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规定?

时光匆匆又一年。在这一年中,随着法治与科技化进程的推进,在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订中,均考虑了保密要求,下面就跟着“保密观”一起去看看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关于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第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对于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第五十九条规定:“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五条明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保密责任,第八十七条也明确了电子商务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若我方对执行请求有保密要求的,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向外国提出,在外国接受条件并且作出书面保证后,决定附条件执行。”外方对执行其请求有保密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以按照其要求安排执行”。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在人力资源流动方面,第二十五条规定:“人力资源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服务期、从业限制、保密等方面的规定。”

关于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保密义务,第二十九条规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规定:“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科学数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汇交。”

该办法专门设置了第五章“保密与安全”,用5则条文分别规定了科学数据的对外开放和知悉范围,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管理与使用,对外提供科学数据的安全保密审查制度等。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持有单位管理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定密管理办法》

前者由科技部和国家保密局联合印发,对保密工作责任制、工作保障条件、档案归档工作、涉密科学技术项目保密管理、宣传报道等作出了系统规定。

后者由科技部印发,规定了科学技术定密工作中,定密及定密责任人的确定、定密授权、备案和监督等工作的原则,以及定密授权等事项。

4月 生态环境部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

6月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7月 民政部 《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

8月 交通运输部 《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9月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10月 交通运输部 《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

10月 国家档案局 《机关档案管理规定》

11月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和公安部 《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规定》

8个部门规章的保密规定各有侧重,一是对相关管理领域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作出不得公开的规定,同时兼顾了对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规定了公开的限制性条件和程序;二是提出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三是进一步明确专业和技术领域中涉密信息的保护办法。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吸收了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工作经验,加强了保密纪律建设,如第一百二十八条:“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相关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的,或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分别视情节予以处理。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

其中有3处与保密相关的内容,一是将“保密工作”确定为干部人事档案日常管理的重要环节;二是明确档案数字化过程中,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在档案利用、转递和保密等方面按照纸质档案相关要求管理;三是将保密作为开展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之一,“严禁泄露或者擅自对外公开”。


最常用的法律法规 

据不完全统计,适用频次最高的国家层面法律法规有5部,分别为《环境影响评价法》(31.73%)、《大气污染防治法》(19.75%)、《水污染防治法》(18.5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3.9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

我国现行《安全生产法》为2002年制定,历经2009、2014两次修订,作为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基本法,对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2020年,我国安全生产死亡人数比2002年下降80.6%。但依旧有2.71万人在生产安全事故中丧生,依旧有16起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过去长期积累的传统隐患尚未完全消除,加之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带来的新风险、新问题、新挑战不断涌现,对安全生产提出了新要求与新目标。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安全生产法》的决定,2021版《安全生产法》将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新法有以下亮点: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负责人的范围;完善安全生产机制;强化对新问题、新风险的防范应对;加强处罚;完善了安全生产公益诉讼制度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

2021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正式发布。值得注意的是,《数据安全法》首次在法律层面提出了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该标准将数据安全级别从高到低划分为5级、4级、3级、2级、1级:

(1)5级数据:通常主要用于金融业大型或特大型机构、金融交易过程中重要核心节点类机构的关键业务,一般针对特定人员公开,且仅为必须知悉的对象访问或使用。数据安全性遭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造成影响,或对公众权益造成严重影响;

(2)4级数据:个人健康生理信息、个人身份鉴别信息、单位身份鉴别信息;

(3)3级数据:个人财产信息、个人地理位置信息、企业信贷信息、企业管理层信息等;

(4)2级数据:个人就学信息、单位财务信息、企业税务信息、企业司法信息等;

(5)1级数据:自有业务渠道信息、公开市场营销信息、企业工商信息、员工一般公开信息等。

各个企业,尤其是科技企业,要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必然无法绕过数据分类分级。因此,科技企业应重视数据分类分级,设计合理的分类分级制度,以更好地应对日新月异的监管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修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

(一)优化海上交通条件,提高安全保障水平;

(二)强化船舶、船员管理,规范海上交通行为;

(三)严控行政许可事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四)完善海上搜救机制,健全事故调查处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

《契税法》取代《契税暂行条例》,是税收法定原则的体现,也是法治过程中向前的一小步。从立法意图来看,根据此前财政部部长刘昆对于《契税法(草案)初次审议稿》的说明,这次立法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

以个人购房契税举例来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2月17日联合发布财税〔2016〕23号(以下简称“23号文”)。23号文规定,其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其二,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23号文的出台,符合《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作为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没有问题。

自《契税法》发布以来,个人购房契税的讨论可以说相当热烈,尤其是23号文的优惠政策能否延续下去。一方面,房地产市场是中国经济的最大支柱,政府对于任何新政策的出台都格外小心。另一方面,购房往往是个人的最大消费项目,高房价及相应的税负成本可以轻易引发社会焦虑心理。从目前来看,看不出个人购房契税优惠政策有理由就此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生效

2015年,《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规定,推进专项收入统筹使用,三年内逐步取消一般公共预算中以收定支的规定,2016年先行取消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草原植被恢复费、海域使用金等专项收入专款专用,相应推动修改法律法规,对相关领域支出统筹安排保障。新出台的税收收入或非税收入政策,一般不得规定以收定支、专款专用。

此次《城建税法》出台,未采纳《城建税条例》中关于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特制定本条例”)和税款用途(“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按照本条例第4条第3项规定缴纳的税款,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的规定,淡化了城建税的行为税色彩。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已于近日印发,并将于9月1日起正式施行。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8月24日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副主任盛荣华指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经济社会运行的神经中枢,是网络安全的重中之重。出台《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回应了社会各界对加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的关注和呼吁,将为我国深入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局长王瑛玮透露,公安部门将加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置和案件侦办,严厉打击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重点从五个方面就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抗震及其监督管理作出规定:一是明确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达标要求及相关措施;二是规范已建成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加固和维护;三是加强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四是强化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五是强化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

新华社7月30日电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在《土地管理法》制度框架下,聚焦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等重点问题,强化对耕地的保护,针对耕地“非农化”、“非粮化”以及“合村并居”中违背农民意愿等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制度边界,强化法律责任。

一是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二是完善土地征收程序。

三是加强农民宅基地合法权益保障。

四是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五是优化用地审批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 》

2021年4月7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41号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教育部的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在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方面,《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为了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条例》增加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条例》明确: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应当有党组织负责人,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学校党组织负责人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问:在营造更加公平的办学环境方面,《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为了营造更加公平的办学环境,《条例》进一步完善民办学校的设立制度。

一是规范地方政府、公办学校参与办学的行为。增加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

二是规范通过资本运作控制非营利性学校进行获利的行为。增加规定: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不得改变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性质,直接或者间接取得办学收益;也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三是完善举办者变更机制。增加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  生效

就《规则》修改的目的、原有内容的调整和新增内容的原因等相关情况,最高检副检察长杨春雷、第七检察厅厅长张相军、第七检察厅副厅长张步洪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修订后的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赔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案件,由行政检察部门办理。原来这类案件似乎是由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的。调整办理部门后,这类案件的受理办理程序是否作出相应调整?

张步洪:修订后的《规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赔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案件,由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办理,适用本规则规定。”修订《规则》中改变承办部门,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人民法院由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赔偿案件。二是2018年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之前,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与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合署办公,改革后,为体现受理与办理相分离的原则,客观上需要对职能作出调整。调整承办部门后,办理行政赔偿监督案件,适用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规定,不再适用《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

记者:我们注意到,对于检察机关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本次修订没有设置上级检察院复查程序。请问是基于什么考虑?

张相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行政裁判结果监督案件实行“一次审查”,抗诉权在上级检察院。为便于当事人申请监督,充分发挥再审检察建议同级监督优势,缓解行政裁判结果监督工作中“倒三角”难题,提高监督效率和效果,2016年《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条继续实行“同级受理”原则,即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该原则包含了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

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同级受理”方便当事人就地就近提出监督申请,有利于地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案情,开展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基本符合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实际。

经研究,修订后的《规则》没有增设复查程序。主要考虑:

一是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不同,大多经过了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和司法审判多个程序。

二是修订后的《规则》强调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尤其对拟不支持监督申请的行政案件,更加强调压实办案单位化解行政争议的责任,这比增设复查程序更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更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

三是不增设复查程序不会影响检察机关办案质效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保证不支持监督决定的公正、准确,修订后的《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纠正程序,即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如果发现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纠正错误。

《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

《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已于2021年2月24日经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规定》明确,承运人修改运输总条件的,应当标明生效日期。修改后的运输总条件不得将限制旅客权利或者增加旅客义务的修改内容适用于修改前已购票的旅客,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施行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7月22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扩大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列入范围,聚焦食品、药品和特种设备等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市场监管领域。

新修订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和新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则共同推动解决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较长、信用修复机制不健全等问题。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施行

2021年7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

此次新修订的《办法》包括发行人资质、限额和期限管理、信息披露、事中事后管理等内容,明确证券公司发行短融应当具备“近6个月内流动性覆盖率持续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等条件,同时也约定了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募集资金所禁止的用途。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

为了落实学校保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2021年6月1日,教育部发布《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规定》落实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学校保护”的规定,系统整合、创新完善了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制度。《规定》遵循全面保护的原则,专设“一般保护”一章,该章系统规定了学校应当尊重和保护的未成年人基本权利,包括在校园内的平等权、生命健康与自由、人格权、隐私权、受教育权、休息权、财产权、肖像权和知识产权、参与权、申诉权等权利。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条例》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明确,天安门广场以及广场东、西两侧、中南海以及故宫周边;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东起国贸桥东端西至新兴桥西端道路两侧;钓鱼台国宾馆周边;国家以及本市党政机关、外国使领馆区域等禁止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

《广东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广东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7月30日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10章72条,立足广东实际,聚焦“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两大核心。
《条例》提出,要探索数据交易模式,培育数据要素市场,规范数据交易行为,促进数据高效流通。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法设立数据交易场所,鼓励和引导数据供需方在数据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条例》还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数字商贸,引导支持服务贸易和数字贸易的集聚区、平台及其促进体系发展。

《深圳经济特区无障碍城市建设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无障碍城市建设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1年6月29日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明确,公共住房项目和商品房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置无障碍住房,并优先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需求。
《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报送无障碍设计内容。未报送无障碍设计内容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套无障碍设施。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1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将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生态环境建设整体布局,授权深圳市政府制定重点行业碳排放强度标准,并将碳排放强度超标的建设项目纳入行业准入负面清单。
《条例》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市碳排放管控机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市碳排放管控要求,对碳排放量进行评估,并提出燃料清洁替代、余热余能利用、节能降耗和清洁运输等降碳方案。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重点行业碳排放强度标准,并将碳排放强度超标的建设项目纳入行业准入负面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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