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单位职工刘XX性别男,现与本单位解除除劳动合同,但足我辞职公司不解除合同报告没有写他们的作法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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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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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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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劳动合同的解除案例 劳动合同的解除 1.王某与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自日起至日止,双方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 日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王某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且解除合同未征求公司意见,未经双方协商,因而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如果王某一定要解除合同,责任自负,公司不但不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还要求王某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即在试用期内培训王某的费用。
试分析: (1)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需要说明理由? (2)王某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什么? (3)用人单位应否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 (4)王某应否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 参考答案: (1)不需说明理由。 王某在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尚处于试用期内,我国《劳动法》未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须说明理由。因此王某不需要说明正当理由。 (2)可以单方解除。 试用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考察期,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王某可以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不用与用人单位协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 (3)用人单位不应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 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本文来自: 千 叶 帆文摘:劳动合同解除的案例)求是王某提出的,且不属于双方协商解除,我国劳动法没有规定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需给予经济补偿金,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法中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4)王某不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 劳动法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当事人有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当事人本身有过错。王某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没有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 职工刘某原在一家国有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间,刘某以收入偏低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未予答复。之后,刘某即被一家外资企业聘用,又在该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刘某走后,原国有公司要求其回厂上班。同时,与刘某所在的外资企业联系,希望刘某回厂,但外资企业以已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予放人。 问:(1)刘某与原国有企业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自己解答,仅供参考) 尚未解除,理由:正式合同期间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P148 (2)外资企业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不会)
3、 黄某与某馆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有一条款:“鉴于宾馆服务行业本身的特殊要求,凡在宾馆工作的女性服务员,合同期内不得结婚。否则企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黄某还依照宾馆内部规定,向宾馆交纳了2000元抵押金。合同履行约1年后,黄某的男友单位筹建家属楼,为能分到房,黄某与男友结婚,不久怀了孕。宾馆得知后,以黄某违反合同条款为由作出与黄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没收了黄某交纳的抵押金 问:(1)某宾馆能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不能 (2)某宾馆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哪些规定?
原告: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
被告:丁某、府某
案情:1996年9月,丁某、府某从部队转业到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从事飞机驾驶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7月,丁、府向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递交,未获准。日,丁、府就不再去单位上班。此起劳动纠纷经省劳动仲裁委裁决未达成共识。江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丁、府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服务期限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并给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江宁区法院判决两飞行员各赔偿100万元,同时航空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法官点评:这起因飞行员跳槽引发的航空公司索要巨额赔偿案,为全国首例。劳动自由原则是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劳动者依法定原则行使辞职而不受约束,但本案中飞行员不是一般普通劳动者,其飞行作业关系着重大生命财产安全,基于其职业的特殊性。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案件判决在坚持劳动自由原则的同时,对飞行员单位变更予以适当限制是必要的。 课件上的案例,你看看,我就不给你写答案了篇二:解除劳动合同案例
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专题
一、专题界定: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它是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的一种,属于法律赋予给劳动者的有关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一般包含即时解除和预告性解除两种情况。在这一主题里,我们主要讨论这两种单方解除的条件、责任关系、经济补偿与赔偿关系以及解除的程序很注意事项。我们还收集了与此相关的典型案例和法律法规,以及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常常遇到的热点问题。我们的在线咨询也将随时为您提供服务。
二、名词解释:
预告性解除: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是法律赋予给劳动者的辞职权。其基本含义是:1,预告辞职的程序要求劳动者必须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2,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不得以人事档案或扣发工资相要挟。
即时性解除:这是法律赋予给劳动者的即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我国《劳动法》第32条规定了劳动者即时辞职的三种条件:1,在试用期内的;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案例分析:
案例一:员工提出辞职,辞职前一个月的工资该扣吗?
【案例】王华是某消费品公司的销售员,因个人原因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出辞职,并按照公司规定办理完人事离职手续。但却迟迟未收到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和销售奖金。王华多次与公司人事部联络,但双方各有各的理由,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于是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公司方面有其不发放工资的理由:原因一、按照公司流程,员工必须在离职前完成《离职移交单》所规定的相关手续,才能领取最后一个月的工资等费用,但是直到月底发放工资时,人事部还是没有收到王华完成的《离职移交单》;原因二、人事部收到王华所在部门的书面通知,告之王华与经销商有未结清的促销款,而财务部也通知人事部该员工有2000多元借款未结清,所以不能发放工资。于是,人事部没有发放工资,并曾多次电话和传真通知王华尽快与财务部联系解决挂帐事项。
在仲裁庭上,公司提供王华在经销商处签字的退款单和在财务部留存的借款单,以此支持公司不发放工资的行为。而王华也举证,在离职前已经完成了《离职移交单》,但是由于忽视公司流程没有将此表传真到人事部,而是传真到财务部。
仲裁庭最终判公司必须于7天内支付王华工资及其它合理费用,理由是根据《劳动法》 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有些地方对于工资支付有特别的条例,比如上海市劳动局发布关于《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暂行办法》沪劳综发(95)59号文第十七条规定,企业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代扣工资:(1)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企业依法要其赔偿经济损失,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实得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本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评析】 本案中的被告公司其实已经掌握了合理的证据,证明王华违反公司纪律、与经销商有账目往来,同时也有王华留在财务部的未结清的借款。较合理的做法是公司应该在第一时间书面通知王华在规定时间,来公司给出解释;如果涉及金额颇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公司擅自扣除王华全部工资的行为是违反《劳动法》的,没有按照法律程序操作最终使公司蒙受经济损失。
从该案例,我们可以给出以下建议和经验:
1、公司不能无故扣除员工的工资,当部门提出要求扣留员工工资时,人事部必须向其索要可靠证据,并在第一时间提请法律有关保护,不能擅自扣留员工的工资。
2、必须完善公司人事制度,做到制度公示,最好的方法是请每个员工签字确认公司制度。 3、财务部门必须按月定期检查员工借款情况,如发现问题可及时解决,不要把问题积压到最后,“秋后总算账”,到时吃亏的还是公司。有些问题可以事前规定“游戏规则”,例如:在借款单中应该写明,员工在一个月内未归还借款,又无合理解释,本人同意财务部通知人事部,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所欠借款。这样可以保障公司的权利。
4、完善公司薪酬制度。为防止销售人员和经销商之间有财务问题,而一旦员工离职,公司没办法追回损失的现象,建议人事部门可以改革销售人员薪酬制度,事前预留一定的金额,以备后用。
5、加强员工培训。对于销售人员分布在全国各地的公司,要加强员工培训尤其是作为沟通纽带的各地销售助理的培训,提高各地销售助理的工作准确性和责任心,使其能够及时、准确地记录上报当地销售人员的销售业绩;避免因信息滞后,而带给公司的损失 案例二:员工解约是否需要退还培训费?
【案例】林某是一家三星级酒店的厨师,1996年12月林某进入该酒店时与酒店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1997年初酒店经过市场调查后发现港式口味的菜肴市场前景很好,于是酒店派遣林某到香港一家厨艺学校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培训。在这三个月期间,酒店照常发放给林某基本工资,同时为林某在香港的培训支付了培训费六千元。林某回到酒店后推出一系列港式菜肴果然给酒店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1998年1月,林某向酒店提出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酒店与林某经过多次协商,林某仍然坚持离开。在林某与该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一方须承担违约金四千元。林某愿意交纳四千元违约金,但对酒店提出的支付培训费六千元的要求却不同意。酒店向林某追索培训费的做法是否合法呢?
【评析】本案的争议在现实生活中较具典型性,用人单位支付了大笔培训费培训本单位职工后,职工却不愿继续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不仅损失了培训费用,而且往往是为竞争对手培养了人才。本案中林某所在的酒店可以向林某追索培训费。
首先,本案中林某所接受的培训学习不是一种基本职业技能训练,而是一种提高训练。该酒店不负有对林某进行厨艺水平提高培训学习的义务。
其次,根据劳动部厅劳办发[号文件精神,即享有向职工追索培训费权利的用人单位,必须是有支付货币凭证的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的用人单位。酒店为林某提高厨艺出资六千元进行培训,有支付货币凭证因此林某所在的酒店具备了向职工追索培训费的必要条件。
第三,林某所在的酒店可以向林某追索六千元培训费。因为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由企业出资(有支付凭证)对职工进行文化技术业务培训的,当该职工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签订培训合同的按培训合同执行;未签订培训合同的按劳动合同执行。因培训费用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就本案而言,林某与酒店没有就有关培训事宜签订培训合同,只能依照劳动合同执行,林某应该在该酒店继续服务至合同期限届满--1999年12月。现在,林某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违约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四千元及林某的违约给酒店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酒店支付的六千元培训费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案例三:未按约取得报酬,职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2004年10月李红到一家私营宾馆打工,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600元,还必须先交押金1000元。2005年3月,该宾馆以效益不好为由,每月仅开给李红300元的工资,李红气不过便提出与该宾馆解除合同,要求补足工资并退还押金。谁料想,宾馆竟以合同未满期,擅自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为由,拒绝了李红的要求。 【评析】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第2条规定:“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押金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宾馆收取押金的行为是违反上述规定的,故应将1000元押金归还李红。另据我国《劳动法》第3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李红与宾馆所签合同未满期,但由于宾馆未按约定支付工资,李红完全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构成违约,还能要求其退还押金和偿付所欠的工资。若宾馆拒绝,可去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后,李红如对仲裁不服还可在接到仲裁之日起60天内向当地法院起诉,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们建议用人单位,一定要熟悉相关法规,了解在什么情况下,员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不用支付经济赔偿,这样就能够避免因员工借口离职而造成自己的被动,防止不必要的人才流失。 案例四:一个多人上岗培训费的离职纠纷案
【案例】公司招收10名工人后,出资2万元对其进行为期10天的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工作,合同期限为2年,试用期为3个月。其中一名工人张某在试用期内工作10天觉得工作吃力,书面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另一名工人李某在试用期内由于不慎违反操作规程,将价值4000元的毛坯件损毁,担心将来再出现类似问题而赔不起,也书面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还有一名工人刘某工作1年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工人赵某工作2年合同到期,要求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公司认为赵某技术水平高,提出与其续签合同,赵某不同意,公司则要求其退还2000元培训费,借此促使其续签劳动合同。该公司根据上述人员的不同情况,分别在法定申诉时效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张某、李某、刘某、赵某各付公司2000元培训费,李某还应赔偿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评析】这是多起因用人单位追索培训费发生的劳动争议案。
这类争议比较多见,往往是当职工要求调动、解除劳动关系、违约出走时发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依据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号)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审查用人单位有无追索培训费的权利。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索培训费,必须持有本单位出资培训职工的费用凭证。否则,无权向劳动者追索培训费。经查,本案中该公司已提交了合法有效的培训招收10名工人的出资凭证,因此该公司享有追索培训费的权利。这是处理追索培训费争议的前提。
2.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劳动者,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培训费。本案中该公司出资培训工人张某、李某,但是他们是在试用期内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该公司不得要求其支付培训费。
3.只有在试用期满,劳动合同期内,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方可要求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具体支付办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劳动者已履行的服务期递减支付;没有约定服务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劳动者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工人刘某工作1年后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约定的合同期限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据上述计算办法的精神,付给×公司1000元培训费。篇三:关于劳动合同及其解除的案例分析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 课程考试论文(设计)考核
作 者陈达盖 考试批次 1403 学籍批次 1203 学习中心浙江天台奥鹏学习中心 层 次 专升本 专 业
法学 完成时间
日 关于劳动合同及其解除的案例分析
一、案例 某公司是一家咨询公司,主要从事国外留学咨询服务工作,公司自成立以来,各种咨询业务发展很快,为了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该咨询公司招聘了一批工作人员,张某于2008年10月到该咨询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张某的月工资为2600元,在劳动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劳动合同试用期条款。2008年11月和12月,该咨询公司以张某还处于劳动合同试用期为由,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为他发放了工资。2009年1月,张某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工资调整为每月2600元。2009年9月,张某因为该咨询公司未给他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补足拖欠他的2008年11月、12月的每月工资差额600元,共计1200元。但该咨询公司认为,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规定:初次入职的职工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一律为2000元,因此不存在拖欠张某工资的情况。张某认为,当时与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并没有提及劳动合同试用期的问题,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问题:(1)在张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条款应当包括哪些?(2)在本案中,张某以公司未给他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是否合法?为什么?(3)该咨询公司通过制定规章制度规定,初次入职的职工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一律为2000元是否合法?为什么? 二、就以上案例本人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在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发布的关于劳动合同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日起施行。修改于日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属于社会法。 《劳动合同法》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合同法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监督检查,等几方面。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重在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被誉为劳动者的“保护伞”。而所谓劳动合同的解除,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就是约定解除。 劳动合同的解除,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 (一)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款: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3、劳动合同期限;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6、劳动报酬; 7、社会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而案例中张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包括此项,故可以理解为没有试用期。 (二)张某以公司未给他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是合法的 《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张某因为公司未给他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辞职,符合了《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所以是合法的。 (三)该咨询公司通过制定规定,初次入职的职工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一律为2000元是不合法的 《劳动法》第3条明确了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包括以下5方面内容:1、合法;2、公平;3、平等自愿;4、协商一致;5、诚实信用。在本案例中该咨询公司未告知公司有关试用期的内容,隐瞒了实情,违反了合同法中公平,诚实信用的内容,所以是不合法的。 而且《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因此,凡是没有经过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的规章制度,就不具有规章制度应有的法律效力。而明显可见,试用期工资的降低是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公司没有明确告知也没有写在合同上,所以不具备法律效率,是不合法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不同,试用期的长短也不同: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法》同时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而且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中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而该案例中工资规定初次入职的职工试用期为3个月,也是不合法的。 综上由此表明该咨询公司通过制定规章制度规定,初次入职的职工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一律为2000元是不合法的。
相关热词搜索:,,,,,辞职申请书_百度知道乔某等17人是某饭店餐厅厨房的厨师,饭店和乔某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到期。
  由于经营状况发生变化,饭店将餐厅厨房承包给了其他人,承包人自带其他厨师经营该厨房,不再需要原厨房的17名厨师。
  人事部门在2014年3月的一天,突然口头通知乔某等人,他们已被单位开除,并责令该17名员工立即搬离饭店宿舍,并不得再进入饭店及厨房工作。
  同时,饭店向乔某等人提出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但由于饭店未按员工实际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乔某等人不同意饭店的解雇赔偿方案。之后,该饭店人事经理再次以口头形式,通知厨师代表,劳动合同已被解除,并由其通知其他厨师。
  次日,该17名厨师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饭店抗辩称,之前人事部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口头通知,并没有得到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公司盖章的确认,因此,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并没有成立,也不具有效力。
  最终,通过各部门的协调,饭店和劳动者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向13名厨师支付了正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还有4名厨师回单位继续工作。
  此事虽然经过调解得到了解决,但实践中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者未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即双方&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应由谁来举证呢?  问题一
  &口头解除终止&的事实由谁举证?
  &谁主张,谁举证&,是劳动争议仲裁的一般举证规则。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果劳动者能够对用人单位&口头解除&的事实作出合理陈述,并提供上述证据予以证明,则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如果劳动者不能对用人单位&口头解除&的事实作出合理陈述,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则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从劳动争议处理实践来看,劳动者可能取得的证明用人单位&口头解除&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的登记资料、证人证言、工作交接单等。  当然,劳动者主张&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成立,用人单位主张&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未成立,还应当对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围绕该争议事项进行庭审调查,可以通过审查退工办理、劳动手册归还、工资结算以及工作安排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回放】刘女士是北京市某网络公司员工,2009年3月,双方签订了终止期限至日的劳动合同。日,刘女士因与单位人事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部门经理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并停止工作。次月,该网络公司将刘女士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刘女士提出索要未提前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公司相关负责人一直没给予答复,也没有给刘女士办理任何解除合同的书面证明。
  刘女士到仲裁部门提出了申请。在审理过程中,该公司表示,在和刘女士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就已告知刘女士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职工的辞职、辞退等手续应由人事部处理,部门经理不能自行决定辞退员工,公司并未与刘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刘女士随时可回单位继续工作。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该网络公司并没有出示证据对抗刘女士提出的因与人事发生争执被辞退的事实。刘女士指出,虽然某网络公司开庭时否认曾作出与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该网络公司事实上已将自己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录音资料表明,该公司人事部通知部门经理辞退她,并非部门经理私自与刘女士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应该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北京西城区劳动仲裁委支持了刘女士的主张,裁决该网络公司支付刘女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
  问题二
  由谁证明解除的形式和性质?
  如果&口头解除终止的事实&成立,但是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本人口头辞职或自动离职,但劳动者主张是用人单位口头辞退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属于何种形式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由谁来举证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有关部门会审查由谁提出解除;属于双方协商解除,还是劳动者单方解除,还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按目前法律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均应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未通知用人单位自行离开,用人单位可按劳动者单方解除处理的规定。此外,用人单位承担劳动管理的职责,因此,谁提出解除,属于何种解除形式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实践中还会遇到一种情形,就是用人单位主张自己口头对劳动者提出&你可以不来上班了&,但是这并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向劳动者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而等待劳动者的答复,但是劳动者却误以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就&自动离职&了,但事后却状告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如果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成立的话,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证明是协商一致解除,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条款规定表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如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本人辞职或自动离职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又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举证,可能被认定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案例回放】王某于日进入某公司从事厂务及总务课长工作,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日至日。日,王某试用期内被部门经理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结算了工资,但该公司拒绝为王某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王某因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
  庭审中,王某自述:因与部门经理管理理念冲突,7月28日下午部门经理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让其把8天的工资结算了,并令其把办公电脑、电话、照相机等办公用品交回公司;7月29日公司就不让其进公司了。当天王某向镇劳动保障所投诉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公司辩称:王某系口头辞职,没有书面的辞职报告或申请,结算工资的原因是王某向部门经理口头提出辞职。经审理查明:双方劳动合同已于日解除,公司未依法为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公司主张王某向部门经理口头提出辞职的,没有书面的辞职报告或申请,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
  仲裁认为,本案中某公司于日单方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当庭否认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000元。
  问题三
  谁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动议谁举证?
  还有种情况,就是双方对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没异议,但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而劳动者却主张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
  《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提出动议的协议解除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提起动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除非单位同意按&协商一致&来处理。
  如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或者书面协议中未明确谁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而用人单位又不能证明是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也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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