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局搜查证明书怎么写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

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

    现将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江门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江门市公安局。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

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违法犯罪行为,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被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执行案件中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由受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法院所在地的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由执行地的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执行地的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理解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等所作的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等裁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有执行能力的行为人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无法运用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或者虽运用了法律规定的各种执行措施,但仍无法执行的情形。包括判决、裁定最终无法执行、全部无法执行、部分无法执行。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时间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损毁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下列情形,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具体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执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1.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2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三)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执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但同时符合妨碍作证罪构成要件的,按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虚假赠与、虚假债务、虚假租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但同时符合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的,按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五)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履行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停止侵害、迁出(腾空)房屋、交付特定财物等义务,或者阻挠评估、审计等司法拍卖工作,或者在房产被司法拍卖后、实际交付给买受人前,自行或指使他人入住该房产等方式对抗执行,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仍拒不履行的;

(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经人民法院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仍拒不提供单位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固定资产清单等直接反映财务状况的材料,或者抽逃企业注册资金、转移企业财产,累计金额5万元以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九)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确定的执行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一)暴力抗拒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同时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按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2.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3.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损毁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造成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或虽不足2000元,但严重影响财产处置的,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处罚,同时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按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三)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或案外人非法强行侵入已执行完毕,或拍卖后并已交付给买受人入住的住宅,构成犯罪的,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非法侵入、占用已执行完毕或已交付的其他非住宅公私财产,构成犯罪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同时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按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五、证据的收集、甄别、固定和保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甄别、固定和保存。

(一)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体信息的证据材料,包括: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信息的户籍资料。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单位的,应当收集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该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信息、职务等材料。

(二)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被执行人、担保人的,应当收集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作出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当收集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协助义务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3.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收集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作出的裁定书等。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收集原件,如确实无法取得原件的,收集副本或复印件。副本或复印件上须注明原件所在地及收集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收集人员的单位印章。

(三)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材料,包括:

1.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拥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1 执行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书及回执;

4)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名下不动产、车辆的登记情况记录;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6)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信用惩戒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

7)公安机关依法侦查获取的被执行人、担保人有履行能力的相关文件、证言等;

8)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2.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四)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

1.证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或者转让已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担保函、转让合同、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2.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

3.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的证据材料;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4.证明被执行人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违反执行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已被执行法院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据材料,包括执行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明被执行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5.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暴力、威胁、聚众等方式阻碍执行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

6.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被告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7.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和解协议,庭审笔录,相关证人的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明材料等;

8.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证据的证据材料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证据材料,包括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交易记录、鉴定报告等;

9.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法律文书等;

10.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一)执行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发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执行情况说明,并将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事实的相关材料等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在移送三日起十日内在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相应案件信息。

证据材料应提交原件(或原物),如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但应当说明不能提供原件、原物的理由。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应当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否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应当反映原件及其内容,否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方法,可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证据材料的复制件应同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1. 对执行法院移送或者申请执行人自行报案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均应当接受,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当即出具回执。申请执行人自行报案的,公安机关可通知执行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执行法院应当提供。

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移送材料7日内依法审查完毕,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并通知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人民法院补充有关材料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法院补充有关材料;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经侦查认为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公安机关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的决定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

3. 人民法院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4.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对执行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移送材料7日内依法审查完毕,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并通知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人民法院补充有关材料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法院补充有关材料,执行法院应及时移送补充材料;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经侦查认为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公安机关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的决定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

6. 执行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以移送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

对申请执行人自行报案的案件,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3日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案情重大、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

8. 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申请执行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被采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立案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展侦查工作。对执行法院移送或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的,应当进行转化,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重新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等。需要人民法院配合的,执行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对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机关按照内部追逃程序办理。

对于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的,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或者执行法院出具从轻处罚的意见建议,经审查符合撤销案件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撤销案件。

八、检察机关的批捕与公诉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决定不批捕的,应当告知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及申请执行人;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申请执行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的,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九、人民法院的审理与判决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在一审宣告判决前,被告人履行全部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联动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时,应当及时敦促犯罪嫌疑人主动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执行内容。

加强全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对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不立案、不批捕、不起诉环节上的工作衔接和信息沟通,建立提前告知研判机制。

全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建立和完善联动协调机制,设立联络员,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及时协商解决问题。

(一)本意见由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江门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二)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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