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名法定代表人与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承担责任权隐名法定代表人构成刑事犯罪吗?

重庆高院(2019)渝民终240号民事判决认为,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对标的股权的执行。

我赞同上述观点。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几篇类似的文章,也分享过一些典型案例。应该说这种观点是一种主流的司法实务观点:山东高院(2019)鲁民终1829号民事判决、江苏高院(2019)苏民申991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等大多数判决都认为隐名股东无权排除申请执行人对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但是,也有一些判决持相反观点,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135号民事判决认为,隐名股东有权排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我不赞同辽宁高院的上述观点。

《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5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总结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隐名股东权利的态度是:

1、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内部关系上,承认隐名股东的投资收益等权利,也认可名义股东在因隐名股东出资不实等原因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隐名股东追偿的权利;

2、在外部关系上,包括名义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名义股东与其债权人的关系等,则以保护第三人为原则。

站在名义股东的普通金钱债权债权人(第三人)的角度,名义股东的股权是名义股东的责任财产,虽然第三人不一定因名义股东有标的股权而信赖其偿债能力而与之交易,也不一定其第三人与名义股东的交易直接涉及标的股权,但是,根据上述《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精神,再考虑到隐名股东对于股权没有登记在其名下而可能产生的各种法律风险应当明知,在第三人的权利与隐名股东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当优先保护第三人的权利。

因此,隐名股东的权利不能排除法院对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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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强制执行相关法律问题

一、强制执行相关法律问题

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与救济

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需要注意的问题

违法建筑可否强制执行?

物业管理用房可否执行?

人防工程的买受人可否排除执行?

唯一一套住房是否可以执行?

唯一住房是否可以强制过户?

可否执行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产?

可否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

执行案外人房产之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唯一股东

可否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

对被执行局查封的房屋提起确权诉讼,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法院拍卖房屋前,竞拍人与房屋所有权人达成的拍卖溢价款退还协议是否有效?

房和地分开拍卖,成交后可否再撤销?

通过司法拍卖拍得的房产无法办产证,是否可以撤销拍卖?

参加法拍法律风险之补偿价及救济途径

多个普通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执行所得价款的分配顺序

法院强制执行中,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相关法律问题

债权人有多个债务人,可否参与分配其中一个债务人(自然人)的财产?

执行分配中,员工工资和抵押权哪个优先?

广东高院: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也可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院强制执行中的债务抵消

强制执行中,“抵债”要考虑各债权人的受偿顺序

法院强制执行中变更申请执行人

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合并分立注销的,如何执行?

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相关法律问题

执行公司财产过程中是否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你延长认缴出资期限就可以躲过执行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执行公司财产时,可否追加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可否追加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院不可以追加去向不明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公司)对外享有债权,就不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了?

老股东抽逃出资,可否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案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之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

广东高院: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山东高院案例:一人公司换股东?把前后两股东都追加为被执行人

北京高院案例:追加自然人独资公司(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很轻松”

作为被执行人的“夫妻公司”不能还债,能否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欠债后更换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就高枕无忧了?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判决生效后可否执行配偶的房产?

法院强制执行中,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仅夫妻一方是被执行人,未经析产可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被执行人是夫妻一方,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

执行前第三人承诺代偿债,执行中可否将该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可否将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列为被执行人?

强制执行中暂缓执行与中止执行的情形及其救济途径

“执行程序终结”怎么理解?

终结执行后可否再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后可否再申请恢复执行?

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可能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法律责任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迟延履行金如何计算?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参与分配,加倍利息法院是否支持?

被执行人赖在房子里不走可能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二、执行标的异议相关法律问题

从最高法院案例看强制执行中对生存利益的保护以及可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执行标的异议的指导原则或“总则”是什么?

最高法院:对于法律没有规定可否排除执行的权利,执行异议之诉怎么审?

最高法院:没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时,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

执行依据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案外人所提异议的理由不属于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范围,法院如何处理?

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提出的时间

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提出的时间

最高法院案例:执行标的异议应在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前提出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执行异议之诉是否还有必要审理?

执行标的异议的管辖法院

执行法院非首封法院的,案外人向首封法院还是向执行法院提执行标的异议?

对于移送执行的案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向哪个法院提出?

如何打赢执行异议(之诉)?

如何打赢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法院案例:查封状态下的房屋交接不能产生买受人合法占有的法律效力

最高法院案例:怠于催告过户,房屋买受人无权排除执行

最高法院:案外人未积极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且未合理说明理由的,不能排除执行

符合四个要件,案外人执行异议就能得到支持?

案外人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4个要件就能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案外人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四个要件就能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的关系

《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的关系

《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的关系

山东高院:商品房买受人可以选择《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或第29条排除执行

广东高院:商品房买受人可以选择《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或第29条排除执行

重庆高院:《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并非排斥关系

江苏高院:商品房买受人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或第29条都可排除执行

案外人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四个要件就能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案外人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四个要件就能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九民纪要”背景下,二手房买受人的权利可否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北京高院:商品房买受人可以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排除普通金钱债权人的执行

抵押权人同意出售抵押房屋,案外人可以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最高法院:《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7条的关系?二手房买受人可以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九民纪要”出台后)山东高院:案外人可以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房屋买受人可否排除抵押权人对房屋的执行?

商品房买受人可否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排除执行?

商品房买受人可否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商品房买受人可否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山东高院:商品房买受人可以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九民纪要”后)重庆高院:《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是第27条的例外

抵押权人可否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为由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山东高院:抵押权人无权排除执行

最高法院案例:质权人无权排除执行

已网签,买受人就可以排除法院的执行?

因限购而未过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得到支持?

房子(二手房)被查封后卖房人才交房,买房人可否提执行异议?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胜诉的前提是在什么时间支付了全部价款?

不动产买受人采取合意抵销的方式“支付”购房尾款,是否符合排除执行的付款条件?

买房人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法院的执行

购买经济适用房者的执行异议,需注意合同效力

动迁房满三年,案外人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

购买动迁房法律风险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败诉

借名买房,借名人提出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借名买房,借名人提出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借名买房,借名人提出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最高法院案例:借名买房,借名人享有所有权并可排除执行

房屋代购代持,实际出资人(借名人)是否有权排除对标的房屋的执行?

对尚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买受人的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支持?

对尚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买受人的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支持?

对尚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买受人的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支持?

北京高院:“连环买卖”背景下的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审查?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购买了开发商的房子(尚未过户)后又卖给案外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可以支持

开发商是否有权排除法院对预查封房屋的执行?

买房人首封了房屋,申请强制过户前是否有必要向轮候查封法院提执行异议?

关于轮候查封,你必须知道的这六点

被执行的房屋上有抵押,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还能否得到支持?

购买有抵押的房屋,因买受人有过错而不支持其执行异议?

购买有抵押的房屋,因买受人有过错而不支持其执行异议?

从最高法院案例看:购买有抵押的房屋有过错,不能排除执行?

因房屋存在抵押而未过户,即因房屋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案外人不能对有抵押权的执行人提执行异议?

房屋买受人能否排除房屋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

抵押登记不明确,“抵押权人”能否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被拆迁人能否依据拆迁协议排除执行?

被拆迁人能否依据拆迁协议排除执行?

被拆迁人能否依据拆迁协议排除执行?

拆迁协议能否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最高法院:案外人购买在不可分割转让的土地上建造的不动产有过错,无权排除执行

工业用地及其上所建房屋分割转让相关法律问题:效力?解除?房屋占用费?房屋差价补偿?房价评估方法?

工业厂房分割销售的买受人可否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针对商品房的执行异议要注意合同效力

购房者对商品房的执行异议

业主对商品房的执行异议

可否依据《商品房买卖意向书》排除执行?

商品房买受人可以依据其与开发商签订的《认购书》排除执行?

北京高院案例关于商品房买受人有权排除抵押权人执行的说理值得探讨和思考

最高法院:你把名下房子卖掉就能排除执行了?

“业主”可否依据《商品房认购书》排除执行?

业主全款购期房,可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业主凭与开发商签订的《认购书》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要件之占有未经验收的一手房是否算作合法占有?

最高法院案例:房屋买受人占有未经竣工验收的一手房可以构成合法占有?

开发商被强制执行,业主支付的房款未达到50%也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保住房屋?

商业用房买受人是否可以以消费者的名义对抗承包人的执行?

可否以自己是业主为由排除执行?

最高法院案例:以房抵工程价款,不得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排除执行

广东高院:执行异议之诉审查中,以房抵债可以作为一种付款方式

山东高院:过户前,案外人无权依据以房抵债协议排除执行

浙江高院:案外人不得依据以房抵债协议排除执行

最高法院:借款合同到期后的以房抵债可以视作支付房款,未办预告登记非房屋买受人过错

最高法院:案外人不得依据以房抵债协议排除执行

以房抵债背景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获得支持?

以房抵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获得支持?

以房抵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获得支持?

以房抵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获得支持?

以房抵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获得支持?

以房抵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获得支持?

案外人可否依据以房抵债协议排除执行?

案外人可否依据以房抵债协议排除执行?

以商品房抵债之协议可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以商品房抵债之协议可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以让与担保之目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无权排除执行

案外人可否以“买卖担保协议”排除执行?

案外人可否以“买卖担保协议”排除执行?

以房抵工程价款之债,因房屋有抵押没过户,承包人的权利可否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

以房抵工程款,承包人的权利可否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

以房抵工程款,承包人的权利可否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

北京高院:以房抵工程价款后,债权人不再享有优先权,无权排除执行

山东高院:案外人不得依据以房抵工程价款协议排除执行

融资租赁背景下出租人的执行异议之诉

山东高院案例:融资租赁的承租人无权排除执行

最高法院案例不是你签20年租期的租赁合同就可以排除执行了

动产买卖未现实交付,买受人的权利是否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机动车买受人排除执行需满足的条件

未过户,机动车买受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

未过户,机动车买受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

机动车买受人(非登记权利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

未过户,船舶等特殊动产买受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

动产抵债协议可否排除法院的执行?

保留所有权买卖背景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预告登记可以排除法院的执行?

只要办理了预告登记就能排除法院的执行?

次承租人在执行公告期满后可否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股权,被执行人的配偶是否有权对一半股权排除执行?

重庆高院:被执行人的配偶有权排除法院对夫妻共有房产50%份额的执行

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被执行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获得支持?

《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可否排除执行?

《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可否排除执行?

从最高法院的案例看离婚是否可以对抗执行

可否依据《离婚协议书》排除执行?

浙江高院:案外人不得依据《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排除执行

山东高院:案外人不得依据《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排除执行

重庆高院:可否依据离婚协议排除执行?

广东高院:被执行人债务形成前已离婚,案外人可依据离婚协议排除执行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孩子,孩子是否有权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依据以房抵债协议要求排除执行的,法院应重点审核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

案外人依据以房抵债协议要求排除执行的,法院应重点审核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

以房抵债判决不是确权判决,不是排除执行的依据

案外人误汇钱款进入被执行人已被冻结的银行账户,法院可否执行该钱款?

质权人对保证金的执行异议

质权人对保证金的执行异议

质权人对保证金的执行异议

质权人对保证金的执行异议

质权人对保证金的执行异议

法院可否执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

案外人基于债权转让所提执行异议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以及案外人的异议

公司承包人的权利能否排除法院对“公司财产”的执行?

公司承包人的权利能否排除法院对“公司财产”的执行?

被挂靠的公司账户被冻结,挂靠人(账户实际使用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

被挂靠的公司账户被冻结,挂靠人(账户实际使用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

个人借用企业资质开发房地产,法院执行企业名下的该房地产时个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

隐名股东的权利可否排除法院对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

隐名股东的权利可否排除法院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

隐名股东的权利可否排除法院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

最高法院案例:隐名股东无权排除债权人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

江苏高院:隐名股东无权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

山东高院:隐名股东无权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

法院是否有权以被执行人进入了破产程序为由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之诉)?

被执行人进入了破产程序就没有必要审查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了?

可否将执行异议之诉并入破产程序?

案外人排除执行理由之“我是真实权利人”当慎用

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之“我是真实权利人”当慎用

“九民纪要”背景下,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之“确权判决”当慎用

北京高院:法院对合同纠纷作出的给付判决非确权判决,不能排除执行

未实际出资的房屋所有权人,无权排除执行?

案外人可否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提出执行标的异议?

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请求权可否排除强制执行?

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请求权可否排除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是房屋买受人,卖售人可否解除合同以排除对房屋的执行?

“九民纪要”背景下,可否基于合同无效或解除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执行?

没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支持?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确权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确权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确权

执行标的异议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常见法律问题之徐汇法院篇

执行异议(之诉)常见法律问题之黄浦法院篇

对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裁定的救济途径一定是执行异议之诉?

可否对诉讼中的保全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执行中财产分配的异议

三、执行行为异议相关法律问题

强制执行中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当通过什么途径救济?

法院强制执行中,执行标的物评估价明显“偏低”怎么办?

法院以存在轮候查封为由对房产过户的申请终结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如何救济?

强制执行案件中如果法院消极执行,当事人应当如何救济权利?

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救济途径

申请执行人可否对法院之间关于参与分配的往来函件提出执行异议?

可否对法院的提级执行裁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对补充赔偿责任的执行及异议

作为被执行人的保证人可否以保证期间已过为由作为执行的抗辩?

房子在过户过程中,法院可否查封?

案外人的财产可以保全吗?法律依据是什么?

被保全人认为自己的财产被超标的保全,如何进行救济?

如何认定被保全财产的价值是否超标的?是否考虑存在抵押等价值瑕疵?

法院超标的保全怎么办?

可通过反担保的方式解除财产保全

案外人能否对诉讼保全提异议?

第二部分 房产纠纷相关法律问题

“九民纪要”背景下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房屋买卖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名义产权人出售房屋,合同无效?

慎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房屋买卖中“阴阳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买卖担保(让与担保)合同无效的三种理由

《房屋抵债协议书》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同时签订,效力如何?

承租人可否以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为规避债务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

和精神病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后果如何?

二手房买卖|转让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的协议是否有效?

虚假的二手房买卖如何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虚假的二手房买卖如何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非沪籍者所签公房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涉及刑事犯罪,卖房人被骗,则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购买不满五年的经济适用房的合同是否有效?

转让在划拨土地上所建房屋的合同是否有效?

转让划拨土地上所建房屋的合同是否有效?

国企违反法定程序出售房地产,合同无效?

未经评估拍卖国有房屋,所达成的成交协议无效?

为规避执行而低价转让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房屋买卖双方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效力如何?

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列明甲方有两人但只有一人签字,效力如何?

工业用房未经批准分割转让的合同是否有效?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过错方可否主张房屋租金损失?

连续两次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房屋如何返还?

房屋两次过户,但前一合同无效,所有权归谁?名义产权人可否请求原所有人迁出房屋?

一份判决书确认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对法律后果作出处理

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的诉讼有无时效限制?

第三人可否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九民纪要”和房价上涨双重背景下开发商以无预售许可证为由起诉确认合同无效,业主权利如何保护?

房价上涨背景下开发商以无预售许可证为由起诉确认合同无效,业主权利如何保护?

民法上“胁迫”的认定——和房屋买卖密切相关

卖房人如何证明自己是受胁迫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

房屋买卖中价款显失公平的认定

附义务赠与房产可以撤销?

上海一中院案例:私自将工业厂房改建分割并向不特定公众出售用作商业用途的,合同无效

工业厂房分割销售合同效力——上海法院篇

虚假的一房第二卖经过虚假诉讼被认定为有效合同,受害者如何救济?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可否要求赔偿房屋差价损失?

二、合同解除和违约赔偿

房产纠纷中违约责任的成立及违约金的调整与过错的关系

房屋买受人无购房资格,合同的解除与法律后果

由于房屋买受人无购房资格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律后果(宝山法院篇)

由于房屋买受人无购房资格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律后果(青浦法院篇)

由于房屋买受人无购房资格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律后果(二中院篇)

上海崇明法院和二中院判决:房屋买受人无购房资格,合同解除,卖售人无需赔偿

上海市宝山区法院和二中院判决:房屋买受人无购房资格,卖售人有权解除合同

房屋买受人无购房资格,上海二中院支持解除合同的经典案例

因房屋买受人限购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解除?违约责任?房屋差价?等等

房屋买受人无购房资格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卖售人有权解除合同

上海一中院判决:房屋买受人无购房资格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解除,结婚没用,拖诉讼时间没用

房屋买受人无购房资格,卖售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为什么不具备购房资格者付了全款房东也可以解除合同?

买房人不具备购房资格,卖房人可否解除合同?

买房人迟延过户是否构成违约?

买房人逾期付款就构成根本违约?——分期付款背景下的买受人利益保护

买房人已支付大部分房款并已实际入住房屋,卖房人就不能解除合同?

买房人付了全款就不会违约了?

买房人欠付房款不足总房款的三分之一,卖房人无权解除合同?

买房人要求变更买房人,构成违约?

卖房人迟延(重新)网签的法律责任

房子噪音太大,买房人可否解除合同?

房子漏雨,买房人可否解除合同?

卖房人在网签前或过户前遗失房产证,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多卖房人之一没有收到房款,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可否解除合同?

支付违约金就可以解除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取得

房屋买卖中合同解除权的产生-消灭-产生

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和消灭

房屋买卖中解除权的产生和消灭

从房屋买卖合同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却给对方宽限期看解除权的产生与消灭

房屋买卖一方放弃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后果

卖房人放弃合同解除权后可否再以买房人一万元尾款未付为由解除合同

买房人未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卖房人拒绝过户的抗辩事由?过户手续不全谁来审查?

房屋买卖中,可以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

房地产买卖双方都不履行合同,哪方违约?合同可否解除?

可否以房屋买卖双方互失信任不再具有履约基础为由解除合同?

是什么合同漏洞使得房屋买卖一方想违约而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房屋买卖双方在约定的过户日重新磋商贷款事宜未成,买房人不构成违约?

房屋买卖合同对部分条款没有约定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什么?

《居间协议》未约定首付款支付时间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即可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买房人要想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应当起诉谁?

买房人嫌20%的违约金太少怎么办?买房人如何举证自己的实际损失数额?

房屋买卖中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谁来举证?

卖房人违约,买房人可否主张佣金损失?

卖房人违约,买房人是否可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卖房人违约,买房人主张的房价上涨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房屋差价损失和已付房款利息损失可否同时主张?

调整违约金,谁来举证实际损失?法院可自由裁量?

房屋买卖中一方违约,谁来举证证明守约方的损失?

卖房人违约,何时对房价进行评估?

计算房屋买卖中实际损失的时间点

法院判决卖房人赔偿买房人房屋差价400万,这就是违约的成本

房产纠纷中主张违约金,注意实际损失这个“马蜂窝”

房屋买卖中,适用定金罚则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如何处理?

逾期违约金和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可否同时主张?

房屋买卖中,逾期违约金和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可否同时主张?

房产纠纷中,逾期违约金、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房屋差价、利息、中介费损失可否同时主张?

房产纠纷中,逾期违约金、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房屋差价、利息、中介费损失可否同时主张?

房产纠纷中,逾期违约金、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房屋差价、利息、中介费损失可否同时主张?

卖房人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违约,买房人不可依据违约责任条款主张违约金?

房屋买卖中,预期违约可否适用违约金条款?

房屋买卖中损害赔偿的边界

卖房人逾期交房违约金多少合适?

工业厂房买卖中,卖售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每天多少?

房屋买卖合同协议解除,守约方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

房价下跌,买房人违约,卖房人可否要求赔偿房屋差价?

房价下跌,定金不一定是违约责任上限

工业厂房分割销售导致不能过户,合同解除的依据是什么?损失应当如何分担?

工业厂房分割销售赔偿差价纠纷中,是否应当在假设可分割销售的前提下评估房价?

从一个案例看发函的重要性和函件内容背后的法律关系

合同一方有多人但只有一人签字或盖章,合同是否成立?

房产纠纷中诉讼请求的选择

非真实买卖,房屋所有权如何取回?

诉讼是否可以免除或推迟房屋买卖一方履行合同义务?

买房人可否仅以发票作为已向开发商付款的凭证?

父母子女间房屋买卖与赠与的甄别

是房屋买卖还是房屋赠与?

是房屋买卖还是房屋赠与(名为买卖实为赠与)?

房产证上有未成年人的名字,卖房时需要注意什么?

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房产的合同是否有效?

借名买房注意事项与风险防范

房屋买卖中所涉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之一出售未成年人房产的法律后果

没有证据证明哪方拒绝网签的法律后果

买房人要求卖房人配合过户的权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房屋共有人之一没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以房抵债不构成善意取得?

买房人按约履行合同并已装修入住就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是谁拒绝网签?现有证据下的证据规则运用

买房人要求减名字,卖房人是否应当配合?

房屋买卖中,以阴合同的时间节点配阳合同的违约条款可以吗?

“对部分条款未能协商一致”成了房屋买卖中的免责金牌

有租客的房子的交房时间如何确定?

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部分)卖房人为精神病人,卖房的程序怎么操作?

房屋产权人一房二卖,第一买房人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

一房二卖构成诈骗犯罪?房屋归谁?

卖房不卖车位导致不能过户,卖房人违约?

房屋买卖适用“家事代理”?

符合哪些条件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会被认定为赠与?

房屋买卖中,付款补充协议的“最后付款期限”应该怎么理解?

按份共有房屋买卖中,买房人应当把房款支付给谁?

房屋买卖中先履行抗辩权行使的限制

卖房人假报“房龄”要承担什么责任?

连锁买卖背景下,房屋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如何认定?

夫妻双方分别向同一人购买不同的房屋,可否作为共同原告一并起诉?

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夫妻一方卖房的合同,配偶不能诉请撤销该判决?

买房人没有违约,就一定能拿到房子?

以房产出资却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法律后果

“二手房”的隐蔽质量瑕疵责任谁承担?

二手房买卖中的细节法律问题

二手房买卖中涉及的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相关问题

房价疯涨,房屋买卖双方都应当知道何谓“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手房买卖违约金|北京上海法院的规定及解读

北京上海深圳江苏法院关于二手房买卖的规定

房价疯涨,买房人怎么样才能把房子拿到手(过户到自己名下)?

房价疯涨专题:10个相关法律问题

聚焦房价飞涨法律纠纷:《购房意向书》、前后两份合同、法律适用

房价疯涨,违约泛滥,买房人应当知道的法律常识

房价飞涨背景下的违约与救济

购房款主要由一方父母所付,离婚时房屋产权如何认定如何分割?

房屋登记制度不完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如何确定?

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卖房人不能向买房人交房,责任如何承担?

是房屋买卖还是房屋借用?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未到,法院可否判决过户?

购买动迁房,需考虑做预告登记

买房人通过司法查封的方式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及风险

从承租人要求返还“转让费”看抽象法律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上海:人防工程可以办产证,所有权归开发商

四、委托公证卖房相关法律问题

“套路贷”背景下委托公证卖房的合同效力

民间借贷背景下委托公证卖房的合同效力

委托公证背景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认定买房人与卖房人的公证委托代理人恶意患通损害卖房人利益的关键点

公证委托代理人出售委托人的房屋,一定有效?

持违法公证委托书卖房,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

借款时被迫做卖房的公证委托,房屋被多次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为“担保”民间借贷债权而办理委托公证,受托人出售委托人的房屋的合同是否有效?

卖房人的代理人与买房人恶意串通损害卖房人的利益,法律后果如何?

公证委托卖房的合同效力

当房屋买卖遇到民间借贷——不同的担保,不同的后果

牵扯到债务和委托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代理人以卖房人的房产折价抵偿自己的债务,合同效力如何?法律后果如何?

房屋所有人可否以不认识受委托人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附条件合同能规避买卖担保协议无效的规定?

房屋买卖中一方拒绝按约办理委托公证构成根本违约?

委托人死亡后委托代理是否还可以存在?

出售“共有”房屋,合同无效?

部分房屋共有人代其他共有人签字出售房屋的合同无效?

无权处分夫妻共有房产的合同无效?

无权处分会导致合同无效?

伪造房屋所有权人的签字,合同有效(无权处分)还是无效(非真实意思表示)?

在房屋买卖中,当无权处分遇上期待权

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中,按份共有人无权处分相关问题

无权处分房产导致的违约,违约金如何调整?

卖房人无权处分,买房人可否主张房价上涨的损失?

当善意(或恶意)购买遇到无权处分,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谁能取得所有权?

六、农村房屋相关法律问题

农村房屋同村村民间转让的合同无效?

非农户口者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合同无效?应当返还房屋?

购买农村房的合同被确认无效,责任如何承担?

“现状”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的影响有多大?

出售农村房屋给同村村民后房屋被动迁,出售方可否获得动迁利益?

农村房屋出售后,拆迁利益的三七开是怎么回事?

上海一中院:农村村民“一户一宅”非禁止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会导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七、动迁房相关法律问题

上海农村房屋买卖相关法律问题总结

上海农村房屋买卖相关法律问题总结

上海农村房屋买卖相关法律问题:合同效力,动迁利益三七开……

买卖农村房屋合同的效力及动迁利益的分配

部分房屋共有人与动迁组签订的动迁协议无效?

不具备购房资格者购买公房,合同效力如何?

动迁利益如何在产权人和非产权人之间分配?

非居住房屋被征收,(次)承租人可以获得哪些补偿(或赔偿)?

农村宅基地房屋在买卖之后被动迁,动迁利益如何分割?

购买未满三年的动迁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产权人将按94方案购买的动迁房出售给非法同居者的合同是否有效?

可否以动迁房不满三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合同?

动迁房买卖中,将房子过户至买房人指定之人名下的约定

房屋买卖合同中卖售人应配合将房屋过户至买受人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之约定的效力和法律后果

动迁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动迁房买卖中对部分房屋共有人无权处分意见的反驳策略

动迁房买受人实际居住多年,动迁房共有人的无权处分的主张是否成立?

动迁房买卖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立遗嘱后房屋发生动迁,遗嘱是否仍有效?

可否依据“五联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认定房屋所有权人?

动迁房买卖中房东可否以承担违约金为代价解除合同?

动迁房买卖中,注意区分逾期违约金和解除合同违约金

婚前公房婚后拆迁,离婚时拆迁利益如何分割?

八、做低房价和做高房价相关法律问题

做低房价:阴阳合同or合同变更?

买房人做低房价,卖房人可以不履行合同?

二手房买卖中做低房价失败,谁来补缴税费?

房屋买卖中做低房价,是谁埋在谁脚下的定时炸弹?

卖房人拒绝履行做低房价的约定是否构成违约?

房屋买卖中:做低房价被举报后谁应补缴税款?有租约的房屋如何交付?

做低房价逃避税款的约定是卖房人不承担逾期过户责任的免责事由?

房屋买卖中做高房价的约定是否有效?

做高房价与骗贷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后果有何不同?

卖房人逾期迁出户口相关问题

宝山法院一判决:逾期迁出户口每天50元违约金

卖房人逾期迁出户口,逾期违约金每天多少钱?

卖房人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每天多少钱?

迁出户口是付款的条件?和同时履行抗辩权有什么关系?

买房人可否以卖房人无权迁出房屋内的户口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

卖房人逾期迁出户口十年,买房人可以主张几年的逾期违约金?

卖房人因客观原因没迁出户口也要承担违约责任?

卖房人没有迁出他人的户口构成违约?——从真实意思说起

标的房屋内的户口没迁出,卖房人要承担违约责任?

银行贷款没到账,卖房人就可以拒绝迁出户口?

非农户口者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合同无效?应当返还房屋?

十、房产新政(含限购)相关法律问题

对“如因房屋交易政策原因造成无法交易”的理解

沪家庭有两套房还买房导致交易无法完成,责任如何承担?

房贷新政导致首付比例提高,买房人可否要求退回定金?

北京限购商办类项目导致的民事法律责任分析

央行规定北京离婚后一年内贷款按二套房政策,买房人不能贷款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政府禁售酒店式公寓,开发商应向购房者承担什么责任?

诉讼中开发商以购房者在签订认购书时是限购对象为由解除合同可否得到支持?

北京认房又认贷,买房人已付定金能否拿回来?

买房人明知自己限购还买房导致不能过户,法律后果如何?

买房人明知自己限购还买房导致不能过户,不构成违约?

上海房贷新政,认房认贷首付提高,买房人能否要回定金首付款?

  上海房贷新政解读及风险防范

买房人限购,卖房人是否有义务配合买房人重新网签?

买房人以自己限购为由拒付房款是否构成违约?

区分房屋买卖中的限售和限购

限购者购房,责任如何承担?

买房人网签时限购,卖房人拒绝网签构成违约?

买房人明知自己不具有购房资格而购房,合同不能履行,居间方可否主张佣金?

不具备购房资格者购房失败,是否需要支付中介费?

“沪九条”导致首付比例提高,买房人可否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网签时是限购对象,合同一方就一定可以解除合同?

“限购令”导致卖房人买不到房,房屋买卖合同可否解除?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遭遇“限购令”,可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退房“类住宅”,可否要求开发商赔偿违约金或房屋差价?

新政导致买房人限购,卖房人可否要求解除合同?

买了“类住宅”,可否向开发商要求退房?

买了开发商的“类住宅”,如何维权?

违约加新政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责任如何承担?

买房人为规避限购而假结婚,卖房人是否有义务配合买房人变更合同主体

警惕!买房人限购,卖房人违约

买房人不知有限购令而签订《居间协议》,可否要求退还定金?

上海一中院判决:新政导致首付比例提高,买房人可否要回定金或首付款?

规避限购政策的代持房屋协议是否有效?

为“规避”限购而转让名下已有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因新的限购政策导致合同解除,“获利方”是否应当赔偿对方房屋差价?

房屋所有人一房二卖,买受人因无购房资格而无法主张房屋差价损失?

最高法院案例:支持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房屋差价损失

十一、抵押和查封相关问题

为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而设立的抵押,是否有优先受偿效力?

房屋存在抵押,法院可否判决过户?

卖房人未如实披露房屋的抵押情况,买房人可否不履行合同?

买房人可否以卖房人未注销抵押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

房屋买卖合同中一方不履约的合法抗辩

抵押登记与预售登记哪个效力优先?相应的合同哪个效力优先?

买房人在房屋被查封后拒付第三期房款是否构成违约?哪方享有合同解除权?

警惕!房屋在网签后被查封怎么办?

房子被查封,不能过户的原因及解决方法

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房屋被查封的风险与预防

房子被另案查封,继续履行的诉请会被驳回?

房子被另案首封,法院不能判决过户的原因及解决方法

为什么法院不能判决被查封的房子强制过户?

卖房人的房子被查封或拍卖,买房人应该怎么办?

房屋买卖过程中房子被查封,买房人就可以解除合同?

房屋在过户前被法院查封,卖房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网签后过户前房屋被查封,买房人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

买卖法院已查封的房屋的合同是否有效?

转让有抵押的房屋,合同有效吗?

以房地作抵押(部分房屋系他人所有)的效力如何?

十二、和银行相关的问题

银行未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放款日放款,买房人违约?

买房人在卖房人指定的银行贷款不成,责任谁承担?

买房人可否以合同中没有银行卡号为由免责?

卖房人以拒绝提供银行卡号等方式恶意拒收银行贷款,买房人违约?

银行贷款未如期放入卖房人账户,买房人违约?

买房人贷款申请未获银行批准,卖房人再次协助办理贷款申请是放弃了追究买房人的违约责任?

买房人按约申请贷款,但未在约定的过户日前获银行批准,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

银行迟迟不放款,买房人构成违约?

因买房人过错导致银行不能放款,卖房人可否解除合同?

假离婚导致银行不能放贷,买房人构成违约?

卖房人配合买房人第二次贷款,是否还可以解除合同?

卖房人拒绝配合买房人办理贷款手续,卖房人违约?

转按揭办不了,买房人要承担违约责任?

如何认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套取银行贷款?

为套取银行贷款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认定及合同效力

为骗取银行贷款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法律后果如何?

房价疯涨,违法建筑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可否继续履行?

最高院公报:买卖附有违建的房屋的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邻居搭“违建”,卖房人承担不能交房的违约责任?

十四、居间合同的法律性质和相关法律后果

具备房屋买卖合同主要条款的居间协议是本约还是预约?

《居间协议》可以被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违反《房地产居间协议》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定金罚则?

房屋买卖的预约合同(居间合同、认购书)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责任范围

《房地产居间协议》被认定为《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标志性要件是什么?

《居间协议》或《定金协议》是本约还是预约?

《居间协议》或《定金协议》是本约还是预约?

最高法院判例:判断预约合同的关键是意思表示,而非仅看合同内容是否完备

非网签备案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居间协议是预约还是本约?可否继续履行(办理房产过户、交房手续)?

买房人未按居间协议的约定补足定金,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十五、与中介相关的问题

房产中介收取的“团购费”是否应当返还?

中介把关不严导致房屋买受人或卖售人损失,责任如何承担?

与中介公司签订的独家委托卖房协议的效力和法律后果

二手房买卖中居间方居间成功的标志是什么?“房屋买卖合同”指哪一版?

不履行或解除居间协议,居间补偿费如何支付?

房产中介在二手房买卖居间中有过错,要对受害者承担何种责任?

房价疯涨,对居间合同中“不得绕开中介公司签约”约定的理解

和中介公司的官司怎么打?

卖房人逾期交房,买房人可否直接提取卖房人存留在中介处的尾款?

房屋交易不能完成,已付房款难以追回,中介承担什么责任?

中介有违法行为,就不能主张佣金了?

中介与开发商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中介就拿不到钱?

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就要向中介全额支付佣金?

行政管理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从中介伪造卖房人网签签字说起

十六、商品房(一手房)买卖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开发商提供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业主付款迟延,开发商仍要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开发商逾期交房违约金,上海市嘉定区法院这么判

开发商逾期交房违约金之松江法院判决分析

开发商逾期交房违约金之浦东法院判决分析

开发商逾期交房违约金之青浦法院判决分析

开发商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之上海一中院判决分析

开发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之上海部分法院判决分析

开发商关于学区房的宣传未兑现,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开发商关于学区房的宣传未兑现,责任如何承担?

商品房买卖中,买房人使用了代金券可否再要求退钱?

开发商是否应当履行其销售人员对购房者的承诺?

开发商变更规划损害业主利益,业主如何主张权利?

买了物业用房,开发商履行不能,责任谁来承担?

开发商与限购的买房人签订《购买订单》,不能履行的责任如何承担?

开发商停止提供销售宣传中承诺的班车服务,业主如何维权?

买房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有效?

房屋买卖中的合同无效风险——以购买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房屋为例

是合作开发合同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分割销售”合同无效?

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与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开发商是否应当向业主支付惩罚性逾期交房违约金?

开发商明知买房人没有购房资格还与之签订预售合同,合同的解除与责任承担

开发商变更小区平面布局获得了规划许可,是否还构成违约?

十七、婚姻-家庭-继承问题

离婚的法定依据是什么?

夫妻一方转移财产的应对及法律依据

夫妻一方患有抑郁症,法院就不能判离婚?

离婚,夫妻共有房屋归谁?

离婚,房产增值怎么分?

离婚,有限公司股权如何分割?

离婚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离婚,彩礼是否应当返还?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扶养费的追索

夫妻约定财产制背景下的法定补偿请求权

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购买婚前个人承租的公房,所有权归谁?

离婚协议中对于动迁利益分割的约定存在欺诈,如何维权?

赌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卖房人死亡,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

共有房屋的使用收益陷入僵局,如何破?

离婚父母一方出售未成年子女房屋的合同是否有效?

侵犯法定继承权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亲子关系的鉴定与推定,及相关法律责任

公房承租人死亡,公房谁来“继承”?

夫妻一方因遗赠扶养协议取得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同居期间购买房屋之分手后分割相关法律问题?

同居结束后析产,赠与?借贷?平均分?

十八、租赁合同相关问题

最高法院: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房屋租赁的认定

租赁违建的合同无效,装修损失如何分担?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承租人支付房屋占用费的截止日期

融资租赁合同中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的选择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租赁物归属何方?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最高院案例:房屋消防验收不合格,承租人未付房租,怎么判?

房屋消防验收不合格,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未依法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

租赁违建的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房屋新产权人可否要求租客搬走?

租期未到,承租人可否要求继续使用违建?

出租人给承租人发合同解除函之后,次承租人应当向谁支付租金或房屋占用费?

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没收保证金后还可否再主张违约金?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承租人还可否享受免租期的免租优惠?

从转租的法律责任看及时发函的重要性

出租人解除合同,承租人翻建房屋的花费可否获得补偿?

出租人以合同无效为由停水停电,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出租人未协助承租人办理营业执照,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承租人可否以房屋实际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面积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租赁房屋甲醛超标,承租人可否解除合同?

房屋有瑕疵,承租人不付租金,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损失谁承担?

当事人起诉解除合同,法院可否认定合同无效并直接对法律后果做出判决?

二审中,向哪个法院申请续封?

财产保全错误就要赔偿?

第三部分 建设工程相关法律问题

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看合同相对无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合同中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或违约金的约定应否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院: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抵债)后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黑白合同”的裁判规则

以发包人擅自使用推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否要以合同有效为前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期限的起算时间

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举证责任

垫资与工程欠款的辨别,垫资利息与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区别

发包人逾期付款给承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解除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解除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鉴定与原因力的关系

发包人提供有缺陷的设计等原因导致工程质量缺陷,承包人为何要承担责任?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工程质量风险责任的承担

对建设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

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

建设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

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和计付标准

最高法院关于工程量计算的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关于发包人逾期不结算后果的裁判规则

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是否还可以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少鉴定原则”

建设工程质量有问题,发包人起诉谁?

最高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经典裁判规则及观点12条

最高院等经典案例解读“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无效”

-56个经典案例解读: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21个经典案例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从裁判案例看被挂靠人因出借资质而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开工日期的认定

第四部分 张律师成功案例(部分)分享(持续增加中。。。)

成功案例分享:固定证据,找突破口,发律师函

成功案例分享:做房产纠纷必须要精通执行异议之诉

成功案例分享:在模棱两可中寻找并抓住能打赢的细节

成功案例分享:没有明确合同和法律依据的官司也有可能打赢

一、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被法院判无效

自然人樊某与汪某本为龙海公司股东,樊某为法定代表人,樊某出资350万,汪某出资650万,各占龙海公司35%和65%的股权。龙海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时,龙海公司、汪某、樊某向工商部门出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刘某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事宜。办理工商登记相关材料中樊建华的签名均是由刘代签。二人出资资金来源于嘉鑫公司,资金原属嘉鑫公司,经此二人账户完成对龙海出资,且刘某系嘉鑫公司员工。公司袁某、汪某系夫妻关系,袁利群、汪广俊是嘉鑫公司的股东,汪广俊持股比例为58%,袁利群持股比例为41%。后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某,袁某以樊某为显名股东,其为隐名股东,在经半数股东同意下,委托刘某代樊某与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后生纠纷,四川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樊某与袁某存在隐名投资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刘某无权代理,且袁某变更实名股东程序不合法,樊某拥有公司股东资格,袁某须协助工商变更登记。

二、 隐名股东如何转为显名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很明显,从立法逻辑上看,该款参照股权对外转让的思路,来规制实际出资人“转化”成为公司股东的路径,换句话说,隐名股东的“转正”途径是股权对外转让。但此间就存在一个有疑问,能否对该款采取反对解释,认为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经由变更登记等手续而成为公司股东呢?这也就是该案涉及的程序问题。

本文认为,应不能采此反对解释。在《公司法》第71条第2款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要件,该要件本质上是对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处分权的一种限制。在该要件未达成时,因处分权受有限制,其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反之,一旦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之同意,该处分权限制即归消灭,不再成为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障碍。但是,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最终生效,仍须取决于该处分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其他效力要件是否充足。一旦允许对该款采反对解释,即当“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便可使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那也就意味着根本不需要股东股权转让行为之构成,在结果上看,违背了第71条第2款股东股权对外转让的逻辑,股东无实质权利转让行为却能使权利发生转让。

实际上,即使是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的合同中,约定名义股东负有将股权移转给实际出资人之义务的情形,该约定条款的法律效果,也只是产生名义股东的转让义务,不能直接等同于或者解释成名义股东已有处分其股权的意思表示,进而直接套用《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要件。

一、隐名股东的含义和特征

二、隐名股东的基本特征

三、隐名股东与普通股东的区别

四、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原则

五、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六、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关系的处理

七、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八、隐名出资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

九、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十、确定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标准

十一、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的法律地位

十二、对于隐名持股协议效力的判定需要根据一般合同法原理,判断其是否符合

十三、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需要得到公司对其股东资格的确认

十四、隐名出资人为公司内部其他股东明知且实际参与经营的,确认具有股东资

格,但非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不得成为股东

一、隐名股东的含义和特征

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常常会出现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并非真正的出资人,其仅为他人代持股权,从而导致记载于公司文件中的人(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现象。这就是所谓的隐名投资与隐名股东的法律问题。

对于隐名股东问题,《公司法》并未作出规定,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规定(三)》中以“实际出资人”之名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是指实际出资,享有相应投资权益但并不被记载于公司文件的投资人。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相对,是指并未出资,却被记载于公司文件并行使股权的人。应该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两个词汇更为准确表达了相应问题,但我国理论及实践中常常以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称表达,后者已经是约定俗成的了。

对于什么是隐名股东,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未有统一的认识。不过,尽管认识不一,它们都强调以下几方面:第一,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的一方,为实际出资人,其出资是以显名股东或所谓挂名股东的名义投入公司的;第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以合同约定,且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没有代理关系,因显名投资人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投资,对外是以股东身份出现;第四,无论隐名股东还是显名股东,对公司债务均只承担有限责任;第五,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是投资关系,而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必须在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因此,对隐名股东,强调是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为他人的投资人。

隐名股东具有以下特征:(1)隐名股东实际认缴公司资本,但其姓名或名称并未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材料中。(2)显名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姓名。这是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的区别,因为在冒名投资中,实际出资人系盗用他人名义出资,并未取得冒名股东的同意。(3)隐名股东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这是隐名股东与借贷的区别。如果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实际出资人不承担投资风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了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二、隐名股东的基本特征

(1)隐名股东依合法行为而产生。隐名股东的产生是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在遵守现行法律的前提下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产生,不包含为规避法律而借用他人名义出资的情形。如隐名股东并不包含利用国家对下岗职工投资经营的优惠政策,约定用下岗职工的名义对公司出资的人。也不包括对国家有关组织法关于公务员、法官、检察官不得直接向企业投资入股规定的规避。

(2)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隐名股东问题所涉及的实质是一种合同,二是隐名股东涉及的直接当事人为挂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挂名股东,是指在公司隐名投资过程中,约定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以自己名义经营事业的一方当事人。对于挂名股东的资格要求,要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关于公司投资主体的规定。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港澳台同胞作为投资主体的限制性规定。从现有的审判案例来看,挂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为公司;可以为单独的自然人,也可以为多个独立的自然人。隐名股东是在隐名股东合同中,与挂名股东相对应的实际出资方。从对现有案例的统计可见隐名股东资格不受过多限制,隐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可以是商人,也可以是非商人。隐名投资合同只能由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两方组成。但一个隐名股东投资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是数人。如数个隐名人作为一方共同地与一个显名营业人订立一个隐名股东投资合同;或数个显名营业人作为一方共同地与一个隐名投资人订立一个隐名股东合同。

(3)隐名投资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隐名股东负出资义务,挂名股东负营业及分派利益的义务,双方互负有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一方都不能无偿从他方取得利益,故隐名投资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4)隐名投资合同为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隐名投资合同因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不以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为成立要件,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则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故为诺成合同。对隐名投资合同,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以某种特定形式成立,故为不要式合同。

(5)隐名股东出资的标的主要为货币、不以登记为产权转移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技术等。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标的囊括了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同时又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而隐名股东隐名出资的目的在于不暴露真实身份的前提下进行资本的营利活动。若隐名股东以土地使用权或者不动产出资,依新《公司法》,实际出资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要件,这无疑会暴露隐名投资者的身份,或者隐名投资人与显名人先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或者技术转让合同,再进行出资,这种情形引起了产权的转移,导致实际出资人与产权人一致,必然会在以后的经营中引发更复杂的纠纷。

三、隐名股东与普通股东的区别

隐名股东与具有一般特征的普通股东相比较,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其一是普通股东投入的财产属所创立的公司所有;隐名股东出资后,财产权名义上先转移给挂名股东,再以挂名股东的名义投入公司。其二是其普通股东可以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出资,而隐名股东只能以不需以登记为产权转移形式要件的财产出资。其三是普通股东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所记载,而隐名股东不记载于上述文件中,只记载于与挂名股东签订的隐名投资合同中。其四是普通股东的权利义务依其享有股份而相对确定,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除依与挂名股东约定外,还受到普通股东的限制,其股东权利义务处于相对不确定状态。

四、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原则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要件的情况下,投资者才能取得合法的股东资格。因此,隐名投资人不具有合法股东的资格。但是,根据《公司法》第 217 条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定,隐名投资在达到公司控股比例时,隐名投资人就可能处于实际控制人的地位,或者实际控制人包括隐名投资人的情况。而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东,隐名投资人当然不应具有法律上的公司股东地位。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既不能简单的否定,也不能完全肯定,应当根据不同的案情,区别对待。涉及隐名股东有关的纠纷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纠纷,主要包括股东出资纠纷、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纠纷、公司利润分配纠纷、对内承担责任纠纷等;另一类是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纠纷,主要包括隐名股东或者显名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纠纷、对外被视为公司股东的纠纷等。对上述涉及隐名股东纠纷的处理,应当遵守“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处理公司纠纷的基本原则,区别公司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五、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构成和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其股东身份的证明方法并不完全依赖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等书面文件,实践中出现实际投资人将股东资格表面交由他人享有的同时,自己仍然可以主张该资格,该实际投资人即是隐名股东,但其并非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上记载的股东,其选择隐名投资的方式是因为其不愿或者不能以股东的身份参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和收益,所以才使显名股东充当表面的投资人,在不暴露自己实际投资人身份的同时又能获取所投资公司的利润分配权和经营管理的控制权。

从是否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角度,隐名出资可以分为合法隐名出资与非法隐名出资。合法隐名出资,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通常通过合同的方式约定,其中的方式包括代理、行纪或者信托等,此种情况下,由于《公司法》并未禁止,所以隐名投资行为有效。此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来认定,在此基础上,隐名股东与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隐名股东是否已经实际出资,其他股东是否明知隐名股东的存在,是否认可隐名股东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而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应当按照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理念,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善意地信赖工商登记对股东的形式记载,可以对抗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即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作为真正权利人的隐名股东虽然不能对抗该债权人,但是在强制执行之后,隐名股东可以依照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而获得损害赔偿。

非法隐名出资,则存在两种情形,一是隐名出资的资金本身为犯罪所得,如将贩毒、走私、贪污、受贿、挪用或者盗窃所得进行隐名投资,此时,涉及刑事犯罪,该出资本身应属于被没收的违法所得,从大陆法的罗马法到英美法的衡平法,都有任何人不得因其先前的违法行为而获利的法律原则,所以该出资行为无效,该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也不得享有任何股东权利,如果善意的显名股东因此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隐名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应涉及到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否则就会造成通过犯罪行为而获利的结果;二是隐名出资的资金本身为合法所得,但是出资行为违法,例如,按照《公务员法》第 53 条的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并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此时,隐名股东的出资行为无效,同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委托投资行为也归于无效。从第三人的角度,股权应当归属工商登记所记载的显名股东名下,但是按照《合同法》第 58 条规定,出资应当返还给隐名出资人,而法院可以

经其他股东请求,可以通过拍卖或者由其他股东认购的方式确定代替该隐名股东的新股东,拍卖或者认购所得归隐名投资人,但是不能超过其原始出资,超过的部分应当予以没收,否则就有激励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利之嫌。

六、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关系的处理

对此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均有不同的观点:(1)实质说。认为无论出资行为的名义人是谁,事实上作出出资行为者应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即将实际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此观点系以意思主义为其理论基础,主张探求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人,而不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是由民法的真意主义导源出来的。(2)形式说。即认为在借用名义出资的情形下,应将名义上的出资人(即名义出借人)视为公司股东,此观点即是以表示主义为其理论基础。

我们认为,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公司股东的认定问题。隐名投资多数情况下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在认定股东资格时,一定要严格遵循制裁规避法律行为原则。即法律不应支持或者纵容违法行为,应当对规避法律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非法的民事关系通过法律强制力恢复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同时也起到法律示范作用。对于所谓的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因公司法已经明确赋予民事主体投资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既然投资者作出不享有股东权利,而由他人作为其权利享有者的选择,作为其自身选择的结果,其应当承受由此导致的后果。且属于隐名股东的财产权利可以通过其与挂名股东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得到相应保护,不存在不承认其股东资格就剥夺其民事权利问题。法律没有必要为了所谓的保护无过错隐名股东民事权利,而区别情况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对于本应由隐名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由挂名股东享有,或者本应由隐名股东承担的责任由挂名股东承担,因作出隐名投资系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产生的后果双方应当有所预见,按照挂名情况认定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对双方应当说是公平的。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在出资时约定明确,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约定的,视举证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举证不能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隐名股东如因举证不能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是其自己意志选择的结果,符合私法法律精神。

七、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公司股东的认定问题。隐名投资多数情况下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在认定股东资格时,一定要严格遵循制裁规避法律行为原则。即法律不应支持或者纵容违法行为,应当对规避法律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非法的民事关系通过法律强制力恢复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同时也起到法律示范作用。对于所谓的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因公司法已经明确赋予民事主体投资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既然投资者作出不享有股东权利,而由他人作为其权利享有者的选择,作为其自身选择的结果,其应当承受由此导致的后果。且属于隐名股东的财产权利可以通过其与挂名股东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得到相应保护,不存在不承认其股东资格就剥夺其民事权利问题。法律没有必要为了所谓的保护无过错隐名股东民事权利,而区别情况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对于本应由隐名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由挂名股东享有,或者本应由隐名股东承担的责任由挂名股东

承担,因作出隐名投资系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产生的后果双方应当有所预见,按照挂名情况认定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对双方应当说是公平的。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在出资时约定明确,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约定的,视举证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举证不能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隐名股东如因举证不能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是其自己意志选择的结果,符合私法法律精神。

八、隐名出资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

隐名出资的现象在公司实践中普遍存在,有的是当事人出于个人隐私(如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的原因而采取隐名出资的方式;也有的是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投资限制的规定 (如对投资主体范围、股东人数的限制)而采取隐名出资方式,无论属于哪种情况,隐名出资在外观上都表现出并不直接违法的特点。隐名出资人在实践中又称隐名股东,是指公司中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的实际出资人。实践中,隐名出资人虽然向公司实际投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公示文件中却将出资人记载为他人。因此,公司存在隐名出资人就必然还伴随另一相对主体的存在,即显名股东(也称显名出资人)。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在这里称之为隐名出资人而不是称之为隐股东,是因为其是否具有股东地位还处于未确定的状态。称显名出资人为显名股东,是因为显名出资人具备了股东的形式要件。根据隐名出资人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的特点,也可以将其纳入前述股东形式要件存在瑕疵的情况,但也正是由于其涉及到与

显名股东的关系,认定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就不如前述股东形式要件存在瑕疵的一般情况那样简单,因而需要对其专门进行研究。

《公司法》在修改前完全没有关于隐名出资人的规定,新《公司法》尽管也未使用隐名出资人的概念,但却在第二百一十七条86中涉及到这一问题,该条第 (三)项对“实际控制人”的含义解释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如果将这一规定与本文对隐名出资人的前述定义相对照,可以看出新《公司法》上的“实际控制人”虽不能与隐名出资人等同,但却应当包括隐名出资人在内。就是说,隐名出资人属于“实际控制人”的一种形式。审判实践中,根据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把握如下要点:其一,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87已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东”,隐名出资人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一种形式,自然也不应当具有法律上的公司股东地位。其二,隐名出资人虽然不具有法律上的股东资格,但也不能等同于前述股东形式要件存在

瑕疵的一般情况,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88的规定,由于其通过投资关系“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因此决定隐名出资人也应当受新《公司法》的规制。如按照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应当在表决时回避。又如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如果违反该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也就意味着,隐名出资人在类似情况下,也应当遵守新《公司法》该两条内容的规范。其三,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关系。二者间构成明显的合同关系。无论其是否订立书面合同形式,在处理只涉及二者相互关系的问题时都宜按《合同法》来规范和调整。但在处理涉及二者与公司关系的问题时,除了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外,更多还需要适用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因隐名出资人涉及的股东资格认定,就属于与公司相关的问题,应当按照新《公司法》来规范和调整。举例来说,如果没有履行新《公司法》规定变更登记等手续,隐名出资人就不能依其与显名股东的约定当然取得股东资格或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另外,如果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也不能直接认定显名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和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其四,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以外的公司其他股东的关系。二者间构成何种关系应按不同情况来确定:如果其他股东对隐名出资人作为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情况并不清楚,其他股东只与显名股东构成股东间的法律关系,并不与隐名出资人构成直接的法律关系;如果其他股东明知隐名出资人的实际出资情况,二者间的关系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按照股东间的关系来处理,如可以适用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来规范与隐名股东相关的行为;如果出现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其他股东既可单独要求显名股东承担向公司足额缴纳责任或向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也可同时或先后要求隐名出资人或显名股东

九、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身份,其与显名股东的关系如何,以及其与第三人关系如何,成为司法实践必须解决的问题。

我国法律对所谓隐名投资及股东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争议较大。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即实质说与形式说。实质说认为,应以实际出资的隐名者为法律股东,不论出资人以谁的名义进行。其认为,尽管出资是一种商行为,但其本质上仍是以表意为特征的民事行为,必须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式说认为,应以显名股东为法律股东并否认隐名出资者的股东资格,即应以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者工商登记的记载确认股东。它认为股东资格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公司法上规定的形式要件,通过形式要件,能够达到对外公示的作用,从而体现商法上的外观主义,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其理论基础在于表示主义,不要求公司探求显名出资人背后的真实情况。在这种情况下,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协议,仅在相对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有效与否不影响团体法上的股东资格。

上述两种学说各有合理之处,但也都有缺陷,因而理论界又提出了折中说,其中包括内外区别说和隐名代理说两个分支。内外区别说认为,按照股东资格争议涉及的公司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遵循不同的标准认定,即应当区分公司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不同的标准认定隐名出资者的股东身份。89即在处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的公司内部关系时强调此种关系属于个人法调整。取得股东身份的法律行为,如果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股东身份确认争议,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与工商登记无关,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探求其真实意思表示,强调真实意思的审查,而且应当遵从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只要隐名出资人出于享有股权的目的履行出资行为,而非向名义股东提供借贷资本,则应当认定隐名出资人为股东。90而涉及外部第三者或债权人等公司外部关系时,则应属于团体法调整,须注重审查表示行为,应当遵从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的原则。即如果涉及善意第三人,无需探求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可直接依工商

登记登记的内容认定名义股东的身份,允许善意第三人仅凭形式要件判定股东。隐名代理说认为,在未显名的隐名出资中,可以直接建立实际出资人与第三人(包括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股权受让人、隐名出资人或显名出资人的债权人等)之间的法律关系,视隐名出资人为股东,除非第三人表示反对。在未公开身份的隐名出资中,隐名出资人享有介入权,第三人享有选择权。换言之,第三人可以基于实质要件主张隐名出资人为股东,也可以基于形式要件主张显名出资人为股东,但是,隐名出资人或显名出资人不得抗辩第三人的请求。隐名代理说的实质是以表示主义为主,兼顾意思主义。

十、确定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标准

隐名股东法律地位如何,主要是立法对股东资格确定的标准。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和具体标准未作规定,对隐名投资的问题未作规定,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股东身份登记行为是设权性的行为,还是证权性的行为并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处理此类纠纷意见不一。关于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利益归属和责任承担问题,理论上同样存在两种观点,即形式要件说和实质要件说。

形式要件说,以股东是否记载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即将名义出资人认定为股东。理由是,如果名义所有人转让股份,其通常会把在证券背面完成背书从而生效的证券交付受让人,然后受让人可能把经背书的证券交给公司,要求以指定的名字发行新股票。旧的股票证书便被取消,新的股票证书以受让人的名字发行,受让人就成为新的名义所有人。92公司仅与名义出资人就通知、股利、表决等问题协商,这样既符合“民法重意思、商法重表示”的规则,也排除了公司为确认真正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而引起的负担和纠纷。至于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双方之间按照其内部协议进行处理,对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公司只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股东名册等彰显股东身份的登记材料,根据出资或者认股情况进行及时的记载和变更,并无人提出异议,则公司只需对其登记在册的股东承担义务,并无继续审查股东所出财产的实际所有人的义务。

实质要件说,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即将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视为股东。理由是,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存在协议,协议中约定隐名股东借用显名股东的名义,法律应当尊重这种协议,因为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同时,确认隐名股东为真正的股东有利于做到名实相符。有的学者主张应当采用形式说,但有例外,即如果公司明知隐名投资者的身份,并已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除非存在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形,否则应认定其

为股东。93有的学者认为,隐名投资者不具备法律上的股东资格,其与显名投资者之义出资人视为公司的股东,由其享有股东的权益,在向公司行使自益权和共益权时,公司只需按照公司记载的名义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履行了通知公告、支付股利、分配财产等义务,就可以免除公司相应的责任。对外承担责任时,第三人有权依据工商登记要求其承担责任,显名股东不得以自己没有实际出资而主张免责。显名股东获得利益或者承担责任后,其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则不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围,而应由民法或者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的法律地位

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是指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和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纠纷。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关于隐名投资的协议,只要该协议合法有效,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在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就隐名投资问题发生争议的,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综合考虑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或者股东权利实际行使的情形,确认股东资格。如果隐名出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应认定其行为无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按照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确立意味着众多不特定人的合法权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隐名股东所引起的问题应当通过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由相关的法律来解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在没有公司法依据的情况下,寻求相关法律规定为审判依据,根据民法和合同法的原则解决,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认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例如,通过借贷关系、代理关系、委托关系、行纪关系或者信托关系处理。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公司内部,这种契约涉及的仅仅是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只要这种契约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根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双方如果约定隐名股东承担投资风险,隐名股东主张请求显名股东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权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法院应当支持其请求;如果没有约定隐名股东承担投资风险,隐名股东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隐名股东仅对显名股东享有债权,隐名股东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隐名股东由于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在认定公司股东资格时,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双方的合意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其规避法律法规的不当行为,甚至违法行为所致,法律后果应由双方当事人承担或者主要由隐名股东承担。如果隐名股东在显名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其名义投资入股,隐名股东对显名股东构成侵权,应当依据《民法通则》、侵权法等确定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2.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纠纷

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纠纷,可以根据其他股东明知或者不知来处理。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对股东资格明确约定,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知道这一事实的,应当根据实质要件,确认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因为,隐名股东以股东的名义实际行使权利,公司和其他股东接受的,任何一方均应受此约束。如果隐名股东已经以股东的名义实际行使权利,而仍然以显名股东为股东,则隐名股东在公司盈利时享受股东权利,在公司亏损时主张自己不是股东,要求抽回投资;公司也可在公司盈利时排除已经实际行使股权的隐名股东的权益,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我们认为,隐名股东因为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在公司盈利时当然无权要求分红;在公司亏损时,没有理由要求公司向自己退回投资。公司当然可以在盈利时排除已经实际行使股权的隐名股东的权益,但却无法排除显名股东的股东权益,而隐名股东可以根据合同向显名股东主张权益,从而实现自己的权益,这并不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对于隐名股东基于自己行为自负其责的原则,除非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原则上不能将隐名股东确认为股东。但是,如果隐名出资已经达到实际控制公司的程度,则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实际控制人的义务。

(2)显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存在的事实并不知情。仅有隐名出资,并不行使股东权利,这是名为隐名投资,实为投资借款。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在与其他股东的纠纷中不应认定隐名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3.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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