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都会想犯罪,人人都有犯罪的想法但没犯罪叫什么动机这句话对吗?

导读:犯罪动机的条文化是指在刑法条文中,将一些故意犯罪的犯罪动机予以明确规定。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

  的条文化是指在刑法条文中,将一些故意犯罪的犯罪动机予以明确规定。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条文将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徇私、徇情”直接规定在条文中。诸如此类规定还大量散见于刑法其他条文当中,尤其是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的33个罪名当中有14个罪名均规定了“徇私舞弊”内容。我国刑事立法这一举措,既是对修订前刑法的重大突破,在国外刑事立法也不多见,那么,动机条文化在理论上是否可行,立法上有无必要,以及它对司法实践工作会带来什么影响?本文对此略陈管见。

  一、条文化的动机不是渎职犯罪构成要件和证明对象

  至于动机是否可以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笔者不敢妄加定论,但综观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这些犯罪动机并不是构成要件,如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该罪主观要件是由故意构成,徇私、徇情只是导致司法工作人员犯罪的诱因,即行为人意图通过“枉法”所要达到的愿望,这一点在理论上是毋庸置疑的。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相关的犯罪构成即构成犯罪,因此从刑法证明对象讲,检察机关在查处侵权渎职犯罪时,只需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可将行为人移送起诉和审判。在主观要件上,只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意),而无需证明行为人是否“徇私”,是徇“私情”还是“私利”,当然如能查清犯罪人犯罪的诱因固然更好,因为它可以更进一步揭露行为人犯罪的根源和主观恶性大小,对量刑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证实动机并非案件定案和起诉之要件。“徇私”不是刑事诉讼证明的对象。

  二、动机条文化带来的法律困惑

  动机条文化如果单纯从刑法条文本身看似乎使条文更加直观和完善,但结合刑法理论,联系司法实践,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刑法这一做法却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如果你真的体验过刑警的工作就知道破案为何艰难了,因为寻找一个可以自由活动的人,就像大海捞针,很多案件都是过去发案,现在才用技术手段侦破,他们真的没有放弃过。

在我采访的案件中,民警都是十分兢兢业业的,有时追踪一个案犯特别执着,一抓就抓了十年,因为在2006、7年之前,天网工程未建立,抓捕人全靠调查走访,而亲属之间的相互包庇让一个人可以隐姓埋名更改身份,比如说我跟的一个案件,当时案发后,民警立即兵分几路围追堵截,所有的车站、火车站都被布设了警力却没有发现嫌疑人,十年之后这哥们落网说,他当时打了个黑车给了司机4000块钱,让车拉自己抄小道去了西安,然后更换身份,改名换姓,凭养殖技术在工厂打工,背着人命案过起平凡生活,重新结婚生子。十年间面容也有了更改,而当今的先进技术帮了一定的忙,最终抓住了这孙子。

楼上的某个大学生说话水平都对不起爹妈交的学费。

其实刑警破案和抓人的数目远远超过了人们的认知,因为这些基本都涉密,所以让大众知道的只是冰山一角,甚至不知道刑警每天都在干什么。刑事大案都破不完,那种丢失手机的案件,讲真的就是警力不足,往往找一部手机耗费的物力警力都够买个新手机的了。农村基层更是,曾经有个大爷丢了一只羊,报警了,天天去找公安报警,警察要破其他的案子,没办法就给老人兑钱买了只羊,就说找到了,当然这种是特殊情况,因为大爷确实生活不易。而破案的一般程序是,先蹲守抓人,抓到人,说不定就会交代出以前偷过的手机,当然这些手机早就流入黑市消化了,俗话说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你要是保证每个人都不贪便宜买水货翻新机,丢手机的自然会减少。既然自己做不到,就勿施于人。

如果你跟过民警一天就会懂了,太多鸡毛蒜皮的警情,让人分身乏术。一个人可以不忘初心在刑警干一辈子,那真是用绳命在破案了,蹲守抓捕的时候相当无聊,眼睛要目不转睛的盯着每个来往的人,一刻不能松懈,这个过程要持续几个甚至几十个小时。算了,我刚跟着刑警蹲守完,我的腰要断了,还能在意识弥留之际回答这个问题,我也是被上面的一个回答气的。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有犯罪的想法但没犯罪叫什么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