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冒名签订隐名法人必须有股权吗,显名法定代表人怎么办?

编者按:为全面提升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案件的裁判品质,进一步促进类案价值取向和适法统一,实现司法公正,上海一中院探索类案裁判方法总结工作机制,通过对各类案件中普遍性、趋势性的问题进行总结,将法官的优秀审判经验和裁判方法进行提炼,形成类案裁判的标准和方法。

本期刊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推荐阅读时间23分钟。

股东资格是公司自治与股东行权的基础,股东资格的认定也是审理其他公司类案件的前提。伴随商事活动的活跃与创新,公司结构日趋复杂多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对于该类案件实践中普遍采取“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审查原则,即对内采取实质审查标准,以出资为核心加以审查;对外采取形式审查标准,以登记为核心进行审查。对本文的涵摄范围,作以下三点说明:第一,该类案件绝大部分为非股东要求成为股东之诉,真实股东的查明确认过程实为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因此倾向于采取实质审查标准。第二,该类案件解决的重点为股东资格有无问题,而非股权比例问题。第三,反向股东资格确认主要是冒名股东的认定,不包括股权出让、股东除名等股东资格丧失的情形。

案例一:涉及出资意思的认定

施甲与A公司签订《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约定合作设立公司,A公司出资55%并将部分股权委托施甲代持,登记股东为施甲持股98%、A公司持股2%。后B公司成立,该公司名称、注册资本与协议一致,但登记股东为施甲持股98%、施乙持股2%,组织机构、管理人员等信息也与协议约定不符。现A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其为B公司股东。

案例二:涉及出资行为的认定

丁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且均为C公司登记股东。C公司增资过程中,丁某将D公司向其签发的500万元本票背书后以增资款名义投入C公司。陈某则向D公司出具承诺书,证明500万元增资对应的股权由丁某代D公司持有。现D公司以其为C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请求确认其为C公司股东。

案例三:涉及行使股东权利的认定

张某、李某为E公司股东。张某将F公司所汇款项用于E公司经营,后F公司被G公司合并。李某与G公司间存在大量电子邮件往来,涉及E公司财务状况、人事安排、工资发放等事项。现G公司以实际向E公司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为由,请求确认其为E公司股东。

案例四:涉及冒名股东的认定

孙某、韩某为H公司股东。H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吸收严某为公司股东。严某从个人账户转入H公司1000万元用于验资,后抽逃出资。胡某起诉要求严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H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严某辩称工商档案中相关文件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验资及工商变更事项均不知情,因此其并非H公司股东,也无需承担责任。

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股东资格是当事人出资后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与地位。囿于公司结构的复杂性、公司经营的持续性及公司事务的交错性,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在事实认定层面涉及主体多、时间跨度长、法律关系繁,在法律适用层面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审理难点。

(一)出资意思精准识别难

出资意思是指当事人(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根据协议约定、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而取得股权的意思表示。出资意思一般以书面形式予以固定,如出资协议书、增资协议书、公司章程等。因出资协议为非要式合同, 实践中存在出资协议等书面材料缺失、效力瑕疵、约定不明、条款冲突等情形,给股东出资意思的识别带来障碍。 面对基础性协议缺失的情形,法院需通过其它书面材料或当事人行为审查认定出资意思,但书面材料的选取、证明效力的排序及论证思路并未形成统一标准。

(二)出资行为有效认定难

出资行为是认定股权归属的重要判断依据。实践中,完成财产交付并非认定出资行为有效的充分条件, 资金来源、价值评估、登记与否均影响出资行为有效的认定 。由于存在隐名股东,资金来源可能影响实际出资人的判定。同时,在认缴制背景下,实际出资不再是股东身份认定的必要条件。因此,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出资行为有效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

(三)股东行权效果核定难

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实践中,法院认定因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而获得股东身份的证据,侧重于获得分红和实际参与公司经营。针对公司分红,普遍存在往来款项名称记载不一致、缺乏股东会决议、与法定分红的实质要件不符等现实困难。针对参与公司经营,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现代公司治理模式下,参与公司经营与股东身份之间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判断当事人的经营活动与股东身份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需结合参与公司经营的方式、时间、其余股东的认知等因素综合认定。

(四)冒名股东身份确定难

冒名股东为股东资格的反向确认,旨在推翻登记的公示推定效力,进而免除登记股东补足出资责任及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对此, 法院在审查过程中通常持审慎态度,对主张被冒名者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 主张被冒名者多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登记申请材料、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上非本人签字。实践中,由于对被冒名者成为公司股东意思的缺失、对名义被冒用不知情等要件的举证难度较大,法院对认定主张被冒名者主观态度的客观证据相对有限,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冒名股东的情形较少。

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应秉持审慎原则和综合审查原则, 注重审查出资意思真实性、意思主体和被出资法人的知悉程度,兼顾第三人利益与交易安全, 围绕《民法总则》《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具体审查步骤如下:

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标的法人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审查应注意三方面问题:第一,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包括股东与非股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但应与标的法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即使原告实现自身利益的主要障碍是名义股东,但仍应以标的法人为被告,以该名义股东为第三人。第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

(二)审查股东出资的标的法人性质及状态

法院应审查股东出资的标的法人是否为有效存续的营利法人,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审查标的法人是否属于《民法总则》第76条规定的营利法人,主要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等特别法人,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第二,审查标的法人是否有效存续。若法人未依法设立或已注销,则法院可直接驳回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

股东资格与股权权属密不可分。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院应查明股权的真实归属。依据当事人取得股权途径的不同,法院应从股权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个类别分别予以审查:

1、原始取得情形下股权归属的审查步骤

以股权原始取得为基础享有股东身份者包括公司设立的发起人及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在该情形下, 法院应围绕是否存在出资或增资合意、是否实际或认缴出资两个维度进行审查。

(1)审查是否存在股权性出资或增资合意

当事人向公司转让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的行为存在多种可能性,如借贷或其他双务有偿合同的履行行为。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与其他法律关系相区别的关键,在于其与公司间存在股权性出资或增资合意。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第一,审查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基础性书面协议,如发起人协议、出资协议、增资认购协议等 。协议内容需具体明确,一般应包括股东名称、标的公司、股本总额、出资或增资金额、持股比例、认缴期限等。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效力瑕疵且符合公司设立、增资等法律规定。

如案例一中,施甲与A公司约定设立的标的公司与实际设立的B公司在名称及注册资本上均一致,但约定设立标的公司的登记股东、持股比例、组织机构、公司高管与B公司设立后的情形完全不同,难以认定施甲与A公司约定设立的标的公司即为本案中的B公司。因此,A公司对约定设立公司的出资意思表示并不能完全指向实际设立的B公司,故难以确认A公司为B公司股东。

第二,如缺乏书面协议,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资料等具备股权性合意的推定效力。 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资料因为属于 证权文件而非设权文件, 所以可被相反证据所推翻。如上述材料间存在记载冲突,实践中倾向于以公司章程的记载作为认定股权归属的主要依据。

第三, 针对股权代持、职工持股会等非直接持股的,除审查上述文件外,尚需进一步审查股权代持协议、职工持股计划等材料以明确股权性合意的真正主体。


(2)审查是否认缴或实缴出资

出资是股东取得股权的实质要件,当事人主张对公司享有股权或股东资格,需要证明已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

在认缴出资情形下,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第一,一般情况下,发起人(认缴出资人)在投资协议、出资协议等约定出资份额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在公司成立时即取得股权。第二,认缴出资后未实际出资或出资瑕疵仅产生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补足出资责任、向其他足额出资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在公司未能清偿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但并不当然阻却其股权的取得。

在实缴出资情形下,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第一,认缴出资后,实际缴纳全部或部分出资的,依法享有股权。

第二,缺乏书面认缴出资协议但向公司实际出资的,可认定其享有股权。股东资格确认层面上的出资认定比股东出资审查上的出资认定更为宽松。当事人向公司交付财产后虽未严格履行评估、变更登记、验资等手续而导致存在出资瑕疵,在能证明具有出资意思且公司认可的情形下,一般倾向于认定已实际出资。

第三,股东出资来源于公司外人员的,法院应结合两者身份关系、是否具备代持合意、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予、借还款等其他法律关系,以确定实际出资人。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主张委托出资关系的一方。

如案例二中,D公司向银行申请500万元本票,票据收款人为丁某,该500万元本票经丁某背书后进入C公司账户作为丁某的增资款。代持股承诺书虽有D公司对C公司出资500万元、丁某系代D公司持股并进行工商登记的内容,但该份承诺书并无丁某签字确认,而系由陈某代签。虽然陈某与丁某原系夫妻关系,但对涉及如此大额的企业资产权属确认,显然不宜适用夫妻之间家事代理权作出认定。D公司的财务账册中亦不能反映存在其所称的500万元对外投资及相应收益。因此,500万元并非D公司直接向C公司支付的款项,而仍应认定为丁某向C公司的增资款。

第四,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法院可以参照善意取得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五,出资来源非法并不当然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以贪污、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行为进行追究、处罚时,应采取拍卖或变卖方式处置其股权。

2、继受取得情形下股权归属的审查步骤

以股权继受取得为基础取得股权的途径,包括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受让、获赠、继承股权。在该情形下,法院应围绕股东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完成有效的股权变更、股权变更是否通知公司三个层面进行审查。

(1)审查股权继受的基础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股权继受的基础协议是否有效,法院应依据股权变更基础法律关系的不同分别予以审查。第一,以股权转让方式取得股权。首先,需确定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排除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融资担保等其他法律关系。其次,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效力瑕疵,也应满足《公司法》就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份禁售期等规定。第二,以股权赠与方式取得股权。与一般的赠与合同不同,以股权为标的物的赠与实质上为股权的无偿转让,实践中比照股权转让的方式予以认定。第三,以继承方式取得股权。法定继承不以协议为基础,遗嘱继承的协议效力比照一般遗嘱进行审查。

(2)审查是否完成有效的股权变更

在股权继受基础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法院应进一步审查股权变更的完成情况。第一,以股权转让或股权赠与获得股权。对于如何判定“已经受让股权”,《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加以规定。当事人在协议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实践中多以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作为股权受让的标准。第二,以继承方式取得股权。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如公司章程中并无禁止性规定则继承人可继承股份,同时继承被继承人作为股东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如公司对股权转移的事实或效力持有异议,可由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股东自法院认定的股权转移生效时取得股权。

(3)审查股权变更是否通知公司

在股权继受取得中,股东从原股东处取得股权,无论是公司股东之间还是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股权转移,均不以事先通知并取得公司认可为前提,但应在转移完成后通知公司。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待股权变更完成后,股东应就股权变更事宜通知公司,以便公司办理内部及外部变更登记手续。此处的通知应作宽泛理解,即将各种足以将股权变更事实传达给公司的方式均产生通知效力。第二,通知后公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无须审查是否已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

(四)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审查要点

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是具备股东身份的外部表征。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审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确定参与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的人员身份。第二,审查公司是否进行股息分红及获得分红的主体。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固定红利不符合《公司法》对于盈余分配的规定,而更类似于名股实债的固定回报,不应据此认定当事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第三,担任总经理等高管职务、公司实际控制人、参与制定公司经营策略、影响公司经营方针等非以股东身份为必须的管理行为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证明效力,无需作为审查重点。

如案例三中,李某与G公司间存在大量的电子邮件往来,涉及E公司的财务状况、人事安排、工资发放等事项。李某向G公司沟通E公司的经营情况,可说明G公司的决策意见对E公司产生较大影响力,但经营行为与股东身份并无直接关联,难以认定G公司已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五)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审查要点

法律对特定类型公司的股东身份及特定主体担任公司股东作出限制, 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 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中,股东确定或变更应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第二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个人股东应具有企业职工的身份,职工退休或离职即丧失作为股东的基础。 第三 ,金融机构的法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应满足金融监管法律的相关要求,并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或申请核准。 第四 ,国有企业员工持股应符合国资委、财政部等发布的限制性与禁止性规定。 第五 ,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其他行业公司股东。

(六)特殊情形下股东资格的审查要点

1、隐名股东的资格审查步骤


《公司法》虽规定应将股东姓名或名称进行注册登记,但并未明确规定只有注册登记才能取得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 故注册登记仅是证权程序而非设权程序。实践中,存在大量注册登记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法院应从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及履行、隐名股东的权利行使及义务承担,以及公司及其余股东对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可度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主要审查要点如下:

(1)认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

法院应根据《合同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股权代持协议进行效力认定。第一,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可细分为隐名股东有意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和委托显名股东代持股权的意思表示,两者缺一不可。第二,股权代持协议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部分股权代持是为规避行业准入的限制性规定,如关于外商投资限制准入行业的规定、国家公职人员禁止投资或入股的规定等,部分是为提高公司经营的便利性,如避免成为一人公司、员工委托持股等,不同情形应区别对待。第三,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实际履行与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也可能存在偏差。法院在判定名义股东代为持股的客观状态是否与约定一致时,应综合协议约定的标的公司、代持方式、代持比例等多种因素予以确定。

(2)认定隐名股东的权利行使及义务承担

在股权代持情形下,法院应根据上述一般情形下股东权利行使的认定标准,并结合委托范围对隐名股东的权利行使予以认定。隐名股东的义务承担主要是出资义务, 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 隐名股东向公司支付款项应基于其作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非对公司的借贷或赠与。在隐名股东出资后,若将出资款进行股转债,则该款项因为出资意思已发生转换而不应被认定为出资。 第二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对隐名股东出资的认定侧重于实际出资。实践中,被认定为有效出资的情形主要有三种:支付凭证+代持协议、支付凭证+摘要备注出资款、支付凭证+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在当前认缴制背景下,隐名股东认缴出资后委托他人代持也应产生同样的法律效果。 对于股权代持协议签订后是否实际履行,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 ,审查代持协议的签订时间。签订于公司成立之后或系争法律关系发生之后的代持协议,即事后确认型代持协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倾向于认定已实际履行。 第二 ,审查相关交易。伴随公司增资、并购重组、股权转让等相关交易的代持协议履行情况,应参考相关交易的履行程度予以认定。 第三 ,审查股东权利的行使。审查隐名股东是否参与股东会、获得分红或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第四,审查其余股东的认可程度。审查协议签订后公司和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其他书面材料,查明双方当事人、公司及其余股东对股权代持事项所表明的态度。

(3)认定公司及其余股东对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可度

实践中,公司及其余股东对于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可方式较为多样。公司的认可既包括书面方式的确认,如在章程、股东会决议、出资证明书的明确记载,也包括行为方式的确认,如接受出资、接受其行使股东权利、向其分配股息红利等。其余股东的认可既包括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的确认,如股东之间的往来函件、微信记录等,也包括诉讼过程中的当庭确认。依据公司内部关系审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只要隐名股东能够证明其股东资格或显名主张已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确认,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没有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认定隐名股东身份并进行显名,并不要求以公司决议的方式就隐名股东身份加以确认或对显名问题进行表决。

2、冒名股东的审查步骤


被冒名者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行使任何股东权益,不应将其视为法律上的股东,继而不应当赋予其任何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实践中,法院对冒名股东的认定适用较为严格的审查标准,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第一,审查主张被冒名者是否存在成为公司股东的动机 。同时,严格审查主张被冒名者是否存在逃废债的动机,避免损害公司已知或未知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设立公司时所提交资料上的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字, 如非本人签字是否为授意签字。

第三,被冒名者需初步举证证明冒名者未经授权持有其身份证原件,应提供在被冒名登记期间遗失身份证的报失证明原件等。

第四,被冒名者对工商登记等事宜是否知情,如果其知情但未反对的,则不应被认定为冒名登记。

第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 如被冒名登记的股东与冒名股东或其他股东的关系,以及被冒名登记股东的身份、财产情况,被冒名登记的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管理、是否参加过股东会、是否有分红等因素进行判断。主张被冒名者应就冒名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如案例四中,H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吸收严某为H公司股东,增资验资已完成。即使相关文件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严某是在H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诺给予其公司20%股份的情况下加入H公司,并担任公司总裁,具体负责公司经营。严某还根据公司要求向公司提供其身份证等相关个人资料。因此,可认定严某对担任股东一事是知晓、默认的,并且从未就此提出异议,其要求确认并非H公司股东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是股东知情权、股东出资、公司解散等其他类型公司纠纷中亟需解决的基础性问题。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知情权纠纷及相关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等可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并审理。如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因两项诉请不属必要的共同诉讼,故不应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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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常常会有隐名出资的现象,实际出资人出于某种目的选择隐身幕后,而选择一位名义股东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作为股东登记在工商局,但是实际收益还是由本人享有。但是,万一他们之间闹翻了,甚至出现登记的人侵害隐名股东权利的情况,隐名股东可以直接主张权利吗?隐名股东又如何转化为显名股东呢?下面,来一起看一则案例!

甲公司由4位发起人设立,每人出资250万,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李某因缺乏足够的出资能力,拟向朋友张某借款150万元。张某听李某介绍该公司前景后,产生投资意愿,两人遂商定张某作为隐名股东,投入该150万元,股权登记在李某名下,相应的红利均由张某享有。设立后的前三年,公司经营红火,张某每年均从李某处取得分红款。第四年开始,张某未能再收到分红款,李某解释称公司经营不善。张某对该解释不予认可,以股东身份要求行使知情权,被甲公司拒绝。

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甲公司股东,享有15%的股权。诉讼中,张某、李某确认纠纷发生前甲公司及其他股东并不知晓两人关于隐名出资的约定。在此情况下,法院征求其他三位股东的意见,仅有一人不反对张某成为公司股东,另两人明确表示基于之前与张某不认识,不同意其成为公司股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因未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张某要求确认其为股东的请求,缺乏依据。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实际上,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公司三者之间存有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

第一种,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第二种,是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关系。

隐名股东作为实际权益人,并不享有公司股东资格,但是隐名股东可以基于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在得到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可以要求更改工商登记,把自己登记为股东。

因此,作为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要想以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必须先显名,而显名的关键就在于有无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表示同意。一旦达不到这个要求,实际出资人将面临显名失败的结局。

 一般来说,隐名股东的显名程序如下:

1、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允许当前显名股东将股权转让给隐名股东。同时,其他股东出具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

2、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3、隐名股东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印花税在地税部门,所得税个人在地税部门,单位在国税部门);

4、提交公司相关文件,交纳税费,办理完税凭证;

5、股东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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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公司偿还欠款,能否认定已补足出资?

股东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进行出资,而后该资金用于垫付员工工资和偿还粮油货款等公司债务的,应认定该出资行为有效。

最高院:债权人不能对"名义股东"的股权强制执行!山东高院发文解答

名义股东债权人基于借贷关系而形成的一般债权,申请对名义股东名下登记的股权强制执行的,不属于“因商事外观主义而产生合理信赖”的善意第三人,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实际出资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应裁定异议成立停止执行。

公司成立后,发起人为何还能要求返还出资款?

部分发起人利用出资款项另行设立公司的,不知情的发起人未对另行设立的公司达成一致合意,也未获得股东身份。不知情的发起人有权要求损害其利益的发起人返还出资款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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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冒名"稀里糊涂成了公司股东,法院:冒名者具有股东资格!

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的股东称自己是被他人冒名登记,请求法院确认其不享有股东资格的,法院应结合“被冒名者”和“冒名者”之间的特殊关系、相关的投资行为等对双方存在的究竟是冒名关系还是代持股关系作出认定。

警惕!50%:50%股权结构,引发持续盈利的公司被法院判决解散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董事离职后"挖走"老客户,能否被认定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否对其相关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是认定商业秘密构成的前提条件之一。

股东已被公司除名,为何还能要求公司支付分红款?一读就懂!

公司有权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公司章程协议内容对公司股东进行除名,被除名的股东丧失股东权利,但有权依据公司章程要求公司退还出资额,并在公司依法减资之前继续享有出资分红的权利。

经2/3以上股东表决通过的分红决议,为何被法院认定无效?

一般而言,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属于公司自治权的范畴,司法权不宜主动干涉。但是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

隐名股东出资公司全体股东均认可,为何还办不了工商登记?

即使公司其他股东认可隐名股东的出资及持股比例,但若其他股东认为隐名股东显名化会损害公司人合性,而一致反对变更工商登记的,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要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已合法出资,却不能享有股东权利?因为你少了"第二大脑"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即只有公司股东才享有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知情权。仅对公司进行了出资,但未被公司赋予股东身份的主体,要求行使知情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违规为股东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

《公司法》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是,公司违反规定为其股东个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不能简单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

公司合并不予清算而后迅速破产,债权人的权利如何救济?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违反合并法定程序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异议股东未对分红决议投反对票,能否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公司不召开股东会且已明确拒绝股东的收购股权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以股东未对决议投反对票为由,驳回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

有《股金收条》,却不能分得千万投资补偿款,究竟为何?

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其中一方仅以款项支付凭证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法院应结合具体的出资状况、经营状况等认定双方是否达成合伙合意。



哪些岗位员工,即使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承担责任?

负责单位劳动合同签订和保管等职责的行政或人事人员,应当明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及时安排包括其本人在内的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但劳动者却怠于行使其应履行的工作职责,在没有用人单位拒绝签约的证据情况下,劳动者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视为劳动者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

高管被授予股票期权,离职后以未签订期权协议主张损失赔偿能否被支持?

用人单位在“录用通知书”明确授予劳动者享有一定额度的股票认购权。但由于用人单位目前无权授予公司高管股票期权,因而未能签订员工股票期权计划的协议,因此,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提前30天通知辞职并已离职,法院为何判决合同在6个月后解除?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适用脱密期,但未约定脱密期具体期限的,劳动者主张无需遵守脱密期规定的,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约定脱密期超过六个月的除外。

劳务派遣协议未约定公积金支付主体,法院为何判决由实际用工单位负担?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不能直接用于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合同无约定,且无法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人的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认定。

劳动者不符合转正要求,能否要求延长试用期?

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符合转正要求为由,要求延长试用期的,即使双方协商一致延长,也属于违法约定试用期。劳动者已履行违法约定的试用期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

已过退休年龄发生工伤,单位该不该赔?

劳动者已到过退休年龄,但用人单位未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也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视为双方仍成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在此期间因工受伤的,应认定为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赔付。

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后,劳动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为何被法院支持?

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用人单位应取得劳动者监护人的同意,否则解除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劳动者有权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为何还要对员工进行赔偿?只因HR少做一件事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未办理退工手续造成劳动者损失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赔偿。

全国适用劳动争议审判法规汇编

“公司法研”将关于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最高院司法解释收集并进行汇编,共计64篇法规文件,编辑成292页电子文档,供大家学习参考。

上海法院劳动争议审判法规汇编

“公司法研”将上海地区关于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上海高院的指导意见收集并进行汇编,共计54篇法规文件,编辑成253页电子文档,供大家学习参考。

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之"停工留薪期间及工资标准"认定的司法裁判规则

上海地区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之"停工留薪期间及工资标准"认定的司法裁判规则

企业与员工应该签订劳动合同OR劳务合同?律师点睛,一看就懂!

用人单位与自然人签订劳务合同的,该合同应适用《合同法》。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本质特征,且劳务合同载明的内容符合劳动合同基本要件的,应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员工多次迟到、旷工被扣工资,法院判决公司违法!

用人单位无权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中制定关于迟到、旷工等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的惩罚规定。但是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未足额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支付相应的工资。

公司搬迁,员工不去能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因工作经营需要,有正当合理原因确需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的,应在对劳动者进行告知说明、听取意见的前提下进行工作调动。劳动者无权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学生实习在加班期间受伤,谁来赔?

实习生虽未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但是实习生工作期间从事的劳动客观上系为用人单位创造经济利益,故实习生仍然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与学校分别作为实习期间的直接管理人与间接管理人,若均对实习生工作期间受伤存在过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烈日炎炎"高温费该不该发放?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高温津贴,但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劳动者的工作环境不符合高温津贴的发放条件或劳动者超过一年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仲裁委或法院对劳动者的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开除,法院:用人单位解除违法!

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严重性尚未达到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程度的,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司法裁判规则——上海篇

上海地区司法实践中,对于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问题的裁判规则。

员工入职提供虚假信息,公司没有录用被判违法

用人单位在已明确表示录用劳动者并要求劳动者从上家单位离职的情况下,又反悔且未能对不录用的理由进行合理解释,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拿工资、记考勤,为何法院认定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员工因违反"禁坐黑车"规定被开除,用人单位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且不得规定不合法、不合理的内容。

对劳务派遣员工违法解除的起诉,用人、用工单位怎样做才能"无懈可击"?

劳务派遣员工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其退回派遣单位,派遣单位可以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院: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

在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因劳动者原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时支付了工资等劳动报酬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应向劳动者再承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服务期限,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要求劳动者履行服务期义务是用人单位的权利,用人单位也可以放弃该权利。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该如何选择?--继续履行OR解除协议 利弊分析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也可以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借条中“今借到”是否等同“已收到”?

借条载明“今借到”,但债务人抗辩未收到债权人支付的出借款项,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法院应结合其他证据对债权人是否实际提供出借款项作出认定,而不宜直接依据“今借到”认定借款事实。

协议约定"债转股",债权人能否反悔,要钱不要股?

借贷双方约定将债权转变为股权的,债权人有权选择债转股这种受偿方式,也有权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债务人无权强行要求将借款之债转为股权。借款协议对债转股另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被侵犯,损失如何计算?

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后通知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仍构成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侵犯。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赔偿房屋差价损失,但承租人请求赔偿剩余租期租金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协议约定地法院却无管辖权!——律师教你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合同一方当事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协议约定争议发生时由一方当事人总部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其总部与合同争议无实际联系的,该条款约定无效,按法定管辖确定受理法院。

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为何仍被认定丧失“胜诉权”——论诉讼时效新旧衔接?

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且按照《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故不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新规定。

刚买的新房被法院查封,怎么办?

购房者所购房屋在其他案件的执行阶段被法院查封的,购房者可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对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申请审判监督程序。

以房抵债由他人代持,反被债务人索要“购房款”

出租人有权以承租人擅自转租为由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合同租金与转租租金差价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擅自转租,出租人主张租金差价损失赔偿能否支持?

出租人有权以承租人擅自转租为由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合同租金与转租租金差价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支招:签订怎样的文书可“免除”债务人的还款责任?

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的,应视为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主张仅构成第三人代偿的,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债权人未作出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意思表示,应视为第三人出具还款计划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

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能否同时主张的司法裁判规则系列1--上海篇

上海地区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能否同时主张的司法裁判规则。本司法裁判规则系作者阅读上海法院相关判决120篇总结归纳。

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能否同时主张的司法裁判规则系列2--上海篇

上海地区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能否同时主张的司法裁判规则。本司法裁判规则系作者阅读上海法院相关判决120篇总结归纳。

业主委员会欠款,能否执行"业主大会"名下财产?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故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可视为是同一主体。在以业主委员会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法院可直接执行业主大会名下的财产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保证责任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是否重新起算?

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经过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又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的,该履行行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也不应视为对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重新确认。但双方实际形成新的保证合同的,应重新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房屋涉嫌违建被拆风险,承租人能否中止合同行使不安抗辩权!

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未能举证证明相对方存在上述情形的,仍应承担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

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股东能否“撤销”生效判决?——记撤销生效判决的方法指引

公司股东认为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或通过诉讼损害其股东权益,起诉请求撤销生效判决的,如果生效判决未判决股东承担法律义务,则应认定股东与案件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公司法定免责事由,为何法院判决还要赔付?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保险人未向投保人交付免责条款或保险条款的,应认定保险人未履行提示义务。

揭示理财陷阱:"100%保本保息"合同约定无效,投资人该何去何从?

委托理财属风险投资,“保本保息”的做法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有违公平原则,应属无效。因“保本保息”对整个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及存续必要性有决定性影响,故“保本保息”约定的无效亦导致委托理财合同的整体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情势变更”致公司未能如期上市,是否触发股权回购条款?

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对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制定风险应对和风险负担条款的,当事人一方以客观条件阻碍合同履行为由,主张己方不存在过错,不予承担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购房者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为何合同解除后反获巨额赔偿?

一般而言,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增值利益应归属于守约方。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增值利益的计算方法与归属另有约定的,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无签收单,买方又否认收到货物,卖方怎样证明已经履行供货义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出卖人提交的运输单证、买卖合同等能与增值税发票、税款抵扣证明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的,法院应当认定出卖人履行了交付义务。

民间借贷案败诉,不当得利请求被驳回,借出去的钱无法追回了吗?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但是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

购房者付定金后又反悔,定金能否退还?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但合同双方已为签订合同进行了诚信磋商,未能订立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就具体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并非一方当事人无故反悔的,应认定双方均已履行了诚信磋商的前合同义务,对未能签订合同均无过错,不适用定金罚则。

房屋买卖合同被解除或确认无效后,房屋增值利益归属问题的司法裁判规则2--上海篇

本司法裁判规则系列1、系列2,系作者阅读上海法院相关判决110篇总结归纳

房屋买卖合同被解除或确认无效后,房屋增值利益归属问题的司法裁判规则系列1——上海篇

房屋买卖合同被解除或确认无效后,房屋增值利益究竟归属于哪一方?

债权人知道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未超过一年, 法院为何认定撤销权已经消灭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有借款合同和支付凭证,为何还败诉?——对虚假诉讼证据要点分析

自然人或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抵押担保合同与抵押登记不一致的,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如何认定

未登记担保范围的情形下,不动产抵押权人不得以合同约定为由,于执行分配阶段主张就登记范围以外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享有优先受偿权。

债务人擅自出租抵押物,法院对《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

债务人擅自出租抵押物,且未将租金用于偿还债务,则债务人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是以合法租赁形式掩盖非法的逃避债务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

房屋抵押权注销后,抵押合同是否自动解除?

当事人约定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方可设立抵押权。故不应将签订抵押合同与办理抵押登记视为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

银行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担保人能否免除保证责任

借款人与出借人可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的,出借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但提前收回贷款的行为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需依贷款合同具体条文确定。担保人据此主张贷款合同解除并导致担保合同解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的合同,为何要建设公司"买单"?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项目部负责人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若构成表见代理,该买卖合同对建设公司有效。

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是否会导致合同被解除

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发生之要件,即通知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解除权,否则,即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未在约定或者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并诉讼的,也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担保股权归出借人所有的约定有效吗?

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质押物的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的条款为流质条款,该条款内容无效。但流质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银行未放贷导致贷款人产生违约金损失,银行不担责!

法院在认定缔约一方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时需考量:该方应履行的先合同义务及是否违反此义务;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该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与对方遭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缔约双方的过错。

以第三方付款为支付条件的还款协议,签订后能否反悔?

合同条款表面看似赋予了当事人一方选择的权利,但实则导致双方义务严重不对等的,构成显失公平。

网络借贷在借款人身份不明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借款合同成立?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的成立需要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合意。以网络平台为媒介进行的民间借贷,虽然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身份均不明确,但只要双方的行为彰显了借贷合意,即可认定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不良资产受让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协议之目的是公平合规的完成债权及实物资产的顺利转让,在未对受让人是否能够清收债权及清收债权的比例作出承诺和规范的情况下,受让人以合同预期盈利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签字要谨慎,啥都没做欠了一屁股债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仅凭非借款方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涉及公司的借贷纠纷,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人与签字方之间存在高度混同现象,且出借款项用于签字方的经营活动,则即使签字方不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也应与借款人一起承担偿还责任。

公司上市后股权增值却要给别人,究竟是为什么?

当事人一方以合同履行后双方收益存在巨大的差额为由主张显失公平的,该主张不仅违背商事主体风险自担的市场交易规则,而且与双方订立的合同的初衷相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交付实物与样品不一致,为何还要支付货款?--论样品买卖的特殊性

凭样品买卖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不同的,买受人可以拒收货物或要求解除合同。但买受人实际使用了货物的,应视为双方对凭样品买卖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实际变更,买受人不得拒绝支付价款。

百思不得其解,为何还了钱还被告

代位权人一旦提起代位权诉讼,则可越过债务人而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代位权人可直接向次债务人追索权利,受领财产。反之,次债务人也不得再向债务人偿还债权、返还财产。



视频版权之网络侵权维权指引(下篇)

侵权人通过网络途径侵害视频版权,版权人如何维权?

视频版权之网络侵权维权指引(上篇)

侵权人通过网络途径侵害视频版权,版权人如何维权?

使用免费文字作店内装饰,居然被诉侵犯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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