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罪辩护词被判8个月可以假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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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灿颖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灿颍,曾用名许灿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灿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灿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日15时许、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许灿颍先后二次在其位于澄海区澄华街道冠山东新路西38巷2号家里容留吸毒人员陈XX(另案处理)采用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许灿颍于日因吸毒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容留陈XX吸毒的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其他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灿颍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灿颍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许灿颍前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许灿颍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日15时许、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许灿颍先后二次在其位于澄海区澄华街道冠山东新路西38巷2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XX(已被行政处罚)采用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许灿颍于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天被强制隔离戒毒,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容留陈XX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XX的陈述,证实其于日15时许、6日16时许,先后二次在许灿颍家中用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情况。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二份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实被告人许灿颍因吸毒行为于日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五天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及陈XX于日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五天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许灿颍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在家中容留陈XX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许灿颍的前科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灿颍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许灿颍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灿颍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灿颍前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灿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特佳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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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演员张博容留他人吸毒一审被判10个月 罚金2000元_凤凰娱乐
演员张博容留他人吸毒一审被判10个月 罚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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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娱乐讯 22日9时30分,演员张林(艺名张博)容留他人吸毒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两名律师为其出庭辩护,公诉机关指派两名检察官出庭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8点多,张林被提押至法院,他身
演员张博出庭 凤凰娱乐讯 22日9时30分,演员(本名张林)容留他人吸毒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两名律师为其出庭辩护,公诉机关指派两名检察官出庭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8点多,张博被提押至法院,他身穿蓝色T恤以及黑色短裤,看起来气色不错。张博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10点35分,北京朝阳法院宣布一审判决结果,被告人张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案之物品,予以没收。张博当庭表示是否上诉需回去考虑。 案件回顾: 据北京警方此前通报信息显示,日,警方根据民众举报,在朝阳区某小区内,将涉嫌吸毒的演员张某查获。该人尿检呈冰毒阳性,现场起获冰毒等毒品10多克。经审查,该人对其吸毒行为供认不讳。后经进一步工作,民警将涉毒人员演员王某某、某杂志美术女总监候某某抓获。 经核实,张某为演员张博,王某某则是内地知名演员。 日,因多次容留王学兵等人吸毒,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已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内地演员张博依法提起公诉,随后北京朝阳法院正式受理此案。 延伸阅读 王学兵成涉毒明星&取保第一人&
演员王学兵 3月27日,据京华时报消息,昨天,北京警方通报称,此前因容留他人吸毒的演员王学兵被取保候审。记者了解到,在被抓捕时,警方对其进行了尿检,但其毒品尿检结果为阴性,警方称他交代了曾经吸食毒品和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记者梳理发现,王学兵成为近期涉毒明星取保第一人。 3月11日,北京警方根据群众举报,在朝阳区某小区内,将涉嫌吸毒的演员张博查获,该人尿检呈冰毒阳性,民警现场起获冰毒等毒品10余克,张博对吸毒行为供认不讳。 警方经过进一步工作,将涉毒的演员王学兵和某杂志美术总监侯某抓获。但根据当时警方发布的内容来看,并未提到王学兵涉毒,也并未对他是否吸毒、容留他人吸毒或者非法持有毒品等情况做出进一步说明。 记者昨天了解到,警方在抓捕时对王学兵进行了尿检,但是其毒品尿检结果呈阴性,也就是说王学兵近一周内未吸食毒品,随后有人对他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进行了指认,警方将他刑事拘留。昨天,王学兵被取保候审。 记者发现,近年来,包括在内的众多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处理的明星都未能取保候审,王学兵是第一人。 昨天下午,北京警方官微发布,称王学兵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拘留审查。在审查中,王学兵如实交代了曾经吸食毒品以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违法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日,王学兵被取保候审。
[责任编辑:邹欣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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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吕青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89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0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管制六个月;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3年5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年5月2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伟箴,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乔荣国,山东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曲华强,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于日以青北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日以青北检公刑追诉(2014)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某、陈某、何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伟箴、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乔荣国、被告人何某、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曲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某某某路XX号X号楼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重约0.4克。
日,被告人张某在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路与燕儿岛路路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甲基苯丙胺1包,重约0.5克。
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30号某某宾馆附近,贩卖给何某甲基苯丙胺1包,重约0.4克,付款人民币200元,欠毒资100元未付;几天后,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与镇江路路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甲基苯丙胺1包,重约0.4克,并结清上次所欠毒资人民币100元,共计付款人民币500元。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30路电车鞍山路车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1包,重约0.3克。
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青岛市市北区某某某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1包,重约0.3克。
日,被告人陈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平安路洁神饭店门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白色晶体3包,重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某某路XXX号某某苑X单元XXX户的住处先后五次容留张某吸食毒品。
后被告人张某、吕某某、何某、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当场从吕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1包,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张某、王某某、陈某、何某、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某、陈某、何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何某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张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于秀青。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吕某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某、陈某、何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该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张某、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系立功,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系立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正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迅舟
书记员  林 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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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海龙,无职业。2005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9月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至案发,被告人于海龙在位于本市南开区鑫奥老年公寓2号楼4门603号和5门603号其租住的房间内,多次容留未成年人杨&&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海龙在鑫奥老年公寓2号楼5门603室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其住处查获毒品可疑物17袋,共计净重30.57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于海龙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抓获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高勇(已判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海龙未表异议,且有证人杨&&、周&&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收据、检查笔录、称重报告、检验报告、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照片、前科材料、高勇逮捕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龙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0.57克,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海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2009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海龙能提供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海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海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亚玲
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
人民陪审员  王树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吴 伟
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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