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伤害案中被告人是孕妇法院如何受贿罪量刑标准

||||||||||
最新播报:
云南改判一起强奸、故意伤害案 一被告被判无罪 
  新华网昆明12月24日电(记者 王研)记者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范天贵、施伟涉嫌强奸、故意伤害案经依法审理后予以改判,于2013年12月24日下午3点在会泽县进行公开宣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范天贵有期徒刑6年;宣告施伟无罪。同时判令范天贵赔偿受害人甘某某经济损失4.5万元。
  2006年7月5日,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认定的事实,以范天贵、施伟涉嫌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向曲靖市中院提起公诉,认定事实为:2005年10月1日上午,范天贵伙同施伟将被害人甘某某强行挟持至娜姑镇一山上实施强奸并致其重伤后逃离现场。曲靖中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06年9月27日以范天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6年;以施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同时判决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受害人甘某某经济损失4.5万元。范天贵、施伟对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施伟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真审查申诉的事实、理由并进行了证据调查后,于2011年12月15日,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可能存在错误”为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重新审理。2012年11月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为,该案终审刑事裁定生效后,公诉机关又提交了新的证据,有可能影响对范天贵、施伟的定罪量刑,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本案原一审判决和原终审裁定,发回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3年7月24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对本案不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范天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范天贵犯强奸罪,施伟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的证据发生了重大变化,部分定罪证据存在矛盾和瑕疵,尚得不到合理排除,建议法庭依法裁判。曲靖中院再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范天贵故意伤害甘某某并致其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范天贵的犯罪行为给甘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指控施伟参与伤害、强奸及指控范天贵强奸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存在不能合理排除的矛盾和疑点,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故于2013年12月24日对该案进行改判,作出上述公开宣判。
[责任编辑:【刑事】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隆静故意伤害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您的位置: &&
&& 案例正文
【刑事】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隆静故意伤害案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隆静,男,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无业,住凤凰县阿拉营镇和平居委会。因本案于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再军,湖南省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凤凰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隆静故意伤害一案,于日作出(2009)凤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隆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日22时许,被告人隆静看见其朋友谭涛等人在追赶受害人田石高时,便参加追赶,隆静追上受害人田石高后,从背后将田石高踢倒在地,然后又对田石高头部踩了一脚,致使田石高受伤住院,经治疗无效于6月25日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隆静看见其朋友在追打受害人后,便帮忙去追赶,然后踢倒被害人,踩伤被害人头部,致使被害人形成脑水肿和脑疝,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护人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中,被告人隆静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兑付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隆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隆静不服上诉提出:被害人田石高的死亡后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所致,隆静的行为不是田石高死亡的主要原因和唯一原因。张超的行为与田石高的死亡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日22时许,谭涛(日出生,另案处理)与朋友龙志刚(15岁)、张超(13岁)、王杰(15岁)等人酒后在凤凰县阿拉营镇园缘网吧门口玩耍时,谭涛看见十年前曾拿汽枪追赶过他的本案被害人田石高在网吧内上网,便产生报复心理。将田石高喊出网吧后,就踢了田石高腹部一脚,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准备砸田石高,被龙志刚等人拦住。被害人田石高被打后便往茶田方向公路上跑,谭涛等人就在后面追赶,在路边玩耍的被告人隆静和杨杰等人看见谭涛等人在追赶田石高,也从后面一起追了过来,在追到阿拉邮政支局门口时,谭涛对田石高的背部打了一拳,然后从路边捡起一把烂扫帚打田石高未打着,就把扫帚扔向田石高,田石高见追赶的人多,便拐进阿拉医院对面的一巷子内,被告人隆静、张超、王杰跟着追进巷子内,隆静追在最前面,当其追到巷子内岔路口一座水泥板渠道桥时,看见被害人田石高背对自己蹲在桥上喘气时,便走过去用右脚对田石高背部踢了一脚,将被害人踢倒在地,田石高倒地后侧头看隆静,隆静又抬起右脚对田石高的头部猛踩一脚,致使田石高头部撞击路面,昏倒在地。后谭涛等人赶到现场发现田石高左耳流血、不省人事,便拨打120电话,阿拉镇医院医生赶到现场救治,见伤者伤情严重,转院至凤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6月26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隆静自动到凤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隆静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隆静的供述,证实他见其朋友谭涛等人在追打被害人田石高,便主动参与追赶,在追上田石高后,自己将田石高踢倒在地,然后再对田石高的左侧头部踩一脚,田石高就趴在那里不动了的事实。
2、同案人员谭涛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他酒后看见十年前曾拿汽枪追赶过他的被害人田石高在网吧上网,便产生“教训”田石高的想法,于是把田石高喊出网吧,质问田石高以前为什么撵他,见田石高不认账,就踢了田石高腹部一脚,田石高被打跑开以后,自己继续追打田石高,后来发现田石高被打倒在地不省人事便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把田石高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3、同案人员龙志刚、张超、杨杰、麻鹏、王杰、龙彦等人的供述,均证实案发当天他们看见谭涛要报复被害人,以及一起参与追打被害人田石高;在被害人田石高被打倒在地不省人事后,他们拨打120电话,阿拉医院来人把被害人田石高抬入医院抢救的事实。
4、证人向彦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十一时左右,他在阿拉医院值夜班时,有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告之在医院对面一个巷子里面有人受伤,他赶到现场将一个倒在地上,左耳道流血,不省人事的小青年抬回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又转至凤凰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5、凤凰县公安局凤公法检(2008)第20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田石高系右侧颞顶部遭受钝性外力打击,致右侧硬膜外血肿形成脑水肿和脑疝形成死亡。
6、凤凰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和地点。
7、凤凰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隆静犯罪时已满18周岁。
8、凤凰县公安局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隆静是自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9、被害人的家属和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收条、请求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兑付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理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静帮忙追赶被害人,在追赶上被害人后将被害人踢倒,并用脚踩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脑水肿和脑疝,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隆静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隆静及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隆静及其辩护人上诉称被害人田石高的死亡后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所致,隆静的行为不是田石高死亡的主要原因和唯一原因。张超的行为与田石高的死亡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经查,上诉人隆静追赶上田石高时,田石高背对隆静蹲在桥上喘气时,便走过去用右脚踢倒在地,田石高倒地后,侧过头来看隆静,隆静又抬起右脚对田石高的头部猛踩一脚,致使田石高头部撞击路面,昏倒在地。谭涛等人直到现场进发现田石高左耳流血,不省人事,便拨打120电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隆静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受伤后死亡,被告人隆静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合,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环&&&&
&&&&&&&&&&&&&&&&&&&&&&&&&&&&&&&&&&&&&&&&&&&&审&&判&&员&&张小椎&&&&
&&&&&&&&&&&&&&&&&&&&&&&&&&&&&&&&&&&&&&&&&&&&代理审判员&&田&&甜&&&&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艾金高&&&&
==========================================================================================
==========================================================================================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吉安推荐律师
江西景德镇
江西景德镇
江西南昌市
江西南昌市
最新已解决问题
热门裁判文书
按地域找律师江西法院网
    当前位置:
亲属间故意伤害案的思考――贵溪市人民法院案例分析作者:贵溪市人民法院
刘小波&&发布时间: 16:48:13
故意伤害& 亲属& 刑事和解& 非监禁刑& 和谐社会
我国刑法第243条规定了故意伤害罪,但是故意伤害罪的内容十分广泛,情形也十分复杂。其中较为特殊的一种类型是发生在亲属之间的故意伤害。亲属间故意伤害案件与普通故意伤害案件区别在于发生主体的不同,因为大多发生在兄弟、姊妹、夫妻等亲属之间。这样就会与普通故意伤害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方面有所不同。相应的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有其特殊的解决途径。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亲属关系维系整个社会稳定的角度来讲。我们有必要对于亲属间故意伤害案件的审判明确具体的解决途径,在与基本的刑事法律原则不冲突的前提下,适当的采用轻刑化的处理方式。注意此类案件亲属间的感情修复,采取刑事和解、非监禁刑等方式,在合理的范围内解决矛盾冲突,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保障此类特殊类型故意伤害案和谐、和睦的解决。
我国现阶段的司法改革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引下进行,科学发展观下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要求我们更加注重纠纷解决的适当性、合理性。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罪行法定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指引着整个刑事法律制度的构建,但面对新情况、结合我国的国情,在处理民众亲属间的故意伤害案件时,我们有必要在不违反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酌定的考虑更多的社会因素或社会效果。因为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情理法指引下的社会,现代法治的迅猛发展,也很难影响情理法理念的根深蒂固。因此,我国对亲属间的故意伤害案件的处理,有必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取保障社会基本单位、维系家庭关系稳定的措施。
本文的写作过程中,结合笔者自己的工作经历和收集相关案件材料,以贵溪市人民法院为例,对该法院审理的亲属间故意伤害案件进行分析和探讨。从实证的角度,分析我国亲属间故意伤害案件的特殊性,以及该类案件解决的特殊性,寻求符合我国实际情况,能很好解决此类案件的法律完善。
近年来,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中,亲属间的故意伤害案件几乎占故意伤害受理案件总数中的三分之一。亲属间的故意伤害案是一种社会关系比较特殊的案件,该类案件最显著的特征是当事人双方多为兄弟、姊妹、妯娌、夫妻、长辈与晚辈等亲属关系。究其原因,维系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是传统和伦理道德,即互相关心,尊老爱幼等传统美德。如今,受市场经济观念的冲击,家庭成员之间过分强调个人利益,出现亲情淡漠的趋向。家庭成员间对彼此的宽容性差,当矛盾出现时,容易产生报复心理。 
当前,我国正致力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亲属间故意伤害案件犯罪现象的存在,以及处理过程中进行情感修复的必要性应当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一个理性的国家,是会用理性的方法来对待和处置犯罪的。盲目地相信刑罚的价值并用刑罚去解决一切问题是不可行的。 笔者以贵溪市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为对象,对刑事公诉案件中亲属间的故意伤害案件此类案件的特点、原因及处理进行了专项调研。
贵溪市人民法院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间共受理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91件,其中亲属间的故意伤害案32件。
贵溪市人民法院2006年度的11件亲属间故意伤害案件中,民事部分达成调解的3件已全部自动履行,未达成调解的9件,已经执行完毕的3件;2007年度的9件亲属间故意伤害案件中,民事部分达成调解的3件已全部自动履行,未达成调解的6件,已经执行完毕的2件;2008年度的12件亲属间故意伤害案件中,民事部分达成调解的2件已全部自动履行,未达成调解的10件,已经执行完毕的1件。通过对上述案件数据的分析,可以知道亲属间故意伤害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率、执行率所占的比率相当的低,究其原因:民事部分能否达成调解以及是否能顺利执行完结,均与双方当事人情感损坏的程度有关。
亲属间故意伤害案件引发原因主要为情绪失控突发型、民事矛盾激化型、感情破裂恶化型的几种类型。亲属间情绪失控突发型的故意伤害案件是指案件的发生只是因为当事人双方一时的矛盾激化,被告人情绪失控而引发的。这类案件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什么也矛盾,双方的亲属情感受到的损害较轻,因此比较容易修复。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对自己的冲动行为带来的后果一般都会比较后悔,在民事赔偿方面愿作出的让步幅度比较大,而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并不深,因此该类案件的民事部分能达成调解的几乎达百分之百;亲属间民事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因为双方民事矛盾已经存在一定时间,双方的亲属情感已经受到一定的伤害,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能认识到自己的过错,民事矛盾则能得到一定的缓和,双方的情感得到一定的修复,该类案件的民事部分能达成调解也有百分之五十;而亲属间因感情破裂恶化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因为是双方亲属情感的破裂而引发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亲属情感基本恶化,对立情绪大,亲属情感基本上无法修复,民事部分能达成调解的也几乎为零。
亲属间故意伤害案件民事部分执行方面的执结率与双方当事人的情感修复程度也有着极大的联系,民事部分达成调解的双方都能够自动履行,未能达成调解的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时在执行过程中会遇见重重困难,人为的、实际的等原因导致执结率低,受害人得到的几乎只是一纸无法兑现的空文,甚至于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还会导致双方的民事矛盾再次激化。
因此,本文就审理亲属间故意伤害案件过程中得到的一些认知进行,为审理该类案件提供一些参考建议。&
(一)亲属间故意伤害案件的含义和特征
(二)亲属间故意伤害案件的成因
200872113“”20
2008817“”
&&&&&&&&&&
平日里在自己的儿子家白吃白拿,在儿媳与其兄长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时,被告人江某将自己对受害人长期以来的不满,以两耳光的形式全部发泄出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然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过激行为不依不绕,但是审理法官着重于引导被告人,让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在民事赔偿方面,虽然受害人漫天要价并未能提供医药费发票的情况下,能主动的按照法医鉴定中建议的医疗费对受害人作出一定的补偿。虽说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行为并未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但是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双方的矛盾。
朱某某故意伤害案,的妹妹是死者洪某的妻子,被告人朱某某是死者洪某的岳父。2008因与死者洪某感情不和,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定于20089162008915到朱某家因要带其女儿回家一事,与妻子发生争执,并打了妻子一耳光。在走之前还扬言“”2008916用布条将被告人朱某居住的新屋大门从外面绑住,然后敲被告人朱某家老屋的门。睡在老屋朱某的大妹听到洪某的叫门声,怕洪某闹事,便叫朱三妹(洪某的妻子)从后门出去叫人,并拿把柴刀给其防身。朱三妹从后门出去后,来到被告人朱某的新屋前门大叫“”听到女儿的喊叫从二楼的房间走了出来,看见朱三妹正在往二楼跑,洪某在后面跟着跑过来。被告人朱某某对洪某进行了喝斥,洪某停步与被告人朱某某发生争吵。此时,被告人朱某拿了根木棍从新屋后门出来朝前面跑来,洪某听见朱某的声音即掉头冲向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见状往房屋后面逃,被洪某追上用杀猪刀刺伤腰部(轻伤甲级),朱三妹见哥哥朱某受伤,即持柴刀用刀背朝洪某的后背砍去,洪某持刀刺向妻子朱三妹,将朱三妹(轻伤甲级)刺倒在地。被告人朱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分别持木棍对洪某进行打击,将洪某打倒在地,洪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一)亲属间故意伤害案件情感修复的重要性 
(二)亲属间故意伤害案件情感修复的意义
双方受损的亲属情感更容易得到修复。&
(三)亲属间故意伤害案件强制执行的不利因素
(一)亲属间故意伤害案刑事和解的适用
“”“”“””“”
1422:“”20061228“”172:“.”
(二)亲属间故意伤害案件非监禁刑的建议
2070199012241:2:3:
,,,,,“,”,
234310“”“”
四、处理亲属间故意伤害案件应注意避免的误区&
(一)超出家庭范畴的社会利益衡量
1983“”199312“”20045“” 20048150“”40200481980“”&
(二)避免“以赔代罚”、“以钱买刑”现象
4“”54“”200942010% 30%12
但是这容易造成了不少人的误解,认为“”损害司法的威严形象。&&
(三)避免无原则造成“漫天要价”现象
通过上文对亲属间故意伤害案件的成因分析、解决途径和注意事项的分析后,有必要提出笔者对此类案件的法律完善。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虽然也十分重视,但就具体的措施来讲还是比较匮乏的。我们有必要学习古今中外的一些好的经验来完善我国的立法。
在古代法制史中,我国法律对亲属间的故意伤害案件基于亲属这一特殊关系作了相关的规定,体现了中国古代社会在亲属间的故意伤害案件发生后,立足于亲属间双方特殊的社会关系存在而作出的不同于其它的故意伤害案件的处理。虽说我国法制史上对亲属间的故意伤害作出不同规定的基础是“峻礼教之防”,但它体现了我国古代统治者是已经认识到亲属间的这一特殊的社会关系存在,为了维护社会、道德、伦理稳定的目的而制定了该类法条。如在《唐律》中规定:对于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犯过失杀伤之罪应处徒刑者不得赎刑。尊长杀伤卑幼,关系愈近则定罪愈轻,反之加重。即在亲属相犯案件处理时秉持“亲疏有别、尊卑有别”的原则。这些规定,贯彻了儒家“亲亲尊尊”、“亲疏有别”的伦理原则,也体现了在我国古代法律中为了维护社会、道德、伦理的稳定,表明了我国古代统治者制定该类法条对亲属间故意伤害的案件的不同于其它的故意伤害案件的处理。针对亲属间故意伤害案件逐年呈上升趋势,我们应该在旧有道德基础上“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在培养和发展中华传统美德时,不应该完全抛弃旧有传统的做法,这样会割断了历史的联系,是极耗成本又不顾现实的短视之举。
目前我国的刑事立法对于亲属间犯罪案件只是在财产犯罪中有不同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财物或近亲属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而对因家庭矛盾、亲属关系恶化升级引发的伤害案件,却没有相关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为取得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对亲属间犯罪案件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被告人悔罪、受害人原谅的这类案件,审理法官一般只能采用酌情从轻的方式予以结案。但是由于亲属间故意伤害案件在我国没有相关的从轻、减轻立法,在具体操作时,极易因为审理法官理解的不同,出现“同案不同罚,同罪不同罚”。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仅违反了公平正义,也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有刑罚权滥用之嫌,从而在客观上产生了违法的事实。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流败坏了。
&亲属间故意伤害案件中双方受损的亲属情感得到修复的关健在于:受害人能否通过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赔偿安抚他们受伤的情感,被告人则希望通过经济方面的赔偿能在量刑方面得到从轻处罚。由于缺乏明文规定,被告人的赔偿表现以及对赔偿协议的履行情况并不是必然得到从轻或减轻刑罚的处理结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进行亲属间故意伤害案件民事部分调解时,难免会因此而带来一些误解。从被告人的角度来看,有能力赔偿的不少被告人对民事调解持观望态度,对自己履行赔偿损失后能否得到相应的从轻处罚心存怀疑,在进行调解时也不积极;而已经赔偿的被告人对从轻处罚的期望值过高,当实际判处的刑期超过他的期望时,心里难免有阴影,这不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也不利于双方亲属情感的修复。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有些被害人因为亲属情感的破裂,对已经赔偿了损失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不理解,因为他们的愿望是即要得到赔偿,还要重惩被告人。甚至有的受害人还会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认为审理法官徇私而到处去申诉上访。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被告人实际赔偿损失的程度与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关系。明确赔偿损失与刑事责任大小的关系,有利于审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和保证司法公正的透明度。
&在亲属间的故意伤害案件发生后,特别是亲属间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我们不应该一味的强调惩处被告人,而应该对于其中主观恶性不深的被告人和亲属情感尚未破裂的受害人双方用各种方式或手段唤醒其内心深处的亲情,增加家庭成员间的宽容意识,加强家庭成员间的交流和沟通,是化解亲属间故意伤害刑事案件较为有效的做法,这也是正确的理解、适用宽严相济政策。肖扬同志曾说过:“严可以消除不和谐因素,宽可以增加和谐因素。”所以我们在审理亲属间的故意伤害案件时,我们应该坚持依法惩处与维护家庭和谐并重的原则。因为亲属间犯罪案件中大多数亲属间伤害案件是由于家庭矛盾的处理不当,亲属情感恶化所诱发的。如前所述的长期存在的民事矛盾激化引发的亲属间故意伤害案件。因此,对亲属间犯罪案件的量刑处理方面不能完全等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处理模式,应当有所放宽。
人类一次又一次对法律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加以否定,却总也无法消除法律形式相对持久的完备与法律内容对人类根本要求相对无法满足的不和谐。” 在审理亲属间故意伤害案件时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来实践操作,以便于审理法官能够因事而异进行灵活处理,这比一味动用刑罚手段解决亲属间的刑事纠纷,更能够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所以,现阶段应构建一个针对亲属间故意伤害案件的特性而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司法机制。而对亲属间的故意伤害案件制定相关的法律规定,这也符合党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刑法理论上应该针对故意伤害案件亲属间的特殊关系构建一个引进刑事和解、扩大适用非监禁刑的制度。通过引进刑事和解与扩大非监禁刑,即可以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可以减少法官在实际操作中的顾虑,可以最大限度地化解双方的民事矛盾、修复双方受损的情感,从而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也可以防止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同罪不同罚”的现象发生,保证司法的公正、公开、公平。
820061011:“……”
第1页&&共1页编辑:王倩&&&&当前位置:
被告人高福音故意伤害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皖刑终字第00501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福英,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夏良,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树林,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德龙,男。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峰,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杰,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明建,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魏有喜,男。系原审被告人魏明建父亲。
  原审被告人袁新明,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福英、胡夏良、刘德龙、肖峰、杨杰、魏明建、袁新明犯故意伤害罪,杨杰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日作出(2012)宣中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福英、胡夏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事实
  被告人高福英在广德县新杭镇经营“好心情”理发店,被害人何献强原为店中的理发师。2011年4月,何献强离开“好心情”理发店,并于同年9月与人合伙在新杭镇经营一家“风尚”理发店。高福英认为其理发店生意受到影响,遂对何献强怀恨在心。日晚,高福英及其男友胡夏良在浙江省长兴县一茶楼内结识刘德龙,高向刘提出想教训一下何献强,双方商定由刘出面教训何献强,高支付刘人民币3000元。次日下午13时,刘德龙在收到高福英支付的1000元后,邀集肖峰、杨杰、魏明建租乘袁新明的浙EH5355微型面包车到广德县新杭镇。途中,刘德龙向众人提出到新杭是去打一个人,肖峰、杨杰、魏明建均未反对。袁新明明知四人要去打人,仍继续开车送四人至广德新杭,并在刘德龙的授意下用塑料袋蒙住车牌。刘德龙、肖峰、杨杰、魏明建到达“风尚”理发店后将何献强喊至店外,刘德龙对何献强进行殴打,何逃进理发店旁一会馆内,刘德龙、肖峰追入会馆,肖峰用甩棍击打何,刘德龙用匕首捅刺何右大腿三刀,后四人乘坐袁新明的微型面包车逃离现场。作案后,刘德龙以动刀为由要求增加“酬金”,高福英遂将3000元交由胡夏良送给刘德龙。何献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何献强因右大腿锐器创致股动脉、股静脉及股深动脉破裂致大出血死亡。
  案发后,刘德龙赔偿何献强亲属丧葬费28200元。高福英、胡夏良与何献强亲属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高福英赔偿460000元,胡夏良赔偿30000元,何献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高福英、胡夏良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高福英、胡夏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袁新明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20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袁新明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德县新杭镇街道,中心现场位于伊云美容美体会馆一楼大厅,在厨房近门处地面上有一处血迹,大小为0.55米×0.25米;在距厨房门东侧1米处地面上有一处血泊,大小为1.3米×0.75米。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该两处血迹已提取。
  2、鉴定意见:(1)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何献强的胃、肝组织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毒鼠强成分。(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何献强因右大腿锐器创致股动脉、股静脉及股深动脉破裂致大出血死亡。(3)宣城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两份现场可疑斑迹,均检见人血,检出相同人的基因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与何献强的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40×1019。
  3、辨认笔录证实:胡夏良指认出刘德龙照片、高福英雇佣刘德龙殴打何献强的商议地点、事成后胡夏良将3000元钱交给刘德龙的地点,刘德龙指认出与高福英、胡夏良商议的地点、事发前收取1000元的地点、事发后收取3000元酬金的地点及高福英、胡夏良、肖峰、袁新明及被害人何献强的照片,肖峰指认出杨杰、袁新明、魏明建的照片。
  4、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广德县公安局扣押了牌照为浙EH5355的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一辆。
  5、抓获经过证实:刘德龙被长沙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抓获;高福英、胡夏良、肖峰、杨杰、魏明建、袁新明被广德县公安局抓获。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刘德龙的前科情况。
  7、户籍信息证实高福英等七被告人及被害人何献强基本情况。
  8、和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证实,何献强亲属对高福英、胡夏良、袁新明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9、证人孙贵武、袁万俊的证言证明:日下午两点半左右,有两个人进店里来找何献强。后来又进来两个,何献强刚走到大门口就被推了出去。他们去拉架,有一人拿着一把刀抵在孙贵武的肚子上,不让他们拉架。后来何献强就跑到隔壁的美容店里,几个小伙子跟了过去,其中一人拿刀,一人拿伸缩棍,一分钟左右四人一起跑进一辆红色面包车逃走了,车牌被遮住了。
  10、证人杨志梅、吴继平、付红军、卢莲香的证言证实,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她们在“风尚”理发店理发,有人喊打架了,她们出去看到“伊云美容会馆”内有个小伙子正在挥舞着一个类似棍子的物体在打什么物或人,打了好几下,然后就出门往外跑,边跑边将伸缩棍缩短了,然后进了一辆红色面包车逃走了。
  11、证人毛勇俊的证言证明,日下午三点左右他听说打架了就出去看,他看到从美容店冲出来几个人,他进去看时发现何献强倒在地上,还在流血,出来看车牌时,看到那几个小伙子进了一辆红色面包车跑了,车牌也被挡着的。
  12、证人丁开维的证言证明:何献强原来在“好心情”理发店上班,后来自己开店。“好心情”老板高寒多次打电话威胁过阿强,让他不要在新杭开店。
  13、证人胡兵兵的证言证明:何献强原来在“好心情”理发店上班,手艺很好,后来到邱村开理发店,高福英让他去告诉何献强不要在附近开店。新杭店开张之前,他们准备找阿强麻烦,后来阿强出去躲了十几天。
  14、被告人高福英的供述证明:她在广德县新杭镇街道经营“好心情”理发店,理发师何献强于2011年7月辞职,同年9月在新杭镇街道经营了一家“风尚”理发店,并将“好心情”理发店里的员工及顾客拉走一批,致“好心情”理发店生意受到影响。日晚,她以3000元的价格雇佣刘德龙去“教训”何献强。次日下午她给刘德龙1000元路费,当天下午刘德龙说事已办好,以动刀为由增加1000元酬金,她又取了3000元给胡夏良,让胡夏良送给刘德龙。
  15、被告人胡夏良的供述证明:日晚,高福英以3000元的价格雇佣刘德龙去“教训”何献强。次日下午高福英在长兴县新华书店门口给刘德龙1000元路费,当天下午四点左右刘德龙打电话说事已办好,他帮高福英将3000元送去给刘德龙。
  16、被告人刘德龙的供述证明:日晚,高福英和他在茶楼商谈教训何献强,胡夏良也在场,最后商定以3000元的价格雇佣他去教训何献强。次日下午14时,他同肖峰、魏明建、杨杰持刀、棍租乘袁新明的面包车,从长兴县赶至广德县新杭镇街道“风尚”理发店,在车上,他告诉大家到新杭是去打个人。在理发店门口,他动手打了何献强,在美容店里,他和肖峰分别采用刀捅腿部、甩棍击打的方式殴打何献强,后四人逃上车往长兴方向开。17时左右,在长兴县紫金大酒店门前,他以动刀见血为由要求增加酬金,胡夏良付给他3000元。
  17、被告人肖峰、杨杰、魏明建的供述证明:日晚,刘德龙打电话让肖峰喊两个人去广德装个场面,挣点小钱用。肖峰找到杨杰,杨杰又找到魏明建。次日中午他们和刘德龙租乘袁新明的面包车,从长兴县赶至广德县新杭镇街道“风尚”理发店。在路上,他们听刘德龙说有个女老板在广德新杭经营“好心情”理发店,店中一个姓何的理发师在新杭经营了另一家理发店,影响“好心情”理发店的生意,女老板请刘德龙帮忙去教训一下。在理发店门前,刘德龙打了何献强,在美容会馆内,刘德龙和肖峰分别采用刀捅腿、甩棍击打的方式殴打何献强,后四人逃上车往长兴方向开。
  18、被告人袁新明的供述证明:他知道刘德龙、肖峰、杨杰及魏明建四人租车是去广德县新杭镇打架,仍将四人载至新杭镇,并在刘德龙的授意下用塑料袋将车牌蒙住。到“风尚”理发店前的广场边,刘德龙让他把车调好头等他们一上来就立即开车往长兴方向赶。在回长兴路上,他看到刘德龙手上拿了把折叠刀,后面的人还说刘德龙身上有血。他还看到肖峰手上有根甩棍。
  (二)非法拘禁事实
  日凌晨,被告人杨杰伙同高瑞、“阿坤”(另案处理)为帮助许国红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手段将章杰带至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边,令其脱掉衣服、下水,对其殴打、恐吓,逼其还债。后杨杰等先后将章杰带至长兴县城南洋宾馆一房间、米行弄西苑小区6幢2单元101室、尚品茶楼B06包厢,非法剥夺章杰人身自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照片证实,长兴县雉城镇米行弄西苑小区6-2-101室为杨杰等人非法拘禁章杰的地方之一。
  2、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章杰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3、辨认笔录证实杨杰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出许国红。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搜查笔录证实扣押了涉案物品一条黑色的皮带且在许国红驾驶的浙EBU553小轿车上扣押了三根木制棒球棍。
  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许国红、高瑞因犯非法拘禁罪分别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6、被害人章杰的陈述证明:他曾向许国红借了一笔钱一直未还。日凌晨,他被高瑞、阿坤和杨杰给抓住。他们强行将他推到一辆面包车里,带到太湖边上,令其脱掉衣服、下水,用皮带、棒球棒对其殴打、恐吓,逼其还债。后杨杰等先后将他带至长兴县城南洋宾馆一房间、米行弄西苑小区6幢2单元101室、尚品茶楼B06包厢,一直到12月29日下午15点左右公安机关过来才把他解救出来。
  7、被告人杨杰的供述证明:日22时,许国红叫他到皇家饭店8812房间去,他过去时看到许国红及章杰,还有一人在。当时章杰承诺第二天上午去拿钱还许国红,当晚他和高瑞陪着章杰在房间里睡觉。第二天章杰偷偷跑掉了。28日凌晨,高瑞、他及阿坤三人抓住了章杰,三人一起将章杰弄进一辆面包车带至太湖边。到了太湖边上,三人让章杰把衣服脱掉只剩裤衩,将他往水里拉,他将章杰踢倒在水里,阿坤用高瑞的皮带打章杰。之后他们让章杰坐在许老板车的后备箱里,一起将车往水口方向开。想到章杰前面跑掉的事心里有气,在一路边,他们又下车将章杰拉出来,阿坤拿着一根棒球棍在章杰背上打了一下,他和高瑞用脚踢章杰,还用手打章杰。之后先后将章杰带至南洋宾馆楼下、尚品茶楼B06包厢、米行弄的一间房间里,一直到12月29日下午快15点时,警察把高瑞和他抓住了。证人高瑞、许国红的证言与其供述印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福英、胡夏良、刘德龙、肖峰、杨杰、魏明建、袁新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杰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高福英、刘德龙、肖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胡夏良、杨杰、魏明建、袁新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刘德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魏明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高福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肖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胡夏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杨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被告人魏明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袁新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作案工具浙EH5355微型面包车,予以没收。
  高福英上诉提出:刘德龙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其不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责任;被害人违反约定同业竞争,且拉走其员工及客人,具有过错。
  胡夏良上诉提出:刘德龙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其不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福英为报复何献强,与上诉人胡夏良指使原审被告人刘德龙教训何献强,刘德龙邀集原审被告人肖峰、杨杰、魏明建租乘原审被告人袁新明的面包车至广德县新杭镇何献强工作的“风尚”理发店欲殴打何献强,刘德龙持匕首捅刺被害人何献强右大腿三刀,肖峰用甩棍击打何的头部,后四人乘坐袁新明的面包车逃离现场。何献强因右大腿锐器创致股动脉、股静脉及股深动脉破裂致大出血死亡。另杨杰伙同他人为帮助许国红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章杰人身自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案件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福英、胡夏良、原审被告人刘德龙、肖峰、杨杰、魏明建、袁新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何献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杨杰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杨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高福英、刘德龙、肖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胡夏良、杨杰、魏明建、袁新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刘德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魏明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高福英、胡夏良指使刘德龙教训何献强,主观上具有伤害何献强的故意,其指使有前科的刘德龙实施伤害行为,对于伤害的程度及可能发生的后果,二上诉人是无法控制的,且在事后明知刘德龙动刀,要求增加酬金的情况下,仍予以支付,对刘德龙的后行为是默认的,故对其提出刘德龙系实行过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害人违反合同约定,与其同业竞争发生矛盾,应当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何献强对本案发生不具有过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志
  代理审判员& 方& 慧
  代理审判员& 张& 徽
  二0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海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受贿罪量刑标准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