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跟我与商场共成长有纠纷。。我与商场共成长让我停业并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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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编号:3339994
商场和商户纠纷
你好,我是一家服装商场的商户,但是我没有跟商场签订合同,直接从别人哪里租过来的,最近商场查牌子,以前几乎每家都有杂牌,我把我家几件商品换吊牌,结果他们查出,我已经服从管理收起来了,他们还说挂羊头卖狗肉,我只是说商场人流量少,这样下去就没法干了,结果他们要求收走货品,并罚款5000我不服吵起来了!因为款台收款,停了我的帐号也不允许我收现金,并且第二天还不让我上班!请问一下我该怎么办,现在都想撤柜台
提问者:北京-西城区合同纠纷浏览76次 10:3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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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北京-朝阳区)帮助网友:15362称赞:98你可以起诉对方,要求对方赔偿你的损失,可来电咨询 10:39:52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北京-朝阳区)帮助网友:167487称赞:555是可以起诉解决的! 10:41:26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北京-朝阳区)帮助网友:113286称赞:598可以起诉解决的 10:42:03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北京-朝阳区)帮助网友:33152称赞:762您好!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10:42:05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北京-朝阳区)帮助网友:103734称赞:263可以起诉对方,要求对方赔偿你的损失 10:42:47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天津-北辰区)帮助网友:1378称赞:2可以起诉解决 10:46:15满意答案咨询电话: (北京-东城区)帮助网友:271025称赞:499可以起诉对方 11:05:50满意答案 咨询电话:1326190**** (北京-朝阳区)帮助网友:104224称赞:216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1:21:37满意答案 咨询电话:1851544**** (北京-石景山区)帮助网友:1641称赞:0协商不成可以起诉 11:25:28满意答案 咨询电话:1381010**** (北京-西城区)帮助网友:7853称赞:1你好:
需要审查承租关系是否合法,然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来综合判断,建议携带相关资料联系详谈。 11:52:20满意答案 咨询电话:1381109**** (北京-西城区)帮助网友:7014称赞:6你具体应该怎么做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的你的权益,具体要看你与商场之间的协议是怎么约定的。 12:35:38满意答案 咨询电话:1381166**** (北京-东城区)帮助网友:8249称赞:5收集证据,及时去法院起诉维权,程序专业,我们可以帮助您,如需帮助,可直接来电 12:57:20满意答案 咨询电话:400- (北京-海淀区)帮助网友:16820称赞:5可以起诉解决 18: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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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79号。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永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封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200号。法定代表人李延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忠宏,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商场)与上诉人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央商场的委托代理人任永建、上诉人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忠宏、蔡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央商场一审诉称:建华公司系其仓库楼电梯井道、基坑及机房改造工程项目承包人,日建华公司员工高金祥在气割槽钢时,喷溅的火花引燃简易仓库内存放的可燃物,导致中央商场商业楼4层和仓库楼5层之间的连廊搭建的服装仓库发生火灾,造成仓库内存放的物品烧损。火灾发生后,中央商场委托江苏天仁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仁事务所)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中央商场因失火造成财产损失为474400元,营业损失为321600元,消防处罚损失为104000元,合计900000元。建华公司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中央商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建华公司赔偿中央商场损失900000元;2、诉讼费由建华公司承担。建华公司一审辩称:对火灾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损失有异议:中央商场单方组织保险公司做出的损失清单时,并未通知建华公司到场,也未经建华公司确认;中央商场在诉讼中提供的天仁评估报告与法院组织的德威咨询报告再结合保险公司的受损明细,三份受损物品数量统计均不一致,且两份评估、咨询报告做出的受损评估价值也相差甚远;鉴定机构称未见物品,显然无法确认未见物品是火灾造成的烧毁或灭失或被消防用水污损,当然不能认定为火灾造成的损失。关于营业损失,建华公司认为是客观存在的,中央商场应提供2010年至2012年三年中每年7月份向税务部门报送的当月报表即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作为计算中央商场火灾发生当日产生营业损失的参照依据,最终损失额由法院酌定。原审法院查明:日,中央商场与建华公司签订《仓库楼电梯井道结构改造合同》,约定由建华公司对中央商场负中心店仓库楼电梯井道、基坑及机房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暂定为日,竣工日期为日,合同总工期共计为50个日历天;合同总价为元;中央商场授予监理单位监理职权的范围承包人必须执行,承包人应接受监理对本工程质量监督、进度控制、设计变更与现场签证的审核、工程进度款的审核、工程例会的组织及其他监理工作,参加监理组织的协调会,服从监理工程师的指示和管理,如有违约行为,按本合同和中央商场现场施工管理规定,建华公司立即支付给中央商场违约金(或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因建华公司原因造成的任何事故或工伤(包括第三者人员在内)所发生的依法应该支付的损失、赔偿费、补偿费用等责任全部由建华公司承担,同时建华公司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通知中央商场和建立,由此给中央商场带来的任何影响,中央商场有权保留进一步追偿的权利。日,在建华公司施工期间发生火灾。火灾当日下午,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的公估师即到达现场指导施救及开展现场勘验工作。次日,在未通知建华公司的情况下,中央商场委托信诚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初步定损,其中固定资产包括仓库及各个楼层局部重新装修,定损金额为47200元;存货及代保管财产的初步定损金额为1120000元。该份定损报告仅载明品牌、品名、数量、损失程度,其中烟酒仓库的损失中,酒类损失程度载有“外包装水湿,内包装水湿,酒瓶轻微发霉”等,并未载明受损率及金额。日,南京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基本情况,日16时21分南京市消防支队接到报警称位于中山南路79号的中央商场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3平方米,火灾主要造成简易仓库内存放的衣物和包装袋等物品烧损,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连廊简易仓库内北侧隔墙中部与货架之间接近地面的位置。起火原因为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员工高金祥气割槽钢时,喷溅的火花引燃简易仓库内存放的可燃物所致。”日,南京市公安消防局分别出具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载明:“现查明日16时21分,南京市白下区中山南路79号的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经调查,起火原因为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员工高金祥气割槽钢时,喷溅的火花引燃简易仓库内存放的可燃物所致。该起火灾中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现决定给予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处罚”、“……该起火灾中许显群作为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安全管理的安保部经理,应对此事负责。……现决定给予许显群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的处罚”、“……该起火灾中吴康海作为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安全的副总经理,应对此事负责。……现决定给予吴康海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的处罚。”日,南京市公安消防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日16时21分,南京市白下区中山南路79号的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经调查,起火原因为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员工高金祥气割槽钢时,喷溅的火花引燃简易仓库内存放的可燃物所致。该起火灾中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未按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现决定给予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处罚。”天仁公司受中央商场委托对中央商场因失火造成的资产的受损价值及因失火造成的营业损失、消防处罚等价值提供公允市场价值意见,并于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为日,评估结果为中央商场因失火造成的资产的受损价值为474400元,失火造成的营业损失价值为311600元,消防处罚损失为104000元,合计900000元。该份评估报告书对各项损失数量、评估原值、评估重置原价单价、损失率、评估净值均有明确数额并对损毁状态进行备注,其中男装部受损评估净值为元(备注烧毁)、收银部受损评估净值为26694元(备注受水损坏,无法使用)、名媛童品受损评估净值为36119.45元(备注受水损,影响销售)、女士服饰受损评估净值为56431.56元(备注受水损,影响销售、部分内衣无法销售)、化妆名品营业部受损评估净值为166元、食品特业部的酒类受损评估净值为元、电源弱电等所属的物业管理部受损评估净值为32234元(备注为维修费用),以上各柜台资产受损评估净值合计为元。日中央商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建华公司赔偿中央商场损失900000元;2、诉讼费由建华公司承担。建华公司对火灾不持异议,但对中央商场的损失持异议,认为时隔近一年,中央商场所述毁损物品不能确定是火灾造成,但是营业损失是客观存在,只是数额不能确定。一审中,中央商场申请对火灾造成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日,南京德威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德威事务所)出具《火灾损失评估咨询报告》,评估结果为:委估损失1636139元。该份评估咨询报告载明毁损物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报损价值(数量、单价、金额)、实际数量、评估价值(单价、金额),对中央商场申报损失的资产未见到实物的,咨询报告中备注为未见。其中男装评估价值为187820元,备注为“未见”;百利安文胸评估价值为4273元;博尼内衣评估价值为30025元,一件备注未见的评估价为0;华歌尔内衣评估价值为2433元,二件备注未见的评估价为0元;美标家居服评估价值为11487元;达尔丽家居服评估价值为3720元,未见的衣物评估价为0元;316童装评估价值为14850元;食品特业部的酒类评估价值为982486元;收银部评估净值为1960元;物业管理部的电源弱电等评估净值为23550元,备注为已重新装修;停业损失373535元。因三次评估数额差距较大,中央商场同意按照德威事务所出具《火灾损失评估咨询报告》为准。中央商场亦依据该咨询报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建华公司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1636139元。建华公司认为咨询报告不是鉴定报告,中央商场增加诉讼请求依法无据。经质证,建华公司对中央商场提供的三份评估内容均不认可,建华公司认为:其中两份评估均系中央商场单方申请评估,中央商场未在火灾发生后第一时间通知建华公司到场,未取得建华公司确认,亦未立即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而是火灾发生后很长时间单方面申请评估鉴定,三份评估中中央商场申报的受损物品数量统计均不一致;在法院委托的鉴定公司做出的咨询报告中的物品,是依据中央商场申报的火灾明细表做出的,中央商场申报的物品,建华公司无法对其予以认可,因为不能确定是火灾现场的物品,尤其是酒的种类、数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鉴定机构称未见物品,显然无法确认未见物品是火灾造成的烧毁或灭失或被消防用水浸湿,不能认定为火灾损失;而且酒的损失,酒的品质为关键,计损的核心应是瓶盖有无打开、破损,如仅是装箱的纸盒或单个酒瓶的包装甚至酒瓶的瓶贴等受到破损或消防用水的浸湿,不影响酒本身的质量,其价值亦未减损;营业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中央商场应提供2010年至2012年三年中每年7月份向税务部门报送的当月报表即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作为计算中央商场火灾发生当日产生营业损失的参照依据,故对于中央商场单方制作并提交的报表来审计,并自行委托鉴定、咨询机构出具的鉴定、咨询报告得出的营业损失不予认可。德威事务所对于资产评估咨询报告做出说明:由于未能在火灾当天勘察现场,根据《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的规定,无法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所出具的火灾损失评估咨询报告,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受灾明细出具的鉴定报告。关于中央商场主张的消防处罚损失104000元,其中4000元为对个人的处罚,但是是否已经向行政部门缴纳上述款项,中央商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仓库楼电梯井道结构改造合同》、定损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火灾损失评估咨询报告》、光盘、质证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员工高金祥气割槽钢时,喷溅的火花引燃简易仓库内存放的可燃物所致。建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施工场所周围的财产安全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在中央商场、建华公司双方签订的《仓库楼电梯井道结构改造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中央商场聘请监理,而中央商场未能证明其聘请监理,且在简易仓库施工过程中中央商场明知要有电焊等安全问题,仍在仓库中堆放物品,未消除火灾隐患,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中央商场对火灾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华公司、中央商场及其负责安全管理的安保部经理、中央商场负责安全的副总经理均因施工问题、监管不利等受到相应处罚。因此,可以认定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央商场自行承担30%的责任,建华公司承担70%的责任。关于损失,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过火面积为13平方米,火灾主要造成简易仓库内存放的衣物和包装袋等物品烧损,而在火灾后评估公司做出的三份定损、评估、评估咨询报告中,中央商场提供给评估公司的损失清单的物品远远超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范围,火灾后的损失未经建华公司清点、确认,部分已灭失,而且清单中所列物品亦不能确认发生火灾时在火灾现场,故不能确定损失清单的真实性。在原审法院委托的咨询报告中,对于服装类损失中的187820元的男装,未见实物,但中央商场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中注明是烧毁,但无法确认,中央商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中央商场所有或为商户寄存;对于食品特业部酒类损失,中央商场自行委托评估的净值为元,原审法院委托评估的损失为982486元,两次评估存在较大差距,此类评估物品堆放于地下仓库,不能确认是一年前火灾时的物品,且在火灾第二天的评估报告中描述酒瓶已轻微发霉,不能排除系中央商场保存不当所造成,故对于上述服装及食品特业部酒类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央商场主张的消防处罚损失104000元,其中4000元是对个人的处罚,中央商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已经缴纳100000元罚款,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在火灾后中央商场虽未能及时与建华公司确认损失的物品或证据保全,但损失确实存在,火灾后的房屋亦需重新装修。综上,综合考虑火灾面积及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原审法院酌定,财产损失为9万元,依照责任,建华公司应赔偿中央商场财产损失63000元。火灾发生后,中央商场确有营业损失,两份报告中,因评估方式不同,导致评估结果存在差异,应以原审法院委托评估的373535元为准,建华公司依照责任应赔偿中央商场营业损失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建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央商场营业损失元及财产损失6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25元、评估咨询费26000元,合计45525元,由中央商场负担15525元,建华公司负担30000元。中央商场与建华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央商场上诉称:1、信诚公司并非受中央商场的委托,中央商场投保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发生火灾事故后,委托信诚公司到现场进行勘验,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确定的损失清单应作为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委托的德威事务所出具的《火灾损失评估咨询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来确定中央商场的赔偿数额。2、中央商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建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有更专业的判断力,应尽到注意义务,其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建华公司赔偿中央商场1636139元,并由建华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中央商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1、中央商场与九家供应商签订的联销合同、经销合同以及五家服装类供应商授权其处理火灾事故的授权书。证明本案受灾损失中的服装损失、中央商场经供应商授权有资格代为提起诉讼,酒类柜台属中央商场所有,建华公司应赔偿酒类损失。2、消防损失罚款的收据原件。证明中央商场受到的罚款数额。建华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否认信诚公司的损失清单的真实性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同意建华公司请求,责令中央商场提交2010年至2013年7月向税务提交的资产负债表、余额表等报表情况下,又同意委托德威公司对营业损失进行评估,在事故发生一年之后进行评估,无法确认中央商场提交的相关报表的真实性,该评估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关于营业损失的判决于法无据。2、原审法院判决中央商场承担部分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在消防事故受到处罚时,消防部门处罚了中央商场,由此足以认定中央商场至少要承担涉案损失49%的责任。中央商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央商场的上诉请求。建华公司上诉称:1、中央商场提供损失的证据不充分。建华公司在案涉事故中确有责任,但中央商场要提供证据证明所受损失,中央商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营业损失的发生,因此营业损失应由中央商场自行承担。公估报告和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都无法得到确认,中央商场主张的财产损失依据不足。2、原审法院认定中央商场承担30%不当。根据消防部门和建华公司的处罚金额,足以认定中央商场至少要承担涉案损失49%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央商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建华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1、起诉状及开庭传票。证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建华公司、南京中央商场关于G2000男装(供应商为骏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由秦淮区人民法院受理。2、财产险出险通知书、赔款收据即权益转让书。证明损失财产的所有权人为骏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中央商场并非该损失财产的所有权人。3、公估报告。上述证据证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秦民初字第2477号一案财产损失清单已包含在本案中央商场所主张的损失清单内,骏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等商家的损失不应由中央商场主张权利。中央商场答辩称:1、建华公司以行政处罚决定书划分责任无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民事责任的责任划分没有关联性。建华公司作为施工承包单位,应承担施工安全维护责任,而不应由发包人中央商场来承担案涉事故责任。2、中央商场提供的天仁资产管理公司的评估报告以及原审法院委托的德威资产评估报告,都对营业损失作了明确的评估认定,中央商场系经相关商家的授权,其有权向华建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建华公司对中央商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联销合同、经销合同以及处理火灾事故的授权书,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就已存在,不属于新的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纳。即使是有商家的授权,也应当分案处理。关于酒类经销合同,对货物交付发生所有权转移、中央商场取得货物所有权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消防罚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消防部门处罚中央商场,罚款应由中央商场自行承担。中央商场对建华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起诉状及开庭传票,证据2财产险出险通知书、赔款收据即权益转让书,证据3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目前为止,尚未书面授权中央商场代为提起诉讼的G2000男装(供应商为骏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和华歌尔内衣(供应商为华歌尔中国时装有限公司),南京德威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受损金额分别为187820元和2433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中对骏盈公司的财产损失明细与中央商场提供的损失评估报告的明细是一致,间接证明中央商场在公估报告中提供的财产损失明细的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对中央商场、建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二审期间,德威事务所就其出具的《火灾损失评估咨询报告》向本院出具评估技术说明并到庭陈述:对于财产损失的评估,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对能见到实物的受损财产的评估应当是客观的,对于未见部分除骏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即G2000的物品虽注明未见,在价值栏注明金额外,其余商家的未见物品均将价值设置为0。对于营业损失的评估,根据中央商场与各商户约定的扣点比例即营业抽成作为中央商场的营业毛利,营业毛利的数据是根据中央商场结算扣率系统汇总得出的。营业损失的评估方法按照前三年同一时段实现的营业毛利,加权平均后估算发生火灾期间的停业损失。2010年至2012年每年的7月12日16时47分至营业结束销售毛利分别为元、元、元,三年加权平均值为373535元。在发生火灾期间,中央商场员工的工资、福利费以及社保费并不因停业而无需支出,而水费、电费以及保洁费会有所增加,故中央商场的停业损失基本可以确定为毛利损失。中央商场对德威事务所的说明不持异议,德威事务所除对G2000男装部分因烧毁无法清点外,对其他物品进行了清点、查勘,并按资产评估的方法对损失进行了认定,德威事务所对财产损失价值的评估是客观合理的。对停业损失的评估客观合理,真实反应了停业损失。建华公司对德威事务所关于商户财产损失的评估认为应当是客观的,对酒类的损失的评估价值不予认可,停业损失应不含成本。本院对德威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结合评估方法及损失的实际发生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委托中央商场代为提起诉讼的供应商有五家,分别为上海宁宝服饰有限公司、广东美标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达尔丽实业有限公司、博尼服饰有限公司、南京保加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骏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华歌尔中国时装有限公司未授权中央商场代为提起诉讼,南京德威资产评估事务所提供的报告载明的受损金额分别为187820元和2433元。除上述两家未授权商户外,根据德威事务所的评估,上述五家授权商户受损金额为64355元,收银部和物业管理部损失为25510元,合计89865元。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火灾双方承担的责任应如何区分;二、中央商场是否有权代表受损商户进行诉讼;三、火灾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案涉火灾双方承担的责任应如何区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建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安全标准进行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案涉火灾事故的原因系因建华公司的员工在气割槽钢时,喷溅的火花引燃简易仓库内存放的可燃物所致。建华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案涉事故应负有主要责任。中央商场系工程的发包方,应尽到监督和管理职责,在施工方使用明火时,应加强管理,对施工场所及附近的可燃物品组织有关商户进行搬离,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中央商场未尽到管理监督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中央商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对双方在案涉事故中履行职责的责任认定,并未对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区分,罚款金额不能作为承担责任比例的依据,建华公司认为应按处罚金额划分责任比例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中央商场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中央商场是否有权代表受损商户进行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受损的服装品牌,因中央商场已获得上海宁宝服饰有限公司、广东美标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达尔丽实业有限公司、博尼服饰有限公司、南京保加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其有权代表该五家品牌供应商提起诉讼。而骏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华歌尔中国时装有限公司并没有书面授权中央商场代为提起诉讼,中央商场无权主张该两家品牌供应商的损失。对于受损的食品特业部酒类柜台系中央商场直接销售,故其有权就酒类损失向建华公司主张权利。建华公司认为中央商场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火灾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德威事务所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对火灾损失进行了评估,对其出具的咨询报告中关于损失的评估值应结合评估方法及损失的实际发生综合予以认定。关于财产损失,因骏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华歌尔中国时装有限公司并没有书面授权中央商场代为提起诉讼,这两家商户评估价值187820元和2433元应当予以扣除。有授权的商户财产损失均系德威事务所根据受损的物品的实物,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故对该部分的评估价值,应予以认定。对于酒类损失,食品特业部的酒存放于事故发生地下一楼层,因消防水漏入存放酒的仓库,导致包装箱部分受损,外包装的破损并不能认定酒的价值灭失,且中央商场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天仁事务所咨询相关酒的生产厂家,对于外包装因受潮而受损可以更换包装,德威事务所对酒类评估的损失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收银部和物业管理部的修复是结合使用年限与装修的实际费用予以认定,应较为客观,对收银部和物业管理部损失2551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商户的财产损失及收银部和物业管理部损失合计89865元。关于营业损失,由于火灾发生导致中央商场的停业,损失客观存在。德威事务所根据中央商场火灾发生的前三年同一天的同一时段该商场销售收入明细账、实现的营业毛利明细账加权平均后,估算出火灾发生后的营业损失为373535元,该计算方法基本能反映中央商场的毛利收入,本院对德威事务所对营业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毛利数据予以确认,但考虑到中央商场本应负担的员工工资及水电费用等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上述成本费用按毛利收入373535元的10%计算即37353.5元,扣除上述费用后,中央商场营业损失为元。关于中央商场主张的罚款损失,因中央商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该罚款是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故主张建华公司承担于法无据。综上,根据中央商场与建华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建华公司应赔偿中央商场财产损失62905.5元及营业损失元。原审法院确定建华公司赔偿中央商场财产损失63000元和营业损失元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故而存在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上诉人中央商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建华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本院据此对原审判决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损失元及财产损失63000元”为:“江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损失元及财产损失62905.5元”。二、驳回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25元、评估咨询费26000元,合计45525元,由中央商场负担15525元,建华公司负担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72元,由上诉人中央商场负担16605元,建华公司负担61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审 判 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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