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如何处理,量刑标准?

书名:贪污贿赂犯罪的司法认定(紧贴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司法实践)
出版时间:2016年2月

贪污贿赂犯罪中新的犯罪现象和新的法律适用问题不断出现,罪刑法定和打击惩治贪污贿赂犯罪之间所表现出来的矛盾比较尖锐,本书为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刑法适用提供了一个全新的应用模式,并在这二者之间确定了一个清晰的界限并提供了恰当的处理方法,便于办案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

一、罪名沿革和立法变化
二、犯罪概念和构成特征
第二节贪污罪的立案和处罚标准
三、理解贪污罪的处罚标准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三节贪污罪主体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贪污罪主体的立法变化
二、现行刑法对贪污犯罪主体的规定
三、“国家工作人员”法定范围的变化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定的范围
五、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
六、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人员的认定
七、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
八、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
九、受国家机关和其他国有单位“委派”人员的认定
十、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
十一、对“从事公务”的释义
十二、对“二次委派”行为的认定
十三、“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认定
十四、因承包关系而经营、管理国有财产行为的认定
十五、因租赁关系而经营、管理国有财产行为的认定
十六、因临时聘用而经营、管理国有财产行为的认定
十七、村民委员会成员协助政府工作行为的认定
十八、村委会成员协助政府工作与村内自治事务工作的界限
第四节贪污罪主观方面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采取放任的态度占有公款是否构成贪污罪
二、对“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主观故意的理解
三、企业负责人截留单位收入不入账而用于其他开支的行为如何认定
第五节贪污罪客体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贪污罪犯罪对象的范围
二、“国有公司”的定义
三、公共财产与共有财产的区分
四、违禁物品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五、非法财物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六、不动产作为贪污罪犯罪对象的认定
七、无形财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八、国有企业债券能否作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第六节贪污罪客观方面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和范围
二、对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行为的认定
三、利用身份或者地位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
四、“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内容和范围
五、如何理解“非法占有”与“非法据为己有”的联系
六、民警抓赌嫖把所得款非法占为己有行为的认定
第七节贪污罪数额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构成贪污罪的数额起点
二、多次贪污数额如何累计计算
三、如何计算贪污实物的数额
四、如何认定贪污股票的数额
五、贪污礼品数额的认定
六、如何认定贪污国有参股的合资、合作企业财产的数额
七、企业改制过程中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的认定
八、如何计算贪污承包、租赁的国有资产的数额
第八节共同贪污犯罪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共同贪污犯罪与单独犯罪的区分
二、正确理解贪污罪身份的意义和作用
三、共同贪污犯罪在主观方面的认定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窃取公共财物行为的认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为主犯的定罪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是主犯,国家工作人员为实行犯的定罪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是主犯,国家工作人员是教唆犯或帮助犯的定罪
五、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贪污非国有单位财产的行为是否
六、共同贪污犯罪数额的认定
第九节贪污罪既遂、未遂和中止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贪污罪既遂行为的认定
二、贪污罪未遂行为的认定
三、贪污罪中止行为的认定
四、如何判断外界因素对贪污犯罪中止的影响
五、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后又将财物返还行为的认定
六、贪污中止行为与不能犯未遂行为的区分
七、对贪污犯罪未遂的处罚
八、对贪污犯罪中止的处罚
第十节贪污罪自首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构成贪污罪自首行为的认定
二、如何认定贪污罪自动投案的对象、时间、方式和动机
三、共同贪污犯罪中不同犯罪人自首范围的认定
四、如何区分贪污罪自首情节与坦白情节的界限
第十一节贪污犯罪与其他犯罪行为的区分
一、倒卖进出口批文行为的认定
二、个人将单位应得收入不入账用于公务开支行为的认定
三、贪污行为与内部职工盗窃行为的区分
四、共同贪污犯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分
五、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六、贪污罪与侵占罪的界限
七、贪污罪与受贿罪的界限
八、贪污罪与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界限
九、贪污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界限
十、贪污罪与违规运用资金罪的界限
十一、贪污罪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界限
十二、贪污罪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界限
一、罪名沿革和立法背景
二、犯罪概念和构成特征
第二节挪用公款罪的立案和处罚标准
三、关于立案和处罚标准的说明
第三节挪用公款罪主体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挪用公款罪主体范围的认定
二、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
三、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
四、国有企业承包者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五、国有单位聘用人员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六、银行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七、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的人员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第四节挪用公款罪主观方面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挪用公款罪主观方面的构成
二、行为人误将公款挪给他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三、挪用人不明知公款使用者是单位还是个人的情形如何认定
四、单位领导自认为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是正当行使职权时如何认定
第五节挪用公款罪客体和对象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性质和范围
二、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及认定
三、非国有公司、企业资金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四、改制过程中的国有企业资金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五、单位截流的资金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六、单位债权、债务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七、特定物品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第六节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行为的认定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三、挪用公款给公司、企业使用行为的认定
四、挪用公款罪进行非法活动的认定
五、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行为的认定
六、挪用公款用于清偿债务应认定为哪种形式的挪用行为
七、挪用公款“不予归还”行为的认定
八、挪用公款行为转化为贪污行为的认定
九、挪用公款与借用公款的区分
十、挪用临时扣押的被执行款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十一、“挪而未用”行为的认定
十二、行为人采用蒙蔽手段借用单位公款行为的认定
十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冒名贷款行为的认定
十四、利用职务之便同时编造虚假事由借用公款行为的认定
十五、集体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
十六、单位负责人自行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十七、单位决策人将单位资金借给本单位职工购房如何认定
十八、将公款放贷后从中收取利息的行为如何认定
十九、银行工作人员将账外公款借给个人使用的行为如何认定
二十、用公款为债务担保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十一、挪用土地抵押贷款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十二、挪用失业保险金、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的行为如何认定
二十三、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如何认定
二十四、挪用国库券的行为如何认定
二十五、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的行为如何认定
二十六、利用职务之便借用下级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如何认定
二十七、多次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
第七节挪用公款罪认定和处罚中的其他难点问题
一、共同挪用公款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二、挪用公款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和处罚
三、挪用公款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四、挪用公款罪追诉期限的认定
第八节挪用公款罪与其他罪之间的区分
一、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区分
二、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分
三、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区分
四、挪用公款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五、挪用公款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区分
六、挪用公款罪与违法运用资金罪的区分
七、挪用公款罪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区分
八、挪用公款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分
一、罪名沿革和立法变化
二、犯罪概念和构成特征
第二节受贿罪的立案和处罚标准
第三节受贿罪主体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受贿罪主体的立法演变
二、受贿罪主体的构成特征
三、村支部书记收受贿赂行为的认定
四、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五、国有单位科技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六、新闻出版机构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七、记者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八、医疗机构中的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九、教育科研机构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十、“黑哨”和足球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十一、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十二、人大代表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十三、评标委员会成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十四、评审委员会成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十五、质量检验机构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十六、以非法途径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第四节受贿罪主观方面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受贿罪故意内容的本质特征
二、受贿罪的主观故意中是否包括行为人明知是在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
三、是否要求行为人在权钱交易方面具有明知
四、是否要求行为人对收受的财物(数额)具有明知
五、是否要求行为人对请托事项必须明知
六、是否要求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具有明知
第五节受贿罪客体和对象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受贿罪客体与受贿罪对象的区分
二、对“国家公务活动廉洁性”的认定
三、受贿罪犯罪对象的界定
四、未改变权属的财产成为受贿对象的认定
五、“财产利益”的认定
六、非财产利益能否成为犯罪对象
七、未经登记的房产作为受贿对象的认定
八、有价证券的认定和计算
九、“回扣、手续费”的认定
第六节受贿罪客观方面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
二、“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行为的认定
三、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卸职后收受他人财物行为的认定
四、利用将任职务上的便利行为的认定
五、“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区别
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立法变化
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基本特征
八、“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属于受贿罪的必要构成条件
九、“为他人谋取利益” 在刑法上的认定
十、“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受贿罪完成形态的关系
十一、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行为如何认定
十二、“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认定
十三、收受请托人财物但拒绝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如何认定
十四、“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行为如何认定
十五、“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的含义是什么
十六、“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如何认定
十七、行为人索取财物没有得手的行为如何认定
十八、“经济往来”行为的认定
十九、受贿后又退回赃款的行为如何认定
二十、对“及时”退还行为的认定
二十一、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收受酬谢费的行为如何认定
二十二、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认定
二十三、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物品后付少量现金的行为如何认定
二十四、受贿财物用于公务的行为如何认定
二十五、以借款为名义收受贿赂行为的认定
二十六、节日收受下属“红包”的行为如何认定
第七节受贿罪认定中的其他难点问题
一、共同受贿行为的认定和理解
(一)共同受贿犯罪的立法变化
(二)共同受贿犯罪的构成形式
(三)共同受贿罪中的犯罪形态
二、受贿罪中“片面共犯”的问题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行为的认定
四、帮助受贿行为与介绍贿赂行为的区分
五、受贿罪既遂与未遂行为的区分
六、受贿罪自首行为的认定
七、受贿罪一罪与数罪的区分
(一)与他罪行为发生竞合的认定
(二)与他罪行为发生牵连的认定
(三)罪名与他罪发生竞合的认定
(四)两罪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认定
第八节受贿罪与其他罪之间的区分
一、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分
二、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区分
三、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第四章新型受贿行为的认定
第一节交易型受贿行为的认定
一、交易受贿的概念和特征
二、交易受贿的主要类型
(一)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物品
(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物品
(三)以明显不对等的价值与请托人进行物物交换
三、交易受贿数额的计算
四、认定交易受贿行为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二)对“明显”的把握尺度
(三)增设中介环节的受贿问题
(四)计算受贿财物的时间基准问题
(五)对行为人主观态度的认定
第二节干股型受贿行为的认定
二、干股受贿的主要类型
三、干股受贿数额的计算
(一)已登记转让或者实际转让情况下受贿干股数额的认定
(二)分红型受贿干股数额的认定
四、认定干股受贿行为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准确判断收受干股构成受贿罪的前提条件
(二)股份价值的认定应当注意分别不同类型的干股进行
(三)收受不实干股和收受扩张性干股的数额认定问题
(四)行为人先收取红利后登记股份的行为如何认定受贿数额
(五)干股受贿行为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第三节合作投资型受贿行为的认定
一、合作投资受贿的概念和特征
二、合作投资受贿的主要类型
(一)由请托人投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合作开办公司
(二)由请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投资但不参与管理
(三)由请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工作人员以其他方式投资或参与管理
三、合作投资受贿数额的计算
四、认定合作投资受贿行为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对“出资”和“垫资”的理解
(二)关于参与管理、经营的认定
(三)代为“出资”型与获取“利润”型的区别
(四)合作投资受贿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的竞合问题
第四节委托理财型受贿行为的认定
一、委托理财型受贿的概念和特征
二、委托理财型受贿的主要类型
(一)不出资的理财受贿型
(二)出资的理财受贿型
(三)委托的理财受贿型
(四)代理的理财受贿型
三、委托理财型受贿数额的计算
四、认定委托理财型受贿行为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委托理财受贿罪与非罪的认定
(二)“应得收益”的认定
(三)对“明显高于”的理解
(四)委托理财中的“保底条款”与受贿行为的关联
(五)接受请托人提供没有风险的盈利机会是否构成受贿
第五节以赌博形式受贿行为的认定
一、以赌博形式受贿的概念和特征
二、以赌博形式受贿的主要类型
三、以赌博形式受贿数额的计算
四、认定以赌博形式受贿行为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对《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2款
(二)赌博受贿行为中的数罪形态
(三)赌博受贿行为与一般受贿行为的区分
第六节“挂名”取酬型受贿行为的认定
一、挂名取酬型受贿的概念和特征
二、挂名取酬型受贿的主要类型
(一)挂名人不工作,薪酬由国家工作人员领取
(二)挂名人不工作,薪酬由挂名人自己领取
(三)“挂名人”参加工作,但领取的薪酬大大超过应得报酬
(四)特定关系人实际参加工作,也按规定领取薪酬
三、挂名取酬型受贿数额的计算
四、认定挂名取酬型受贿行为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二)对“特定关系人”与“关系密切的人”的理解
(三)合法薪酬与受贿“薪酬”的区分
(四)对“挂名”的理解
第七节通过特定关系人受贿行为的认定
一、通过特定关系人受贿的概念和特征
二、通过特定关系人受贿的主要类型
(一)特定关系人作为犯罪工具的类型
(二)特定关系人单独实施犯罪的类型
(三)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类型
三、认定通过特定关系人受贿行为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情妇(夫)的界定
(二)特定关系人之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本罪的认定
(三)通过特定关系人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区分
第八节财产权属未变型受贿行为的认定
一、未变更财产权属型受贿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二、未变更财产权属型受贿行为的主要类型
三、未变更财产权属型受贿数额的计算
四、认定未变更财产权属型受贿行为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未变更财产权属型受贿行为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二)未变更财产权属型受贿行为与借用之间的区分
第九节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事前约定”受贿行为的认定
一、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事前约定”受贿的概念和特征
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事前约定”受贿行为的主要类型
三、认定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事前约定”受贿行为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二)“事先约定”的认定
(三)“事先约定”受贿行为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区分
一、罪名沿革和立法变化
二、犯罪概念和构成特征
第二节单位受贿罪的立案和处罚标准
第三节司法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单位受贿罪主体的争议问题
二、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受贿行为的认定
三、单位内设机构能否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
四、单位受贿罪与几种非罪行为的界限
五、“账外暗中”收受行为的认定
六、单位违规收取“业务费”并暗中截留的行为如何认定
七、原受贿单位被合并、解散、撤销应否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节单位受贿罪与相关罪的区分
一、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分
二、单位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区分
第六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一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概述
一、罪名沿革和立法变化
二、犯罪概念及构成要件
第二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案和处罚标准
第三节司法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二)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三)离职国家工作人员
二、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
三、对“影响力”的解读
四、“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问题
(一)实行型的共犯形态
(二)帮助型的共犯形态
(三)片面型的共犯形态
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间接正犯的认定
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同其他罪的牵连与竞合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牵连及竞合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的牵连及竞合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诈骗罪的牵连及竞合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渎职罪的牵连及竞合
八、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与非罪的区分
一、罪名沿革和立法变化
二、犯罪概念和构成特征
第二节行贿罪的立案和处罚标准
三、量刑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三节司法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认定
二、行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三、怎样界定行贿罪的共犯
四、行贿对象错误是否构成行贿罪
五、如何准确认定行贿人的立功表现

第八章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第一节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概述
一、罪名沿革和立法变化
二、犯罪概念和构成特征
第二节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立案和处罚标准
第三节司法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有影响力的人”的内涵和外延
二、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理解
三、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分
四、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与间接行贿行为的区分
第一节对单位行贿罪概述
一、罪名沿革和立法变化
二、犯罪概念和构成特征
第二节对单位行贿罪的立案和处罚标准
三、刑罚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三节司法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单位犯对单位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区分
二、向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人行贿是否构成行贿罪
三、对单位行贿罪与一般行贿罪的区分
一、罪名沿革和立法变化
二、犯罪概念和构成特征
第二节介绍贿赂罪的立案和处罚标准
三、刑事处罚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三节司法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介绍贿赂罪是否以谋利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二、介绍贿赂罪与合法居间行为的区分
三、介绍贿赂过程中行为人单方截留贿赂财物的行为如何处理
四、介绍贿赂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五、介绍贿赂罪共犯的认定
六、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的区分
七、介绍贿赂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分
八、介绍贿赂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一、罪名沿革和立法变化
二、犯罪概念和构成特征
第二节单位行贿罪的立案和处罚标准
第三节司法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能否构成单位行贿罪
二、个体经营单位能否构成单位行贿罪的主体
三、私营单位构成单位行贿罪主体的认定
四、单位行贿罪与非罪的界限
五、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分
第十二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第一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概述
一、罪名沿革和立法变化
二、犯罪概念和构成特征
第二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和处罚标准
第三节司法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和“差额巨大”的认定
二、对“说明来源”和“不能说明来源”的理解
三、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
四、事后能够证明巨额财产来源的行为如何认定
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否存在自首
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所形成的差额如何计算
七、家庭成员能否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犯
第十三章隐瞒境外存款罪
第一节隐瞒境外存款罪概述
一、罪名沿革和立法变化
二、犯罪概念和构成特征
第二节隐瞒境外存款罪的立案和处罚标准
第三节司法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境外存款是否包括人民币在内
二、境外存款是否包括在港澳台地区的存款
三、被隐瞒的境外存款属于犯罪所得如何处理
四、隐瞒境外存款行为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行为的牵连与竞合
五、隐瞒境外存款罪与逃汇罪的区分
第十四章私分国有资产罪
第一节私分国有资产罪概述
一、罪名沿革和立法变化
二、犯罪概念和构成特征
第二节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案和处罚标准
第三节司法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国有资产范围的认定方法
二、国有资产的法定范围
三、单位违法所得是否属于“国有资产”
四、无形资产和资源性资产能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对象
五、“小金库”的资金能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对象
六、国有单位内设机构、部门和分支机构能否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
七、私分国有资产罪与非罪的区别
八、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区分
第十五章私分罚没财物罪
第一节私分罚没财物罪概述
一、罪名沿革和立法变化
二、犯罪概念和构成特征
第二节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立案和处罚标准
第三节司法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一、违法罚款财物能否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犯罪对象
三、私分罚没财物罪与贪污罪的区分
四、私分罚没财物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分
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
一、相关法律、法律解释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根据历次刑法修正案、修改决定修正)(节录)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1985年7月18日)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89年11月6日)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1999年3月4日)
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年6月25日)
9.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
1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5日)
11.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
1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年3月30日)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29日)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年2月13日)
1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年3月15日)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2001年10月17日)
1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3年1月28日)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0年7月13日)
1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7月8日)
2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2007年7月9日)
2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
2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3年1月13日)
23.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6年9月12日)
二、其他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1.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1988年12月1日)
2.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1993年12月5日)
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1995年4月30日)
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1993年10月9日)
5.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2000年2月12日)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年11月15日)
7.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1991年3月26日)
8.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1993年12月21日)
9.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9月25日)
10.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88年6月5日)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节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节录)
13.《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文本)(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通过)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的法益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此前提下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三是挪用公款进行其他活动,数额较大,挪用时间超过了3个月。

挪用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挪用行为,即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公款或特定款物的便利条件实施挪用行为。挪用,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或者违反财经纪律,擅自使公款脱离单位的行为。行为人使公款脱离单位后,即使尚未使用该公款的,也属于挪用。挪用公款罪的法益侵害性主要表现在使公款脱离单位控制,处于流失(不能归还)的危险之中,用途只是说明危险程度不同。如果用于非法活动(如贩卖毒品)的行为侵害其他法益,则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反过来说,挪用公款罪的处罚对象是使公款脱离单位控制的挪出行为,而不是使用行为本身。例如,甲一次挪用公款20万元,全部用于赌博但未输未赢,然后继续将20万元用于购买股票。虽然甲将20万元分别用于非法活动与营利活动,但由于其行为只是使20万元公款处于流失的危险之中,故只能认定为挪用公款20万元进行非法活动,既不可能认定其行为属于想象竞合,更不可能将挪用公款的数额认定为40万元。此例表明,挪用公款罪的实行行为是使公款脱离单位控制的行为,而不是将公款置于流通领域;将公款置于特别危险的流通领域的行为,由于增加了不法程度,刑法便相应地降低了数额(用于非法活动)与时间要求(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换言之,凡是使公款脱离单位控制的,就属于挪用公款。例如,行为人将公款转出,准备日后购买个人住房;即使尚未使用该公款购买住房,也属于挪用。即使行为人长时间将公款放入家中保险柜,也属于挪用公款进行其他活动。所以,我们不赞成“'挪而未用'“挪而不用'不属于挪用公款”的观点。但是,没有使公款脱离单位的,不应认定为挪用。例如,国有公司会计甲,为了帮助B银行工作人员乙完成揽存任务,擅自将公款从A银行转入B银行,户名依然为国有公司的,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此外,使公款脱离单位控制也包括使公款由单位与他人共同占有的情形。换言之,当公款原本由单位控制支配,但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导致公款由单位与其他个人共同占有支配(单位不能独立控制支配)时,也能认定为挪用公款。

行为对象是公款,包括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公款不等于现金。挪用公有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处;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个人”并不限于一个人,而是相对于单位、集体而言。例如,没有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只是由其中的少数领导违反决策程序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个人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此外,为单位少数人谋取利益的,也属于“谋取个人利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分为三种类型,各种类型的成立条件不完全相同。根据刑法的规定以及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挪用案件解释》)和《办理贪贿案件解释》,三种类型分别是: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但根据《办理贪贿案件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根据司法实践,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做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根据《办理贪贿案件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以5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其他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超过3个月未还”,实际上是指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在3个月之内没有归还,或者说,行为人挪用公款的时间超过了3个月。根据《办理挪用案件解释》,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3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办理贪贿案件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以5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此外,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2.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与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归还公款的意思或不法所有的意思),则以贪污罪论处。

变相挪用存在不同情形,需要具体判断。

例如,国有房地产公司的负责人甲为了偿还自己欠乙的500万元债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尚未出售的一套价值500万元住房,以出售给乙的方式偿还自己的债务(乙以免除甲的债务的方式支付对价),然后在公司的财务账上显示甲欠公司500万元。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甲实际上是将公司应得的500万元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或者说,甲实际上是借用公司的公款偿还了自己的债务,似乎属于挪用公款。从侵犯法益的角度来说,甲的行为与挪用公款罪没有实质区别。但是,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应是使单位现实控制的公款脱离单位的控制,在上例中,单位只是现实控制了住房,而没有现实控制500万元公款,故认定甲构成挪用公款罪还存在疑问。将甲的行为认定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或许更为合适。概言之,国家工作人员未收回单位的应收款的,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不应承认不作为方式的挪用公款罪。

再如,乙向某银行申请贷款800万元,但并不符合贷款条件。于是银行行长甲(国家工作人员)与乙、丙共谋,将丙作为借款人贷出800万元后给乙使用。乙使用2个月后,将800万元归还给甲的个人账户,由于贷款期限是1年,甲便以个人名义将800万元借给其他人使用,贷款到期时,甲通过其他方式归还了800万元。甲的行为除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外,还构成挪用公款罪。乙虽然没有直接将贷款归还至银行账户,是因为乙不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但乙显然是向银行归还贷款,而不是向甲个人归还贷款。况且,银行的资金本来就是由银行管理者占有,即使乙将800万元归还到甲的个人账户,也应当认为是甲代银行管理该公款。既然如此,就可以认为甲仍然是将单位的资金转移为第三者占有、使用,所以,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又如,某开发区负责人甲负责工程建设,其中一个工程的3000万元工程款原本应当在3个月之后才能支付给施工单位,但是,甲的特别关系人乙希望甲从开发区借3000万元给自己使用。甲明知这种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却找到施工单位的负责人丙,由开发区政府立即将3000万元工程款提前付给施工单位,但施工单位必须将这3000万元给乙使用3个月。乙使用3个月后,将3000万元还给了施工单位。我们认为,甲的行为成立滥用职权罪与挪用公款罪的想象竞合。从现实来看,丙不可能拒绝甲的安排,倘若乙不能归还这3000万元,施工单位还会要求政府再支付工程款。提前支付3000万元工程款,事实上使公款处于流失的风险之中。

1.对挪用公款罪的三种用途的认定,原则上应根据客观的使用性质予以判断。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购房而挪出公款,但因为房价上涨而没有购房,于是将公款用于赌博。对此,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再如,原本打算挪出公款赌博,但因为股市行情好而用于炒股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又如,原本打算挪出公款炒股,但到案发时为止一直没有利用公款炒股的,宜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其他活动。因为刑法条文是按照公款用途的风险大小分为三种情形的,而风险大小基本上取决于实际的使用途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使用”行为是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相反,使用行为只是确认用途的资料与根据。

2.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现象: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分别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与其他活动,但用于某项活动的公款数额未达到该项的定罪标准,或者分别来看,用于各项用途的公款数额都没有达到各项的定罪标准,但挪用公款的总数额达到某项定罪标准。显然,在分则条文规定了几种行为类型的情况下,只有行为符合其中一种或数种行为类型时,才可能认定为犯罪。如果对行为进行评价的结局是并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种行为类型,则不可能认定为犯罪。所以,我们认为,应根据法益保护目的与法定的构成要件,妥当归纳案件事实,正确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

例一:A挪用公款2万元用于非法活动,挪用公款4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4万元进行其他活动,而且均超过3个月未还。对此,应认定A挪用公款10万元进行其他活动,成立挪用公款罪。因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的法益侵害性,重于挪用公款进行其他活动的法益侵害性,将前者的数额计算入后者的数额,并无不当;而且前者挪用公款后超过3个月未还,也符合挪用公款进行其他活动的时间要件。换言之,在上述案件中,司法人员完全可以不考虑A挪用公款2万元进行非法活动的“非法”性质,也可以不考虑A挪用公款4万元进行营利活动的“营利”性质,而是将这两项挪用行为均评价为进行不以非法与营利为前提的其他活动。于是,A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类型。显然,这样的评价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没有歪曲事实本身。

例二:B挪用公款2万元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挪用公款4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对此,应认定挪用公款6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成立挪用公款罪。因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与营利活动都没有时间要求,而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法益侵害性,重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故将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计算入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换言之,非法活动一般是可以评价为营利活动的。例如,挪用公款2万元赌博、走私、生产伪劣产品等,均可以评价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例三:C挪用公款1万元用于非法活动,3个月内归还;挪用公款3万元进行营利活动,3个月内归还;挪用公款4万元进行其他活动,超过3个月未还。对此,难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首先,不应将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与进行其他活动的数额计入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亦即,不能将轻行为的数额计人重行为的数额,所以,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其次,虽然可以将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计入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但二者的总和并未达到定罪标准,故不成立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最后,虽然可以将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与进行营利活动计入挪用公款进行其他活动,但挪用公款进行其他活动必须超过3个月未还;如果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与进行营利活动,但在3个月内归还公款,则不符合挪用公款进行其他活动的时间要件。结局是,对C的行为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由此看来,不能认为,只要各项活动的累计数额达到任何一项定罪的数量标准,就以该数额为准定罪处罚。

3.根据《办理挪用案件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但应注意,不应扩大使用人构成共犯的范围,对于使用人只是单纯提出、要求借用公款的,不得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此外,使用人具有诈骗故意时,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成立挪用公款罪。例如,乙向国有公司会计甲谎称借用公司100万元用于购房首付,3个月后肯定归还。但乙隐瞒了拒不归还的真实想法,得到100万元后逃之夭夭。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甲依然成立挪用公款罪(甲如果明知乙不归还,则成立贪污罪)。

4.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不是对立关系,贪污公款的行为一般也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在处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关系的问题上,不能说:“贪污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挪用公款罪必须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正确的表述或许是:“挪用公款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归还公款的意思),则以贪污罪论处。”因此,在行为人将公款转移给个人占有时,即使不能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归还的意思,也能够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反之,只要查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应认定为贪污罪。根据刑法规定与审判实践,对于下列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1)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2)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反映在单位财务账目上,且没有归还行为的;(3)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反映在单位财务账目上,且没有归还行为的;(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

是否平账(没有归还公款,但财务账上不能显示行为人挪用公款),只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的判断资料,而不是唯一的决定根据。例如,行为人具有归还的意思,只是

为了应付上级的突击检查而暂时平账的,依然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反之,只要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归还的意思,即便没有平账,也应认定为贪污罪。

5.《办理挪用案件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例如,甲挪用公款用于贩卖毒品的,客观上有两个行为,而且侵害了两个法益,主观上有两个故意,应当以挪用公款罪与贩卖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值得研究的是,明知他人使用公款进行犯罪活动,而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能否实行数罪并罚?例如,甲明知乙使用公款用于贩卖毒品,而将公款挪用给乙。可以肯定的是,甲的行为成立挪用公款罪的正犯与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问题是,能否认定甲实施了两个行为?如果不能得出肯定结论,就只能认定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显然,如果甲将公款直接交付给乙时(如将公款直接转入乙的账户),就只有一个行为,应认定为想象竞合。如若甲将公款转入自己或者第三者的账户后,再转入乙的账户的,则能够认定为两个行为,可以实行数罪并罚。

四、挪用公款罪的数额计算

在现行立法体例之下,挪用公款的数额对定罪量刑起重要作用。但是,司法实践中对挪用公款的数额计算长期存在不统一的现象。

1.挪用公款存在多种用途的数额计算

第一种情形:挪用公款存在多种用途,且分别都达到各种用途的定罪数额标准。例如,A三次挪用公款,其中第一次挪用公款5万元用于赌博,第二次挪用公款7万元用于购买股票,第三次挪用公款8万元用于其他活动超过3个月未还。再如,B一次挪用公款20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赌博,7万元用于购买股票,剩下8万元用于其他活动超过3个月未还。有观点认为,“如果几种形式的挪用资金行为都构成了犯罪,在处罚时可按最严重的行为定罪,其余的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时适当从重,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在处理不同形式的挪用行为时,应当注意不同形式的挪用数额不能相加。”但是,这种观点不无疑问。从事实上看,上述两个例子看似存在区别,其实没有明显差异。B一次挪用了20万元,A分三次挪用了20万元,但二人不管是一次挪用还是三次挪用,都总共使20万元的公款处于流失的危险之中。不能因为B将其中的12万元用于危险更大的非法活动与营利活动,就仅按挪用公款8万元量刑。否则,就违背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所以,应当认定B挪用公款20万元;对实质上没有明显区别的A的行为,也应按挪用公款20万元计算。

第二种情形:挪用公款存在多种用途,但分别来看都没有达到各种用途的定罪数额标准。例如,甲第一次挪用公款2万元用于赌博,第二次挪用公款3万元用于购买股票,第三次挪用公款4万元进行其他活动,均超过3个月未还。如前所述,甲挪用2万元赌博与挪用3万元购买股票,均可以评价为挪用公款进行其他活动,且均超过3个月未还,故其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其他活动的数额为9万元。

第三种情形:挪用公款分别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与其他活动,只有部分达到定罪标准。例如,乙第一次挪用公款1万元用于赌博,第二次挪用公款3万元用于购买股票,

第三次挪用公款6万元用于其他活动且超过3个月未还。乙的第三次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前两次挪用行为是作为量刑情节,还是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则取决于前两次挪用时间是否超过3个月,对于已超过3个月未还的数额,应当计人挪用公款罪的数额。对此应当没有疑问。若用于赌博与购买股票的公款在3个月之内归还的,则宜将挪用公款6万元超过3个月未还作为定罪根据。

2.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数额计算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现象比较普遍。如何计算这类案件中的挪用公款数额,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分歧。《办理挪用案件解释》第4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就第4条前段规定的适用而言,应当没有疑问。

问题是如何适用《办理挪用案件解释》第4条后段规定?如果按字面含义理解,那么,不论行为人挪用公款的用途是什么,也不论挪用的数额多大与时间多长,只要案发时实际未归还的数额没有达到定罪标准,就应宣告无罪。这显然不合适。我们主张,对上述第4条的规定应当进行合理的实质性限制解释,而不能按字面含义适用。

第一,《办理挪用案件解释》第4条规定仅限于挪用公款进行其他活动,而不包括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与营利活动的情形。一方面,第4条的前段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由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即使归还也构成犯罪,所以,多次挪用多次归还的,只要单次挪用数额之和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就构成挪用公款罪,并应当累计计算挪用数额。挪用公款进行其他活动只有不在3个月内归还的,才成立挪用公款罪。因此,第4条前段所规定的显然不能包括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情形,否则就明显违反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另一方面,第4条的后段规定,表明归还了就不计算数额之意,这显然也是仅指挪用公款进行其他活动,而不可能包括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与营利活动的情形。

第二,《办理挪用案件解释》第4条的后段规定仅限于前次挪用公款进行其他活动没有超过3个月的情形。如果前次挪用时间超过了3个月,那么,由于已经符合了法定的构成要件,就没有理由不计算在挪用数额之内。例如,甲第一次挪用公款6万元用于其他活动,4个月后挪用公款8万元归还前次的6万元,两个月后案发时尚有3万元未归还。如果按字面含义适用上述第4条的后段规定,仅以未归还的数额是3万元为由否认甲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明显不当。因为客观上存在一个挪用公款进行其他活动超过3个月未还的事实,主观上也存在相应的责任,因而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既遂犯,没有理由因为3个月之后的归还而否认犯罪的成立,如同不能因为盗窃既遂返还财物而否认盗窃罪的成立一样。

第三,对于《办理挪用案件解释》第4条后段中“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规定的适用,也必须考虑未归还的时间,而不是仅考虑数额。例如,乙第一次挪用公款6万元用于其他活动,一个月后挪用公款8万元归还前次6万元,半个月后案发。如果按字面含义理解和适用第4条的后段规定,就可能认定乙挪用公款8万元,进而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我们难以赞成这一结论。这是因为,不管是第一次挪用公款6万元,还是第二次挪用公款8万元,以及从第一次计算到案发,都不符合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规定,故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第四,对于《办理挪用案件解释》第4条的后段中的“未还”不能仅进行形式上的判断,而必须实质判断多少公款在多长时间内处于流失的危险状态。例如,丙于2020年1月1日挪用公款5万元用于其他活动,2月20日挪用公款6万元归还了前面的5万元,剩下1万元用于其他活动,4月20日挪用公款7万元,归还了第二次的6万元,剩下1万元用于其他活动,7月1日归还了第三次挪用的6万元,7月10日案发,尚有1万元没有归还。倘若按字面含义理解和适用第4条的后段规定,那么,由于丙案发时未归还的数额仅为1万元,故不成立挪用公款罪。然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有5万元在6个月期间不间断地脱离了单位控制,有6万元在4个多月期间不间断地脱离了单位控制。换言之,丙2月20日与4月20日并没有归还挪用的公款,而是另挪用了1万元公款。所以,完全可以将本案事实评价为,丙挪用公款6万元用于其他活动,超过3个月未还。由此看来,虽然挪用公款进行其他活动在3个月内归还的不构成犯罪,但如果以再次挪用的本单位公款“归还”,则并不直接否认犯罪的成立。换言之,以挪用的公款归还,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归还(退还)。

3.挪用公款案件中其他情形的数额认定

第一,《办理挪用案件解释》第2条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问题是,因为挪用公款减少了单位的确定利息或者收益时,应当如何计算挪用数额?例如,甲是某基金会的管理人员,基金会的1000万元原本用于购买一年期的国债,但甲将该1000万元挪出后用于自己购买国债,一年后将1000万元归还给基金会,获利50万元。假定基金会购买一年期国债会有50万元的收益,或者说甲的行为使单位损失了50万元,也只能认定甲挪用公款1000万元。因为挪用公款只是意味着使单位已有的公款脱离单位的控制。甲的行为虽然导致基金会损失50万元,但其并没有挪用该50万元。至于导致基金会50万元损失的行为是否同时触犯其他罪名,则是另一个问题。

第二,《办理挪用案件解释》第6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例如,乙于2020年2月1日挪用公款300万元归个人进行其他活动,同年6月1日携带其中的200万元潜逃。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乙应当认定为贪污200万元。

问题是,对挪用行为是否另定罪,并与贪污罪实行并罚?乙实施了数个行为,不符合想象竞合的基本特征。从刑法规定上说,挪用公款行为并不是贪污行为的一部分。由于乙实施了两个行为,先前存在挪用公款罪的故意,后来存在贪污罪的故意,将其评价为两个犯罪,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如果仅认定为贪污罪,反而违反了全面评价的原则。所以,对乙的挪用行为应当另行定罪,因而需要判断其挪用公款罪的数额。

那么,如若对上述案件按数罪实行并罚,乙挪用公款行为是按100万元处罚还是按300万元处罚?不能不承认的是,对乙的挪用公款罪按300万元处罚具有一定道理。但我们认为,对乙的行为宜认定为贪污200万元,挪用公款100万元。就200万元而言,由于侵害对象具有同一性,所以法益侵害是重合的,或者说,乙的行为最终侵害的只是一个法益。所以,200万元实际上是挪用公款与贪污的包括一罪,只能认定为贪污罪。剩下的100万元就成为挪用公款罪的数额。

此外还要注意的是,在按挪用公款罪处罚时,也可能将贪污的数额评价为挪用公款罪的数额,从而实现量刑的合理化。根据《办理贪贿案件解释》的规定,在上例中,如果认定乙挪用公款的数额为300万元,就属于“情节严重”,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仅认定为100万元,则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贪污200万元所适用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按贪污200万元处罚明显不当。这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贪污的不法侵害重于挪用公款,在仅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情况下,都应当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其中存在更为严重的贪污行为的,反而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明显导致罪刑不均衡。虽然在这样的场合,人们总是习惯将问题归责于立法者,但这同样是解释论的问题。

由上可见,对于上述案件,既可能按贪污罪与减去贪污数额的挪用公款罪实行并罚,也可能将贪污公款评价为挪用公款,仅按挪用公款罪处罚,从而实现量刑的合理化,而不能仅将贪污行为作为处罚对象。

第三,共同挪用公款时,即使客观上存在不同用途的,也应全额计算,而不能分别计算,例如,A是甲国有公司的会计(国家工作人员),B是乙公司员工,二人共谋将国有公司的300万元挪出交由B用于炒股,所得收益二人平分。A将300万元汇入B的股票账户后,B将200万元用于炒股,将100万元用于赌博。由于二人的行为均与300万元公款被挪用的结果具有因果性,故二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均为300万元。甲虽然对100万元用于赌博不知情,但在数额较大的前提下,根据法定符合说,对公款是用于营利活动还是非法活动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的认定,也不影响数额的认定。

此外,共谋挪用公款,参与人分别使用公款的,参与人也应对与自己的行为具有因果性的全部数额负责,而不能仅对个人使用的数额负责。例如,A公司负责人甲与B国有企业负责人乙(国家工作人员)共谋,以将国有企业公款出借给A公司的名义挪用B国有企业公款1000万元,其中400万元由甲用于支付购房款,4个月后归还,600万元由乙用于炒股。由于二人的行为与1000万元的公款被挪用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而且,对400万元与600万元的挪用行为均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所以,二人均应对1000万元公款承担挪用公款罪的责任,而不是分别对400万元与600万元负责。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犯挪用公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宜判前不能退还的;如果由于某种原因从挪用公款的故意转化为贪污罪的故意,则应认定为贪污罪。亦即,国家工作人员基于不法的职务行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之后,将该财物据为已有的,属于将基于职务占有的公共财物据为已有,完全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办理贪贿案件解释》第5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挪用公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4)其他严重的情节。根据《办理贪贿案件解释》第6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还,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挪用公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4)其他严重的情节。

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奇怪现象:对挪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的,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刑。其思路可能是,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的,属于情节严重,所以,挪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的,已经超过了情节严重的范围,故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这种做法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应当杜绝。第一,既然法条仅规定了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那么,即使数额再大,也只能归人数额巨大,而不能在法定数额分类之外增加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例如,刑法第271条第1款仅将职务侵占罪分为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两种情形,司法实践不能认为,侵占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当高于该条的法定最高刑量刑。第二,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且退还的,不属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因而根本不符合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条件。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刑法硕士,退休法官,)

田宏杰:《挪用公款罪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7期。

张明楷:《挪用公款罪的数额计算》,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

  • 一般来说,挪用公款罪以行为人挪用5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如果行为人进行了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法院可能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刑期可以达到五年以上。在司法实践中,案发前归还本息全部或者部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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