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否需要股东的其余财产承担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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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视在线第130期丨律师告诉您在这三种情形下,股东是需要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公司不存在时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

很多投资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认缴投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相应的有限责任,且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公司的债务与股东没有任何关系,正常情况下这种理解是没问题的,但是在实际情况中,总是存在着一些例外情况,公司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下三种情况下,股东是明确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人有限公司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

《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刘砚洁律师在这里需要特殊说明的是:夫妻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形式上属于两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宜直接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从而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债权人能够提出足以证明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的,夫妻股东应当就公司财产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承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过度控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

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严重不清的;(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4)“夫妻店”公司家庭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5)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一人组成多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独立,但实际上财务不分、人员不分、资产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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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两公司人格混同,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公司应否对股东债务亦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两公司人格混同,在法律上应视为同一主体。法条规定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之亦然,公司对股东债务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性决定其独立法人地位极易被股东滥用而与其股东发生人格混同,因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在第二十条一般规定基础之上对一人公司作出了特别规定。至于一人公司可否承担其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举证证明责任,并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没有明文否定。否认股东全资子公司之法人人格,判令该子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有助于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和一人公司的治理缺陷,股东与其一人公司只要存在人格混同,均应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而,对这种反向情形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即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作为债务人的股东设立了一人公司,就应当推定该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如果一人公司或其股东要推翻这个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仍属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范畴。

我国法律在认定公司人格混同时,区分是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不同的举证责任规则。其原因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股东控制公司而缺乏其他股东的有效制约,极易造成股东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决适用上述规定认定中森华投资公司与中森华置业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并无不当。

首先,从工商登记情况看,中森华置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至今,中森华置业公司股东为中森华投资公司,持股比例100%。

其次,原审中,中森华投资公司、中森华置业公司虽分别提交了工商登记资料、年检报告、纳税凭证等证据,但并不能否定中森华置业公司系中森华投资公司的项目公司以及两公司承诺对涉案项目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事实。原判决认定中森华投资公司作为控股权为100%的股东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与中森华置业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并无不当。

第三,中森华置业公司系中森华投资公司为开发中森华国际城项目而成立的房地产项目公司。中森华置业公司成立之初即由中森华投资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从中森华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及长富基金、华夏银行与中森华置业公司的《委托贷款合同》均可以看出,中森华置业公司和中森华投资公司共同承诺对涉案房地产项目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短期持有中森华置业公司100%股权,但后来又变更登记为中森华投资公司。

第四,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森华投资公司与中森华置业公司是否人格混同。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应否认其法人有限责任。即股东应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中森华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森华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两公司在法律上应视为同一责任主体,构成人格混同。以下具体事实可以证明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首先,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项目公司是开发商以明确具体的工程项目为开发对象,由投资人成立的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立项目公司是房地产开发的重要形式。本案郑巨云、陈少夏夫妻共同出资设立了中森华投资公司,而后中森华置业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成立,成立时中森华投资公司持股90%,陈少夏持股10%,即中森华置业公司从成立之初就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2010年5月又变更登记中森华投资公司持股100%,成为一人公司;

其次,结合以下事实:1.2013年6月1日中森华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有关表述内容:“……三、长城汉办收购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持有的对中森华投资公司的人民币柒仟伍佰万的债权后,本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本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共同债务人,自愿与中森华投资公司一起,向长城汉办承担共同的连带偿还责任……落款处加盖中森华置业公司及中森华投资公司公章。”2.2013年6月8日长富基金、华夏银行与中森华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2.4.2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得到清偿,借款人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郑巨云及其配偶同意为借款人项下的委托贷款偿还义务及相关承诺、保函、责任等事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可以看出,中森华投资公司与中森华置业公司对外承担案涉开发项目融资债务的连带责任。一审关于“中森华置业公司与中森华投资公司人格混同,中森华置业公司应对中森华投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商铺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中森华置业公司是中森华国际城的开发主体,该房地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办理在中森华置业公司名下,中森华置业公司对其开发的房地产具有处分权。

虽然中森华投资公司与中森华置业公司均登记为公司法人,但两者之间具有紧密关联。中森华置业公司是中森华投资公司发起设立的项目公司,在中森华置业公司有两名以上股东期间,中森华投资公司有绝对控股地位,且自2013年7月11日以来,中森华置业公司是中森华投资公司持有100%股权的一人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中森华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两公司人格混同,在法律上应视为同一主体。法条规定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之亦然,公司对股东债务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前述认定基础上,中森华投资公司对中森华置业公司开发的房地产进行处分,与航天波纹管公司先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商铺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非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中森华投资公司与中森华置业公司连带承担。中森华置业公司称与中森华投资公司均系独立法人,长富基金和华夏银行称中森华投资公司无权处分中森华置业公司的房屋因而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述合同均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

1. 裁判要旨: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作为债务人的股东设立了一人公司,就应当推定该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如果一人公司或其股东要推翻这个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仍属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范畴。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

裁判理由:案涉债权人施皓天主张,霖阳公司与百家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罗睿,且霖阳公司为百家达公司的100%持股股东。百家达公司和霖阳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百家达公司作为霖阳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否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识不尽一致。

有观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性决定其独立法人地位极易被股东滥用而与其股东发生人格混同,因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在第二十条一般规定基础之上对一人公司作出了特别规定。至于一人公司可否承担其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举证证明责任,并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没有明文否定。否认股东全资子公司之法人人格,判令该子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有助于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和一人公司的治理缺陷,股东与其一人公司只要存在人格混同,均应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民事裁定等多件案例也持此结论。

故而,对这种反向情形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即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作为债务人的股东设立了一人公司,就应当推定该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如果一人公司或其股东要推翻这个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仍属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范畴。在施皓天已尽到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形下,百家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霖阳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本争点所涉情形并未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作出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施皓天仅举证证明霖阳公司与百家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罗睿,且霖阳公司为百家达公司的100%持股股东,未举证证明霖阳公司、百家达公司存在前述法条中所列滥用行为,且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施皓天请求百家达公司应对霖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2. 裁判要旨: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裁判理由:《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北京长富投资基金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裁判日期:2020年12月03日;审判人员:孙祥壮 郭忠红 张代恩]

最高人民法院《北京长富投资基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42号;裁判日期:2019年06月28日;审判人员:宁晟 李相波 关晓海]

来源: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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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鑫土地作社从事天冬等中草药育苗、种植、销售、回收业务。被告广西药用公司从事药材种植、销售等业务,公司有2个股东,分别为被告陈某、计某,出资比例为陈某51%,计某49%。被告广西药用公司在平果县某乡开发基地种植天冬药材,于2011年12月份分8批向原告购买天冬种苗共628000株,每株价格1元。2012年4月30日再次向原告补购天冬种苗112960株,每株0.5元。2012年4月30日当天,双方对8批苗款及补购苗款结算,广西药用公司尚欠货款115644元。广西药用公司现没有财产,公司与股东陈某、计某的财产没有区分。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广西药用公司及其股东被告陈某、计某在从事业务过程中,公司与股东之间界限模糊债务主体是公司还是股东无法区分,公司没有财产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陈某、计某对广西药用公司的债务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药用公司支付给原告鑫土地作社货款115644元及利息;二、被告陈某、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处理本案时,对股东陈某、计某是否应承担责任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认为,公司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个人对外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规定。

    根据司法实践,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规则,主要看以下几个方面:1、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即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2、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3、当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的成员及其公司财产作清楚的区分时,即财产混同;4、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本案中,被告广西药用公司及其股东被告陈某、计某在从事业务过程中,公司与股东之间界限模糊,债务主体是公司还是股东无法区分。公司现没有财产,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严重损害原告鑫土地作社的利益。故被告陈某、计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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