法的“全国最高法律”(the supreme law of the land),因此通常称其为“至上条款”(the Supremacy Clause)。 在英国,条约的缔结和批准属于国王(行政机构)的权限,如果承认条约可以自动执行,等于承认行政机构可以不经过议会就立法,从而侵犯立法机关对立法行为的垄断权。因此,条约必须先获得议会承认,由议会通过一项与条约一致的法令后,该条约才能在英国具有法律效力,并由英国法院适用。 例如对美英《巴黎条约》的违反。1775年至1783年,美国为摆脱英国殖民统治,进行了独立革命战争。1783年9月,美英签订了《巴黎条约》,英国正式承认美国独立。同时,美国承诺对英国履行某些义务,如保证美国债务人偿还战前对英国商人所欠的债务等。而在美国独立后的邦联时期,各州普遍不承认对英国的债务,并认为美国缔结的条约与州的立法相冲突时,在州法院不能作为法律实施。而当时,美国的联邦体制尚未形成,更谈不上条约在国内统一实施的机制。 Stewart Jay, The Status of the Law of Nations in Early American Law, Vanderbilt Law Review, Vol.42 (1989), pp.837-838. 主流观点认为,根据这一条件,条约在美国创设国内法的权力受制于某些宪法限制,例如,如果条约所规定的事项,属于宪法第1条规定属于美国国会的专属立法权力范围内,该条约就不能根据至上条款自动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参见David Sloss, Non-self-executing Treaties: Exposing a Constitutional Fallacy, U.C. Davis Law Review, Vol.36 (2002), p.48. See Carlos Manuel Vázquez, Treaty-Based Rights and Remedies of Individuals, Columbia Law Review Vol.92 (1992), pp.; Jordan J. Paust, Self-Executing Treaties,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82 (1988), pp.760-763. Curtis A. Bradley & Jack L. Goldsmith, Treaties, Human Rights, and Conditional Consent,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Vol.149 (2000), p.446; John C. Yoo, Treaties and Public Lawmaking: A Textual and Structural Defense of Non-Self-Execution, Columbia Law Review, Vol.99 (1999), p.2220. 前引John C. Yoo文,第2249页。 Jordan J. Paust, Self-Executing Treaties,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82 (1988), pp.765-766.相关案例参见该文第36号、第37号脚注。 参见1887年“巴特鲁诉罗伯逊案”(Bartram v. Robertson, 122 U.S. 116 (1887), at 120.)。在一年之后的“惠特尼诉罗伯逊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首次将“自动执行”界定为是指条约条款“不要求任何立法来使其适用”(Whitney v. Robertson, 124 U.S. 190(1888), at 194.)。 Foster v. Neilson, 27 U.S. (2 Pet.) 253 (1829).该案判决由美国历史上著名的马歇尔大法官撰写。 Foster v. Neilson, 27 U.S. (2 Pet.) 253 (1829), at 314.该段判决的前一部分原文为“In the United States a different principle is established. Our constitution declares a treaty to be the law of the land. It is, consequently, to be regarded in courts of justice as equivalent to an act of the legislature, whenever it operates of itself without the aid of any legislative provision.” United States v. Percheman, 32 U.S. (7 Pet.) 51 (1833). United States v. Percheman, 32 U.S. (7 Pet.) 51 (1833), at 88-89. Head Money Cases, 112 U.S. at 580. 该案原名“埃迪诉罗伯逊案”(Edye v. Robertson),通称“人头税案”(Head Money Cases),简要案情是:1882年美国通过一项制定法,对进入美国的外国人征收每人50美分的“人头税”。原告对此起诉,主张该制定法违反了早先与比利时等欧洲国家签订的条约。尽管美国最高法院接受了相关条约可以被个人援引,但是基于“后法优先规则”,认定在后制定的联邦法律与先前的条约相冲突时,联邦法律优先。 Head Money Cases, 112 U.S. at 598. 该段判决的英文原文为“a treaty is a law of the land as an act of congress is, whenever its provisions prescribe a rule by which the rights of the private citizen or subject may be determined”。 在此之后很长一段时期,美国最高法院的相关案例分为两类:一部分案例接受自动执行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区别;另一部分案件继续持有至上条款的传统理解,而忽视自动执行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区别。相关案例参见Jordan J. Paust, Self-Executing Treaties,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82 (1988), pp.772-773.
Carlos Manuel Vazquez, The Four Doctrines of Self-Executing Treaties,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89 (1995), pp.705-723. Restatement (Third) of the Foreign Relations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1987), §114(4). Restatement (Third) of the Foreign Relations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1987), §111. David Sloss, Non-self-executing Treaties: Exposing a Constitutional Fallacy, U.C. Davis Law Review, Vol.36 (2002), p.31.如第1条第7节第1款下的提高税收的权力;第1条第9节第7款下的拨款的权力;第1条第8节下的征收税收和关税的权力、管理贸易的权力、制定归化法律的权力、铸造货币的权力、对作家和发明家的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给予专利权保护的权力、界定并惩罚海盗罪、在公海所犯的重罪和违背国际公法的罪行的权力和宣战权等;以及第4条第3节第2款下的处置美国的属地和其他产业的权力等。 如1978年由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审理的“爱德华兹诉卡特案”(Edwards v. Carter, 580 F.2d 1055 (D.C. Cir.1978))。 Jordan J. Paust, Self-Executing Treaties,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82 (1988), pp.778-780. 在相关条约条文上,体现为“尽最大的努力”、“尽力合作以实现相关目标”、“促进或鼓励相关目标实现”等。 这类条约条款被认定为非自动执行的具体理由包括:该条约对司法实施来说太含糊;未能提供具体的标准;其措词过于广泛和一般性等。 例如,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序条款等的“含糊性”并不导致其在司法上不可实施。 People of Saipan v.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Interior, 502 F.2d 90 (9th Cir.1974), at 97. Frolova v. Union of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s, 761 F.2d 370 (7th Cir.1985), at 373-376. Carlos Manuel Vazquez, The Four Doctrines of Self-Executing Treaties,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89 (1995), p.712. Tel-Oren v. Libyan Arab Republic, 726 F.2d 774, (D.C. Cir. 1984) ( Bork Judge, concurring), at 808. David Sloss, Schizophrenic Treaty Law, Texas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 43 (2007), p.23. David Sloss, When Do Treaties Create Individually Enforceable Rights? The Supreme Court Ducks the Issue in Hamdan and Sanchez-Llamas, 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Vol.45 (2006), pp.108-109. 该案的简要案情是:桑切斯-拉马斯(Sanchez-Llamas)是一个墨西哥国民,1999年因刑事犯罪被俄勒冈州逮捕,随后以故意谋杀和其他重罪对其提起刑事指控。但是直到被告人被审判前,俄勒冈州警察当局都没有及时通知桑切斯-拉马斯在《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下的权利,即与其本国领事联系并获得领事协助的权利。被告人桑切斯-拉马斯主张俄勒冈州违反了《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并要求排除其承认有罪的陈述证据。 State v. Sanchez-Llamas, 108 P.3d 573 (Oregon. 2005), at 575-576. 该案的简要案情是:哈姆丹(Hamdan)是一个也门籍的“基地组织”成员,在阿富汗战争期间被抓获,后被关押在关塔那摩基地。2001年11月,美国布什总统发布了授权组建“军事委员会”对基地组织的原有和现有成员或从事针对美国的恐怖主义活动的人进行审判的命令。2003年7月,美国政府指定军事委员会审判哈姆丹。哈姆丹随即提出人身保护令申请,主张军事委员会不是《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意义上的“常设法院”,因而不能使用军事委员会对其审判,否则将违反哈姆丹在《日内瓦公约》第三公约(《关于战俘待遇公约》)下的权利。 Hamdan v. Rumsfeld, 344 F. Supp. 2d, (D.D.C. 2004), at 164-174.该案判决还认为,伯克法官在“特尔-奥伦案”中的附随意见不具有先例的效力。 28 U.S.C.§ 2241(c)(3) (2000). Hamdan v. Rumsfeld, 415 F.3d 33, (D.C. Cir. 2005), at 40. In re Iraq and Afghanistan Detainees Litigation, 479 F. Supp. 2d 85 (D.D.C. 2007). Id. at 115-116. Brief for the United States as Amicus Curiae Supporting Respondents, Sanchez-Llamas v. Oregon, 126 S. Ct. ); Brief for Respondents, Hamdan v. Rumsfeld, 126 S. Ct ). Sanchez-Llamas, 126 S. Ct (2006), at ; Hamdan v. Rumsfeld, 126 S. Ct (2006), at . 值得注意的是,在伦奎斯特担任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时期和罗伯茨担任现任首席大法官时期,持这两种不同意见的法官的力量对比也在发生变化。在9位大法官中,持赞成意见的也是倾向于“国际主义观点”的法官有4名,包括布雷耶、斯特文思、苏特和金斯博格。持反对意见的法官也是倾向于“国家主义观点”的法官原只有3名,包括伦奎斯特、斯卡利亚和托马斯。而其他的两位法官,即奥康莱尔和肯尼迪法官持中间观点,属于投票时的“摇摆票”。由于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分庭,开庭时,9名法官全部出席,最后判决投票时实行简单多数制。因此,“摇摆票”往往也是“决定票”。但在伦奎斯特和奥康莱尔分别于2005年9月和2006年1月卸任后,随后上任的罗伯茨和阿里托倾向于“国家主义观点”。 Carlos Manuel Vazquez, The Four Doctrines of Self-Executing Treaties,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89 (1995), pp.705-706. Restatement (Third) of the Foreign Relations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1987), §111. Carlos Manuel Vazquez, The Four Doctrines of Self-Executing Treaties,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89 (1995), p.708. Louis Henkin, U.S. Ratification of Human Rights Treaties: The Ghost of Senator Bricker,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89 (1995), pp.346-348. 持相似的观点的文章还包括:Thomas Buergenthal, Modern Constitutions and Human Rights Treaties, 36 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Vol.36 (1997), p.221.(该文质疑了非自动执行声明的合宪性); Malvina Halberstam, United States Ratif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31 George Washingt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Economics, Vol. 31(1997), pp.64-70. (该文基于宪法基础质疑了非自动执行声明的合法性);Jordan J. Paust,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and Human Rights Treaties are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20 (1999), pp.324-325(该文主张根据至上条款,非自动执行声明是不合宪的和无效的)。 具体理由是:非自动执行声明包括在美国的条约批准文件中,界定了美国对其他国家的义务,而所有其他缔约国都知晓这些声明。同时,不象对美国的某些实质性条约保留那样,没有其他国家对美国的相关条约的非自动执行声明提出反对。 Curtis A. Bradley, Jack L. Goldsmith, Treaties, Human Rights, and Conditional Consent,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Vol. 149 (2000), pp.446-451. Uruguay Round Agreement Act § 102-103, 19 U.S.C.3512. The Military Commissions Act of 2006, 10 U.S.C. §948b(g) and sec. 5(a). 相关变化包括:首先,当代条约不是排他地集中于国家与国家的关系,而是扩展了其调整的事项范围,涵盖了一个主权国家及其国民之间的关系。第二,传统的国际条约通常采取由缔约者自己管理的双边条约的形式,而当代很多重要的国际条约通常采取由一个国际组织管理的多边条约的形式。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相关理论中,有一元论和二元论的区别。一元论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同一法律体系的一部分,而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而二元论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相区别的法律体系,国际法在国内的地位由国内法确定。一般来说,如果国际法规则(包括条约和国际习惯法)无需国内立法机构或行政机构的实施性立法,就自动转变为国内法的一部分,这个国家就具有一元论的法律体制。相反,如果一个国家要求通过实施性立法将国际法规则转变为国内法,那么这一国家具有二元论的法律体制。二元论强调,对于在缺乏实施性立法的情况下,国际法规则是否具有国内法律效力的问题,是由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来决定。传统上很多学者主张美国是一元论国家。的确,按照美国的国内法,特别是美国宪法第6条至上条款,要求在大多数情况下(虽然不是所有的情况)条约自动转变为国内法,而无需实施性立法。但是,国际条约在美国国内适用的实践表明,美国对待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关系的问题上,更多地体现出二元论的特点。 特别是频繁违反《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的情况。参见第三节“国际法院判决在美国的执行”的相关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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