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村委会起诉状不履新协议能否起诉

不支付违约金不能作为 后履行义务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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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支付违约金不能作为 后履行义务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 作者: 朱宝路&&发布时间: 15:14:17【案情】日,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边村村委会与被告王金岭签订《拆迁赔偿协议》,约定内容主要为:由于原告所在的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边村进行平房改造,需将被告厂房拆除,原、被告通过协商确定原告给予被告总计900万元经济赔偿,减除被告已向原告支取的660万元,原告尚欠被告经济赔偿金240万元整;被告于协议签订后10日内先行拆除厂房房顶,原告于协议签订后20日内付清赔偿金,而后被告将剩余厂房全部拆除;原告提前付清赔偿金,被告应于赔偿金付清后5日内全部拆除厂房,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每日交付违约金5000元。原、被告签订拆迁赔偿协议之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拆除了厂房房顶,原告于日付清拆迁赔偿款240万元。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按照每日5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说明因原告不支付违约金,被告暂时不拆除厂房剩余部分。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通知,向原告催要违约金,并说明自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之后全部拆除厂房。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双方尽快对违约金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以尽快履行协议拆除厂房。至今原告未支付被告违约金,被告未拆除厂房剩余部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旧厂房剩余部分并赔偿日至日期间的违约金3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已于日付清全部赔偿款,则被告即应履行拆除厂房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厂房剩余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分歧意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赔偿协议属于双务合同,双方约定了履行顺序,并就迟延履行约定了违约金,原告边村村委会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而未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不支付违约金能否作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或者说能否成就被告的先履行抗辩权。被告认为,支付违约金属于原告的附随义务,原告不履行附随义务即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被告可以此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评析】笔者认为被告抗辩主张的真实意思为:被告将违约金划入赔偿金,将两种给付义务结合在一起,原告不支付违约金即构成对主合同义务的违反,因此被告可以此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基于对被告有关附随义务抗辩主张的回应,案件应做如下分析:首先明确支付违约金属于何种合同义务,然后分析不履行此种合同义务是否影响主合同义务的履行,然后再确定被告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对于支付违约金属于合同的何种义务,违约金条款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支付违约金可划入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中的一种。鉴于违约金的附属性,多数学者将其归于从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之中,但是具体应属于何种义务学者有不同看法。首先,对于附随义务的概念,有学者认为附随义务是为使债权能圆满实现,或保护债权人其他法益,债务人除给付义务之外,还应负的义务,该义务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债之关系的发展,依事态情况而发生的义务。有学者认为附随义务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往往缺乏履行附随义务行为人的效果意思。违约金作为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合同内容之一,并非由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因此不符合附随义务范畴。从合同义务有的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有的是当事人约定的,有的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履行的义务.从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具有交叉相容关系,可以独立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就是从给付义务,违约金具有明显的从合同义务的特点。不履行从合同义务是否影响主合同义务的履行。被告以原告未支付违约金来主张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而以此来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笔者认为,不能将主合同义务与从合同义务混如一体,应将两种给付义务区别开来,以支付违约金与拆除厂房剩余部分之间是否存在先后履行顺序来确定被告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案中,原、被告对于拆除厂房房顶、给付赔偿款、拆除厂房剩余部分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并就迟延履行约定了违约金,但是并未就违约金的支付与拆除厂房剩余部分的履行顺序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则,只有合同双方就合同义务明确约定了履行顺序,后履行义务方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本案被告在原告付清赔偿款之后,不能以原告未支付违约金为由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综上,原告不支付违约金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或者说不能成就被告的先履行抗辩权,被告应拆除厂房剩余部分,并可另案主张原告迟延履行产生的违约金。第1页&&共1页
? ? ? ? ? ?双方签订协议后 一方不执行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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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跟一家企业签订了双方协议,三方协议没签,可是不想去他们公司工作了,要交违约金么原告某村委会小组诉被告马某、第三人国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 九原区法院网
原告某村委会小组诉被告马某、第三人国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作者:焦敏&&发布时间: 11:02:27&
(一)首部
1、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2、诉讼双方
原告某村委会小组。
被告马某,男,退休工人。
第三人国某男,农民。
3、审级:一审。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5、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1994年3月将土地承包给被告马某,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费为2000元,一次性付清。2009年3月合同到期,但一直无法和马某联系,致合同至今未解除。现在马某在未经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国某,村委会多次找国某协商解除合同,但一直协商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承包合同,返还土地,同时判令被告恢复土地面貌,拆除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印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转让与出售协议书一份(含附图),关于马某承包盐碱地一事处理意见一份,通知一份以及证人李某、李某的证词等证据。
2、被告辩称
与原告签订转让与出售协议书是事实,当时我是与国某共同承包经营的,协议签订后我就没有参与经营,是国某投入的,2005年国某将我投入的35000元投资款退给了我,承包就和我没有关系了。
被告马某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3、第三人辩称
&&& 合同到期是事实,如果签不成新协议就面临终止。然而我们在承包时接管了原承包人王某的财产,现在在经营中我们又新建了许多设施,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即便是收回土地,也应该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补偿。另外关于原告所称马某给我方转包与事实不符,我方是与马某共同承包的共同主体,在我方的合同上有当时乡政府的公章,在承包人处有国某的签字,这与原告提供的协议文本不一致,按备案程序,我方的合同效力应高于原告的版本。
第三人国某提供以下证据,转让与出售协议书一份、水域养殖证一份、渔业养殖证一份,房屋契证一份,村委会给国某的通知一份,村委会起草的协议一份,马某的说明一份等证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马某以及原承包人王某签订转让与出售协议书一份。协议由原村委会的主任张某、书记王某、副村长李某作为村委会代表签字,承包人由马某签字,设备与建筑物出售人王某签字,经办人处加盖了国某的私章。1994年3月18日被告马某与第三人国某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去原乡土地管理所加盖了乡土地管理所的公章。并且第三人国某在马某持有的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但两份合同内容是一致的。按合同约定承包(附平面图)。承包期限为15年,从1994年3月起至2009年3月止。承包费为2000元,一次性交清。双方还约定原承包地上王某的砖木结构平房十间(185M),机井一眼(深85米,口径400MM),井位在房的东北角13米处,变压器一台(50千瓦),位置在房的西南45米处,附有水泥电线杆5根,电压线420米,精养鱼池六个,位置在房的东南,水泥电话线杆12根,以上设备及建筑物全部出售给马某,金额为68000元,一次性付清。另外协议约定了在不影响鱼池用水的情况下,村委会可以利用机井浇灌本村土地,费用由村委会负担。合同签订后马某将承包费及购买设备和房产的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及王某,开始经营鱼池。但因为马某有固定工作,经营一直由国某管理。2005年3月被告马某与第三人国某协商一致退出了鱼池的经营,国某给马某退还了投资款35000元。至此承包合同就一直由国某实际履行。但此事马某与国某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国某对原有房屋和设备进行了维修,并在承包的空地上建起了彩钢房、猪圈、平房等建筑物,在建鱼餐馆时因原告村民阻止未能封顶。2009年3月合同到期后,原告单方拟定了处理意见,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且原告与国某也协商过继续承包的事宜,但因双方分歧较大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3月国某向原告缴纳了2009年3月到2010年3月的承包费5000元。在一直没有谈妥的情况下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承包合同,返还土地,同时判令被告恢复土地面貌,拆除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村小组在合同签订时为某郊区乡村委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撤并某区某镇古城村委会。
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国某申请对合同中涉及的砖木结构平房十间(185M),机井一眼(深85米,口径400MM),变压器一台(50千瓦),附有水泥电线杆5根,电压线420米,精养鱼池六个,水泥电话线杆12根,进行评估,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包头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十间房屋的价格为54000元,机井价格为35000元,变压器价格为4000元,水泥电线杆5根价格为600元,低压电线420米价格为35200元,水泥电话线杆12根价格为1200元。对于六个精养鱼池因土地归集体所有,不存在市场买卖价格,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没有鉴定。鉴定送达双方后,第三人国某认为鉴定价格与市场价格差距较大,且鱼池经过多年维修、扩大,已经形成规模,投入资金也较多,应该一并评估,因此提出重新评估申请。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国某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予重新鉴定。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济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十间房屋价格评估为106303元。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兴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机井的价格评估为27625元,变压器的价格为19360元,水泥电线杆5根价格为1035元,低压电线420米价格为1848元,水泥电话线杆12根价格为1782元,6个精养鱼池(面积为52亩)评估价值为780390元。第二次价格评估报告送达双方后,原告北滩村小组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鱼池属于村集体所有,并且被告在承包期间也没有改造鱼池,因此要求重新鉴定。申请提出后原告又申请撤回重新鉴定,认为鱼池不属于鉴定范围。
还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国某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村小组给付投资款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并且诉讼中已包含了本案中涉及的相关财产。
(四)一审判案理由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的转让与出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现在协议已到期,并且原告已经通过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说明双方已无续约的可能,因此应该终止合同的履行。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马某已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国某,虽没有正式通知原告,但从原告给国某的通知中可以看出原告是知情的,因此可以认定国某是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关于原告要求恢复原土地面貌,拆除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因第三人国某就相关财产补偿及赔偿已另案提出诉讼,本案不做处理。关于原告要求归还土地,因地上物的相应补偿未作处理,可在处理完毕后一并解决。关于第三人国某主张在承包期内增加了承包地面积,扩大了鱼池的水面面积,提高了生产力,应该对这部分给予补偿,因第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
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村委会村小组与被告马某签订的转让与出售协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第三人国某承担。
(六)解说
原告诉被告马某、第三人国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宣判后三方均为上诉,现该案已生效。本案主要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对合同主体的限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的的主要区别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到期或解除的相关法律后果等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该制度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农村经济发展、农村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城市的不断扩张,土地对于农民越发显得重要,加上农村土地发包、承包不规范此类案件在民商事案件中也大量出现,并且因为该类案件大多属于争议较大,涉及面广,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此类案件大多不能调解结案。甚至处理不当极有可能引起群体性上访、闹访事件发生。本案中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有,合同双方的主体问题,合同的签订、履行问题,合同到期或解除的法律后果问题等。以下逐一进行分析: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的主要区别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也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受合同法调整,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又有其自身的特点,从合同主体来看,一般合同主体应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基本是对等的,然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虽然也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但实际上双方亦属于隶属关系,因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就是承包方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也就是村委会或村小组。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有可能利用管理者的特权损害承包方的利益,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多款条文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从合同的客体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设立的是一种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其他合同一般产生的是债权。从合同期限来看一般合同期限较短,租赁合同也不过最长20年,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最短为30年,这样有利于保障承包人的使用权,也有利发展农村经济、促进农业发展。从承包合同的方式也有不同,一般的承包采取本经济组织内部以家庭承包方式为主,对于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案涉及的承包就是属于四荒地承包。对于四荒地的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因此可以看出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的重视程度。
2、合同双方的主体问题
同前所述,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合同双方的一方为土地发包方,即土地的所有者--集体经济组织,另一方为承包人,即本经济组织成员。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四荒地可以发包给本经济组织以外的主体经营。本案中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鱼池及荒地承包给本村村民王世贵经营,后王某无力经营转给被告马某经营,并且马某与原告又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5年。按照当时签订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和被告马某,但后来第三人国某接管了鱼池的经营并投入大量资金,成为实际的承包人,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就是第三人是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3、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合同到期或解除的法律后果问题
本案中另一个问题就是合同签订时第三人国某是承包人还是经办人,乡镇府的公章是当时加盖还是事后补盖。因为双方都提供的合同原件,对于合同本身来说也只有这两个地方有区别,经过庭审查证被告及第三人承认他们所持有的合同是事后补盖的公章。但这并不影响本案对于第三人实际承包人的认定。本案中另一问题就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对承包土地、鱼池的投入、收益的问题,因为第三人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所以本案不作处理。关于本中涉及的合同因双方已无续约可能应予以解除,对于解除就会产生返还的法律后果,被告应该将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但本案中双方对地上物的补偿没有解决,所以土地返还只能在地上物补偿处理之后一并处理,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第1页&&共1页编辑:田晓东&&&&当前显示了最新的
满意度评价毛某诉江河村村委会强行终止-其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侵权案----一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发包方能否终止合同另行发包--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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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诉江河村村委会强行终止-其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侵权案----一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发包方能否终止合同另行发包
作者:摘自《土地承包合同案例评析》2003.1&&网友点击量: 3011 次&&添加时间: 10:46:25
毛某诉江河村村委会强行终止-其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侵权案----
一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发包方能否终止合同另行发包
原告:毛某,男,41岁,江河村3组村民。
被告:A市B县C镇江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江河村村委
日,原告毛某与C镇江河村3组签订了一份鱼
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从日起,由毛某承包3组的
鱼塘及其周围柴地、秧田,承包期为15年,毛某每年上交组里300斤
鱼作为承包金。合同由毛某、3组组长孙某签字,群众代表数人和江
问村村长吴某签名,江河村村委会加盖了公章,C镇法律服务所予以
见证。1997年1月,被告江河村村委会以要提高承包指标、完善承
包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毛某终止履行与组里签订的承包合同,毛某表
Ⅱ小同意。日,江河村村委会以毛某违反计划生育
政策为由,派人从其承包的鱼塘内捕捞了200斤鱼,以每斤3元的价
格出售给同村另一村民周某,并强行以村委会名义将此鱼塘发包给
周呆,周某随即将刚购买的鱼又放回该鱼塘。原告毛某遂于1997年
9月18日起诉至B县人民法院,称其与3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
效,被告江河村村委会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要求法院判央其继续承包鱼塘,判决被告江河村村委会赔偿其损失(诉讼中又放
弃了该项请求)。被告江河村村委会答辩称:原告毛某在承包鱼塘期
间未按时完成承包指标,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3组的鱼塘收回,由村
重新制定承包指标,重新发包。捕捞毛某放养的鱼,是按镇计生办通
知精神执行的,作为其超计划生育的罚款。所以,本村委会的行为没
B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对集体所有的水面的承包经营
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毛某与其所在的3
组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
护。被告江河村村委会非法干预原告毛某对承包合同的履行,已侵
犯了原告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
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亍
日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某与江河村3组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合
同应继续履行。
二、原告毛某放弃要求被告江河村村委会赔偿损失,本院予以
判决后,江河村村委会不服,上诉至A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毛
某未完全履行合同,村里为完善承包合同,提高承包金,在毛某不愿
继续承包的情况下,将鱼塘转包给他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
被上诉人毛某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A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毛某与本组签订的鱼塘承包
合同,手续齐全、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履行合同中,毛某并无
违约行为,因此,在合同期未满时,上诉人单方终结合同并转包他人,
侵犯毛某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
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主要涉及到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所涉承
包合同的效力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我国宪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
目前农村最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村委会以下的集体经济组
织不能作为独立的主体,不享有农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其不具备作
为本案承包合同中发包方的主体资格,因而该承包合同无效。我们
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农村最基层的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这两者的概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与具有行政职能的
村委会在法律上分属不同的范畴,不能混为―‘谈,用简单的隶属关系
进行解释。
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中明确规定“……生
产队范围内的土地归生产队所有……”。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农村中
的公社、大队、生产队等组织变更为乡(镇)、村、组。由生产队变更而
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虽然不再具有行政意义上的职能,
但是其对原先由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仍然享有所有权。如1992年国
家土地管理局在答复山东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管理法》实施中的
几个问题时指出“……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可以属于该村民小组相
应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日,农业部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一文中指出,
“……严禁强行改变土地权属关系,不得将已经属于组级集体经济组
织(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收归村有……”。所以,村民小组作为该组
范围内的土地所有人,有权将自己拥有的土地上的鱼塘、柴地、果园
等财产发包给村民承包经营。因此,本案所涉承包合同主体符合法
律规定,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是农村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农村
的有些村、乡(镇)或其他组织,往往把村民小组看作其下属或附属的一个部分,通过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意或无意的侵犯村民小组作为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享有承包经营
权的村民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为妨碍他人的承包经营权的行使;
不法占有、处分他人正在承包的土地、山岭、水面等财产;不法侵害承
包经营者正在承包经营的不动产之上的财产。本案村委会强行占有
并处分原告正在承包的鱼塘,应认定为一种侵权行为,村委会应对此
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原告承包经营的鱼塘及周
边土地的所有权是否属江河村3组所有。
在我国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不同历史沿革情况分别属不
同的农民集体所有,有的属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的属乡(镇)
农民集体所有,还有的属村内组级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按照我
国《农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
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在这
种情况下,村民委员会就具有了双重职能,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
职能和对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
理职能,可以成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主体。而在村农民集体
所有的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或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
情况下,村民委员会往往就仅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职能,对村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职能就分别属村内的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各自享有和行使,这种农业集
体经济组织往往就是相应的村民小组。如前所述,村民小组是由“三
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生产队变更而来的,无论根据前引国家主管部
门的有关解释,还是根据《农业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
承包法》等法律、法规,都是承认和保护村民小组对土地的所有权及
其经营、管理权的。在这种情况下,村民小组就是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关系的发包主体,村民委员会不得非法干预。在本案中,原告承包
营的鱼塘及周边土地是由村民小组发包的,即已说明其土地所有权
关系。村委会在承包合同上盖章,应只起见证作用。是否以某种理
由提前终止未到期的承包合同,是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任何第三
无权干预和代替。所以,本案村委会超越其职权范围,代行作为农
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小组的职权,属违法行为,是无效的。这种行
既侵犯了村民小组的土地经营管理权,也侵犯了承包方的承包经
权,村委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认定本案承包合同所
及的鱼塘及周边土地所有权属村民小组,村委会的行为无效,一、
审法院应在判决中予以明确指出。
由上便决定了本案在程序上应通知江河村村委会发包的对方周
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江河村村委会的行
为无效,其不能作为案涉鱼塘及周边土地的发包主体,周某因此而取
得的承包经营权也就无效。这说明,案件处理结果同周某有法律上
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周某应作
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受诉人民法院未通知周某参加
诉讼,也未宣布其与江河村村委会之间的承发包关系无效,是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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