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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根龙与王永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吴根龙。委托代理人徐炯,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根龙与被告王永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明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根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王永清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根龙诉称,日19时,被告王永清驾驶苏EXXXXX汽车行驶至科灵路苏州软件学院路段时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王永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过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苏EXXXXX汽车的车主是被告王永清,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据此原告吴根龙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344.8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180元、误工费2139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5.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元,其中交强险12万元,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为88897.43元,故被告应赔偿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对以上赔偿款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并将其已垫付给原告的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部分应该扣除原告在日在苏大附二院治疗牙齿的费用15.8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其收入减少的证明,希望法院根据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综上,请求法院对本案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日19时许,被告王永清驾驶苏EXXXXX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高新区科灵路苏州软件学院路段时,因避让其他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的后方来车即原告吴根龙驾驶的苏EXXXXX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根龙与被告王永清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根龙受伤后,先后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高新区医院(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2329.01元。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根龙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T4、5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八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此外,该鉴定建议被鉴定人吴根龙伤后90日内给予营养支持,伤后全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予1人护理;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合适。原告吴根龙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吴根龙的母亲周小羊(出生于日),周小羊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原告吴根龙以及吴龙云、吴凤珍。周小羊每月仅享受政策性收入(农保)750元。此外,本案被告王永清驾驶苏EXXXXX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王永清。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日至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日至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清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发票和鉴定费票据、被告王永清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家庭成员户籍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由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摊损失。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为4232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住院期间每天18元的标准认定为864元(18元/天×48天)。3、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补充营养期限为90天的鉴定意见,故营养费为1800元(计算方式为20元/天×90天)。4、交通费,按原告治疗的时间酌情认定为8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按实际护理费发票的数额予以认定,其余护理期间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受伤情况、身体现状等因素,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6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为伤后全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予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120元(计算方式为1560+60元/天×126天)。6、误工费,因原告系苏州市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其自述平时以打零工为生,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原、被告均同意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限240天计算,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440元(计算方式为1680元/月/30×240天)。7、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95228元(计算方式为32538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吴根龙的伤残等级及其定残之日母亲的年龄、收入结合原告吴根龙兄弟姐妹的人数,认定原告吴根龙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5.2元(计算方式为<×12>×12/3×30%)。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9、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且由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32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9120元,误工费13440元,残疾赔偿金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元。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000元,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元。该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在事故中被告王永清负同等责任,故由被告王永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计84873.11元。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王永清承担的84873.11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外因被告王永清已经垫付原告2000元,故该款项应由原告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的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吴根龙的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王永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根龙元,支付被告王永清2000元关于被告王永清的辩称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所提辩论意见,本院已在上述依据相关规定及计算标准对本案所涉赔偿数额据实认定中详细阐明了对此意见采信与否及具体理由,故不再赘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根龙各项损失共计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永清2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王永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99。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冯冰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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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建斌、陆建芬与金灿霞、杨宇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开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陆建斌。
原告陆建芬。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灿霞。
被告杨宇翼。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莉莉,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
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建斌、陆建芬诉被告金灿霞、杨宇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亚光适用简易程序,于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斌、陆建芬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金灿霞、杨宇翼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莉,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建斌、陆建芬共同诉称,日15时许,被告金灿霞驾驶被告杨宇翼所有的苏E&&&&&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塘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一附属幼儿园门口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陆水林相撞,导致陆水林受伤,被告金灿霞驾车离开。后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日,陆水林因治疗无效去世。苏E&&&&&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二人系陆水林的儿子和女儿,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元,其中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金灿霞、杨宇翼连带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灿霞、杨宇翼共同辩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不能显示被告金灿霞驾车与陆水林发生过碰撞;被告金灿霞离开现场并非逃逸,而是其根本就不知道陆水林摔倒与其有关,所以其才离开现场;即使被告金灿霞驾车与陆水林发生了碰撞,因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项),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已经赔偿了原告135000元,希望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金灿霞驾驶的苏E&&&&&轿车和陆水林发生了直接碰撞,相关责任其不应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陆水林的死亡原因为肺部感染,而非交通事故,原告无法证明陆水林的死亡和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即使碰撞确实发生,被告金灿霞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构成逃逸,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绝赔偿;诉讼费其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日15时1分,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接指挥中心处警指令称:在莲湖路江苏有限营业厅路口发生小客车与行人事故,接警后,处警人员迅速到达现场,现场无机动车辆,行人陆水林在现场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日15时许,被告金灿霞驾驶苏E&&&&&轿车沿吴中区临湖镇渡村塘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湖第一中心小学附属幼儿园门口处路段事故地点时,遇行人陆水林由北往南步行,苏E&&&&&轿车和陆水林在交会过程中,陆水林跌倒在地,造成其受伤,被告金灿霞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因民警勘查时,原始现场已经变动,且事故地段无监控视频,虽经多方调查访问,但仍无法查实事发时被告金灿霞所驾驶的车辆和陆水林在现场的具体位置,也无法查实车辆和陆水林是否发生接触。苏E&&&&&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宇翼,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合计135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陆水林被送至临湖卫生所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胸部及左肘部摔伤。日,陆水林因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血胸、高血压3级、脑卒中后遗症等症状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5月13日出院。同年6月3日,陆水林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6月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陆水林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伤后3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1个月,补充营养期为2个月。同年6月5日,陆水林因颈椎病伴四肢不全瘫、环枢椎半脱位、颈3、4棘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胸椎骨折等症状至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6月16日出院。同年6月16日和12月13日,陆水林两次因左侧肢体活动不利两次进入苏州福星护理院治疗。同年11月5日,陆水林向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1月2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陆水林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侧肢体偏瘫的伤残评为四级,致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评为九级;交通事故与其右侧肋骨骨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与其左侧肢体偏瘫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属于轻微作用,参与度为12.5%;其伤后所有住院期间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给予营养支持,其现仍处于误工状态,伤后至鉴定之日(日-日)予以一人护理,之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日,陆水林因肺部感染、脑梗塞后遗症(全瘫)、环枢椎半脱位、颈3、4棘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椎骨折等原因去世。
还查明,原告陆建斌系陆水林的儿子,原告陆建芬系陆水林的女儿,二原告为陆水林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审理中,二原告称被告金灿霞支付的135000元中,35000元作为垫付费用,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处理,剩余100000元系被告金灿霞自愿一次性给予原告的补偿。被告金灿霞、杨宇翼对垫付3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100000元补偿金,其表示二原告在陆水林去世后多次到其家中及临湖镇政府闹事,为协调处理,其才同意额外赔偿100000元,但现其对陆水林死亡和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疑问,如交通事故是造成陆水林死亡的主要原因,其愿意额外赔偿,如交通事故仅是次要原因,其认为额外补偿100000元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死亡记录、入院记录、X光片、殡葬证、火化证明、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金灿霞、杨宇翼提交的商业险保单、收条、调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接处警记录,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调查笔录、照片、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院制作的笔录材料在卷证实。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被告金灿霞驾驶的苏E&&&&&轿车与陆水林倒地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关联?
针对该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陆水林是被告金灿霞驾驶车辆撞倒的,因为交通事故证明确定了陆水林是在与被告金灿霞驾驶的苏E&&&&&轿车交会过程中摔倒的;根据法院在交警部门调取的照片,陆水林右侧胸部有淤青,且淤青的高度与苏E&&&&&轿车右侧反光镜高度相同。被告金灿霞、杨宇翼、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均表示,交通事故证明并未认定金灿霞与陆水林发生过接触。被告金灿霞还称,陆水林摔倒后,其曾下车查看,周围有路人向其表示人不是其撞的。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证明显示陆水林是在与被告金灿霞驾驶的苏E&&&&&轿车交会后摔倒的,而从交警部门拍摄的照片来看,陆水林右侧胸部有淤青,且淤青的高度与苏E&&&&&轿车右侧反光镜高度相同,结合被告金灿霞在陆水林摔倒后有下车查看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金灿霞驾驶的苏E&&&&&轿车与陆水林倒地受伤之间存在关联。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金灿霞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否构成逃逸?
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主张,根据交通事故证明上认定的事实,金灿霞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应当认定为逃逸,故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金灿霞称,其离开现场是因为附近有路人告诉其人不是其撞倒的,故其才离开现场;其车辆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若陆水林确实是其撞倒的,其也没有必要逃逸;其在事发当天晚些时候主动到交警部门做了笔录。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制作的材料及金灿霞个人陈述,金灿霞在事发当时并不确定是否和陆水林发生了碰撞,所以才离开了现场,且交警部门也未认定金灿霞构成逃逸,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主张被告金灿霞在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陆水林的死亡和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针对该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陆水林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事故发生后,才一直入院治疗,其肺部感染和偏瘫等疾病都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的,故本案交通事故是导致陆水林死亡的直接原因。为证明上述主张,二原告提供了陆水林于日在吴中区临湖卫生院做的体检报告。被告金灿霞、杨宇翼、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均提出,根据原告提供的苏大附二院的出院记录,陆水林在事故发生前就有高血压和脑卒中后遗症;临湖卫生院的体检报告不具有权威性,且和上述出院记录中陆水林存在脑梗的记录不符;陆水林的死亡原因为肺部感染,而非交通事故;陆水林在日已经到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和三期的鉴定,应当认定鉴定时治疗已经终结;陆水林的死亡时间是日,距离事故发生已经过了8个多月,故陆水林的死亡和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审理中,原告于日,就本案交通事故和陆水林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之后又撤回了申请。经法院释明,二原告坚持不申请鉴定并坚持按照死亡赔偿标准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原告主张本案交通事故是陆水林的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55206.7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30张及用药清单4份。三被告对医疗费票据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因为左侧肢体活动不利进入的苏州福星护理院,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陆水林左侧肢体活动不利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剩余金额中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也应予以扣除。但对应扣除的药品清单及相关依据,三被告均未提供。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还提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医保支付部分,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苏州福星护理院入院记录,陆水林入院的主诉为左侧肢体活动不利,而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案交通事故与陆水林左侧肢体偏瘫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为5520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220天,为3960元。三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被告金灿霞、杨宇翼提出只认可陆水林在苏大附二院住院的6天,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认可陆水林在苏大附二院和木渎人员医院住院的17天。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220天,为6600元,其中220天为陆水林的住院天数。被告金灿霞、杨宇翼、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对营养费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营养费为出院后给予伤者一定营养补助的费用,在住院期间内营养补助的费用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原告主张陆水林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6840元,并提供护理费发票4张及苏州福星护理院出具的说明2份。被告金灿霞、杨宇翼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认可与事故有关联的在苏大附二院及木渎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有护理费发票及相关说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金灿霞、杨宇翼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认可400元。本院根据陆水林受伤治疗的次数及路程,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
6、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85元/年计算6个月,为28992.5元。被告金灿霞、杨宇翼、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对丧葬费计算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陆水林之死系交通事故导致,故该费用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虽原告未就交通事故对陆水林的死亡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但根据陆水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确定本案交通事故是陆水林的死亡间接原因之一,故认定原告的丧葬费损失为28992.5元。
7、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金灿霞、杨宇翼、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并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陆水林之死系交通事故导致,故该费用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造成陆水林的死亡的间接原因之一,故认定原告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为5000元。
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可以明确的损失为人民币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可以明确的损失为人民币元。因苏E&&&&&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51432.5元,合计61432.5元。因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明确,亦无证据证明陆水林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超出交强险的49166.7元,应由被告金灿霞负担。因苏E&&&&&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项),故该49166.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原告共计元。因被告金灿霞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5000元,该费用二原告应予以返还,考虑到支付便利,该款直接从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向二原告的履行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金灿霞。被告金灿霞主张其额外赔偿给原告的100000元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要求撤销,但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建斌、陆建芬人民币75599.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灿霞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陆建斌、陆建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78元,由原告陆建斌、陆建芬负担1001元,被告金灿霞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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