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寿险会被法院强制执行吗

连云港法院金融审判情况白皮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录:全市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2019年).... ..19

201911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对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提出明确要求。为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和金融、保险等工作的良性循环、健康发展,市中院对近三年来涉及金融、保险的审判工作进行了专题研究分析,紧紧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建议,为全市实现高质发展、后发先至、决战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坚实有力的司法保障。

全市法院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市委和上级法院强化金融、保险审判工作的精神和要求,充分发挥金融审判工作职能,扎实推进建立健全司法治理与金融监管联动机制,有力促进了全市金融、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为实现高质发展、后发先至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全市金融、保险涉诉矛盾纠纷数量持续高位运行。金融、保险案件主要包括金融借款、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等合同纠纷,以及信用卡、票据类纠纷和人身、财产保险等纠纷。2017年以来,全市法院共审理各类金融、保险案件60398件,占同期诉讼类案件总数的31.1%,结案59702件,结案率98.84%。市中院同期共审理各类金融、保险案件3424件,审结3364件。在金融类案件中,民间借贷案件占总数的67.2%,由此衍生的保证合同纠纷、债权转让纠纷等案件占10.4%;在保险合同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保险案件占该类案件总数的79.3%。

1、各类型案件增幅差异较大。在金融类案件中,民间借贷类案件年均增幅超过20%,远超其他类型案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信用卡、票据类纠纷等案件数量增幅较小,其中部分类型案件略有下降。在保险类案件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连续3年小幅度下降,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年均增幅5.2%。金融工作受经济形势影响较大,各地区亦因地方经济结构、政府政策而产生较大差异。如2016、2017年,受经济形势下行影响,实体企业经营难度增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明显增多;又如因加强环境治理,我市灌云、灌南两县涉及重污染企业关停,导致两地近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增幅较大。

 2、新类型案件数量增多。新类型金融案件主要为小额借贷中出现的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无纸化、无接触的网络借贷纠纷,监管力度需要加大。2018年以来全市法院共受理涉及P2P平台的网络借贷案件443件,虽然总数较少,但增长速度较快,较年增长近7倍,且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问题比例较大。我市法院审理的网络借款案件主要涉及国有银行和地方性商业银行推出的“卡易贷”“指尖贷”等项目,该类案件客户准入资格不明,资金用途管控不严,授信期限较长,银行考察连续授信期限内资金使用情况和还款能力难度较大。

3、金融、保险案件审判效率逐步提升。2019年,金融、保险案件的一、二审平均审理周期59.6天,较2016年的75.2天有大幅度缩减。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各基层法院采取集中送达等措施,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送达难的问题;二是速裁程序的应用有效降低了审理周期,2018年以来,全市法院共受理涉及金融及保险类的速裁案件3198件。

4、审判质效有待提高。从调解率来看,金融、保险行业具有完备的组织体系和专业优势,有利于开展涉诉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我市法院在金融、保险行业的诉调对接工作虽起步较早,但两类案件调解率偏低,全市法院金融、保险案件调解率仅为2.53%,远低于其他民商事案件。主要原因在于大部分金融案件没有争议或争议较小,仅因暂无偿还能力,借款人多数不愿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导致调解不能,同时大部分小额借贷纠纷采取速裁程序,调解力度相对较弱;在保险案件中,市级保险公司调解权限较小,缺乏对案件结果的有效评估机制,大量案件放弃了对其有利的调解方案。从服判息诉率来看,金融、保险案件一审服判息诉率为91.77%,其中金融案件为94.38%,保险案件为77.67%;从二审发改率来看,保险案件二审发改率为19.90%,远高于金融案件的8.12%。两类案件事实大多较为清楚,但保险案件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相对突出,如涉货运司机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免责抗辩、特种车辆作业事故“交强险”三责险适用等问题,在道交人损与保险合同纠纷审判中的裁判标准有的还不统一,同时也存在有的保险公司对已有明确裁判观点的案件频繁提出上诉的问题。

5、金融案件执行难度较大。保险案件大多能够主动履行,金融案件主动履行率则较低。全市法院通过开展集中执行活动和健全保全保险、财产处置“易拍贷”、悬赏保险等执行大保险机制,形成一些创新经验做法,坚决维护金融、保险债权胜诉权益。2018年以来共受理执行案件58993件,其中涉金融、保险执行案件15162件,执结12979件,结案率85.6%,实际执行到位率62.5%。金融案件2018年执结率86.21%,标的额兑现率83.63%。当前,金融案件涉及当事人众多,导致关联案件较多,同一标的财产经常存在多次查封现象,影响涉案财产处置变现效率;执行实务中经常出现抵押财产存在瑕疵,不仅影响抵押财产处置变现,还容易引起涉执信访;许多被执行人财产不明,导致案件不能实质执结,终本以后需要定期进行财产调查,也增加了执行工作负担。

6、刑民交叉问题突出。由于借贷纠纷案件呈现高位增长态势,以合法借贷关系掩盖的“套路贷”、非法放贷、高利贷、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活动大量出现,自今年开展非法金融活动“套路贷”虚假诉讼专项整治工作以来,截止目前,全市法院针对上述问题已移送及决定移送公安机关案件1042件,超过2016至2018年移送数量的总和,预计该类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数量将进一步提升。

(一)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我市法院不断完善金融案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挖掘非诉矛盾化解机构,全方位、多渠道、多效能的金融、保险案件综合化解体系逐步建立,大量金融、保险纠纷实现了诉前化解。近年来,市中院重点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业协会法律指导,积极联络相关职能部门建立完善诉调对接机制,为企业矛盾纠纷化解提供更加全面便利的司法服务。全面推进保险诉讼和调解对接机制建设,聘请了25位保险诉调对接调解员。在企业信用协会设立商事审判巡回法庭和民商事纠纷调解室,为首批7名人民调解员颁发了聘书。加强对保险业诉调对接调解员特聘调解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升调解人员的业务能力。

(二)提升金融风险防范化解能力。组织召开全市银行业纠纷防控化解座谈会,通报我市近三年涉银行业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并为全市银行业代表进行了涉银行业金融案件常见及疑难问题培训。通过风险点评、案例分析等方式,对全市银行业金融风险的防范予以指导,有效提升银行业纠纷防控化解的能力,进一步提高我市银行业应对金融风险的水平

 (三)开展金融风险问题调研。针对“一带一路”背景下股权融资、企业并购所可能产生的风险,梳理我市法院近年来审理的金融案件,结合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及地区经济发展的结构性矛盾对金融机构的经营环境造成的影响,全面分析我市金融业发展存在的问题,形成司法领域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对策建议。

(四)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加强业务培训和对下指导,针对案件审判的新特点和新问题开展学习培训和调查研究,形成高质量调研成果,全面提升审判人员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我市法院5篇保险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进一步完善二审发改案件质量反馈制度,重点研究解决当前金融、保险案件中要求解决的突出问题,推行规范性指导意见与案例相结合的业务指导制度,切实提高基层法院裁判水平。

(五)严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今年以来,全市法院查防结合,立、审、执全流程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套路贷”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市中院与市纪委、市委政法委等联合印发《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开展非法金融活动专项治理的意见》,对非法金融、“套路贷”虚假诉讼专项治理工作实行专业化、实体化的运作。全市法院对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已结案件进行“回头看”,排查案件46771件。对省法院交办重点人员案件复查1755件,已再审纠正1362件。对省纪委近期交办我市的疑似职业放贷人关联案件3676件复查工作已初步完成。认真抓好全省非法金融监测平台的运用,市中院已向平台推送查处类、治理类线索26条,接受其他单位推送线索4条,均已及时反馈。

 1套路贷问题。“套路贷”违法犯罪及伴生的虚假诉讼,不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了司法形象和公信力,深入开展套路贷虚假诉讼治理是当前人民法院的重要政治任务。要加强对职业放贷人的审查,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却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

 2、金融借款问题。一是资信审核不严。有的银行进行放贷操作时,没有严格审查企业的经营状况、财产状况、资信情况,对担保人资格和能力的审查流于形式,不能知晓抵押财产的瑕疵,增加执行难度。二是签字把关不严。有的金融借款合同签订时,忽视了审查贷款人、保证人签字的真伪。实践中,存在保证人签字虚假影响保证效力的案件;还有的贷款合同上签字人位置不规范,无法确认签字人身份是贷款人、保证人还是见证人;个别案件反映信贷员违规操作甚至涉嫌职务犯罪,损害银行利益问题。三是贷后管理欠缺。有的银行对贷后使用行为缺乏评估和监督管理,致使贷款风险增加;有的逾期还款案件,未能及时通知贷款人;有的忽视了保证人的责任承担,导致主张权利超过保证除斥期间。

  3、银行卡纠纷问题。一是格式合同条款效力认定问题。发卡行对其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格式条款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所为适用的前提是使用真卡交易,在伪卡交易引发的纠纷中,银行以该约定为由主张免责的,倾向意见不予支持。银行在办理涉及信用卡主卡、附属卡业务时,应将挂失、注销流程明确告知申请人,并应将合约、章程变更情况告知持卡人,避免引发纠纷和损害信用卡持卡人利益。二是伪卡交易责任认定问题。持卡人基于银行卡合同法律关系起诉发卡行的,发卡行未能识别出伪卡信息而进行的支付行为,一般而言对持卡人不发生效力,发卡行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持卡人履行支付义务。实践中,发卡行往往以持卡人存在未妥善保存密码等违约行为,主张减轻其责任,举证难度大,事实认定困难。三是互联网支付问题。签订银行卡合同时,发卡行负有告知持卡人银行卡是否具有网上支付功能、交易规则、交易风险以及法律责任的义务。发卡行未履行上述义务,或者在持卡人未同意的情形下单方开通网上支付功能导致银行卡被盗刷的,一般应承担赔偿持卡人损失的责任。

4、担保设立问题。一是抵押登记不及时。有的银行在抵押登记办理条件具备后,未及时联系抵押人共同办理抵押登记,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目的落空。二是阶段性担保前后衔接义务约定不明。有的案件在房产抵押登记之前,设立保证人阶段性保证责任,对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约定不明,实践中出现保证人以银行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主张免除己方保证责任的案件。三是担保债权范围确定问题。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因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导致金融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范围与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范围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5、担保法律适用问题。一是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登记是针对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否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二是混合担保追偿问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在确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时,《担保法》司法解释与《物权法》存在不同规定,要严格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除非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三是房屋按揭贷款抵押预登记问题。抵押权预告登记本身并不等同于抵押权登记,不能产生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法律后果。在未进行正式的抵押权登记之前,债权人尚未取得该商品房的抵押权,其依据预告登记主张优先受偿的,不应支持。

  6、公司担保问题。公司担保效力在实践中争议较大,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精神,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7、刑民交叉问题。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格式条款问题。有些保险格式条款晦涩难懂,存在歧义,甚至有违公平原则,例如笼统约定“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免除责任”,应为无效条款。有些保险机构只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未提供保险条款;有些虽已提供保险条款,但未能留存送达、签收等证据,存在败诉风险;仅凭保单(正本)载明一并移送保险条款的,达不到送达的证明标准;以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确认送达,主张保险条款已送达的一般予以支持。

2、免责条款问题。有些保险机构未能准确把握提示说明范围,仅就责任免除条款部分进行提示,未就免赔额、免赔率、拒赔等条款作提示。实践中,投保人在投保单、声明中盖章确认保险人对免责内容进行了说明,但在理赔时又以保险人无证据证明投保时履行说明义务,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也要防止有些保险机构将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异化为引导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仅是为应付将来可能出现诉讼的倾向。有些网络保险销售机构的网页未能主动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有的卡式保单甚至找不到对应的保险条款,有的通过事后电话录音引导被保险人认可履行了说明义务,所涉免责抗辩均难以获得支持。

 3、驾驶人员问题。一是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问题。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营业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主张免责的,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倾向认为在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取消前,应尊重和认可保险合同将其作为免责的事项之一,予以支持。20193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货运从业人员要求基本考试合格,明确“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对于新的规定要准确把握适用。二是驾驶证有效期届满问题。保险合同中约定无驾驶资格与无合法驾驶资格有一定的区别,约定的免责事由应明确具体。如商业险明确约定驾驶人无合法驾驶资格 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作为免责事由的,应予以支持。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尚在换取新证宽展期内(1年),并未丧失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保险人不能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行使交强险追偿权。三是“实习期”问题。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上高速,应该有三年以上同等驾龄驾驶人陪同。此条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影响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实践中对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争议较大。倾向认为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对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不负责赔偿,对“实习期”并未作特别限定,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

4、车险问题。一是车辆损失确定问题。因利益角度不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定损依据争议很大,定损价格与维修价格、公估价格相差很大,既存在定损难、理赔难的现象,也存在保险机构反映的事故车黄牛问题。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事故车转让保险金请求权无法律障碍,但不得违背保险补偿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车损客观存在,保险人仅以被保险车辆未实际修理未发生修理费用拒赔,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对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未经修理就出售的,被保险人对车辆损失具有举证义务,仅提供单方公估报告,保险人不予认可的,因被保险人的出售行为导致车辆损失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查明的,法院将会严格审查被保险人损失,依据损失补偿原则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认定,防止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金高于车辆损失的情况发生。保险机构反映保险公估问题较多,有保险公估公司因公估人员资质问题被法院中止了司法鉴定业务。二是关于贷款购车中第一受益人问题。财产保险合同中本没有受益人的概念,贷款购车在车损保险合同中指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实质上相当于担保,当标的物毁损灭失后,由保险人向银行赔偿保险金。作为商事合同,应尊重当事人合意,倾向认为,被保险人和银行均有权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或支付保险金。银行仅能在被保险人结欠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主张保险金的权利。

5、团体意外保险问题。一是保险金请求权转让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前,团体意外保险受益权依附于特定人身关系的期待权,不能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纯属财产权利,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可依法转让。二是被保险人确定问题。保险人签订合同时未要求出具被保险人名单,仅约定一定人数的,应理解为系在限定人数内对不特定人员进行投保,只要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由保险人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三是诉讼时效问题。实践中存在被保险人因事故死亡后,继承人不知道团体意外险的问题。倾向认为诉讼时效从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团体意外险合同关系时起算,而非以保险所涉事故发生起算。

6、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一是赔偿范围。《保险法》六十条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该规定并不包括利息。二是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仲裁协议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但投保人和保险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是损失确定问题。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事故责任人并未参加理赔,保险人行使追偿权时,事故责任人往往对损失有异议。保险人需要追偿的,应尽量通知事故责任人参与定损,减少诉累。

(一)不断提高金融、保险审判工作水平。一是提升审判工作效果。树立商事审判理念,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防止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依法保险金融、保险市场创新,但对企图以创新为名扰乱金融、保险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法律适用,依法否定其法律效力,切实维护金融、保险市场秩序。高度重视解决立案不及时、送达难、诉讼费退费等问题,确保相关要求落实到位。二是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加强金融、保险类案研究,进行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方面的交流总结,及时制定审判业务规范性意见,统一裁判标准。发挥条线例会、评查案件、发改案件反馈等制度,强化上下级法院交流互动,提升金融、保险专业化审判水平。三是加大强制执行工作力度。依法支持金融机构申请财产保全,完善保全裁定和保全实施的衔接。积极运用繁简分流、统一执行、协同执行、“易拍贷”、“执转破”等方式,完善金融案件执行工作机制。强化金融案件专项集中执行活动,扩大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范围,加强与房产、国土、税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降低税负成本,妥善解决房产、土地过户手续难等问题,确保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金融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得到有效执行。为切实提升执行工作成效,建议在强化金融业务监管,减少无担保抵押发放金融贷款的同时,金融机构在各项业务办理过程中,应当加大对贷款人、保证人财产信息、信用信息的调查力度,同时在办理抵押放贷的过程中,加大对抵押财产的调查力度,防止抵押财产出现各种瑕疵。此外,建议金融机构加强对不良资产债权的监管,严格审查程序和标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全力提升化解金融、保险矛盾纠纷的社会合力。一是构建金融风险防范化解体系。防控金融风险是一项系统性工程,法院要立足审判实践,加强与金融、保险监管机构的协作,建立防范金融、保险经营风险司法协调机制。要落实定期通报涉及金融风险防范的重要案件情况,不定期分析通报保险涉诉纠纷特点,尤其要关注区域性、行业性高发案件以及群体性、涉众性金融、保险消费维权案件。二是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探索完善金融、保险案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激发非诉矛盾化解机构,比如监管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组织的矛盾化解作用,通过立案前后委托调解以及邀请协助调解的方式,充分发挥行业调解的优势,构建全方位、多渠道、多效能的综合化解体系。三是深入开展套路贷虚假诉讼专项治理工作。市中院成立了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开展非法金融活动专项治理暨套路贷虚假诉讼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蔡绍刚院长任组长,实行市中院领导责任包干、带案督查制度,对20161月至20197月已审结的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回头看,一案一表,切实加大对套路贷虚假诉讼专项治理力度。下一步要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协调联系,完善违法犯罪职业放贷人名录。全市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实行集中审理,自今年91日起对尚未审执结和新收的民间借贷案件,严格加强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等各环节的审查甄别,落实全省关联案件、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强制检索,未检索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经常代理民间借贷案件的代理人建立名册,予以标识。加大诉讼保全、司法确认等审查力度,发现存在嫌疑的,一律不予支持,及时移送犯罪线索,彻底切断不法分子利用民事诉讼程序掩盖套路贷违法犯罪的通道。

三)努力构筑防控化解金融风险的社会屏障。一是加强司法宣传工作。全市法院要及时总结类型化案件存在的争议焦点以及公众普遍存在误解或者应当知晓的法律规定,有针对性的进行普法宣传,加大对电信诈骗、套路贷、非法金融保险产品的典型案例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防范意识。二是不断延伸审判职能。定期发布金融、保险审判白皮书,通过总结金融、保险审判最新成果,及时梳理出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案件,向社会发布,提请注意风险防范点,有效发挥对金融、保险业的规范引导作用。三是强化司法建议工作。除注重个案审理,就相关法律和事实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有针对性的向金融、保险行业监管机构或行业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推动信息协作共享、潜在风险研判、纠纷联动化解常态化运行,合力构筑市场化、法治化金融、保险生态,努力实现法院工作的更大作为。

附录:全市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7年—2019年)

     一、上诉人马某等与被上诉人邮储灌云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马某宋某宋某行、潘某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与邮储灌云支行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灌云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四人即与邮储灌云支行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四人的配偶承诺为各自配偶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联保小组连带责任。合同订立后,邮储灌云支行分别向四借款人发放贷款8万元。截止2015年8月,马某尚欠本金80000元及利息41712元未付,宋某尚欠本金79999元及利息39978元未付,宋某行尚欠本金79999元及利息39977元未付,潘某尚欠本金80000元及利息41634元未付。四人逾期未偿还借款,邮储灌云支行遂起诉至法院。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认为,邮储灌云支行与马某等四人之间订立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四人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四人的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联保小组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个人结算申请书》并非上诉人马某等本人办理,上诉人马某等与邮储灌云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时,材料中关于贷款收款账户等重要信息并未填写,上述材料内容为邮储灌云支行后期补充完善形成。同时,因邮储灌云支行允许案外人以上诉人马某等名义申请贷款账户开户申请,并将此账户信息补充登记在上诉人预先签订的贷款材料信息当中,又将贷款实际发放至案外人所申请的账户之中,当上诉人否认实际收到邮储灌云支行所发放的贷款资金时,邮储灌云支行即负有了举证证明上述收款账户为上诉人马某等实际掌控的证明义务。现因邮储灌云支行不能举证证明案外人所申请设立的贷款收款账户为上诉人马某等实际控制,故二审法院依法认定邮储灌云支行并未实际履行向上诉人马某等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改判驳回邮储灌云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马某等与邮储灌云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等贷款申请材料时,上述材料是否为尚未填写完善的空白文件,如果是空白文件,邮储灌云支行对其日后在文件上添加的内容,是否通知相对人或征得相对人的同意。借款人事先在邮储灌云支行提供的存在部分重要信息空白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等贷款材料预先签名的行为,只能证明上诉人与邮储灌云支行之间达成了贷款申请与同意放贷的合意,但在邮储灌云支行事后补充完善合同内容时,对于今后有可能发生的争执事项,邮储灌云支行负有举证证明后填写内容与预先同上诉人马某达成合意时意思表示一致的义务。

    二、原告江苏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马某、王某、福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07年6月,福地公司作为甲方,江苏银行开发区支行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甲方开发建设并销售的月亮湾小区工程的1号楼发放个人商品房按揭贷款,总额度不超过7000万元;甲方同意为每一位购买本协议约定房产的按揭贷款申请人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7年7月,马某作为抵押人、江苏银行开发区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福地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约定马某购买福地公司位于开发区月亮湾小区1号楼某单元某室,资金不足,江苏银行开发区支行为马某提供29万元贷款,马某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作抵押。福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作为登记机关在合同上加盖了鉴证专用章。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在建工程)登记,但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及房屋他项权证。

2007年8月,江苏银行开发区支行作为贷款人、马某作为借款人、福地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马某向江苏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借款金额为29万元,马某提供其从福地公司购买房屋作抵押;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的房产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有关资料交贷款人代为保管之日止。2007年8月8日,江苏银行开发区支行将29万元贷款转入福地公司。截至2018年7月,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232141元、利息59828元、罚息21177元、复利12634元。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某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并承担罚息的违约责任。福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为马某的借款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福地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约定抵押的房屋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江苏银行开发区支行并不对该涉案房产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就江苏银行开发区支行对该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马某向江苏银行开发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总计325781元;福地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江苏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该案例对于加强银行部门放贷资格审查责任,严格抵押权设立管理流程,避免后期诉讼争议,最大程度保护银行自身利益,具有积极意义。特别是在债权抵押权设立环节,银行应注意正确设立以不动产为抵押物的抵押权,在抵押登记办理条件具备后,应及时联系抵押人共同办理抵押登记,否则贷款债权的实现将难以得到充分保证。

    三、上诉人东方农商行与被上诉人诺曼公司、鼎天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1年3月,诺曼公司向东方农商行连云区支行借款48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方农商行于2011年3月将涉案借款480万元出借给诺曼公司。借款到期后,剩余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东方农商行向法院提供一份签署日期为2011年3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诺曼公司系债务人,鼎天公司等系保证人。东方农商行还向法院提供另外一份签署日期为2011年3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上载明诺曼公司系债务人,孙某成、尹某、王某系保证人。

诺曼公司是孙某于2007年用姜某的身份证件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姜某为该公司在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孙某系实际控制人。2010年8月,孙某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某成,孙某成是孙某雇佣的驾驶员。诺曼公司于2014年6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孙某2004年2月至2010年10月份在东方农商行工作,2010年11月从东方农商行辞职。2014年12月19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刑事处罚。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东方农商行与诺曼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是孙某以诺曼公司的名义借款,诺曼公司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东方农商行借款本息的义务。孙某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字担保行为是其自愿行为,且涉案诺曼公司的480万元借款行为,发生在孙某成变更为诺曼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孙某成依法应当对涉案诺曼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孙某在鼎天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在东方农商行工作期间的便利,私自使用鼎天公司在东方农商行的开户资料,编造贷款资料向东方农商行连云区支行骗取贷款,鼎天公司担保事实不能成立。孙某在公安侦查中供述系在王某、尹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签王某、尹某名字为涉案诺曼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供述与王某、尹某的抗辩一致,且东方农商行明确表示对二人在合同上的签名、指纹不申请鉴定,故王某、尹某担保事实不能成立。遂判决诺曼公司偿还东方农商行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孙某成对诺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东方农商行要求鼎天公司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孙某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称设立鼎天公司时是孙某自己去办理的相关手续,鼎天公司的两个股东不知道设立鼎天公司的事情,两个股东知道后表示不同意孙某以其名义设立鼎天公司。因此,鼎天公司系由案外人孙某设立且实际控制,鼎天公司的公章由孙某所刻,故孙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鼎天公司印章的行为系代表鼎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鼎天公司就涉案贷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遂维持一审判决要求诺曼公司、孙某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判项;并改判鼎天公司对诺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此案例的发生源于银行监管存在不足,银行内部员工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向银行贷款,并冒签保证人签字,骗取银行贷款。近年来,各类金融犯罪案件频发,案件防控形势错综复杂,各银行金融机构应从中吸取教训,提高警惕,杜绝道德风险、操作风险,银行员工应树立合规经营意识,提高信贷反欺诈技能,严格落实岗位职责。另,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骗取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上诉人锐广公司、严某与被上诉人农副产品中心追偿权纠纷案

2012年12月,尹某、赵某向东方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农副产品中心以其所有的海州区某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锐广公司、严某等为该借款提供限额为200万元最高额保证。

因尹某、赵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东方农商行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尹某、赵某及农副产品中心、锐广公司、严某等承担还款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尹某、赵某偿还东方农商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锐广公司、严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农副产品中心在抵押额200万元范围内对借款本息连带偿还责任,东方农商行对抵押物在2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东方农商行就该生效判决书向一审法院依法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依据东方农商行的申请将农副产品中心的抵押物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东方农商行。

2016年农副产品中心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尹某、赵某及锐广公司、严某等给付代偿款190万元及利息。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农副产品中心作为抵押人替主债务人尹某、赵某抵偿借款后有权向尹某、赵某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的,应平均分担。遂判决尹某、赵某向农副产品中心支付代偿款190万元及利息;锐广公司、严某等对不能清偿款项分别承担五分之一担保责任。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只规定了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未再规定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求偿权。由此可见,担保关系的设立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在人保与物保并存的情形下,除担保人之间有特别约定或保证人与物上担保人共同与债权人设定担保关系外,担保人之间求偿缺乏法律基础。二审改判驳回农副产品中心向保证人锐广公司、严某等追偿的诉讼请求。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未作出类似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五、上诉人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与上诉人林某信用卡纠纷案

2013年2月,林某在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办理了人民币主卡及日元附属卡。主卡为林某所持有,附属卡为林某的女儿所持有。林某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中签名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附属卡申请人/附属卡持卡人完全知悉、理解并遵守《信用卡章程》、本合约。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和年满16周岁的亲属办理和注销附属卡,主卡和其附属卡共享信用额度,主卡持卡人和附属卡持卡人对附属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息、超限费、滞纳金、相关费用等全部债务,下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用卡持卡人与收单方(包括提供消费或ATM取现的商户及金融机构等)、信用卡联名机构、增值服务提供方之间发生的交易纠纷或服务纠纷应由其自行解决。《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持卡人申请销户时应按发卡银行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在信用卡正式销户前,持卡人仍应清偿该卡项下欠款。

信用卡开通后,涉案附属卡每月均产生消费,截至2018年2月8日,日元附属卡尚欠本金921980日元、利息401856日元、还款违约金8939日元。林某以附属卡产生异常消费为由,向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申请注销信用卡,2015年7月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为涉案信用卡的主卡办理了销户手续,主卡的相关业务被关闭并销毁,但附属卡的相关业务并未关闭和销毁。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称因附属卡在预注销的期间内产生新的消费,因此无法办理附属卡正式注销手续。主卡持卡人林某称主卡注销,附属卡当然注销,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在办理注销业务时未明确告知附属卡无法注销,因此林某对附属卡的欠款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林某在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处申办信用卡主副卡两张,在其持卡消费后,应当依照规定,按时清偿透支款。林某称其已为信用卡办理了销户手续、已结清了双方之间的相关债务,但林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副卡也已办理了销户手续。林某申办的副卡上确有债务尚未结清,作为主卡持有人林某仍应对相关欠款承担偿还责任。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作为具有较强业务知识的一方,应在办理主卡注销手续时对相关的事项向林某履行告知义务,对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主张的透支消费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不予支持。遂判决林某向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偿还透支款本金921980日元。宣判后,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与林某均提出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附属卡在办理预销户至正式注销期间又产生新的欠款,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依约未为林某办理附属卡的正式注销。依照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林某对附属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中行连云港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林某及附属卡的持卡人未按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中行连云港分行要求林某承担本金921980日元及利息401856日元,违约金8939日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二审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林某向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偿还欠款本金921980日元、利息401856日元、违约金8939日元。

在信用卡消费已经司空见惯的今天,有关信用卡的民事纠纷案件越来越多,银行与信用卡持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履行,主卡所有人对附属卡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附属卡在办理预销户至正式注销期间产生新的欠款,银行依约未办理附属卡正式注销,符合双方合约及章程规定,主卡注销并非必然意味附属卡同时注销,信用卡持卡人与商户之间发生的交易纠纷或服务纠纷应由持卡人自行解决,该责任不应由银行承担。主卡持卡人及附属卡持卡人未按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欠款本金及协议约定的其他款项的还款责任。

六、上诉人泰康寿险与被上诉人王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1年4月8日,王向泰康寿险投保“泰康卓越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及附加险“卓越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投保前,泰康寿险业务员赵某对王声称,如购买该险种,只要有“重大疾病”就能提前赔付4万元。王的文化程度较低,而案涉保单及保险条款共计约100页,包含大量医学术语和保险术语,且赵未就保险条款或“重大疾病”的含义向王作出说明。

2015年11月23日,王入住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院方诊断王患有延髓梗塞、椎动脉动脉瘤、肺部感染、高血压2级,建议王前往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当日,王入住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鼓楼医院,2015年12月14日,因对王行“椎动脉夹层动脉瘤支架辅助介入栓塞术”,该院向王出具重大治疗与检查批准书。2015年12月21日王出院,院方诊断王患左侧椎动脉夹层动脉瘤、脑梗塞、高血压。医学专家证实,王所患的左侧椎动脉夹层动脉瘤可能危及生命,且手术难度大、手术风险高、治疗费用高,在医学临床上属危重疾病范畴。

某向泰康寿险申请理赔,泰康寿险以王所患的左侧椎动脉夹层动脉瘤、脑梗塞、高血压等疾病均不符合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32种“重大疾病”中的任一情形为由拒赔。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与泰康寿险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泰康寿险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泰康寿险的业务员在王向其办理保险业务时,没有就重大疾病情形向王作出明确说明,对此泰康寿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王患有脑梗塞、脑动脉瘤,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鼓楼医院因王病情危重,向王出具重大治疗与检查批准书,泰康寿险的业务员也到庭证明王所患该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情形,故王要求泰康寿险按照附加险“卓越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4万元,应予以支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保险条款由保险人单方制定,篇幅冗长、结构复杂,且保险条款中包含大量医学术语和保险术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且涉案保险产品的名称为“万能型”保险,为投保人准确理解承保范围增加了困难。但缔约前,保险人不仅未就格式条款对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反而对承保范围作误导性宣传,声称只要有“重大疾病”就能提前赔付,造成投保人误解,王作为文化程度较低的消费者,投保时未能准确理解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其主观上并无过错。鉴于左侧椎动脉夹层动脉瘤可能危及生命,且手术难度大、手术风险高、治疗费用高,严重影响患者本人及其家庭的正常生活,属于日常生活和临床医学意义上的危重疾病,王将该疾病理解为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并期待保险理赔,具有客观合理性,符合投保人的缔约目的和普通人的合理期待。本案符合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情形,且无优先适用其他救济手段的余地,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梳理其中原因,大多是由于保险代理人的销售误导和投保人的认知误区,也包含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代签字行为导致的。从该案例也能看出,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很多专业性很强的概念、术语和条款,而这些概念、术语对于一般的消费者而言又往往是难以理解的,极容易导致误解和歧义。当前保险公司为了追求业绩,公司招聘的业务员素质参差不齐,也是纠纷不断引发的原因。该案也提醒投保人在投保时务必看清合同条款,对自己无法理解的部分,及时请求保险公司给予说明,必要时可签订保险合同的补充说明。同时,保险公司也有责任写清保险条款,不要误导投保人。

    七、上诉人刘某、王某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4年5月25日,刘乙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短期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7天,保险金额人民币50万元,生效日期2014年5月26日零时起,2014年5月26日下午,110指挥中心接到刘乙姐姐报警电话,称刘乙下午去花果山玩,可能要想不开,并发短信给报警人让其照顾好家人后就关机了,报警人将刘乙的手机号码告知了110指挥中心。2014年5月27日凌晨0时30分许,救援队在大圣湖将刘乙的尸体打捞上岸。派出所接处警详细信息记载:报警类型:其他方式自杀;简要警情及处理结果:2014年5月26日20时左右,刘乙在花果山大圣湖自杀溺水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排除他杀可能。后刘乙父母刘某、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同时,案涉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本案中,被保险人刘乙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为投保人刘乙自杀身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遂判决驳回刘某、王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被保险人刘乙溺水死亡前具有自杀的动机,系蓄意自杀,故认定刘乙系自杀身亡并无不当,刘某、王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在社会生活压力大,持有侥幸心理期望通过自杀获得保险金的人群并不罕见,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要完成证明被保险人系自杀的举证责任难度确实不小,但本案的保险公司举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证明被保险人系自杀身亡,客观上对维护正常保险行业秩序,警示通过不当手段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起到积极的作用。

    八、原告永安财保公司与被告鲍某西追偿权纠纷案

鲁13/0472B号运输型拖拉机在永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鲍某西驾驶车牌号为鲁13/0472B号(系套牌)运输型拖拉机,与案外人曹某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曹某红受伤,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周某梅当场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鲍某西持B2证驾驶拖拉机,与准驾车型不符,其与案外人曹某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周某梅的丈夫及儿女张某军、张某伟、张某彩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由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军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共计11万元永安财保公司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鲍某西赔偿其支付的上述费用。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鲍西持B2证驾驶涉案拖拉机,与准驾车型不符,导致周某梅死亡,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依法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鲍西作为涉案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明知驾驶套牌机动车属违法行为,仍然为之,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西赔偿永安财保公司11。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案涉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的追偿权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侵权责任两个法律关系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法院准确把握争议焦点,围绕法律适用问题深入剖析,依法确定套牌机动车实际所有人系终局赔偿责任承担者。本案对维护保险行业秩序,警示投保人如实告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九、原告孙某兮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兮为其所有的苏G773D8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7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孙兮驾驶该车发生冲撞道路设施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交通护栏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兮负全责。事故产生施救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苏G773D8号车被转卖。经保险公估公司评估案涉车辆损失为197010元(已扣残值300元),其中左前轮罩总成包含纵梁需更换,金额245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右前大灯、前变速箱壳体、左前转向器、转向节、左前轮罩总成、方向盘等损失存在异议。孙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各项损失198010元。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认为,经公估机构工作人员的阐述及与损失部位对应的照片的核对,能够确认右前大灯、方向盘、转向节的损坏。对左前轮罩总成的损失,无法通过照片比对及工作人员阐述进行确认,由于案涉车辆已经被转卖,孙兮不能提供修理后的车辆以及更换的旧件供查验,导致无法对左前轮罩总成的损失进行确认,孙兮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对左前轮罩总成的损失24500元,不予支持,遂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付孙兮保险金173510元(00+1000)。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损失往往通过保险公司定损或公估机构定损两种途径进行确认。若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委托的定损均是单方委托定损,一般而言,在具备重新评估条件的情况下,要启动重新评估程序。但诉讼中会出现事故车辆被修理完成或被转卖,不具备重新评估的条件,对事故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报险,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出险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若被保险人对定损有异议的,双方应当共同协商,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定损。单方委托由于缺乏应有监督,存在被保险人与公估机构串通抬高定损金额,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尤其是当被保险人在自行委托定损后将事故车辆转卖,封死重新评估的途径,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所以,对该行为应作否定性评价,不宜姑息纵容,对因此造成无法定损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十、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告潘某、山煤能源公司、蔡某飞追偿权纠纷案

案外人汪某富驾驶的苏AJ189K车辆与潘某驾驶的苏CD0789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汪某富车辆乘坐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酒后无证驾驶,且事故后躲避公安机关调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富超速驾驶,且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CD0789的车主为山煤能源公司。庭审中,山煤能源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当天该公司将该车辆出借给了公司临时雇佣的驾驶员即蔡飞。因汪某富为苏AJ189K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汪某富起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其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2680元。该院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汪某富车辆修理费340000元(已经扣除潘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2000元)、鉴定费100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350500元;另外还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655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将上述判决的款项实际支付给汪某富后,向潘某追偿未果而提起诉讼。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认为,因潘驾驶车辆与汪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汪富保险金340500元(鉴定费10000元、诉讼费6550元不属于保险金范畴),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其赔偿的保险金340500元的范围内享有代汪某富对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因为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判决潘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给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238350元(340500元×70%=238350元)赔偿款。山煤能源公司作为苏CD0789车辆所有人,其未举证证明该车辆为何会由无驾驶资格的潘酒后驾驶引发交通事故,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山煤能源公司未能证明飞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或者有过错,蔡飞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关责任。遂判决潘给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款238350元;山煤能源公司对该赔偿款与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保险代位求偿原则是从补偿原则中派生出来,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在实践中,追偿的范围一般争议较大。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只能在赔偿保险金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追偿权,保险公司因未及时履行向被保险人理赔义务而发生的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自己过错应承担的责任,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均不在追偿范围。

投保人是否为原案债务人:否,债务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为案外人

注:部分信息未在公开文书中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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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保险金额,是指一个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同时又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价值的估价和确定直接影响保险金额的大小。保险价值等于保险金额是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是不足额保险,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是超额保险,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无效,恶意超额保险是欺诈行为,可能使保险合同无效。

享年是一个汉语词语,读音为xiǎng nián,一指敬辞,称死去的人活的岁数(多指老人),二指享世(王朝统治的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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