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是指我是房屋的物权人吗?

国家司法考试第八套全真模拟试卷名家精编精解(一)

说明:本试卷为标准化试卷,试题部分和答题部分分开。考生阅读试题及试题所给的选项后,应在所附的答题卡上依要求作答,请勿在试题上作答。

一、 1~30题是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请在答题卡上将你认为正确的答案的字母涂黑。(本部分共30分,每题1分)

【国家司法考试第八套全真模拟试卷名家精编精解(一)】相关文章:

  案件判决生效后,就会进入执行程序,一旦执行标的涉及房产,很多时候还会因为房产的实际归属等问题而产生执行分歧,引发执行异议。

  为提高群众在购房或者处置共有房产时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避免争议发生,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房产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进行了调研。北京二中院发现,七成以上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涉及房产,其中又有八成以上案件与房屋买卖、房产共有、离婚分割房产等因素密切相关。

  执行异议之诉胜诉解除查封

  为改善居住条件,2009年12月,刘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认购书》,约定以29万余元的价格认购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刘某先后4次支付房地产公司购房款共计23万元,有几万元尾款未支付。

  后因房地产公司此前借了廖女士的钱没有及时偿还,被法院判决偿还欠款,并依据廖女士的申请查封了登记在开发商名下的小区房屋。据了解,被查封的房产正是刘某认购的这一套。

  为此,刘某向执行法院书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某与开发商虽然签订了《内部认购书》,但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且没有交房入住。因此,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遂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刘某的执行异议。

  刘某对执行异议裁定结果不服,以执行申请人廖女士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案情,刘某符合刚性需求房屋消费者的相关含义,刘某的相关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保障房屋消费者生存权的立法目的。刘某虽然还没有经过交房、办理产权证,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具有房屋消费者对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效力。而且,案涉房屋具有为刘某及其家人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廖女士的金钱债权相比,刘某的请求权在法律伦理基础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基于此,判决停止对刘某购买的登记在开发商名下的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

  “执行异议之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设置的一种案外人权利救济程序。”法官解释说,它是指案外人因与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在争议而提起的,请求法院决定是否对特定执行标的停止强制执行的诉讼。

  据介绍,执行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在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时,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判断标准必须简单明确。权利人如果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时,还可以进一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是审判程序,在制度设计上“打官司”该有的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都有,使实质审查具备可能性,既保证了执行的效率,又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提供了双重保障。

  执行异议之诉案七成涉房产

  据介绍,上述案件在北京二中院审结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颇具典型性。2018年至2020年3月,该院审结的658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涉及房产的案件达484件,占比73.6%;其余为涉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案件。从审理结果看,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的案件有288件;判决支持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停止执行的案件有196件,占比近4成。

  法官分析称,案外人败诉的主要理由是:购房人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或者合同签订时间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没有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房屋;未能证明已经支付购房款。

  对于此类案件频发的原因,法官认为,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过度融资建设、高负债运转,或者二手房卖房人陷入债务纠纷,是导致房屋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本原因。部分案件中,甚至存在卖房人恶意将已经出卖的房屋设定抵押等情况。

  此外,部分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明知房屋存在限制上市交易或者无法过户风险的房屋;采取借名买房、以房抵债等行为,导致房屋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产生争议;或者不注意规范交易防范风险,购房时不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不积极主张权利要求过户等,均是导致争议产生或者败诉的原因。

  “房产共有或离婚分割的情形,也可能导致执行异议之诉。”法官称,例如夫妻共有房产的房产证上登记为夫妻一方单独所有,当登记一方将房屋出卖、抵押或者因欠债被执行时,夫妻另一方往往提起执行异议。夫妻双方离婚时,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但是迟迟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也存在上述同类风险。

  法官特别指出,法院查封房产后夫妻一方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如果法院审理发现夫妻涉嫌利用离婚分割房产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法院不会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规范签约规范自身同等重要

  对于如何预防相关资产权属不清的问题,北京二中院法官建议,购房者在购买商品房现房、期房时,应当尽量选择资信情况良好、专业规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尽量与开发商签订正式、规范的商品房预售或销售合同。在合同形式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在合同内容上,应当尽量约定详细。

  合同签订后,应积极促进合同的履行,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房款,并督促开发商及时交付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在履约过程中,注意留存交纳房款的资金往来凭证。发生争议后,应积极通过诉讼等形式维护自身权利,如开发商或出卖人迟延履行或怠于履行的,购房人应及时进行催告。

  在发生继承、离婚财产分割、房屋买卖等情况下,应尽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避免共有房产仅登记在一方名下、借名买房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等情况,确保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真实准确、变更及时,防止“名实不符”暗藏纠纷隐患。

  法官提醒,在购买的房屋被查封时,法院保护购房人的要件之一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如果购房者明知是限制交易的经济适用房而购买,或者明知房屋存在无法过户风险,又或者故意采取借名买房等高风险的行为,将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属于自身原因导致未办理过户登记,因而无法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此外,相关纠纷进入诉讼阶段时,当事人应当诚信诉讼,不得滥用诉权,采取恶意虚构、倒签房屋买卖合同,恶意离婚逃避债务等虚假诉讼手段,或者故意利用执行异议之诉拖延执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扰乱法院执行活动。否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记者

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是否可以由第三人承继?

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的人,在办理登记前处分该不动产的行为,也不发生物权效力。可见,在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况下,因其公示性的缺失,法律对物权人处分不动产的效力进行了减损性的规定。举重以明轻,尚未完成法律规定要件而成为物权的的合同权利在进行处分的过程中,也必然无法将其具有类物权属性的效力传递给次买受人。

《闫文华、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0)最高法民申3442号】

房屋买受人的合同权利在进行处分的过程中是否可以将其具有类物权属性的效力传递给次买受人?

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基本理念,本质上是通过对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权利的比对,判断哪一方的权利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更应受到保护。也就是说,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评判,是建立在相对性原则之上的,在该案中对案外人的权益是否达到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程度的认定,并非对于处于此评判框架之外的其他第三人均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更不能推断得出在效力上可以承继的结论。因此,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应当严格以个案事实为基础,对基于不同法律行为而形成的案外人的权益与强制执行债权进行比对分析。本案中,案涉房屋系盛景公司用于抵偿对王良玉所负债务,闫文华是从王良玉处购买该房屋。因此,王良玉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华融重庆分公司的强制执行,并不能够适用于对于闫文华的权益与华融重庆分公司强制执行之间的评判

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即使源于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的人,在办理登记前处分该不动产的行为,也不发生物权效力。可见,在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况下,因其公示性的缺失,法律对物权人处分不动产的效力进行了减损性的规定。举重以明轻,尚未完成法律规定要件而成为物权的买受人的合同权利在进行处分的过程中,也必然无法将其具有类物权属性的效力传递给次买受人。何况在闫文华在受让案涉房屋时,该房屋上的权利状态与王良玉接收该房屋时并不相同。因此,王良玉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华融重庆分公司的强制执行,对于闫文华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华融重庆分公司的强制执行,并不具有可参考性。

基于上述,闫文华是基于其对案涉合同标的物所享有的权利而主张排除其合同之外第三人的权利,故需就闫文华自身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良玉于2014年11月5日与盛景公司签订《抵房协议》时,案涉房屋上并无案涉抵押权,也没有被查封。而闫文华与盛景公司之间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7年7月21日。此时,案涉房屋上已经设定了抵押。因此,闫文华所继受的该房屋权利的完整性明显弱于王良玉接收该房屋时可享有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与从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直接购买房屋不同,作为买受人的闫文华无疑应当对案涉房屋是否存在权利瑕疵负有更重的审查注意义务。而案涉房屋无法完成权属转移登记显系闫文华未尽到这一审查注意义务所致,闫文华对此应当自负其责,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因此而不应排除华融重庆分公司基于抵押权而申请的强制执行。

此外,本案二审判决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闫文华申请再审提供的盛景公司在另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民终257号刘奇建案庭后情况核实》形成于2019年4月12日,不属于本案再审新证据,且其中所载盛景公司向王良玉交付房屋的时间并非判断本案闫文华的主张能否成立所需查明的事实。闫文华关于该证据属于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吗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