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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原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郑执复字第10号
复议申请人河南中原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俊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治平,张苗苗,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俎方方,男,汉族,日出生。
被执行人中原国际博览中心。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在办理俎方方申请执行中原国际博览中心(下简称博览中心)一案中,复议申请人河南中原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博览公司)不服该院(2014)管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博览公司与博览中心从工商登记上看虽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博览中心在2001年后未再到工商部门办理年检,并于2002年11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博览公司成立后,仍在博览中心住址办公,使用博览中心经营场所,且其在主要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方面亦与博览中心相同。博览公司法人高俊忠及杨仲慈均证实:博览中心的人员、财产全部转入博览公司,原博览中心所欠债务也由博览公司偿还;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博览中心与博览公司使用的是同一个公积金账户,只是名称进行了变更;在博览公司的公司章程中亦显示&经营公司所属的中原国际博览中心,以繁荣河南会展业&。综合以上事实,应认定博览中心已经并入博览公司,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博览公司接收了博览中心的财产,亦应承担博览中心的义务。故执行法院裁定变更博览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另外,关于博览公司称执行法院已于日出具证明,证明本案已执行完毕不应重复执行的问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执行法院虽于日收到博览中心交来的执行款13814元,但该款仅为判决书确定的金钱支付义务,博览中心至今未按判决书履行&为俎方方补交2003年4月以后的社会统筹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义务,本案一直在执行过程中,未实际执行完毕,不存在重复执行的问题,且由于博览中心未按判决书履行全部义务,执行人员在出具证明的当日即要求博览中心代理人杨仲慈将领取的证明于日前交回法院,博览中心虽至今未交,但并不能影响本案的继续执行。综上,异议人博览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复议申请人博览公司称,一、执行法院将复议申请人变更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2005)郑民二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义务人为博览中心,博览中心目前的经营状态为吊销,法人主体资格合法存在,具备自行承担法定义务的资格。执行法院于日向博览中心出具证明:&本局已收到被执行人中原国际博览中心交来执行款13814元及执行费345元。至此,俎方方申请执行的(2005)郑民二初字第802号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执行法院对执行完毕的判决重复执行,在博览中心具备承担执行义务资格的条件下将复议申请人变更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中引用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前后矛盾。执行法院据此作出的异议裁定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一致。
另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申请执行人俎方方的医保参保单位是中原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房公司公积金参保单位由中原国际博览中心变更为河南中原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执行法院遂于日作出(2006)管执字第597号执行裁定,将该案被执行人由中原国际博览中心变更为河南中原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据以变更被执行人的理由是,中原国际博览中心与河南省中原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虽系两个独立的法人的单位,但中原国际博览中心于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其人员及财产亦转入河南省中原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故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裁定变更被执行人为河南省中原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的内容之一是责令被执行人中原国际博览中心为申请执行人俎方方补缴社会统筹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其本质不是双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由于被执行人中原国际博览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名称已变更为河南中原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且两单位财产混同,在此情况下,仍然以中原国际博览中心为被执行人,将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不到基本的保护,故基于住房公积金等具有的人身依附性、强制性、互助性、保障性等特点,将被执行人予以变更,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复议人所称重复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出具的证明载明:&本局已收到被执行人中原国际博览中心交来执行款13814元及执行费345元。至此,俎方方申请执行的(2005)郑民二初字第802号判决已经执行完毕。&但根据执行依据即两级法院的一、二审判决书显示仍有部分执行内容被遗漏,应当对遗漏部分继续执行。执行法院出具此证明,虽有不妥,但该案并未裁定终结执行,故并不存在重复执行的问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河南中原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志立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代理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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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忠英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二审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忠英,女,汉族,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定,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虎强,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祥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滟,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忠英因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忠英的委托代理人徐九灵、王文定,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祥国、徐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批准&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提出的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项目,对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作了明确规划。同日,管城回族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批复同意对民乐里片区进行项目立项改造。本案所涉征收房屋位于项目选址第一宗土地:熊儿河以东、陇海东路以北、南关街以西、民乐北里以南区域。2月17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复函意见,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符合郑州市总体规划要求,控规、修规正在编制过程中。2月26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复函,民乐里片区改造项目符合郑州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月7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房屋与征收办公室分别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大道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山支行就民乐里片区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专项资金签订监管协议,且管城回族区财政局足额提供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补偿资金。3月23日,召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听证会。2月18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公布关于《管城回族区民乐里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时间日至3月22日;3月24日,公布《关于〈管城回族区民乐里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及修改情况的说明》。2月24日,管城回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对民乐里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并形成报告。3月15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区政府常务会会议决定,同意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度属于低风险,可实施房屋征收工作。3月25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管城回族区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管政(2014)32号)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管政(2014)33号)并公告。另查明,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涉及被征收住户约1042户,已搬迁约1001户;其中原告所在南关街311号院共有113户,未达成协议的尚有7户。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可以对其辖区内民乐里旧城区进行改造。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该旧城改造项目经管城回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取得了相应审批手续,有完善的征收补偿方案,完成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到位。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基本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的征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自己的房屋是2002年才建成,不应属于旧城改造范围的问题。民乐里旧城改造项目属于整街坊、成片区的旧城改造,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征收住户中绝大多数已签署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可以印证民乐里旧城改造项目得到了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故原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进行公示、组织听证等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的问题。被告于日公布民乐里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请被征收人于3月22日前提出意见;于3月23日,召开民乐里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听证会,有照片、听证会签到表、听证会笔录等证据佐证,故原告称未公示、组织听证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房屋征收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代忠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代忠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款,认定被上诉人可以对其辖区内民乐里旧城区进行改造。然而事实上诉人房屋是2002年建成,且事先经过郑州市规划局规划建设,编号为311号院的独立小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旧城改造应严格界定改造范围,上诉人的房屋根据其房屋属性,坐落位置均不属于旧城改造范围。原审法院以民乐里旧城改造属于整街坊、成片区、被征收住户中绝大多数已签收补偿协议并搬迁为由,认定上诉人房屋所在的311院属于旧城改造区属于逻辑不通、事实错误。2、原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的旧城改造与实际不符,已经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是以旧城改造为由进行商业性开发。原审法院在基本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书第9页将被上诉人提供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批准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计划的决议&作为确立民乐里旧城改造项目的法律政策依据,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从被上诉人提供这份决议没有显示任何旧城改造的内容,这等于本案被上诉人连征收的最根本的依据都不存在。4、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多份证据均未复印件,然原审法院均予以认定。5、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决定的作出必需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管政(2014)33号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管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结合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可知,包括涉案民乐里片区在内的9个改造项目被郑州市人民政府列入2011年棚户区改造计划,故被上诉人可以对其辖区内民乐里旧城区进行改造。上诉人认为其房屋是2002年才建成的,不应属于旧城改造范围,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房屋确是建于2002年,但民乐里片区内存在大量建筑年代比较早的房屋,且旧城改造项目属于整街坊、成片区的旧城改造,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本案被上诉人名为进行旧城改造实际是进行商业性开发,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供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1年度第一批棚户区改造计划的通知》来看,郑州市人民政府将民乐里片区改造项目定位为&城市棚户区市场化运作项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的问题,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该旧城改造项目经管城回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取得了相应审批手续。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过程中,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组织了听证会并对方案进行修改予以公布,完成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经过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征收补偿费用到位。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多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一审法院不应认定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上述异议,且二审庭审过程中亦再次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并无上诉人所述情况出现。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代忠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伟
审  判  员 孙晓飞
代理 审 判员 耿 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 马 婷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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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红标因与被上诉人柳春、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四终字第223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红标,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玉凤,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春,女,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清晓,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杨懿,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红标因与被上诉人柳春、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芒果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红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凤,被上诉人柳春的委托代理人高清晓,被上诉人金芒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张红标(买受人)与金芒果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东环路西、货栈街北、编号为GC1-495-4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现定名路路通万喜名家;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6)郑房管销字第1563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管城回族区货栈街北、东明路东6幢东1单元1层西号房,户型为三室两厅,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服务;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20.76平方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房款,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242.13元,总金额15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支付,约定付款时间为;出卖人应当在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因买受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买受人承担全部责任;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的服务仅作商业房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该份合同出卖人签章处加盖金芒果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出加盖路慧印章。张红标提交日的销售不动产预收款专业收据(收据联)一份,载明:“客户名称:张红标,地址:管城回族区货栈街北、东明路东,预收款项目:管城回族区货栈街北、东明路东6号楼1单元1层2,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另查明,日,金芒果公司(出卖人)与柳春(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东环路西、货栈街北、编号为GC1-495-4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现定名路路通万喜名家;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6)郑房管销字第1563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管城回族区货栈街北、东明路东6幢东1单元1层西号房,户型为三室两厅,该商品房的用途为成套住宅;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20.76平方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房款,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总金额362280元整;买受人于日一次性支付总房款362280元整;出卖人应当在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因买受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买受人承担全部责任;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的服务仅作住宅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该份合同出卖人签章处加盖金芒果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出加盖路通印章。柳春自2007年搬入涉案房屋经过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还查明,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金芒果公司下发关于停止金芒果公司“万喜名家”项目销售房产的函,决定:暂停你公司“万喜名家”项目的销售活动,依据是:一、你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经核实,目前正在使用的两枚印章,真伪难辨,极易引起诉讼责任,为保证预售资金的安全,暂停你公司的销售活动;二、你公司房产权属存在争议,不能进行转让。你公司的股东为我局提供的证明存在严重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第五款的规定,该公司房产暂不能进行转让。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该函后,即关闭金芒果公司“万喜名家”项目商品房网络销售终端。日路通以股东身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做出的上述决定,法院于日作出(2007)管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在本案诉讼期间,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得停止对金芒果公司“万喜名家”项目房产的销售工作。日,法院作出(2007)管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金芒果公司作出的关于停止金芒果公司“万喜名家”项目销售房产的函。还查明,因金芒果公司股东路慧与河南金芒果印刷有限公司于日持其所刻公章前往房管局要求关闭金芒果公司网络销售终端一事,路通认为妨碍了金芒果公司的正常经营,故其以金芒果公司股东身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路慧停止侵权,交还金芒果公司的营业执照,并立即销毁盗刻之金芒果公司公章。法院于日作出(2006)管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路慧所持之金芒果公司公章,系采取虚构事实之形式刻制,且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显属无效,路通关于销毁该刻章之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路慧在公司权力争夺过程中,以占有公司营业执照及印章为砝码,妨碍公司的正常运转,也构成对公司权力的侵犯,故路通要求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路慧停止侵权,返还公司营业执照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河南金芒果印刷公司及路慧立即停止对金芒果公司的一切侵权行为。二、路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金芒果公司的营业执照返还路通。三、路慧所持金芒果公司公章无效,应予销毁。该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郑州路路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柳春购买的金芒果公司开发的路路通万喜名家小区6号楼1单元1层2号房(现更改为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4号7号楼1单元1层2号),从2007年开发公司交房,由柳春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特此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柳春与金芒果公司于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金芒果公司已收取柳春的购房款362280元,并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柳春居住至今。双方未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其责任不在柳春,应当确认柳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柳春要求金芒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其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金芒果公司的相关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张红标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已办理网签,但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150000元,低于同时期的房屋市场交易价格,且法院(2006)管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路慧所持金芒果公司公章无效,应予销毁,故张红标的相关诉称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原告柳春与被告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柳春办理房产证。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河南金芒果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张红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柳春与金芒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张红标与金芒果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有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柳春答辩称:张红标所说买卖合同不成立不正确,签订时间不一致不影响合同效力,公章与合同专用章对外效力一样,路慧低价卖房没有公司授权,私用公章已属侵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金芒果公司答辩称:金芒果公司与柳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柳春居住至今,张红标所签合同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柳春与金芒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张红标虽也与金芒果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柳春签约的时间早于张红标,柳春也受领涉案房屋实际居住至今,故柳春作为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其要求出卖人金芒果公司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合同义务,法院应予支持。张红标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红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魏 飞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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