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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红与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刘振红,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勇,男,日出生,汉族。被告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麻二村。法定代表人张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慧琼,女,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小华,女,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振红诉被告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汝丽独任审判,分别于日、日、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慧琼、朱小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单见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汝丽、人民陪审员苏允钊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慧琼、朱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吸柜机司机。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至日止。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烫伤,被认定为工伤,住院治疗一个月,住院期间检查出患有肾囊肿和多项血样指标超高。住院时,被告对原告下发警告信一封,且未经双方协商单方将原告由吸柜机司机变更为叉车工。原告投诉至麻涌人力资源分局调解无效。同一时间,原告发现被告一直未按原告真实工资购买社保金和住房公积金,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也一直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基本工资差额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未足额购买社会保险金补偿款30000元;2、被告支付未足额购买住房公积金补偿款35000元;3、被告支付未及时足额劳动报酬50000元;4、被告支付违法变更工作岗位造成损失10000元;5、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0000元;6、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0元;7、被告支付工资留存5330元;8、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多次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基于原告自日起没有到我方处上班,也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请求法庭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关于诉请1、2。原告入职以来,一直认可我方的社保金及公积金缴纳方式,我方的缴纳方式也获得社会保障部门及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核通过,没有给原告带来任何损失,我方的缴纳方式是合法的。关于诉请3。我方每月依法足额发放原告的劳动报酬。关于诉请4。原告最后的工作岗位就是吸柜司机,我方没有单方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关于诉请5。原告工伤受伤后没有上班,我方一直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不上班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由于目前处于诉讼阶段,我方也没有对原告作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原告多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方无须支付原告任何补偿金及赔偿金。关于诉请6、7。原告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关于诉请8。请求法庭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最近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日至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地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工伤保险。2004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以780元至5571元不等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该次受伤,原告于日至11月4日在东莞康怡医院住院治疗。日,东莞康怡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前后躯干、右上肢开水烫伤),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日,东莞康怡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前后躯干、右上肢开水烫伤),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日,东莞市麻涌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非治疗烫伤),建议原告休息1周。日,东莞市麻涌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周。日,泰和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非治疗烫伤),建议原告休息2周。原告于2012年休年休假10天,于日至12月4月休工伤假62天,于日至11日休病假7天,未休日至日期间的年休假。被告主张,原告自工伤发生后一直休假或请病假至日,休假超过法定期限,不能享受日至日期间的年休假。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原告的平均应发工资为5161元。根据原告自行统计,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每月最多有2倍加班天数4天、3倍加班天数3天,实发工资为3781元至5851元不等。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的基本工资均为960元。原告提供录音音频,主张被录音人员是被告的原料部经理朱化民,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工伤后单方调整原告为叉车司机。原告称调岗后没有去上班。原告于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次日投递成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内容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变更工作岗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足额支付法定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依法足额购买社会保险金和公积金,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即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工资,包括工资留存、全部加班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庭审中,原告称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的本意是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有留存原告的工资未发放,庭审中明确诉请的留存工资为4830元,提供录音音频佐证。原告称被录音的人员分别是麻涌镇人力资源分局的蒋伟志、被告的人事部经理尚荣,录音时间均为日,两人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留存工资没有发放。被告不确认录音音频的真实性,同时主张原告对尚荣的录音是在诱使、诱骗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应采纳。原告提供的部分工资条中有“本月留存”与“补发留存”的项目。关于留存工资的性质,双方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把原告工资高的月份的工资截留一部分,放置在人事部或财务部,遇到工资低的月份就发放该留存工资,目的是要每个月的工资相对平均,被告至今尚未发放完毕原告的留存工资。被告主张,被告不存在留存原告工资的行为,工资条中的“本月留存”是考核的体现,不属于工资收入部分,“补发留存”是激励的体现,被告不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因本案争议,原告于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申诉,要求裁决:1、被告未依法足额按照职工真实工资缴纳社保,应补交社保金30000元;2、被告未经协商单方面变更原告工作岗位;3、被告未依法足额按照职工真实工资缴纳公积金,应补交公积金;4、被告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及东莞最低标准工资共计50000元);5、按照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二、三、四项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劳动法第八十七条给予补偿140000元。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3)7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厂牌、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康怡医院出院记录、东莞康怡医院诊断证明、泰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东莞市麻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请假卡、工资清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EMS特快专递底单、邮件查询结果、录音音频、工资条、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3)72号裁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内容表明要求“即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亦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解除时间为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未发生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保金造成的损失,不属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少缴住房公积金造成的损失,不属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支付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计件工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因此,被告安排原告在标准工时之外工作的,应支付加班工资。原、被告未约定具体时薪,因此,判断被告支付工资报酬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结合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而得的月工资数额作为参考依据,如果原告的月工资收入高于该参考值,则视为被告已足额支付其工资报酬,若低于该参考值,则应补足。根据原告自行制作的加班明细表,对照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可知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基本工资,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基本工资的金额,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水平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日向仲裁庭申诉,因此,本案审查原告年休假情况的期间为日至日。根据原告的入职时间,可确定原告日至日期间,每年可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已经享受了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因此,原告依法可享受日至日期间的年休假,计算为10天+145天÷365天×10天=13天。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该期间的上班工资,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计算为4570.88元(剔除加班费后的平均工资)÷21.75天×13天×200%=5464.04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提供录音,主张部门领导已经公开宣布调整原告岗位为叉车工。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因原告发生工伤后一直没有上班,即使被告有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打算,也未能正式实施,原告不能以被告单方调整工作岗位为由主张被迫离职。同理,原告主张被告单方面调整其工作岗位,造成其损失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的人事经理尚荣于2014年2月确认尚欠原告留存工资未发放,因原告自2013年10月工伤发生后即没有提供劳动,因此,留存工资应产生于2013年10月以前,被告构成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以此为由自行离职,被告应支付原告离职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5161元/月×6年(日至日)=30966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000元、工资留存4830元,未经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振红与被告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振红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5464.04元;三、被告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振红离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966元;四、驳回原告刘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元(原告刘振红已预交),由被告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单见光审 判 员  周汝丽人民陪审员  苏允钊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文威李玉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第一款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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勤劳青蛙 发表于 &12:5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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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阳立东、刘山、沈青山诉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经湘乡市人民法院经一个星期的立案审查,并报送湘潭市中院批准后,于日立案受理共同诉讼。日,湘乡市人民法院民一庭按简易程序,指派黄乐毅独任审判员,沈晓露任书记员,进行了开庭审理。8月24日又转为普通程序,由谢兵辉担任审判长、黄乐毅、潘莉担任审判员、黄晓露担任书记员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三位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多达四十余份证据,以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拖欠工资具体数额的事实。被告方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二次庭审时,法庭也没有组织原告方进行质证。  从立案审查到法庭调查再到法庭辩论,从简易程序转至普通程序,从2009年6月初至2009年9月底,湘乡市人民法院一直未提出也未告知原告方本案不属于共同诉讼,而是一直让程序继续进行,开庭完毕后均宣布将定期宣判。然而时至2009年9月底,一审三原告等来的却是一纸(2009)湘法民一初审第62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驳回三原告起诉的理由是三原告对被告的诉讼不是共同诉讼,其法律依据则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恰恰可以得出三原告诉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属于共同诉讼的结论。道理非常简单,依上述法条之规定,共同诉讼应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第二,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两者择一,并非必须同时具备;第三,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本案完全符合共同诉讼应具备的上述三个条件。而一审法院却以三原告的诉讼标的虽是同一种类,而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为由认定其不属于共同诉讼,显属错误。首先,法律并未规定共同诉讼必须有相同的诉讼请求;其次,于共同诉讼而言,共同的诉讼标的并非必要条件,而是充分条件,只要标的是共同的,或是同一种类即可。三原告不理解为何如此简单,简单到几近常识的法律问题,一审法院竟然会弄不懂,或者虽然弄懂了却要对法律作如此曲解。共同诉讼的鉴别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不是难题,一审法院经立案、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历时四个月,最后恍然大悟,对此案竟以不属于共同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结案,个中原因,令作为弱势群体的三原告及代理律师和所有知道了解此案的其他人深思!  恳求红网的律师给予点评分析一下,湘乡市人民法院的(2009)湘法民一初审第623号《民事裁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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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多人或群体性劳动争议纠纷与共同诉讼之间关系的一点见解
  劳动争议纠纷以共同诉讼的形式在法律实务中是最为常见的。  一、关于共同诉讼的概念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含两人)以上的诉讼。而在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的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都只有一人。共同诉讼属于诉的合并,其意义在于简化诉讼程序,避免法院在同一事件处理上作出矛盾的判决。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共同诉讼有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类型。其中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共同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  二、劳动争议纠纷  劳动争议纠纷按照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是指“(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三、关于多人或群体性劳动争议纠纷与共同诉讼之间的关系  对于同一企业与多名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纠纷,是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仲裁)案件,因为劳动者们的诉讼标的并不是同一的,而是同种类的。劳动者之间并没有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其与用人单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请求权的性质是相同的。  在实践中,对于多人或群体性的劳动争议同一被告、同类事项的纠纷案件,有关机关(含劳动仲裁机关、法院)一般分别立案受理,因为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所以实务中不一定合并审理。但是从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对该类案件进行合并审理,无疑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减少办案成本。此外,也可大大减少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因为劳动者联合维权的成本分摊下来,无论是时间、经历还是所花费的费用都大大减少(尤其是劳动者人数较多,涉案标的比较大,但人均数额又比较少的案件)。  四、对于本案的处理的看法  1、本案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从陈述材料来看,湘乡市人民法院的(2009)湘法民一初审第623号《民事裁定书》,所认为本案不属于共同诉讼显然是错误的。但是本案也并不是如陈述人将笼统讲的共同诉讼,而应当细分为普通共同诉讼。  2、普通共同诉讼的处理。对于普通共同诉讼,既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共同起诉的,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而当事人又同意合并审理的,就形成了普通共同诉讼。法院对普通共同诉讼的各请求不是合一确定,而是分别确定。这是与必要共同诉讼区别的关键点。普通共同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即使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但如果不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也不能合并审理。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但是有一点需明确,在现有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在符合以上条件的情况时,是否合并审理,由人民法院决定,但应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当然如果当事人不同意的,法院也不能硬性合并为共同诉讼。  3、结论。综上所述,普通共同诉讼的决定权在于法院,湘乡市法院的裁定结果是合法不合理,但显然下裁定的过程明显违背了程序正义的精神。在此,建议有关部门对常见的多人或群发性的纠纷如劳动争议案件等进行调研,将类似案件划分为准必要共同诉讼,以最大程度的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老百姓的维权本及实现正义。  以上几点陋见,权充引玉之砖。
网友41:支持
兄弟,是自己的血汗钱,一定要将此案一诉到底。
网友59:叹
还老百姓真正的司法公正,任重而道远。
潇潇湘女:执法能否公正
这只是个普通案件,个中的是非曲直,其实在法官的心里应该有一杆明秤,而结果最终怎样,就看执法者能否真正做到公正执法。
法律专业自考者:湘乡法院为何自己打自己的耳光?
  湘乡法院首先对一个属于普通共同诉讼的劳动纠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起诉,然后又以不属于共同诉讼为由予以驳回起诉,这是典型的自己打自己耳光的笑话。然而,稍懂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一个通过专业培训并经严格考核后才取得了法官证的人,如果要说他弄不懂什么是共同诉讼,恐怕连鬼都不会相信。他们故意这么做,当然不会只是为了讲个笑话给民众听,是有更深层的原因的。不妨来剖析一下别人还没有看到,或者看到了还没有点明的个中因素:   在法院立案受理起诉后,这个民一庭的法官们通过二次庭审都没有向原告提出这个案件不属于共同诉讼,说明他们是非常清楚的明白这个案件是属于普通共同诉讼的。那他们为什么要做这种自己打自己耳光的事呢?不得已而为之的因素恐怕占了很大比重,每个法院合议庭的背后都有一个审判委员会在负责把关。是审判委员会的领导分不清还是三位法官分不清,并不是十分重要的。重要的是,原告方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而且,被告方也无法反驳原告方提交的四十多份证据。不仅如此,被告方还在法庭上当庭承认了对自己很不利的事实。众所周知,出现这样的情况,被告人是要承担不利后果的。理所当然,某些不愿让被告方承担不利后果的人就得使尽一切手段来把这种不利后果强加到原告方的头上了。甚至只好“忍痛”来自己打自己的耳光。因为他们知道,原告方上诉到上级法院,即使上级法院撤消了他们的这个裁定,也可以让几个穷光蛋原告浪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还给被告方争取到了一个重新向法庭提交对他们有利“证据”的机会,让诉讼程序再从头开始。就算没有这种机会,如果能把三个穷光蛋原告拖跨也是好的。   这些法官的职业道德由此可见一斑了。他们把国家和人民交到他们手中的公权利的作用发挥得淋漓尽致,最大限度地运用了“法”,实践了“法”,诠释了“权利”一词的涵义。这种恣意违背法律程序正义精神的行径,公然践踏法律尊严的行径,明目张胆恶意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的可耻行径,毫无职业道德和公理道义的无良行径,已经构成了渎职罪,就算构不成渎职罪,恶意浪费国家资源、破坏司法公正形象、违反职业法官职业道德的嫌疑是怎么也洗不掉的。国家司法监察纪检机关和上级政府、法院难道就这样熟视无睹、纵容违法乱纪的贪官污吏在公众的眼前任意嚣张吗?   无独有偶,在红网百姓呼声栏目的咨询求助里,我看了署名“弱势维权七人”于日登发的一篇帖子“湘乡市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枉法裁判”,他们七个人的集体呐喊,同样也是在这个法院民一庭的法官们的逼迫下喊出来的。是不是要等到他们打着横幅到省政府的门前去哭诉,或者集体到北京去上访,甚至站到马路中间拦领导车叫冤、更要爬到高楼顶上去用死来证明冤屈时,我们的人民政府和新闻媒体才会来看一眼?强烈要求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劳动厅组成联合调查组进驻湘乡法院彻底清查贪赃枉法的贪官污吏!
网友24:公理何存?
这个社会还有法律和公理吗?为什么上级法院和政府不派人去查查这些明目张胆,目无国法政纪的贪官?
网友35:坚决要求惩治贪官!
红网张憬律师的分析非常正确!湘乡法院先对一个普通的共同诉讼予以受理,转而以不是共同诉讼为由,再驳回原告的起诉,这既是明目张胆的对国家有限司法资源的无耻浪费,也是对身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在司法程序上的极端不公。强烈呼吁请求上级法院和检察院、省劳动厅和司法厅的领导们派工作组进驻湘乡法院调查处理没有职业道德地法官!
七剑下天山:幸福与和谐
无数革命先烈和仁人志士,用他们的鲜血和生命换来了我们今天一代代人的幸福。国家富强了,人民安居乐业了,然而,总有那么一些人、一些不和谐的因素,在败坏我们党的形象、离间党和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
细雨梦回:口碑
金杯银杯,不如百姓的口碑。执法人员应做秉公执法的表率!莫再丢龙城人民的脸。
梦回江南:法律维权
劳动者应该高高举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虽然在维权过程中会遇到一些意想不到的枉法行为,但要相信,今天的中国是法制的社会,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
笑我颠狂:威望跌落在人民群众心中
湘乡法院的威望,再一次跌落在人民群众心中。
我也说几句:贪官当权,民不聊生
这样明目张胆的违法乱纪怎么就没人管管呢?中国的法律真的都是形同虚设了?司法呼唤公正、呼唤法官的正义、道德与良知!
湘乡法院的口碑,一直就那样,湘潭市五个县市区中,最差!
网友22:玩
湘乡法院这样玩下去,非得玩出几个“双规”的人出来不可。
杜鹃血:关于欧阳立东、刘山、沈青山等在红网上以“勤劳青蛙”之ID发表《请求红网律师和湘乡市法院领导点评分析一下》一贴的回复:
关于欧阳立东、刘山、沈青山等在红网上以“勤劳青蛙”之ID发表《请求红网律师和湘乡市法院领导点评分析一下》一贴的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故共同诉讼的构成有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二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三是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欧阳立东、刘山、沈青山三人与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不一致,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工资、加班费、补偿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内容均不一致,故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不是共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对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提出异议,不同意合并审理,故该案不属于共同诉讼的范围。 &&&&对于湘乡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三原告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原告现已依法提起上诉,此案正在二审中。
顶,顶,顶。
网友11:杜鹃血是什么身份?
这个杜鹃血是湘乡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代表吗?为什么不在红网上面公开作答呢?好象她知道的还不少呢,而且还有点怕人知道他是谁,似乎还带着官腔的样子。是湘乡法院,就应该公开站出来将整个庭审情况和记录予以公示,让大家都明白呀。
勤劳青蛙:给杜鹃血的公开答复
&&&&本人叫欧阳立东,是本案中的原告方当事人之一,住湖南省湘乡市昆仑桥南正街33号,手机号码:。本人于10月25日在“湘乡市委市政府门户网站”向湘乡市人民法院发出“给湘乡法院的公开信”(受理编号2),湘乡法院于11月2日下午5时21分在线作出答复,原件全文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故共同诉讼的构成有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二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三是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欧阳立东、刘山、沈青山三人与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不一致,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工资、加班费、补偿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内容均不一致,故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不是共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对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提出异议,不同意合并审理,故该案不属于共同诉讼的范围。 &&&&对于湘乡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三原告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请问杜鹃血,你是湘乡法院的代表,还是湘乡法院的法官或工作人员?抑或就是湘乡法院的领导?你对本帖的回复和湘乡法院在“湘乡市委市政府门户网站的答复只有少许文字的不同,可以肯定你是非常清楚和了解整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的。很感谢你能够在本帖评论栏作出公开回复,应希望你或者你们能够在红网“百姓呼声”的“呼声回音”里作出公开回复,也真诚的欢迎你和所有关注此案的网民朋友们能够致电给我,相互讨论和分析、点评此案。 &&&&我现对你的公开回复提出几个问题,恳请给予公开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上述条文的明确规定清清楚楚的告诉我们,湘乡市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湘乡法院经立案审查,已经认定本案可以作为共同诉讼案件起诉,并且也已经在法律规定的程序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律规定的程序期限内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法庭当然就更没有向原告提交答辩状副本了。湘乡法院自立案之日起,到第二次公开庭审结束,自始至终没有告之原告方本案不属共同诉讼,被告方从收到起诉书始,直到第二次公开庭审结束时,都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更没有向法庭提出过不同意把本案作为共同诉讼案件来审理的申请。要求湘乡法院把庭审记录公开示众,以圆其说。湘乡法院的答复信中所说“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对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提出异议,不同意合并审理,故该案不属于共同诉讼的范围。”只是推卸责任的托辞,是不能让人信服的。被告既然对法院把本案作为共同诉讼案件来审理有异议,为什么不在法律规定的程序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或在答辩状中提出?为什么在二次公开庭审中没有提出?为什么在法庭庭审结束后,在审判长当庭宣布“择期对本案进行判决”后,湘乡法院就以“欧阳立东、刘山、沈青山三人与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不一致,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工资、加班费、补偿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内容均不一致,故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不是共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对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提出异议,不同意合并审理,故该案不属于共同诉讼的范围。”为由,变“择期判决”为“民事裁定”了?难道三原告在提交起诉状时所申请的各项请求突然变更了吗?难道原告在起诉书中没有把各自主张的请求列举清楚吗?为什么原告在二次庭审中同意法庭进行调解,而被告当庭宣布不同意调解,并愿意等待法庭判决的情况,以及庭审记录湘乡法院不愿公示?更不能光明正大的在红网“呼声回音”里向广大网民作出公开回复和解释?为什么湘乡法院经过那么道审查、审理、二次公开开庭时,都没有发现本案不属于共同诉讼?为什么在经立案、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历时四个月,直到最后“被告湖南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对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提出异议,不同意合并审理”时才“恍然大悟”,对此案以不属于共同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结案? &&&&不错,原告已经在这个裁定书规定的上诉期限内向湘潭市中院提出上诉,请求“裁定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一初审第623号《民事裁定书》”。难道,原告已经上诉的情况就是你们的公开回复?热切盼望你的解释和回复。
勤劳青蛙:《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篇审判程序,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一百一十二条:[受理程序]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一十三条&[送达起诉状和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权利义务的告之]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之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之。
勤劳青蛙:再问湘乡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法院调解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请问湘乡法院,当被告方二次当庭拒绝调解后,你们及时判决了吗? &&&&湘乡市人民法院的《诉讼指南》一书中“举证责任”第八条&没有证据或者不能按期举证的后果 &&&&1、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请问湘乡市人民法院,被告承担了什么不利的后果? &&&&恳请湘乡法院作出回复或者解释。
勤劳青蛙:第623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623号 &&&&原告欧阳立东,男,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昆仑桥南正街33号。 &&&&原告刘山,男,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住韶山市清溪镇清如路11号4栋1单元401号。 &&&&原告沈青山,男,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住韶山市杨林乡新溪村沈家冲村民组4号。 &&&&委托代理人谢连清,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立新。 &&&&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梅路215号。 &&&&委托代理人赵继芳,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欧阳立东、刘山、沈青山诉被告湖南省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乐毅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晓露出担任记录,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谢兵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莉、黄乐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沈晓露出庭担任记录,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立东、沈青山及三原告共同委托的委托代理人谢连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案情基本清楚,省略) &&&&(裁定书中无被告答辩、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庭审过程、质证过程的任何记录文字)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原告的诉讼标的虽是同一种类,但是三原告中每个原告的工作时间不一致,其诉讼请示要求支付的工资、加班费、补偿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内容均不一致,故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不属于共同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欧阳立东、刘山、沈青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兵辉 &&&&&&&&&&&&&&&&&&&&&&审判员:潘&&莉 &&&&&&&&&&&&&&&&&&&&&&审判员:黄乐毅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沈晓露 &&&&本人对这份(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内容进行了校对,对他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这份623号《民事裁定书》清清楚楚的告诉我们,湘乡法院的辩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新湘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对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提出异议,不同意合并审理”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推卸责任的强词夺理。被告自收到起诉书之日起,到第二次庭审拒绝调解,审判长宣布调解失败,择期判决庭审结束时为止,没有对本案提出过不同意合并审理的申请!湘乡法院对此作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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