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岭黑龙江监狱服刑人员员劳动内容

陕西省崔家沟监狱积极开展服刑人员劳动竞赛活动
&&& 《陕西》讯:(记者:张允辉 通讯员:全卓)今年以来,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按照省局统一安排,把开展服刑人员劳动竞赛活动作为深入推进规范化管理年的一项重要工作,加强领导、积极动员、认真组织,不断拓展活动的深度和广度,以&比劳动改造现场秩序、比劳动技能获证率、比劳动改造效果&为主要内容,以完成监狱工作目标任务为准则、以推行监狱工作标准化,强化劳动改造现场6S和精细化管理为手段,全面提升全监干警劳动改造管理水平和服刑人员劳动改造质量,实现服刑人员劳动改造现场科学、文明、规范管理。
  精心组织认真部署
  崔家沟监狱党委对活动高度重视,召开专题会议,制定下发《关于在全监开展劳动改造竞赛活动的实施方案》,明确规定了竞赛的时间、项目、方法、步骤和奖罚措施,要求各监区之间有竞赛、有检查、有评比、有表彰。监狱专门成立了罪犯劳动改造竞赛活动领导小组,由副监狱长杨伟任组长,副矿长别志军任副组长,劳动改造科等相关职能科室和监区主要负责人任成员,负责竞赛活动的组织、指挥、协调工作,及时了解、掌握、研究和解决竞赛活动中的问题,做到领导重视、组织健全、制度健全、形成了上下齐抓共管的运行格局。
  明确目标积极参战
  文件下发后,各监区积极参战、成立机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集思广益,在竞赛形式、主题、范围上不断创新。全体警察和服刑人员充分发挥团队精神,积极投入到此次专项活动中。各监区采取多样的竞赛形式,在分监区各分队之间开展劳动之星、遵纪守规模范、学习先进、技术标兵、效率之星、革新节能之星、整洁之星、进步之星等劳动竞赛和各类技术比武活动,在服刑人员中掀起了比学习、比业务、比技能、比本领热潮。1分监区举办技能比武大赛,来自井下综采工作面6个技术岗位的24名选手,经过前期培训、层层选拔和理论考试后,在现场进行技能操作实战,&接线端头无毛刺、芯线裸露小于5mm&、&垫圈摆放不正确、接线柱弹簧垫未压平&,比赛终场,裁判们在每个操作台前认真点评,现场指导,促进了参赛选手技能的提高;22分监区组织服刑人员从风量测量、风速测定到管道的连接几个方面进行比赛,比赛现场从口述到现场模拟演练,处处体现着精细化管理,处处显示着安全为天的生产理念;25分监区在井下2114综采面现场举行了支架工技术比武活动,12名技术操作人员在业务领导的监督观摩下,逐个进行支架操作比武。
  规范考核表先促后
  活动开展以来,各监区一是规范考核细则,把劳动竞赛活动纳入到四级考核中,把考核工作贯穿于竞赛活动的全过程,以精细化管理、安全管理、文明管理为主线,全面推行全员日考核,使工作人员明确干什么、怎么干、干到什么程度,使管理人员明白管什么、怎么管、管到什么程度。二是坚持竞赛的长效机制,坚持周检查、月小结、季评比,并及时召开表彰会,对劳动竞赛活动的开展情况进行阶段性总结,对竞赛活动涌现出来的积极分子和优胜者给予物质和计分奖励。副监狱长杨伟不定期组织各科室负责人对劳动现场、规范执法、精细化考核进行考核验收,并将考核结果在办公楼大厅予以公示。
  劳动改造竞赛活动开展以来,崔家沟监狱各项工作进展顺利,干警职工工作热情大大提高,服刑人员参加劳动改造和学习劳动技能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断增强,劳动改造现场秩序井然,改造环境良好,为监狱完成全年工作目标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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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服刑人员要劳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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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这都属于劳动改造,许多人在其中还学会了很多技术,根据情况不同分为同工同酬和适当领取报酬
依照法律监狱服刑人员必须要接受劳动改造。
是的,服刑人员会根据情况安排劳动的。
依法需要劳动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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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陵监狱在全体服刑人员中开展“强规范 促效益 争当劳动能手”劳动竞赛活动
来源:黄陵监狱
作者: 同增阳&
&日前,黄陵监狱一监区召开开展“强规范、促效益、争当动能手”专项活动动员大会,号召全体服刑人员积极参与到活动中来,迅速掀起一个比、学、赶、帮、超的劳动竞赛高潮,为顺利完成年度目标任务人人发挥应有作用。 为了保证此次为期10个月的劳动竞赛活动顺利进行,监狱成立了以企业老总苗可为组长的劳动竞赛领导小组及其活动办,各监区也相应及时成立领导机构,纷纷召开全体服刑人员大会进行思想发动,从而保证此次活动有序开展。 本次劳动竞赛活动是该监2014年度监狱管理规范化提升行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活动分为宣传动员、组织实施和总结评比三个阶段,以“五比”即比劳动改造现场秩序、比个人劳动操作技能、比劳动改造效果、比安全生产标准化、比环境卫生为活动主要内容,旨在通过“五比”,比出优劣、比出干劲、比出先进生产车间和先进个人,促使监狱劳动改造工作更上一层楼、服刑人员劳动改造质量和监狱企业经济效益进一步提升。 活动开展以来,为了让每名服刑人员在劳动改造中保质保量的完成生产指标,各监区在劳动现场全面落实“5S”精细化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狠抓产品质量,严格考核奖罚,表先促后,服刑人员劳动效能不断提高,监区间、服刑人员间“你追我赶、争先恐后”叫劲竞争局面潜滋暗长,全监上下“强规范、保安全、促效益”的良好氛围日益浓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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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例如,对于因无工作而受生活所迫走上犯罪道路的,应当分配其技术性强、具有市场前景的劳动(在从事该种劳动前无疑要对其进行技能培训);对于好逸恶劳、贪图享受者则应当分配分量足够的纯体力劳动。(二)基于惩罚的分配。惩罚是让服刑人员感受监狱劳动的强制性和劳累性。一般而言,监狱劳动并非服刑人员自觉选择,所以对服刑人员而言,监狱劳动本身就是一种强制,至少多数服刑人员刚接受监狱劳动时是这样的。我国《劳动改造条例》第25条规定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该条规定:“劳动改造必须同政治思想教育相结合,使强迫劳动逐渐接近于自愿劳动,从而达到改造犯人成为新人的目的。”惩罚标准如何在监狱劳动分配中发挥作用?笔者认为,这一标准体现在体力劳动对服刑人员的改造上。体力劳动是以体力活动为主的劳动。体力劳动的强度具有可感性和可测性(正因为如此,国家劳动部曾委托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起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并于1984年颁布执行),强制服刑人员从事一定强度的体力劳动,使其亲身感受到劳动的艰辛,从而培养正确的劳动观念。为实现监狱劳动的惩罚目的,在行刑中应当“要求每一个罪犯都应过好‘体力劳动关’”。当然,体力劳动不是监狱劳动的唯一方式,通过体力劳动惩罚服刑人员也不是要求所有服刑人员在整个矫正过程中均从事体力劳动。经过体力劳动改造后,表现较佳而又具备从事脑力劳动能力的服刑人员可转而从事脑力劳动。(三)功利性是否该当成为监狱劳动分配的标准?笔者认为,不应当将功利性作为监狱劳动分配的标准。因为功利性没有考虑服刑人员的主观恶性和矫正难易程度,纯粹从有利性的角度分配监狱劳动,这种监狱劳动分配与监狱劳动之矫正与惩罚目的不相符。当然,我们不主张将功利作为监狱劳动分配标准并不意味着在监狱劳动的分配中刻意回避监狱劳动分配中的功利性,我们只是强调功利不能成为监狱劳动分配的标准,如果在满足矫正和惩罚标准的前提下能兼顾功利性,当然更为合理、科学。在确定了监狱劳动分配标准后,应当根据服刑人员的不同情况将监狱劳动分配到具体的人。这一点已经得到了学界的认同,例如有学者认为:“所谓强制罪犯履行劳动义务这一概念,并非意味着不考虑各个罪犯的具体情况。而是在充分考虑罪犯以前的工作经历、文化程度、身体及精神状况等因素后,尽量分配能够胜任或经过培训学习能够掌握的工种任务。”该学者是纯粹从服刑人员能做什么的角度考虑服刑人员的个人情况,这一点确实是分配监狱劳动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服刑人员从事的监狱劳动应当量力而行,否则监狱劳动就会成为一种酷刑。例如,就体力劳动而言,“我国罪犯改造过程中的体力劳动,按照体力消耗,可分为重劳动和轻劳动,前者如矿山采掘、人工运输等;后者如主要靠机械、仪表操作和消耗体力不大的手工劳动。”身体状况不同的服刑人员承担的体力劳动自然有轻重之分。不过该学者的观点完全没有考虑到应当让犯罪人做什么。笔者认为,在考虑服刑人员的因素时,首先应当分析导致服刑人犯罪的原因,以便“对症下药”对其实施矫正;其次要考虑服刑人员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受害人造成损害的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程度,以确定监狱劳动对服刑人员惩罚的程度;最后才是考虑服刑人员的文化程度、工作经历、身体状况等胜任工作的情况。三、监狱劳动的合理变更监狱劳动的合理分配关注的是服刑人员入狱时在监狱中从事什么样的劳动这一问题。在行刑过程中,由于监狱劳动分配的基础因素发生了变化,服刑人员劳动的内容也应当予以变更;而且服刑人员在矫正后要回归社会,回归社会前罪犯应当有一个适应社会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服刑人员的劳动地点也应发生变化。也就是说,行刑过程中,服刑人员从事的监狱劳动内容和地点都可能发生变更。(一)监狱劳动内容的变更。服刑人员从事的监狱劳动内容首先是基于矫正的需要而加以分配的,经过一段时间的矫正,服刑人员的劳动观、价值观通常会发生变化。既然矫正的基础发生了变化,监狱劳动的内容自然应当随之变更。例如,某些服刑者是因为好逸恶劳、贪图享受而走上犯罪道路的,为根除其错误思想、树立劳动观念,行刑者将足量的体力劳动分配给他。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矫正后,其错误思想基本得以根除,则其劳动内容可以转为脑力劳动(如果具备从事这一劳动的能力的话),其劳动量也可以减少。其次,监狱劳动分配中也考虑了惩罚因素,基于惩罚的需要服刑人员刚入狱时从事的劳动是体力劳动,服刑人员从事体力劳动一段时间而深切体会到了劳动的艰苦后,可以根据服刑人员个人实际情况由体力劳动转为脑力劳动。最后,监狱劳动内容分配考虑了服刑人员的个人情况,在行刑过程中,其个人情况会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也应当导致其劳动内容的变更。如未成年人因年龄的增长而成为成年人,《监狱法》第75条规定的“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就不再适用于他,劳动内容当然应当因此而发生变更。(二)监狱劳动地点的变更。从监狱劳动的字面含义理解,监狱劳动当然是服刑人员在监狱中从事的劳动,其行刑地点是监狱。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这说明死缓犯、长期剥夺自由刑执行地点是监狱,其从事的劳动也是在监狱中完成的,体现出来的完全是国家特征。这与西方一些国家的监狱劳动存在差异。“在西方,尽管监狱在现代社会中普遍存在,但它是一个相对新近的事物。而且,从一开始,监狱就充满了私人所有和控制、具有私有功能的特征,就像现代社会中的私人监狱一样。”从国外情况看,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可将服刑人员出租给私人企业使用,所谓的监狱劳动实际上有的是在监狱外的私营企业完成的。从实际情况看,虽然我国行刑机关有时也将服刑人员带到监狱外从事劳动,但这只是特例,而且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甚至可以说这是一种违法行为。
矫正罪犯的目的在于让服刑人员重返社会,这就要求服刑人员在回归社会前有一个中间阶段,以便可以初步适应社会生活的规律与节奏。科学的矫正方法不应当是使服刑人员直接从监狱回到社会,正如美国伊利诺斯州矫正局前局长查尔斯?罗所说:“把一个人连续关在一个高度安全的监狱里,告诉他何时就寝,何时起床,每天的每一分钟干什么;然后再把他抛在街头并指望他能做一名模范公民,这显然是无稽之谈。”所以,服刑人员在回归社会前应当有一个中间阶段,在这一阶段中其不是在监狱中从事劳动,而是在社会上从事劳动,即存在一个劳动地点的变更问题。我国目前没有监狱劳动地点变更制度,但国外已经有成熟的制度可以借鉴,例如美国的工作释放(work release)制度。工作释放制度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被关押的服刑人员在监管下提前出狱工作,以使他们逐渐适应社会。通常的做法是服刑人员早晨离开监狱外出工作,当天工作结束后返回监狱。这一制度使服刑人员能够在行刑过程中尽早地接触社会,了解社会,在监外企业中工作能学习社会需要的技术和积累工作经验,为回归社会做好心理与物质上的准备(这一点对于长期被关押的服刑者而言更为重要)。我国行刑制度的完善也可参照美国工作释放制度,在被长期监禁者刑满释放前允许其外出工作,从而慢慢适应社会。这一制度涉及服刑人员的确定、监外劳动的分配和服刑人员的监管等问题。从外出工作的服刑人员的确定看,提前出监工作的服刑人员应当是基本得到矫正的罪犯,一般认为,只有符合下列条件者才能提前出监工作: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从监外劳动的获得看,由于服刑人员长期被关押在监狱内,所以无法亲自外出找到适合于自己的工作,这就要求监管机构帮助他们积极联系就业单位,并将合适的工作分配给服刑人员。从监外劳动的服刑人员的监管看,监外劳动给服刑人员的管理造成了困难,因为监狱无法再对其进行严格的管理。笔者认为,对在监外企业中从事劳动的服刑人员的监管,我们可以借鉴对社区服务者的监管制度。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该《通知》中指出:“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与此类似,司法行政机关是监外劳动服刑人员的监管主体,服刑人员所在企业具体承担服刑人员白天日常管理工作和工作考核(晚上服刑人员回到监狱,由监狱进行教育和管理)。当然这些企业可以从国家获得适当的报酬,而不是完全无偿的管理。四、监狱劳动报酬的合理确定从事监狱劳动的服刑人员是否应当得到报酬?我国理论界认为,罪犯虽被判处了刑罚,但他们仍然是我国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未被法律剥夺的权益;劳动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也应当由服刑人员所享有,而劳动权本身就包括了获取报酬权,所以服刑人员的劳动也应当是有报酬的。我国法律也对服刑人员参加劳动给予报酬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刑法第43条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这说明,在立法上我国也已经承认了服刑人员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如此,以下两个问题需要考虑:一是服刑人员与普通公民同类劳动的报酬是否应当有差异?二是监狱劳动报酬的确定应当考虑哪些因素?(一)服刑人员与普通公民同类劳动报酬的差异。服刑人员与从事同类劳动的普通公民在报酬上是否应当有所差异?这是各国行刑中在确定服刑人员劳动报酬时面临的第一个问题。例如,美国国会于1938年通过了公平劳动标准法案(Labor Standards Act)。该法案规定每个雇主向其雇员支付的工资不应当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该法通过后,从事监狱劳动的服刑人员是否属于该法中所称的“雇员”、监狱是否属于“雇主”一直存在争议,不同地区法院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和判决。不过,自1984年以来一些巡回法院认为,当服刑人员自愿到监狱外为私营公司工作时,他就应当属于公平劳动标准法案中的“受雇者”,其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美国法院一般认为在监狱中劳动的服刑人员不属于公平劳动标准法案中的“受雇者”,他们无法得到该法案中“受雇者”的待遇。
对于服刑人员与普通公民两者的劳动报酬标准是否具有同一性,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国家服刑人员的工资与同业工人的工资水平大体相近,如西班牙《监狱组织法》规定,服刑人员的工资根据犯人劳动产品、技术水平、劳动中所起的作用给付报酬,高于法律对自由职业者收入规定的部分予以没收。有的国家规定服刑人员的工资低于普通工人的工资,如《意大利监狱法》规定,犯人劳动工资额不超过同业工人工资的2/3。在美国,在监狱中从事劳动的服刑者的报酬更少。据统计,美国大多数州向服刑人员支付工资的数额取决于服刑人员的劳动,支付给从事非工业劳动的服刑人员的最低工资平均为每天仅0.93美元(当时美国最低工资标准是5.15美元/小时),支付给他们最高工资的平均额为每天4.73美元。我国《劳动法》第48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这一规定只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普通劳动者,服刑人员与监狱或监狱企业之间的工资关系不受该法调整。在行刑实践中,我国监狱很少向从事监狱劳动的服刑人员支付报酬。从新闻报道看,2002年北京市监狱史上第一次给劳动的罪犯发报酬,第一季度全市罪犯获得劳动报酬最高的达150元,最少的则只有0.64元。日,福建省莆田监狱发放的4月份罪犯的劳动报酬,人均30包含各类专业文献、中学教育、各类资格考试、生活休闲娱乐、专业论文、行业资料、文学作品欣赏、14监狱劳动合理化论纲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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