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抵押合同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吗?

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产生纠纷时绕不过的一个核心问题,现实生活中出现很多私自将夫妻共有抵押的情况,以此类推可以得到将不知情的房产对外抵押的效力判断,今天笔者分享本人办理过的一起案件。

案情简介:胡伟利与孙奎庆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2号×号楼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系胡伟利与孙奎庆的夫妻共同财产,孙奎庆于2003年3月21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5年1月14日,孙奎庆与陈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奎庆向陈凡借款110万元。2015年1月15日,孙奎庆与陈凡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双方因上述借款事宜需申请设立登记,孙奎庆将涉诉房屋抵押给陈凡,双方为此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5年1月15日,孙奎庆与陈凡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对孙奎庆的询问内容第2项“申请登记的房屋或份额是否为夫妻共有?”一栏中填写的内容为“否”
胡伟利认为,孙奎庆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涉诉房屋设立抵押担保向陈凡借款并办理了执行公证,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陈凡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审慎核实义务,未向孙奎庆核实其婚姻情况、房产共有情况,二人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侵害了胡伟利的权利。

法院观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孙奎庆将夫妻共有的涉诉房屋设定抵押登记给陈凡,并未征得胡伟利的同意,因此孙奎庆与陈凡对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无效。陈凡对于房屋所有权状况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应当知道孙奎庆无处分权;其主张构成善意取得,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视界:不少夫妻在离婚前会采用虚假诉讼等法律手段转移财产。与他人虚构债务与将财产变现并赠与或转移是常见手段。涉及到不动产纠纷时,由于办理登记均要核实财产物权状态,所以要求抵押权人必须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审核义务方可保证抵押真实有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

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笔者建议,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各方均应履行审核义务,包括去房管局查册等必要手续,确保自己清晰物权状态,避免事后被第三方主张权利。

作者:张泽洲,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深圳大学法律硕士,专业领域:公司股权架构搭建、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反不正当竞争纠纷等民商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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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以房屋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后因赵某逾期还款,赵某妻子王某主张银行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银行将王某告上法庭,并追加王某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令赵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支付律师费,优先受偿赵某名下的房屋。


  2014年,银行与赵某签订《住房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同意向赵某提供443万元贷款额度,借款期限为3年,并以赵某名下房屋作抵押担保债务的履行。此后双方将《住房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并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31日,银行如约向赵某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43万元,借款期限内,赵某自2016年10月29日起逾期偿还贷款本息,银行决定清收全部贷款。银行向赵某主张债权的过程中,案外人王某提出异议主张抵押权瑕疵等问题,针对此种情况,银行将王某及其异议主张请公证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一并审查处理,公证处最终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故银行将赵某诉至一审法院,并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赵某偿还借款本金296万元,截至2016年12月29日的利息、罚息5.8万余元,以及自2016年12月30日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支付律师费88800元,对赵某名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赵某偿还银行借款本金296万元,截至2016年12月29日的利息、罚息5.8万余元,以及自2016年12月30日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给付律师费88800元;驳回银行其他诉讼请求。银行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审判决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银行与赵某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银行依约向赵某发放了443万元贷款。赵某在借款期限内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银行起诉要求赵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2014年9月28日,银行与赵某分别签订《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现银行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请求判令对赵某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第三人王某主张抵押房产系赵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赵某未经王某同意将该房产抵押,损害了王某的利益,上述抵押合同无效,银行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赵某则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同意银行的诉讼请求。鉴于目前赵某和王某对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存有争议,该争议事实直接影响到银行对涉案房屋抵押权的行使,故在涉案房屋的权属经法定程序确认之前,法院对银行要求确认其对赵某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暂不做处理。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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