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可以申请拿原告的ct自己去云南旅游攻略鉴定吗?怀疑被告CT作了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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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向阳不服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
原告吴向阳。委托代理人罗勇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林敦培。委托代理人包红玉。第三人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明生,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向阳请求撤销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日作出的贺人社工认字(201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日受理后,于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日,因原告对造成其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的原因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日,因中止事由消除,本院决定恢复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勇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敦培、包红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欧海燕、熊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日对原告吴向阳作出贺人社工认字(201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吴向阳是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日17时左右,吴向阳到桂东电子财务资料室查找资料,其同事突然听到资料室传来响声,同事进去看到吴向阳倒在地上,扶起后见吴向阳脸色发青,四肢无力,坐力不稳,当即把吴向阳送到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检查,吴向阳主诉头痛、头晕、左侧肢体无力1小时。经医院检查,T36.5,P70次/分,R22次/分,Bp148/106mmHg,CT检查显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医院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被告认为,吴向阳所述在工作中因滑到外力撞击脑部造成出血不成立,吴向阳摔倒后其头部没有外伤,CT检查也没有颅骨缺损和脑挫裂伤,可证实没有造成脑额损伤,而医院诊断为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因此,吴向阳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不是在工作中因意外伤害摔倒导致的,而是因高血压突发疾病导致的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不符合《》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吴向阳于日所受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认定为不属于工伤。并告知吴向阳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贺州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吴向阳的身份证,证明申请人的身份。3、劳动合同书,证明申请人与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介绍信,证明申请人由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5、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考勤表,证明事故发生当日申请人为正常的上班时间。6、贺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申请人诊断时间为日,医院诊断情况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同时证明申请人是因高血压导致的脑出血,不是摔倒导致的脑出血。7、贺州市中医医院病历副页、贺州市中医医院临床血液检验报告单、贺州市中医医院检验报告单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证明申请人第一次入院时的检查及诊断情况,无任何外伤记录,申请人属于自身疾病发作。8、贺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副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贺州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表、贺州市人民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异常的心电图、放射科CT诊断报告、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单,证明申请人转入贺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情况和治疗时间,48小时后仍在继续治疗。9、傅洪湖、何玉玲、蒙羽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证实证明人的身份、事故发生时证人的见证情况及申请人发病情况,同时证明申请人送医院抢救是因为自身疾病突发。10、被告对吴向阳的调查笔录,证明申请人描述事故发生的经过,申请人因摔倒导致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的事实不符。11、对傅洪湖、何玉玲、蒙羽的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证人的见证情况。12、相关医学材料。原告诉称:1、原告是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至该控股公司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工作。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其工作的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资料室查找材料,不慎跌倒在地后感觉不适,经同事发现后于当日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诊为脑出血。因此,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在查找资料过程中跌倒导致的脑出血,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完全符合《》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以原告自身疾病导致脑出血为由认定为不属于工伤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持有的贺州市中院医院门诊病历本、贺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贺州市中医医院病历副页及贺州市中医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主要是证明原告在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持有的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贺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副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贺州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表、贺州市人民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及放射科CT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因脑出血住院治疗的事实。3、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日出具的吴向阳情况证明,证明原告所在部门存在经常加班的事实,工作繁忙、压力大的事实,也同时证明原告没有因高血压请过病假的事实。4、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脑出血是因为其高负荷的脑力劳动、工作压力大。5、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申请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4500元。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是由于摔倒导致脑出血是无事实和科学依据的。原告脑出血在医学上又称“内囊”出血,通常是由于高血压导致该部位的血管突然变形或畸形引起中空破裂,若是外伤引起的该组织深部的血管破裂出血,必然是很强的外力所致,而原告并没有受到外伤。司法鉴定结论只是说明脑出血的原因,并没有是说是因为跌倒而脑出血。因此,原告脑出血不是由于外力冲撞、碰撞头部所造成的脑出血,不符合《》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原告是因为突发某种疾病而突然跌倒的。但是,因为疾病而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只存在于职业病和在发生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两种情况。原告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告的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的做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我公司无异议,同意原告的意见,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8,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6,原告、第三人均有异议,对被告证据6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明原告是自身疾病发作,因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原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从网上查找的相关医学理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向阳系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至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日17时许,原告独自一人在其工作的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资料室查找材料时摔倒,原告同事在旁边的办公室闻声进来,看到吴向阳倒在地上,扶起后见吴向阳脸色发青,四肢无力,坐立不稳,当即把吴向阳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贺州市中医医院病历副页载明: “入院时间:日6:10PM。出院时间:日11:10PM。主诉:头痛、头晕、左侧肢体乏力1小时。入院情况:患者吴向阳,女,49岁,于日17时左右突然跌倒后出现头痛、头晕、左侧肢体乏力,以左上肢明显,不能行走,伴恶心呕吐胃内容物,无咖啡样色,无四肢抽搐及二便失禁等,发病后同事遂急送至我院。入院时查体:T36.5℃,P70次/分,R22次/分,Bp148/106mmHg。……头颅CT检查显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出血量约42ml)。中医诊断:头痛,淤血阻窍。西医诊断: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高血压病?” 日23时40分,原告转入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贺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日受理,并于日作出贺人社工认字(20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以证据欠清楚、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为由,于日撤销该决定书并进行重新调查。被告重新调查后,于日向原告重新作出贺人社工认字(201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日所受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桂人社复决字(2011)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员工每两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据贺州市广济医院于日出具的体格检查表载明:吴向阳,女,47岁。血压:100/76mmHg。体检结论:外周血红细胞减少,建议复查。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造成其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的原因申请司法鉴定,支付了司法鉴定费用共4500元。本院认为,2010年国务院修订的《》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吴向阳系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至广西贺州市桂东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日17时许,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在公司财务资料室查找材料等工作原因摔倒后,出现头痛、头晕、左侧肢体乏力等各种身体不适,遭受伤害。况且,司法鉴定结论也认为原告脑出血与其工作有关。而被告以原告不是在工作中因发生意外摔倒导致的,而是因高血压病突发疾病导致的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为由,将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不属于工伤,显属不妥。贺州市中医医院、贺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以及司法鉴定意见,虽然不能排除原告患有潜在的高血压的可能,但被告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事发当天是因高血压病突发疾病才摔倒在地的事实成立。被告将原告吴向阳在日17时许遭受的伤害认定为“吴向阳于日所受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不属于工伤。”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作出贺人社工认字(201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根据《》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日向原告吴向阳作出的贺人社工认字(2010)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司法鉴定费用4500元,合计4550元,由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费。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审&&判&&长 黎&&志&&勇&&&&&&&&&&&&&&&&&&&&&&&&&&&&&&&&&&&&&&&&&&&&&&&&&&&&&&&&&&&&&&&&&&&&&&&&&&&&&&&&&&&&&&&&&&&&&&&&&&&&审&&判&&员 张&&启&&军&&&&&&&&&&&&&&&&&&&&&&&&&&&&&&&&&&&&&&&&&&&&&&&&&&&&&&&&&&&&&&&&&&&&&&&&&&&&&&&&&&&&&&&&&&&&&&&&&&&&人民陪审员 邹&&富&&国&&&&&&&&&&&&&&&&&&&&&&&&&&&&&&&&&&&&&&&&&&&&&&&&&&&&&&&&&&&&&&&&&&&&&&&&&&&&&&&&&&&&&&&&&&&&&&&&&&&&&&&&&&&&&&&&&&&&&&&&&&&&&&&&&&&&&&&&&&&&&&&&&&&&&&&&&&&&&&&&&&&&&&&&&&&&&&&&&&&&&&&&&&&&&&&&&&&&&&&&&&&&&&&&&&&&&&&&&&&&&&&&&&&&&&&&&&&&&&&&&&&&&&&&&&&&&&&&&&&&&&&&&&&&&&&&&&&&&&&&&&&&&&&&&&&&&&&&&&&&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全 守 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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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裁判文书原告苏旭良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以下简称一六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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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旭良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以下简称一六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苏旭良,女,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传水,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1号。 法定代表人徐力鹏,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肖钧,该院医务处助理员。委托代理人黄婷,该医院法律顾问。原告苏旭良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以下简称一六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丽君、庞梅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旭良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水、被告一六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肖钧、黄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旭良诉称,日,原告在衡东县人民医院CT诊断为L5椎体向前滑脱9mm。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初诊为腰5骶1椎体滑脱,3月26日,被告为原告行腰椎滑脱切开复位AF钉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3月31日,原告出院,原告出院后,选择收费较为低廉的湘潭大学医院继续住院半个月,回家遵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并请专人护理,之后觉病情未缓解,反而加重,找被告医生复诊,被告医生说休息一段间会好转。日,原告到衡东县人民医院X线报告检查为:与03年9月1日片比较,L5椎体向前移位加重达2cm,固定的钢板、螺丝已松动,其中一颗螺钉弯曲。原告又找被告主治医生,仍说休息一段时间会好转。之后原告病情仍未好转,便怀疑被告手术有质量问题,于2007年6月找被告查阅病历,发现原告出院那天被告病历记载:右侧Dick钉松脱,原告才明白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失败的事实。此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明确责任,再次手术和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承担责任。日,双方向长沙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长沙医学会以资料不全为由作出不能定性的结论。综上,被告明知其手术失败却隐瞒事实真相,对原告不尽告知义务,且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使原告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承受了巨大的肉体和精神痛苦,经济上蒙受了巨大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住院费12 278.6元,并自日起至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年利率2.79%支付该款6年利息2 055.4元,计14 334元;2、赔偿残废赔偿金27075元(4512.5元每年×20年×30%);3、赔偿后期再次手术护理费3600元;4、赔偿原告在湘潭大学医院等的后续治疗费4863元;5、赔偿原告需再次手术的医药费30 000元;6、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一六三医院辩称,第一、在原告入院时,对其的诊断是明确的,并对其病情做了相关的手术,复位情况也非常好,在原告出院前一天,为其照了片,当时发现四颗螺钉有一颗松动了,但还有三颗是好的,现造成腰椎椎体再度滑脱后果的原因是原告要求提前出院,并没有遵照医瞩而过早下地走路,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第二、对法医鉴定认定被告对该病的治疗方式上存在有选择不当之过失有异议,事实上原告的手术是在2003年做的,当时对该类病的治疗方式只能是采用椎弓根钉复位,骨性融合是现在对该病的治疗方式,故按当时的医疗技术,被告的治疗方式不存在过失。第三、本案原告在原发病腰椎椎体滑脱,现在病状是腰椎椎体再度滑脱,是主张被告医疗服务未达到应有效果,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失,本案应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的伤残等加重后果的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日,原告在衡东县人民医院CT诊断L5椎体向前方脱落9mm。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初诊腰5骶1椎体滑脱,3月26日,被告为原告行腰椎滑脱切开复位AF钉内固定、取骼骨植骨术,术后给予止血、抗炎等对症支持治疗。3月31日,因原告要求出院,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病历中日X线报告单内容反映:腰5椎体滑脱术前、术中摄定位片各一张,但无详细内容。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出院前一天照片发现当时四颗螺钉有一颗松动。原告在被告处住院12天,花医药费12 278.60元。出院后,原告即在湘潭大学医院治疗。日,原告在衡东县人民医院做X线腰椎正侧位片检查反映:诊断L5椎体向前移位加重达2cm左右,固定的钢板、螺钉已松动,其中一颗弯曲。之后,原告认为被告手术失败,多次找被告。日,双方就该医疗争议共同向长沙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长沙市医学会以双方提供的鉴定资料中无术中、术后照片资料,仅凭一年后和五年后的照片资料无法判断当时手术质量为由,作出患者目前不良后果属手术失败还是术后并发症不能定性的结论。原告以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向本院主张医疗过错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旭良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1、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目前不良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2、原告目前不良后果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是否构成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等级;3、行腰椎体滑脱再次手术所需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就原告申请的上述事项,本院委托了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1、被告对被鉴定人的“腰5椎体滑脱并第1骶椎椎管狭窄”诊断成立,因被鉴定人有腰痛伴双大腿麻木等临床症状,有手术适用征;2、从L5椎体滑脱加重,内固定椎弓根钉松动,即复位丢失的常见原因分析,认为患者术后第五天出院,出院后是否保证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因无相关资料证明,患者下床负重过早在原因难已排除,而医方未对患者行椎间盘摘除,应选择横突间融合的方式,而行棘突间融合方式无法达到有效融合的目的,医方存在的治疗方式选择不当之过失,与被鉴定人不良后果发生之间有部分因果关系,认为复位丢失的原因与医患双方均有一定关系;3、被鉴定人目前腰部活动受限,需再次手术治疗,后期医疗费原则上按实际发生额赔付,如需提前结案,估计费用约3万元。鉴定结论意见为:1、解放军第163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治疗方式选择不当之过失,与被鉴定人不良后果有部分因果关系(过失程度约50%,供参考);2、后期医疗费约3万元。该鉴定结论对原告申请的其他事项未作答复,本院又委托了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目前不良后果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是否构成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L5椎体滑脱行AF钉内固定术后因固定器松脱致使椎体滑脱加重,遗留腰痛、腰部活动受限和下肢浅感觉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术后出现椎体滑脱加重,腰痛、腰部活动受限,但进食、穿衣、洗漱、大小便、翻身、近距离行走均能自行完成,生活尚能基本自理,不存在护理依赖;3、后期再次手术需住院一个月左右、术后休息一个月,期间需一人护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衡东县人民医院CT扫描报告单、163医院病案号为246769病历、衡东县人民医院X线报告单、长沙市医学会长沙医鉴(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药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的医疗争议在起诉前双方共同向长沙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长沙市医学会以鉴定资料不全作出不能定性的结论后,原告向本院主张医疗过错赔偿,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L5椎体滑脱加重,内固定椎弓根钉松动,即复位丢失不良后果与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治疗方式选择不当之过失有部分因果关系,本案应届定为因医疗过错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在其过失程度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鉴定机构针对本案责任提出的过失程度建议意见,系站在医学专业的角度,在分析复位丢失常见原因的基础上提出来的,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50%。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确实存在过失,且原告亦选择主张侵权赔偿,被告称该案应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因本案为因医疗过错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原告现就其复位丢失的损害后果主张赔偿,原告在被告处花医药费12 278.60元,应列入该损害后果的赔偿范围,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手术失败,故原告主张医药费全额返还并计算利息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在湘潭大学医院等所花医药费4863元,未提交医药费发票或费用清单证实其已实际支付,本院亦不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目前复位丢失的损害后果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27 075元,未超过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原告经法医鉴定需再次手术治疗,鉴定确定的30 000元后续治疗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一并赔偿,本院予以支持;4、行二次手术的护理费,法医鉴定确定原告行二次手术二个月护理期限,原告主张该护理费列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0 726元/年÷12月÷30天×60天=3454元;5、原告在本案中花鉴定费8542元应列入赔偿;以上共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81 349.60元。另外,原告还向本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 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的不良后果经法医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赔偿,但原告主张30 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致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 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旭良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行二次手术的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81 349.60元的50%,即40 674.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旭良精神损害赔偿金15 000元;本案受理费1031元,由原告苏旭良承担231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 辉 伟&&&&&&&&&&&&&&&&&&&&&&&&&&&&&&&&&&&&&&&&&&&&&&&&人民陪审员&&&&严 丽 君&&&&&&&&&&&&&&&&&&&&&&&&&&&&&&&&&&&&&&&&&&&&&&&&人民陪审员&&&&庞 梅 霞&&&&&&&&&&&&&&&&&&&&&&&&&&&&&&&&&&&&&&&&&&&&&&&&&&&&&&&&&&&&&&&&&&&&&&&&&&&&&&&&&&&&&&&&&&&&&&&&&&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 混合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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