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西方宪政的最显著特征改革中大法官被子撤销的原因

感悟英国法官的文化
中国社科院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联合培养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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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英国公派留学期间,被英国宪政事务部派到英国皇家法院工作了一段时间。在那段日子里,我不仅感受了英国法官的博学严谨、公正无私,更深刻地感悟了英国法官的文化。&&英国法官的历史文化&&英国大法官职位自公元605年设立,至公元2003年被取消,存续近1400年。据记载,“14世纪,国王已经开始接受要求在普通法外予以救济的请愿或起诉。如果他认为这些救济应该予以考虑,则自己作出决定,或者交给咨议会、大法官或议会解决。”可见,最初有多种机构可以行使国王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到14世纪后期,议会已发展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政治结构,其职权主要是立法和征税,加之议会是非常设性的,因此只有最重大的案件才提交议会处理,至今上议院仍然保有理论上的最高司法权。这样,受理私人请愿书和冤诉状的任务便主要落在咨议会身上。14世纪中后期,越来越多的请愿书直接提交给咨议会,致其不堪重负,于是大法官庭出现了。大法官庭由秘书机构向衡平法庭的演变是一个直到15世纪末才最终结束的缓慢过程,“甚至在大法官取得了独立坐庭的权力后,也没有剥夺咨议会审理类似案件的权力,尽管它逐渐地不再干预大法官庭的事务。”在15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大法官作为大法官庭的首脑所行使的司法权和咨议会、普通法庭仍然保持着密切联系。大法官作为咨议会的重要成员,经常在咨议会大臣的帮助下审理案件,审判结果通常以“咨议会中的国王”的名义予以宣布。1474年,大法官第一次以自己的权威宣布判决结果,这说明大法官和大法官庭已经与咨议会分离开来,开始独立地行使司法权了。在这一历史长河中,英国大法官随着经济的发展、政治的演进、文化的繁荣和宗教的改革,也经历了三次演进,即行政官员司法化、神职人员世俗化、中立人员政治化的过程。日,英国首相布莱尔对内阁进行了重大改组:撤销大法官、苏格兰事务大臣和威尔士事务大臣三个内阁大臣的建制,调整包括卫生大臣、议会下院领袖在内的部分重要内阁成员职位。在撤销大法官部后,布莱尔宣布设立一个宪政事务部,由他的大学同窗福尔克纳勋爵任该部大臣,总揽原大法官所负责的大部分事务。62岁的大法官欧文勋爵宣布退休,成为英国最后一任大法官。&&英国法官的社会文化&&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实现法治的国家,在英国民众眼里,法官是社会的精英,是法律的塑造者以及法律传统和理想的捍卫者,是法律权威的化身,是法律文化的象征。民众对法官的信任是司法权威得以建立的基础,是法治得以实现的根本前提。早在12至13世纪,法官们已经形成了一种不顾国王意愿对所有人公平执法的严肃的责任感。从某种意义上讲,英国法官制度的成功实施是英国形成法治文化的深层原因之一。作为普通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英国的法官一直是以声望卓著和公正威严而深得公众的广泛信任。法官作为一个司法职业,其无论是在法律职业基层内部还是与社会其他行业、阶层相比较,他的地位和声誉是尤为突出的。1993年,英国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对3000个刑事案件的陪审员进行调查,受调查的陪审员99%认为法官的表现“非常好”或“很好”。正如伯利曼的评价“在我们看来,法官是有修养的人,甚至有着父亲般的慈严”,“被任命或选举为法官常被看成是一生中姗姗来迟的辉煌成就,也是对其尊敬和威望在形式上的承认。”在英国,法官无论从法律地位还是在普通公众心目中的地位,都可以用崇高的权威来概括。而且,已经形成一种文化。&&英国法官的职业文化&&英国没有专门培养法官的法律教育机构,法官的职业教育是在律师公会中完成的。由于英国长期以来保持从出色的出庭律师中遴选法官的传统,而进入出庭律师的门槛一直都很高,只向某些特定的阶层开放;加之其学徒式的教育模式和对人数的严格控制等因素,英国的出庭律师和法官无论是从其来源、知识结构和学历背景上,还是价值观上都具有高度的同质性。许多高级法官基本上都是在牛津和剑桥大学受过基础教育,他们父辈的职业,除法律职业外,多为自由职业者、大地主、大商人、银行家、股票经纪人或政治家和学者等,基本上都属于资产阶级。再者,英国行会式的教育训练方式保证了英国法官职业的统一和稳定,它将文化价值与法律技术知识一道传播给一个从社会角度讲属于同类的集团,这有利于维护其职业传统和精神。有学者认为,英国的这种教育模式有助于维持职业共同体捍卫自由和人权那种坚韧不拔的卫道精神。“对于自由和保障的实现而言,传统和教育甚至是比宪法、国际文件以及法律制度更有效的工具。英国的情形便是如此”。这种职业精神和建立在这种精神基础上的职业声望,是英国法治得以成功的一个重要因素。除此之外,一个稳定、团结和坚守职业传统及精神的职业共同体是一支维护法律稳定的重要社会力量。他们在传统与现代、保守与激进之间起着平衡作用,他们在维护法律的普遍性、确定性和连续性的同时,又能够保护其应付特殊性和社会新情况所必需的灵活性和柔韧性。这完全依赖于法律职业界的团结和统一。当然,英国这种法官教育和遴选模式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它的一个最大缺陷就是法官职业群体有比较明显的保守倾向和阶级倾向。&&英国法官的法治文化&&早期的英国大法官作为御前大臣兼任掌玺大臣,负责保管国玺和起草、颁发各种政府文件,历来都是政府首席大臣,也是国家最高权力的象征——国玺的掌管人。所有重要的政府法令、条约、议会宣召令、国王赏赐令、颁行,都必须加盖国玺才能生效。由此可见,大法官最早是作为行政官员而存在,行使国家最高行政权力。在英国宗教改革前大法官大多由教士担任,而且权力非常大。以大法官沃尔西为例,他早年在牛津接受教育,1515年任红衣主教、英国大法官,至1518年又任教皇特使,兼有宗教与世俗的最高权力,实际统治英国达14年之久。&&随着英国资产阶级的兴起,逐步确立了议会至上,君主立宪的政治体制,英国大法官也逐渐臣服于首相为首的内阁。“大法官由国王根据首相从其支持者中提出的人选中任命。现在,大法官一直是内阁成员之一。”2002年英国改革上议院,2003年取消大法官部,2005年宪政改革法案正式颁布建立法官任命委员会,英国法官真正从政治权威下摆脱出来,成为一个以维护人权、自由、民主为己任的独立的法律职业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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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德文:英国宪政改革的政治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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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的最高法院现在或许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改革,但这种“形式”的改造却为进一步的改革打下基础。
10月1日,英国执行最高法院职能的12名上院司法议员将喜迁新居,搬入威斯敏斯特教堂旁边新修缮的大楼里办公。作为英国宪政改革的最新进展,这标志着该国终于拥有了完全独立于立法机构的最高法院。
英国是西方三权分立制度的发源地。但从1876年起,英国最高法院的职能却一直由上议院来行使,由于上议院是立法体系组成部分,这就在形式上造成了一种立法权与司法权不分的局面。
此后100多年间,英国依靠制度和惯例来确保最高法院职能的司法独立地位。首先,上院通过“自我约束”来区分其承担的立法与司法双重职责。从理论上说,上院议员都有权参与最高法院的审判工作,司法议员也有权参加立法过程。但实际上,这两部分议员的分工却非常明确,司法议员不参与立法,其他议员不参与审案。其次,这种状况其实并不是完全来自上院议员的“自觉”。在英国高度推崇分权制衡的政治文化背景下,很少有上院议员敢越雷池一步。第三,按照英国法律的规定,上院司法议员一经任命即终身任职,不经两院联合弹劾不受罢免,从而在制度上进一步保证了独立性。
但是,这种颇具英国特色的最高法院制度还是不断受到批评,也受到来自欧盟的压力,“欧洲人权公约”规定,任何可能破坏法庭独立或中立的因素都不能容忍。因此,布莱尔政府时期开始对英国宪政进行改革,积极推动其“现代化”,其中就包括设置独立的最高法院。
值得注意的是,英国最高法院独立之后,在法官人数、现有人选、资格限制与司法管辖权等方面均保持不变,这基本可以被理解为是一次办公地点的搬迁。英国最高法院依然没有美国最高法院否决下院议案的权限,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解释成文宪法的职能。英国依然维持着“议会至上”的政治体制,法律及司法惯例仍由议会来确立、修正或废除。英国最高法院的设立鲜明地保持了英国式改革的特点,即在改革与延续间追求一种平衡,通过缓慢而有序的调整最终实现制度现代化。以此来看,英国独立的最高法院现在或许只是“形式上的改革”,但这种“形式的改造”却为进一步改革打下基础。
2007年7月,布朗发表了名为《英国的统治》的“绿皮书”,探讨了进一步限制首相权力和创立成文宪法的可能性。按照英国的改革方式,这些举措或许还需很长时间才能付诸实施。但是,推动英国宪政现代化的方向却是一以贯之的。也许,英国式改革的这种特性,对他国改革者都能有启发作用。
□田德文(社科院欧洲所研究员)
文章来源: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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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英国宪政与行政法治发展报告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4【页码】 250
【全文】【】 &&&&   
  文本简要介绍从2005年至2007年上半年英国宪政和行政法治的重要制度发展。具体而言,在此期间,英国宪政和行政法治主要有四个重要方面的制度发展:一是规定设立英国最高法院来行使长期以来由上议院和枢密院行使的最高审判权,从制度上进一步保证司法机关独立于立法机关和避免司法的政治倾向问题。二是对大法官办公室的职能进行改革,剥离大法官的立法和司法功能,避免大法官行政、立法和司法权三权合一的制度安排。三是扩大了原有警察的法定权利,特别是增强了警察的逮捕权,以应对恐怖主义和有组织犯罪的挑战;四是对原有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作了重大修改,目的是加强行政裁判所作为司法机关的性质,使其独立于其原主管的行政机关。
  一、新设英国最高法院以行使最高司法审判权
  (一)新设英国最高法院的历史背景
  长期以来,英国最高的司法管辖权由上议院的上诉委员会(Appel-late Committee of the House of Lords)和枢密院的司法委员会(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来分别行使。前者负责处理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以及苏格兰的民事上诉案件;后者除拥有对海外属地和国家上诉案件与教会上诉案件的管辖权,还负责判定诸如威尔士、北爱尔兰和苏格兰立法机关是否越权等问题。长期以来,终审权置于上议院中由法律议员(Law Lord)组成的上诉委员会行使被认为是议会至上的显著特征,以区别于美国式的三权分立。然而这项传统逐渐受到挑战,主要是关于司法形式上的不独立和司法的政治倾向问题。2005年《宪政改革法》[1]希望能使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有宪政意义上的相互独立。为此,该法规定建立一个新的最高法院来行使现由上议院和枢密院行使的终审权。英国最高法院预计在2009年10月开始工作。相应地,《宪政改革法》还限制了上议院一些议员在上议院的投票的权利,只要他们出任专职法官。[2]
  2005年《宪政改革法》规定新的最高法院的判决将构成具有约束力的先例。新的最高法院的判决不应对英国境内各不同法系的差异造成影响,即最高法院对其境内某一法系地区(如苏格兰)的上诉案件的判决只对该地区有约束力,并不适用于其他法系地区(如英格兰和威尔士)。但对于最高法院涉及英国中央和地方分权的问题(如威尔士、北爱尔兰和苏格兰立法机关是否越权等)问题的意见和决定,它们可以适用于除最高法院以外的英国所有法院的司法程序。
  (二)新设最高法院的构成和遴选法官的方法
  2005年《宪政改革法》规定:最高法院将由12名法官组成。这些法官由英国女王任命。女王将在这12名法官中任命一名院长和一名副院长。英国女王可以决定增加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数,但这必须通过议会特别程序批准。最高法院的首批法官将由该院即将正式成立时上议院上诉委员会的成员议员即上诉议员(the Lords of Appeal in Ordinary)转任。相应地,最资深和第二资深的上诉议员将分别成为最高法院的院长和副院长。2005年《宪政改革法》也规定了最高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他必须出让高级法官至少两年或者成为执业律师至少15年。
  2005年《宪政改革法》还规定了遴选最高法院法官的方法。具体而言,最高法院法官的遴选先由法官遴选委员会(the selection com-mission)提出具体人选给大法官(the Lord Chancellor),大法官如同意该人选会进一步提交给英国首相,再由英国首相推荐给女王进行任命。在此过程中,法官遴选委员会和大法官发挥着最重要的作用。法官遴选委员会由最高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以及一些区域代表组成,其中必须要有一名非法律专业人士的平民代表。法官遴选委员会在推选候选人时必须考虑该候选人的能力和品质并考虑他们对英国各法域的知识和执业经历。在选择过程中,法官遴选委员会还应征询那些未在候选人之列的高级法官和大法官(Lord Chancellor)、苏格兰第一部长(the FirstMinister in Scotland)、威尔士第一议长(the Assembly First Secretaryin Wales)和北爱尔兰第一国务卿(the Secretary of State for NorthernIreland)的意见。大法官在收到法官遴选委员会推荐的人选时,可以作出下列三种决定之一:一是接受该推荐人选;二是拒绝该推荐人选;三是要求法官遴选委员会重新考虑该推荐人选。如果大法官认为该人选不适合担任最高法院法官,则可直接作出拒绝决定。大法官也要求法官遴选委员会重新考虑该推荐人选,如果他/她认为该人选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一是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候选人适合担任最高法院法官;二是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候选人在能力和品质方面是目前最好的人选;三是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该候选人加入最高法院会使得最高法院法官具有英国各法域的知识和执业经历。当然,如法官遴选委员会推选的代表被大法官接受并提交给英国首相以进一步推荐给女王进行任命时,该遴选委员会即可解散。除非上议院和下议院均通过对其免职的决定,英国最高法院法官没有任期的限制。但英国最高法院法官可以提出辞职和因健康原因要求退休。
  二、改革大法官办公室的职能
  (一)大法官办公室职能改革的历史背景
  《2005年宪政改革法》还规定对大法官办公室(The Office ofLord Chancellor)的职能进行改革。这实际上是对大法官办公室长官―大法官的职权的改革。大法官是内阁成员,由首相推荐并经女王任命。大法官的一个职责是充当国玺的保管人。他还依法享有职权来保证英国法院系统的独立性和有效运作。在《2005年宪政改革法》生效以前,他还作为上议院的主持人和作为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系统的领导人。从21世纪初,兼享有行政、立法和司法三项职能的大法官办公室开始被认为是很难接受的,因为它违背了三权分立的原则。同时它也被视为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2003年,大法官办公室被改名为宪法事务部(Department for Constitutional Affairs)。但大法官的称号仍然保留,仍然是宪法事务部的长官,即称为宪法事务部部长(Secretary of State for Constitutional Affairs)。2005年《宪政改革法》正式将大法官的立法和司法审判职能分别转移给上议院的发言人(Lord Speaker)和英格兰和威尔士的首席法官(Lord Chief Justice)。但大法官和宪法事务部部长(由同一人兼任)仍然是内阁成员。2007年5月,宪法事务部不复存在,其职能移交给新成立的司法部[3],大法官此时就兼任司法部长(Secretary of State for Justice)。
  (二)大法官办公室职能改革的具体内容
  如前所述,2005年《宪政改革法》已剥离了大法官的立法和司法审判职能,但该法保留了大法官办公室作为行政部门所享有的行政职能(包括一些司法行政职能)。下列法定的司法行政职能仍由大法官行使:(1)那些涉及法院系统的组织框架,包括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院的地域管辖边界和业务管辖边界;(2)为法院提供财物和人力资源和制定相关制度;(3)制定有关法官工资,退休金和任职年限和条件的制度;为司法培训提供人力和其他资源并制定相关制度;(4)确定总体法官人数和不同层级法院业务分布的不同。但是,2005年《宪政改革法》特别注意保证司法独立的持续性。该法要求与司法事务相关的政府各部长承担义务来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具体而言有两项主要义务:一是要求政府各部长不应利用其对司法界的特别关系对某一具体的司法决定施加影响。该特别联系是指超出社会一般公民对司法界的关系。二是特别要求大法官办公室来保障司法的持续独立性,保障对司法界(特别是法院)的适当支持以使它们得以开展活动。
  但是,由于大法官办公室的大法官不再行使任何司法审判职能,该法也将原属于大法官的一些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的司法行政职能转移给英格兰和威尔士的首席法官和其他高级法官。具体地说,这包括:(1)设定法院系统框架内法官的具体职位和角色;(2)负责作出有关的治安法官(Magistrates)设置的规则;(3)对法官进行具体授权和分配任务,分配他们的工作并划定同级法院系统之间的业务范围;(4)任免法官来处理具体某一业务领域并担任司法领导岗位(如主审法官);(5)虽然大法官仍有权确定任命法官在相关委员会和类似机构任职安排的框架性要求,但对具体法官到上述机构任职的任命权已转由英格兰和威尔士的首席法官行使。英格兰和威尔士的首席法官将取代大法官来接受法官就职的宣誓。对于制定法庭规则的规则委员会(rule commit-tees),其非法官成员的任命权将继续由大法官行使,但对其法官成员的任命权则转给英格兰和威尔士的首席法官。当然,大法官也取得一项新的权力,即大法官有权要求规则委员会通过改变法庭规则或制定出新的法庭规则来实现特定的目的,并同意由该委员会制定的某一法庭规则。大法官也可以不同意某一规则,但须提供书面理由。
  2005年《宪政改革法》还创建一个司法任命委员会(the JudicialAppointments Commission)来承担原属于大法官的在选拔和任用法官方面的主要职责。在英格兰和威尔士,选拔和任用法官的职责一直以来是由大法官承担为主。为履行这一职责时,大法官得到了宪法事务部(the Department for Constitutional Affairs)的官员在信息和其他方面的支持。2005年《宪政改革法》创建一个司法任命委员会(the JudicialAppointments Commission)来承担原属于大法官的大部分职责。该委员会将负责选择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官候选人(英国最高法院的法官除外)和全英范围内行政裁判所(UK-wide tribunals)的法官候选人。该委员会作为非政府部门的公共执行机构,由一个非法官人士任主席。其成员还包括五名其他非法官人士、五名法官、二名律师和一名行政裁判所(tribunal)法官和一名平民治安法官(Magistrate)。对法官候选人的选择应仅仅根据其品德和才能。此外,该委员会还应考虑候选人的多元化。大法官可以对该委员会的选择候选人的方法发布指南,但该指南必须和英格兰和威尔士的首席法官磋商并经过议会批准。
  司法任命委员会将为每个空缺的职位挑选一位候选人并报告给大法官。对于高等法院以下层级(包括高等法院)的法院法官的任命,该委员会将作出选择,任何未经该委员会选择的候选人将无法被正式任命。大法官对于该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人只享有下列选择:一是任命或推荐任命该候选人;二是可以否决候选人一次;三是要求委员会重新考虑一次。一旦用尽了这些选择权,大法官必须委派或推荐任命该候选人。该法还对选任英格兰和威尔士的首席法官(Lord Chief Justice)和上诉法院的法官和庭长作了特别规定,即特别成立一个四名成员遴选小组。该小组包括两名高级法官(通常包括在任的英格兰和威尔士的首席法官)和两名非司法界人士。对英格兰和威尔士首席法官的任命,该委员会在推荐给大法官后再由首相提交给女王正式任命。
  如果高等法院以下层级法院(不包括高等法院)的法官(包括行政裁判所法官和治安法官)无法履行职责和行为不检,大法官有法定权力来罢免他们。2005年《宪政改革法》要求该项权力的行使将需要取得英格兰和威尔士的首席法官的同意。对于那些在苏格兰或北爱尔兰的行政裁判所的法官,则需取得相应地区的首席法官的同意。在不需要罢免问题法官的情况下,英格兰和威尔士的首席法官在取得大法官的同意后,也有权行使这些权力对该问题法官提出建议、警告和训诫。英格兰和威尔士的首席法官还有一项新权利,即在取得大法官的同意时,英格兰和威尔士的首席法官可以停止某个法官对某个案件的审理。英格兰和威尔士的首席法官还有权为有关法官惩戒的案子制定规章制度,但该制度取得大法官的同意和接受议会的审查。对于高等法院以上层级法院(包括高等法院)的法官,只能经过议会两院的同意并由女王决定。
  三、扩大警察的法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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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
作者:张琳琳
  全英现有98个地方治安法院,3万名治安法官。金融城内有4个治安法院,150名治安法官,由金融城的市长任命,他们无须专业知识,且不授薪水。主体是白人、中产阶层,仍然保持了治安法官无权受理民事案件的历史传统。由于工作时间上的限制和不予授薪,因此,多数中产阶级的中年妇女愿为此职。一旦任命,他们每年无偿地办理案件的时间必须达26天以上,实际上,类似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
  金融城之外的治安法官,由宪法事务部部长任命,可以兼职、也可以是全职;兼职的治安法官多在律师和仲裁员中选任,全职的治安法官是授薪的,一经任命,终身就任法官,可以兼审刑事、民事案件,直到退休。县法院的法官,必须是年龄在35岁以上、从事出庭辩护达7年以上,高等法院的高级法官必须有10年以上的出庭律师资格、或10年以上全职法官或记录官的经历;王座法院的法官任职10年以上,才可作为巡回上诉法院的大法官;大法官是由女王在首相的提名下任命,一旦任命为法官,就拥有骑士爵位和贵族身份。法官一般终身任职,非因法定事由且经法定程序,不得解职;退休年龄是75岁,除非因身体等自身的原因由本人申请提前退休。
  法官的任命,是经过公升的评选,有严格的遴选和考核制度相配合。遴选不同等级的法官有不同标准,如法律知识、社会经历、听写能力、案例处理能力等。其步骤:首先,法院管理部通过专门的媒体,提前公示选任法官的名额,想当法官的人向英国宪法事务部书面提出申请,填写相关表格和材料,并提供3―6个法官作推荐人。然后,由宪法事务部的司法任命委员会,依据是申请人是否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能力进行评议:(1)法律知识;(2)交流能力;(3)对案件的管理能力;(4)处理案件的能力。此后,组成审核小组,对评议的情况进行审核,按任命名额的2―3倍遴选候选人。下一步,由高级主审法官对申请人进行45―60分钟的面试,审核小组确定面试成绩,从A―F这样六个等级。所有的评议材料归纳成审核报告后报送给宪法事务部,由部长审定被选任的法官,最后作出任命。英国宪法事务部每年要收到4000多份这样的申请,进行900多人的面试。
  英国针对改进法官推荐人的人选、王座法院引入一个非职业法官的职位、平衡对主审法官意见和评审组意见的冲突、兼顾不同阶层的代表性、增加兼职法官的职数等方面,提出了一个完整的改革方案;但遇到的阻力也不小。改革的目的,还是要确保法官的能力才干,保障司法的独立。司法独立是英国宪政的基石;而不得随意解职法官和回避制度一样,是确保司法独立的基本内容。他们对改革的最大忧虑是司法独立性的丧失,最典型的例子是政府正在通过扩大行政权力来削减司法独立性,限制法官不能作出什么样的判决。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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