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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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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上诉人吴??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3)崇民终字第19?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人员:韦金彪;林丽红;杨德清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崇民终字第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男,1968年5月??日出生,壮族,无业,(即原扶绥酒厂宿舍)。委托代理人周福如,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滨,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扶绥县?????信息化局。法定代表人陆国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进东,男,扶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一审第三人广西巨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吴??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德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金彪和林丽红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莹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如、江滨,被上诉人扶绥县?????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扶绥工信局)的委托代理人梁进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扶绥工信局的法定代表人陆国铁,第三人广西巨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扶绥县酒厂原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该厂的职工住宅为砖木结构平房,在1989年扶绥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该厂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被确认为国营自管产,产权来源为自建。在实行住房制改革时期,因生活区的职工住房是平房,不符合当时的房改条件,未向职工个人出售。被告是该厂的职工,长期租住该厂的职工住房。因连续多年亏损和高额负债不能清偿,该厂于1997年停产。2003年4月该厂上报扶绥县政府要求以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企业改制获得同意。同年10月27日该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关于扶绥县酒厂改制的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1、扶绥县酒厂与66名固定工和干部、72名合制职工进行身份置换与解除劳动合同,及时付清身份置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补缴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56.6万元;3、为69名退休职工一次性投保10年医疗保险费34.78万元;4、偿还历年所欠内、外债务3200万元;5、改制费用从法院拍卖生产区所得资金中支出等等。扶绥县人民政府同意了扶绥县酒厂的改制方案。日该厂与被告签订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2005年该厂付清了拖欠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用。2006年6月该厂依约定付清了被告应得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288.4元。为盘活国有资产,改善居住环境,扶绥县人民政府决定调整规划,依法收回原划拨给该厂的工业用地,将其调整为城镇工业用地出让。同时,还决定对仍居住扶绥县酒厂公房的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职工实行搬迁安置,并授权原告负责对该厂的财产行……(本文书还有4578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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