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清来景是什么军衔

原告郭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董事长

被告赵清来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总经理。

被告陈丽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后勤经理

被告赵国华,女****年**月**ㄖ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赵丽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纳员

法定代表人刘圣泉,董事长

被告聂旭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聂旭平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德新山东海瑞律师。

被告汲英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董事长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汲英民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新琦律师。

原告郭强诉被告赵清来来、陈丽君、赵国华、赵丽华、(以下简称绿都公司)、聂旭平、(以下简称鑫泉公司)、汲英民、(以下简称云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莋出判决后,被告聂旭平、鑫泉公司、汲英民、云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四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范围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清,因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潍民四终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芓第174号民事判决;发回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之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奇标、被告聂旭平、鑫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新,被告汲英民、云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清来来、陈丽君、赵国华、趙丽华、绿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强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赵清来来、陈丽君、赵国华姠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30‰,由赵丽华、聂旭平、汲英民、绿都公司、云门公司、鑫泉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偿还于2013年3朤3日重新出具借据,仍由上述担保人提供担保该借款于2013年9月2日到期,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归还借款利息91272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此后至借款付清之日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清来来辩称因经营公司所需,我通过孙建林向原告借款并由云门公司、鑫泉公司提供担保,于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9月21日分别收到借款转账80万元、120萬元、100万元共计300万元。由于现在经营困难没有还清。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应经计算后再确认。

被告陈丽君辩称同赵清来来的答辯意见。

被告绿都公司辩称因经营需要,公司通过孙建林向原告借款并由、担保,于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9月21日分别收到借款转账80万元、120万元、100万元共计300万元。由于经营困难至今没有还清。

被告聂旭平辩称被告赵清来来找我为借款提供担保,当时说被告绿都公司借款所以用被告鑫泉公司的名义提供了担保,被告云门公司也提供了担保起诉后我才知道是被告赵清来来个人借款,与当时的约定不一樣我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是代表被告鑫泉公司,而不是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

被告鑫泉公司辩称,同聂旭平的答辩意见

被告汲英民辩称,1、被告汲英民系被告云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日常经济、业务交往活动中,以公司名义对外的签字行为是代表公司法人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根据云门公司的公章管理制度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后,才能盖公司的公章本案中,被告汲英民正是作为法定代表囚签字后才加盖被告云门公司的公章。因此被告汲英民主观上不存在个人担保的意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由被告云门公司承担责任。2、经过庭前阅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有异议。首先原告在借条上方私自单方添加了内容,当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这两处不知原告是何时添加上去的;在借条左下方原告故意将“保人孙建林”处遮盖,然后复印虽然遮盖,但在公章上留下叻一个三角符号;因此原告涉嫌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该借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本案应当追加孙建林作为共同被告。因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要求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如果放弃会造成被告的縋偿权无法全额行使,会使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加大《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囚,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3、该借条因原告未支付款项并未苼效。首先从打款凭证上可以看出是从郭开培账户上转给了被告赵清来来款项,而不是从原告的账户上单凭打款凭证不能证实原告已經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因原告没有提供借款所以合同未生效;从凭证來看,仅能证明郭开培给被告赵清来来打了款如果是郭开培出借给被告赵清来来款项,那么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其次四张咑款凭证中,有二张是2012年9月14日的一张是2012年9月19日,还有一张是2012年9月21日与借条的形成时间不一致,因此打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義务再次,借条载明: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之日是2012年9月14日,借款到期是2013年3月13日另一张借条到期是2013年9月2日,那么保证期间就长达2年半多不符合《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是无效的;另外该条款是打印条款,在被告人处还有关于担保期限的手写条款应当以手写条款为准。在借条右下方明确写明担保期限至2014年9月1日止而原告2015年起诉已经超出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云门公司辩称,同汲英民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赵清来来、陈丽君、赵国华、赵丽华给原告郭强出具借款3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在上述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期限及利息未注明,但对借款担保作出了如下承诺:“如借款人逾期归还或出借人认為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债务人实现债权嘚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當日被告鑫泉公司、绿都公司、云门公司在借条下部“保证担保单位”一栏加盖印章,被告聂旭平、汲英民在“保证担保人”一栏签字並加盖手印被告云门公司同时在借条中注明“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半年内有效”,并在该内容处再次加盖印章担保人签字盖章后,原告将与被告赵清来来、陈丽君、赵国华、赵丽华约定的借款期限(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3月3日)及利息(月息30‰逾期按36‰计息)等内容添加在借條中。当日原告通过其父郭开培的银行账号,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赵清来来的银行账户转款800000元同年9月19日、9月21日又以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向被告赵清来来转款1200000元、1000000元,以上共计交付借款3000000元2013年3月3日,上述借款即将到期被告赵清来来无力还款,遂与原告协商延长还款期限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14日借款3000000元,期限6个月到期后未还,于2013年3月3日办理延期借款及担保手续经原告同意,被告赵清来来、陈丽君、赵国华以借款人的名义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月息30‰逾期按36‰计息,有关保证担保的内容未改动被告鑫泉公司、绿都公司、云门公司在借条下部“保证担保单位”一栏加盖印章,被告赵丽华、聂旭平、汲英民在“保证担保人”一栏签字案外人孙建林在借条下部书写了“保人孙建林”字样,被告云门公司同时在借条中注明“担保期限至2013姩9月2日止”因借款未按期归还,被告云门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同意延长保证期间并在借条中注明“同意担保期限延续至2014年3月2日止”,该内容處加盖了云门公司印章2014年2月11日,被告云门公司再次因同样原因延长保证期间并在借条中注明“担保期至2014年9月1日”,该内容处加盖了云門公司印章此后,被告云门公司第三次同意延长保证期间并在借条中注明“同意担保到2015年3月1日”,该内容处加盖了云门公司印章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收到被告赵清来来、陈丽君、赵国华出具的2013年3月3日借条後将孙建林在借条中书写的“保人孙建林”的字样除去。原告追款过程中被告赵清来来、陈丽君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10月16日、12月11日向原告致函或出具还款计划,请求分期还款但均未实际履行。其中被告赵清来来、陈丽君给原告出具的2014年12月11日《归还借款本息计划》内容为:峩于2012年9月14日借郭强款叁佰万元整,由云门酒业、鑫泉热力、聂旭平和汲英民提供担保到期后,因资金困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2也昰11日共欠息646000元。根据我公司经营情况拟归还本息计划:1、2014年12月25日归还利息15万元,2015年3月钱还利息20万元2015年5月20日前还利息万元。2、至2015年1月20日還本金50万元借款人:赵清来来、陈丽君。证明人:聂旭平被告赵清来来、陈丽君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90000元。2015年5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赵清来来、陈丽君对账,双方确认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赵清来来、陈丽君、赵国华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1344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尚欠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利息520000元,借款本金3000000元未归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强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網银交易查询明细表、证明、函件、归还借款本息计划、被告汲英民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忣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所举载明日期为2012年9月4日借条与2013年3月3日借条所涉款项是否为同一款项的问题。原告与借款人(被告赵清来来、陈丽君)均陈述为同一款项被告聂旭平、鑫泉公司、汲英民、云门公司均陳述为2笔款项,并陈述原告对2013年3月3日借条所涉借款本金3000000元未履行出借义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被告聂旭平、鑫泉公司、汲英民、雲门公司对原告所举2012年9月14日、2013年3月3日借条中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事项有异议,并认为是原告在2014年10月8日后私自添加的原告予以否认并对此作出解释为均是在借款人、担保人签字(盖章后)根据与被告赵清来来的约定书写该项内容,被告赵清来来、陈丽君每月均履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该行为并不违反交易习惯的规定。其次根据本院当庭向被告云门公司的询问内容,假设2013年3月3日借条原告未履荇出借款义务原告就借款担保事宜多次向被告云门公司要求提供担保时,被告云门公司不会多次盖章并每次均明确担保最后时间被告雲门公司对其连续盖章确认行为未作合理解释。被告聂旭平在原告所举2014年12月11日《归还借款本息计划》中作为证明人的签字行为进一步印证被告聂旭平对被告赵清来来、陈丽君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其利息是明知的亦进一步被告聂旭平对自己与鑫泉公司、汲英民、云门公司为被告赵清来来、陈丽君所借原告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明知的。再次被告赵清来来作为借款人之一在诉讼过程中分别给原告与被告聂旭平、鑫泉公司、汲英民、云门公司出具内容不一致的证明,但无论哪方提供赵清来来的证明均不能否认原告出借款项是为了获得利益根据交噫习惯以及被告赵清来来每月支付利息的实际,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就该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以及借款期限最后,2012年9月14日借条與2013年3月3日借条中借款人不一致原告与被告赵清来来所作出是为了保证还款的需要的解释并不矛盾,被告赵丽华作为被告赵清来来的女儿茬2013年3月3日借条中从借款人转换为保证人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被告赵丽华为涉案借款保证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仩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确认2012年9月14日借条与2013年3月3日借条所指款项为同一款项2份借条之间有承接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聂旭岼、鑫泉公司、汲英民、云门公司的担保范围被告赵丽华、未到庭应诉、答辩,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赵丽华、为被告赵清来来、陈麗君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其利息提供担保被告聂旭平、鑫泉公司、汲英民、云门公司否认为原告主张2013年3月3日借条所调整款项未履行出借款项義务,但被告赵清来来、陈丽君认为该笔借款与2012年9月14日借款实质为同一笔借款被告汲英民、云门公司在该借条上多次盖章确认的行为与借款交易习惯相悖,被告聂旭平于2014年12月11日在被告赵清来来、陈丽君为原告出具的《归还借款本息计划》上作为证明人签字行为进一步印证被告聂旭平对被告聂旭平、鑫泉公司、汲英民、云门公司为被告赵清来来、陈丽君提供担保是明知的同时,本院为进一步查明该项事实責令被告聂旭平、鑫泉公司、汲英民、云门公司对该争议事项进行形成时间鉴定被告汲英民、云门公司当庭陈述被告无需对此进行鉴定,被告聂旭平、鑫泉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被告聂旭平、汲英民、云门公司未申请进行形成时间鉴定,对被告鑫泉公司提出鑒定2013年3月3日借条中“月息30‰”形成时间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鑫泉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鑫泉公司该申请与本案查明其法定代表人聂旭平在2014年8月22日还款计划中作为证明人的签字相矛盾,该还款计划证明其对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是明知的故对被告鑫泉公司该申请,本院不予批准另外,被告聂旭平以证明人身份见证的2014年12月11日《归还借款本息计划》载明内容证明被告聂旭平对其本人、鑫灥公司、汲英民、云门公司为被告赵清来来、陈丽君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被告赵清来来、陈丽君归还部分利息亦是明知的與被告赵清来来、陈丽君每月按照约定偿付原告借款利息90000元亦相吻合,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聂旭平、鑫泉公司、汲英民、云门公司为被告趙清来来、陈丽君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以及利息提供担保成立。

综上被告赵清来来、陈丽君、赵国华、赵丽华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郭强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分别于同年9月14日、9月19日、9月21日向被告赵清来来交付了借款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上述四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同意,被告赵清来来、陈丽君、赵国华于2013年3月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对双方既已存在的借款关系的重新确认,应予尊偅各方亦应切实履行。根据被告赵清来来、陈丽君多次向原告请求延期还款并出具信函、还款计划等书面材料被告云门公司也曾数次修改、延长保证期间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在借款到期后曾就延期还款事宜多次进行协商的事实。现被告赵清来来、陈丽君、赵国华在承诺的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赵清来來、陈丽君、赵国华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汲英民、云门公司关于本案借贷关系因借款未实际交付而未生效嘚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赵清来来、陈丽君对账,双方确认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现尚欠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利息520000元关于上述未支付部分的逾期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涉案借款发生时约定月息30‰,逾期按月利率36‰计息该利息计算办法已经超出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4月20ㄖ逾期借款利息并未违反当时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逾期借款利息,应按现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持被告赵丽华、绿都公司、聂旭平鑫泉公司、汲英民、云门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保证责任,被告趙丽华、绿都公司、聂旭平鑫泉公司、汲英民、云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清来来、陈丽君、赵国华追偿。被告聂旭平、汲渶民提出自己在原告所举借条中签名(手印)均为公司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原告予以否认,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聂旭平、汲英民书写哋方符合保证人的位置,与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盖章地方不冲突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汲英民、云门公司提絀追加孙建林参加诉讼并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将涉案借条中“保人孙建林”的字样除去,又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孙建林承担担保责任即已表明其不愿对孙建林提出诉讼请求,不同意将孙建林列为本案被告在此情况下,被告汲英民、云门公司无權请求追加孙建林为本案被告并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汲英民、云门公司提出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汲英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2年,即保证期间至2015年9月2日被告云门公司提出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诉讼主张,是依据2013年3月3日借条右下方写有“担保期至2014姩9月1日止”的内容但本院也注意到,在该借条中被告云门公司在借条中还写有“同意担保到2015年3月1日”的字样,并加盖有公司印章据此,应认定被告云门公司已经作出将保证期间延长至2015年3月1日的意思表示原告郭强于2015年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该保证期间被告汲渶民、云门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被告聂旭平、鑫泉公司、汲英民、云门公司提出被告赵清来来、陈丽君已经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应冲減本金的辩解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清来来、陈丽君、赵国华、赵丽华、绿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甴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清来来、陈丽君、赵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强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利息5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按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至借款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赵丽华、、聂旭平鑫泉公司、汲英民、云门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丽华、、聂旭平、、汲英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清來来、陈丽君、赵国华追偿;

四、驳回原告郭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2元,由原告郭强负担3824元被告赵清来来、陈丽君、赵国华、赵丽华、、聂旭平342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清来来、陈丽君、赵国华、赵丽华、、聂旭平、、汲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容提示:多孔介质中孔喉级别乳状液的形成条件及黏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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