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法夫妻双方都是o型血不办理委托是否可代为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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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选举中的委托投票问题研究
| 作者:唐鸣 | 来源:《中国农村观察》2009年第4期 | 【】【】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9]20号文件)指出:在村委会选举中,要&严格规范委托投票,限定选民接受委托投票的人次,禁止投票现场临时委托。&这是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所做出的规定,无疑是正确和合理的。然而,着眼于发展,立足于长远,从科学规范村委会选举的角度来说,有必要对村委会选举中的委托投票问题做全面、深入的研究。
一、村委会选举委托投票的文本规定分析
从法律规定上讲,村委会选举中的委托投票制度系从人大选举中借鉴而来的。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人大选举法》)第35条规定:&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认可。&也许是在该法颁布以后的选举实践中出现了有的选民接受委托过多的问题,1986年12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在对《人大选举法》进行修改时,将此条规定修改为:&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按照《人大选举法》的规定,合法有效的委托投票必须满足五个方面的条件:一是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亲自参加选举和投票,方可委托他人代为投票;如果选民在选举期间并未外出,那么就不能委托他人代为投票。二是委托他人代为投票,必须经选举委员会同意;未经选举委员会同意或选举委员会不同意,不能委托他人代为投票。三是委托他人代为投票,必须采取书面的方式;委托人必须书写委托书,写明委托何人代为投票;受委托人必须凭委托人的委托书,领取选票并写票和投票;受委托人不能仅凭委托人的口头委托,代其投票。四是受委托人也必须是选民;选民不能委托非选民或没有选民资格的人代为投票。五是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任何人都不能接受四人以上的委托代为投票。
由于1987年11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1998年11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对村委会选举的规定都很简略,均没有也不可能涉及委托投票的问题;同时,全国没有一部统一的村委会选举法,各省(区、市)均是在各自的《村委会选举办法》或《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办法》中对委托投票问题作出规定。因此,村委会选举中的委托投票制度既在各省(区、市)之间有一定的差异,也与人大选举中的规范有一些不同。这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选民是否只有在选举期间外出才能委托他人代为投票?有8个省级地方(广东、广西、黑龙江、辽宁、四川、新疆、浙江、山东)在各自的《村委会选举办法》或《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办法》中规定,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票。有5个省级地方(天津、山西、吉林、江苏、上海)规定,除因选举期间外出外,选民在选举期间因其他特殊原因(例如生病)不能直接投票的,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票。大多数省级地方(北京、河北、甘肃、贵州、海南、安徽、河南、湖北、湖南、江西、内蒙古、宁夏、青海、陕西、西藏、云南)规定,只要是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选举或因故不能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都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二,委托他人代为投票是否必须经过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同意?有10个省级地方(河北、山西、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宁夏、山东、西藏、上海)规定,委托他人代为投票,必须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有4个省级地方(天津、海南、安徽、江苏)规定,委托他人代为投票,须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大多数省级地方(北京、广东、甘肃、广西、贵州、河南、湖北、湖南、江西、青海、陕西、四川、新疆、云南、浙江)既未规定委托他人代为投票必须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也未规定委托他人代为投票必须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其中,北京、河南、陕西、新疆等省级地方规定了委托他人代为投票须通过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投票手续;而广东、甘肃、广西、贵州、湖北、湖南、江西、青海、四川、云南、浙江等省级地方则未明确规定委托他人代为投票,必须通过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投票手续。
第三,委托他人代为投票是否必须采取书面的方式?大多数省级地方(北京、河北、山西、广东、广西、海南、安徽、河南、黑龙江、湖南、吉林、江苏、辽宁、内蒙古、宁夏、陕西、四川、新疆、云南、浙江、上海)都明确规定了委托他人代为投票必须采取书面的方式,但也有些省级地方(天津、甘肃、贵州、湖北、江西、青海、山东、西藏)未明文规定委托他人代为投票必须采取书面的方式。
第四,委托是否有时间限制?大多数省级地方(广东、甘肃、海南、黑龙江、湖北、湖南、江苏、江西、辽宁、宁夏、青海、山东、四川、西藏、云南、浙江)未明文规定应当或只能在什么时间委托,部分省级地方(广西、贵州、陕西、北京、天津、安徽、河南、吉林、新疆、上海)明文规定应当在事前或投票选举前或选举日前委托,也有几个省级地方(河北、山西、内蒙古)规定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委托。
第五,村委会成员正式候选人是否可以接受其他选民委托代为投票?有13个省级地方(北京、天津、甘肃、广西、黑龙江、湖北、湖南、吉林、江西、山东、四川、新疆、浙江)明确规定村委会成员正式候选人不可以接受其他选民委托代为投票。海南省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接受法定近亲属以外的选民的委托。江苏省规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接受家庭成员以外选民的委托。另有14个省级地方(河北、山西、广东、贵州、安徽、河南、辽宁、内蒙古、宁夏、青海、陕西、西藏、云南、上海)对此则没有明确的限制条款。
第六,每一选民接受委托的人数最多为几人?大多数省级地方(北京、天津、广东、甘肃、广西、海南、江苏、江西、辽宁、内蒙古、宁夏、青海、山东、陕西、四川、西藏、新疆、云南、浙江)规定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人。有几个省级地方(河北、安徽、河南、湖北、上海)规定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2人。还有几个省级地方(山西、黑龙江、湖南、吉林)规定每个选民只能接受1人委托。贵州省未明确规定接受委托的最高人数限额。
第七,受委托人可否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或意志投票?河南、浙江、云南、山东、内蒙古、江苏、湖北、湖南等省级地方明确规定,被委托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或意志进行投票。其他省级地方虽未在法规条文的文字上对此作明确规定,但应当认为这一精神是蕴涵于其字里行间的。委托投票的一个主要立法目的,应当是为不能到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行使选举权提供方便或提供保障。受委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或意志投票,才是代为投票,才符合委托投票的立法原意。如果受委托人可以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或意志投票,那么就不是代为投票而是自行投票了,就与委托投票的立法目的相悖了。
第八,委托投票是代为投票还是代为行使选举权?除贵州省外,其他所有规定村委会选举委托投票制度的省级地方,都将委托投票界定为受委托的选民代委托的选民投票。惟有贵州省规定委托投票是受委托的选民代委托的选民行使选举权。《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投票选举前,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
贵州省的这一规定在法理上似可斟酌和讨论。笔者认为,选举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具有属人的特性,既不可转让给他人,也不可由他人代为行使,任何一个选民是否参加选举和选举何人,要由他自己独立作出,任何人不得代替他人作出。如果选举权可以转让给他人或可以由他人代为行使,就会破坏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有一个投票权和每一选民投出的选票效力相同的选举的平等性原则,损害民主选举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严重的还会使选举背离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导致其结果不能真正反映甚至违背大多数人的愿望和要求(唐鸣,2004)。委托投票或代为投票与代为行使选举权是不同的,委托投票或代为投票应当是代投票人严格遵照被代投票人的意思或被委托人严格遵照委托人的意思写票和投票,这与受委托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利,从理论上讲,性质完全不同。
但在实际生活中,委托投票或代为投票很容易、也的确很多变成了代为行使选举权。由此看来,贵州省的上述规定只不过是坦率地承认了这一不合理但很普遍的现实而已。
二、村委会选举中委托投票的实际状况考察
村委会选举中的委托投票是一个很普遍的现象。然而,从民政部门的正式统计数据看,村委会选举中的委托投票率虽然各省级地方有较大的差异,但全国总体上的平均水平并不很高。年,在有统计数据的15个省级地方单位中,村委会选举委托投票率最低的地方是内蒙古,为2.51%;最高的地方是湖北,为18.03%;5%以下的有内蒙古、辽宁、吉林、海南4个地方;在5%~10%之间的有浙江、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陕西6个地方;高于10%的有北京、江苏、湖北、四川、青海5个地方;15个省级单位平均为8.83%。
2005~2007年有统计数据的13个省级地方单位中,村委会选举委托投票率最低的是福建,为0.82%;最高的仍然是湖北,为17.47%;5%以下的有内蒙古、黑龙江、福建3个地方;在5%~10%之间的有北京、海南、陕西、安徽、甘肃5个地方;高于10%的有江苏、湖北、四川、青海、西藏5个地方;13个省级单位平均为9.14%。
福建省委托投票率之所以最低,可能是因为福建在《村委会选举办法》中取消了关于委托投票的规定,村委会选举中的委托投票在福建已经不是合法的行为。统计数据显示,福建仍然有少量的委托投票,这一方面表明过去委托投票的习惯做法一时还难以彻底消除,另一方面也表明该统计数据较为客观地反映了实际情况,具有相当的真实性。
湖北省委托投票率最高,人们一般会认为,这可能与湖北常年在外打工人员比较多有一定的关系。因为在其他情况相同或没有较大差异的条件下,常年在外打工选民数占选民总数的比率与委托投票率应当成正比,常年在外打工人员比较多的地方,委托投票率也应当比较高。但统计数据并不能支持这一符合常理的判断。据湖北民政部门的统计,2002年第五届村委会换届选举时常年在外打工的选民数为2837923人,占选民总数的11.13%;2005年第六届村委会换届选举时常年在外打工的选民数为5420653人,占选民总数的20.43%。后者与前者相比较,比率提高了9.3个百分点。可是,2005年第六届村委会换届选举与2002年第五届村委会换届选举相比较,委托投票率不升反降,由18.03%下降为17.47%。又据农业部的统计,在农村劳动力主要输出地的中西部地区,2004年外出劳动力占全部农村劳动力的比重,按顺序排列如下:江西省为46.0%,福建省为41.5%,安徽省为34.4%,重庆市为31.3%,河南省为30.30%,湖北省为29.9%,四川省为29.0%(国务院研究室课题组,2006)。湖北外出劳动力占全部农村劳动力的比重较江西、福建、安徽、重庆、河南等省(市)都要低。加之湖北规定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2人,与安徽、河南相同,比江西规定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人还少1人。因此,湖北的委托投票率不应当是最高的,可偏偏就是最高的。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在笔者看来,最好地解释是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出了问题。虽然湖北的统计数据也不会没有问题,这从前面提到的2005年与2002年相比较,常年外出务工人员大量增多,委托投票率不升反降的现象即可察觉,但相对于其他省(区、市),湖北的委托投票率在统计上之所以较高,更有可能是因为湖北的数据较为准确。从全国各个省(区、市)关于委托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人数的限制性规定即可以看出,各省级地方当局都不希望委托投票过多、委托投票率太高。因此在统计上,委托投票率较高的数据应当较为准确。
2008年湖北省第七届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全省的委托投票率达到了21.28%。从正式的统计数据来说(详见表2),这可能又是一个新的全国最高记录。然而,这一记录并不十分准确,实际的委托投票率,可以肯定地说比这要高。
首先,表2中的个别数据肯定有比较大的误差,致使全省的委托投票率被错误地降低。具体说来就是,随州市的委托投票率只有3.97%。随州市的选民总数为1265248人,正式参加选举的选民总数达到了1113943人,未参加选举的选民只有151305人。常年外出打工的选民数为267624人,委托投票选民数只有44255人,回家投票和不回家投票的选民为223369人。这个数字比全市所有未参加选举的选民(151305人)还要多72064人。可以断定,至少有72064常年外出打工的选民返乡参加直接选举,这个数字占常年外出打工选民总数的26.93%。与其他地方的情况相比较,这也太特殊了;根据一般的观察和调研经验,这也明显不合理。所以,随州市委托投票率的数字肯定有大的误差。
其次,湖北有些地方统计的委托投票率,从数据分析的角度来说,至少有非真实和过低的嫌疑。例如,武汉市的委托投票率10.66%,就很可疑。武汉市的选民总数为1822234人,正式参加选举的选民总数达到了1712298人,未参加选举的选民只有109936人;常年外出打工的选民数为470521人,参加正式选举委托投票选民数只有182588人。据此计算:常年外出打工的选民数470521?参加正式选举委托投票选民数182588?未参加选举的选民数997,这意味着即使所有不是常年外出打工的选民都亲自参加了投票选举,那么,常年外出打工的选民中至少有多达177997人返乡参加了直接投票选举,占常年外出打工选民总数的37.83%。这显然十分可疑。襄樊、荆门等市的情况与武汉类似。
再次,有些地方委托投票率比较高,参加正式选举委托投票的选民人数超过了常年外出打工的选民人数。例如,黄石市参加正式选举委托投票的选民数为224395人,常年外出打工的选民数为187691人,前者比后者多36704人;宜昌市参加正式选举委托投票的选民数为359474人,常年外出打工的选民数为314441人,前者比后者多45033人;鄂州市参加正式选举委托投票的选民数为139062人,常年外出打工的选民数为98075人,前者比后者多40987人;黄冈市参加正式选举委托投票的选民数为1041027人,常年外出打工的选民数为935978人,前者比后者多105049人;咸宁市参加正式选举委托投票的选民数为333843人,常年外出打工的选民数为319856人,前者比后者多13987人;恩施州参加正式选举委托投票的选民数为628977人,常年外出打工的选民数为491339人,前者比后者多137638人。这意味着在这些地方,许多非常年外出打工的选民,即在村选民,并没有到选举现场直接投票,而是采取了委托投票的方式参与村委会选举。可能有人会对此产生困惑,甚至提出质疑,其实这并没有什么值得大惊小怪的。
在2008年湖北省第七届村委会换届选举过程中,笔者对多个村进行了选举观察。在所观察到的村,常年外出打工的选民大体占全体选民的30%~40%以上,这些人很少有回村参加村委会直接投票选举的,他们的选票大都作为委托投票由亲戚朋友代投。直接到选举现场投票选举的选民大体占全体选民的30%~40%,许多不到选举现场的在村选民的选票,也由他们代投,但这部分代投的选票许多并没有计算到委托投票的统计数内,而是仍被算为直接投票。例如一个村,共有选民1200余人。投票后收回选票1100多张,其中算作委托投票的选票有300多张。但实际到选举现场的选民只有400人左右,他们除帮助常年外出打工的选民代为投票外,也帮助那些不到选举现场的在村选民代为投票。又如另一个村,共有选民2100多人。实际到选举现场的选民共有600多人,不到700人,但发出和收回的选票达到了2100多张,其中只有700余张被算作委托投票。据此推论,那些参加正式选举委托投票的选民人数超过常年外出打工的选民人数的统计,至少可以说是较为正常和真实的。
根据观察到的情况,笔者认为,许多非常年外出打工的选民,即在村选民,不到选举现场去直接投票,而委托其他选民或由他人代票参与村委会选举,是相当普遍的现象;真正直接到选举现场投票的直接投票率与统计数据反映的直接投票率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如果把那些在村选民由他人代票进行投票都算作委托投票,那么,实际上的委托投票率要大大超过统计上的委托投票率。
三、村委会选举中委托投票的利弊得失探讨
大量存在的委托投票提高了正式统计上的参选率。按照民政部门的正式统计数据,村委会选举的选民参选率(投票选民人数占选民登记人数的比例)一直都很高。就各省(区、市)的情况而言,在年间,参选率最高的达到了96.10%(广东),最低的也有85.50%(天津),平均为91.03%;在年间,参选率最高的达到了97.63%(浙江),最低的也有80.79%(重庆),平均为91.43%;在年间,参选率最高的为95.00%(浙江),最低的也有73.77%(重庆),平均为90.09%;在年间,参选率最高的高达99.06%(上海),最低的也有73.73%(重庆),平均为90.97%(史为民、潘小娟等,2008;詹成付,2008)。上述统计数据比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地方和基层选举的参选率要高出一大截甚至数倍。例如在美国,没有总统和国会选举强烈竞争的年份,选举市长和学校管理委员会时,实际投票者的比例能达到10%就算是高的了(希尔斯曼,1986)。然而,如果祛除委托投票,中国村委会选举中的选民参选率则会明显降低;特别是如果把所有代票的情况都从直接投票的统计中祛除,那么,村委会选举的选民参选率则会进一步降低。2008年湖北省第七届村委会换届选举的选民参选率为83.62%;如果祛除了委托投票数,选民参选率为65.83%。而根据笔者直接观察的情况,即便不是全部湖北或湖北的大多数地方,也是湖北的许多地方,如果祛除所有的代票,那么,选民参选率也就在30%~40%左右。
因此,大量存在的委托投票最重要的&功效&是在形式上确保了&双过半&中的&前一个过半&。所谓&双过半&,是指《村委会组织法》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在选民的真正直接参选率不到50%的情况下,要在选票形式上做到&双过半&中的&前一个过半&,就只得求助于委托投票了。虽然到场的选民数不一定能够过半,但由于委托投票的存在,因此可以保证选票数一定能够过半。
但也正是有委托投票的存在,在相当大程度上阻碍了&双过半&中的&前一个过半&从实质上得到保证。《村委会组织法》中&双过半&的规定,从推行直接民主、直接选举的立法初衷来说,是希望有更多的有选举权的村民或选民直接到村委会选举的现场参加投票选举,希望村委会的选举是大多数选民参加的选举,希望选举产生的村委会有尽可能广的民意基础。委托投票的存在,使得这一立法初衷的实现在相当大程度上受到阻碍。由于可以请他人代为投票,因此,许多本可以到选举现场的在村选民也懒得跑一趟去直接投票了。如果按照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人的规定推算,在极端的情况下,到选举现场的选民每人都接受了3人委托,加上自己的1张票,他们每人都可以投4张票,那么,只要12.6%的选民到达选举现场投票,便可以在形式上满足&双过半&中的&前一个过半&的要求。笔者认为,这其实是背离了&双过半&规定的立法初衷。
可能有人会说,根据委托投票的有关规定,被委托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或意志进行投票,委托投票其实是体现或反映了委托人的意愿或意志的,因此,尽管到达选举现场的选民可能不到选民的半数,但只要投出的选票超过半数,那么,选举就体现或反映了半数或大多数选民的意愿或意志,就在实质上达到了&双过半&中的&前一个过半&的要求。在笔者看来,委托投票问题的关键恰恰就在这里,既没有任何规定、办法、手段、措施能够监督、保证被委托人不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或意志投票,更无法确保受委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或意志投票;在委托投票造成选票过半的情况下,是无法保证选举体现或反映半数或大多数选民的意愿或意志的。
假设在村委会选举中,委托投票的委托人明确向被委托人表达了自己的投票意向,村委会主任要选谁、村委会副主任要选谁、村委会成员要选谁。然而,根据秘密写票的原则,此委托意向除了被委托人,不应当被他人所知晓,即便是负责办理委托手续或同意批准委托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也不应当知晓。同样,根据秘密写票的原则,被委托人是否严格依照委托人的投票意向写票投票,是否不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或意志写票投票,就完全成为天知地知、除他而外没有别人知道的事情了。被委托人不严格依照委托人的投票意向写票投票,被委托人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或意志写票投票,不仅一点都不用担心会受到法律的处罚,甚至完全不用考虑会受到舆论的谴责。委托投票的被委托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或意志的法律规定,实际上连一个强道德规范的约束力都达不到。
其实,上述假设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成立的。在实际的村委会选举中,委托投票的委托人向被委托人明确表达自己投票意向的情况,即便不是绝无仅有,也属凤毛麟角、少之又少。据笔者实际调查了解的情况,许多常年外出打工的选民,对本村村委会的选举不了解,对本村村委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产生不关心,他们对选谁不选谁都不知道、无想法,当然不会也无法明确地表达自己的投票意向。更有甚者,许多常年外出打工的选民,自己并没有参与村委会选举投票的意愿,也不可能回村办理委托投票手续,他们如果有时间、有意愿回村办理委托投票手续,倒不如到时回村亲自参加村委会正式选举投票,这反而会省去许多麻烦。他们的委托投票手续通常都是由在村的家人或亲属代办的,当然更不可能表达自己的投票意向了。这种所谓委托投票,实际上是没有委托的&委托投票&,已经不是代为投票,而是演化成代为行使选举权了。这些常年外出打工选民的家人或亲属在投票时可能没有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或意志,但也并没有依照&委托人&的意愿或意志,而是依照自己的意愿、自己的喜好做出抉择。这离委托投票制度设立的初衷相去甚远。
委托投票在制度规定和实际操作中还有许多问题。其一,委托投票是否必须以委托人外出为前提?虽然各省(区、市)对此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但一般认为委托投票&是指外出的有选举权的村民委托本人信任的有选举权的村民代表本人参加投票选举&(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2001)。于是问题就来了:为什么一定是外出的选民才能委托他人代为投票,在村选民因各种原因不能到现场去为什么就不能委托他人代为投票?&外出&以什么为标准,是常年外出才算外出,还是临时外出也算外出;是离开本村很远才算外出,还是只要离开了本村就算外出?由于规定不一,更由于理解有异,在这些问题上很容易发生争议,以至引起选举纠纷。由于大多数省级地方并没有明确规定委托投票必须以委托人外出为前提,这就造成了许多未外出的村民只要是本人不想到选举现场,就让他人代为投票的情况发生。
其二,委托投票时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为什么要有人数限制,且各省级地方有的规定为3人,有的规定为2人,有的规定为1人?既然可以接受3人委托,为什么不可以接受4人委托、5人乃至更多的人委托?笔者在湖北进行村委会选举观察时就曾遇到这样的问题。湖北省规定,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最多不能超过2人。一大妈家共5口人,除大妈在家看家种田外,其余4人都外出打工去了。大妈要求代家里所有的人参加村委会选举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同意。大妈因此很有意见说是我们家五口人,为什么只给我三张票,不给五张票?难道另外两个人死了不成?为什么我家的人不能委托我来投票,反倒要委托我们不是十分信任的别人家的人投票?几经纠缠,村民选举委员会最后还是允许她投了五张票。
其三,委托投票可能产生不公平的情况。就村里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而言,在村选民比常年外出选民要更加关切;就对村委会成员候选人人品状况和工作能力的了解来说,在村选民比常年外出选民应当更有发言权。可是,在村委会选举之时,常年外出的选民即便不回村,通过委托投票,同样也有与在村选民一样表达意见的机会。如果这还不能说是不公平,那么,下述情况就颇有不公平的嫌疑了。一家4个选民,都在村务农;另一家4个选民,除1人在家种田外,其余3人皆常年外出打工。在村委会选举之时,前者4个在村选民是4张选票,后者1个在村选民同样是4张选票,二者对问题的决定权是一样的。把这种情况极端化,只要一些在村选民能够获得足够的委托,就有可能产生不是在村选民的多数而是在村选民的少数决定村委会成员人选的情况。
其四,委托投票容易给贿选以可乘之机。贿选是近年来村委会选举中存在的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一些人企图通过钱(包括物)权(选举权)交易,达到收买选票、当选获权(权力)的目的。然而,在正式投票选举时,由于秘密写票、无记名投票的规定,贿选往往遇到了技术上的障碍,一般选民完全可以拿了某人的钱(包括物)但又不投此人的票。于是有人在委托投票上做起了文章,用数百元上千元收买选票,让卖票者办理委托手续,委托买票者的亲戚、朋友或与其一派的人代为投票,保证付出有收获,从而操纵选举。
综上所述,委托投票问题很多,弊大于利,应当废止。废除委托投票有可能产生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如前所述,委托投票的一个主要立法目的,应当是为不能到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行使选举权提供方便。废除委托投票,不能到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行使选举权,可能就没有在允许委托投票的情况下那么方便了。实际上,如果严格地依照有关程序规定,办理委托投票手续也是很麻烦的。在现实生活中,真正严格依照有关程序规定办理委托投票手续的不是没有,但是很少;真正严格依照委托人的意愿投票的也不是没有,但是很少。在委托投票的名义下,许多不能到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的选举权,实际上不是由自己行使,而是被他人行使。因此,与其用委托投票的方法为不能到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行使选举权提供方便,倒不如用函投(在将来信息技术发达的情况下甚至可以用网投)之类的方法为不能到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行使选举权提供便利。
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实行委托投票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证&双过半&中&前一个过半&得以实现。废除委托投票,在大量村民常年外出打工经商的情况下,要想保证&双过半&中&前一个过半&得以实现,可能就有困难了。笔者在前面已经论证了正是有委托投票的存在,在相当大程度上阻碍了&双过半&中的&前一个过半&从实质上得到保证。这里笔者要说的是,完全可以在取消委托投票的同时,用修改选民登记办法的方式,保证村委会选举满足&双过半&的要求。《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选民登记日前,因故离开本县、市的选民,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其回村参加选举;未能回村选举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这一做法值得其他省级地方参考借鉴。
〔1〕唐鸣:《村委会选举法律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
〔2〕国务院研究室课题组:《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中国言实出版社,2006年。
〔3〕史卫民、潘小娟等:《中国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发展报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
〔4〕詹成付(主编):《年全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进展报告》,中国社会出版社,2008年。
〔5〕希尔斯曼:《美国是如何治理的》,商务印书馆,1986年。
〔6〕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中国社会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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