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房法院如何查封房产查封到期,能延期查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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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执行中有关查封的几个法律问题研究作者:徐明
刘琛&&发布时间: 14:56:18【内容摘要】房产查封是执行制度中较常见的一类债权保全制度,与审判过程中的查封相比较,这类查封制度既有诉前及诉讼中保全的一般特征,也有着自身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出台后,更加细化地解决了执行中的若干查封的实际操作,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查封中的不规范性和随意性。但该查封规定仍回避了某些理论上存在争议、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关键字】查封&nbsp&nbsp&nbsp预查封&nbsp&nbsp&nbsp执行&nbsp&nbsp轮候查封一、当前执行阶段房产查封程序上存在的立法与实践冲突执行中针对不动产进行的查封情形比较普遍,房产是其中最主要的类型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及适用意见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中的房产查封程序与一般的查封程序相同,即作出房产查封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DD向被执行人及申请执行人送达查封裁定DD向有关协助执行人(通常是房产所在地的房产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DD执行查封。在这个查封过程中,存在几个有争议的问题值得商榷。其一是裁定送达与查封的顺序,这是查封措施中存在的一个普遍性问题。实际执行过程中,考虑到被执行人并非自愿履行债务,如果先行送达查封裁定,很可能会发生被执行人立即转移财产的行为,使查封落空。因此,为保证查封措施的有效执行,执行人员都是先行到相关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进行查封,查封完毕后再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裁定。据笔者所了解到的绝大多数法院在执行时均采用这种方式。这种做法在实践中是容易让一般人理解和接受的,但这样一来,就产生了与理论上的冲突,按照法律规定,法律文书必须向当事人送达之后才生效,也就是说房产查封裁定必须向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送达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在未向其送达房产查封裁定之前作出的查封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行为应为无效行为。实践中的做法可以达到预期的执行效果,但从法理及法律规定上来讲却是不当行为甚至是违法的。这个问题的解决是有一定的难度的,笔者建议解决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通过立法,以取得实体公正为目的,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出发,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为防止债务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转移财产行为,允许执行人倒发裁定,但这种规定能否经住理论考验尚难以确定。另一种解决方法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加派执行人员,兵分两路,一路向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送达房产查封裁定,另一路向义务协助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房产查封裁定,待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通知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查封,时间上基本保证无缝衔接。这种做法理论上是可行的,但会加大法院人力资源的占用,如果执行工作人员人手不够用的情况下,就难以操作,实践中也少有法院以这种方式执行。关于送达的时间及查封行为的先后顺序,《查封规定》讨论稿中曾拟作出原则上先送达,但如果先送达可能影响执行效果的(如被执行人收到裁定后于赶在查封前转移财产的)可以先执行再送达的灵活规定,后来删除了。说明该种规定在法理上及法律上并无充分、足够的依据。在执行过程中,该问题仍难以解决,一旦出现了被执行人提异议的情况,法院将难以作出合理解释,故在执行中还是应尽量地先送达再查封,以防出现过于被动的情形。其二是协助执行部门协助义务的法律依据。这个问题在执行中并不是很普遍,但遇到相关部门不予配合或提出异议时处理起来并不太容易。通常房产查封裁定书向当事人送达后,人民法院就要找相关协助执行部门协助查封有关房产。与房产不同的是,动产的查封通常不需要相关部门协助,所以无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房产查封时,有关协助执行人依据什么来协助查封房产的呢?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还是查封裁定书?如果仅向协助执行人送达查封裁定书,能否要求该部门协助执行?笔者认为,法律文书的法律约束力是针对特定对象的,这个特定对象就是法律文书中所列明的案件当事人,案外人对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并没有法定义务,案外人相对法律文书而言是一个不特定的人,法律文书的特性之一就是主体的特定性,因此,房产查封裁定并不能约束作为案外人的房产部门,该查封裁定不能作为协助执行人协助查封的法律依据。如果仅向协助执行部门送达该查封裁定书,协助执行人有权拒绝协助查封。另一方面,如果仅向协助执行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人是否应当协助查封?笔者认为,虽然《查封规定》规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连同查封裁定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但如上所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要求协助执行人协助查封的直接法律依据,房产查封裁定对其并无法律约束力,而且法律并没有规定协助执行人对查封裁定是否生效负有审查义务,一旦出现查封裁定书未生效即查封等问题,追究起来,只能是由人民法院承担责任。既如此,向协助执行人送达查封裁定书只是一种程序上的形式流程,并无实质性的意义。因此,只要完成了向协助执行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程序,不论是否送达查封裁定书,协助执行人都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查封。二、查封前对被执行人财产的确权查封前对被执行人财产的确权是执行查封中最普遍遇到的问题,执行过程中只有归属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才能够成为房产查封的标的物,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查封房产前首先要确定该房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执行工作快速、及时、高效的要求,决定了执行前对被执行人房产的确权不同于审判阶段的确权。按照最高院副院长黄松友在就《查封规定》答记者问中的说法,这个确权实际上一种“推定”&nbsp,即在执行阶段通过一定的标准推定某房产是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方可执行查封。这与诉讼中确权大不相同。查封标的物所有权推定的原则要求在推定时必须是依据明确、外在、易把握和可操作性的标准进行。根据《查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也就是说,这种“确权”的推定原则采取登记主义为主,即不动产公示原则。尽管如此,但在查封工作中实际遇到的情况远比《查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得要复杂,其中有几类情形是值得探讨的。第一类,对于已经在相关房产部门进行了登记的房产,这是完全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应按照权属登记的记载情况推定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后即可查封,无需缀述。第二类,房产虽未登记,但能够依据其他相关证据确认是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是否可以执行查封?如开发商开发建设的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但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件完备,该土地证中记载被执行人为该处房产所属土地的使用权人,那么是否可以对开发的房产执行查封?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依据“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的原则可以确定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被执行人即为所开发的房产所有人,权属推定既已成立,当然可以对该房产进行查封,这在法理上是成立的。为此,《查封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也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这一规定的出台可以较好地解决执行实践中的若干问题。第三类,对于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如果登记簿记载的权属所有人认可该房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亦可以进行查封。根据《查封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依据该规定,对该情形中权属所有人的确认必须严格符合法定要素,即第三人必须通过书面方式确认,人民法院方可将该房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第四类,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有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或裁定该房产归被执行人所有的,是否可查封?该种情况在《查封规定》中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对房产归属的确认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真正意义上的确权。不同于查封前的权属推定,这种确权具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具有严肃性、准确性的特点,该种确权是有强制执行力的。因此,完全可以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属情况将判决归属被执行人的房产予以查封。第五类,被执行人购买的商品预售房能否查封?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分别几种情形进行处理。如果被执行人签订合同后已经全额支付了房款或办理了按揭手续,那么只要其中不存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从法律上即应认定该房产归被执行人所有,查封即合法有据。如果被执行人仅支付了部分房款,合同未予解除,那么应推定房产属被执行人所有,可予以查封。如果被执行人未交纳房款,不能推定房产归被执行人所有。应当注意的是,上述几类情形中的推定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确权,执行程序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在查封时不可能象审判程序中那样通过严密地调查及论证方法对房产进行确权,因此,在查封时只能根据比较客观的标准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推定,使推定结果基本上与真实的财产权属状况相符。故而,查封前进行的财产推定并不是完全准确的,实际操作时也会出现错误地查封了案外人的财产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就要由案外人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启动一定的救济程序,对查封提出异议,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解除查封,但这种情形的出现是极少数的。三、房产查封、预查封及轮候查封制度(一)房产的查封和预查封房产查封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已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且权利人明确的房地产的查封。预查封是《通知》中新设立的一项执行措施,房产预查封是指对尚未在房产登记机关进行物权登记但履行了预登记手续的被执行人享有未经公示的物权期待权的房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预查封是与正式查封相对应的概念。与正式查封不同的是,预查封是针对未经登记的房产进行的查封。在查封时,由人民法院下达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查封的手续,待房产权属登记手续完备时即转化为正式查封。根据《通知》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下列房产进行预查封:(1)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2)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的房屋;(3)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但被执行人未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房屋。《通知》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可见,房产预查封制度对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能够起到较好的作用。同时,需要注意的是,采取预查封措施的房产在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是不能进行转移或处分的,这是由预查封房产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预查封的房产尚未在房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被执行人对该房产所享有的仅为有限的物权期待权,其能否成为该房产的完全权利人尚不确定,而这种预查封房产的物权不确定性也正是设立预查封制度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对预查封的房产进行处分是缺乏法律依据的,《通知》中关于预查封的效力规定应当是指针对被执行人的所指。(二)房产的轮候查封制度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同一标的物不得重复查封。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持查封秩序的稳定性,避免多个法院重复查封造成的混乱。但在执行的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被执行人负有多处债务但却仅有一处房产的情形,如果某一法院已经先行查封了该唯一的房产,按照原来的规定,其他法院必须等该查封到期或解除查封后才能继续查封,这期间如果衔接不好,或者介入人为因素,往往导致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造成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损失。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平等保护不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利益,日起实施的《通知》确立了轮候查封制度。关于房产的轮候查封制度,《通知》第十九、二十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房屋进行查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2005年1月生效的《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中也对轮候查封作出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查封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即自动生效。从上述规定可见,一方面,轮候查封的设立对于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护多个债权确实能起到很好的作用,这在查封制度上虽算不上是突破,但可以说是执行理论与实际进一步的深入结合,对于查封制度的完善无疑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另一方面,由于轮候查封出台时间较短,有些法院法官对该规定的理解不够透彻,有时有些片面,影响轮候查封的正确运行。在实践中,应注意正确地理解轮候查封的生效要件。根据上述《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轮候查封登记之后需要满足两个要件方能生效,第一是先前的查封必须解除,不解除前项查封,本项轮候的查封就无法开始。第二是前项查封解除并用以清偿前项债务后须仍有剩余份额,如前项查封已将房产全部用于清偿债务,则其后的一切轮候查封皆已无财产可查封。故而,轮候查封实际上是一种排号程序,按照排号的先后决定查封的先后,即在顺序上先来后倒,同时在数额上以前次查封剩余数额为限,有剩余数额则自动生效,无剩余数额则自动失效。四、房产查封与可能产生的一点社会问题这个问题的提出最初是由于在执行过程中某些法外因素造成的执行困难所引起的。最典型的就是被执行人被执行的房产是其正在居住的唯一居所,如果依法执行了查封拍卖,将可能造成被执行人无家可归的情形,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这种情形下,法律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就产生了冲突,这确实是一个让人难以抉择的问题。民诉法中本着人本主义的精神规定了在执行中必须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保留生活必需品,被执行人居住的唯一房产自然包括在内。但是民诉法的这一规定在执行实践中很难把握,因为执行人员很难知晓被执行人是否还有未登记的其他住房可以执行。因此,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利益,同时又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查封规定》对这类问题的处理从立法上作出了司法解释。《查封规定》第六、七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这一规定是具有一定进步意义的,尽管不能为申请执行人挽回损失,但最起码可以防止被执行人处分被查封的房产,从积极的意义上讲也是试图努力为申请执行人提供减少进一步损失的可能。无论如何,法律与社会效益产生冲突时采取的这种做法,是符合宪法精神的,宪法保护人权,其中人的生存权利是第一位的,任何其他个人权利与生存权发生冲突时都应让位于生存权。除了房产查封之外的许多其他法律问题在面临类似的情形时,也都倾向于体现人本主义精神。执行阶段对房产进行查封是一项常见的强制措施,在执行房产查封中众多的法律与实践衔接错位的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这个过程绝不是一蹴而就的。当前的立法尽管回避了若干实践中难以解决而理论上又不成熟的问题,但可以看到的是查封规定及通知的出台已经从方便操作的角度出发,对房产查封中的若干以往未考虑成熟、操作依据模棱两可的规定作了进一步修改及细化处理,无论在立法技术上还是在立法内涵上都是一个进步,对于提高执行效率,减少法律资源浪费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对将来民事诉讼立法的修改及完善也提供了有益的参考。第1页&&共1页邳州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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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查封拍卖集体土地上的房产,其土地使用权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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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访内容:因债务纠纷被人民法院查封拍卖集体土地上的房产及其附着物,其所占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不是能随房产一起变更?新的房产主人可不可以变卖?
1、人民法院查封拍卖集体土地上的房产及其附着物时不能直接处置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对处理集体土地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需经与规划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才可以裁定予以处理。
2、人民法院与相关单位取得一致意见后,应当告知权利人到规划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再进行公开拍卖,债权人享有优先权,这时土地使用权方可与房产一起变更,新的房产主人也可以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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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BY THE BUREAU OF LAND RESOURCES pizhou . ALL RIGHTS RESERVED.3月1日土地房屋查封期将满
今年3月1日,以往所有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查封执行案件的期限将满,如不申请续封,将自动解封。昨日,市高院、一中院有关人士提醒相关当事人,如要继续查封土地、房屋,请尽快到相关法院办理申请延长查封期限手续。据悉,全市第一批到期的查封案达千余件,涉案金额3亿多元,但仅市一中院辖区内就有2/3的当事人未主动申请续封。
查封有效期两年为限
2004年前,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查封的时间并无限制。日,最高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通知规定: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限届满可续封一次,续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此前已进行的查封,自《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
因此,到今年3月1日,全市法院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查封的申请执行案件将到期,届时,被查封物将自动解封。
尽快提交续封书面申请
市一中院执行庭副庭长姚仕兴介绍,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延长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必须申请执行人依法提出书面申请,才能完成。
如果申请执行人到期没有续封,被执行人就可以在查封过期后对原查封土地和房屋自行变卖、转移,任何人都无权干涉。
具体办理续封程序
具体办理申请续封程序为:申请执行人直接持原查封手续、生效法律文书和续封申请书,前往原申请法院的业务庭或执行庭办理相关手续;法院将按规定办理续封手续,续封时间不超过一年;如果外地申请执行人不便,或无法在3月1日前赶到重庆,可以通过传真方式办理续封申请;如果续封一年已届满,申请再次续封的,则需要得到市高院的批准。
据悉,目前我市各级法院已陆续开始对日之前审理完结涉及土地、房屋查封的案件进行集中清理。
网络部: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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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网站备案号:渝B2-&法院隐瞒胜诉方解除查封房产 原告8年未拿到钱_新闻中心_新浪网
法院隐瞒胜诉方解除查封房产 原告8年未拿到钱
.cn 日09:38 中国质量万里行杂志社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起胜诉了8年的官司,在执行过程中却遇到重重阻力,被法院查封的住宅,却能顺利地销售给不知情的业主,而更令人吃惊的是,法院竟然隐瞒胜诉方解除了房产的查封……
  本刊记者 王黎明 辛国奇
  “这房地产商也太缺德了,太无视法律了。”近日,有读者向本刊反映,他们在2003
年先后购买了广西金秋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在南宁开发的名为“雅典卫城”的商品房,但交了房款后,到期房产商也没有交房给业主。
  当业主们集体赶到金秋公司讨说法后方才得知,由于合作违约,中外合资企业广西桂林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华公司)早已将金秋房地产有限公司告到了法院。2005年1月,法院将金秋公司开发的“雅典卫城”全部住宅查封。但令业主不解的是,金秋公司却顺利将被查封的住宅继续出卖给不知情的业主,法院方面也坐视不管。《中国质量万里行》随即派出记者前往南宁调查此事,挖出了更为惊人的内幕。
  解封9个月后胜诉方才知情
  记者来到了位于南宁市江南路3号的雅典卫城,发现整个施工工地只有一位保安在看守。记者表示过来想买一套房子,保安则说:“千万别买了,这楼盘的部分住宅被法院查封了,而且还欠着施工方的款,根本交不了房,差不多每天都有交过钱的业主来闹事,我都不想在这干了!”
  记者在施工工地旁看到了挂有“广西金秋房地产公司”牌子的一排平房,记者欲进去采访,但发现里面没有任何工作人员。
  为何好好的房子被法院查封,然后又能卖出去呢?此事还得从11年前谈起。
  记者通过层层调查了解到,1995年,金秋公司与中外合资企业惠华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南宁市友爱南路43号商住综合楼,由金秋公司负责办理该项目的相关手续,惠华公司负责提供该项目的全部资金并支付相关费用。
  但此后,金秋公司屡屡违约,根本没有交付相关房产和手续。1997年12月,惠华公司一纸诉状,将金秋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金秋公司按期交房、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并支付违约金,一场艰难的诉讼从此拉开帷幕。
  记者了解到,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惠华公司胜诉。日,广西高级法院作出了(2003)桂民一终字第132号终审判决。历经6年时间,惠华公司终于赢得了这场艰难的诉讼,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上都得到了法律的支持。
  然而,胜诉的惠华公司却遇到了罕见的执行难事件。
  据惠华公司称,从1998年广西高级法院作出(1998)桂民监字第112号终审判决、惠华公司申请执行之日起计算,该判决至今已执行了将近8年之久,但一直没有任何执行的迹象,其上千万元的债权至今没有真正得到一分一厘的清偿。
  万般无奈下,惠华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查封金秋公司的资产。
  据了解,南宁中院于日查封了金秋公司的“雅典卫城”所有房产。但仅仅过了13天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即解除了对“雅典卫城”62套房产的查封。
  记者在涉及解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看到,申请执行人一栏上写着“广西桂林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解封理由也未明确标明,只是写着“根据本案执行情况”。而据惠华公司讲,他们根本没有向法院提出解封申请,短短13天时间,案件执行也根本没有任何进展。
  日,南宁市中院再次解除了“雅典卫城”31套房产的查封,理由也是短短一句:“执行案件需要”。
  2005年10月,距第一次解封9个月之后,惠华公司通过在南宁市房管局查询房产档案才得知了法院如此的解封事件。
  对此,惠华公司董事长助理陆善和气愤地表示,南宁市中院以惠华公司的名义解除上述93套房产查封的过程中,没有依法对解封房产进行评估、公开拍卖、控制变卖款项的去向,而是由金秋公司自行变卖,自行处分变卖款项,被执行人变卖了查封财产,执行法官却不加以制止,事实上是给债务人提供了一个逃避债务的机会。“以法律名义申请的查封财产的法律文书,完全成了一纸空文。”
  经惠华公司调查,金秋公司在“雅典卫城”被查封的情况下,先后售出约117套房产,其中94套已在房管部门备案。据惠华公司统计,金秋公司已出售了被查封的房产15775平方米,非法出售房产价值已达4000多万元。距第一次解封9个月之后,日,惠华公司不得不在当地媒体上发表声明,表明“雅典卫城”的部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是本公司向法院申请依法查封的,未经本公司同意他人不得随意买卖。
  出现上述情况后,惠华公司多次以书面形式向南宁市中院提出抗议,并要求南宁市中院对惠华公司已申请查封的房产进行保护,但没有起到任何效果。
  据介绍,从日至日,惠华公司总经理杜永盛分别给广西人大和南宁市等相关部门递交了大量的报告,请求督促南宁市中院执行局加快执行,但均无结果。
  “我们很看好南宁的地理位置和发展前景,但自我们从1995年第一批资金380万元投向南宁后,合作方一直处于违约状态,即便我们赢了官司,但在执行过程中却遇到了这么多意想不到的事,这已让我们失去了很多投资机会。司法环境是一种极为重要的投资软环境,希望政府相关部门在扩大招商引资的同时,能够对投资环境进行大力保护和改善。”中外合资企业惠华公司总经理杜永盛伤感地对记者说。
  法院法官:说过“如果再卖就拘留”
  日下午,惠华公司的职工代表找到南宁市中级法院执行法官邱小华,咨询案子的执行情况。
  邱小华说,解除金秋公司93套房子的查封,是经过债权人会议协商同意的。他们这里有会议记录,所有债权人代表都在会议记录上签了名。金秋公司应付惠华公司违约金及其逾期支付利息的数额,惠华公司和法院计算协商了好多次,至今还没有确定下来,所以没办法执行。
  对于邱小华的解释,惠华公司负责人表示,南宁市中级法院执行法官是在有意帮助被申请执行人拖延时间、逃避债务。南宁市中院是先已造成了93套房产解封的事实,方才于2005年11月开会讨论的。而且惠华公司根本没有同意解除房产的查封,他们根本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名。金秋公司应付惠华公司违约金及其逾期支付利息的数额,应由法院执行局根据生效判决书和法律规定计算,这是法院的义务。金秋公司应该赔多少钱,不是由惠华公司来计算和决定的。
  7月18日,南宁市中院执行局副局长李寿林表示,对于金秋公司将查封房产继续销售,曾经批评过他们,如果金秋公司真的将查封房产变卖,不仅是罚款的问题,就要采取拘留的措施了。他们对此事也下了决心,曾明确对金秋公司说过:“如果你再卖就拘留你!”他们也要求购买房子的人前来举报,曾经有人举报但没有证据。
  而据惠华公司董事长助理陆善和表示,其实邱小华早已知道金秋公司将24套查封房产变卖,并且私下还给他说过。在法院的一次协调会上,金秋公司的负责人也明确说出法院查封的117套房子已全部售出。
  记者于7月19日来到南宁市中院欲采访执行局局长李秋,一工作人员表示李秋开会去了。记者随即找到执行法官邱小华,记者表明来意后,邱小华对记者所提问题没有正面回答。记者留下联系方式表示若李秋局长回来可以与记者联系,但直到7月21日,记者仍未得到任何答复。
  记者21日电话联系了南宁市中院执行局局长李秋,他表示正在接待客人不便接受采访。
  记者随后来到广西高级人民法院,高院新闻处相关人员表示将会把材料递交给有关领导,并表示已开始与南宁市中院协调此事。但截止记者发稿前,广西高院和南宁市中院仍没有给记者任何答复。
  业内专家:南宁中院涉嫌违反最高院相关规定
  国内颇有名气的房地产业打假人、“老孙打假?房产维权”网站()站长孙安民表示,南宁市中院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单方面地解封了被查封的房产,使这批价值高达4000余万元的房产在没有进行评估、拍卖、监控的情况下任由被执行人随意销售,销售房产所得资金流向不明,这种做法使申请执行人和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南宁市中院的这种做法实在令人费解。按照 日实施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南宁市中院的做法涉嫌违反其中的四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未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
  同时,孙安民还表示,按照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消费者如果不慎购买了已经被法院查封、抵押和已经卖出去的房产,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应被视为无效合同,购房者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判决合同无效、要求退回房款、计算利息和损失,如果在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按不超过已交房款的2倍向侵权方进行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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