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上有没有神仙王爱贤这个人

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海燕、王爱贤、刘朝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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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海燕、王爱贤、刘朝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人民东路23号。法定代表人范传卿,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正刚,系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任亚晓,系该联社职工。被告刘海燕,女,日出生。被告王爱贤,女,日出生。被告刘朝阳,男,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白丽江,女,日出生。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海燕、王爱贤、刘朝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叶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正刚、任亚晓、被告委托代理人白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日,被告刘海燕经被告王爱贤、刘朝阳担保,借原告款5万元,月利率11.2125‰。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仍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海燕辩称:借款事实不错,但是被告并未真正使用此笔借款,此款于贷款当日已转让给刘XX,并和刘XX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此款应由刘XX偿还,信用社应向刘XX主张权利。被告王爱贤辩称:担保人虽为刘海燕提供担保,但是在刘海燕贷款当日,刘海燕已将该款转让给刘XX,已与担保人解除了担保,故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朝阳答辩意见与王爱贤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海燕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11.2125‰,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王爱贤、刘朝阳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将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刘海燕。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日还利息37.38元,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偿还,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日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据、贷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刘海燕却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结清借款本息,被告王爱贤、刘朝阳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对此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对三被告辩称的已将此款转让给刘XX,不应再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的意见,因被告转让此款并没有通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原告对此也不知情,故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从日起至日止按月利率11.2125‰计付,从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已支付的三十七元三角八分利息应予以扣除)。二、被告王爱贤、刘朝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海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刘海燕、王爱贤、刘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叶茂&&&&&&&&&&&&&&&&&&&&&&&&&&&&&&&&&&&&&&&&&&&&&&&&&&&&&&&&&&&&&&&&&&&&&&&&&&&&&&&&&&&&&&&&&&&&&&&&&&&&二0一0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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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王爱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负责人:陈光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金剑。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贤。被告:王爱贤。被告:何耀荣。被告:袁彩芬。被告:姜晔。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王爱贤、何耀荣、袁彩芬、姜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合同号为3326号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截止到日利息暂计为53397.25元,从日起以利息元为基数,月利率以罚息利率7.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合同号为4634号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日起至日止,借款月利率以8.1‰计算,逾期利息从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2.15‰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王爱贤、何耀荣、袁彩芬、姜晔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日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姜晔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天马大楼3号楼804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382497)及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6组团1幢4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556208)。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爱贤、何耀荣分别作为保证人于日向原告各出具《保证函》一份,均同意为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在日至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姜晔作为保证人于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在日至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姜晔作为保证人又于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在日至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日,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袁彩芬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26《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铜管,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袁彩芬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日止,并于日支付利息825.76元,此后未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日,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袁彩芬作为保证人,共同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634《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袁彩芬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日,该笔借款用于偿还编号为3326《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借款后,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均未还款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另查明,编号为3326《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未支付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51924.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支付编号为3326《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利息51924.55元;二、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日起按借款利率月利率8.1‰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本金付清之日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即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2.15%计收逾期罚息;三、被告袁彩芬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彩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王爱贤、何耀荣分别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为限)。被告王爱贤、何耀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姜晔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为限)。被告姜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27元,由被告温州市西好洁具有限公司、王爱贤、何耀荣、袁彩芬、姜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22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庄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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