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治财贩卖运输毒品罪毒品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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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子豪贩卖毒品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皖刑复字第00010号
  被告人王子豪,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明,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子豪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日作出(2012)淮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子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电子秤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1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子豪分别在凤台县、淮南市按380元一克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凡超。至案发时,王子豪累计向凡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0克。
  2、2011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子豪在淮南市名人大酒店门前等地,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辛辉、朱俊锦各2克,并收毒资。
  3、月间,被告人王子豪在淮南市龙湖路e家华仑宾馆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给姚玉和,收毒资1900元。
  4、日,被告人王子豪在家乐福时代广场A座十二层楼道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搜缴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00.31克;在其租住家乐福时代广场A座1208室内搜缴毒品甲基苯丙胺9.83克、k粉4.6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人员在淮南市家乐福时代广场A楼12层楼道内抓获被告人王子豪时,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冰毒疑似物2大袋、8小袋、毒品疑似物5粒及现金、银行卡、电子秤等物品;公安人员依法对王子豪租住的1208室进行搜查,查获冰毒疑似物19小袋,K粉疑似物7小袋,黑色、红色记帐本各一本,手机、电子秤各3只。
  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王子豪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冰毒疑似物净重400.3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王子豪租住的1208室查获19小袋冰毒疑似物净重9.8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小袋K粉疑似物净重4.66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
  3、通话记录证实王子豪的手机和凡超、朱俊锦的手机在月间有多次联系。
  4、同案人凡超供述:2011年5月份开始从王子豪处拿冰毒的,一直到9月份,开始时拿的少,1到5克的都有,后来多一些,有十几克的,时间上也不固定,快的二、三天,慢的一个星期,有时他到田家庵区王子豪租房处拿,有时王子豪给送到凤台,后来价格也降到380到400元一克,总共拿了有七、八十克,应该付给王子豪约三、四万块钱,现在还欠二万元。
  5、证人范光书、辛辉、朱俊锦、姚玉和、苏娜娜、王体四的证言印证上述事实。
  6、被告人王子豪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日上午8时许,公安人员在王子豪租住处查获制式猎枪一支,弹药一枚。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民用制式猎枪,具有致伤力;枪弹为民用制式16号枪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淮南市公安局枪弹鉴定书证实:送检枪为以为药为动力的民用制式猎枪,具有致伤力;送检枪弹为民用制式16号枪弹。
  2、证人王体四证言:在王子豪租房处搜缴的那支枪他见过。
  3、证人朱俊锦证言:该枪王体四拿过,并讲他开枪打过人。
  4、同案人凡超证言:今年9月中旬,他在王子豪租房处玩,看见王体四拎了一把枪到房间,将枪擦了一遍就放在窗户旁边的一个箱子里了。当时王子豪、朱俊锦、范光书都在。
  5、证人范光书证言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印证。
  6、被告人王子豪的供述:从1208房间查获的枪、弹是王体四的,在抓住他之前几天,他在房间看到枪了。
  (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1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子豪在其租房处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范光书、王体四、朱俊锦、凡超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范光书证言证实:其和王子豪在家乐福时代广场A座1208室同居,和王子豪、朱俊锦、王体四、凡超等人在1208房间吸食过冰毒,毒品都是王子豪提供的。
  2、证人王体四、朱俊锦证言与上述证言相印证。
  3、被告人王子豪供述:其和王体四、朱俊锦都在租住房间里吸食冰毒,范书光也吸毒。王体四等人吸食的冰毒都是他的。
  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1、淮南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子豪吸毒。
  2、抓获经过证实王子豪系被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王子豪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4、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0)相刑初字第03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子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489.14克,应依法惩处;其提供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吸毒及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数罪并罚。王子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王子豪贩卖毒品中400余克系当场收缴,尚未对社会产生危害,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刑初字第00027号以被告人王子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群
  审& 判& 员& 陈明德
  审& 判& 员& 杨治松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浙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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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温乐义、王立桂贩卖、运输毒品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皖刑复字第0018号
  被告人温乐义,男,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正阳县汝南埠镇魏龚村大温庄2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立桂,男,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瓦店镇房庄村王营东97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乐义、王立桂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日作出(2009)阜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乐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万元;认定被告人王立桂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万元;涉案毒品吗啡2420克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9年2月,河南省正阳县人张国胜安排被告人温乐义与王立桂联系,从云南购买毒品。温乐义与王立桂联系后,王立桂又与云南勐腊县的“大嫂”联系,初步确定了购买毒品的价格等事项。2日,张国胜和温乐义联系,表示准备出资35万元购买毒品,让王立桂、温乐义帮其到云南购买毒品,并许诺给每人5万元好处费。同年4月4日下午,张国胜伙同温乐义、王立桂乘坐薛建民驾驶的云N51986“天马”牌越野车前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同月6日,四人入住春燕宾馆。王立桂与“大嫂”联系,并与温乐义赶到勐腊县,温乐义与对方商定并先支付毒资34万元购买五袋毒品,余款交货时付清。随后两人返回景洪市。同月11日下午,温乐义驾车到勐腊县城南约20公里一树林处。温乐义将1万元交给王立桂,王进入树林交易。后温乐义、王立桂开车返回景洪市,行至西双版纳州小磨高速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5袋计2420克嫌疑毒品。经鉴定,被查获的5袋毒品中均检出吗啡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薛建民的证言:温乐义在云南省买了一辆天马牌旧车,温让其帮忙开车到云南办理过户手续。日,其与温乐义、王立桂一起到景洪市,住在春燕宾馆206房间。4月11日晚上6点多,温乐义说出去办事,具体什么事不清楚。
  2、证人李季萍的证言:其是景洪市兴旺宾馆服务员,认识温乐义,平时喊他“李哥”。日晚上,温乐义一人到兴旺宾馆住宿。
  3、西双版纳州公安局澜沧江水上分局及民警烟门柯占军、祝元山、秦华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该分局配合临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云南省小磨高速公路勐宽收费站将犯罪嫌疑人温乐义、王立桂抓获,当场从二人所驾驶的灰白色“天马”牌越野车(云N51986)尾部后盖夹层中查出用黑色胶带包裹的五砣嫌疑毒品。
  4、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温乐义、王立桂驾驶的灰白色“天马”牌越野车(云N51986)尾部后盖夹层中查获并扣押黑色胶带包裹的五砣嫌疑毒品的情况。
  5、称量毒品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当温乐义、王立桂的面对查获的嫌疑毒品进行称量,5砣毒品净重分别为492克、482克、486克、504克、476克,编为1-5号,并分别提取0.1克送检。
  6、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载明:送检的嫌疑毒品中均检出吗啡成份,含量分别为49.37%、48.26%、47.39%、45.28%、46.38%。
  7、辨认笔录载明:温乐义、王立桂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张国胜就是让其购买毒品的人。
  8、手机通话记录载明温乐义、王立桂因本案与相关人员通话的情况。
  9、春燕旅馆出具的证明载明:日凌晨薛建民一行四人入住该旅馆。
  10、视听资料载明温乐义、王立桂供述的情况。
  11、被告人温乐义、王立桂对上述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乐义、王立桂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仍帮助他人贩卖、运输毒品吗啡2420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温乐义、王立桂所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二人系帮助他人贩卖、运输毒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故对二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刑初字第108号对被告人温乐义、王立桂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万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洪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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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举报毒品最高可奖励举报人8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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