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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

的案外人,应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

还是适用参与分配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因此,案外人主张对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


两种程序适用的
对象权属状态不同。


案外人异议程序,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程序。


因此,案外人异议程序
适用的对象是权属不明状态下的执行标的。


参与分配程序,是指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适用参与分配程序。


因此,参与分配程序
适用的对象是权属明晰的执行标的。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55 条

【典型案例与裁判观点】

案件名称:王奔、魏义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

案件案号:(2016)冀执复 113 号

裁判意见: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能够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第二款又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允许此类债权申请参与分配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限,在于此类优先受偿权资格或来自执行前的担保物权,或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

此类债权常表现为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等公示性较强的权利类型,主持分配的法院较容易对此类债权的效力、数额等进行审查和认定,在认定时不易产生偏差,其他债权人对此类债权的真伪、数额等也有权异议。执行规定第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如此规定,在于通过原执行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给主持分配的法院的程序基本保障了申请参与分配债权的真实可靠性,也有利于原执行法院通过与主持分配的法院沟通掌握情况,而且因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已在原执行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执行情况、债权数额的增减等千差万别,规定由原执行法院说明执行情况更有证明力和客观可操作性。上述两规定适用情境不同,内容互补,不存在矛盾与不一致。

执行规定第 92 条是对民诉法和民诉法解释等上位法关于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分配部分的规定作出的具体实施的操作规程,属特别法律规定,虽可能存在瑕疵,但法无完法,制度的共同遵守首先就可以保证大体上的公平,既已有规定,应遵照行之。

问题二:保全账户存款时,

如无足额存款是否可以多个账户全额冻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因此,只要法院保全账户存款时,不超过保全裁定中的数额,则可以多个账户全额冻结。

1. 若被申请人其中一个银行账户存款超过保全标的,冻结一个银行账户即可。

若被申请人多个银行账户内金额相加达到了保全标的数额,从理论上讲,冻结每个账户的现有金额就能满足保全要求。但在实践操作中,由于各保全法院通过“总对总”系统发出冻结协助通知到各银行实际冻结账户、向法院反馈冻结信息,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在此时间段内,存在被申请人通过手机银行、网上电子银行等渠道,将账户内存款转走的可能性,最终实际冻结数额可能会发生变化,因此往往会进行多个账户全额冻结的操作。

若被申请人多个银行账户存款均较少,不能满足保全需要,此时应进行多个账户全额冻结的操作。现实中,被申请人为便于开展经济活动,会开设众多银行账户,作为执行法官,无法预判被申请人正在使用哪些银行账户或者说哪些账户将会有资金进入。而且通常情况下,即便是多个账户全额冻结,最终超出保全标的的概率也较小,因此,法院可以多个账户全额冻结。

超出保全标的,可以申请解冻。


冻结操作完成后,被申请人某些银行账户有资金进入导致超出了保全标的,此时,被申请人可以就此情况向法院提出解冻超标的保全部分的申请,法院应视情况及时作出部分解冻裁定,解冻超标的保全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

【典型案例与裁判观点】

案件名称: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20)最高法执监 92 号

裁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情形。


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据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价值如果明显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构成超标的查封。


于此须指出的是,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系对查封行为的评判,就法律逻辑而言,应以财产被查封时的客观价值作为判断基准,而不应以财产在未来被处置时的可能价格作为判断基准。

进而言之,查封财产的目的当然是要尽可能确保财产的处置变价能够清偿债权,但是在查封财产时,该财产的未来处置变价情况是不确定的,其固然存在拍卖不顺、成交价下浮的可能,但也存在拍卖顺利、成交价上浮的可能,故在确定查封财产价值时,当然可以适当考虑市场行情和价格变化趋势,在不“明显”超过查封财产现时客观价值的幅度内,合理确定查封标的范围,但不宜只看到查封财产的未来处置价下浮这一种可能性,以“第一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评估价或者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次拍卖起拍价可以为第一次起拍价的百分之八十”为由,将查封财产价值直接扣减百分之五十六之后,再与申请执行债权来比较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这种做法对被执行人无疑是不公平的。

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 号)第 7 条有关冻结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也明确,对于上市公司股票这一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财产,确定冻结范围也“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 20% 的幅度内合理确定”。

由此可见,河北高院复议裁定以“考虑到不动产经过网拍,最大允许起拍价第一次拍卖为评估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次为第一次评估价的百分之二十”(此系为百分之八十之笔误)为由驳回南北公司的异议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另外,根据唐山中院委托,评估机构于 2018 年 4 月 23 日作出相应估价报告,对案涉房产估价为 13836.09 万元。
后经南北公司申请,唐山中院重新委托评估,评估机构于 2018 年 10 月 12 日作出相应估价报告,对案涉房产估价为 16244.19 万元,该结果经河北省住宅与房地产业协会出具评审意见予以确认。河北高院系于 2018 年 11 月 20 日作出复议裁定,其时评估机构已作出新的估价结果,但河北高院复议裁定遗漏了该事实,未对其进行审查,系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亦应予以纠正。

问题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分属不同权利人时法院如何进行处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据此可知, 当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属不同权利人时,应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三百九十七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四百一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二、房地分数不同权利人做抵押时的处理


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61 条:“【房地分别抵押】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仅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亦及于其上的建筑物。在房地分别抵押,即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一个债权人,而其上的建筑物又抵押给另一个人的情况下,可能产生两个抵押权的冲突问题。基于'房地一体’规则,此时应当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同一财产,从而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清偿顺序: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清偿;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应予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实践中,当房地分属不同权利人时,会存在法院对房地分别进行查封登记甚至拍卖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应按照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查封顺位,即应以房或地的查封登记时间较早者作为对房和地一体的首封法院。其次,拍卖不得违背房地一体规则。司法拍卖系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的一种强制处分,亦应遵循房地一体规则。若在司法拍卖中仅拍卖房屋或仅拍卖建设用地使用权导致房地分离的局面,该拍卖应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七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61 条


【典型案例与裁判观点】


案件名称:南京市紫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嘉阳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别除权纠纷


裁判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虽然该规定未明确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即在建工程)属于该规定中的建筑物,但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和已经建成的建筑物都属于土地附着物,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建造完成后自然转换为已经建成的建筑物,因此,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和已经建成的建筑物一样,应当适用该规定。在建工程抵押的,在建工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亦一并抵押。

本案中,华融资产公司受让国联信托抵押权,国联信托通过其与嘉阳置业之间签订一期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了案涉一期项目在建工程的抵押权,并且因上述抵押权的取得,依照法律规定当然取得了上述在建工程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紫金小贷公司以国联信托仅与嘉阳置业约定一期在建工程和二期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属于抵押范围、未约定一期土地使用权属于抵押范围来否认国联信托对一期在建工程范围内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实际上是要以合同约定的权利来否定法律规定的权利,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放弃法定权利,否则该观点不能成立。

根据紫金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看出本案国联信托及其权利受让人华融资产公司有过明确放弃对一期在建工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的意思,故紫金小贷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紫金小贷公司对一期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亦成立并受到法律保护,但其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晚于国联信托办理上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时间,其抵押权成立晚于国联信托,故一审认定诉争土地使用权中在建工程对应的部分华融资产公司的抵押权优先于紫金小贷公司合法有据。

问题四:首封法院执行的债权在参与分配程序中

能否优先或者多于他人得到清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但部分地方高院曾经出台过规定,支持在参与分配中给首封法院执行的债权适当多分配。

在司法实践中,参与分配制度争议较大。有的首封法院在处置被执行财产时,其债权人会先行垫付部分执行费用。当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后,首封法院债权人却只能拿到低于预期的部分执行变价款。针对上述情况,部分地区高院曾出台过相关规定,支持在参与分配程序中给首封法院执行的债权适当多分配。

 1. 浙江地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执[2012]5 号)第 13 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议纪要》(浙高法[2009]116 号)第 3 条(4)项,均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 20%(即 1:1.2 的系数)。

2. 重庆地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 2016 】63 号)第 7 条:参与分配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 20% 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

① 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的除外;

② 依债权人申请采取追加被执行人、行使撤销权、悬赏执行、司法审计等行为而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债权。

3. 江苏地区:江苏高院专门出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苏高法〔2020〕33 号文件)第 10 条规定,首封债权可以适当提高分配比例,但原则上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 20%。

北京地区: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上,与会人员就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的若干问题取得了基本共识:“参与分配程序中,若执行标的物为诉讼前、诉讼中、仲裁前或仲裁中依债权人申请所保全的财产,在清偿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后,对该债权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成本及其损失,视具体情况优先予以适当补偿,但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其未受偿债权金额的 20%;其剩余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5. 福州地区:福州中院发布《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务时,对首封债权,可以适当提高执行款分配比例。其债权额高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其债权额的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保全财产价额的 15% 到 20%;其债权额低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保全财产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其债权额的 15% 到 20%。

6. 包头地区:包头中院发布《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实施细则》(自 2018 年 6 月 1 日施行),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对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首先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可以适当提高执行款分配比例。其债权额高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其债权额的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保全财产价额的 15% 到 20%;其债权额低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保全财产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其债权额的 15% 到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

【典型案例与裁判观点】

案件名称:陈海云、林钦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裁判意见:福建高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吴立可多分 18% 是否有误。1998 年 7 月 8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第三款规定……陈海云、林钦明上诉主张本案应按照该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各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受偿,但从上述法条内容可知,该款规定的按债权比例受偿的前提是“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之情形,而本案陈海云、林钦明与吴立等人的债权并非由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因此,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2015 年 2 月 4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福州中院审判委员会(2017)第 29 次会议通过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这一指导意见是福州中院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首先采取财产诉讼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为相关财产得以顺利执行所付出的成本、为各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受偿所作出的贡献等因素而制定的,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原则性规定。

本案中,吴立不仅首先对案涉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而且在陈海云、林钦明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积极主张权利,为涉案财产最终得以拍卖执行付出较多成本、作出较大贡献,因此,福州中院根据其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上述指导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吴立作为首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可以多分 18%,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

问题五:法院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执行查扣冻规定》”)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强制执行。

结合《民事执行查扣冻规定》及《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的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根据住房的情况和案件的内容分别处理,对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唯一住房”可予以强制执行: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四)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系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交付的房屋的。


规定中所指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是指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系统中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需被执行人对该房屋应当享有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上述规定的初衷是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根据《民事执行查扣冻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需对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进行执行,因此“唯一住房”实际上应该被解释为满足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即“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具体的判断标准则需参考上述规定的情形,只有至少符合其中一种情形的“唯一住房”才可以被执行。

实践中,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可能并非一定为生活所必需的;或者虽然被执行人拥有多套房产,其中却可能有“生活所必需的房屋”。鉴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条已经详细规定了部分情形下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可以被强制执行,因此应首先判断是否符合“生活所必需的房屋”的认定标准。


此外,前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的“唯一住房”并非必须为被执行人所享有,也并非必须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而只要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稳定的居住权,也可以认定为已经超过了生活所必需的标准。例如,被执行人享有其他固定的租赁房屋以及被执行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名下有其他房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典型案例与裁判观点】

案件名称:苏子虎、胡中芹与苏伟伟、江苏东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执行人苏伟伟未按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中芹申请拍卖其涉案房产,并在执行过程中同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供住房或者五至八年租金。故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 0724 执 86 号之六执行裁定并无不当。

因此,苏子虎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问题六:拟处置的被执行人财产上存在抵押权,

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

抵押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的权益如何实现?

根据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第十六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因此,满足相应条件后,优先债权法院可以要求首封法院移送执行。首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 15 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应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抵押财产。该法律也同样适用于以物抵债的执行案件中。


根据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 当抵押权人亦同意以物抵债时,应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即抵押权人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


实务中,鉴于会面临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问题,笔者理顺相应法律规定,对该系列问题梳理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当首封法院不积极作为,迟延上拍抵押财产时,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 号)第一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 号),向首封法院发出商请移送执行函,首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若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二、当首封法院积极作为,推动抵押物的处置程序时,又需要再次分为两种情形。


其一,此时优先权人同意以物抵债,则应依据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其二,当优先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但首封法院债权人同意以物抵债时,若此时首封法院债权人不支付变价款而直接以物抵债,则实际上优先于优先权人受偿该债权,对优先权人不公平;若首封法院支付变价款“买”物抵债,则对首封债权人不公平。优先权人放弃以物抵债只是放弃抵债的形式,而非放弃自己的优先权,因此,此种情况应属于“依法不能抵债的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将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款“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和第四条第(一)款“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做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但若此时将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不利于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保护,故,申请执行人依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期限。


当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具备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重新启动处置程序,恢复案件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 号)第一条、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一)款


【典型案例与裁判观点】

案件名称:广西联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宗检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9)最高法执复 37 号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处置财产,变卖不成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该规定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不存在过分拖延程序,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及时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因此,贵州高院在案涉股权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均流拍、经变卖仍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抵债的情形下,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以实现案涉股权的公平变价,并未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

广西联壮公司要求必须退还案涉股权而不得重新予以评估、拍卖的主张,欠缺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问题七: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如何进行处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 5 号)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因此,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时,法院应与国土部门、房管部门协商一致,办理相关手续,缴纳相关费用后再行实体处置。


集体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或已依法征收的外,均属集体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以及第三条的规定,法院是可以对集体土地上建筑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实体权利的处置,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 5 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实践中,在法院查封后,可申请法院协助执行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款。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


【典型案例与裁判观点】


案件名称:沈冬青与沈亮、陈正国、陈李氏、颜廷龙附带民事赔偿纠纷


裁判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本案中,当地国土部门虽然同意执行法院处置案涉房屋,但同时认为,涉案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只有该村没有宅基地的农户才能受让涉案房屋。四名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显然不属于房屋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受让涉案房屋的资格,执行法院未支持申诉人抵债的请求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成立。

问题八:对于预查封的房屋

法院能否进行司法拍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

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可知,预查封区别于正式查封,只有在案涉房屋完成本登记,被执行人取得案涉房屋物权,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才能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折价,以满足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

预查封和查封的区别在于:


1. 针对对象不同。预查封针对的是被执行人尚不享有物权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查封针对被执行人享有物权的不动产及动产。


2. 状态不同。预查封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享有的不确定的合同权利,具有期待性;查封则表示标的物的权利处于确定状态。


3. 效果不同。预查封是对标的物的转让做出一定程度的限制,标的物只能为被执行人所有或非所有,预查封的结果只能为解除预查封或自动转为查封;查封则是对标的物的转让做出的完全限制,查封的结果可以为解除查封或由法院裁定拍卖变卖等。


预查封和查封的联系在于:


1. 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2. 都对财产的转让做出一定程度的限制。


一、预告登记权利人不因办理预告登记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拍卖的对象为被执行人享有物权的标的物,预告登记的效力在于限制或阻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对不动产进行处分,以保证预告登记权利人将来取得不动产物权。而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失效后,被执行人是不享有物权的,因此,在此种情况下,预查封无法正式转为查封,更无法对不享有物权的标的物申请拍卖、变卖。


二、当预查封无法正式转为查封时,预查封对象可以由不动产转变为退还的购房款,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执行该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


【典型案例与裁判观点】


案件名称:德辅公司与恺泰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 2441 号


裁判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进行预查封。

该通知第十六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可知,预查封区别于正式查封,预查封针对的是被执行人尚不享有物权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

本案预查封保全的仅是何燕基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对恺泰公司享有的不确定的合同权利。只有在案涉房屋完成本登记,何燕取得案涉房屋物权,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才能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折价,以满足德辅公司对何燕享有的债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房屋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前,恺泰公司是该房屋权利人,何燕尚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何燕是否交清房屋价款以及是否实际占有该房屋,均不是判断该房屋权属的依据。

虽然何燕与恺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办理了预告登记,但预告登记的效力在于限制或阻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对不动产进行处分,以保证预告登记权利人将来取得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并不因办理了预告登记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何燕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的是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可要求恺泰公司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债权请求权,其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物权。

二审关于案涉房屋权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何燕与恺泰公司协议解除,并得到人民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据此,何燕基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对恺泰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因合同被解除而消灭,相应的预告登记亦随之失效。何燕未能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德辅公司要求执行该房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再次,根据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何燕与恺泰公司在合同登记备案后,可以协议解除该合同。人民法院查封的效力是限制被执行人处分其财产。何燕尚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其与恺泰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不属于处分财产的行为。

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预查封的效力不能及于限制何燕与恺泰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解除合同的合同权利不应因交易标的被预查封而被剥夺。

同时,根据《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恺泰公司向何燕退还已付购房款。此时,预查封对象转变为恺泰公司应向何燕退还的购房款,德辅公司可申请执行该款项。


复次,恺泰公司再审审查中所提供证据显示,案涉房屋目前仍处于暂停销售状态。结合上海市相关部门于 2017 年发布了《关于开展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做好“类住宅”项目退房工作的通知》等实情,不排除恺泰公司是基于上海市关于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政策要求而与何燕协议解除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

且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解除合同协议》签订时恺泰公司已知晓案涉房屋被预查封的情况,因此不能认定恺泰公司对在《解除合同协议》中约定由恺泰公司直接向银行支付下欠按揭贷款以及其据此约定履行义务等行为具有过错。德辅公司关于二审认定恺泰公司不存在过错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最后,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恺泰公司名下,但恺泰公司并非被保全人,预查封效力并不及于恺泰公司对该房屋享有的权益。

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的规定,对恺泰公司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时是否知晓案涉房屋被预查封的事实进行判断,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问题九:保全案件结案后,

申请人以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为由,

法院是否可以对新的财产再次进行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保全案件结案后,若未达到保全标的,法院可以对新发现的财产进行再次保全。

实践中,保全案件结案后,申请人发现新的财产线索,或者被申请人的某些行为损害或危及了申请人的利益,此时申请人再次申请继续保全的,法院是否应再次进行保全,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为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使申请人的权益免受损害,实践中,我们认为应根据保全结案方式的不同决定是否再次保全。


财产保全案件的结案方式可以分为:完全保全、部分保全、无标的物的保全。


(1)以完全保全完毕方式结案的保全案件,意味着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并且按照申请标的额足额保全。在此情况下,要考虑申请人发现新的财产线索类型,以有利于案件执行和对被申请人影响最小为原则作出相应处理。


(2)以部分保全方式或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结案的保全案件,意味着因未查到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财产不足额,致使保全事项未实施或未全部实施。由于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旨在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有效执行,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上述两种情况均未能达到此目的,因此,即使财产保全案件已经结案,执行部门亦可以依据原生效的财产保全裁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依法采取措施。

此时,法院无须重新立保全案件,也不应再让申请人缴纳保全费,当然更不能以保全案件已经结案为由,拒绝申请人请求再次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影响申请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


【典型案例与裁判观点】

案件名称:鹤山市尚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鹤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伟汇贸易有限公司等财产保全执行审查类


裁判意见: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查封的鹤山市尚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吕钧所有的 75 套房产,因查封的房产上已设置抵押权且有部分为轮候查封,单凭异议人提交的评估报告和申请人提供的相关税务发票以及本院其他案件评估报告来看,因没有经过市场实际拍卖,且无法确定并扣减抵押债权,因此不能确定诉前保全查封的鹤山市尚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吕钧所有的 75 套房产,在以后的执行变现中一定足够保全价值 1100 万元。申请人申请追加查封异议人名下的 59 套房产,且提供了相应担保,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追加保全查封,没有错误,且追加保全查封的 59 套房产,在抵押债权优先受偿之后,是否有剩余价值,尚未可知,因此,异议人认为本案超标的查封,要求解除查封异议人名下的追加查封的 59 套房产,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

问题十:法院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3】执他字第 14 号函),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但要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 

首先,住房公积金的性质为被执行人个人所有的存款。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因此,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储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性质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个人存款,属于个人财产的范畴。


其次,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有条件的被强制执行。


住房公积金是由国家强制收缴管理的作为职工的一种基本生活住房保障的资金,其首要任务是满足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住房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生活必需的物品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又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职工只有在满足以下情形时,才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


因此,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前述可以提取公积金的条件下,被执行人的公积金可以直接冻结或扣划。 

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3】执他字第 14 号函),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实务中,以住房公积金履行贷款还款义务的,只有在满足以下情形时才能被冻结(扣划):


(1)住房公积金贷款即将清偿完毕,可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对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进行冻结(扣划);

(2)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大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还款余额,对超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还款余额部分,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3】执他字第 14 号函)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条、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典型案例与裁判观点】


案件名称:刘海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本院冻结的刘海霞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黄村西大街支行账户资金为工资收入,其负有赡养父母和扶养子女法定义务。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冻结刘海霞、范志伟在其他商业银行存后,刘海霞工资为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刘海霞请求本院解除对其工资账户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院是否可以冻结刘海霞公积金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在保障被执行人刘海霞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本院可以对其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刘海霞请求解除公积金账户的冻结理据不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连日来,本号先后采访发布了《南京出招了!福州11天2家“爆雷”!接下来呢?》、《谁是下家?金海岸之殇后,购房人如何打好“资金保卫战”》文章,报道福州金海岸等房产中介频频“爆雷”事件,尤其文中专家们提及的“四方资金监管”,引起了多方关注与反馈。

昨日,福州房产中介的新贵---可观地产总经理叶招莲联系房谈君称,他们也一直在践行“四方资金监管”,确保客户交易的资金安全。到底,福州市面上还有哪几家中介在为客户的资金做“四方资金监管”,又有哪几家银行在推行这种交易模式呢?购房者在操作时,还需注意什么?房谈君为此做了进一步的跟踪采访。

趋势:“四方资金监管”斩断歪念

在采访中,可观地产总经理叶招莲说,近年来由于行业不景气,房产中介频频“爆雷”,出现客户购房资金血本无归的事件,不但是购房者的灾难,也是行业备受争议。但凡稳健经营理念的房产中介公司,确保客户交易资金安全都是义不容辞的一项职责。那么,“四方资金监管”的交易模式,就会是一种目前最好、最可取的模式。因此,可观地产自去年公司成立之初,就开始采用“四方资金监管”模式,并且要求公司旗下各门店严格执行。

叶招莲强调,“四方资金监管模式,肯定是以后房产交易服务的一个趋势。也只有全面推进四方监管,才能彻底的断了动用客户资金的歪念,让行业发展更健康地发展。”

调查:福州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如何?

据《福州日报》2018年12月25日《福州房产中介刮来新风,资金监管打造风控壁垒》一文报道称,“为了保障二手房交易资金安全,福州目前已有工行、中行、建行、兴业、邮储、华夏、中信、民生、浦发、招商、海峡、光大等多家银行开通了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免费增值服务。”

在该报道中,福州某房产中介公司总经理胡良武表示,二手房资金监管不会增加交易成本,交易流程也不会被拉长,资金监管的背后是一系列风控手段,比如对查封房等的风控方法。二手房交易资金纳入银行资金监管业务范围,能有效保障购房者资金安全,切实保障买卖双方的利益。

现在,时间过去将近一年,市面上又有几家银行在做这一块业务?又有多少中介在推行这种交易模式呢?

叶招莲称,目前应该只剩光大银行一家在做了,其他家银行这一块业务上的支持力度都不太大。

福州另一知名房产中介---梦家园房产公司董事长徐立也说,目前在“四方资金监管”交易模式上做得好的银行,也就光大一家。

为何去年底还是各家银行眼中的“香饽饽”,短短一年不到,就近剩下光大一家独撑大局?

房谈君在采访中了解到,目前市面上的各家银行房产交易资金监管业务,多是三方资金托管,而且仅限于白天的柜台办理。而真正做到“四方资金监管”技术支持的银行,目前还只有光大一家。

“其他银行并没有完善的四方资金监管的系统,无法线上操作,导致买卖双方需要不停往银行跑,且每次去银行都要排很长的队,对于上班族来说时间成本高,效率低下。而我们是做到了7*24小时随时监管,简化解冻需要到银行的时效。”光大银行客服经理陈女士说。

据她说,目前福州市面上签约开始实行“四方资金监管”的房产中介公司,还只有可观、梦家园等五家。

提醒:购房资金谨防“哈式中介陷阱”

“四方资金监管”是不是真可高枕无忧了?购房人还是不要太麻痹大意,务必要留意你的资金是不是真被监管到位了!

据东方资讯网2019年8月31日《房产中介“爆雷”,争议光大银行资金监管》一文报道称,哈尔滨爆出当地一家叫壹彤地产的房地产中介盗刷客户资金的丑闻。文中可见,该房产中介在自己的总部设立一个光大银行的窗口为购房者办理四方资金监管业务,但最后购房者却被告知这笔钱是被中介公司挪用了,并没有打入光大银行的买方监管账户。

是不是“四方资金监管”一事也不靠谱?还是这里面本身就藏了很多猫腻!

在采访中,光大银行福州营业部一位不方便透露名字的负责人称:“确有这事,但可以肯定的是,猫腻就在中介方,盗刷了客户的资金了,这家中介的老板后面也被抓了。出现这种情况,肯定是中介方没有合规的操作,行业也没有严格规范,福州不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因为我们每一笔监管资金,都是直接刷在买方在我们光大银行开立的电子账户上,不存在这个问题。”确实,从上述报道看,“买方张鹏刷卡时,用的pos机虽是光大的,结果出来的小票却显示收款方是壹彤地产。”

对此情况,上述光大银行福州营业部人士称,这种情况已经被房产中介“掉包”了,刷卡显示的收款方绝对不应该是房产中介。同时,他还提醒说,北京上海等一线城市,“四方资金监管”交易模式已经很成熟,而且购房人大多采用转账进监管账户的方式,很大程度上规避了POS机套刷的这个操作漏洞。

同时,该人士还提醒,在签约操作完成以后,会提供买方POS机凭条,买方可以登录光大银行的微信平台查询资金是否到账,也可实时查验,确保交易资金安全。

好家倒闭?老板财务均失联

日前,在房产中介圈内疯传的“某名字带‘家’的房产中介倒闭”一事,今日得到实锤!

据蓝房网报道,经好家房产员工了解获悉,与金海岸一样,好家房产“出事”,老板(法人)陈静宇与财务陈秀芳突然失联,财务无法拨款,公司职员工资2个月未发,此外还存在拖欠客户押金等情况。

该报道称,在福州市12345网站上,关于“好家房产”的投诉也是最近一周集中反映——

据悉,好家房产成立于2013年,目前在福州市区内拥有100多家房产中介门店,还成立罗源、宁德分公司,成为福州本土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房产交易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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