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6_文书序号名称:毛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_审理法院:开远市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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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红河县人。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永维、亚红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日,被告人杨XX酒后驾驶云GHP6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开远市建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02时许,车辆行至一汽大众4S店门口处,与咸XX停放在此卸货的一辆桂B775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本人轻伤一级和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杨XX的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93mg。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咸承儒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日,被告人杨XX酒后驾驶云GHP6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开远市建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02时许,车辆行至一汽大众4S店门口处,与咸XX停放在此卸货的一辆桂B775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本人轻伤一级和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杨XX的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93mg。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咸承儒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户口证明、检验结果告知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杨XX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伤情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杨XX明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违法行为,故意而为之,且酒精含量达185.93mg/100ml血,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自愿认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XX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清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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