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就业补贴社保未满一年换了工作,但社保未断还有效吗?

官宣!社保减免政策再延长!更重磅的是....

社保优惠政策延长至2022年!

2021年1月2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部养老保险司司长聂明隽表示,考虑到疫情风险仍然存在,部分企业压力可能较大,规定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今年4月底到期后,将再延长1年至2022年4月30日
个人可领取所缴社保费2/3的社保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和离校2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实现灵活就业,并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社保补贴。
灵活就业社保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个人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2/3。
就业困难人员的补贴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延长至退休。
对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满仍未实现稳定就业的,政策享受期限还可以再延长1年。
这些地方也出台了相关政策:
对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从事灵活性就业并缴纳灵活就业社会保险的,按照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2/3给予长2年的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每月高不超过500元。
社保断缴的,2021年有救了!
2021年社保新规下,还没缴满社保的人统统按照以下方法处理,进行补救。
如果到了退休年龄,仍然需要几年时间才能有社会保险,可以每年进行补缴。
如果,在我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社会保险还没有支付15年,则可以申请延迟退休,多5年。
当延迟退休时,可以一边工作一边继续支付社保。
一次性缴满15年社保,但是这对于按年社保的人来说不公平。所以在新规下,这种方式已被取消。
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才能一次性缴满:
如果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仍可以一次性付款。
1. 2011年以前退休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2. 1961年至1982年期间下乡的知识青年;
3.男性65岁,女性60岁的退休人员,在2011年之前已经在当地缴纳了社保。
如,距离缴满15年时间还有很长一段时间,若选择每年度补缴是不划算的,可以考虑将职工社会保险变成居民社会保险。
一些地方还可以一次性补缴,但这样做一方面是处理起来麻烦,另一方面待遇也要低于职工社会保险。
五、停缴社保,取出钱来
如果还没有交满15年,但是又不想再花钱补缴的话,可以申请退保。
这样,就可以不用再继续缴纳社保,而且之前交的钱也会退还。但是这种方式的后果是,退休之后没有办法享受到医保以及养老金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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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五年金融工作总结一

  一、20xx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基本情况

  20xx年,我办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按照《20xx年度区县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实施细则》的要求,继续完善法制建设相关制度,加强法制宣传工作力度,坚持金融服务工作依法行政。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相关制度

  认真贯彻落实区政府有关依法行政工作各项规定,成立了由主任任组长,副主任任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任成员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形成了依法行政工作一把手负总责,各级领导具体负责的领导责任制。同时明确综合科为负责本办法制工作的责任科室,综合科科长和一名同志兼职负责全办法制工作。进一步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在2010年、2011年编印《XX区金融服务办公室制度汇编》第一辑、第二辑的基础上,今年又编印了第三辑。同时,要求各科室严格执行制度,按规定程序工作。对以区政府名义下发规范性文件,及时送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目前我办制定下发文件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围绕重点工作,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力度

  一是根据“六.五”普法规划和工作实际,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如结合廉政风险防范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培训,结合每月一次的反腐倡廉教育,开展政策、法规的学习。二是利用区委组织部、区人力社保局培训平台,积极组织我办同志参加培训。目前我办全体同志,从领导到公务员全部按要求完成各项培训任务。三是今年8月,利用20xx年首度金融安全知识宣传周活动,普及金融知识,防范金融风险,提升风险意识,包括银行卡安全使用的常识、操作、方法以及如何提高银行卡犯罪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四是利用“12.4”法制宣传月活动,并将12月1日开幕的首都第八届金融博览会与之相结合,全面宣传展示国家科技金融创新中心建设成果,重点从科技金融体系、多层次资本市场、区域发展软硬件环境建设方面,展现海淀金融业的发展蓝图。

  (三)坚持依法决策,强化规范性文件管理

  本年,我办围绕国家科技金融创新中心建设,起草了《XX区促进科技金融创新发展支持办法》,参与起草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促进融资租赁发展的意见》,均经过多次研讨、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合法性审查、政府常务会审议等决策环节。同时,我办按照《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要求,严格执行《XX区金融服务办公室党组关于落实“三重一大”制度的若干规定》等相关制度,凡涉及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使用,均科学、民主、依法做出决策,尤其是资金使用50万元以上项目,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办理。

  (四)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

  目前,我办所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主要是正处于试点阶段的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初审工作和对小贷、担保公司的监管工作。根据《XX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京政办发〔20xx〕2号)规定。市金融局为小额贷款公司市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审批、监督与风险处置。我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初审;并负责小贷和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但只涉及小贷公司筹建的开业初审,而不涉及审批权。对于小贷公司的筹建、开业初审和日常监督工作,我办已实行“一科”集中办理,由金融市场科负责,严格按照文件、程序进行初审及监督工作。本年我区共新设小贷公司4家,累计达到8家,居全市第一。在金融机构服务方面,我办领导亲自带队,积极深入走访金融企业,了解企业诉求,并积极协调帮助企业解决居住证、子女入学等实际困难。全年共走访调研金融企业80余家。

  (五)推进政务公开,推进依法行政透明度

  目前,我办信息公开渠道主要有:金融办门户网站(包括内网、外网),区政府oa网,区政府的网站,公开栏,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便民服务手册(金融安全宣传手册、金融办专项资金申报指南),档案室文件查阅等。同时采取党组会、主任办公会、支部大会、全体干部大会等会议形式学习宣传传达政府工作方针政策精神和政府工作公开事项;利用文件、通知、简报、会议纪要、宣传材料等载体广泛公开。便于广大干部群众了解情况,积极监督。

  截止11月底,我办主动公开各类政务信息129余件,其中信息简报88余篇,被海淀报、海淀信息、昨日区情等媒体采用198篇(次);依申请公开信息195件;决策性督查58件(次);主任办公会议纪要29件;党组会议纪要17件。

  (六)深入强化政风行风建设,提升依法行政工作水平

  根据区委区政府《关于加强政风行风建设提升为民服务水平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我办党组高度重视,成立金融办政风行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建立了一把手任组长,班子成员及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制定了《XX区金融办关于加强政风行风建设提升为民服务水平实施方案》,并召开全办干部大会动员部署。同时我办通过中关村金融创新商会,股权投资协会和本办对外服务科室,向区金融机构、上市企业发放了“XX区金融办政风行风建设调查问卷”100份,调查问卷采取不计名方式,围绕“您对XX区金融办的服务意识和服务态度、您对XX区金融办工作人员在金融政策答疑方面、您对XX区金融办工作人员在为金融企业服务工作中、主动服务和配合工作方面、您对XX区金融办在为企业服务过程中、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依法行政方面、您对XX区金融办政风行风建设中其它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等共五个方面征求意见,在收回的88份调查问卷中,对所有问题答满意的84份,对第二个问题答一般的1 份,对第三个问题答一般的3份,所有问题答不满意的为零。

  通过学习、培训、对照政风行风建设要求,围绕服务标准的行政规范,从工作职能,依法行政和服务的范围、内容、标准、监督方式等方面修订完善了《XX区金融服务办公室公开服务承诺》,并按规定时限在本办门户网站公开。同时,对外公布了服务监督电话,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一是法制工作相关制度,有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二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尤其是要重视培训的内容、形式、效果。

  三、20xx年依法行政工作计划

  (一)建立健全本办依法行政各项制度建设,推动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进一步完善。

  (二)有组织、有计划的开展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的学习培训,创新培训形式,提高培训效果。绩效利用金融宣传周和金融博览会的宣传平台,深入开展金融知识、金融风险防范方面的宣传工作。

  (三)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认真落实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严把合法性审查关。

  (四)进一步加强政风行风建设,提高全员清正廉洁、依法行政工作水平,使全办每一个同志成为知法、懂法、守法的合格公务员。

  (五)结合市、区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和本办行政职能,不断完善依法行政考核机制,加强对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监督和考核,促进依法行政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20**年,是历年来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最为严峻困难的一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充分调动各个层面的工作积极性,不断加大观察力度、比较力度和探索力度,提早谋划、创新思路、丰富内涵;敢字当头、闯字为先、创字筑魂,通过适用的政策扶持,有效的就业补贴,保持了我区就业局势稳定,规范推动了我区人力资源市场健康发展,进一步完善了我区社会保障,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整体工作呈现出好于往年,高于全市的态势。

市政府五年金融工作总结二

本人自20__年_月份参加工作至今,已经有一年时间。一年中,在单位领导和同事们的悉心关怀和指导下,通过自身的不懈努力,我各方面都取得了较大的进步。现向单位领导和同事们就我一年来的工作汇报如下:

通过参加工作和单位组织的一系列学习培训 ,使我深刻地意识到学习理论知识与实践相结合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工作前的我,对集体荣誉感和大局意识是那样的淡薄,更不懂得什么叫做解放思想。工作3年了,从工作到生活,从生活到实际,每3一个环节都是那么的重要和不可忽视。从事金融工作的我们,尤其是从事一线柜台业务的我,时刻都要保持一种高度警惕和认真细致的心态,领悟到什么才叫:把一件事重复地做好就是成功的道理!面对金钱,我们应经得起考验和诱惑,牢固树立正确的金钱价值观。安全保卫,大于天,我们必须时刻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加强内控管理,筑起一道坚固的安全防范长堤。

继续保持良好的工作作风和积极上进的学习心态。多向老员工请教和学习,做到不耻下问。勇于探索和发展新业务和新品种,积极搞好外围揽储,结合自身工作实际,进行自查、自纠,找出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善于发现问题,勤于思考。记得刚刚着手工作的我,是那样的迷茫和不知所措。办理业务时都会紧张不安,怕出错。所以刚刚开始的那段日子对我来说真的很难熬。其实这并不能很好的开展工作,只会给自己增添更大的负担和压力。后来,通过不断实践和摸索,我也终于克服了畏惧的心理,业务也开始逐渐从陌生到熟悉,从紧张不安到镇定自若。现在,工作对我来说是一种乐趣,更是一种责任和崇高的使命。

从不会到会,从不知道到知道,从无到有,从依赖到独立,这是一段短暂而漫长的路程。经过一年的努力和拼搏, 我已经开始学会自己理财,以前只知道没钱就向父母伸手的我,现在居然轮到自己“当家”,自己掌握经济。就连平时的作息时间也不能再像参加工作前那样没有规律了,每天都要把握好自己的每分每秒,什么事情也都只有靠自己去处理,再也不能够依赖家人和身边的朋友了。参加工作后,有时遇到加班可能就要很晚才能回家,也有时因为工作需要,就连休息也都在加班加点。当每天结束完忙碌的工作后便是拖着疲惫的身躯回家。这就是工作,虽然有些累,但却是那样的充实而有意义。

当然,在这一年工作中,我也有做的不够好的地方。思想上还不够成熟。工作上不够主动,生活上不够自律。希望通过今后的勤奋和努力,进而改正过来,争取做到最好!

时间过的真快,转眼工作已经一年了,回首往日的点点滴滴,心中不由得掀起了一阵沉思。总之,工作短短的一年,却是我人生角色转换的一年,是我不断成长的一年,也是我对农村金融事业由陌生进而熟悉、热爱并愿意为之终生默默奉献的一年。

最后,籍此20__来临之际,衷心祝愿我区__事业兴旺发达,再创佳绩!祝我区__全体同仁在新的一年里:身体健康、工作顺利、家庭幸福、万事如意!

市政府五年金融工作总结三

  建立健全依法行政工作机制,强化服务职能,依法加强人防建设和管理,取得了较好成绩。现将一年来依法行政工作总结如下:

  一、 依法行政组织领导工作

  20**年,我办做好《纲要》和《纲要五年规划》的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我办围绕《纲要》提出的任务,制订了工作安排,成立了以单位领导为组长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3次召开会议对工作进行部署,确保了依法行政工作扎实有效地开展。

  二、开展《人民防空法》、《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纲要》、《纲要五年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

  根据依法行政工作计划安排和部署,今年,我办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先后5次集中学习了《纲要》、《纲要五年规划》和《行政许可法》、《人民防空法》、《xx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xx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xx]4号)等法律法规,8人次参加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和城区组织的人防法律法规规章、业务及公共法律法规的培训。通过学习培训,增强了依法行政的意识,明确了职权范围和应承担的职责、责任,提高了依法行政水平,进一步增强了贯彻《纲要五年规划》的自觉性。

  在认真抓好全体人员依法行政学习教育培训的同时,注重面向社会开展《纲要》和《纲要五年规划》和人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创新宣传载体,以防空警报试鸣、人防教育进学校、进社区等活动契机,采取悬挂横幅、展出板报、发放宣传资料、播放影像等多种形式,开展法律法规宣传,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贯彻落实《纲要》、《纲要五年规划》和《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营造了良好氛围。并向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和城区有关部门上报相关的工作信息3条、被省级以上的媒体采用工作信息

  三、加快职能转变和管理方式创新,加大信息公开力度

  20xx年我办加快以便民、高效和提高应急能力为目的的职能转变和管理方式创新。一是扎实做好人防应急准备,加快各种预警及应急机制的建设。上半年我办拟制了《城区人防工程防涝排涝抢险应急预案》,修改完善了《城区防空袭预案》、《战时防空袭市区人口就地就近疏散隐蔽计划》并按时上报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先后在城区建成区安装了多台防空警报器,大大提高了预警报知能力,确保一旦有事,能够迅速行动,实现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目标。二是加快电子政务建设,加大信息和政务公开力度。在邕宁政务信息网人防网页上开设政策法规、政务动态、办事指南等栏目,配置了专门网站后台管理员,公布人防法规政策和机关效能制度,发布工作信息,做到网站的动态信息内容及时更新,提高了工作透明度,让群众知情、为群众服务、受群众监督,创新了管理服务方式,提高了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四、建立健全依法、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

  20xx年,我办进一步完善落实行政决策公开制度,重大事宜经集体讨论,手续正规,严格决策程序。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行政事项、依据和结果公开。

  五、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工作

  今年,我办严格执行规范文件制定、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程序规定,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制度,严格按照《xx市x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xx区清理本级文件工作方案的通知》(邕府办[20xx]113号)文件规定的清理范围、标准、清理主体、工作步骤和有关要求对本级文件进行清理,完成了的本级文件的清理工作。

  六、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为切实加强依法行政,夯实人防建设基础,我办着力抓好制度建设,以“准军事化”建设为抓手,结合机关行政效能建设,制订和完善了机关效能制度、学习制度、审批制度等规章制度,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效能考评制等,优化工作流程,加强规范管理,建立长效机制,以制度规范行政行为,以制度促进政务环境和谐,为人防依法行政提供了良好的环境。今年我办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所受理的业务均在承诺期限内办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监管到位,受到群众好评,至本月底,共依法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4.8万元,比去年同期增加6倍。

  七、承担防范、化解社会矛盾工作

  按照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平安邕宁”的要求,为方便群众办事和监督,把群众关心的热点和机关敏感点真正公开,加强管理,依法行政,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信访条例》,我办制订了《信访、投诉工作制度》,公布了信访、投诉的途径,明确受理信访、投诉的职责、范围、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落实信访处理责任,切实保障信访人、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今年没有发生任何信访、投诉的事件。在新农村建设中,驻村指导员深入了解村风民情,协助当地乡村干部做好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工作。防止了突发性事件的发生,维护了社会稳定与和谐。

市政府五年金融工作总结四

  20**年我区实现新增就业岗位23160个,完成市政府下达目标数的121.89%;城镇登记失业人数19829人,可控能力较强;完成3470名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来沪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覆盖82074人;扶持成功创业659人;困难边缘群体就业3132人。我区去年各项主要工作指标全部提前超额完成市、区政府下达的任务。

  一、着力政策聚焦,全力稳定就业局势

  一是积极鼓励创业带动就业。建立了区创业带动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XX区创业带动就业工作实施意见》;设立了“青年创业补贴”、“带动就业补贴”“开业园区房租补贴”以及“开业贴息补贴”等多项创业资金补贴措施,与大宁路街道合作建成我区首个青年创业园区,实现首批14家工商登记小企业入驻;建立了贯穿于开业前、中、后三阶段的开业能力测评机制;充分发挥开业专家志愿团的作用,加强同社会组织合作,通过讲座、培训等方式,积极帮助初创期中小企业渡过创业风险期。

  二是加大就业援助力度。主动自我加压,将08届毕业生或历届生中从未就业过的大学生、因金融危机影响企业关停、裁员的新增失业人员作为困难边缘群体,列为今年区政府就业工作考核指标,并提前超额完成工作任务。聚焦困难人员、青年人员以及创业带动就业三个重点,制定了7项区级促进就业优惠政策,设立了“稳定就业补贴”等25项就业补贴项目,提高就业困难人员市场化就业个人交通误餐费补贴标准,积极鼓励跨区就业、灵活就业。以“同舟共济、创造未来”为主题,每月举办一次专场招聘会,实现市场化就业服务平台“进社区、进园区、进校区”。完善制定了《进一步促进我区驻区部队军官家属就业的实施意见》,促进军嫂就业。

  三是强化应届毕业生就业服务。年初即对我区有就业意向尚未就业的应届毕业生开展调查摸底,共调查5216人,针对就业困难毕业生做到“一人一表、逐户了解、逐人明确”;与上海大学、行健学院以及市北职业高中联合开展职业指导工作,将职业指导讲座提前引入高校二、三年级;联合区市容管理局、区公安分局及各街道、镇等部门,挖掘社区服务、迎世博社会服务等用工需求较多的就业机会,创新托底方式,由政府指导,组织企业市场化安置就业困难应届毕业生;加强应届毕业生的`职业指导、创业指导和见习工作,率先在共和新路街道和大宁路街道设立青年见习基地,开发建设了首批4家青年创业见习基地,努力确保今年我区有就业意愿和就业能力的应届毕业生顺利实现初次就业。截至2010年1月18日,20xx年我区应届毕业生就业率达87.27%,大专以上学历应届毕业生就业率达89.47%。

  四是推进职业技能培训。贯彻落实市职业技能培训特别计划,开设数控机床、钳工、产品检验工、电焊工以及汽车工等项目培训,共培训105人;组织了3场劳动技能竞赛,加快我区高技能人才培养。

  五是确保就业岗位稳定。成立了区稳定就业局势协调小组,制定了我区困难企业帮扶暂行措施,完成我区2家特殊困难企业认定工作,其他工作时间制审批同比增加8.1%。制定了《关于近期部分企业运营困难,为维护企业能基本经营不将劳动者推向社会,正确处理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建议口径》,通过企业申请其他工作时间、轮岗轮休制等方式,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帮助劳动者稳定就业岗位。

  六是关注外来从业人员就业保障。积极开展“春风行动”,向农民工发放“春风爱心包”1300余件及“春风卡”等相关宣传资料1.2万余份;对节后农民工返沪及就业情况,实施动态管理,收集和掌握区内企业的用工信息,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发布,共发布用工信息600余条,帮助部分来沪人员就业;落实农民工就业情况监测点调查工作,对监测点农民工就业、收入、居住等情况认真加以调查分析;做好地震灾区在沪农民工的社会保险费补贴工作,共为167家用工单位、368人发放社会综合保险费补贴

  二、着力企业服务,发展和谐劳动关系

  一是完善三方协商机制平台。不断健全我区三方协商机制,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工资集体协商覆盖人数为33427人,完成市下达目标的105%。大力推进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工业园区创建工作,开展20xx年度创建评比工作,进一步营造我区劳动关系和谐氛围。

  二是畅通企业沟通服务渠道。针对企业经营者和人力资源经理,以及新建立的企业,定期举办规范企业运作劳动关系实务讲座,通过单项灌输、双向互动等形式,为企业解惑答疑,帮助企业尽量避免因工作瑕疵引发劳动纠纷。共开展了7次讲座,参与人数达500人左右。

  三是健全重点监管方式。制定了《关于XX区劳动关系不和谐企业评价管理办法(试行)》,试行企业信用分析评估,汇总分析在监察、仲裁、工伤认定过程中,发生严重违法违规的行为,初步确定一些劳动关系不和谐企业,实行重点监管,分类指导服务,不断提高不和谐企业守法诚信的力度。

  四是优化监察执法服务。推出监察建议书制度,及时帮助用人单位自查自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共发出劳动保障监察建议书18份。充分发挥监察员和协管员队伍力量,主动上门服务,做好与用人单位服务沟通工作。

  三、着力应急处置,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建立预警预报信息排查机制;依托“一小时快速处理机制”,及时处置突发群体性矛盾,共处置各类劳资纠纷突发事件51件,涉及劳动者1030余人,欠薪1461多万元,特别是08年底至09年春节前出现的18件集访事件,在节前全部得到妥善化解,我区未发生因劳资纠纷而引起群体性“政治倾向和封堵道路”等过激行为;制定了《关于区内企业欠薪保障金垫付的办理程序》,充分发挥欠薪保障金的作用,有效平息集访矛盾,共垫付欠薪保障金7起57万余元;积极推进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建设,健全基层争议调解机制和网络,20xx年我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1402件,当年结案率128.98%,总结案率92.85%,其中调解856件,调解率达61.06%。

  四、着力优化服务,全力激活区域人力资源市场

  一是加强人力资源市场治理整顿。20xx年共检查企业980户,同比下降27.14%,追发拖欠工资1955人,金额846.93万元,补签劳动合同和录用手续97人,补缴社会保险费81户,178人,132.40万元,补缴综合保险费114户,801人,77.19万元。积极开展区“整治非法职业中介,打击欺诈行为”平安建设实事项目工作,开展联合执法,严厉打击“违法中介”,全年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共取缔99户非法职业中介机构。调研我区人才中介市场长效发展方式,进一步规范了我区人才中介服务市场秩序。

  二是拓展人才服务范围。结合市北高新技术园区、上海多媒体产业园区等人才发展的现状和特点,采取派遣专人、定期现场服务等方式,向市北高新技术园区人才工作站和上海多媒体产业园区工作站等园区、社区延伸服务,为企业宣讲办理《XX市居住证》政策,解答企业提出的疑问。拓展人才工作服务领域,有效开发和利用区域各类人才资源,更好地为园区内用人单位和各类人才提供服务。开展迎世博人才服务校园行,在上海大学工作站对已签订就业协议的非上海生源应届高校毕业生提供办理《XX市居住证》咨询服务和人事代理咨询服务;对未落实工作的应届高校毕业生提供就业信息登记和就业指导服务。同时,按照市统一部署,认真做好居住证转本市户籍的初审工作。

  三是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进一步完善区域性人才高地建设政策保障体系,研究拟定了《XX区20xx―2011年人才发展三年行动计划》以及《XX区关于进一步优化人才综合环境,促进区域优秀人才创新创业创优的若干规定》等政策措施草案,组织推荐了3名企业人才参加市高层次经营管理人才研修班和留学人员高级研修班,举办高级经营管理人才研修班和第六期优秀人才研修班,对35名区域内新经济组织董事长、总经理和32名各领域优秀人才开展教育培训。成功推荐市北医院倪克墚为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选拔推荐市北医院林万隆为“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

  四是开展世博人才服务。与上海云隆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联手为世博会国家电网馆招聘工作人员,通过严格的层层筛选,录取了100名具有服务意识和团队合作精神、遵纪守法、健康气质好的运营工作人员,招聘活动受到了国家电网馆和上海久隆电力集团等单位的好评。

  五、着力提升管理,全力提升社会保障水平

  一是优化医保管理服务水平。加强与市医保沟通,全力争取20xx、20xx年度区内一、二级医院医保超预算、预付额度补助,缓解了医院部分资金压力。顺利完成市医保办关于我区执业医师库建库试点工作,为全市推广提供了可鉴数据和有效经验,奠定了构建医保诚信体系建设基础。积极开展对全区所有医疗机构审核与监督检查,减少浪费,维护参保人利益。20xx年综合减负6327人次,金额1131万元;帐户清算2399人次,金额605万;互助帮困补助928人次,金额112余万元;办理 20xx年居保参保26045人,2010年居保参保63189人,办理互助参加10186人。承接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管理,截至10月底,为外来综保报销 509人次,报销金额214余万元。10月底起,受市医保事务中心委托正式开通与宁波医保双向异地直接报销结算工作,为宁波长期居住上海的参保人员办理报销349人次,报销金额达50万余元。

  二是稳步推进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养老保险工作。认真开展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组织做好对企业现有外来从业人员凡符合参加城保条件的逐步引导、宣传和咨询工作;把好综保进口关,对新增外来用工,符合参加城保的外来从业人员,不轻易分流到综保;加强与社保部门的沟通协调,及时掌握推进工作的进度,做好分步实施、稳步推进。20xx 年我区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养老保险达5070人。

【导语】下面是小编给各位读者分享的社会保险法(共9篇),欢迎大家分享。

现行的社会保险法于10月28日通过,自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篇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时间 207月1日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开始征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草案》的公众意见。草案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不足人员的待遇,并明确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社会保险法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

草案明确,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继承。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补缴至满15年。对于未继续缴费或者延长缴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人员,可以申请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对于不愿意延长缴费至满15年,也不愿意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申请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黎建飞表示,如此一来,明确了社会保险法制度的需求,其重点在于解决以前的退保问题和碎片化的问题。

也有专家对草案的个别条款提出质疑。如参保人员因抢救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合并实施等。

篇4:社会保险法若干理论问题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一部关于社会保险的全国性、综合性的社保“基本法”,包括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涉及每个公民和每个家庭的切身利益。

《社会保险法》历经4次审议,许多人性化规定解除了人们的'后顾之忧,如异地医疗费结算,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生育保险的报销制度等重要问题改进和建立。

本文将结合工作实践对社会保险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进行简单分析。

篇5:社会保险法若干理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于于7月1日起施行。

学好《社会保险法》对作为各项社保工作,为职工服务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确定基本养老保险转移制度,有效解决了跨区域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

新的《社会保险法》第19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这一规定有效保护了流动就业人员的权利,今后跨区域就业再也不用为养老保险问题发愁了,同时也有利于我国统一开放劳动力市场的形成。

二、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制度,方便了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该制度的确立将使参保人在异地就医也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把社会保险的基本制度通过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同时也含有大量授权性条款及原则性规定,要求有关部门补充和细化法律规定。

从目前情况看,有些配套法规政策的制定需要一个过程。

例如,该法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由于我国特殊的征收体制已有较长历史,且涉及部门利益,彻底理顺关系并不容易。

又例如,根据该法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这项规定直接关系到各地的大量流动就业人员,落实起来的复杂性是显而易见的。

只有各地都尽快出台配套政策,才能确保流动就业人员关系“转得出、接得上”。

随着社会保险法的正式实施,那些在异地出差期间不小心生病住院的人,再也不用担心不能报销医药费了。

因为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工伤事故先行支付制度,充分体现了救人第一的思想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及追偿制度,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以及向第三人追偿的制度;第 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作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即使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同样可向社保基金申请工伤治疗费,工伤也能得到及时治疗;个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但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这样今后发生工伤事故,工人不用怕自己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也不用担心单位不承担责任,巨额医药费没有人来支付,只要安心治病,其他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这一条体现的就是“救人要紧”,不管责任属谁,伤病不能耽搁。

但是并不是说单位或者第三方就此可以逃脱责任。

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单位和第三人进行追偿。

四、生育保险增加配偶生育保险待遇制度,体现了社会保险的公平性

《社会保险法》给生育保险增加了配偶生育保险待遇保障。

也就是说夫妻中女方没有工作,而男方工作后参加了生育保险,在生育时,女方同样能够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因为生孩子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将按照生育保险的相关规定进行报销。

这是因为生育保险是男女职工都要参加的一项基本保险,女职工生孩子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以及生育津贴,而男职工原来可享受的只有几天产假和工资,通过其配偶生育保险待遇,也体现了一种社会保险的公平性。

五、强化社会保险的征缴制度,增强征缴保险费的可操作性

《社会保险法》在国家立法层面确立了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

改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按《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足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划拨;同时,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还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扣押、查封、拍卖措施,抵缴社会保险费。

这使得在《社会保险法》施行后,用人单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责任大大加重。

六、加强社保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

截止,社保基金会管理的资产规模已达到7766亿元,基金安全引人瞩目。

社保基金是老百姓的“保命钱”,然而,近年来挪用、挤占社保基金的情况,甚至有某些“掌管”社保基金的官员因大量挪用老百姓的“保命钱”而获重开。

要确保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应当加强监督,构筑全面、严密、科学有效的监督体系,而目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集行政监管与投资运营于一身,自己监管自己,这是制度的一个极大的隐患。

一些专家提出目前社会保险基金累积结存数额较大,又比较分散,为了保障基金安全,应当严格规范,加强监管。

因此,新出台的《社会保险法》充分吸收专家的意见,就社保基金的监管作出原则规定: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策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险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支行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该法还专设一章,对监管作出具体规定:统筹地区人民政策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策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综上所述,我认为社会保险法是立足于我国的现实情况,在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国情的基础上,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的民生大法。

这表明《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在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

本法对于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1]张华杰.《社会保险法草案公开征集意见7万多条》.

[2]刘宏.《社会保险法草案:聚焦九大方面内容》.

篇6:社会保险法若干理论问题

摘要: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至今二十余年,已逐步形成一个以基本养老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与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社会福利服务以及社会救助制度等为骨架的中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雏形。

《社会保险法》的出台,成为了社会保障制度的支架式法律。

探讨《社会保险法》其存在问题将对今后社会保障体系的其他制度的立法具有重大借鉴意义。

关键词:社会保障 社会保险法 养老保险

在“行政并非仅系国家实践法律与权力目的之手段,而是应作为国家福利目的之工具,来满足社会之需求”的背景下,为改善民生提供各类行政保障将成为现代行政的任务之一。

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自20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主心骨,其内容及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对制定社会保障制度其他法律法规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拟从分析《社会保险法》条文解读,结合现实情况,提出其存在问题及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措施。

一、《社会保险法》框架立法特点突出,实际操作性不强

《社会保险法》作为社会保险领域的基本法,明确了社会保险的制度框架和适用范围,明确了监督机制、责任分担机制以及各主体的法律责任,但在重要制度中授权性条款较多,现实中的可操作性却明显不足。

《社会保险法》中有近十个授权性条款,内容涉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公职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办法、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社会保险统筹层次的时间及步骤和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等方面。

立法者在一种明确的实际目的支配之下,找寻对各种交错利益和冲突的实际调整和协调方法,以及对现实的妥协,使得一些部门利益冲突较严重的问题全交由授权性条款来解决。

在社会保险领域的根本性问题都依靠授权立法,不仅在效力上不足以达到法律效力层级的要求,而且致使该法更类似一个宣言和总纲似的法律文件,其直接后果加大了执法的难度和不确定性,降低了实施中的可操作性和法律效力,提高了执行成本。

中国目前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已经形成了由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部门双管的格局。

一些地方由税务机关征收,另一些地方则由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同时存在两个征收机构,不仅影响制度整合,且存在记账不清的风险。

在《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仅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授权性法规并未能解决根本问题。

建议国务院对《社会保险法》具体适用进行权威的解读, 明确法条具体实施办法, 弥补社会保险法可操作性不足的缺憾, 并以《社会保险法》及其实施细则为核心, 构建中国社会保险法律体系。

其次抓紧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尽快弥补法律缺陷。

值得注意的是应当坚持《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政府在制定实施政策、确定具体操作规则,任何看似细微的办事规则都有可能阻碍社会保险权益的实现。

必须用“公平”理念予以修改和完善现有的行政法规,才能与《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相协调、相一致。

二、城乡二元化导致《社会保险法》实施受到限制

改革开放初期国家将主要的资金多用于建立城市社会保障,农村社会保障与城市社会保障相比层次较低、覆盖范围狭窄、项目不全、资金缺乏、来源不合理。

根据学者的统计,如果再坚持城乡二元化的社会保障制度,城乡之间越来越大的差距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自起,国家开始试点将农村贫困人口纳入保障范围,但由于缺乏上游法的规定,仅是部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作了相关的规定,覆盖范围比较小,而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之间的衔接问题法律并没有进行规定,在现实中操作起来极为不便。

随着城镇一体化改革不断推进,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险问题亟待解决。

《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特别强调:“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首次以法律形式赋予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同等的福利保障,体现了保护劳动者的制度价值,还贯彻了公平就业的社会法理念。

但是现实中农民工参保问题不容乐观,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布的《中国流动人口发展报告》统计显示,中国流动人口近两亿,有52%的就业人口未参加任何社会保险。

部分管理者片面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降低企业成本,将农民工的各种权利责任都忽略,简化为一次性劳务关系,严重忽视农民工的参保问题,损害农民工的合法利益。

根据农民工的传统思想观念和实际情况,养老保险是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首要选择。

我国养老保险采取的是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统账结合”模式,强调的是预筹积累,而农民工的特点是流动性强,积累不足,且容易出现重复参保的情况。

此外,大多数农民工面对的伤害风险、失业风险较大。

对于工伤、失业、医疗保险的需求更甚于养老保险。

完善的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构建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是当前整个社会保险制度发展中的重要任务。

这需要政府、企业和农民工三方的共同努力。

政府是推动农民工参保的主导力量,在中央层面,应确定统筹范围,制定统一的缴费办法、待遇计发办法和基金运营与管理的具体操作方案;在地方层面,根据社会保险法及时制定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方案,如城乡之间、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衔接问题;简化异地转移保险手续办理,方便农民工办理转移手续。

企业方面必须承担起社会和法律责任,规范用工,主动为农民工办理各种社会保险。

通过新的运行机制和运作方式,最大限度的唤醒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律意识,充分调动农民工参保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三、法律责任不明确,社会保险监督机制应完善

在现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下对社会保险的监督主要是以下三种模式:第一是各级人大常委会实施社会保险监督,第二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监察、工会、等部门的行政监督,第三是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的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法》的第十章虽然明确了社会保险中的监督机制,但是缺乏可操作性,具体的管理办法多依照的是各个地方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处罚措施、监管手段的程序并没有在《社会保险法》中有具体的规定。

健全社会保障监督机制,首先要加强行政监督的建设,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稽查制度,加强对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的检查工作,严格防范和化解社保基金管理和运营中的风险。

其次要落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信息公开披露制度,有关部门通过多种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布社保基金的收支、运营、积累和审计等方面的信息。

最后,社会监督是社会保险必不可缺的一种监督方式,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应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扩大参保职工、专家学者、工会代表在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的比例,提高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的社会性。

健全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和定期督查制度,保持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更好地发挥社会保险工作监督的职能。

社会保障制度是为了解决社会民生问题,只有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才能发挥其风险预防与维护稳定的作用。

社会保障制度还要在组织架构、行为形式等方面作出积极的努力,应当在《社会保险法》的基础上加快社会保障改革,完善相关法规建设,使得社会保障制度不断走向完善。

[1]高秦伟:社会保障行政的法理与课题[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09)

[2]孙珺:《我国城镇社会医疗保险中的政府定位》[D],浙江大学,2011年

[3]郑秉文:《中国社会保障制度60 年:成就与教训》[J].《中国人口科学》,(05)

[4]李志明:《亮点、缺憾及后续立法方向》[J],《河南科技学院学报》,2011(01)

篇7: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7月1日起施行。

篇8: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篇9: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以下规定。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此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同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此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此规定2011年7月1日施行。

第一条 本细则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称合作社,指有限责任合作社。

第三条 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所称其他合作社,指保险或信用合作社。

第四条 火灾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四十。

第五条 货物运送保险(包括海上及陆空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二十。

第六条 船体险(包括渔船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六十。

第七条 汽车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及其他财产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财产保险之保险期间超过一年者,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依财政部所定标准提存之。

第九条 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且具储蓄性质之财产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特别准备金及储蓄部分之责任准备金,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条 财产保险业自留业务,应按险别,依左列规定提存或处理特别准备金:

一、各险除应按财政部所定之费率计算公式中特别准备金比率提存外,如实际赔款低于预期赔款时,其差额部份之百分之五十仍应提存。

二、各险之实际赔款超过预期赔款百分之五十时,其超过部分,得就已提存之特别准备金冲减之。

三、各险特别准备金累积总额,超过其当年度自留满期毛保险费时,超过部分,应收回以收益处理。财产保险业除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提存特别准备金外,得基于各险特性加提特别准备金;其加提与冲减方式及累积限额应先报经财政部核准。

第十一条 人身保险计算责任准备金所依 之利率,不得低于年息四厘,高于年息一分。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之人寿保险契约,除生存保险外,其最低责任准备金之提存,应依左列方式办理:

一、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订定之契约,其纯保险费较二十年缴费二十年满期生死合险为大者,采二十年满期生死合险修正制。

二、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订定之契约,其纯保险费较二十五年缴费二十五年满期生死合险为大者,采二十五年满期生死合险修正制。

三、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订定之契约,其纯保险费较二十年缴费终身保险为大者,采二十年缴费终身保险修正制。

四、前列各款条件以外之契约,采一年定期修正制。健康保险最低责任准备金之提存,采用一年定期修正制。但具特殊性质之健康保险,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生存保险及年金保险最低责任准备金之提存,以采用平衡准备金制为原则;其方式由财政部另定之。

人身保险业变更责任准备金之提存时,应事先经财政部核准。

第十三条 前条所称之生死合险,指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在契约规定年限内死亡或届契约规定年限仍生存时,保险人依照契约均须负给付保险金额责任之生存与死亡两种混合组成之保险。

第十四条 伤害保险及保险期间一年以下之健康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十五条 一年定期寿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条 第四条至第七条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称自留总保险费收入,指保险费收入加再保险费收入减再保险费支出。

前项保险费及再保险费,均指未扣减佣金或再保险佣金之毛保险费及毛再保险费。

第十七条 人身保险业自留业务,应按险别,依左列规定提存或处理特别准备金:

一、一年定期寿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除应按财政部所定之费率计算公式之特别准备金比率提存外,如实际赔款低于预期赔款时,其差额部分之百分之五十仍应提存。

二、各险之实际赔款超过预期赔款百分之五十时,其超过部分,得就已提存之特别准备金冲减之。

三、各险特别准备金累积提存总额超过其当年度自留满期毛保险费时,超过部分,应收回以收益处理。 人身保险业除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提存特别准备金外,得基于特殊需要加提特别准备金;其加提与冲减方式及累积限额应先报经财政部核准。

第十八条 专业再保险业,关于财产再保险自留再保险费各险应提存之责任准备金、未满期再保险费准备金、特别准备金及赔款准备金;以及人身再保险自留再保险费各险应提存之责任准备金、未满期再保险费准备金、特别准备金及赔款准备金,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九条 核能保险应提存之责任准备金,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条 保险业应提存之赔款准备金,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一条 人身保险业计算保险费率所依 之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种相关经验表,由财政部依下列资料定之:

一、政府主管机关依 各地区人口资料编制公布之居民生命表。

二、财政部指定之机构所编制之经验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种相关经验表。

三、其他经财政部认可之国内外各种相关经验表。

第二十二条 保险业在国外设有分公司,受所在国法律限制者,其在国外资金之运用,得依当地政府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要保人以其所有之艺术品、古玩品及无法依市价估定价值之物品要保者,应依本法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约定价值,为定值之保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业对于每一危险单位保险之自留限额,应报财政部核备,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五条 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须与交付保险费全部或一部同时为之。产物保险之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之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人寿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应由其总公司(社)或分公司(分社)签发正式收 。

第二十七条 保险业经营各种保险之保险单条款,应使用本国文字,其因业务需要,得附用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赔款金额或给付金额有争议时,保险人应就其已认定赔付或给付部分,依照契约规定期限,先行赔付或给付;契约内无期限规定者,应自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交齐之日起十五日内先行赔付或给付。其馀部分,于确定后,按本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加给利息。

第二十九条 因本法第八十一条所载之原因而终止之火灾保险契约,自终止事故发生之日起,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险费,应返还之。前项保险费之返还,除契约另有约定者外,保险人得按短期保险费之规定扣除保险契约有效期间之保险费后返还之。但前项终止契约之原因不可归责于被保险人者,应将自原因发生之日起至满期日止之保险费,按日数比例返还之。

第三十条 因本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一项所载之原因,停止效力之人身保险契约,要保人于清偿欠缴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后,得恢复其效力,其申请恢复效力之期限,自最后一次应缴保险费之日起不得低于二年。已经签订之契约,不合前项规定者,如已载明于保险契约,从其契约;其未载明于保险契约者,应依照前项规定补正,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及登报公告之。

第三十一条 人寿保险及年金保险契约,应依本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载明解约金之条件及金额。其未经载明者,应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及登报公告之。

第三十二条 一年定期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年金保险中途解约时,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险费,应返还之。

第三十四条 本法第六十四条之适用,依保险契约订定时之法律。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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